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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止擔任原告下營鄉農會之總幹事,其明知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即訴外人曾丁祥並無解僱之事由,僅因曾丁祥於九十一年間因登記為遴聘下營鄉農會總幹事候選人乙事,與當時同為競爭對手之被告結怨,致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任後即展開整肅,初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降調曾丁祥為下營鄉農會中營辦事處專員,擔任非主管職務,繼而利用其擔任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召集人有權指定評議小組成員之機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卅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十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曾丁祥:辦理營農加油站用地買賣案,對外合約未依內部行政程序申請准使用圖記。擅自私藏「撤銷買賣協議書」等重要文件。致使農會被楊一癸侵佔二,九八八,三六七元之增值稅。致使農會加油站土地無法登記。等為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記大過乙次。復於同年十一月廿八日召開第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曾丁祥設置「下營鄉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不當,開支流於個人交際費用為由,依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卅七條第七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記大過乙次。並隨即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四日召開九十二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曾丁祥為農會聘僱人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為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解聘,並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生效。嗣經曾丁祥不服向鈞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判決確認二人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曾丁祥繼而提起給付勞務報酬之訴,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判決下營鄉農會應給付曾丁祥壹佰伍拾捌萬貳佰柒拾柒元確定在案。(二)關於下營鄉農會解僱曾丁祥為不合法乙節,鈞院九十二年重勞訴字第二號判決載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員工評議通知書所載之處分事由,則被告依此等事由將原告記大過一次之處分,即難謂合法,而該次記大過之處分既不合法,則無論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評議通知書之記大過處分事由是否有瑕疵,被告評議小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解聘原告,即無所據。」等語。足證曾丁祥被記大過及解僱確實違法無疑。(三)本件事發之初曾丁祥對於九十一年度第十次人事評議記大過乙次之處分曾提出申覆,惟以總幹事為首之評議小組仍維持原決議不予理會,甚至於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呈報時,台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府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八0四八八號函指示:「評議事項第二號案,請貴會針對懲戒的四項理由評細說明事實經過,並檢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貴會內部稽核報告書報府後再議。」云云,被告仍相應不理,並跳過理事會直接以總幹事名義(按農會法定代理人為理事長,對外行文應以理事長名義為之)函覆:「...人事管理辦法似無貴府『再議』之規定」云云,拒絕再議,顯見被告解僱曾丁祥之意甚堅,不惜違法。(四)曾丁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勞務報酬等兩件訴訟,被告均主張:「若法院認定解聘違法,而回復兩造僱傭關係,則參加人己○○將對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參加訴訟,鈞院亦以:「查本件參加人己○○為被告農會之總幹事,而原告遭被告解僱一案亦是經參加人己○○所核定,原告復主張:伊係與參加人己○○結怨,遭己○○整肅,己○○利用其擔任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召集人有權指定評議小組成員之機會,憑其個人好惡,將不同年度工作績效,集中在同一年度加以檢討,且虛構事實違法解僱伊等語,則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若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參加人己○○身為總幹事,倘違法執行職務,致農會受有損害,將對農會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參加人己○○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同意其參加訴訟,可見被告對違法解聘一事早已了然於胸,今曾丁祥既因總幹事一意孤行違法解聘致農會受有損害,則被告依法應賠償農會損失,自屬當然。(五)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又「農會聘僱人員違法失職,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者,應即依法追訴,如有延誤,由總幹事負責,總幹事由理事長負責。」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著有明文。經查:曾丁祥遭違法解僱而未上班,依法院判決原告仍應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二百七十七元之勞務報酬,並應負擔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訴訟費用一十萬一百零八元,及給付勞務報酬之訴之訴訟費用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總計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爰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就曾丁祥人事評議案,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農會設人事評議小組,由總幹事就各部門主管以上人員中指定五至七人組成之,並以總幹事為召集人」;同辦法第6條規定:

「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依此,有關農會人事之聘顧或解聘,係由「農會人事評小組」以集體之評議為之,經評議後,再由總幹事核定後執行,並非由總幹事決定。因此,關於曾丁祥被記大過二次以及被解聘,共計三次之人事評議案,均係由原告農會之人事評議小組所決定,非被告能單獨決定,被告僅係依評議結果,依法予以核定執行。(二)農會法第32條第1項固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惟本件系爭之曾丁祥之人事評議案件(即記大過評議各一次,以及解聘評議一次,計三次),係由人事評議小組以合議決議後,再由被告(總幹事)核定執行,且不論是記過案,或是解聘案,均依程序召集、提案、評議,核定後亦均由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故全部評議及核定程序,均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程序進行,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凡農會員工之聘僱、職等、薪等、解聘、解僱、考核、獎懲、升遷、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均應由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故人事評議不可能由農會總幹事一人決定。

