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李季錦律師洪梅芬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丙○○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林聯輝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甲○○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乙○○○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40萬元,嗣於民國96年7月11日追加請求對被告甲○○確認如附表編號一、對乙○○○確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係原告為支付本件買賣價金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二紙本票),經核與原來返還買賣價金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該追加,揆諸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訴訟程序之浪費,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闡示:「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被告乙○○○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甲○○、乙○○○所否認,且已由被告甲○○對原告執如附表編號一、被告乙○○○對原告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5年1月14日向被告四人買受其四人共有之坐落台南
縣○○鄉○○○段○○○○號、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甲○○、乙○○○代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390萬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340萬元,並交付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予被告,嗣由被告甲○○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被告乙○○○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核發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在案。由於系爭土地位於人口稠密之處,進出並無獨立之公路,而需經過他人之私有地始能到達公路,因此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於買賣契約第9條第4款特別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標的物周邊無其他土地妨害本標的物現況之進出及使用。」,詎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幾,系爭土地進出通行之坐落同地段257-9、2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台南縣○○鄉○○路○段○○巷○○弄),即將該通行之土地圍起,汽車無法通行,僅容機車、腳踏車通行,此亦經鈞院於95年11月22日勘驗系爭土地,並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系爭土地與同地段257-9地號土地間可供通行之寬度僅有90公分、1米43、1米9,與259-1地號土地間可供通行之寬度僅有1米8,連汽車都無法通過,遑論日後建築工事之大卡車。
㈡原告曾於95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擔保責任,請
求被告恢復土地於簽約時之道路使用狀態(即經測量為4米2之寬度),被告代表人甲○○、乙○○○不僅不予置理,更有甚者發函要求原告給付尾款50萬元,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今被告四人仍未仍未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擔保責任。
㈢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之約定:「如乙方…不為給付
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之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之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之一倍金額予甲方,以損害賠償。」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亦有明文。再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00號解釋本件系爭房屋之唯一聯外通路事實上僅為附近鄰人通行該土地自然成路,通行未達20年,則無經歷之年代年久遠之事實,因此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
查系爭177巷道,其中自黃○廟至巧○力花園社區路段,為私有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該土地所有人並未同意供公眾通行,兩造買賣之標的物,顯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之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依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非顯失公平。」(台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274號判決參照)。
㈣因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保證系爭
土地對外通路之順暢,且系爭土地之聯外通路事實上僅為附近鄰人通行他人私有土地,該私有土地縱為都市○○○○道路用地,惟在未徵收前,仍屬私人土地,該257-9、259-1地號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且該土地所有人並未同意供公眾通行,現該巷道並已圍起,妨害通行,兩造買賣之標的物,顯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無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及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被告四人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該瑕疵之補正責任,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併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等四人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應償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340萬元。
㈥又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原告即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責,
而被告甲○○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被告乙○○○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乃給付價金之用,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是兩造間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已消滅,則前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前揭二紙本票經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有確認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㈦聲明:
⒈被告等四人應共同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對被告甲○○確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302號
民事裁定所附發票日95年3月6日,票號102056,票面金額25萬元整之本票債權及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⒊對被告乙○○○確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303
號民事裁定所附發票日95年3月6日,票號102055,票面金額25萬元整之本票債權及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⒋原告願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
