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複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九十五年台南市第十八屆里長選舉,經台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公告之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里長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下同)95年所舉行台南市第18屆里長選舉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里長候選人,且經台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公告當選,此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95年7月20日南市選一字第0952501097號函文及當選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而於9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15日期間,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該項選舉於95年6月10日之開票結果,被告所獲選票為502票,原告所獲選票為327票,經台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因上開選舉遭被告使用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提起本訴。
(二)依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5月12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642157130號函,在清查的212人中,確實居住設籍地有陳許約等67人,無居住設籍地有謝明堯等144人及已死亡陳榮初一人,另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95年6月20日南市中西戶字第0950002486號函亦可佐證本屆大涼里里長選舉確實存在嚴重幽靈人口問題。
(三)按依國人習慣,未按籍居住者,大多是因在外地工作或子女學區方未按籍居住,惟大涼里國中、小學區為新南國小及金城國中,並非明星學區,且總表 (一)所示設籍人口幾多是選前遷入,里長選後即遷出,寄籍原住戶與其並無親屬關係,可見上開人口並非因學區或工作關係方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而是為取得大涼里里長之選舉權,支持特定候選人並意圖影響選舉結果方為不實之戶籍登記,其中被告親友人數眾多,足證被告確有使未居住大涼里之他地方之人遷入戶籍以提高自己里長勝選率之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指述之幽靈人口,亦有可能是為其他民意代表之選舉而遷籍,並不一定是為里長選舉而遷籍,被告上開答辯雖不能否定其可能性,但與里長選舉最接近之台南市地方自治選舉乃94年12月舉行之市長及市議員選舉,本案幽靈人口若是為取得台南市中西區市議員選舉權人資格始遷籍,應是在市議員選舉完後即會開始回遷戶口,再特地去投票選舉里長之機率應是微乎其微,但觀之本案幽靈人口,若有回遷戶口之行為,均是在里長選舉結束後始遷回戶口,且里長投票率一向不高,上開人等既均非居住於大涼里,卻特地專程前來行使里長選舉權,證人巳○○、丙○○、癸○○、卯○○等人亦均證稱其等於設籍期間,只投過里長的票,應即可推定上開人等之設籍目的乃為取得大涼里里長選舉權人之資格無誤。
(五)從原告整理之如附件一所示之總表 (一)觀之,被告親屬眾多,且早從選舉前一、二年即開始陸陸續續遷籍,可見被告早有競選大涼里里長之準備,並非如其主張乃因原里長於95年1月24日突然辭世其才臨時決定參選。近年來,因檢調機關大力偵辦幽靈人口之妨害投票行為,候選人為規避上開偵辦行為,大多提前佈局,故縱使選舉權人於選區內已設籍一、二年,但其若未實際居住於選區內,而是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為虛偽設籍,其作為已妨害選舉之公平性,使投票票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均應視為幽靈人口。被告請求傳訊之子○○等證人,其等之證詞僅能證明上開證人有勸進被告參選里長之客觀事實,但被告於原里長辭世前其主觀上是否即有參選里長之意思及開始進行參選之準備,上開證人並無法證明被告絕無上開行為,故並不能因其勸進行為即認定被告係臨時決定參選。
(六)依附件一所示之總表 (一)編號12.13.14.15.16.54.55.56.57.58.59.60.61.63. 64.65.6.68.69.70.71.72.73.80.8
1.82.83.84.85.96.97.98.99.101.106.107.112.113.114.
