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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原告丙○○○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台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第一、二項之請求有一被告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台南市政府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為新台幣(下同)3,213,529元(即喪葬費用50萬元、扶養費1,213,529 元、精神慰藉金150萬元),原告丙○○○為2,916,888元(即扶養費1,416,888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嗣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為2,605,546元(即喪葬費用498,782元、扶養費606,764元、精神慰藉金150萬元),原告丙○○○為2,411,985元(即扶養費911,985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利息部分起訴時請求自93年7月27日起算,嗣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起算,均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係「健群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僱主,負責其員工在作業場所之指揮、監督及管理工作,亦係從事業務之人。健群工程行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承攬台南市○區區○○○○○路口監視器系統工程,該工程並已於同年12月17日完工驗收完畢。其後於93年7月間,因該工程位於台南市○○路○○○巷○○弄○○號前路燈上之社區監視器(下稱「2號監視器」,設於新興路533巷15弄12號前路燈桿上)發生故障,無法運作,被告戊○○基於保固義務,遂於同年月26日指派梁世勳及龔力文二人前往維修。被告戊○○為健群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為梁世勳之僱主,本應注意對於勞工從事監視器作業有感電危害之虞,應提供並監督梁世勳使用絕緣防護手套,且開路後之電路藉放電消除殘留電荷後,應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其已停電,且為防止停電電路與其他電路之混觸,或有其他電路之感應、其他電源之逆送電,引起感電之危害,應使用短路接地器具確實短路,並加接地,採取防止感電之措施,使無感電之虞,而竟疏於注意,未監督勞工作業,及提供並監督梁世勳佩戴絕緣防護手套、使用接地器具確實短路及提供木梯等必要之防護裝備。適被告台南市政府管理之台南市○○路○○○巷○○弄路口之電壓220伏特路燈電線絕緣被覆,前因安裝不當,致自然風力磨損,其後亦疏未注意檢測,進而維修,致觸及該處路燈之社區監視器(下稱「3號監視器」,裝置於台南市○○路○○○巷○○弄路口路燈桿上)固定鏍栓,致夜間照明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開啟後,電流透過「3號監視器」流經監視器後方之同軸電纜線,再沿新興路533巷15弄傳輸至距離40公尺外之「2號監視器」之分配器,致使被害人梁世勳在拆卸「2號監視器」之分配器時,造成電流自手指手掌進入,經身軀在從腿蹠頭流出,220伏特電流流經梁世勳站立之處及潮濕之鋁梯至潮溼地面造成迴路而遭感電死亡。

(二)本件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梁世勳之父母,因被告台南市政府對本件系爭路燈相關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嚴重欠缺,及被告戊○○就本件檢修工程,負有在場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責,竟疏未注意,致造成被害人梁世勳死亡,原告等自得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等賠償。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為喪葬費用498,782元,由原告乙○○支出。扶養費用原告乙○○606,764元,原告丙○○○911,985元,又被害人梁世勳為原告等之獨子,自小盡心培育,細心呵護,終至成人,遭此巨變,原告等精神上所受損害,實屬重大,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四)聲明:㈠被告台南市政府應分別給付原告乙○○2,605,546元、原告丙○○○2,411,9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2,605,546元、原告丙○○○2,411,9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第一、第二項之請求有一被告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戊○○辯稱:

(一)有關梁世勳因施工時遭被告台南市○○路燈漏電電擊死亡一案,雖被害人至事發當日止僅於健群工程行工作15日,被告戊○○身為雇主除立即替被害人加入勞工保險外並同時投保雇主責任險100萬元,事發後並於第一時間辦妥理賠手續讓家屬獲得1,742,500元,並代為申請國家賠償及各類救助金,為此健群工程行停止營業月餘除無收入外亦因已施作案場無法完工而承受極大損失,且家屬又以理賠金額不足為由不斷連續恐嚇,使得健群工程行無法繼續經營而倒閉,被告戊○○亦因此而負債數百萬元,至此因家屬之不理智,被告戊○○已再無餘力幫助家屬,然綜上所述被告戊○○可謂已善盡雇主之義務,反觀本案肇因漏電路燈之業主被告台南市政府對家屬幾近不聞不問,且不斷的推卸責任實不足取。

(二)本案刑事偵查結果亦載有本案主要肇因為被告台南市○○路燈漏電,原告實應向被告台南市政府求償方為適途。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南市政府辯稱:

