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0號原 告 乙○○
己○○丙○○丁○○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南市被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書狀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87年6月21日所召集87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無效,應予撤銷,董、監事應返還不當得利。㈡確認被告於93年5月30日所召集93年度股東常會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之決議無效,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於94年5月7日所召集94年度股東常會承認事項之決議無效,應予撤銷。㈣確認被告於95年6月18日所召集95年度股東常會承認事項之決議無效,應予撤銷。㈤被告應將登記於董事長戊○○私人名下之公司股共256,000股,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㈥被告應將登記於董事長戊○○私人名下之失聯股東股份共104,000股回復登記為「特別股」,並修訂公司章程,訂定特別股之權利與義務。㈦被告應確保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台南集義會社」)失聯股東歷年未領之股利及其他權益。
㈧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台南集義會社名義)徵收補償費,股東尚未領取之餘款,以被告之名義專款專戶儲存於銀行。㈨被告應將售予其董、監事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及光明段681之2地號二筆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嗣於95年9月25日提出準備書狀㈠,變更其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於87年6月21日所召集之8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正公司章程第16條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決議及附帶決議「議定董事及監察人得支領車馬費,每人每月參千元」為無效。㈡確認被告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2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台南集義會社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集義會社管理兼代理人戊○○領取後再委由被告發放,其董監事20 %酬勞金由被告提撥之決議無效。㈣確認被告94年5月7日召集之94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之決議無效。㈤確認被告95年6月18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決議無效。核原告上揭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惟其原訴與變更之新訴,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開說明,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係由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台南集
義會社」)之國人股東或其繼承人,以台南集義會社名下部分土地抵繳股款方式,於70年1月8日成立新法人。原告甲○○(戶號:72)、乙○○(戶號:67)、己○○(戶號:156)、丙○○(戶號:181)及丁○○(戶號:33 7)五人,現為被告股東。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4月22日判字第680號判決略以:「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台灣光復後,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既為不爭之事實,則依上揭說明,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嗣後成立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雖由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然既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己失登記同一性,即非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指之原權利人。」依上開判決,足見被告與「台南集義會社」之權利主體顯無同一性。
㈡被告於87年6月21日所召集之8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正公
司章程第16條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決議及附帶決議「議定董事及監察人得支領車馬費,每人每月參千元」為無效:
⒈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
言;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書,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所詢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獎金、退職金等,公司應據上揭說明依其性質分別認定之。至「董監事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尚非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範圍。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既應由股東會議定,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之董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經濟部商業司93年1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函釋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87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通過修訂公司
章程第16條:「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附帶決議:董事及監察人得支領車馬費,每人每月三千元,違反公司法第196、227條規定而無效。被告雖援引經濟部95年3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531892040號函示謂:經濟部商業司93年1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函內容,針對被告該部分章程之訂定並不認定係違法,僅建議下次修訂章程時,就車馬費可免訂於章程內。然該函釋說明第二項未段,原告無法苟同。因該解釋形同允許董、監事爾後欲月領車馬費100,000元或500,000元,只要董、監事閉門召開董監事會議自行決議即可,甚至將董事長之「車馬費」改以「月薪」名義支領予取予求,皆無需經股東會預先議定,將危害股東權益甚鉅。又「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須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預先議決並按期定額給付,始得認為薪資費用,在營業所得額內扣除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27 9號判例)。訴外人即被告董事曾俊仁曾函請經濟部解釋,經濟部於95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532728330號函覆:「倘台端認為公司支給之車馬費等,所涉公司自治事項違法或有所爭議,仍應循司法途徑,訴請法院裁判上解決,俟裁判確定後依規定處理」。為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
