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政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羅瑞昌
丙○○庚○○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李佳冠律師林石猛律師上 一人 之複 代理 人 鄭瑞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之臺南縣將軍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係民國95年臺南縣將軍鄉鄉民代表登記3號候選人,參選95年6月10日舉辦之第十八屆臺南縣將軍鄉鄉民代表選舉,經臺南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縣選委會)於95年6月16日公告當選臺南縣將軍鄉鄉民代表在案。
(二)被告為求能於本屆鄉民代表中順利當選連任,由樁腳乙○○統籌買票之運作,再由乙○○統計下線樁腳甲○○○、楊黃白梅(楊清水之妻)、高水傳、己○○(綽號「陸仔」)等人承諾可以負責買票人數,而依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2000元不等之代價,交付買票之金額予受賄選民,並約受賄選民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發放買票金額計31萬餘元。
(三)上開事實,有證人乙○○、己○○、甲○○○等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現金可證。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候選人之選舉結果如建立在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基礎上,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即為當選無效之情形。況就文義解釋,應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本件被告為求於前揭鄉民代表選舉中能順利當選,依證人之供述已行賄選民二百多人,實際未被查獲者應更多,因而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行賄行為左右。至其方式則係固守自己西和村之票源,而於西華村及對手票倉長榮村賄選,業經被告於台南地檢署偵訊時供承在案。
(五)從而,被告賄選之行為已實際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而當選第18屆臺南縣將軍鄉鄉民代表,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95年6月10日舉行之臺南縣將軍鄉鄉民代表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所舉偵查中取得之供述證據及物證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提出於本件為適法之證據:
1.原告對被告實施之通訊監察違反法定程序。本件偵查機關於95年4月26日以戊○○○○95南檢朝監字第000666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施以監聽,復於95年5月23日以同署95年檢朝行監續字第000853號通訊監察書續對上揭電話施以監聽,而取得疑似賄選之通話,並由監聽通話內容查得證人甲○○○及乙○○身分,而於同年6月21日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翌日對被告、曾耀進及被告處所及將軍鄉公所等處所進行搜索,扣押被告銀行存摺一本,並於當日傳喚被告及證人乙○○、甲○○○等人,而取得起訴狀所列人證之供述證據,據此取得選民交回所收受之金錢。惟按被告於2個月監聽結束後,未受書面通知,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15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不能認為合法監聽。起訴狀主張之供述證據及物證,既均本此監聽而來,依毒樹果實理論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2.原告逮捕被告與乙○○違反法定程序。證人乙○○於95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分收受11時到地檢署應訊之傳票後,即由調查人員及警察載至偵查機關,惟到場後即被限制行動於偵查庭中,由法警看守,期間不能與人自由交談、不能自由行動、禁止使用行動電話,上廁所亦需報准後由法警陪同,遲至同日下午4時15分始由調查人員製作詢問筆錄,被告情形亦同。另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由法警陪同至飲水機處飲水,適見乙○○由法警陪同上廁所,被告出言詢問,隨即遭看守陪同之法警制止。乙○○自11時抵偵查機關至下午4時15分期間,人身自由確已受限制,被告12時許自行抵偵查機關後亦遭限制人身自由,則被告已為偵查機關逮捕無疑,而被告非現行犯亦非準現行犯或通緝犯,偵查機關無令狀而逮捕被告,拘束其人身自由,其逮捕程序要屬違法,侵害被告依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依此違法逮捕所取得被告自白及證人乙○○證言之供述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按選罷法將賄選列為當選無效事由,並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立法理由在於因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之傷害極大,有此行為,固為當選無效之原因,但作為賄選對象之有投票權人人數眾多,如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要件,將造成原告舉證困難,倘不加任何限制,則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造成濫訴,因而折衷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
