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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以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處開立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94年6月間,訴外人許慶生經由訴外人周明德、黃義翔出面與孫正林、葉明泉洽談兌換人民幣事宜,嗣雙方談妥以新台幣380萬元兌換人民幣100萬元,許慶生隨即指示讚揚機械有限公司員工羅偵甄於94年6月28日匯款380萬元至原告所有設於被告處之系爭帳戶,孫正林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於同日將人民幣一百萬元匯給黃義翔。嗣許慶群不知何故前往銀行欲辦理止付未果,竟至台北縣盧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誣指係遭原告所屬詐欺集團所騙,被告於接獲警方通報後,遂將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惟被告卻未持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亦未得原告同意,竟擅自於94年10月14日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335萬4,148元(下稱系爭款項)支付他人,且後來屢經原告催索,亦拒絕將該存款返還,原告情非得已,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4,148元,及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被告處開立之系爭帳戶於94年6月28日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傳真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被告即依照指示凍結系爭帳戶之存款,並通知原告。94年3月2日,被告另獲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來函指示終止系爭帳戶之自動化服務。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14日金管銀 (一)字第0941000095號函檢送關於「研商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機制:會議紀錄,金融機構於確認警示帳戶中尚有被害人所匯 (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 (轉出)者,應依上開會議結論與「金融機構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作業程序」辦理相關款項之返還。

(二)本案系爭帳戶,依鈞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業確認原告帳戶內之款項,確係為第三人許慶生指示其員工羅偵甄於94年6月28日前往寶華銀行廬洲分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廬洲分行,分別以第三人羅偵甄、許慶和、許慶生及許慶群名義,分五筆將合計3,800,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從事匯往中國大陸,並換匯為人民幣之非法匯兌行為。嗣許慶生未獲人民幣匯款之事實,業經前開判決確認,並經許慶生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廬洲分局與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請求被告設定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被告在接獲前開警察機關通知系爭帳戶應設定警示帳戶後,即依照前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2.14金管銀 (一)字第0941000095號函附「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機制」會議結論與作業程序辦理相關款項返還事宜,而依該作業程序第三條規定:「警示帳戶中尚有被害人所匯 (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 (轉出)者,由金融機構詳列警示帳戶之開戶銀行名稱、帳號等資料,函請開戶行所在地警察機關將被害人姓名、身份證字號等資料,函覆開戶行憑辦」;第四條規定:「金融機構之警示帳戶開戶行應負責主動通知開戶人,與其協商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事宜;或於無法聯繫開戶人時,函請內政部警政著刑事警察局於略尋不著一個月復進行帳戶剩餘款項返還事宜。」;第五條規定:「金融機構對警示帳戶資料若能確認返還對象時,於作業程序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請求警調機關確認被害人資料及協尋開戶人事宜,得免予辦理。」被告既已對警示帳戶資料確認返還對象無誤,自得依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辨理剩餘款項之返還。

(三)原告於被告處開立之存款帳戶,原告既認其性質屬民法消費寄託契約,則原、被告雙方基於該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均當遵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l項著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帳戶所成立之契約,於行使權利與負擔義務上,即不得有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之情事發生。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係以詐騙案件通報被告,將系爭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被告於94年6月底及7月初陸續接獲警察機關以詐騙案件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被告衡酌原告之詐騙行為,顯係違反公共利益之行為,且原告從事詐騙雖有所得,惟卻必造成國家金融秩序、社會治安之甚大損害,非不得謂原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利用系爭帳戶吸收匯款與提領款項之行為,既係違反公共利益與損害他人之行為,則被告就原告本於系爭帳戶而為之權利行使,為遵依民法第148條第l項之規定,即不能無所限制地配合原告,而為義務之履行。換言之,因被告知悉原告行使系爭帳戶存、提、匯款功能之權利,已有違反公益與損害他人之情事發生,則對於因原告該等情事致令第三人所匯入之款項,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能滿足原告之權利行使。

(四)系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本得暫停原告存入或提領、匯出帳戶內款項,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帳戶內款項。另原告之行為,違反民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規定,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被告處開立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⒉94年6月間,訴外人許慶生經由周明德、黃義翔出面與孫

正林、葉明泉洽談兌換人民幣事宜,嗣雙方談妥以新台幣380萬元兌換人民幣100萬元,許慶生隨即指示讚揚機械有限公司員工羅偵甄於94年6月28日前往寶華銀行晨洲分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廬洲分行,分別以羅偵甄、許慶和、許慶群、許慶和、許慶生名義,分五筆將合計新台幣380元匯至原告所有設於被告處之系爭帳戶,孫正林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依約於同日將人民幣100萬元匯入黃義翔設於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⒊後許慶生為止付該筆款項,通知其兄許慶群前往銀行欲辦

理止付未果,許慶群竟至台北縣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指稱係遭原告所屬詐欺集團所騙,被告於接獲警方通報後,遂將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⒋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94年10月14日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

新台幣3,354,148元支付羅偵甄、許慶和、許慶群、許慶生等人。

⒌原告於95年5月5日催告被告返還存款新台幣3,354,148元,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4年10月14日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354,148

元支付羅偵甄、許慶和、許慶群、許慶生等人,是否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4日研商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機制會議結論?⒉若認符合,被告是否仍應依民法消費寄託之規定,將該款

項返還原告?

