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被 告 丙○○
號丁○○乙○○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乙○○之被繼承人王珍炎及其妻王玉枝共同經營洽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沈玉枝)。66年4、5月間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經營,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 (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1989平方公尺土地及洽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之一切設備及廠房於66年6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出賣予原告及原告之父方忠榮,被告丙○○、丁○○、乙○○三人於95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所營之益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台端所有建物港口段16-1、16-2、16-3建號座落於本地號(指港口段185號)之上,依土地法規定,台端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而廠房之建物(即建號16-1、16-2、16-3)已以「更名」方式由「洽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原告所營之「益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亦足證被告丙○○、丁○○、乙○○就原告向其父購買廠房並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事應已承認,否則當無通知原告建物就基地有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本件原告向被告丙○○等三人之父王珍炎購買土地及廠房惟訴外人王珍炎將系爭土地及洽成鋼鐵公司之設備及廠房出賣予原告後,因其債權人眾多,系爭土地旋於66年6月27日為債權人黃榮吉聲請假扣押查封,致原告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87年訴外人王珍炎不幸亡故,系爭土地由被告丙○○、丁○○、乙○○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而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則至95年1月5日始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
系爭土地既由被告丙○○、丁○○、乙○○之被繼承人王珍炎賣予原告,被告丙○○、丁○○、乙○○應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丙○○、丁○○、乙○○為脫免其義務,竟於95年1月23日和被告戊○○成立虛偽買賣,並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依法應予塗銷。又被告丙○○、丁○○、乙○○三人明知其父即訴外人王珍炎已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戊○○,實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原告依法得向被告丙○○等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即屬被告丙○○等三人之債權人,是縱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係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其移轉登記。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①被告丙○○、丁○○、乙○○與被告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1989平方公尺土地於95年1月2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①被告丙○○、丁○○、乙○○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於95年1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②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答辯部分:
A、被告丙○○、丁○○、乙○○等三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訴訟代理人書狀及到院陳述則以:被告繼承人王珍炎與原告及其父方忠榮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縱有上開買賣關係,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亦逾15年請求權時效,時效已完成。且上開買賣關係原告主張買受人為原告與方忠榮,原告僅以個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思,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B、被告戊○○則以:
1、原告空言其係系爭土地買受人並無根據,被告否認之。
2、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係原告及其父方忠榮,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方忠榮必須合一確定,方忠榮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其權利應其繼承人承受,而與原告共同起訴,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違反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
3、被告丙○○與訴外人顏建昌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真實之買賣,並非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蓋被告丙○○自93年7月起即陸續向訴外人王春泉借款,嗣向其提議有無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經訴外人王春泉勘查後,雙方議定買賣價格為500萬元,而於93年8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前,被告丙○○已向訴外人王春泉借款合計25萬元,該25萬元另加計5萬元合計30萬元即約定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訂金,至於差額5萬元,被告丙○○於翌日(即8月25日)前去向訴外人王春泉拿取,至94年6月止,被告丙○○連同前欠之借款,共向訴外人王春泉拿取八十萬餘元,每筆款項及日期均由訴外人王春泉據實記載並由被告丙○○簽名確認。又93年10月間,訴外人王春泉將其所有房屋乙棟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以250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丙○○而登記在丙○○母親名下,其上之抵押貸款則由訴外人王春泉負責清償。94年7月底左右,訴外人王春泉因生意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問題,因此即委託訴外人顏建昌處理其與被告丙○○間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後續問題,訴外人顏建昌再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另訂買賣契約書。94年8月7日簽約時,訴外人顏建昌付30萬元給被告丙○○,連同先前訴外人王春泉已付之款項(雙方約略以80萬元計算),訂金則記載為110萬元,嗣被告丙○○如需款使用,則前去向訴外人顏建昌拿取,訴外人顏建昌於被告丙○○每次拿錢,則請伊簽發本票乙紙收執,以便日後結算,至95年1月21日止,被告丙○○共向訴外人顏建昌取款103萬元。95年2 月13日訴外人顏建昌向其妻謝麗梅台灣企銀00000000 000 帳號取出50萬元,其中37萬元交付被告丙○○。95年3月15日訴外人顏建昌電匯123萬元至被告丙○○於華南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以清償王春泉於93年10月移轉登記給丙○○之母王沈玉枝之不動產之貸款。上述款項合計500萬元,則訴外人顏建昌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並無何虛偽不實之處,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顯無理由。
至於被告戊○○係訴外人顏建昌之妻弟,僅單純將名義借由訴外人顏建昌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訴外人顏建昌、王春泉與被告丙○○為買賣行為時,不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均有未合,何況被告戊○○與丙○○間並無買賣之債權行為。