(三)本件縱原告所指被告賄選為真,惟所查獲買票人數亦僅有
82 票,所營造出賄選之規模,至多影響164人,而被告以1,311票當選,與同選區最高票落選者林勝達所得票數401票間,相距910票,尚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四)被告於前揭選舉中在長榮村及西華村所得票數分別為201票及387票,總計588票,與上開910票之差距仍有322票之多亦足證本件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
(五)原告另以「實際未被查獲者應更多」為由,主張本件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犯罪黑數之經驗法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對本件被告之賄選行為既未舉證,復對原告縱有賄選行為,其賄選行為有如何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亦未具體舉證,且對被告之賄選行為,如何使受賄之人是否因而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有何說明,顯見本件縱認被告有所訴賄選行為,對本件選舉結果所生之影響,難認已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從而,原告所指本件已符合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並非可採。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6月16日經縣選委會公告當選臺南縣將軍鄉第18屆鄉民代表,原告在合法期間內提起當選無效訴訟。
(二)台南縣將軍鄉民代表會第18屆代表選舉各候選人於各投開票所得票明細如本院卷85、131頁所示,共有4名候選人,票數為1號林勝達401票、2號黃世隆1102票、3號丁○○1311票、4號陳建隆1092票,公告由黃世隆、丁○○、陳建隆等3人當選。
(三)被告經戊○○○○以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四)證人楊清水、楊柳花、高水傳、楊黃白梅、許張阿切、楊莊肉豆、黃大德、陳信呈、黃麗卿、王吳秋菊、林榮堂、許榮富、吳明川、林冬發、蔡林欸、陳淑金、高嘉一、高姚瑞惠、陳曾夜合、蘇阿斗、呂驚、侯千金、謝仁德、黃瑞卿、林慧瑛、陳萬成、林丁抄、林明慧、林盧春柳、林徐金回、林黃秀汶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及訴外人乙○○、己○○、甲○○○、蔡黃素、高水傳、楊清水、楊柳花、楊黃白梅及其他受賄選民於警詢及偵查筆錄、相關監聽譯文及扣押賄選現金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實施通訊監察未於事後通知受監察人,所取得之通話內容監聽譯文及原告於偵查程序中拘束被告及乙○○自由,所取得供述不得作為證據及本件縱有賄選,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語置辯。則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1、原告在刑事偵查中所取得之證據(人證、物證)可否採為本件訴訟之證據?2、被告是否與訴外人乙○○等人共同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而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3、上開行為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
(二)本院之判斷:
1、原告在刑事偵查中所取得之證據(人證、物證)可否採為本件訴訟之證據?⑴被告及訴外人乙○○、己○○、甲○○○、楊清水、高水
傳、楊黃白梅、楊柳花等人因涉違反選罷法,業經台南地檢署偵查終結起訴(台南地檢署95年度選偵字第71、82、
83、84號),現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選訴字第26號審理中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與上開訴外人乙○○等人同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按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於訊問被告及上開訴外人乙○○等人之際,已請渠等具結,並由書記官當場制作筆錄,且該筆錄已載明對於渠等之訊問及其陳述,並將筆錄給予渠等閱覽無訛後,已由渠等在筆錄記載之末行簽名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是該訊問筆錄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甚明。
