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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選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2號原 告 乙○○被 告 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煥智訴訟代理人 黃瓈瀅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昆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簡稱選罷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民國95年6月10日公職人員選舉台南縣新營鎮第8屆民權里里長選舉 (下簡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95年6月10日選舉結果,由1號候選人沈俊銘得票數最高,而由被告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公告1號候選人沈俊銘為新營鎮民權里里長當選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冊、當選人當選日期公告、當選者名單各1份可憑,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於同年月27日以台南縣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亦符合提起本訴之要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95 年6月10日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派任時任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民政課民權里里幹事甲○○擔任第4投開票所管理員,於是日負責審查選舉人身分證對照選舉人名冊蓋章或按手印領取選票之工作。詎第三人甲○○竟攜帶手機進入該投開票所內,且自當日上午9時起,每隔將近11分鐘,即離開工作崗位撥打手機與登記1號之候選人沈俊銘或其支持者聯絡,通知有哪些人未投票並催促速來投票,選罷法第63條第3項規定,選舉人已不得攜帶手機進入投開票所,想當然爾,投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更不應違反此條文,若其為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為防止投開票所有緊急事件發生,攜帶手機無可厚非,但第三人甲○○並非擔任該職務,其攜帶手機進入投開票所已有違法之嫌,況同條第4項亦規定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裝設攝影器材,又公務人員對於所應執行之公務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第三人甲○○竟公然與現任里長相互勾結舞弊,並進而通報投開票所公務之秘密,以致原告落選。

(二)第三人甲○○雖陳稱係因原告違反選罷法而有上開撥打手機與另一候選人沈俊銘通話之舉動,但原告否認有拜票之行為,僅係在場與投票人點頭致意而已,且若1號候選人沈俊銘有疑問,應向投開票所外維持秩序人員提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並無職權在外維持秩序,甲○○亦無權認定,甲○○豈有因上情而密集與沈俊銘聯繫之理,甲○○於選舉當日上午

9 時至下午4時止,總共向外撥打36通電話,對於此次新營市民權里里長選舉自始即失其公平性及公正性,雖原告與1號候選人沈俊銘相差399票,但難謂其不嚴重影響整個選舉結果,自符合選罷法第101條之規定,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

(三)聲明:求為判決系爭選舉無效。

三、被告則辯稱:

(一)證人甲○○已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證稱係因原告及其支持者,在投票當日仍在投票所約5公尺範圍內拉票,另一候選人打電話向其抗議,因其不清楚而表示等瞭解後回覆,故其於向值勤警員請求協助處理後,向第1號候選人沈俊銘回覆處理結果,並非如原告所述通知沈俊銘有哪些人未來投票並催促速來投票。且經本院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查詢結果,當日確實有受理管理員甲○○之託,處理原告於投開票所周圍5公尺範圍內為拜票競選之情事,原告亦自陳「當時沈俊銘與我都在投票所現場,他站在投票所即小學大門口,我站在大門到投票所中間,他拉票拉的比我還厲害」等語,足見證人甲○○所述非虛。

(二)又選罷法第63條第3項係規定,選舉人及第21條第3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故依目前法規尚無規範選舉工作人員不得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而本院向警察機關、調查局、檢察署等查詢是否有另一位候選人沈俊銘之電話監聽記錄,各機關均已回覆並無任何監聽記錄,證人甲○○亦否認以電話聯繫另一位候選人時,有提及有關選舉之相關事務,並無其他違法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工作人員甲○○通知另一候選人沈俊銘有哪些人未投票,並催促速來投票等,應非事實,亦欠缺實證。