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供系爭土地通行之他人所有257-9、259-1地號土地雖編為都市○○道路,惟至今仍未徵收,前揭二地號土地仍屬他人私有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同意通他人通行,且已將之圍起,是該土地目前雖可供行人或機慢車輛通過,其性質為私設通路,依前揭自治條例之規定,原告申請建築執造需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仍得申請建築執造,無礙於土地之通常使用或減少價值、效用云云,顯非事實。即或不然,系爭土地縱得申請建築執造,然實際上該通行道路遭人圍起,連汽車均無法通過,何況是供建築用之大型機具,系爭土地事實上根本無法供建築使用,已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⒉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非都市○○道路,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北面之道路亦為第三人之私有土地,被告所稱之北面道路,既非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是被告所指該北面道路非屬前揭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應無疑義,是依前揭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欲申請建築執造時須出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該北面土地所有權人已明確表示拒絕原告建築工事使用,是被告應舉證證明北面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原告建築工事使用。
⒊次按「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
用道路寬度:(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前揭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告係為供建築使用,及系爭道路北面之道路經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寬度僅有2米9,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者,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北面之道路寬度僅有2米9,未達4公尺,根本無法供建築工程使用,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並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或減少價值云云,顯非事實。
⒋就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通路遭圍堵,為第三人之不法行為,
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顯有誤會,蓋原告主張依契約第9條第4款及民法第354條規定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依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就該瑕疵擔保責任而言,係屬無過失之責任,被告如不能擔保於危險移轉時(前)標的物無滅失或減少預定效用之瑕疵,縱瑕疵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被告仍應負擔保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0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辯稱該瑕疵其並無過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顯無理由。
⒌依民法354條危險負擔移轉是以交付為準,本件只有移轉
登記,尚未交付系爭土地。兩造鑑界只是確認所有權的範圍,不能認定有無交付,第一次鑑界是因為鄰地所有權人異議才鑑界,第二次鑑界發現257-9、259-1被圍起來,而且依照契約第7條第3款要付清尾款才交屋,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第三人手上(永慶房屋)。因此,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274號判決,交付系爭土地前還是可以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⒍坐落同地段257-9地號、259-1地號土地均為私有土地,被
告應就上列該二筆土地為供公眾通行而有公眾通行地役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⒎又系爭土地雖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但並未
完成交付,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應依兩造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被告負有擔保無其他妨害系爭土地現況進出及使用之擔保責任,被告漠視該條款之規定,竟以系爭土地已過戶登記為由,拒絕履行其擔保責任,原告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為合法權利行使,何來違背誠實信用方法可言?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兩造就訟○○○鄉○○○段○○○○號土地之買賣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
⒈買賣之土地並無面積不足或遭第三人占有致減少價值或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原告亦未列為提起本件之原因事實。
⒉本件買賣之土地,地目為建地,並無因不能申請建築執照
蓋建房屋使用致有減少價值,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參之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274-11地號土地(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參照)亦係以聯接跨越坐落同段257-9、259-1地號等土地之計劃道路得申請測釘建築線為依據而獲取核發建築執照,此有附土地謄本及建築線指示(定)中諸書圖可方即可證實,且原告亦未列此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事實。
⒊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最高地院
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茲本件訟爭買賣之267地號土地,本身既不存在上開面積不足,遭第三人占用致不能使用收期或不能申請建築執照蓋建房屋之缺點,則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嫌於法不合。
㈡原告以「系爭土地之聯外通路事實上僅為附近鄰人通行他人
私有土地,該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且該土地所有人並未同意供公眾通行,觀該巷道並已圍起妨害通行兩造買賣之標的物,顯欠缺契約預定效用」為原因事實,依買賣契約第9條第4款、第12條第2款之約定及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亦非有理由:
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預定效用為興建房屋,此觀之原告95
年10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該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大型機具、工程車或卡車通行其所有土地…」云云即可證實,然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聯絡計劃道路依法即可據以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並不因計劃道路遭第三人圍起妨害通行而受影響,亦即不存在不能申請興建房屋致減失,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之瑕疵,是則原告以上述原因事實主張可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尚嫌不合。
⒉其次,原告依買賣契約第9條第4款及12條第3款之約定(
即基於契約不能完全給付之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亦嫌於法不合。
