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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財管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59號聲 請 人 台南縣新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陳建融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陳榮誥於民國82年8月11日向聲請人貸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而被繼承人甲○為連帶債務人,詎料被繼承人甲○於94年12月9日死亡,惟第三人陳榮誥向聲請人貸款金額尚未清償,而甲○之法定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遺產無人管理,迄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債權一直無法行使,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故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繼字第75號繼承事件查察函影本一份、被繼承人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借款、放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75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麗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