⑵依選罷法第110條之規定,選舉訴訟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被告及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所得之筆錄或刑案偵查中所取得之物證無證據能力,況被告抗辯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與相關證人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係違反法定通知及逮捕程序,屬程序上之瑕疵問題,並非指摘該譯文或供述筆錄之真實性,蓋偵查程序是否違法乃刑事法院審酌是否適用毒樹果實理論之範疇,於民事訴訟程序而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刑案所取得之相關證人供述證據、扣案物等資料既經本院依直接審理方式,踐行提示卷證令兩造進行言詞辯論,自得採為全辯論意旨之依據,亦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
2、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⑴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賄選之事實。
被告於95年6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幾個鄰有買票?)有幾個鄰我不知道,都是我弄的,但是要有把握的才買,不是全部都買。」、「(問:有哪些人在幫你處理?)我只有處理對手的地方,自己的地方是不必處理的。」、「(問:是誰在幫你處理?)乙○○。其實是我叫他的。」、「(問:乙○○處理的有幾鄰?)主要是西華村,長榮村是一小部分,因為長榮村是一號陳建隆的票倉,我自己的票倉西和村不必買。」、「(問:除了乙○○之外尚有何人?)其他是我處理的,像長榮就是甲○○○。西華有謝榮太、林嘉盛(老人會會長)、林逢基(音譯,他叔叔叫林丁抄)這樣就全部了。我的選區有五個村,我自己的票倉在西和村,長榮和西華我有買,其他二個北方的村我沒有去,因為有派系我去了也搶不到票。其他還有己○○幫我負責長榮村、楊清水是己○○的下手。乙○○本身沒有在買票,他是幫我傳達,我叫他拿錢去給人家的,因為乙○○對長榮不熟,他一定要把錢交出去給長榮那邊的人去處理,不是乙○○本身下去買票而是拿錢去給樁腳買票。」、「(問:己○○負責幾票?)大概二百多票,楊清水是附在己○○那裡的。」、「(問:林逢基、謝榮泰、林家盛他們有幾票?)幾十票。」等詞(見本院卷15至17頁),參以其在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偵查中訊問筆錄記載內容確與當時被告所陳述之內容相符等語(見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9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確有承認其交付金錢予乙○○、己○○等人進行賄選之事實。
⑵訴外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確有與之共同賄選。
乙○○於95年6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你承認是丁○○的樁腳且負責估票,你如何處理?)丁○○的選舉樁腳都會報支持選民的票數給我,我再與丁○○估算,並做紀錄加計票數。」、「(問:丁○○參選將軍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有無賄選買票?你有無參與?過程如何?)有的,丁○○參選鄉民代表有賄選買票,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我有替丁○○拿錢給樁腳甲○○○、楊清水,也就是綽號楊仔水、高水傳,也就是綽號高仔水等人去分別向選民賄選買票。」、「(問:請你詳述替丁○○拿錢給甲○○○、楊清水、高水傳等人去分別向選民賄選買票的細節?)甲○○○、楊清水、高水傳都是丁○○的競選樁腳,且與我認識多年,丁○○為求勝選,我有事先要求他們陳報選民票數,當時甲○○○有報給我說他可以買到31票,楊清水報給我說可以買到10票,高水傳報給我說可以買到10餘票,確實的票數我忘記了,我有將前述狀況回報給丁○○,丁○○在投票日前之6月6、7日左右(詳細日期我記不起來,印象中有下雨),當日早上丁○○開車至服務處找我,向我表示,要載我拿錢給樁腳高水傳,車子開到高水傳家附近,丁○○先停車並在車上拿一萬餘元給我,以一票1000元計算,我就將該一萬餘元親自拿到高水傳的家裡,交給高水傳點收,當場向他表示:『這一萬餘元交給你,你就知道意思吧!』,他就收起來。甲○○○部分,則是在同日晚飯後,我騎摩托車到甲○○○家,親自將3萬1仟元交給甲○○○,並同樣表示,這錢交給你,你就知道了,他就當場收下該3萬1仟元,隔天我就跟丁○○說,我已經先墊3萬1仟元交給甲○○○去買票。至於楊清水的部份,是他的妻子在投票日前二、三日的白天親自到我家附近找我,向我要買10票的錢,我就進屋拿出1萬元出來交給她,我向她表示:『楊仔水跟我說他可以買到10票,我現就將這10票的錢交給妳』,她就收下,我於95年6月11日跟丁○○講說,我先墊1萬元交給楊清水的太太去買10票,丁○○就跟我講說,連同我前一次墊出去的3萬1仟元,共4萬1仟元慢一點再還我,到現在還沒還我。」、「(問:甲○○○、楊清水、高水傳等樁腳在收取你交付而要為丁○○買票的賄款後,有無確實向選民買票,要求支持丁○○?)這我不知道,我拿錢過去後就不過問了,我確信他們三人都會按照我給的錢的票數去買票,不過甲○○○在選後數日有向我表示,有人沒回來投票,沒有發完,所以將剩下的3000元退還給我,我將該3000元是交還給丁○○或是我留下來,不太有印象了,但我確實有跟丁○○講說,甲○○○有退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28至30頁),查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業已坦承賄選犯行,僅以伊與被告無犯意聯絡及檢方取證違法等情為辯,茲審酌乙○○於並未爭執檢察官偵查筆錄之真正,核與被告偵查中供述其找乙○○負責處理西華村、長榮村及訴外人甲○○○、楊黃白梅、楊清水、高水傳、楊柳花等人於偵查中證稱乙○○交付金錢予伊進行賄選等情節相符,堪認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陳其與被告共同賄選事實應足採信。