再者,人事評議小組之成員,必須就農會各部門主管以上人員中指定五至七人組成,非得隨意指定(同辦法第4條)。

原告應先主張並舉證被告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事實,以及說明違反哪一條章程或法令,原告僅以人事評議事後為法院所不認同,即泛言被告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章程,其主張顯不可採,非有理由。(三)鈞院92年度重勞訴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判決,就三次人事評議,僅針對第一次對曾丁祥記大過之該次評議為調查,也僅否定此次人事評議決議。就第二次對曾丁祥記大過之人事評議(即91.11.28日91年度第十一次人事評議-曾丁祥侵占農會推廣訓練互助經費一案),該判決並未將之予以否定,故該次人事評議,可謂全然合法,故該次人事評議所認定之事實,仍有拘束力。更可證明被告並無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四)原告依僱傭關係給付薪資予曾丁祥,係為依契約而為之給付。依契約而為之給付,其性質屬於履行契約之義務,故其給付本身當然不能評價為原告受有之損害。原告以其給付予曾丁祥之薪資,主張受有該薪資數額之損害,顯然牽強。(五)91.11.28日91年度第十一次人事評議,就曾丁祥侵占原告之推廣訓練互助經費金額6,661,204元一案,對曾丁祥記大過一次。此次人事評議,未經變更或遭法院判決予以否定,故該次人事評議,有拘束原告農會之效力。原告既然認定曾丁祥侵占公款6,661,204元,卻不以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曾丁祥之請求表示抵銷,來消滅農會債務,仍然給付曾丁祥1,580,277元及利息,原告若有損害,亦為其自己之行為所造成。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1年5月10日至94年3月9日間,擔任原告農會之總幹事。

(二)原告農會之人事評議小組91年10月30日第91年度第十次會議,曾丁祥因:①辦理營農加油站用地買賣案,對外合約未依內部行政程序申請准使用圖記,②擅自私藏「撤銷買賣協議書」等重要文件,致使農會被楊一癸侵占2,988,367元之增值稅,③致使農會加油站用地無法登記(下營段2225地號)等事由,經稽核人員於91年10月22日原告農會內部稽核報告書稽核確定,決議記大過乙次。

(三)原告農會之人事評議小組91年11月28日第91年度第十一次會議,以:曾丁祥未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75條規定於85年2月23日開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

000 00「下營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留存其私人印鑑為支領款項依據,脫離會計管制及內部控制之原則自85年2月23日至91年5月29日共支領現金108次,金額高達10,026,156元。經稽核室之查核,自85年2月23日至91年5月29日共計轉入推廣互助訓練經費9,109,056元,其中運用於員工在職訓練者僅2,403,522 元,餘6,661,204元流於個人交際,嚴重危害農會財務及形象,上開帳戶於91年5月29日銷戶後私自收藏,未列入移交。決議記大過乙次。

(四)原告農會之人事評議小組92年1月14日第92年度第二次會議,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第47條規定,以曾丁祥分別在原告農會之91.10.30日91年度第十次及91.11.28日91年度第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分別被決議記大過一次,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47條第3項規定,農會聘僱人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之規定,決議將曾丁祥解聘。

(五)以上曾丁祥被解聘案曾經主管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

(六)曾丁祥向本院提起確認僱用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重勞訴第2號判決確認僱用關係存在,惟被告以參加人身分提起上訴後,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秀雄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回上訴,致該案確定。

(七)曾丁祥向本院提起給付勞務報酬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原告農會應給付曾丁祥薪資1,580,277元,該案之訴訟費用16,741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農會對上開判決未予上訴而確定。