(三)再觀本件選舉結果,原告之選區為「新營市民權里」設計編號第4、5投開票所,甲○○擔任管理員為第4號投票所,該投票所投票率僅有49.2﹪,比對民權里投票率為49.02﹪,差距不大;但相較於新營市總投票率有54.09﹪,該投票所之投票率不增反降,足證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四)而即或該管理員甲○○有工作處理不當(如打電話回覆選舉人等),引起其他選舉人誤會,但尚非選務工作違法。且本件選舉原告得票數為360票,與當選人沈俊銘得票數759票,二者得票數相差399票之多。管理員甲○○僅是眾多工作人員之一,即使管理員甲○○一人有工作處理不當情事,應尚不足以影響整個選舉結果。原告所述事實顯與選罷法第101條規定不符。

(五)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選舉候選人,另一候選人為沈俊銘,於95年6 月10日當日投票結果,原告獲得360票、沈俊銘獲得759票,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公告沈俊銘為民權里里長當選人。

(二)第三人甲○○擔任系爭選舉新營市第4投開票所管理員,負責審查選舉人身分證對照選舉人名冊蓋章或按手印領取選票之工作。

(三)第三人甲○○於95年6月10日投票當日,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有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俊銘聯繫。

(四)原告之選區為「新營市民權里」設計編號第4、5投開票所,第四投票所投票率為49.2%、第五投票所投票率為49.02% ,新營市里長選舉總投票率為54.09%。

五、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法條規定主張選舉無效,不僅須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事實,尚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且該條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乃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1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六、原告主張95年6月10日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派任第三人甲○○擔任第4投開票所管理員工作,詎第三人甲○○竟攜帶手機進入該投開票所內,且自當日上午9時起,每隔將近11分鐘,即離開工作崗位撥打手機與登記1號之候選人沈俊銘或其支持者聯絡,通知有哪些人未投票並催促速來投票,有違反選罷法第63條第3、4項規定,及洩漏公務員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等違法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否認投開票所管理員甲○○有任何違法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第三人甲○○於上開選舉過程中有無原告所述之行為,致被告辦理選舉違法?其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管理員甲○○攜帶手機進入投開票所之行為,有無違反選罷法第63條第3、4項之規定:

1.原告主張被告所指派於系爭選舉新營市第4投開票所之管理員甲○○,於95年6月10日投票當日,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惟證人甲○○亦證稱擔任投開票所的管理員,選委會並沒有明文限制不得帶手機及不得用手機與候選人或外界聯絡等語屬實 (見本院9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為系爭選舉之主辦機關,亦未否認證人此部分證詞之真正,已堪認證人甲○○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及單純撥打電話與另一候選人聯絡之行為,非為被告明令禁止之行為。

2.且選罷法第63條第3、4項固規定「選舉人及第21條第3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裝設足以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攝影器材。」,然依上開法條文義,第3項所禁止之對象,係「選舉人」及「第21條第3項規定之家屬 (即因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之家屬)」,並未規範在投票所內之選務人員,至第4項規範對象雖係「任何人」,然係指在投票所裝設足以刺探圈選內容之器材行為之人,而非單純攜帶具有照相功能之手機行為之人,故從法條文義,已不足解釋或類推認上開法條具有規範禁止投票所現場之選務人員亦不得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內之意。再上開條文係於93年3月23日修正選罷法時所增訂,參酌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係因當時第11屆總統選舉時,有坊間傳聞準備為某候選人陣營買票之樁腳將要求選舉人利用攜入之可攝影式行動電話或數位相機將所支持之候選人於選票圈記後拍照存證,事後憑證領取期約之數千元走路工,為防止高科技影像攝取器材,成為公職人員選舉時妨害秘密投票進行的工具,甚或成為行賄者與受賄者兩造間給付期約賄款之憑證,而提案增訂上開2項規定等情,堪認立法增訂上開條文,其目的亦係在防止當選舉人於選票圈記時,藉由前開高科技產物予以拍照或攝影,而有妨礙投票祕密之情事產生。投票所管理員於選舉人投票時,本即不得靠近窺探選舉人圈記選票之結果 (如有,係其他妨礙投票祕密之行為),自非本條立法禁止之目的。是本諸前揭立法理由,亦無從將該條項所規範之選舉人及家屬,擴張解釋指投票所現場選務人員亦不得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內。