⑴按系爭土地北側有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a123456ju789b所示之聯絡道路寬度約2米9可通行至文賢路,該道路因東側坐落於257-9、259-1地號土地之計劃道路上,因遭第三人陳義財以鐵皮圍牆圍堵部分道路用地致行車困難,為此附近居民目前均利用附圖a123456ju789b所示道路前往文賢路,至今仍暢通無阻,為不爭之事實,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履勘期日主張道路土地所有人已表明不能提供原告通行云云,未據舉證,殊非可取。至於東側如附圖所示257-9、259-1地號土地已屬自69年1月12日公告實施之計劃道路,則兩造於95年1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9條第4款約定「乙方保證本標的物周邊無其它土地妨害本標的物之進出及使用」依上開說明,既有既成道路及計劃道路之存在,且私有道路可供汽車通行無阻,不影響原告之進出,足證被告並無違約。
⑵雖上揭計劃道路(即文賢路1段81巷13弄)於兩造成立
買賣後之95年3月間,遭第三人陳義財以鐵皮圍牆圍堵部分道路致目前僅可供機車通行,然此乃因第三人於買賣成立後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或不法行為(觸犯公共危險罪),申言之,造成被告不能完全履行買賣契約第9條第4款所約定之給付(即部分給付不能)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非民法第226條所規定之情形,則原告據此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即與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依上開說明即不生解約之效力,則其訴求被告應返還價金,亦非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及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
⒈坐落於十三甲段257-9、259-1地號土地上之計劃道路○○
○鄉○○村○○路○段○○巷○○弄巷道業於69年1月12日公告為道路用地並於71年間編定上開巷弄名稱,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該巷道成立迄今已達24年之久,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應屬因時效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路,且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12月26日七三建字第302348號函:「…地役權之取得時效應由市縣主管機關負責認定…和平繼續占有者,應從該巷道之開闢日期巷路編設日期,巷內居民設籍日期等旁證予以認定」解釋在案,是則被告於買賣契約第9條第4款「保證本標的物周邊無其他土地妨害本標的物現狀之進出及使用」之約定自與事實相符。
⒉詎第三人陳義財卻於事後95年3月下旬在該巷路以鐵皮牆
圍堵部分道路(據原告主張於95年3月27日第二次鑑測時發現),於此時被告業於前此之95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名義,對此第三人之侵權行為已無權行使民法第787條通行請求權排除侵害回復原狀,申言之,僅能由原告行使上開通行請求權排除陳義財之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然原告卻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卻對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又非被告所能排除(履行)之部分債務不能給付要求被告履行擔保責任,不但於法不合,有如上述,且原告進而主張解除契約,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實及信用方法,自非此之所許,應認原告提起本訴,亦非有理由。
㈣兩造於95年1月14日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後,於95年2月22日
第一次鑑定買賣土地之界址,而後被告遂於95年3月1日拆除地上建物,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並於95年3月16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原本再定於95年3月27日進行第二次鑑界,但原告撤銷第二次鑑界之申請,可見原告對95年2月22日第一次鑑界結果不爭執,足認被告已完成交付土地的義務。因此,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再鑑界將土地交付原告,依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之規定,原告自應對第三人陳義財行使通行請求權以維權益,方屬正當,今反而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道路不能完全使用,亦嫌於法不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14日向被告四人買受其四人共有之系
爭土地,由被告甲○○、乙○○○代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390萬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340萬元,並交付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予被告,嗣由被告甲○○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被告乙○○○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核發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14頁),且經本院調取95年度票字第9302號、95年度票字第9303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信。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進出通行之坐落同地段257-9、259-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台南縣○○鄉○○路○段○○巷○○弄),將原來通行之土地圍起,致汽車無法通行,僅容機車、腳踏車通行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復經本院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以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可認原告上述關於同地段257-9、2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將該同行之土地圍起部分之主張為可信,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同地段257-9地號土地間可供通行之寬度僅有90公分、1米43、1米9,與259-1地號土地間可供通行之寬度僅有1米8部分等語,經依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觀之,附圖代號JMNO係較靠近北側之「ㄇ型」鐵皮圍籬、代號RS則是較靠近南側之「〡型」鐵皮圍籬,由系爭土地利用同地段259-7地號土地出入,可供通行之寬度為代號de即界標至圍籬約1.38公尺(若以屋簷起算至圍籬,其寬度則為代號ce約1.83公尺);利用同地段259-1地號土地出入,可供通行之寬度為代號fg即屋簷至水泥地約1.9公尺(若以屋簷起算至圍籬,其寬度則為代號fh約2.4公尺),因原告關於可通行寬度之主張與上述成果圖之數據略有出入,則應以附圖所示之數據為準。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幾,原供系爭土
地進出通行之坐落同地段257-9、2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將該通行之土地圍起,汽車無法通行,僅容機車、腳踏車通行,經原告於95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擔保責任,然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有權以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款及民法第354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且出賣人確定拒絕擔保,尚難謂買受人不得對之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
⒉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保證本標的物周邊無其他土地妨害本標的物現況之進出及使用」等語,經核該條款之內容應屬出賣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對買受人即原告所為「品質瑕疵」之擔保,本件被告固引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稱: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等語,辯稱物之瑕疵僅存在於標的物本身之缺點,惟核該判例並未限制物之瑕疵僅以存在於「標的物本身」之缺點為限,且就土地買賣而言,因土地具有不動產之特性,經常受「標的物本身」以外之因素而影響其效用及價值,例如土地之外在環境,包括對外聯絡之道路而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參照),因此,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款所約定之品質瑕疵雖係「標的物本身」以外之因素,然依上述見解,買賣契約當事人自仍得就此「標的物本身」以外之因素為保證品質瑕疵之特約,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即無可採。