(一)被告戊○○未經被告台南市政府核准、同意附掛,即擅自將錄影監視設備及電纜線附掛於公用路燈,係為違法附掛(違反「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及「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為確保公共空間用電安全,被告台南市政府委託業者裝設公用路燈,均依照電業法規定,要求廠商資格須為合格甲級電器承裝業。本案事故燈桿為水泥桿,桿體本身為絕緣體,電源及路燈器具均裝置在水泥燈桿上方,對於一般行人當不會造成危險。且本府水泥桿路燈均依照裝置規則辦理發包,設置閘刀開關(為一種不露出任何帶電部分之熔絲,且為20安培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及接地等保護裝置,並須經台電審查通過始可送電。巷口該盞路燈為屋外接戶線接入電源,已依規定設置閘刀開關及接地裝置,被告台南市政府並無過失。

(二)本案路燈原架空電源線為㊣廠製品(材質為華光電纜PVC絕緣體電力電源線、單心5.5平方厘米、絕緣體厚度一厘米),原礙子與安定器箱之間電源線,除後來被告戊○○擅自裝設之監視器固定螺栓(新螺栓)頂端、緊鄰旁邊抵觸電源線外,餘四周空曠、並無其他破壞電源線因子。該電源線若非外力破壞,於自然狀態下之使用,應不致破皮漏電。故本案電源線之所以破皮,係被告戊○○於施作監視器固定螺栓所致,被告台南市政府應無過失。

(三)再本案監視器承商健群工程行即被告戊○○,並未登記領有電器承裝業執照,及受僱者梁世勳亦未領有電匠考驗合格證,即進行屋外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業已違反電業法等相關法令;且裝設位置、施工方法及導線架設方式與無接地保護裝置等嚴重過失,違反電業法授權子法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相關法令。

(四)本件梁世勳於作業時,並未使用絕緣防護手套,且未確認停電狀態,即貿然施工,更未使用短路接地器,以確實短路並加接地,即從事監視器之維修作業,致生損害,其與被告台南市政府設置或管理路燈電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因此被告台南市政府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電線桿電線於道路上方4公尺處架設為不當,惟依經濟部發布施行「屋內路線裝置規則」第136條規定:

「屋外電燈線路距離地面應保持5公尺以上,但不妨礙交通或無危險之處所得距地面3公尺以上設施之。」因此本件被告台南市政府設置電燈路線並無不當,應不負賠償責任。

(六)本件路燈電桿為被告台南市政府所有及管理,被告戊○○於路燈電桿附掛監視器及進行維修,本應取得被告台南市政府之同意,然梁世勳於路燈電桿附掛監視器及進行維修乙事,並未取得被告台南市政府同意,而且梁世勳於施工時,又將路燈之電線予以剪斷,致發生本件之意外,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台南市○○○路燈之設置管理無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七)被告台南市○○○○路燈之電源線,均以密閉於燈桿內及埋於地下之方式向前延伸,且須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後才可送電,若非外力之破壞,即不可能有漏電之情形,本件梁世勳於施工前,既不通知被告予以斷電,以防免意外事故之發生,復於從事監視器施工時,因貫穿電桿裝置監視器時不慎造成電線破皮,尤有進者,該電線之破皮的現象,是在電線靠近支架螺栓的部分發生磨損破皮,足證梁世勳於施工時不慎造成電線破皮,才會發生本件漏電致死之結果,其與被告設置或管理路燈電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八)原告請求喪葬費用50萬元顯然過高,且其中有部分為不必要之費用。又原告主張每人每年生活費133,200元計算扶養費,非依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亦有未合,再者,原告依法應互相負扶養義務,其請求扶養費尚有未洽。另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金額,亦屬過高。

(九)原告已領取意外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健群工程行慰問金3萬元及奠儀1萬元,不論給付名義如何,均屬於健群工程行清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且原告於受領後,即無此部分金額之損害,故應自其請求損害額扣除,縱令被告台南市政府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無此部分金額之損害。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戊○○為「健群工程行」負責人,梁世勳自93年7 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戊○○。

(二)「健群工程行」前於92年間承攬台南市南區區公所里辦公處所定作之路口監視器系統工程,該工程已於92年12月17日完工驗收完畢。但被告戊○○架設該監視器設備並未經被告台南市政府核准。

(三)於93年7月間,該工程位於台南市○區○○路○○○巷○○ 弄○○號前路燈上之社區監視器即2號監視器發生故障,被告戊○○基於保固之義務,於93年7月26日下午7時許,指派梁世勳前往維修。

