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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重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丙○○

丁○○甲○○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前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管理物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台南市○○○段491、491之2號農地 原係當事人等先父李

象具名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實際則為李象與親弟李鐵共作耕耘,世代互信迄李象於68年11月14日過世,李鐵於隔年69年2月亦去世, 兄弟與堂兄弟間對此項承租權因鄉公所之規定限於承租人僅能有一人,而被告乙○○當時剛畢業無變更職業困難,故依李象、李鐵之模式, 由原告等於69年4月21日出具繼承拋棄書交由被告一人向仁德鄉公所申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其租約自70年2月22日訂立,租期自70年7月22日起至76年7月22日止,對原告等與被告間應屬民法第1152條規定管理遺產行為,對被告與李鐵子女間為信託行為。

㈡被告於83年11月30日就前開向仁德鄉公所承租之土地領取土

地及地上物補償款數達新台幣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元,嗣逕行侵入吞己,不支付堂兄弟及兄弟姊妹,有刑事訴訟台南地院刑庭84年度自字第451號玄股 判刑確定服刑。堂兄弟以信託行為請求其就信託部分返還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亦勝訴確定 (台南高分院90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並在高雄地院86年度執字第146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姊妹對之請求部分,鈞院86年重訴字第261號辛股, 依信託債權被侵害為理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但鈞院認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駁回姊妹們之訴,姊妹們是以暫未續行請求,原告兄弟之情在被告與李明道刑案訴訟時多次協調被告,雖承諾於訴訟終結後必分毫不減無條件和解,但久候仍不解決迄未給付, 不得已以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溫股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於信託關係請求給付已領補償金,按五分之三的二分之一(餘額另二分之一為應給付堂兄弟之數),兄弟五人,三位原告各五分之一,合計應返餘額之五分之三,鈞院第一審判決勝訴後,被告上訴第二審92年度重上字第74號認為:

⒈原告對信託契約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等於69年4

月21日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依民法第1151條、同法第1172條規定,顯係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之管理遺產行為,難認有雙方信託契約存在。

⒉且依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遺產

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對象,兩造自不能僅就李象遺產中之一部,即系爭土地耕作權先消滅其公同共有關係,使原告等取得其特定部分之權利,再信託予被告之可能。

⒊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等之拋棄,民法第1174條規定應

於知悉死亡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69年4月21日所立拋棄書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⒋原告等所謂信託契約、何時成立、當事人何人、契約內容

如何迄未能有確切之證據證明,其主張信託契約存在,不足採信。

⒌而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71年3月16日 共同訂立遺產契約書

,其中第六項載: 「台南市○○○段○○○號2.5067公頃,同段491之2號0.0940公頃,又土地永佃權全部由乙○○取得」,依遺產分割規定應歸被告取得,且全體繼承人於71年3月16日起各繼承人已各自就其分得部分為管領、 處分,在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間被徵收前,並未有任何其他繼承人對之有任何異議或主張,被告所稱系爭土地於83年間被徵收,被告取得巨額之補償費才突起爭執等語,尚非無據。

⒍兩造於71年3月16日訂立分割遺產契約, 是在上開由被告

一人與仁德鄉公所所訂立系爭土地之耕作租賃之後,應再無通謀虛偽條約之必要,自不生被上訴人所指遺產分割契約第六項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其他部分之協議分割為有效之情事,駁回原告等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㈢原告等對台南高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兩造並無信託契約存在,依法論理,誠心接受,對於雙方向鄉公所承租所立繼承拋棄書為民法第1152條之遺產管理行為亦無意見,本件即本於當事人兩造有該項遺產管理行為而據以提起本訴,由於雙方所根據的法律關係不同,請求數額亦認同第二審判認定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所為之拋棄表示不生效力,而由原五分之三之金額,減為八分之三,本件自無既判力之拘束問題。

㈣原告對於原二審判決認為71年3月16日 之分割契約有效之事實,爭執並否認之:

⒈原二審判決認為自71年3月16日起, 各繼承人各自就其分

得部分管領、處分,在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被徵收前,並未有任何其他繼承人對之有任何異議或主張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⒉至於71年3月16日之分割契約書第六條書利之背景, 因已

向仁德鄉公所提出拋棄繼承不得已沿襲而虛偽記載由乙○○單獨取得, 避免嗣後可能發生69年4月21日之繼承拋棄書被指為偽造文書,反遭仁德鄉公所可能收回承租土地之狀況,上開分割契約之認定情理上亦與一般觀念不符。

㈤查71年3月16日分割契約書第六條 關於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記載為虛偽意思表示,有下列事證敬請參酌:

⒈分割契約書係就李象所有遺產,全部處理,除現款及地上

物由母親李曾盞取得(第八條)其餘第一至第五條則由兄弟均分取得,被告乙○○之取得份額較其他兄弟一分不少,是以依一般情理,該分割契約書第六條所寫全部由被告單獨取得,並不公平,如非雙方之虛偽表示即雙方另有共識,則無為如此書面記載之可能。

⒉被告乙○○為家中么子,與系爭承租之土地,最無淵源,原無取得該承租土地之系爭任何牽連關係。

⒊先父李象逝世時,68年11月14日,被告乙○○剛自大學畢

業,身分證上職業欄並無職業之登記,因此戶籍上職業變更為自耕農較其他兄弟更為方便,此項便宜行事而為,應無使被告獨得該地承租權之絲毫意思。

⒋被告於婚後長久居住高雄,從事建築行業,對系爭土地實

際上無耕作或管領之事實,換言之到高雄市後即未回台南居住。

⒌本件承租權之所以僅登記被告一人名下,除前述被告當時

剛從大學畢業不久,職業欄上無職業登記之原因外,仁德鄉公所對其土地之承租人要求僅有一人之規定,亦有其限制,因此李象生前雖土地實際係李象、李鐵兩人共有分割,但終其一生僅李象一人列名,李象兄弟互相信任尊重,以迄逝世,兩造間延此家風亦認為即或僅登記一人名下,就實際之權利義務應無損害之可能,故登記被告一人名下。

⒍71年3月16日所立遺產分割契約書 所以有仁德鄉公所承租

權歸乙○○一人所有之記載,係原既由乙○○一人具名承租,如寫為兄弟各有持分則是有另生偽造文書(即69.4.21繼承拋棄書) 問題,且如寫為兄弟各持分五分之一,則已侵害堂兄弟李明道、李明德之權益,易生堂兄弟間之不信及糾紛,如寫為兄弟各持分十分之一,則與契約書現狀不符,故仍照原拋棄書之意旨寫為全部歸乙○○所有。然者,此項記載仍係虛偽意思表示,此所以堂兄弟間對被告之訴訟終能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兩造兄弟間更有配合而為虛偽意思之事實。

⒎該地承租權被告並非實際單獨所有者,尚有下列事項,僅供參酌:

⑴被告於83年以前並未實際管理收益使用該地。

⑵75年丁○○職業變更為自耕農即在該地耕作栽植芒果,

鄰邊農友顏明男、戴乾輝及芒果樹苗供給者許茂林住玉井鄉望月村均可證明其事。許茂林已去世,但其妻許王月珠仍可證明。

⑶該地繳租之費用為兩邊繼承人各負擔一半,各付租一半。

⑷被告在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2654號卷54頁訊問時亦承認

:「我自我父親過世後,由我出面單獨承租,雖是我單獨承租,但基於兄弟情誼仍由兄弟八人一同耕作,至於承租費及水費由大家一起分擔」。

⑸被告在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86年執字 第14629聲明異議時,其亦承認原告與其他兄弟有受領補償之權利。

⑹71年3月16日規定系爭承租地上物, 由兩造母親李曾盞

取得,係由兄弟耕作奉養母親之本意,果係被告單獨所有,豈有不得分毫之事。

⑺被告關於本案因李春發,由參與訴訟已私下匯款與李春

發和解,匯到美國德州Home Bank(後改名為Washingto

n Bank) 給李春發,顯見71年3月16日之分割契約書第六條為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

㈥按:「未經分割之遺產,經各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者,此項

管理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55號判例)本件雙方之遺產管理授權因地上物被徵收失其標的,應認為83年11月30日已終止,如認為尚未終止,原告等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因委任契約之終止受領被告已領取之補償金。

㈦兩造先父李象生兄弟丙○○、丁○○、李春發、甲○○、乙

○○五人,姊妹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三人,母親李曾盞於84年過世,故兄弟姊妹八人各有八分之一之繼承權,被告所領取補償金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元,李鐵之子取得二分之一,餘六千九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原告各就該數之八分之一即新台幣八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得請求交付,為此提出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甲○○各新台幣八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及各自民國8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經最高法院以84年台上字第2550號著為判例。

㈡原告前曾提起92年重上字第74號(晉股)返還信託物等之訴

,其請求之標的同為本件之所謂遺產,嗣經該案終局判決任兩造已於71年3月16日 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在鈞院作成公證書,並經繼承人按分割契約書內容執行。從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查該遺產分割契約書為兩造爭執之重點,在前案經由兩造詳為辯論後作成判斷,原告自不得就該分割契約書相關事項提起訴訟,換言之,前案之確定判決就該遺產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判斷有既判力,原告應受拘束,並不得為與該遺產契約書相反之主張。