⒊且核該條款既稱被告保證周邊無其他土地妨害系爭土地「
現況之進出及使用」,即應認該條款所擔保者乃「訂約時至履約後」系爭土地之進出及使用現況均不受妨害,因此,兩造雖對系爭土地是否業經交付互有爭執,惟就此品質瑕疵擔保條款觀之,不論系爭土地是否業經交付或移轉所有權,只要系爭土地之進出及使用現況受到妨害,即屬該條款擔保範圍內。
⒋又核該條款之內容應包括第三人所為之妨害行為,且不論
被告有無過失,出賣人即被告均應負排除之義務,否則該條款若不包括第三人所為之妨害行為,則該條款勢必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訂約時系爭土地東側可由同地段257-9、259-1地號土地通行,且訂約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以附圖代號JMNO之「ㄇ型」鐵皮圍籬、代號RS之「〡型」鐵皮圍籬妨害通行,而係於兩造訂約後始圍起上開鐵皮圍籬,因此,雖該妨害係第三人所為,被告仍負排除之義務。
⒌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經移轉登記予原告,其無
法律上之權源為排除等語,惟查,被告固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後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款既屬擔保「品質瑕疵」之條款,可見被告在訂約時乃係確信系爭土地之進出及使用現況不會受妨害,因此,即使訂約後偶然發生第三人妨害之事實,被告即應與該第三人以協調或出資價購之方法來履行該擔保責任,且就本件而言,被告若確實要履行擔保責任,儘可請原告授與代理權由被告前往行使法律上權利,或者先返還受領之價金,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於排除妨害後,再交付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均無不可,斷非僅以無法律權源處理推卸「品質瑕疵」之擔保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同地段257-9、259-1地號土地應屬因時效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路,且是計畫道路,又系爭土地北側尚有如附圖代號a123456ju789b所示之聯絡道路寬度約2米9可通行至文賢路,本件無物之瑕疵等語,惟查,認定既成巷道之權責機關即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業已函覆稱257-9、259-1地號土地非屬既成道路,有該所96年6月11日所建字第09600093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況即使257-9、2 59-1地號土地屬既成道路可供公眾通行,被告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款負排除之責;至257-9、259-1地號土地雖屬計畫道路,然該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又如附圖代號a123456ju789b部分即使目前可通行,然依上所述,被告所負之擔保責任乃擔保訂約時至履約後,系爭土地之進出及使用現況均不受妨害,因此,系爭土地東側之原來可供通行之道路已遭第三人妨害,被告即應依約排除,然被告拒絕履行,仍屬違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⒎被告復辯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
規定及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等語,惟查,被告依約負有排除妨害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約行使催告補正之權利,嗣因被告拒絕補正即排除妨害而解除契約,乃係依法行使權利,尚難認有何違背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⒏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違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業已於95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擔保
責任,恢復土地於簽約時之道路使用狀態,被告代表人甲○○、乙○○○不予置理,爰以被告違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解除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2紙為證,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仍執其無法律權源處理以及其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拒絕排除妨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仍拒絕瑕疵,自堪採信,且依上述法規及實務見解,原告自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該起訴狀業經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行使解除權而解除,應堪認定。
㈤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被告已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340萬元等情,均經認定如上,故依上述法規,被告自負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340萬元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34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復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已因其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
契約消滅而不存在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亦如上述,而系爭二紙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為支付本件買賣價金而交付予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二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則被告持原告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用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被告乙○○○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以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被告乙○○○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針對主文第一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再向仁德鄉公所函查257-9、259-1地號土地既非既成道路為何可以編○○○鄉○○路○段○○巷○○弄,以及在上開都市計畫變更前上開土地可否作為道路以外之用途部分,經核無再調查必要,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附表┌──┬───────┬─────┬─────────┬────┬─────────┐│ 編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票據號碼│持票人 ││ 號 │ │(新台幣)│ │ │本票裁定之案號 │├──┼───────┼─────┼─────────┼────┼─────────┤│ 一 │95年3月6日 │250,000元 │95年3月19日起至清 │TH102056│甲○○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本院95年票字第9302││ │ │ │之5計算之利息 │ │號 │├──┼───────┼─────┼─────────┼────┼─────────┤│ 二 │95年3月6日 │250,000元 │95年3月19日起至清 │TH102055│乙○○○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本院95年票字第9303││ │ │ │之5計算之利息 │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