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之租金債權於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元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⒈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之租金債權於3,53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⒈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650,000元,惟未能依約履行按期清償,依其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530,000元,及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6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準此,原告遂依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持95年度裁全字第244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並蒙鈞院受理核發95執全字第1642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乙○○於上揭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乙○○清償,嗣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於
95 年5月初收受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應支付予被告乙○○之租金已簽發支票預付至96年2月1日,則至96年2月1日前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應支付被告乙○○之租金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⒉經查,系爭租金係以每月1日為清償期,被告名佳美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雖已於每期租金清償期屆至前已開立支票備付,然在未屆租金清償期前且尚未真正給付每期租金前,被告乙○○對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之租金債權,並不因已交付支票而謂已清償,故被告乙○○對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之租金債權仍為存在,尚未因清償而消滅。故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於前述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即應禁止被告乙○○收取租金,及不得向被告乙○○清償租金。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被告抗辯:
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⒈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主張:按民法第
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查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與出租人即被告乙○○於簽定租約時,即與出租人約定:「民國95年3月1日至95年8月31日之租金已於公證日一次付清,民國95年9月1日至96年2月28日共六張支票已開立給付。」因此,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與被告乙○○於訂立租約時雖簽發按月屆期之支票予出租人乙○○,但已約明95年8月31日之前之租金付清,95年9月1日至96年2月28日之租金開立六張支票給付,故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與出租人即被告乙○○之間已有約定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簽發按月屆期之支票交付被告乙○○之後,視同租金已給付,故96年2月28日之前之租金,已因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乙○○後,因租賃雙方約定視同租金已給付,故此部分租金債權消滅。因96年2月28日以前之租金債權已消滅,原告應扣押出租人對被告之「票據債權」始為正辦,於告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因96年2月28日以前之租金債權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其之前到庭陳
述主張:被告乙○○確實已收取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一年份租金之支票,已經到期之部分即95年3月1日至95年8月1日均已兌現,支票已交給被告乙○○之其他債權人清償其他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持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4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該裁定准許原告即債權人以1,177,000元為被告即債務人乙○○及訴外人陳耀明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乙○○及訴外人陳耀明之財產在2,0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乃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即債務人陳耀明對被告即第三人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之租金債權執行假扣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42號),惟因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應支付予債務人乙○○之租金已經簽發支票預付至96年2月1日,則至96年2月1日前應支付債務人乙○○之租金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為由而具狀聲明異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42號執行命令、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95年5月16日聲明異議狀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經與兩造協商整理並確認不爭執之事實如下:⒈被告乙○○於9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650,000元,惟未
能依約履行按期清償,依其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
1 款及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530, 000元,及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準此,原告遂依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核發95執全字第1642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乙○○於上揭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乙○○清償,嗣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於95年5月初收受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應支付予被告乙○○之租金已簽發支票預付至96年2月1日,則至96年2月1日前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應支付被告乙○○之租金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⒉被告乙○○與被告名佳美公司於95年2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為坐落台南市○區○○街○○○號房屋範圍2分之1,租賃期間為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租金為95年3月1日至96年2月28日每月10萬元,96年3 月1日至97年2月28日每月105000元,97年3月1日至98年2月28日每月110250元,98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每月115763 元,99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每月121551元。
⒊被告名佳美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已於租約公證日當天將95年
3月1日至96年2月28日之租金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乙○○,已到期之95年3月至95年8月部分並均已兌現。
㈢、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乙○○對於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之租金債權,就已經交付支票部分即95年3月1日至96年2月28日之租金債權是否已經消滅?
㈣、經查: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於95年2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為坐落台南市○區○○街○○○號房屋範圍2分之
1 ,被告名佳美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已於租約公證日當天將95年3月1日至96年2月28日之租金按期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已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乙○○部份之租金債務,是否已消滅,端視被告二人間是否有特約而定。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0條後段約定:「乙方(即承租人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租金支票未兌現,則視同未付租金。」依該條款約定之意旨以觀,被告二人係約定若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之票據債務未履行時,其租金債務仍不消滅。則本件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雖已將租賃第一年即95年3月至96年2月之租金按期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乙○○,但除已到期並兌現之95年3月至95年8月之部分外,其餘95年9月至96年2月月之支票債務尚未履行,則租金債務亦尚未消滅。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抗辯稱已簽發支票之部分其租金債權均已消滅云云,尚嫌無據。
⒉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約
定租金為95年3月1日至96年2月28日每月10萬元,96年3月1日至97年2月28日每月105000元,97年3月1日至98年2月28日每月110250元,98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每月115763元,99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每月121551元。則被告乙○○對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康樂分公司之租金債權除已履行而消滅之95年3月至95年8月之部分外,其餘95年9月至100年2月之租金債權均尚存在,其租金債權總額計為6,030,768元(計算方式:100,000×6+105,000×12+110,250×12+115,763×12+21,551×12=6,030,768),已超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存在之租金債權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之租金債權在3,530,000元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