115.116所示,上開幽靈人口均與被告有兄弟姊妹、姻親等至親關係,且均於選前設籍,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選後即多將戶籍遷離大涼里,足證上開人等乃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始為虛偽設籍。被告雖否認與上開人等有犯意連絡,但查上開人等與被告均有至親關係,且其等原住所均在台南市內,何以在94年間卻突然均有因工作關係遷往大涼里之需求,且其人數高達數十人,顯有違常情;且其等若是真有居住於大涼里之需求,至少會有部分被告之至親如兄弟姊妹應是寄居在被告處所即可,何以卻未有半名親屬借住被告家中,反而多借住在多名鄰長或連全名亦不知之屋主家中,顯不合情理;足證被告與上開幽靈人口,乃為規避檢調之偵查,方故將戶籍設籍於支持被告之鄰長或選民戶內,而不將戶籍設於被告戶內,但上開鄰長與寄籍之戶長與寄籍之幽靈人口根本素不相識,自是出於被告之請託方同意為上開虛偽寄籍之行為。又,依如附件一所示之總表 (一)編號86.87.88.89之戶籍乃由被告姪子侯俊益代辦遷入,編號98.99為被告女兒侯瓊惠代辦遷入,而編號105.106.107則是被告媳婦林盈夆代辦遷入,足證被告雖為求避嫌,力求幽靈人口自行遷入戶口,但若幽靈人口無法配合自行遷入時,被告即會指派其女兒侯瓊惠、姪子侯俊益及媳婦林盈夆代辦遷入;且如附件一所示之總表( 一)編號12.13.14.15.16.71.72.73.112.113.114.等人口,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屬於幽靈人口,而如附件一所示之總表 (一)編號55.59.61.86.88.89.99.106.107等人口依其等於本院96年7月19日審理時到庭之證述,對其主張有實際居住之處所屋內擺設陳述互為矛盾,亦可得證其等並未實際居住於設籍住所,俱證被告確有唆使或與如附件一所示之總表 (一)所示之幽靈人口共謀為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藉以提高自己之得票率,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性之行為,足以使其當選失去正當性,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當選應屬無效。
(七)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第89條、第91條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按刑法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故如故意使非真正居住於各該選舉區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手段,使戶籍機關將之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而投票選舉,則足以使各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等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其投與何一候選人,其既已使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中尤以小型選舉區之影響最為顯著。觀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當選無效之規定中,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及第4款「有 (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有明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而此要件之規定,乃為同條項第3款所未規定者,核其立法意旨,顯係因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可責較重,不論其選舉結果如何,均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原告整理提出之如附件一所示之總表 (一)所示之幽靈人口,均於選前遷入,且未按址居住,大部份人口於選後即遷出,可見上開人等設籍之目的,乃係為支持特定人競選里長,方辦理遷籍,以取得大涼里長選舉權人之資格,雖因我國採不記名投票,使得無法查證上開人等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原告亦無法一一查證其係基於何位候選人請託方為虛偽設籍,但從附件一所示之總表 (一)所示人口中有被告之兄弟姐妹、姪子、姊夫、妹婿、堂兄弟、小姨子、親家等親朋好友,被告確有教唆或請託其親朋好友為幽靈人口之設籍,即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被告上開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縱對其當選或不當選不生影響,但在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上,已使其產生當選無效之可責性,故依選罷法上開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選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見解,原告依法提起本訴,即有理由。
(八)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10條、第17條雖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其目的無外乎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且上開戶籍法及選罷法之規定,亦皆未超出比例原則,其合憲性當不容置疑。現行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2編第6章妨票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絹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絹潔者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146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益徵明確,從此亦可知我國刑法第146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諸上開同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又該四個月,為判斷居住事實之客觀標準,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諸該法之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再參諸現代民主政治,高舉主權在民原則,將主權交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所能越俎代庖,由此亦證選罷法之規定,重在居住之事實,至為明確。