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仕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執有訴外人黃柔瑜以原告名義簽立之切結書向原告討債,訴外人黃柔瑜並無代理原告之權限,其所簽立之切結書對原告不生效力,因被告履以該切結書向其雖討,故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該切結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依該切結書而交付之新台幣20萬元。茲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參諸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切結書影本,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以契約履行地定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茲據原告陳報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朴子市○○里○○路
3 之7號,而經本院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結果被告設籍在嘉義縣朴子市○○路3之8號6樓,均非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