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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姜萍律師被 告 笙泰營造有限公司即昇泰營造有限公司

下1至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九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所製作分配表,其中[表2]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固載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4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由承辦人員所製作95年4月12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惟訴之聲明第1項漏載係僅針對系爭分配表表[2]部分請求更正,已於本院95年6月22日審理時請求更正(見本院卷第30頁),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分配表表[2]部分,有不當之處,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理由如下:

(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對於財團法人聖大綜合醫院(下稱聖大醫院)之債權,及系爭切結書之權利,均已合法讓與原告:

1、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三人世華銀行業將其對於聖大醫院之本金新台幣(下同)1億5萬元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3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14版,依上開法文之規定,系爭債權之讓與,自公告之日起對於債務人聖大醫院生效。

2、世華銀行除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以外,並將系爭債權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包括被告於89年9月5日與第三人世華銀行簽訂拋棄就承攬坐落於台南縣○○鄉○○○段20-1

0、20-14、94、94-1、1312、1312-10、1313-4、1314、1314-3、1315-2、1315-3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之執行標的即台南縣○○鄉○○○段7194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生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得對於被告主張之權利。

(二)被告與聖大醫院固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訴訟中成立和解,惟本件原告並非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案件之當事人,亦非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並非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受該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

(三)系爭建物現狀之完成、工程款債權之發生均在民法第513條修正施行後,故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513條之規定,其抵押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1、系爭建物至90年2月12日完成地上二樓頂板工程,並經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勘驗後即停工至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1024號案卷第13頁之「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為證。易言之,系爭建物之現狀乃完成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513條修正施行後。

2、又被告於89年9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載明「借款人財團法人聖大綜合醫院提供擔保貴行之借款抵押物不動產,……其工程係由本昇泰營造(有)公司承包與建,目前仍在興建中,工程款亦按進度收領,絕無糾葛……」足證被告之工程款係按工程進度收領,迄89年9月5日時,並無未收領之工程款。被告亦於95年6月22日答辯二狀自承其主張有法定抵押權之工程款債權2,000萬元,乃89年9月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後陸續施作所取得。是以,本件縱認被告對於聖大醫院有2,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民法第513條修正施行後,至為灼然。

(四)被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法定抵押權,乃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並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為維護法律體系之一致性,及兩造法律關係之公平妥當,自不應准許被告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法定抵押權,因:

1、「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拋棄書表示拋棄系爭法定抵押權,因未經登記而不生拋棄物權之效力,上訴人原得依系爭法定抵押權,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但上訴人既書立該拋棄書,以祐捷公司為同意人,並載明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而為拋棄該法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於兩造及祐捷公司間,即生債之效力。」、「……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所有之工作物之法定抵押權,係以保護承攬人之工程款債權之個人法益為其主要目的,非不得由承攬人拋棄之。倘承攬人明知有此權利,但為確保其對定作人之工程款債權得以早日實現,於無待法定抵押權之行使前,即向金融業者以拋棄就定作人所有工作物之法定抵押權為條件,以換取定作人得經由該金融業者取得資金之意思表示,自難謂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承攬人及金融業者之間不生債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4號、94年台上字第407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辯稱伊以系爭切結書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因未完成登記而不生效力云云,惟:被告既承諾願拋棄法定抵押權,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交付世華銀行,以為其承諾之憑證,足證被告與世華銀行間已達成合意,縱因其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未完成登記而不生物權法之效力,惟仍具有債之效力。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負有拋棄法定抵押權並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在辦畢塗銷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前,被告仍應受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拘束,不得主張法定抵押權。詎料,被告不僅不履行此項義務,反而出爾反爾,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優先於原告受償云云,其所為顯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有違,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為維護法律體系之一致性,及兩造法律關係之公平妥當,自不應准許被告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法定抵押權,否則無異鼓勵承攬人於定作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假意向金融機構承諾拋棄法定抵押權,俟金融機構因信任承攬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承諾而貸款後,承攬人再違反其承諾,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法定抵押權而優先受償,使金融機構之債權落空。長此以往,將再無金融機構願意承作建築融資,妨害金融秩序至巨。

(五)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與第三人世華銀行簽署系爭切結書,惟抗辯稱:

(一)原告以其受讓第三人世華銀行之抵押權債權及抵押權,即得據系爭切結書為主張應拘束被告云云,顯屬無理,因:

1、原告所稱第三人世華銀行對第三人聖大醫院之債權 (本金一億五千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 ,業已合法讓與原告,對於第三人聖大醫院生效云云,則縱認此屬實,亦僅係系爭債權之讓與已對第三人聖大醫院生效而已,而被告本即非系爭債權之債務人,是尚非可謂對被告已生效,應無疑義。

2、原告所持系爭切結書,其所切結之對象為第三人世華銀行而非原告,依債權之相對性以言,原告得否據為主張,已非無疑?縱設原告得據系爭切結書為主張,然依實務見解,系爭切結書所載,因與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規定有違,應屬無效,亦即不生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效力,應無疑義。