今若為符合上開選罷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簽入該選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礙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54條之規定,應加以行政處罰,已如上述,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達妨礙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依上開規定予以行政之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14 6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應至為明確,而非僅止於處予行政上之處罰而已,此猶如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相似,其方法行為及手段行為均構成犯罪,而非僅就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論罪,而於此則僅係因其手段行為,係屬行政罰所規範之範疇,而非刑法上之處罰而已,要難以該手段行為,應為行政上之處罰,即認目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九)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選候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以上揭理由認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礙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且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本件原告整理如附件一所示之總表 (一)設籍人口中,雖設籍同戶,但幾均不同姓,可見彼此並無親屬關係,怎可能同住一屋簷下,且其中又有數十人與被告均有親屬關係,依經驗法則論斷,上開設籍人口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設籍地,即俗稱之「幽靈人口」無誤,故應得推斷上開幽靈人口乃為提高被告里長選舉得票數,而虛報遷入戶籍,其行為即已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
(十)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
(一)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第18屆里長選舉係於95年6月10日投票,依首揭規定,有選舉權人自應係在95年2月10日之前設籍。惟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里長原係陳燦興所擔任(連任六屆,自第12至第17屆里長),陳燦興於95年1月24日突遭人傷害致死,有前呈之台灣日報影本一份可稽,因老里長陳燦興突然辭世,而未參選連任。被告當時已在鄰里間義務服務多年,從擔任大涼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常務監事到第3、4屆理事長,長達10多年之時間,服務里民,此外,被告並擔任「慶安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龍崎文衡殿常務委員」、「台南市環保協會大涼社區分隊分隊長」、「台南市環保協會第二中隊指導員」、「台南市警察局中正民防分隊分隊長」、「台南市水泥工會理事」,服務鄉里有目共睹,因此,在老里長陳燦興突然辭世後,在各場合中,大涼里里民及與大涼里相鄰之「民生里子○○里長」、「協進里甲○○里長」、「普濟里己○○里長」之勸進與鼓勵下,始倉促決定競選里長,此有大涼里里民寅○○及與大涼里相鄰之「民生里子○○里長」、「協進里甲○○里長」、「普濟里己○○里長」等人到院之證言足稽,足證,被告是在老里長過世後,始倉促參選,自始並無參選里長之計劃,自絕不可能預知陳燦興里長會突然辭世,而為競選里長,而有操縱「幽靈人口」之情事,謹請明鑑。
(二)從原告於95年11月21日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二顯示,原告懷疑為「幽靈人口」之人,依卷內資料觀之,均為94年或94年以前均已遷入,且多數距95年6月10日里長投票日達一年以上之時間,距94年年底之「市長及市議員」選舉投票日均有4個月以上時間,因此,原告所指之「幽靈人口」,於94年底之「市長及市議員」選舉,及95年6月里長選舉,均有選舉權,經法院傳訊渠等作證,也多證明渠等在「市長及市議員」選舉投票日有參與投票,因此,實難證明與被告參選里長相關,謹請明鑑。
(三)近年來台灣經濟疲軟,基層民眾入不敷出,向銀行或私人告貸之情況比比皆是,為逃避銀行或債權人之追債,常見債務人遷移戶籍以躲避追債。亦有承租人,在外租屋,離去之後,未將戶籍遷移,並非少見。又債務人名下房屋遭到拍賣,實際已人去樓空,戶籍卻仍在原地址,在法院拍賣案件中亦所常見。又夫妻不合、兄弟爭產、親戚間齟齬,而發生戶籍遷出,以不相往來,社會新聞中又豈是少見?甚且,被告也曾聽過,有人因風水不佳或因生病未癒,經「能人」指點,而將戶籍遷移,以求轉運等等,在一般受高等教育之人聽起來會認為不可思議,但此在舊有社區民眾觀念中,卻不令人意外。以上僅是常見之遷移戶籍之原因,只是,家家有本難念的經,每戶遷移戶籍之目的常不足為外人道,實非外人以主觀之看法認定之。原告自不應以自有主觀之觀念,認定戶籍之遷移一定與選舉、政治有關。況且,近年來政黨惡鬥,經濟蕭條,基層民眾對政治多表厭煩,顧的是自己的肚子填飽,又有多少人會為政治人物遷移戶口?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虛報遷入戶籍,人數應達二百人以上云云,實在是太以政治人物之主觀想法來看一般民眾之作為。
(四)一般選舉過程中會發生遷移戶口之情況,常是兩候選人之實力在伯仲之間,因選票差距不多,故會遷移戶口以改變選舉結果。本次第18屆大涼里選舉,被告雖係倉促投入選舉,惟被告已陳明,被告在決定投入選舉當時已擔任大涼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職務長達10年以上時間,平日服務里民,有目共睹,因此,始能在短時間準備下,仍獲得多數里民支持而當選,且原告(327票)與被告(502票)之選票相差達175票之差距,足證,被告確實是受到選民之支持,才有如此大之勝差,因此,也可反證被告毫無遷移戶口之必要性。