㈢被告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2年度
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決議無效:
⒈被告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報告事項第4項載明:「台南
市○○○段1462、1462之1地號土地,公司轉投資,合作經營餐飲業,月租金新台幣60,000元,盈餘部分公司佔八十%,主控權由公司掌握。」查被告轉投資,經營餐飲業,業已於92年1月30日經核准設立「伊頓園餐飲店」,並於是日開始營業,然93年度股東常會,監察人審查92年度決算報告時,並未報告伊頓園餐飲店盈虧情形,92年度財務報表亦未見伊頓園餐飲店盈餘80%之帳目。
⒉被告於87年度股東常會所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6條之決議為
無效,被告92年度損益表「薪資費用」記載金額為3,903,200元,其中包含董、監事支領之報酬或車馬費,則92年度損益表「薪資費用」部分自屬違法,被告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2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決議自屬無效㈣被告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台南集義會
社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集義會社管理兼代理人戊○○領取後再委由被告發放,其董監事20%酬勞金由被告提撥之決議無效。
⒈93年度召開公司股東常會,在一般股東不諳法律之情形下
,被告公司董事長逕向與會股東宣布,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將全額發放,至於20%董監事酬勞金改由「被告」提撥,並以鼓掌方式逕為決議通過。查「台南集義公司」(被告)與「台南集義會社」之權利主體並無同一性,且股東亦非全然相同,縱有部分股東相同,股東持股比例未必相同。按台南市政府發放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係以73年臺南地政事務所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審定通過之「台南集義會社」股東名冊為發放對象,而非以被告93年股東名冊為發放對象,導致被告之部分股東不僅無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反而要負擔20%董監事酬勞金,侵害其權益甚鉅。
⒉又參照經濟部57年2月16日商04925號函釋:「日據時代之
法人已不存在者其財產應屬原股東所共有」。故倘將上揭20%董監事酬勞金,改由被告提撥,形同「甲公司消費,卻由乙公司付帳」有悖情理。再者,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既非被告盈餘,其20%董監事酬勞金改由被告提撥,違反公司法第232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
綜上,被告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台南集義會社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集義會社管理兼代理人戊○○領取後再委由被告發放,其董監事20%酬勞金由被告提撥之決議無效。
㈤被告94年5月7日召集之94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3年度營
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之決議無效:
⒈被告於87年度股東常會所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6條,及被告
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台南集義會社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集義會社管理兼代理人戊○○領取後再委由被告發放,其董監事20 %酬勞金由被告提撥之決議均無效。因此93年度損益表「薪資費用」記載之金額8,131,919元中,包含董、監事領之報酬或車馬費,以及董、監事支領之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董、監事酬勞金,皆於法不合,被告94年5月7日召集之94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之決議無效。
⒉查被告93年9月22日第6屆第18次董監事會議討論事項第2
項決議通過:「公英段653地號土地徵收案,董監事酬勞金,擬先行發放10%,於明年 (94年)再行發放10%。」並於同日第一次發放420萬元,每位董監事皆簽收35萬元,但實際僅各領15萬元,賸餘20萬元 (12人共240萬元),董事長用於酬謝相關民代為由全數取走。然事後卻未曾聽過有任何相關民代收到酬謝金,且被告公司董事長對酬謝哪些民代亦無法交代。上開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20%之董監事酬勞金,非屬被告之盈餘,卻改由被告提撥,於法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之決算表冊承認案無效。
㈥被告95年6月18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決議無效:
⒈查被告從88年發行記名股票,歷年來召開股東常會時被告
集義公司皆將違法登記於董事長戊○○名下之公司股256,000股及江岱東等18名失聯股東之股數104,000股 (合計360,000股)計入出席總股數並行使表決權,此違法情事至94年度股東常會改選第六屆董事、監察人始被揭發。被告於95年6月18日召開之95年度股東常會,主席於宣布開會程序時,報告出席總股數1,434,888股,此與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l,649,076股不符。倘董事長戊○○將違法登記在伊名下之公司股及失聯股東股份在95年度股東常會上行使表決權,則上揭出席總股數l,434,888股即包含公司股及失聯股東之股數。按被告發行總股數為2,704,000股,扣除違法登記在董事長戊○○名下之公司股股數256,000股、18名失聯股東之股數104,000股,以及2名大陸地區股東之股數5,328股,則應出席股東大會之股數為2,338,672股。若上揭出席總股數l,434, 888股為屬實,扣除違法登記於董事長戊○○名下之公司股及失聯股360,000股,則實際出席總股數應為1,074,888股,並未逾應出席總股數2,338,672股之2分之1;再者,95年度股東常會之股東出席委託書及股東簽名簿尚有未押載日期、押載日期不符、印鑑章模糊不清、委託書係補發或簽名不符等無效部分,亦影響開會人數之計算方式。
⒉再查95年度股東常會當天,程序經宣布開會、主席致詞、
營業報告等議程後,於進行「監察人審查94年度決算報告」議程時,原告針對公司諸多財務疑點或弊端,向監察人施純一提出詢問,然監察人無法當場予以答覆,引起與會股東不滿。突然有一姓名不詳股東大喊「散會」,與會股東鼓掌通過,一哄而散至會場門口領取車馬費。本次股東常會在「監察人審查94年度決算報告」之議程尚未進行完畢就散會,賸餘之「承認94年度決算表冊」、「修改公司章程之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等議程皆未進行。然股東常會議事錄卻漏載「監察人審查審查94年度決算報告」之內容,又無中生有記載「承認事項」、「討論事項」、「附帶報告」及「臨時動議」等議程之內容。被告95年6月18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決議無效。
⒊被告董事訴外人牛博彥於94年4月6日登錄為公司股東,同
年5月7日當選為董事。被告股東會或董事會皆未曾決議指派董事訴外人牛博彥至伊頓園餐飲店擔任送貨業務員,且被告股東會亦未曾決議按月支付董事訴外人牛博彥車馬費32,000元,然被告公司卻於94年7月起按月支付董事牛博彥車馬費32,000元,已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之決算表冊承認案無效。㈦關於被告93、94、95年度股東常會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決議無效部分:
⒈被告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報告事項第4項:台南市○○
○段1462、1462之1地號土地,公司轉投資,合作經營餐飲業,月租金60,000元,盈餘部份公司佔80%,主控權由公司掌握」。查被告轉投資經營餐飲業,於92年1月30 日經核准設立「伊頓園餐飲店」,並於是日開始營業。然被告93、94、95年度股東常會,監察人審查年度決算報告時,卻未報告伊頓園餐飲店盈虧情形,財務報表亦未見伊頓園餐飲店盈餘80%之帳目,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3、94、95年度股東常會之決算表冊承認案皆無效。