3.原告以上開規定禁止選舉人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而謂投票所管理員亦在禁止之列云云,恐嫌率斷。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甲○○所攜帶之手機具有攝像功能,或其將手機裝設在足以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處所,是其單純以證人甲○○於擔任系爭選舉第4投票所管理員,於投票當日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而謂其有違反選罷法第63條第3、4項之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二)證人甲○○有無將何選舉人尚未投票之事實,以手機通知另一候選人沈俊銘,並告知催促速來投票等違法之行為:

1.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調取證人甲○○所攜帶之手機 (0000000000)於95年6月10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止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甲○○於投票當日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4時止,確實有以該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與之聯繫前後共計7次等情 (其中通話秒數0者,既未撥通,不予列計),有該公司95年7月24南行帳字第0950000305號函及所附通信紀錄1份可憑,而000000000 0號手機之使用者,亦確實係另一候選人沈俊銘等情,則有遠傳電信95年8月7日查詢回覆單可稽,故原告主張證人甲○○當日有多次以手機與另一候選人沈俊銘聯繫等情,自屬非虛,證人甲○○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2.惟證人甲○○已否認係以手機將何選舉人尚未投票之事實告知沈俊銘乙節,並證稱係因當日上午8時50分左右,沈俊銘打電話給他,表示原告在離投票所約5公尺的地方拉票,有違反距投票所30公尺範圍內不得有拉票行為之規定,因其不瞭解,而向其表示待瞭解後再打電話給他,前2通即是告知沈俊銘處理之情形,第3、4通電話已忘記通話內容,第5通係因沈俊銘先打電話表示原告之支持者尚在附近活動,向其抱怨都未處理,伊打電話告知處理之情形,第6通僅是告知其他里投票情形不理想,隨便聊一聊而已,第7通則是告訴沈俊銘如當選的話去慶祝一下就好,如未當選就去睡覺,算了等語 (見本院9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無原告主張其將何選舉人未投票之情告知沈俊銘之事實。

3.而證人甲○○本為新營市公所民權里里幹事,具公務人員身分,時任投票所之管理員,當知其若洩漏其公務上所知之祕密,致影響選舉結果,將負有刑事與行政責任,而投票所現場人來人往,耳目眾多,各候選人之支持者均有,衡情其當無敢公然在投票所現場以手機將何人未前來投票之情形,通知其中一位候選人,而不懼其他候選人支持者得知,致引起糾紛之理。且經本院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查詢,當日上午8至9時間,於現場值勤之警員有無受投票所管理員甲○○之託,處理原告於投票所周圍5公尺範圍內為拜票競選之情事,亦經該分局查明當時該分局民治派出所警員張三川、施豐吉確實有受證人甲○○之託,處理原告於投開票所周圍5公尺範圍內為拜票等競選行為之情事等情屬實,有該分局95年9月11日南縣營警偵字第0950013932號函及所附警員勤務報告書1份可稽,原告亦自陳當時沈俊銘與伊都在投票所現場,沈俊銘站在投票所所在小學的大門口,伊站在大門口與投票所的中間,沈俊銘拉的票比伊還嚴重等語屬實 (見本院9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亦不否認當日其於投票所現場有疑似從事拉票等競選之行為,益認證人甲○○所述應屬實在。

4.雖原告主張證人甲○○之證詞,與另案本院95年選字第13號當選無效事件中所證述之內容不同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結果,證人甲○○於該案95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就關於當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止,與沈俊銘通話之情形,其陳述雖有簡詳之分,然就當時撥打電話與沈俊銘,係因沈俊銘向證人表示原告在附近有拉票等競選活動之緣由,及其因此請值勤警員處理,再將之告知沈俊銘之過程等情,二者陳述大致相符,並無何矛盾之處,且證人甲○○於另案係證稱沈俊銘在上午8點多接近9點來投票,投票後其與沈俊銘寒暄一下,沈俊銘即離開,其離開後不久有用手機與證人聯絡等情( 見本院95年選字第13號民事卷宗第35頁),並無明確證稱沈俊銘係於當日上午8時50分前來投票等語,而證人甲○○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亦僅證稱沈俊銘於當日上午8時50分「前」來投票,於8時50分「左右」打電話給他等語,關於時間之陳述,均係以約略稱之,並未明確證稱沈俊銘係於該時點整來投票或打電話,前後陳述並無不一致或齟齬之處,是原告以證人證稱沈俊銘於8時50分來投票,又說同時間打電話給證人,不合邏輯云云,而質疑證人證詞之憑信性,自不足採。