(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1年上字第1312判例、20年上字第958號判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事件中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曾虛偽遷入他人戶籍,而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至今,原告之主張仍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主張被告之兄弟、親戚或朋友遷入大涼里內,一定係被告要求,渠等始會遷入戶籍並支持被告當選里長云云,惟台灣民主過程已20年,一人要左右另一人之政治理念與想法,難上加難,縱為親兄弟或親姊妹亦難例外,此有新聞一則:民主進步黨有一立委黃偉哲,其妹為黃智賢,卻係國民黨之忠實支持者;此外,知名之民進黨大老辜寬敏,其兄為已故曾任國民黨中常委之辜振甫先生,此二人均為政治上之名人,卻分屬對立之二個政黨,足證,親兄弟姊妹,甚或親戚間,非必然在政治上相挺。在總統大選或立委選舉期間,亦常有社會新聞報導夫妻、父子或兄弟姊妹間因選舉支持之對象不同,而反目成仇。因此,原告僅以被告之兄弟、親戚或朋友在大涼里內,故其遷入戶籍一定係為支持被告當選里長之推論,毫無事實根據,僅係原告之「推測」或「擬制」而已,自不能僅以原告之無根據之「推測」或「擬制」,遽認被告渠等遷移戶籍之行為與被告有任何關聯。原告雖援引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其卷內資料為本件之證據,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起訴之理由亦與原告前揭之主張相同,均係以被告之兄弟或親戚在大涼里內,故渠等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被告當選里長之「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定被告曾虛偽遷入他人戶籍,實屬不當,蓋起訴書完全無「被告曾虛偽遷入他人戶籍」之證據,自不能僅以被告與前揭遷入戶籍之人有親友關係,即遽認遷入戶籍係被告授意或被告有共同參與之意。
(六)原告所提之幽靈人口中,有投票權人尚有三人未去投票,此三人亦與庚○○有親戚關係,且亦為原告主張為虛偽遷移戶籍者,若果真係庚○○為當選里長要求渠等遷移,則里長投票當日該三人應前往投票才是,但該三人並未前往投票,足證,親友戶籍之遷移完全是與庚○○選舉里長一事無關。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8頁】:
(一)兩造均為台南市第18屆中西區大涼里里長之候選人,95年6月10日選舉結果原告得票327票、被告得票502票,台南市選舉委員會並於95年6月16日公布被告為台南市第18屆中西區大涼里里長當選人。
(二)連任6屆,自第12屆至第17屆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里長陳燦興係於95年1月24日遭人打成重傷害死亡。
(三)94年、95年間,曾於94年5月14日有國民大會代表、94年12月3日台南市市長及台南市市議員、96年6月10日台南市第18屆里長等選舉舉行。
(四)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選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唆使如附件一所示總表一編號55、59、61、
86、88、89、99、106、107,及編號12、13、14、15、16、
71、72、73、112、113、114等人(下稱系爭原告所稱之20位幽靈人口)為不實之戶籍遷移,使台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觸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選應為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候選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否需當選人之非法方法足以改變選舉結果始得為之?被告有無要求系爭原告所稱之20位幽靈人口為不實之戶籍遷移,使台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見本院卷(三)第227頁】?現一一審究如下:
(一)候選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否需當選人之非法方法足以改變選舉結果始得為之?
1、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所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即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至於其所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非所問。此觀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當選無效之規定中,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及第4款「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有明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而此要件之規定,乃為同條項第3款所未規定者,核其立法意旨,顯係因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可責較重,不論其選舉結果如何,均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選罷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諸上開同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強調者,厥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至於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但所謂居住遷徒自由及選舉權,尚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而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第20條、第22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無外乎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治安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其與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選舉權等意旨,並無歧異。