⒉91年9月11日被告公司第6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記錄討論事
項第二項決議:「派方雪芳董事駐店負責會計及採購」。董事方雪芳既在伊頓園餐飲店任會計及採購,薪資應由伊頓園餐飲店支付,但自伊頓園餐飲店經核准設立開始營業,迄94年3月31日止,董事方雪芳之薪資皆由被告按月支領車馬費26,000元,並辦理勞健保,直到94年4月起,才改由伊頓園餐飲店按月支領薪資(董事方雪芳於台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773號偵查庭時自承),此部份已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3、94、95年度股東常會之決算表冊承認案皆無效。
⒊綜上,被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9、196、227、232條及公
司章程第11、20條之規定,為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公司93、94、95年度股東常會之財務報表承認決議皆無效。
㈧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確
認被告於87年6月21日所召集之8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正公司章程第16條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決議及附帶決議「議定董事及監察人得支領車馬費,每人每月參千元」為無效。⒉確認被告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2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決議無效。⒊確認被告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台南集義會社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集義會社管理兼代理人戊○○領取後再委由被告發放,其董監事20 %酬勞金由被告提撥之決議無效。⒋確認被告94年5月7日召集之94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之決議無效。⒌確認被告95年6月18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被告於87年6月21日所召集之8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正公司章程第16條之決議及附帶決議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規定,董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
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因此,董監事之報酬本就得於章程中訂明或由股東會議定之擇一為之。
⒉被告公司87年股東會議決議係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係訂定
: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之。附帶決議董監事每人每月得支領之車馬費之數額為3,000元。依上揭法條之意旨,董監事報酬「非」不得由股東會授權由董事會決議之。另就車馬費部分因非屬董監事報酬之範疇,本就屬於公司內部自治事項,雖不需訂明於章程內,但縱認訂明於章程內,亦不違法。
⒊依經濟部95年3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531892040號函內容,
針對被告該部分章程之訂定並不認定係違法,僅建議下次修訂章程時,就車馬費可免訂定於章程內。綜上,原告主張該部分決議於法不符自始無效云云,實有違誤,並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94年5月7日
召集之94年度股東常會、被告95年6月18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2、93、94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決議無效與決議得訴請撤銷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原
告書狀所述內容(準備書狀㈠第4頁至第5頁),如係就決議方法認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係屬得訴請撒銷之情形,原告主張決議無效並不足採,被告亦不同意其變更訴之聲明。
⒉至於原告主張開會人數是否達法定人數(及股數)之部分
,被告業已提及會議簽到之資料,足以證明開會人數業已符合法定人數 (股數)。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官。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雖公司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今之情形迴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其他主張,如係針對公司帳目提出質疑,依最高法院上揭見解,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並不相同。
㈢關於被告公司95年股東常會股東名簿,被告在95年10月26日
答辯書狀已提出股東常會股東出席簽名簿,已經將全體股東之名字及股數均列出,應母庸再另行提出股東名簿。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股數及表決數之部分:
⒈原告附表1:委託書無效部分
委託書之格式及委託書之簽立與授權出席,並未違反法律之弦制或禁止規定,並非無效。
⒉原告附表2:股東出席簽名簿無效部分
查,股東戊○○名下之股份,本就可以計入出席股數,並非無效之情形; 另查,股東縱然未蓋印鑑章,並不能排除其出席之效力。
⒊原告附表3:受股東5人(含)以上共同委託代理出席股東
會之代理人所出具之委託書,已確定造假或有造假之虞部分: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股東常會股東出席簽名簿及委託書等資料,依其片面臆測認為「確定造假或有造假之虞」,被告否認。倘依原告主張,則本件就出席及委託出席之情形,是否需聲請傳喚全部出席及委託與受託出席之股東到院作證?顯有礙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且浪費社會成本。希原告再次具體、明確指明伊認為「確定造假」之範圍,並提出其確信之證據,被告將依此範圍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㈣被告93年5月30日所為93年度股東常會討會事項第一案,決
議台南集義會社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集義會社管理兼代理人戊○○頜取後再委由被告發放,其董監事酬勞由公司提撥,上揭決議案,係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此一特定事件而為之決議,所謂之董監事酬勞,亦與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94年12月26日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之記載內容之情形不同。被告公司股東會此一決議,並無違反公司第232條或公司章程第20條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該決議因違法、違反章程而無效,並無理由。
㈤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
其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自明。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74年3月28日及75年3月25日所為前開股東常會決議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起訴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既非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而僅以該決議內容本身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即係以單純之法律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僅以決議內容本身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參諸此一實務之見解,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甲○○ (戶號72)係原告乙○○ (戶號67)、己○○ (