(四)當時剛下過大雨,造成鋁梯及地面潮濕,梁世勳未使用絕緣防護手套,亦未使用接地器具,將提供「2號監視器」之電源設備切斷後,即開始從事維修作業。適因設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路口之220伏特路燈電線,觸及附掛該處路燈杆上之社區監視器即3號監視器固定螺栓,夜間照明於同日晚間7時15分開啟後,電流透過「3號監視器」流經後方之同軸電纜線,再沿新興路533巷15弄傳輸至40公尺外之「2號監視器」分配器,致使梁世勳在拆卸「2號監視器」分配器時,電流自手指、手掌進入,經身體再從腿趾頭流出,220伏特電流流經梁世勳站立之處及潮濕之鋁梯至地面造成迴路,梁世勳觸電後送醫不治死亡。

(五)被告戊○○因本案件,檢察官以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六)原告乙○○、丙○○○為梁世勳父母,原告乙○○已支出喪葬費用498,782元。

(七)事發後原告已受領雇主意外責任險100萬元,勞工保險給付742,500元,被告戊○○給付慰問金3萬元。

(八)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先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國家賠償,於94年10月28日協議不成立。

(九)上開事實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保險金領款簽收單、勞工保險局95年7月14日保給命字第09560473130號函、94年度簡字第2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台南市政府93年度法賠字第

13、32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喪葬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簡字第2455號過失致死案卷(內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戊○○本應注意對於勞工從事監視器作業有感電危害之虞,應採取防止感電之措施,使無感電之虞,而竟疏於注意,未監督勞工作業及提供並監督梁世勳佩戴絕緣防護手套、使用接地器具確實短路及提供木梯等必要之防護裝備,致被害人梁世勳遭感電死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台南市政府對本件系爭路燈相關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嚴重欠缺,致被害人梁世勳感電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事發時,新興路533巷15弄路口之220伏特路燈電線絕緣被覆是否破損?破損原因為何?究竟為被告戊○○或是台南市政府之責任?被告戊○○、台南市政府就梁世勳意外死亡是否有過失?梁世勳是否與有過失?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七、被害人梁世勳於上揭時地,因受被告戊○○指派維修社區監視器致遭感電死亡,又被害人梁世勳感電之原因係因其從事「二號監視器」維修作業,適被告臺南市政府管理之臺南市○○路○○○巷○○弄路口之電壓220伏特路燈電線絕緣被覆破損,致觸及該處路燈之社區「三號監視器」(裝置於臺南市○○路○○○巷○○弄路口路燈桿上)固定鏍栓,致夜間照明於同日(即93年7月26日)下午7時15分許開啟後,電流透過「三號監視器」流經監視器後方之同軸電纜線,再沿新興路533巷15弄傳輸至距離40公尺之遠之「二號監視器」之分配器,致使梁世勳在拆卸「二號監視器」之分配器時,造成電流自手指手掌進入,經身軀再從腿蹠頭流出,220伏特電流流經梁世勳站立之處及潮濕之鋁梯至潮溼地面造成迴路而遭感電死亡一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3年9月24日勞南檢綜字第0931011329號來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台電台南區營業處調度中心事故處理單等件在卷可參。

八、按「雇主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該電路、該電路支持物、或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敷設、建造、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於確認電路開路後,就該電路採取左列設施:一、:;

三、開路後之電路藉放電消除殘留電荷後,應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其已停電,且為防止該停電電路與其他電路之混觸、或因其他電路之感應、或其他電源之逆送電引起感電之危害,應使用短路接地器具確實短路,並加接地。::」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綜合組檢查員甲○○復到庭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因為被害人在進行檢測的時候,設於新興路533巷15弄路口的路燈電線絕緣被覆破損,並觸及設於該路三號監視器固定鏍栓,再透過三號監視器流經同軸電纜線再到二號監視器的分配器,這是台電經過儀器檢測的結果。(如果使用絕緣手套或是短路接地器具,是否會感電?)應該不會;(監視器的維修有無放電、配戴絕緣手套的必要?)根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有可能有其他電路的混觸、或因其他電路之感應、或其他電源之逆送電引起的感電之危害,應使用短路接地器具,至於絕緣手套是活線作業才需要,本件是停電作業不需要。本件因沒有電容器的存在所以沒有餘電問題,不需要放電等語明確,是被告戊○○依法即有監督施工人員使用接地器具之義務,雖被告戊○○辯以因接地棒在現場無法附掛,無法再接接地器具云云,惟技術上接地器具有很多方式一情,業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按停電作業應使用短路接地器具確實短路,並加接地,已如前述,被告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就施工現場安全狀況思以如何掌控,否則即不應冒然施作,此外被告戊○○因本事故,經檢察官以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被告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至原告另指摘被告戊○○未提供並監督梁世勳佩戴絕緣防護手套及提供木梯等必要之防護裝備,亦為肇事之原因。惟證人甲○○亦證述:絕緣手套是活線作業才需要,本件是停電作業不需要。:(本件使用鋁梯有無影響結果?)主要是因為地面潮濕,跟使用何材質之梯子無關等語。是本件因屬活線作業依上開設施規則僱主並無使用絕緣手套之規定,至使用何種材質之梯子與事故之發生則無因果關係,應可確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就上開必要防護裝備並未提供,亦有過失部分即難憑信,併此敘明。