㈢綜上所述,爰聲明請求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是倘該重要爭點尚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2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 其對於原二審判決認為71年3月16日之分割契

約有效之事實,爭執並否認之云云。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審理92年度重上字第74號返還信託物等案件時認定「……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就李象遺留之全部財產為協議分割,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聲請台南地方法院公證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公證卷證查明屬實,亦有該公證及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按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據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前文載『後列遺產之所有人李象於民國六十八年士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曾盞、丙○○、李春發、丁○○、甲○○、乙○○、李綉氣、李綉花、李綉蓮等九名互相妥協議定結果其繼承人同意依照後列分割取得遺產,詳列如左』,而後分八項詳細載明各該財如各分歸於何人明確(詳如附件遺產分割契約書所示),其中第六項載『台南市○○○段○○○號二.五0六七公頃、同段四九一之二號

0.0九四0公頃,右土地永佃權全部由乙○○取得』等語,亦即李象遺產之系爭土地耕作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查上訴人依全體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處分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全部,合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二項、第八百二十九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則系爭土地耕作權全部均歸上訴人所有。況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各繼承人已各自就其分得部分為管領、處分,在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被徵收前,並未有任何其他繼承人對之有何異議或主張,則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經徵收,上訴人取得鉅額之補償費後才突起爭執等語,尚非無據」等情(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審理92年度重上字第74號返還信託物等卷宗內第164頁至第165頁,即該事件判決書理由欄第五項第㈠小項),故原告主張其對於71年3月16日之分割契約是否有效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並為實體之判斷,堪可認定。

⒉又原告另主張71年3月16日分割契約書 第六條關於系爭土

地承租權之記載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審理92年度重上字第74號返還信託物等案件時亦已認定「……㈡被上訴人另主張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第六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他部分之協議分割為有效云云。查李象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去世後,其遺留之系爭土地耕作權,經除上訴人外之李象全體繼承人於六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交由上訴人一人向仁德鄉公司申請系爭土地耕地租賃而成立耕地租賃契約,其訂立契約日期為,七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租期自七十年七月廿二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廿二日止,該等行為核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管理遺產之行為,亦如前述。而李象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係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是在上開由上訴人一人與仁德鄉公所訂立系爭土地之耕作租賃契約之後,全體繼承人於訂立分割遺產契約自不必再有通謀虛偽之條款,以作為取得與仁德鄉公所訂立租約之必要,即全體繼承人於訂立分割遺產契約時自無就系爭土地耕作權再設有通謀虛偽之條款之必要。又細觀附件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就李象之全部遺產為詳細分割,且遺產分割契約書前文明載『李象繼承人李曾盞、丙○○、李春發、丁○○、甲○○、乙○○、李綉氣、李綉花、李綉蓮等九名互相妥協議定結果其繼承人同意依照後列分割取得遺產』,自不生被上訴人所指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六項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其他部分之協議分割為有效之情事!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李象之全體繼承人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經法院為公證,已推定為真正,且自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遺產分割契約書成立後,各繼承人已各自就其分得部分為管領處分,在八十三年系爭土地被徵收前而並未有任何共有人對之有何異議,足認該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遺產分割契約書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徵收上訴人取得鉅額之土地補償費後才起爭執,主張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六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顯不可採」等情(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審理92年度重上字第74號返還信託物等卷宗內第165頁至第166頁,即該事件判決書理由欄第五項第㈡小項) ,故原告主張71年3月16日分割契約書第六條關於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記載為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之事實,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並判斷其顯不可採。

⒊綜上, 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3月16日簽立之分割契約難認

有效及該分割契約書第六條關於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記載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均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審理92年度重上字第74號返還信託物等案件時審理並加以判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分割契約難認有效及該契約第六條關於土地承租權之記載為虛偽意思表示,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院自難為任何相反之判斷及主張。是被告抗辯 「兩造於71年3月16日訂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重上字第74號返還信託物等之訴認定為兩造爭執之重點,且經兩造詳為辯論後作成該契約書為真正之判斷,原告不得就該分割契約書相關事項提起訴訟,即前案之確定判決就該遺產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判斷有既判力,原告應受拘束,並不得為與該遺產契約書相反之主張」等情,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以兩造於71年3月16日簽立之分割契約難認有效 及該分割契約書第六條關於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記載為虛偽意思表示,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甲○○各八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元之補償金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

裁判日期:200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