3、再者,系爭切結書,縱認其屬有效,然核其性質,亦應僅屬債權契約而已,即應僅契約之相對人世華銀行得出而主張履約,並非原告得以援用。即言之,第三人世華銀行所讓與原告者,僅係第三人聖大醫院向其金錢借貸之債權,要難謂其與非上開借款之債務人之被告間就系爭切結書之權義,亦已隨同移轉。詳言之,第三人世華銀行所讓與原告者,僅係第三人聖大醫院向其金錢借貸之債權,雖為該債權擔保之土地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惟究難謂與該金錢借貸債權無必要關聯之被告系爭切結書之權義亦同為移轉(因被告並非該債權之債務人,亦非可謂系爭切結書之權義為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而即得請求被告履約,應無疑義。

4、況且,系爭切結書,縱認其屬有效,而第三人世華銀行得要求被告履約之內容,應係請求被告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而再為拋棄之登記。因之,縱再認系爭切結書之債權人世華銀行得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且認其所為讓與對被告生效,則原告亦僅得訴請被告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而再為拋棄之登記,尚非得主張被告不得行使該定抵押權,應無疑義。亦即,被告依該合法存在之法定抵押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行使優先權,而經承辦人員依法在分配表中列為優先受償,要難謂有何不當之可言。

5、且查,被告於89年9月5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係因第三人聖大醫院在此之前已積欠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款2,000萬元未付,被告迫於無奈下,為取得該應付未付之工程款,在第三人世華銀行所提供已格式化之切結書上簽署,而交付第三人世華銀行,之後始於89年9月29日獲付2,000萬元工程款。即系爭切結書乃系被告承包工程相當時日後始為簽署,非係聖大醫院向世華銀行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時,即為簽署。凡此,稽之被告於89年2月3日即與聖大醫院簽立工程合同,而系爭切結書係於89年9月5日始出具甚明。

6、再者,被告所主張有法定抵押權之工程款債權2,000萬元,實係其後在陸續施作所應取得之工程款債權。核其實際,因第三人世華銀行非係直接撥付工程款予被告,且系爭切結書上所載稱「工程款按進度收領,絕無瓜葛」之條件實未成就,是依誠信原則以言,縱為第三人世華銀行亦難以該切結書主張被告已拋棄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亦即,設若第三人世華銀行因系爭切結書之故,而將後續款項直接撥付被告,則被告應無受有已施作之工程款無得領取之窘境,然實則第三人世華銀行並非將款項直接撥付被告,係撥付給第三人聖大醫院,致被告竟蒙受無法取得應有工程款之不利。因之,遑論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係原告為債權人,縱係第三人世華銀行為債權人,則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履行,因該切結書非屬公平對等,亦難謂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可言。

7、事實上,被告就該2,000萬元工程款債權,皆係「連工帶料」之血汗錢,此稽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民事事件卷宗所存卷證,實足明瞭。易言之,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2,000萬元未領取之款項,本即是被告自己所投入,而被告僅係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取回自己投入之血汗錢,於情理上又有何違於誠信?

(二)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民事和解筆錄之效力問題:

1、被告與第三人聖大醫院就「聖大醫院綜合醫院新建工程」係於89年2月3日簽立「工程合同」,乃係在民法債篇88年修正施行 (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此按之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36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甚明。而民法債篇88年修正施行 (89年5月5日施行)前,民法第513條乃係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做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是被告與第三人聖大醫院所成立之「聖大醫院綜合醫院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人即被告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36條第2項所定,自應適用8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513條規定,應無疑義。原告主張上開承攬契約應割裂為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民法第513條規定云云,有違法理及上開施行法之規定,殊非可採。亦即,本件承攬契約於該法文修正之「施行前發生」,當時不需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自是一體適用,應無施行後須特予重為登記之理。

2、又原告於本件中爭執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之效力,即主張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並非實在云云。然則,依法理而言,就一個權利有無之狀態,業經法律賦予其確定之效力,非依特別救濟程序,法院即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否則即有二以上裁判互為矛盾致令無所適從之情形,因之,對民事確定判決得爭執其效力之方法為「再審」,對民事和解筆錄得爭執其效力之方法為「請求繼續審判」,此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80條第2、3項所定甚明。是除被告該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應無得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為爭執該和解筆錄效力之餘地。即言之,蓋原告若果能依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而爭執該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和解筆錄之效力,則不僅民事確定判決與和解筆錄之實質確定力已然不保,亦無異於可以此普通審判程序即架空「再審」或「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制,殊非妥當適法。

3、再者,被告之系爭法定抵押權2,000萬元,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民事和解筆錄所確認,已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定作人聖大醫院有實質之確定力,應無疑義。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執行第三人聖大醫院之財產,本即係以聖大醫院為當事人之民事判決即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民事和解筆錄之執行力的實行,並非係執行其他第三人之財產,是應無該和解筆錄效力及於第三人之問題。原告固主張其不受該和解筆錄之拘束,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非執行其財產,即其非得主張被告以該和解筆錄及准予拍賣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聖大醫院之財產有何不當,應無疑義。就此,稽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2項係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甚明,亦即,只有「原分配表不當」時,始得為異議,若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承辦人員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而依法製作分配表,即無所謂「不當」之可言。本件原告率指被告已具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為不實,進而謂該分配表為不當而異議,其異議於法不合,實顯無理由。