⑶訴外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交付金錢予伊進行賄選。
甲○○○於95年6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此次鄉代選舉,乙○○有去找妳,請妳幫他發買票的錢?)是。(問:他是在何時、地交錢給妳?)大約在選舉前
四、五天前,那一天下大雨,是晚上吃飯的時候,拿到我家裡去給我,大概是拿給我31票,3萬1千元。要叫我發給我們二鄰的林勝福四票、水仔一票、卿仔四票、蔡明芳二票、林振傑一票、另外不是二鄰的人有我的親友林冬發二票、林款三票、高正一(應為「高嘉一」之筆誤)五票、林冬發嫂嫂二票、阿川二票。後來水仔及卿仔、蔡名芳、林振傑他們不在家我沒有見到他們就沒有發,其他的人我都有發出去,乙○○本來也要給我家三票,但是我不收,所以共退給乙○○13票的錢。(問:乙○○拿錢給妳時是請妳支持何人?)三號的丁○○。(問:妳發錢給他們時有請他們要支持丁○○嗎?他們有答應妳要支持丁○○嗎?)我是跟他們講這是某某人交代要給你的,這樣應該就很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35頁),甲○○○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乙○○交付31,000元與伊進行賄選之事實(見本院刑事庭9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其確有行賄之事實。
⑷訴外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本人確有交付賄款予伊進行賄選。
己○○於95年6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此次丁○○參選鄉代,在本署偵訊中已坦承有拿錢請你去幫他買票,他拿了多少錢給你?)二十六萬元。(問:是何時地拿給你的?)約選前四、五天的中午,拿到我家裡給我。(問:拜託你拿給哪些人?)村裡十鄰以內的人。(問:十鄰以外是何人處理?)丁○○自己。(問:你是發給哪些人,有沒有你的親戚?)沒有親戚,只有附近的鄰居。(問:你是何時開始去發的?)同一天就開始發了,發了四天,發到選舉前一天。(問:十鄰以內你認識的人幾乎都有發嗎?)要看有把握的人才發。‧‧‧‧‧‧(問:你發出去時有叫他們支持何人?)支持三號丁○○。(問:他們有同意嗎?)大家都說好。(問:你家裡有幾票?)三票。(問:願否把錢交給本署處理?)願意。(檢察官諭知扣押三千元賄款。)」等語(見本院卷11至13頁),經核與被告偵查中坦承己○○為其負責於長榮村實施賄選行為之陳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17頁),雖己○○於本院刑事庭翻異前詞陳稱錢是乙○○給伊的云云,僅空言抗辯在偵查中是亂講的云云,不足採信。
⑸訴外人蔡黃素於95年5月31日上午8時47分撥打被告上開門
號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蔡黃素):祥仔。你何時要給我(賄款)?B(丁○○):慢一點,我會叫輝仔過去(進行補款動作),輝仔知道。A:我是說你這些(預付的買票錢)先給我。B:電話不能講(買票的事)。
A:不能講是嗎?B:不行,輝仔會過去你那(進行補款動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丁○○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卷22頁)。經檢察官提示予蔡黃素,其證稱:「(問:提示監聽譯文95年5月31日上午8時47分,你打電話給丁○○,通話內容為何?)我是對他說我有幫他拉了七、八票,如果有錢,先拿到我這裡來,我去向該七、八票發一發。(問:一票說多少錢?)一票是一千元,丁○○又對我說拉的那幾票要給「阿輝」(馮玉文)去處理。我回答說好啦。(問:他對妳所說給阿輝去處理的意思是不是去發錢買票?)是。(問:妳對丁○○說拉了七、八票,要向他拿錢去對該七、八票發一發,丁○○回答說:「妳拉的那幾票,我要叫阿輝去處理。」那幾票是指哪些人?)是住在我家厝邊的那些人,是阿輝去發錢的,要問阿輝才清楚。是登記第四號候選人的隔壁所住的三個妯娌,她們全家的人共有九票,名字我不知道。(問:妳知道阿輝有去向她們三個妯娌買票?共九票?)是。(問:那三個妯娌有對妳說過有拿到錢嗎?)沒有。是阿輝說有拿錢給她們。(問:何人拿一千塊給妳的?)就是那個助手阿輝。他說那一千塊是丁○○要給我的,說丁○○感謝我幫他拉那些票。(問:妳有收下那一千塊?)有。(問:那個助手有說妳拉的那三個妯娌共九票,他已經有拿錢去給他們了?)是。是他自己說的。(問:
那三個妯娌住的地方是否願意帶本署前往查明?)可以。(問:妳收的那一千元是丁○○對妳的買票錢,而妳就投票給丁○○?)不是。我有對丁○○說過我的票要投給四號,因為四號對我有人情。祥仔的助理拿這一千塊給我時說,這是丁○○要給我的零用錢。」等語可佐(見台南地檢署95年6月22日訊問筆錄)。核其所證,可知被告於接聽蔡黃素上揭電話後,確有安排助手依蔡黃素提供之資訊前往賄選,否則無須給與蔡黃素1000元作為酬謝之用。
⑹此外,尚有發放款項之樁腳楊黃白梅、楊清水、高水傳、