戶號156)、丙○○ (戶號181)及丁○○ (戶號337)之訴訟代理人。
㈡原告甲○○於94年7月25日取得被告股東之身分,股份為1,0
00股;原告嚴聲明於94年6月3日取得被告之股東身分,股份為12,000股;原告丙○○於94年6月28日取得被告之股東身分,股份為8,000股;原告乙○○於85年間取得被告之股東身分,股份為14,000股;原告丁○○為被告之股東身分,股份為10,000股;以上原告等五人之股份合計45,000股。
㈢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登記的資本總額股份為27,040,000元,計2,704,000股。
㈣被告係由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會社之國人股東或其繼承人,以
台南集義會社名下之部分土地抵繳股款方式,於70年1月8日成立新法人公司。
㈤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4月22日判字第680號判決記載,「台南
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集義會社」之權利主體並無同一性。
㈥被告87年度股東常會於87年6月21日上午8時30分假台南市勞
工育樂中心第二會議室舉行,依原告所提出之8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計413股,占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612股之67. 48%。
㈦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8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記載,討論事
項第二案,決議通過修訂公司章程第2條、第16條及第22條條文。其中,原公司章程第16條:「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修訂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附帶決議:「董事及監察人得支領車馬費,每人每月3,000元」。
㈧被告92年度股東常會於93年5月30日下午2時假台南市慈幼高
工職業學校禮堂舉行,依原告所提出之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計1, 719,219股,占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704,000股之63.58%。
㈨被告94年度股東常會於94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假台南市慈
幼高工職業學校禮堂舉行,依原告所提出之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計1,743,583股,占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704,000股之64.5%。
㈩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4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記載,承認事
項第一案,案由:集義公司93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提請承認案。決議:照案承認。
被告召集95年度股東常會於95年6月18日下午2時30分假台南
市慈幼高工職業學校大禮堂舉行,依原告所提出之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計1,649,076股,佔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704,000股之60.98%。其中承認事項為:被告公司9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決議:照案承認。
經濟部商業司93年1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函釋:董
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無事後追認之情事:1.按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是以,其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議定;倘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而由董事會議決者,自為法所不許,且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之。又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並於決議通過時始生效力,自無事後追認之情事,合先敘明。2.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與前述董事之報酬有別,所詢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獎金、退職金等,公司應據上揭說明依其性質分別認定之。至「董監事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尚非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範圍。經濟部95年3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531892040號函釋:1.按公
司法第196條、第227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所謂「董事、監察人之報酬」,係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則指董事、監察人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而言,與前述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有別。綜上以觀,董事、監察人之報酬,屬於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規定之範疇,亦即其報酬由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至於車馬費並非董事、監察人之報酬,並無股東會議定之必要,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2.至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章程第16條將報酬與車馬費混為一談,訂於同一條文,該二者性質迥異,公司應於下次召開股東會時,依前揭公司法有關規定,就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明確修訂章程並由股東會決議行之,至車馬費可免訂定於章程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於87年6月21日所召集之8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正公司章程第16條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決議及附帶決議「議定董事及監察人得支領車馬費,每人每月參千元」,上開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96條及227條之規定而無效?㈢被告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2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決議;94年5月7日召集之94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之決議;95年6月18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決議,原告得否以上開表冊內容不實為由,提起公司法第191條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又上開決議是否無效?㈣被告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台南集義會社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集義會社管理兼代理人戊○○領取後再委由被告發放,其董監事20%酬勞金由被告提撥之決議是否無效?㈤被告95年6月18日所為95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是否因出席股數不足?並未進行承認事項之決議,而無效?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且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⒉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多數股東集合的意思表