是以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不實遷入戶籍者,該管戶政事務所固可依戶籍法第56條、第54條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依同法第25條規定,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惟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性已無疑義,自應該當於刑法第146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至為明確(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911號、90年台上字第7232號、90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台上字第3079號、89年台上字第73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說明,當選人如有為選舉之目的,與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不實將該選舉人之戶籍遷入,且該選舉人並參與投票者,因已使投票票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得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2、查:台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結果,原告得票327票、被告得票502票,兩造得票數差異為175票(000-000=175),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依前開說明,只要當選人如有為選舉之目的,與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不實將該選舉人之戶籍遷入,且該選舉人並參與投票者,因已使投票票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得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並不以需當選人之非法方法足以改變選舉結果始得為之。因此,縱原告所稱之幽靈人口數僅20位,未達足以改變選舉結果之175人以上,然只要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原告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即屬於法有據,應先敘明。
(二)被告有無要求系爭原告所稱之20位幽靈人口為不實之戶籍遷移,使台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1、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 (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由發生投票結果正確與否之問題,亦即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原告所稱之20位幽靈人口於95年6月10日當天均前往投票,此有台南市選舉委員會96年6月20日南市選二字第0962550045號函所檢送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認上揭所列之人有著手實行刑法第146條第1項犯行之可能,且被告與之有共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犯行之可能。
2、經查:
(1)如附件一所示總表一編號12侯順成、編號13邱秀英、編號14侯坤助、編號15楊月秀、編號16侯俊益,其中侯順成與邱秀英係夫妻關係,侯坤助與楊月秀係夫妻關係,侯俊益係侯順成與邱秀英之子,五人原為二家人,若因工作或家庭因素而有遷移戶籍之必要,應視各自需要分別為之,豈於94年11月10日同時將戶籍從台南市○○區○○路5段81巷67號遷移至台南市○○區○○里○○路○○○巷○○號【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再於95年9月7日同時將戶籍遷回台南市○○區○○路5段81巷67號之理【見本院卷(三)第24頁】?且侯順成、侯坤助、楊月秀、侯俊益等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96號違反選罷法案件96年5月30日偵查時均到庭證稱遷入台南市○○區○○里○○路○○○巷○○號後曾使用該戶水電等語(見是日偵查筆錄),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96號承辦檢察官調查台南市○○區○○里○○路○○○巷○○ 號水、電之使用情形時,卻發現該戶並無申設用電紀錄,及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0月止,該戶水費並無明顯增加之情,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6年5月16 日D台南字第09605001470號函、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96年5月16日台水六業字第09600055110號函附於該刑事偵查卷宗可稽(見該案卷宗第131頁、第134頁),因此,侯順成、邱秀英、侯坤助、楊月秀、侯俊益等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確實有居住在台南市○○區○○里○○路○○○巷○○號一節,顯非實在。再參以侯順成、邱秀英、侯坤助、楊月秀、侯俊益等人分別為被告之兄、嫂、姪、姪媳、姪,彼此間有親屬關係之情事,原告陳稱渠等係為支持被告參加台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始將戶籍遷入台南市○○區○○里○○路○○○巷○○號,實際上並無居住在該址一節,並非無據。
(2)如附件一所示總表一編號71侯柱、編號72侯文財、編號73侯建男等人,其中侯柱係侯文財、侯建男之父,而侯柱係被告之弟,此三人係於94年8月25日同時將戶籍從台南市○○區○○里○○○路○巷○○弄○○號遷移至台南市○○區○○里○○○路○巷○○弄○○號【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再於95年9月26日同時將戶籍遷出該址【見本院卷(三)第30頁】,然因該三人之戶籍本在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即使不為上開戶籍遷移,亦得在台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因此,原告陳稱該三人係為支持被告參加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里長選舉而為戶籍遷移云云,並不符常情,尚屬無據。