楊柳花及收賄選民許張阿切、楊莊肉豆、黃大德、陳信呈、黃麗卿、王吳秋菊、林榮堂、許榮富、吳明川、林冬發、蔡林欸、陳淑金、高嘉一、高姚瑞惠、陳曾夜合、蘇阿斗、呂驚、侯千金、謝仁德、黃瑞卿、林慧瑛、陳萬成、林丁抄、林明慧、林盧春柳、林徐金回、林黃秀汶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證,該等證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引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其等所證如何行賄、收賄之事實互核相符。
⑺綜參以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己○○、
楊柳花、楊清水、甲○○○等人就如何賄選時間、方式等情,彼此間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堪認被告參與賄選行為明確,被告否認與上開訴外人乙○○等人共謀賄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所為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⑴按選罷法第103第1項第4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
「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⑵復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
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結果為必要,亦不以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高於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
⑶本件被告前揭賄選行為,係由被告自行或委由樁腳乙○○
、己○○、甲○○○、高水傳、楊清水、楊黃白梅、楊柳花、蔡黃素等人發放現金予選區之選民,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被告選區共有5個村,被告於偵查中坦言其票倉為西和村,不必買票,主要是買長榮村、西華村,其他村則為別人之票倉等語,可知在此種鄉民代表地方性選舉,村民間多屬相識或有親戚關係,施以小惠即可影響收受者之投票意願,若採組織性、計劃性賄選,影響票數更多,參以長榮村及西華村等2村總選舉人數共計2329人,約占被告選區全部選舉人數5731人之4成,被告於該2村之得票數為588票,領先同選區第2高票候選人黃世隆在上開二村得票324票之多,被告於其選區中以1311票當選,領先黃世隆209票,有卷附臺南縣選舉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南縣選一字第0951501976號函送臺南縣將軍鄉民代表會第18屆代表選舉各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131頁),原告自承查獲之賄選票數為82票,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受賄者達30人,況依訴外人己○○並於偵查中陳述已發放20萬元賄款等語,詳如前述,以本件1票1,000元之代價計算,影響所及高達200票,依被告所從事之賄選方式、規模,足見其係有計劃性之賄選,在客觀上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被告雖辯稱:縱使認為被告於長榮村、西華村所得票數均係賄選而來,該2村得票數總和亦少於被告與第一高票落選者得票差數,故不可能影響選舉結果云云,惟查,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並不以足以改變選舉結果為必要,已如前述,況且個別賄選者在具體選戰中如何遂行賄選行為,常有不同考量,賄選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應考量賄選者主觀意圖而定,依卷附95年6月10日下午4時56分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訴外人吳梗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A(吳梗):副座,結果如何?B(丁○○):與(黃)世隆拼高低(第一高票)。A:達仔(林勝達)沒面(被搓掉)。B:約3、4百(票)。A:當選就好,何必拼高低(第一高票)?B:要看我4年來服務績效如何。」(見本院卷24頁),可知被告主觀意圖非僅當選,更以該選區第一高票為目標,是若僅以其與第一高票落選者得票數之差距認定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尚乏客觀,故被告該部分抗辯,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為,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其無賄選行為,且該行為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均屬無理。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95年6月10日舉行之第18屆臺南縣將軍鄉鄉民代表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定為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