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乃法律事實,此一法律事實,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並非單純之事實問題,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決議內容是否違法,關係公司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如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參諸前開規定,自得提起確認之訴。經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股東會之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兩造對於該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因被告股東會之決議涉及股東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以明確之,因之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且有確認利益。被告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辯稱:原告就被告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惟查被告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其作成是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條文於89年2月修正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前,自不宜再予援用。
㈡被告於87年6月21日所召集之8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正公
司章程第16條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決議及附帶決議「議定董事及監察人得支領車馬費,每人每月參千元」,上開決議未違反公司法第196條及227條之規定:
⒈按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
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公司法第227條規定:公司法第227條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214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次按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且查上訴人公司章程三十二條規定:『本公司董事、監察人及技術顧問,凡非每日到公司辦事者,得依實際情形,按月致送車馬費,其支給標準,授權董事長決定之』。縱認車馬費亦係董事報酬之一種,既經章程訂明,自無經股東會議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
⒉查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6條原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
酬由股東會議定之。」被告於87年6月21日所召集之8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修正上開公司章程第16條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決議及附帶決議「議定董事及監察人得支領車馬費,每人每月參千元」,有原告所提出被告8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告上開章程之修定,經股東會決議及附帶決議,係將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定為按月每人支領3,000元之車馬費,實際上董事會已無決議數額之權限,又上開章程規定,雖在文字上將性質不同之「報酬」與「車馬費」予以混用,惟參諸上開說明,既出於被告股東會之決議且經訂明於章程內,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規定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即無可採。㈢被告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2年度
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決議;94年5月7日召集之94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之決議;95年6月18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決議,原告不得以上開表冊內容不實為由,提起公司法第191條確認決議無效之訴:
⒈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雖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炯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因之縱股東會承認內容違法不實之會計表冊,亦不構成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
⒉查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之修定內容並不違法,則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92、93、94年度會計表冊內包含董、監事支領之報酬或車馬費,亦屬違法云云,即無可採,況參諸上開說明,縱股東會承認內容違法不實之會計表冊,亦不構成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2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決議;94年5月7日召集之94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之決議;95年6月18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決議,因上開會計表冊內包含董、監事支領之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董監事酬勞金而違法,則被告93、94、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上開會計表冊即屬構成決議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台南集義會
社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集義會社管理兼代理人戊○○領取後再委由被告發放,其董監事20 %酬勞金由被告提撥之決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決議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32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尚非無效:⒈按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董事會擬具盈餘分配案,經股東會決議後分配之,但員工紅利不得低於百分之一」,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考。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台南集義會社」之權利主體並無同