(3)如附件一所示總表一編號112王連長、編號113侯恨、編號114葉志明等人,雖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95年10 月30日南市中西戶字第0950004343號函所檢送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此三人於94年6月30日有申請戶籍遷移,惟該申請書遷移前後之地址均記載台南市○○區○○里○○○街○○號【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未有戶籍異動情事,原告陳稱渠等係為支持被告參加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里長選舉而為戶籍遷移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4)如附件一所示總表一編號55巳○○,編號59辰○○,二人為姊妹關係,係於94年7月4日同時委託第三人辛○○將戶籍遷移至台南市○○區○○里○○路○段○○○號【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卷(三)第174頁】,然巳○○於本院96年7月19日審理時係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於94年7月4日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路○段○○○ 號,並於95年9 14月日遷出上開住址?上開戶籍異動之原因為何?何以委託代辦上開戶籍異動一事?)是。因為我們在府前路二段95號做生意,因為只有承租一樓當作店面使用,所以才又租294號當作住家,我跟妹妹辰○○一起住,住家部分是名稱『阿峰』的人幫我承租的,不用支付租金,只要給付水電費,我們住在294號4樓,4樓有三間房間,我跟我妹妹同住一間,房東是在經營幼稚園,並住在樓下,我碰到他時候會給水電費,但不用給租金,做生意做了兩年左右才將戶口遷移至294號,生意一直做到95 年農曆過年前才沒有經營生意,沒有做生意之後就搬離294號的住址,改住在仁德。戶口是委託『阿峰』辦理的。我本來住在95號的閣樓但是後來,貨愈來愈來,加上我有小孩,才會租了294號當住家。本來我兒子跟我及我妹妹一起住在294號,後來我兒子才搬去台北。然後我是一個月貼294號房東三千元的水電費,95號我每月租金是兩萬元,我向名稱『劉三』的人承租95號房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向劉三承租時有無將戶籍遷移至95號?294號屋內狀況為何?設籍在294號時,有去投過幾次票?)沒有。隔壁的門牌號294號,我每月底會補貼三千元給房東,但我不知道房東叫何名字,還有其他人住在294號,大約三四人左右,但我不知道何名字,我不知道294號有幾間廁所,但是四樓有一間廁所由三間房間共用,我不知道客廳及廚房在幾樓,我有使用冷氣,由房東提供,房間約五、六坪,有兩張床。除了里長選舉有去投票外,其他的選舉沒有去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至第175頁】,而辰○○於本院96年7月19日審理時係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於94年7月4日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路○段○○○號,並於95年9月18日遷出上開住址?上開戶籍異動之原因為何?何以委託代辦上開戶籍異動一事?)有。因為工作的關係,我當時我跟我姐姐在95號賣飾品,我們在94年5月去租95號的店面並於5月12日或14日開幕,因為晚上要跑夜市回來都很晚了,所以才又租了294號當作住家,大約是在94年7月租294號,但是究竟是住了以後才遷戶口,或者戶口遷了以後來搬過去住,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租294號的事情都是我姐姐巳○○在處理,所以租了多少錢或跟誰租我都不知道。是名稱『阿峰』的人幫我辦理。我跟他是朋友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住在95號?大約住294號多久?租屋處之成員為何?四樓有幾間房間、廁所?戶口遷到294號是否有參加其他的選舉?)沒有那裡不能住人。
住了一年。約五人跟我們一起住,住的人都是跟我們去跑夜市的人,一個是我女兒,另一個我姐姐的女兒叫『阿秀』,我嬸嬸丑○○,及我和我姐姐。四樓有三間房間一間客廳,前面住我和我姐姐,中間住我女兒及我姐姐的女兒,後面住我嬸嬸。該三房間有冷氣。冷氣本來就有,房間是雙人床,我和我姐姐睡在同一張床,一樓是開店,二、三樓住了幾人我不知道,廚房在一樓有,至於其他哪裡有我不知道。我現在跟我先生住,我先生沒有住在294號過,因為他身體不舒服,沒有跟我們一起做生意。我也有投市議員。我沒有看過294號的房東。我們大約晚上十二點多或一點回家,大約早上九點多出門。294號四樓有兩間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頁至第177頁)】,由上開證述可知,二人對何以將戶籍遷移至台南市○○區○○里○○路○段○○○號之原因,及該屋之同居者、四樓部分之廁所設施證述不一,是否真有居住在該址長達一年餘之時間已非無疑;且參以被告係二人之姊夫,該二人均稱於台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時係投票給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74頁、第176頁】,原告陳稱該二人係為支持被告參加台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始將戶籍遷入台南市○○區○○里○○路○段○○○號,實際上並無居住在該址一節,尚堪採信。
(5)如附件一所示總表一編號61丑○○係於94年7月7日委託證人壬○○將戶籍由台南市○○區○○路二段490號遷移至台南市○○區○○里○○路○段○○○號【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證人丑○○於本院96年7月19日審理時係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於94年7月4日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路○段○○○號,並於95年9月19日遷出上開住址?上開戶籍異動之原因為何?何以委託代辦上開戶籍異動一事?)有,因為我要幫我女兒壬○○照顧小孩,所以把戶口遷移到那邊,並在那裡住下來,戶口是我女兒壬○○幫我辦理,因為我原住的長溪路的住址會淹水,但是後來改善,且我孫子長大了,所以我又把戶口遷回長溪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頁】,惟證人壬○○於本院96年7月19日審理時卻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母親為何搬到上址?)他想住在哪裡就搬過去了,我不知道他住在那裡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至第197頁】,證人丑○○、壬○○二人有母女之至親關係,竟對丑○○何以將戶籍遷入台南市○○區○○里○○路○段○○○號之原因陳述不一,顯見二人證述丑○○確實有居住在台南市○○區○○里○○路○段○○○號一節為虛偽陳述;再參以丑○○與被告有姻親關係,原告陳稱該證人丑○○係為支持被告參加台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始將戶籍遷入台南市○○區○○里○○路○段○○○號,實際上並無居住在該址一節,亦堪採信。