九、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條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是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只須判斷其是否已具備公有公共設施通常所應有之性狀,即是否已具備公共設施本來應具備之安全性為已足,而無須考慮其是否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又此所謂通常應具有之安全性,須隨科學技術與社會環境而適時調整。而其判斷應就公共設施之整體性予以判斷,不得僅以該公共設施之自體無欠缺為已足,尚應就其他足以影響該公共設施安全性之客觀要素一併予以觀察,必以該公共設施之整體在設置或管理上均無欠缺時,始得謂設置管理無欠缺。經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害人梁世勳從事「二號監視器」維修作業,適被告台南市政府設置管理之電壓220伏特路燈電線絕緣被覆破損,致觸及該處路燈之社區「三號監視器固定鏍栓,適夜間照明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開啟後,電流透過「三號監視器」流經監視器後方之同軸電纜線,再沿新興路533巷15弄傳輸至「二號監視器」之分配器,致使梁世勳在拆卸「二號監視器」之分配器時,造成電流自手指手掌進入,經身軀再從腿蹠頭流出,再流經梁世勳站立之處及潮濕之鋁梯至潮溼地面造成迴路而遭感電死亡一情,已如前述,被告台南市政府對被害人梁世勳係因遭感電死亡,及路燈電線絕緣被覆破損一情並不爭執,惟主張路燈電線絕緣破損係因被告戊○○施工所造成云云,然按事發後被告台南市政府已就該破損部分予以包好修復,業經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49頁),是該路燈電線絕緣被覆確有破損應無疑義,惟路燈為公共設施,被告台南市政府既為設置管理機關即有使之具備公有公共設施通常所應有之性狀,該路燈既懸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本即有遭外力破壞或自然風損之可能,管理機關即應思如何隨科學技術與社會環境而調整其安全性,況破損之路燈電線絕緣係在「三號監視器」附掛之路燈,被告戊○○及其員工所維修係「二號監視器」,被告台南市政府抗辯係因被告戊○○維修所造成,已非無疑。

(二)本件路燈絕緣被覆破損之電線,其絕緣膠套破損處及破損處內之金屬線,未發現有工具作用遺留之痕跡一情,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台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該署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61608號鑑定書一件附偵查卷在案(見上開偵查卷第94至第99頁),故被告台南市政府抗辯電線破損乃因被告戊○○裝設監視器因工具作用所造成,應不足採。

(三)又依上述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本件路燈之電源供應是從地底下沿電桿中央往上接到電燈,這部份應該不會有漏電的問題」(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90號卷第48頁)。況本件系爭路燈電線原係安裝於道路下方,因某工程施工挖斷,被告台南市政府始再行於道路上方4公尺處再行加拉一條電線使用應急,惟其後未注意拆卸重新埋設,致有遭外力破壞或因日久風力磨損之虞,此參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肇事現場高空架設之電燈電源線,現已回復安裝於道路下方之情況可知,是被告台南市政府高空架設路燈電線確有不當,應可肯認。況本件路燈電線絕緣被覆破損處,係在接近電源箱(安定器箱)下方支架鏍栓部份,且係發生在電線靠近鏍栓處之外側,有上開偵查案件9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照片及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運處線路裝修員蔡文豪於偵查時之供述可稽(見偵查卷第74反面、第81頁照片;93 年度相字第910號卷第55頁)。而電源箱(安定器箱)下方支架是用來固定路燈及配電箱,電線會穿過該支架內側,亦經證人即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公園路燈管理課課長劉啟崇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54頁)。且電燈電線外皮破損為固定支架的螺絲所造成,業經證人甲○○供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48頁)。故本件電燈電源線破損原因係被告台南市政府不當架設高空電線,又未注意拆卸重新埋設,使電線長期處於穿越電源箱(安定器箱)下方支架之情狀,致電線被覆日久受風力影響,與固定支架之鏍栓發生磨擦,終導致破損,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台南市政府抗辯其無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十、被告台南市政府管理系爭路燈既有欠缺,被告戊○○本應注意對於勞工從事監視器作業有感電危害之虞,應採取防止感電之措施,使無感電之虞,而竟疏於注意,未監督勞工作業使用接地器具確實短路,致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梁世勳遭感電死亡,應分別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不合,再審究者,乃其所請求之各項是否合理: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被害人梁世勳係其子,因梁世勳死亡,伊支出殯葬費500,000元,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件、收據3件、禾安葬儀明細5件(共計498,782元)為證,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惟仍以必要為限。又按此項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支出明細項目所載,其中鼓吹2,000元、牽亡歌12,000元;均與一般習俗不合,且流於奢靡浪費,均非殯葬必要之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外。其餘核均屬殯葬習俗所必需,且為被告戊○○所不爭,自應准許。又上開收據明細共計498,782元,其中原告乙○○所請求其中安葬儀明細總額雖為323,230 元惟實收320,000元,其中折扣3,230元部分本院先予抵充牽亡歌12,000元部分,故仍以收據總額498,782元,再扣除鼓吹2,000元、牽亡歌12,000元,以上原告乙○○可得請求金額共計為484,782元,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無從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係被害人梁世勳之父母,依法梁世勳對其負扶養義務。查原告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世勳死亡時(93年7月26日)為47歲,依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之記載,原告尚有餘命29.64年。