四、茲就兩造爭執事項,一一論述如後:

(一)關於被告於94年10月14日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354,148 元支付羅偵甄、許慶和、許慶群、許慶生等人,是⒈被告抗辯其係依確定刑事判決確認訴外人羅偵甄、許慶和

、許慶群、許慶生等人係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而依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機制會議結論第五點規定,不經協尋而逕行發還訴外人羅偵甄、許慶和、許慶群、許慶生等人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4日研商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機制會議結論第五條係規定:「金融機構對警示帳戶資料若能確認返還對象時,於作業程序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請求警調機關確認被害人資料及協尋開戶人事宜,得免予辦理。」,而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雖被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然被告嗣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確認係違反銀行法,即被告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尚非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罪,且依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記載,本件原告之共犯即訴外人孫正林確認原告收取380萬元之匯款後,即依約將人民幣100萬元匯入訴外人黃義翔之帳戶內,據此,亦難認被告或其共犯孫正林等人有詐欺訴外人羅偵甄、許慶和、許慶群、許慶生等人之犯意,被告抗辯依判決書即得確認訴外人羅偵甄、許慶和、許慶群、許慶生等人係系爭原告所有警示帳戶之「被害人」,容有誤會。

⒉且依報案人許慶群於95年1月26日偵訊時坦承:「因我弟

弟許慶生叫我匯款到丁○○帳戶,說我們的台幣380萬元要兌換對方的人民幣100萬元,所以才匯款到那個帳戶,後來許慶生表示說,對方沒有給我們100萬元的人民幣,叫我趕快去銀行止付,但銀行表示說除了去報警設為警示帳戶外,其餘沒有辦法做止付的動作,所以我才去報警,表示遭詐騙集團所騙,是去謊報的」、「 (問: 你有無承認誣告?) 有: 」等語 (參見原告被訴違反銀行法一案95年度核交字第20號卷)。益認訴外人許慶群並未遭被告或與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共同被告孫正林詐欺,則被告系爭帳戶即非為詐欺犯罪所開設,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自無法確認訴外人羅偵甄、許慶和、許慶群、許慶生等人係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⒊另被告亦不諱言,其並未依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4年2月4日會議結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無法連絡開戶人即原告時,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尋原告一個月,據此,被告抗辯:係依上開會議結論將系爭款項交付羅偵甄等人云云,即難認有據。

(二)被告是否應依民法消費寄託之規定,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

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參照),雖民法第603條於88年4月21日經公佈修正為:「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惟依修正理由所載:「寄託物為金錢時,既推定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頜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毋待規定,現行第二項爰予刪除」。故消費寄託於將金錢交付於受寄人時,其利益及危險即應由受寄人負擔甚明。

⒉查本件訴外人許慶群向警察機關報案時係謊報遭電話詐欺

所騙,業如前述,則被告誤依「金融機構反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作業程序」之規定,將原告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支付羅偵甄等人,其危險應由被告所負擔,亦即受損害者係被告,參諸上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原告仍得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

⒊另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原告利用爭帳戶從事非法匯兌業務

,係屬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雖明定: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惟如有違反時,僅生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66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75條所定刑事責任之問題,非謂其存款及放款行為概為無效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依本院95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違反者,乃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然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雖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該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非強制,亦無涉公序良俗,被告抗辯: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委不可採。

⒋被告又稱:原告之行為顯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故被告不能配合其權利之行使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一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行為僅違反銀行法,並非構成詐欺犯罪,已如前述,雖其辦理匯兌行為對金融秩序有所危害,但其開設系爭帳戶係為收取買賣利潤,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⒌被告另辯稱: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本得暫

停原告存入或提領、匯出帳戶內款項,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帳戶內款項云云。惟觀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然姑不論被告已將系爭款項支付訴外人許慶生等人,與其所辯不符,且被告當時接獲警示之內容係指「原告涉犯重大經濟犯罪,且該詐騙集團目前仍在犯罪中」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字第09441333120號函附卷可參,故予暫停系爭帳戶之存入、提領或匯出,或屬有據,然原告確定未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再以原告涉犯詐欺罪嫌拒絕返還消費寄託款項,則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五、綜上,兩造之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應屬有效成立,被告將款項支付訴外人許慶生等四人並未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4日研商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機制會議結論,其誤將系爭款項支付訴外人許慶生等人,危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仍得本於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已於95年5月5日催告被告返還,並經被告於該日收受送達,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自催告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七、綜上,兩造之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應屬有效成立,被告將款項支付訴外人許慶生等四人並未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4日研商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機制會議結論,其誤將系爭款項支付訴外人許慶生等人,危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仍得本於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3,354,148元,及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維屏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06-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