5.再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調取沈俊銘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6月10日所有撥打電話之通話錄音,亦經該公司查明並無該號行動電話而無法提供,有該公司95年8月22日南行帳字第0950000347號函可稽,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台南縣警察局查詢於投票當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止,有無對沈俊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亦經上開機關答覆並無監聽紀錄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1日南檢朝資字第6190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95年8月30日調勵肅字第09500027250號函、台南縣警察局95年9月13日南縣警刑字第0951503236號函各1份可按,均無證據足以證明當日證人甲○○與另一候選人沈俊銘之通話內容,係如原告所主張之情節。

6.至依前開證人甲○○當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止之通話紀錄,除撥打沈俊銘之行動電話外,尚有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支行動電話。而該3支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分別為李宏文、黃國清、張深慧等人,有中華電信 (行動)資料查詢單可稽,而李宏文、張深慧是其他投票所之選務人員,黃國清為證人甲○○之友人,當時都只是與他們聊天等情,亦經證人甲○○證稱屬實 (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 ,原告亦未其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係將何人未來投票之情洩漏予該等之人知悉,自不足遽認證人甲○○有洩漏公務上知悉之祕密之舉,並認其有違法之行為。

(三)證人甲○○撥打行動電話與沈俊銘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1.證人甲○○於投票當日於投票期間,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之行為,既不違選罷法第63條第3、4項之規定,至其在投票所以手機撥打候選人沈俊銘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之行為,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將何選舉人未前來投票之事實告知候選人沈俊銘,令其催促速來投票,而有將其公務上知悉之祕密洩漏之情,實難謂被告有原告所主張選罷法第101條所規定辦理系爭選舉有違法之事實,已如前述。

2.縱認證人甲○○於投票當日以手機與候選人沈俊銘為前述之聯繫,致令人認其辦理選務工作有偏頗之虞,所為或有不當,惟依選罷法第101條規定主張選舉無效,不僅須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事實,尚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而證人甲○○上開舉止,雖有不當,但尚未及於選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舞弊之程度,且系爭選舉原告得票數為360票,當選人沈俊銘得票數為759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可稽,二者得票數相差399票,當選人沈俊銘得票數超越原告1倍之多,縱證人甲○○於投票所當場以電話與候選人沈俊銘為前述之聯繫,而令人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但證人甲○○僅是眾多投票所工作人員之一,當不致僅因其上開不當行為,而使選舉結果受影響,自不足認為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發生。

七、綜上所述,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新營市第4投開票所管理員甲○○固有於投票期間,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並以手機與另一候選人沈俊銘聯繫,然證人甲○○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之行為,並不在選罷法第63條第3、4項規範範圍內,即不能謂此行為有該條規定之違反,原告所聲請或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證人甲○○與另一候選人以行動電話聯繫,係將何選舉人尚未前來投票等公務上知悉之秘密告知沈俊銘之事實。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違法之事實,或該違法之事實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揆之前揭說明,其主張即與選罷法第10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本於該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被告關於證人甲○○擔任管理員之第4投開票所之投票率,與民權里及新營市總投票率差距不大等之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論述。另原告請求調查另一候選人沈俊銘之通話紀錄,然本件原告係以選罷法第101條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縱候選人沈俊銘有其他違法之行為,亦與本條規定之要件無關,則其聲請調閱沈俊銘之通話紀錄,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