(八)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原告農會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營農會字第六六二號函、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度十一月八日府農輔字第091018488號函、薪資計算表、收據各一紙及開支請示單三紙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二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十六號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農會人事評議委員會小組成員辛○○、甲○○、戊○○、庚○○、乙○○、周雪燕等人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訴外人曾丁祥之人事評議案件,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若有,則原告依法院判決確定僱傭關係存在之結果給付曾丁祥薪資,是否受有損害?該損害是否與原告違反法令或章程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院爰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就訴外人曾丁祥之人事評議案件,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1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2條第1項定明文。則依上述農會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農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其執行任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及因而致農會受有損害者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農會法第32條第1項之情事,無非以被告「...利用其擔任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召集人有權指定評議小組成員之機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卅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十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曾丁祥:辦理營農加油站用地買賣案,對外合約未依內部行政程序申請准使用圖記。擅自私藏『撤銷買賣協議書』等重要文件。致使農會被楊一癸侵佔二,九八八,三六七元之增值稅。致使農會加油站土地無法登記為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記大過乙次。復於同年十一月廿八日召開第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曾丁祥設置『下營鄉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不當,開支流於個人交際費用為由,依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卅七條第七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記大過乙次。並隨即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四日召開九十二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曾丁祥為農會聘僱人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為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解聘,並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生效。嗣經曾丁祥不服向鈞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判決確認二人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曾丁祥繼而提起給付勞務報酬之訴,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判決下營鄉農會應給付曾丁祥壹佰伍拾捌萬貳佰柒拾柒元確定在案,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據。惟按本件案發時適用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農會設人事評議小組,由總幹事就各部門主管以上人員中指定五至七人組成之,並以總幹事為召集人」;同辦法第6條規定:「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則被告農會人事之聘顧或解聘,係由「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以集體之評議為之,經評議後,再由總幹事核定後執行,並非由總幹事一人決定。

2查通過訴外人曾丁祥記二大過之人事評議決議為被告農會九十一年度十次及第十一次人事評小組所作成,其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開,彼時之人事評議委員除擔任主席之被告外尚有證人辛○○、王今義、戊○○、庚○○、乙○○及丁○○等人,此有被告九十一年度上開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可資佐憑(本院卷,九十三、九十四頁),上開六名證人並據本院通知其到庭作證,證人辛○○證稱:「(是否為原告農會是91年第十次及第十一次的人事評議小組的成員?)是。(決議解聘曾丁祥的經過為何?)他是被我們人事評議委員會的委員多數同意通過記兩個大過。我也是贊成他被記兩個大過解聘的委員,那是我自己的意思,並沒有受到他人的影響」(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0三頁)等語;證人甲○○證稱:「(是否為原告農會是91年第十次及第十一次的人事評議小組的成員?)是。(決議解聘曾丁祥的經過為何?)我是投同意一票的,我的印象中有人反對,開會就是有案由,有討論事項,...。我沒有受到被告的壓力。我們那時候(人事評議委員)都是用指定的,但是事後有修改法令(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條)改成一部分要用選舉的方式。我在被告的前手(任)擔任總幹事的時候,我就擔任人事評議小組(委員)(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0五頁)等語;證人陳永輝證稱:「(是否為原告農會是91年第十次及第十一次的人事評議小組的成員?)是。(決議解聘曾丁祥的經過為何?)第十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我是投反對票,第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經會議),我是投同意票。(第十次為何投反對票?)第十次是因為土地案...,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決議把全案移送到法院處理,我認為應該等司法程序告一段落,再作決定。

(第十一次你是投同意票?)第十一次是因為農會的推廣互助經費。(你是否有記得第十一次有無人反對?)我記得有,只有一位起來發言(表示意見)。我不記得是否有人投反對票」、證人庚○○則證稱:「...(人事評議會議)最後要結束的時候有問大家是否有意見,如果沒有意見,就照原案通過。有意見的人還是可以講的。(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0六頁)等語;證人乙○○則證稱:「(是否為原告農會是91年第十次及第十一次的人事評議小組的成員?)是。(決議解聘曾丁祥的經過為何?)我兩次都投同意票,我是在前任總幹事就擔任人事評議小組委員,投票也沒有受到壓力。

...」(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0八頁)等語,證人丁○○證稱:「(是否為原告農會是91年第十次及第十一次的人事評議小組的成員?)是。(決議解聘曾丁祥的經過為何?)第十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我有提過不用記大過,就記兩小過,後來大家都沒有意見,要記大過,我也就沒有意見了。第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我也是投贊成票。」(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0九頁)等語,則依以上證人即人事評議小組成員之證言,被告農會第十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評議成員中有戊○○一人投反對票,仍以絕大多數決議之方式通過會議結論,第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則全員同意通過會議結論,且上開證人均表示伊係本於獨立自主之意思投票,雖然渠等擔任人事評議小組成員係依法由被告指派,然渠等並未受到時任總幹事之被告之施壓而影響投票之結果。上開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既通過予以曾丁祥記二大過處分,既係由全體人事評議小組成員評議作成結論,則擔任總幹事之被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予以核定,並送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備查,並無不合,尚難認被告執行職務,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正是藉其有權指派人事評議小組成員加上自身充任人事議小組召集人(人事評議委員為被告橡皮圖章)之機會,整肅曾丁祥,違法解聘致原告農會受有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至本院九十二年重勞訴字第二號判決理由六(七)有「綜上所述,原告(曾丁祥)既無被告(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員工評議通知書所載之處分事由,則被告(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依此等事由將原告(曾丁祥)記大過一次之處分,即難謂合法,而該次記大過之處分既不合法,則無論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評議通知書之記大過處分事由是否有瑕疵,被告(台南縣下營鄉農會)評議小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解聘原告,即無所據」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固足認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所為訴外人曾丁祥記過事由違法,被告僅為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召集人,亦為會議成員之一,該人事評議會議決議違法,尚難因而認定係被告執行任務違反法令或章程。