(6)如附件一所示總表一編號86丙○○、編號88癸○○、編號89卯○○等人均曾將戶籍遷移至台南市○○區○○里○○○路○段○○號,其中丙○○係於94年9月9日遷入該址、癸○○與卯○○係於94年11月14日遷入該址【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25頁】,然丙○○、癸○○、卯○○於本院96年7月19日審理時係分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住在中華西路時當時工地在何處?在該處作多久?後又到何處工作?有誰跟你住在中華西路?中華西路房間之格局為何?租金是多少?除了投里長的票外還有無投其他的票?)在五期,在建平路附近蓋別墅,何建設公司我不知道。大約三個月,之後就到國道八號的工地工作,在公學路附近,國道八號的工作目前還再進行,但是公司我會派我到安平港工作,公司案子很多,會到哪裡工作不一定。目前跟我太太及我母親居住,我、我太太、我母親三人名下都沒有房子。視狀況而定回公司,大約兩三天回去一次,我們有小孩,尚未就學,我住在一樓,一樓有三間房間,有一間廁所沒有廚房,客廳當營業使用經營茶行,每月租金六千元,我、我太太、我太太的姐姐、我太太的妹妹及姊夫,我太太的哥哥,總共五人住三間房間,我跟我太太的哥哥睡同一間,我太太跟他妹妹睡同一間,我太太的姐姐跟姊夫住同一間,是三間加起來租金六千元,房東叫余萬順,我沒有書面租約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傢俱冷氣,我們只有使用電風扇,當時我母親沒有跟我們住在中華西路。除了里長選舉外沒有投其他的票。」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遷戶口之前住在哪裡?與何人住在中華西路?中華西路租屋處屋內概況為何?住在中華西路時除了投里長之外,有無投其他選舉的票?)是新建路59巷3號之4,該屋是父母親所有,我先生總共在居酒屋上班多久我不知道,店名是椿山樁,我先生擔任吧台的工作,我跟我妹二人及妹婿一人、我弟弟、及我先生,總共六人住在中華西路一樓,該住址有兩層樓,我們均住一樓,一樓有三間房間,一間廁所,沒有客廳,該地有在經營茶行,房子是丙○○出面去租的,每月補貼證人丙○○兩千元,我跟我先生住一間,我妹婿跟我弟弟住一間,我兩個妹妹住一起,我弟弟叫陳文昌,陳丕芬是我妹妹,該屋只有附床跟櫃子及電風扇,沒有安裝冷氣,沒有廚房。我只有投里長的票。」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市政府旁工作時間多久?與何人住在中華西路?中華西路租屋處屋內概況為何?住在中華西路時除了投里長之外,有無投其他選舉的票?)該店是我經營,時間大約一年,中華西路是我小姨子他們租的,後來搬去住的時候我有補貼兩千元,房間附床、衣櫃沒有其他傢俱,中華西路的房子是兩層樓,我們是住在一樓沒有廚房,客廳是房東經營茶行,房東姓余,我跟我太太住一間,我小姨子跟他先生住一間,另外一間我忘記何人住,我忘記何人與我們一起住,證人後又改口說只有四人居住。我只有投里長的票。」等語【分別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由上開證述可知,此三人對台南市○○區○○里○○○路○段○○號之居住情形者證述不一,是否真有居住在該址已非無疑;且參以此三人均證稱於設籍在台南市○○區○○里○○○路○段○○號時僅於里長選舉時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足認原告陳稱此三人係為支持被告參加台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始將戶籍遷入台南市○○區○○里○○○路○段○○號,實際上並無居住在該址一節,尚堪採信。
(7)如附件一所示總表一編號99未○○○係於94年7月7日委託第三人侯瓊惠將戶籍由台南市○○區○○街○○○巷○○號遷移至台南市○○區○○里○○○街○○號【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而證人未○○○於本院96年7月19日審理時係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於94年7月7日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街○○號,並於95年6月27日遷出上開住址?上開戶籍異動之原因為何?何以委託代辦上開戶籍異動一事?)證人午○○是我先生因他今日血壓高沒有辦法來作證。有,因為我先生是討海人,每天兩三點就要出門,所以才遷到府前2街59號方便工作,不用付租金,但有補貼屋主每月約一、二千元水電費,房東姓黃,因為我先生血壓高,所以才搬回去目前戶籍地跟我兒子住,是孫媳婦幫我辦戶口遷移,我只知道孫媳婦的名字叫瓊惠,姓何我不知道,瓊惠是我哥哥的媳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至第188頁】,證人未○○○另稱配偶午○○係由台南市安平港出海捕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若證人未○○○果為配偶午○○由台南市安平港出海捕魚方便之需而有遷移戶籍之必要,豈有將戶籍由距離台南市安平港較近之台南市○○區○○街○○○巷○○號,遷移至較遠之台南市○○區○○里○○○街○○號?證人未○○○所述遷移戶籍之原因,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再參以證人未○○○係委託被告之女兒侯瓊惠辦理戶籍遷移之情事,原告陳稱證人未○○○係為支持被告參加台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始將戶籍遷入台南市○○區○○里○○○街○○號,實際上並無居住在該址一節,尚堪採信。