4、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66年6月6月向共同被告丙○○、丁○○、乙○○之被繼承人王珍炎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已因而消滅,被告自可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5、至於被告丙○○、丁○○、乙○○等三人寄發之台南安南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之相對人為益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且內容係通知座落系爭土地之建物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非向原告及方忠榮催告渠等行使買賣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丙○○等三人,已承認買賣之事實,已生時效中斷云云,要無足採。
6、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於66年6月27日為王珍炎之債權人黃榮吉聲請鈞院假扣押查封,至95年1月5日始塗銷假扣押登記,原告應自95年1月5日才可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認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土地登記規則係屬土地管理及登記之行政規則,與民法上之請求權尚有不同,雖最高法院74台上1206判決認請求被查封不動產所有權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給付不能,法院不能命為此項登記云云,惟此非指請求權不能行使,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即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即系爭土地)於65年4月3日登記為訴外人王珍炎所有,其上並有建號16-1、16 -2、16-3號之建物三棟,由訴外人王珍炎與其妻王沈玉枝共同經營洽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惟系爭土地隨即於66年6月27日遭債權人黃榮吉聲請本院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即
66 年執實字第33930號),直至95年1月5日始塗銷查封登記。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同於66年6月27日遭債權人溫德村聲請本院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但隨即於66年11月間塗銷查封,並於68年9月5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益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即原告)。
2、嗣訴外人王珍炎因於87年3月3日死亡,被告丙○○、丁○○、乙○○等三人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87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渠等所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而被告三人於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後,隨即於95年1月9日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顏建昌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再於95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95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惟買受人即被告戊○○實為訴外人顏建昌之妻弟。
3、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其建物之新舊登記謄本數份、歷史登記資料一份等文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益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一份等文件屬實,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
1、原告與原告之父方忠榮是否於66年6月6日與訴外人王珍炎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合意,並對訴外人王珍炎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丁○○、乙○○等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原告得否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丙○○、丁○○、乙○○等三人與被告戊○○間於95年1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3、原告如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以下分述之。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345、8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丁○○、乙○○之被繼承人王珍炎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洽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一切設備及廠房於66年6月6日以550萬元,出賣予原告及原告之父方忠榮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雙方於66年6月6日立具之賣渡證影本、王森煥律師66年6月27日之催告函影本、66年7月10日被告丙○○之雙親王沈玉枝、王珍炎及洽成鋼鐵公司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經王森煥律師擔任見證人之覺書影本,67年2月20日洽成鋼鐵全體股東收受原告給付部份尾款所立之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66年度偵字第312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點意謂:「再查被告 (王珍炎)於62年間開設合成鋼鐵廠,...,繼續經營至66年5月間因週轉不靈而停工,旋將工廠出讓與方忠榮等情...。
」等語;再者,訴外人王珍炎是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建物一併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方忠榮,雖系爭土地及建物於雙方買賣後不久,隨即遭債權人黃榮吉、溫德村等人聲請假扣押而查封,然建物部分於數月後先行塗銷,且隨後於68年間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所經營之益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有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至系爭土地部分則因假扣押查封登記遲遲無法塗銷,以致於迄未辦裡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原告及原告之父方忠榮與訴外人王珍炎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確已成立買賣契約,訴外人王珍炎並已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設備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故被告前揭否認陳述,自無足取。又原告與原告之父方忠榮於66年6月6日向訴外人王珍炎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設施時,雖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方忠榮,惟買賣關係成立後,買受人約定以何人為該買賣標的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純屬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非他造可得加以限制,更無論原告與其父方忠榮向訴外人王珍炎購買系爭土地時,於賣渡證或覺書中並未約定且載明系爭土地或其上房屋需登記為買受人之持分各為幾分之幾,則任一買受人均得基於該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本於一己之利益而為請求,尚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乃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應由原告與訴外人方忠榮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原告僅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違反起訴程式云云,顯係誤解。