3又查,台南縣政府對於曾丁祥之懲戒案,曾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府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八0四八八號函指示:「評議事項第二號案,請貴會針對懲戒的四項理由評細說明事實經過,並檢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貴會內部稽核報告書報府後再議。」,有原告提出台南縣政上開函足稽,台南縣下營鄉農會則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營農會字第六六二號函復以:「...人事管理辦法似無貴府『再議』之規定,僅檢送補充資料計十九頁供參,請查照。」,亦有台南縣下營農會函一紙可參,被告批示上開函復內容係自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本身立場表示意見,並對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函詢事項提出補充資料,以供參考,台南縣政府對於上開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之函復,並未有進一步之指示,尚難認被告上開批示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拒絕再議,連縣政府之指示都不聽,這樣是違反法令的(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六十四頁)云云,無要非可採。原告又主張以上開台南縣下營鄉農會函係由被告跳過理事會直接以總幹事名義(按農會法定代理人為理事長,對外行文應以理事長名義為之)函覆一節,亦僅涉及農會總幹事有無權限對外行文及該函之效力問題,尚難因而認被告有何執行任務違反法令之情事。4再查,訴外人曾丁祥與台南縣農會間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固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判決曾丁祥勝訴,被告乃以參加人身份輔助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上訴,詎台南縣下營鄉農會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請求撤回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發給曾丁祥確定證明書,參加人己○○乃聲請撤銷確定證明並請求繼續審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號駁回參加人己○○之聲請,經己○○抗告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台抗字第一0二二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己○○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收受該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二號卷宗可稽。訴外人曾丁祥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聲請復職,彼時被告聲請撤銷確定證明及繼續審判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號聲請事件尚未裁定,時任總幹事之被告批示「待接獲高分院判決書或裁定書後再行處理」,亦即被告批示等候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號聲請繼續審判裁定後再處理曾丁祥之復職案,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章程之行為。另查:台南縣政固曾以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府農輔字第0九三0一六五二三三號函台南縣下營鄉農會說明二以「依據人事管理辦理第五條及第六條等相關規定,請貴會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依法評議曾丁祥君復職案,以免違反法令。」被告雖批示「依93.9.22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十五號案第之決議:在諸多司法爭議尚未釐清前,不宜開人評會。」,有被告上開批示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惟上開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府農輔字第0九三0一六五二三三號函之目的應在於督促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應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依法評議曾丁祥復職案,並未認定被告未召開人事評議會議有何違法。被告本於其總幹事之職權批示依「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十五號案第之決議:在諸多司法爭議尚未釐清前,不宜開人評會。」,應係被告個人對於召開人事評議會議時間之判斷,尚難認有何違法。然台南縣下營鄉農會終究遵照台南縣政府之指示於九十四年度第一次人事評議會議通過曾丁祥之復職案,並發函請曾丁祥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報到上班,有下營鄉農會九十四年三月七月營農會字第0九四00一0一七八號函(本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十六號卷,七十七頁)可證,若被告上開批示有何違反法令,台南縣政府既已介入本案,豈有未依農會法第九章之規定予以監督或作成相關處罰之理?原告舉前揭事實,以曾丁祥申請復職,被告從中作梗,刻意阻撓,其執行任務有違反法令云云,均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5綜上所述,被告於處理訴外人曾丁祥之人事評議案件,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的論,自無足採。

(二)被告若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依法院判決確定僱傭關係存在之結果給付曾丁祥薪資,是否受有損害?該損害是否與原告違反法令或章程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並無庸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兩造所爭執之「原告依法院判決確定僱傭關係存在之結果給付曾丁祥薪資,是否受有損害」及「該損害是否與原告違反法令或章程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贅述。

五、本件被告職行任務,既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陸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