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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90號原 告 乙○○

己○○丙○○丁○○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南市被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95年9月25日準備書狀㈠所載,係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嗣原告於95年11月23日提出準備書狀㈡,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於88年4月20日所發行之股票,全部無效。」(訴之聲明第六項)。主張:㈠被告於88年4月20日所發行之全部股票,由該公司董事長戊○○、常務董事孫滄波及監察人施純一等三人簽名蓋章,違反司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及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㈡又被告成立之初,尚有部分原集義會社股東無法聯繫,被告公司為保障該部分失聯股東權益,曾訂立公司章程第6條:「本公司解散時,分派公司剩餘財產,應作成676份,先將其中124份分派予王江河等人後,再將其餘552份,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並遵照71年3月30日內政部71台內地字第73442號函指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於辦理更正登記前,應申請修改公司章程,確保行蹤不明之原會社股東權益,送請台灣省建設廳呈報經濟部核准。」,分別於:72年11月10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翁金癸簽立切結書、72年11月15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翁金癸簽訂保證書、72年12月5日由被告公司全體董監事簽訂保證書保證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股東之權益。72年9月30日修訂公司章程第6條:「本公司72年特別股,其特別權利如左:股息(年利百分之24),優先累積分派。公司解散時,公司賸餘之財產,全部由特別股按其股份比例分派」。80年8月10日被告公司8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報告事項第2項記載:「公司於經濟部登錄之股數為676股,其中登錄於前董事長翁金癸名下共227股,其中包括翁金癸本人2股、日產股70股及行蹤不明、未辦繼承者155股;關於登錄B、C或行蹤不明的這部份股東,已有人陸陸續續至公司辦理完成繼承手續;辦理完成者今公司將由前董事長翁金癸名下抽出,移轉回復其股東名份,以資正確;而尚未辦理者,將暫移轉至新董事長鄭偉聲名下(暫寄存董事長名下之股份,請董事長切結聲明,爾後新任之董事長均沿用此案)」。86年6月2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戊○○簽立切結書:「茲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公司股64股、尚未登錄26股,共計90股(45,0 00股),暫以本人(董事長)名義辦理股權信託保管登記,於董事長任期屆滿改選後或中途離職後,則無條件接受移轉登記於新任董事長名下,且絕對遵照公司規定辦理無訛,特立此書。㈢88年被告既發行股票,則86年6月20日由董事長戊○○所立之切結書已不適用。「公司股」必須依公司法第162條第2項之規定,將公司股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失聯股東之「特別股」則必須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另登記為「特別股」。然被告公司於88發行股票後,「公司股」卻消失不存在,而變成被告公司董事長戊○○之私人財產。又原集義會社行蹤不明之股東,原本僅是「人失蹤」,如今卻連其「股份」亦失蹤,而變成被告公司董事長戊○○之私人針財產。故被告公司於88年4月20日所發行之股票已違反公司法162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公於88年4月20日所發行之股票全部無效。

三、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已於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在案,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且原告所追加之新訴,與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原訴,其基礎事實不同,原訴之資料於新訴均無可利用,若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將防礙被告之防禦,且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