一性,且股東亦非全然相同,縱有部分股東相同,股東持股比例未必相同。台南市政府發放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係以73年臺南地政事務所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審定通過之「台南集義會社」股東名冊為發放對象,而非以被告93年股東名冊為發放對象,導致被告之部分股東不僅無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反而要負擔20%董監事酬勞金,侵害其權益甚鉅,違反公司法第232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云云。然查,上開公司法第232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係關於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規定,關於被告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台南集義會社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集義會社管理兼代理人戊○○領取後再委由被告發放,其董監事20%酬勞金由被告提撥之決議,並非關於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決議,自與公司法第232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無關,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及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被告股東會決議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32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股東會上開決議係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尚無可採。
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95年6月18日所為95年度股東常會出
席股數不足及未進行承認事項之決議,且股東會出席股數不足及未進行承認事項之決議,非屬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議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該條項之規定,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依同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又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所定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95年6月18日所為95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
數不足及並未進行承認事項之決議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前開主張核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95年6月18日所為95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數不足及、未進行承認事項決議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提出95年度股東名冊(含年籍、住址、持股數等資料)、股票登錄名冊、95年度股東常會之股東報到名冊、委託書及支領出席車馬費之名冊,供原告釐清被告召集95年度股東常會之出席總股數是否逾應出席總股數之二分之一云云,容有誤會。查原告迄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已難遽信。況查關於被告95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數是否不足?及開會當天有無進行決議等,均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及決議方法之爭執,參諸上開說明,不屬於公司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無效之範圍,原告執此事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亦屬無據。
㈥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下列證據:⒈被告公司歷次修
訂公司章程之相關會議紀錄。⒉85年5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董、監事會議紀錄(包括委託書)。⒊由被告公司所執之台南集義會社73年股東名冊及被告公司93年度股東名冊。⒋85年5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被告董、監事及員工薪資帳冊、勞健保名冊等相關文件、以及燃料(交通)費、交際費、保險費、捐贈、勞務費等相關帳冊、傳票。⒌被告85年5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全部對外租賃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土地信託契約書。⒍停車場(虎尾寮段593-17)之收支帳冊(包括收費存根、傳票)。⒎購置運輸設備證明書(包括購車發票、付款支票存根、車籍資料及保險單)。⒏應付股利轉撥公積金之相關文件。⒐失聯股東之股數、歷年未領之股利總金額、每年利息證明書。⒑88、91、94年度之股東名冊、股東常會報到名冊、委託書、領取選票之名冊、領取車馬費之帳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選票及得票紀錄等相關文件。⒒被告公司股票、失聯股東股票(合計360張)。⒓公英段65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股東尚未領取之餘額存款簿、以及已向公司領取補償費之股東名冊及支票存根。⒔85年5月起至95年
11 月止之短期投資項目,應交付之文書內容包括全部現金存款簿、證券存摺、證券存款簿、交割單、股票現金股利存摺、定存單、基金證明書、現值通知單。⒕轉投資項目:買賣靈骨塔位及捐贈市政府塔位等相關收據、傳票等。本院認為上開證據與本件訴訟無關或並非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者,自無命原告提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87年6月21日所召集之8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正公司章程第16條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營業盈虧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決議及附帶決議「議定董事及監察人得支領車馬費,每人每月參千元」為無效;確認被告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2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決議無效;確認被告93年5月30日召集之9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台南集義會社名義公英段653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委託台南集義會社管理兼代理人戊○○領取後再委由被告發放,其董監事20 %酬勞金由被告提撥之決議無效;確認被告94年5月7日召集之94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3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之決議無效;確認被告95年6月18日召集之95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承認94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