原告主張其扶養標準,每年每人133,200元,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92年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666,000元,按原告五口之家計算即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33,200元,則原告以此計算扶養費,尚屬合理,又原告尚有二名子女奉養,另與原告丙○○○為配偶,此有戶籍資料記載可按,則其得請求被害人梁世勳扶養者為四分之一,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15,46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33200*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133200*0.64*(18.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615,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606,764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另原告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世勳死亡時(93年7月

26 日)為44歲,依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之記載,原告尚有餘命37.24年。其於原告乙○○餘命29.64年期間,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與原告乙○○同為615,463元,至所餘7.6年餘命則扶養人數為3人,此部分原告丙○○○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7,714元【37.24年部分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33200*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133200*0.24*(2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 (受扶養人數)=948,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64年部分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33200*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133200*0.64*(18.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820,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者相減為127,714元,則原告丙○○○可得請求之金額為743,177元其計算式為:[615,463+ 127,714 =743,177],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主張伊等係被害人梁世勳之父母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証,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本件被害人梁世勳既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因而致原告等人慘遭喪子之痛,則其等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是其等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屬正當,是本院審酌原告乙○○國小畢業,無業,原告丙○○○國中畢業,無業,原告乙○○92、93年度分別申報所得51,653、80元,名下汽車3輛、投資1筆,原告丙○○○,92、93年度分別申報所得21,765、91元,名下汽車2輛、投資1筆,土地房屋各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件,原告分二人於年逾半百之際,驟逢喪子之痛,歷經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路程,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不言而喻,並審酌被告戊○○專科畢業,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92、93年度分別申報所得157,473、7,899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台南市政府為政府機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藉金150萬元尚屬過高,認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其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為2,091,546元(484,782+606,764+1,000,000=2,091,546),原告丙○○○得請求者為1,743,177元(743,177+1,000,000=1,743,177) 。

十一、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同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害人梁世勳疏未依規定加接地器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事甚明確,本件原告係本於梁世勳之死亡請求賠償,就部分請求雖係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其子之過失(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本院審酌三方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事故被害人梁世勳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三成,則原告乙○○得請求為1,464,0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得請求者為1,220,2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十二、至被告另主張原告領取雇主意外責任險1,000,000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742,500元,被告戊○○給付慰問金30,000元,共計1,772,500元,即原告乙○○、丙○○○各受領886,250元,應予扣除云云,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者,雇主應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所明定。經查,上開職業災害及僱主責任 (任意)險保險費均由被告戊○○所支付,有勞工保險局95年7月14日保給命字第09560473130號函及保險單各1件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戊○○為被害人之僱主自得主張扣抵(即各886,250元),則原告乙○○得對被告戊○○請求為577,832 元,原告丙○○○得對被告戊○○請求者為333,974元。

十三、另被告台南市政府抗辯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已上開保險金及慰問金之給付而獲填補,此部分伊亦主張扣除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得以受領享受勞工職業災害、僱主責任險保險給付,係因僱主即被告戊○○繳納上開職業保險之保險費,核與其因國家賠償之關係而得對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對被告台南市政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是否上開職業災害保險之給付而受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台南市政府自不得主張扣除,至慰問金30,000元部分(平均扣減)係被告戊○○個人支出,因被告二人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1條自得主張扣減,則原告乙○○得對被告台南市政府請求為1,449,082元,原告丙○○○得對被告台南市政府請求者為1,205,224元。

十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577,832元,原告丙○○○333,9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台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乙○○1,449,082元,原告丙○○○1,205,224元及均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又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中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即獲填補,則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自免給付義務,是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