4、另被告之法定抵押債權在未經拋棄之登記前,乃屬有效存在,則若非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建物部分為優先受償,依民法第883條、第867條所定,乃將對拍定人發生不利益之情事。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已行使該法定抵押權,自應依法優先分配,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依法所製作95年4月12日分配表,並無任何瑕疵可指,原告詭稱為不當,顯無理由。

5、況被告所據以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乃係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和解筆錄及本院93年度拍字第420號民事裁定,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皆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均定有明文。由上可明,被告就系爭建物,業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確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該執行名義之效力,自非有疑;且就該法定抵押權,亦經法院對系爭建物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因之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法院執行處承辦人員依該些執行名義製作分配表,難謂有無違法不當可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因承辦人員未依法為分配,或就不具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可再為爭執,惟對非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即別事爭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之效力,且執此而謂承辦人員之分配有誤,而為本件訴請云云,應非法之所許。是原告猶於本件中爭執被告就系爭建物非有法定抵押權,不得優先分配云云,顯無理由。

(三)基上所述,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由承辦人員依法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並無何瑕疵可指,原告率稱不當,應更正如其附表一云云,顯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

(一)被告與第三聖大醫院曾就興建系爭建物所積欠工程款一事,於92年11月25日成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記載被告對第三人聖大醫院有2,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且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

(二)被告係於89年2月3日與第三人聖大醫院簽定工程合同,承攬系爭建物之興建。

(三)被告曾於89年9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向原告之前手即第三人世華銀行表明:日後若該銀行需行使抵押權時,被告公司願意拋棄因承攬系爭建物之興建所生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源由係主張否認被告與第三人聖大醫院間有因承攬系爭建物之興建而有2,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且被告所取得之法定抵押權未依修正後之民法第513條辦理登記,不得對第三人聖大醫院行使,又被告已簽訂系爭切結書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行使,因此,系爭分配表表[2]將被告2,000萬元之債權列入優先分配有所不當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則為:被告對第三人聖大醫院是否因承攬系爭建物之興建而有2,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若被告對第三人聖大醫院有前開工程款債權之存在,得否依民法第513條主張法定抵押權而優先受償?原告得否主張被告已簽立系爭切結書,不得對系爭建物之拍賣價格主張優先受償?(見本院卷第31頁)現一一審究如下:

(一)被告對第三人聖大醫院是否因承攬系爭建物之興建而有2,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1、被告陳稱伊與第三人聖大醫院因承攬系爭建物之興建而有2,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業據伊提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92年11月25日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2、而原告迭稱被告與第三人聖大醫院間無2,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其非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92年11月25日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該和解筆錄對之不生拘束力云云,然該和解筆錄對原告固不生效力,但第三人聖大醫院對被告主張該債權之存在一事,並不爭執,並進而與被告成立上開和解筆錄,承認該筆債務,被告以該和解筆錄陳稱伊與第三人聖大醫院間有2,000萬元債權關係存在一節,足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舉反證推翻之(見本院卷第212頁),難認原告陳稱被告與第三人聖大醫院間就系爭建物之興建無2,000萬元工程款存在一節為可採。

(二)被告因系爭建物之興建對第三人聖大醫院既有2,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13條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而優先受償?

1、按民法第513條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實施前係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抵押權,於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發生時即當然成立生效,不以當事人合意或登記為要件。然為避免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乃於89年5月5日修正實施民法第513條第1項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因此,民法債編於89年5月5日修正實施後,欲主張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之存在,必須經過登記始得為之,且該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效力。

2、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由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承攬人需於工作物完成後,始得向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因此,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需至工作物完成後,始屆期。

3、再者,參以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因此,承攬人需於工作物完成後,始得向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若定作人不為給付時,始得主張法定抵押權,就拍賣工作物價金優先受償。從而,欲論斷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究竟應適用89年5月5日修正後之民法第513條需登記始得行使之規定,抑或適用修正前,無庸登記即得行使,即需視工作物完成於何時?

4、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至90年2月12日始完成系爭建物地上二層樓頂板工程一節,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 抗字第1024號卷第13頁所附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對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至90年2月12日起始得向定作人聖大醫院請求承攬報酬,自屬有據。被告既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513條修正施行之後即90年2月12日起始向聖大醫院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依前開說明,被告欲依民法第513條規定,主張法定抵押權,自應適用修正後需登記始得為之的規定,被告徒以伊與聖大醫院係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實施前即89年2月3日即簽訂承攬契約,伊法定抵押權之行使,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000萬元工程款債權並未對系爭建物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依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實施後民法第513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對系爭建物主張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有優先受償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對第三人聖大醫院固有2,000萬元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但被告並未依89年5月5日修正後之民法第513條規定,對系爭建物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因此,被告該2,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對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而言,並不具優先受償性,僅得列為普通債權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從而,原告請求將被告2,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列為普通債權,將系爭分配表表[2]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得否執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已拋棄法定抵押權,不得對系爭建物主張優先受償一節,及兩造其他攻擊及防禦方法,因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