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0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六八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三六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民國95年1月23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每期應於每月23日前,平均攤還本息(依房屋貸款契約第2、3條約定),利息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6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80計算(按定儲指數利率年息百分之2點090+年息百分之0點590=年息百分之2點680)計算; 自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3計算(按定儲指數利率年息百分之2點090十年息百分之1點290=年息百分之3點380)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以下簡稱「第一筆借款」)。
(二)次查被告乙○○於94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95年1月23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每期應於每月23日前,平均攤還本息(依房屋貸款契約第2、3條約定),利息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720計算(依房屋貸款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定儲指數利率年息百分之2點090十年息百分之5點630=年息百分之7點720),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以下簡稱「第二筆借款」)。
(三)再查被告第一、二筆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22日止,尚欠本金分別為第一筆借款4,456,955元,第二筆借款為479,261元,迭經催討無效,依據被告與原告所簽訂房屋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上開借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6,955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96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680計算,自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38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4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268計算(2點680%百分之10),自95年10月24日起至96年12月22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536(2點680%百分之20)計算,自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676計算(3點380%百分之20)之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261 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7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利率表、房屋貸款契約、放款查詢單、繳款明細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傳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6,955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96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680計算,自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38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4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268計算(2點680%百分之10),自95年10月24日起至96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536計算(2點680%百分之20),自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676計算(3點380%百分之20)之違約金。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261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7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