(8)如附件一所示總表一編號106戊○○、編號107丁○○○,二人為夫妻關係,係於94年6月15日委託第三人林盈夆辦理戶籍遷移,將戶籍由台南市○○區○○路五段81巷73號遷移至台南市○○區○○里○○○街○○號【本院卷(二)第167頁】,然證人戊○○、丁○○○於本院96年7月19日審理時係分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住在何址?府前2街32號屋內狀況為何?何時搬入該屋居住?租金多少?搬入府前2街32號房屋後,除了投里長票以外還有無投過其他選舉?)安和路五段81巷73號,該屋是被告的房子,何時搬來府前2街32號已經不記得了,我在被告公司上班已經十年,府前2街32號有住寅○○、我跟我太太,共三人,我住四樓,四樓前面有廁所,有附衣櫥、鞋櫃、電視、沒有冷氣,我沒有在記房間有無電話,廚房在一樓後面,客廳在一樓,我每半年給付六千元租金。除了投里長外,我也有投市議員的票。」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9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由安和路五段遷到府前2街32號?該屋屋內狀況為何?租金多少?搬進去後除了里長選舉外,還有無投過其他選舉的票?)因為我先生眼睛不好,工作時間又晚,才就近搬到工作地附近的府前2街32號居住,我和我先生其房東跟我們住,我們住在四樓後面,屋主有附衣櫃、電話、電風扇、床,沒有冷氣,房內有廁所,廚房在一樓,客廳在三樓,租金是我先生在處理我不知道,除了里長選舉外,我也有投議員及市長選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頁】,由上開證述可知,此二人對台南市○○區○○里○○○街○○號屋內之陳設所述不一,是否真有居住在該址已非無疑;且參以此二人與被告有姻親關係,上開戶籍遷移係委託第三人林盈夆辦理,而林盈夆係證人戊○○、丁○○○之女,被告之媳婦【見本院卷(三)第191頁】之情事,原告陳稱此二人係為支持被告參加台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始將戶籍遷入台南市○○區○○里○○○街○○號,實際上並無居住在該址一節,亦堪採信。
(9)由上述可知,原告陳稱如附件一所示總表一編號55巳○○、編號59辰○○、編號61丑○○、編號86丙○○、編號88癸○○、編號89卯○○、編號99未○○○、編號106戊○○、編號107丁○○○、編號12侯順成、編號13邱秀英、編號14侯坤助、編號15楊月秀、編號16侯俊益等14人,係為支持被告參加台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始為如上戶籍遷移,實際上並無居住在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之戶籍址一事,堪予採信。至於如附件一所示總表一編號71侯柱、編號72侯文財、編號73侯建男等3人之戶籍本在台南市大涼里,即使不為上開戶籍遷移,亦得在台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及編號112王連長、編號113侯恨、編號114葉志明等3人,未見有戶籍遷移情事,因此,原告主張此6人有為不實之戶籍遷移,以便在台南市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3、至於被告抗辯稱伊係於前里長陳燦興於95年1月24日意外死亡之後,在眾人推舉之下,始決定參加台南市第18屆中西區大涼里里長選舉,系爭原告所稱之20位幽靈人口之戶籍遷移至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係發生在95年1月24日之前,難謂渠等之戶籍遷移係出於被告唆使,而與被告有共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行為之犯意聯絡;又系爭原告所稱之20位幽靈人口雖與被告有親屬關係,然縱親如兄弟姊妹亦發支持不同政黨之情,不得因而遽認渠等之戶籍遷移,係出於支持被告參選台南市第18屆中西區大涼里里長選舉而為之云云。惟查:
(1)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第17屆里長陳燦興雖於95年1月24日才因意外而死亡,惟據證人甲○○即台南市協進里里長於本院96年7月27日審理時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前里長死亡前有無聽說陳燦興不參選下屆里長?)有聽陳燦興說他做完本屆就不要再作里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頁】,及參酌被告自陳擔任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常務監事到第3、4屆理事長,長達10多年時間【見本院卷(三)第261頁】),與連任6屆之陳燦興里長必互有往來,伊於陳燦興死亡前,必知悉陳燦興有不再續任里長之意等情可知,被告為參選台南市中西區第18屆大涼里里長,自有唆使親友將戶籍遷移至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之可能,被告以系爭原告所稱之20位幽靈人口將戶籍遷移至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之舉皆發生在95年1月24日陳燦興死亡前,抗辯稱伊不可能與系爭原告所稱之20位幽靈人口間有共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犯行之犯意聯絡云云,自屬無據。
(2)又至親好友間會互相支持彼此間之政治活動,應屬社會常態,迥異之情形,係屬變態事實,被告抗辯稱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之系爭原告所稱之20位幽靈人口將戶籍遷移至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並不是為了支持被告參加台南市中西區第18屆大涼里里長之選舉一節,自需負舉證之責。然查:
被告雖稱辜寬敏、辜振甫二兄弟,及黃偉哲、黃智賢二兄妹彼此間之政治立場對立,可見親友間並不一定會有相同之政治立場云云,然上開四人之政治立場對立一事,之所以會引起社會議論紛紛、高度關注,係因與社會常情不同所致,被告徒以該四人政治立場對立一事,作為抗辯稱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之系爭原告所稱之20位幽靈人口將戶籍遷移至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並不是為了支持被告參加台南市中西區第18屆大涼里里長之選舉之論據,自不足採;而被告復未舉證該等證人之政治立場與其迥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難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
4、被告為台南市中西區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當選人,其以「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告為該次選舉之另一候選人,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即95年6月23日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95年6月10日舉行之台南市中西區第18屆大涼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