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陳雲鷹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民法第1199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4年11月2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之17)於生前曾訂立遺囑,願將被繼承人名下部分財產贈與聲請人,惟被繼承人死後,無繼承人,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亦為聲請人所不明,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提出遺囑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已指定李月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台南市○區○○○街○巷○○號) 為其遺囑執行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遺囑影本一份為證,按之前揭法條規定,被繼承人既以遺囑指定遺產執行人,而遺產執行人又有管理遺產之權,聲請人自無再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