從而,原告僅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未以全體買受人名義起訴,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丙○○、丁○○、乙○○等三人與被告戊○○間於95年1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乃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該買賣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所為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抑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抗辯伊等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丙○○代表系爭土地出賣人與訴外人顏建昌訂定買賣契約,並由買受人顏建昌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妻弟即被告戊○○名義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記帳本節本一份、授權書一份、被告丙○○簽發之本票16紙、存摺一份等影本為證,雖原告否認其前揭抗辯情節,惟姑不論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迄未舉證說明,僅以被告戊○○與被告丙○○等人間並無真實買賣關係為由據為其主張,然按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相符,僅屬單純之「借名」登記,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非當然不法或謂屬虛偽買賣。至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如何,則取決於訂立之目的,若係為了分散財產、隱匿財富、避免朋友借貸、恐遭流言議論、節稅,一般認應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非屬脫法行為,應屬有效。況被告戊○○提出被告丙○○與訴外人王春泉及顏建昌之買賣契約影本、訴外人王春泉授權訴外人顏建昌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授權書影本、被告丙○○簽立之本票影本及訴外人顏建昌之匯款存摺影本等書面證據資料,形式上可認被告三人確與訴外人顏建昌成立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之事實,自不得僅因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登記予第三人即被告戊○○,即謂買賣關係為虛偽。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既未予舉證,自難推論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係屬虛偽。又,被告丙○○與訴外人顏建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既非虛偽,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王珍炎業於66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及其父方忠榮,嗣後其繼承人復於95年間將同一買賣標的出售予訴外人顏建昌,並依其指示將該買賣標的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則訴外人王珍炎之繼承人對原告所負之買賣標的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即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原告僅得對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請求出賣人仍應履行原定給付,是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間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自屬無據;其次,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4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確已損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渠所侵害者係原告就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不得據為撤銷標的,依此,原告之備位聲明,亦屬無據。
八、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中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王珍炎於66年6月6日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後,隨即於同年6月27日為訴外人王珍炎之債權人黃榮吉聲請假扣押查封,致原告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縱於假扣押期間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不得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於66年6月27日假扣押查封開始至95年1月
5 日假扣押塗銷期間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此項登記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206號判決參照),依此,原告與訴外人王珍炎之買賣關係雖成立於66年間,惟自假扣押查封至塗銷期間,均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此屬請求權有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能行使,應自假扣押查封塗銷時即95年1月5日始能起算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權並未逾請求權15年時效,何況被告丙○○等人曾於95年1月間以台南安南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所營之益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就系爭土地要優先購買,顯見被告丙○○三人有承認原告與其父王珍炎間之土地買賣事實,則基於民法第129條規定,本件亦無消滅時效疑義云云,然查,請求權是否可以行使,應就權利人方面觀察,而非從義務人方面為之,今原告與其父方忠榮於66年6月6日向訴外人王珍炎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原告付清價款後,其對訴外人王珍炎之買賣標的物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並無附條件或期限之情事存在),雖系爭土地隨即於66年6月27日經債權人黃榮吉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但仍不妨礙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請求(縱原告起訴命訴外人王珍炎為上開給付而不能,買受人亦得以情事變更為由,另訴請出賣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此均屬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權之行使),然原告迄至系爭土地於95年1月5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前,從未曾向訴外人王珍炎或其繼承人為前開訴求等情,復為原告所自承,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早於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成為自然債務。雖被告丙○○、丁○○、乙○○三人曾於95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所營之益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台端所有建物港口段16-1、16-2、16-3建號座落於本地號(指系爭土地)之上,依土地法規定,台端有優先購買權」等語,純係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予以通知,非謂被告即承認原告與被告丙○○等三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蓋被告丙○○等人若果真承認原告與其父王珍炎間之買賣關係,當無可能通知原告再次承買系爭土地,因為如此將變成已出售之標的要求買受人重複購買),是以,被告丙○○等人就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亦無承認情事,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取,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情,當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間訂定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負塗銷義務,並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原告之先位聲明);又如認該買賣關係非屬虛偽,然被告間之有償行為,已侵害其買受人之權利,並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買賣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原告之備位聲明)等情,既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係屬虛偽,亦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要件不符,更無論原告前揭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上開請求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5,84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