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原告擔任被告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上華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有所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有卷附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據,則原告與被告上華揚公司間之本件訴訟,自應以被告上華揚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上華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上華揚公司之監察人為郭亨芳(現已改名己○○),有上述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列被告上華揚公司之監察人己○○為被告上華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進行訴訟,自合於上述公司法之規定。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然而由於被告上華揚公司之公司登記內容,原告自民國90年2月14日起即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迄今,而被告上華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又拒不繳納被告上華揚公司所積欠之各項稅款新台幣(以下同)6,147,892元,致使原告因為被告上華揚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董事長,而遭稅捐稽徵主管機關限制出境,亦且有遭行政執行主管機關拘提及管收之虞,甚至有遭被告上華揚公司之債權人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虞,原告為被告上華揚公司名義上之董事、董事長(即原告受被告上華揚公司委任為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之存在,實於原告具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而上開原告所受之法律上不利益,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92年10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20090238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2年8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20034284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113449號通知各1份在卷為證,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9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50030411號函及所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據,被告上華揚公司確實積欠相關稅款尚未清償,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華揚公司登記其為董事、董事長所表徵之委任關係,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或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以予除去,自有所據。是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應認有確認利益,亦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上華揚公司原名普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日公司)所轉投資之公司,於87年9月14日設立,當時資本額為25,000,000元,其為被告大日公司之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永安(已經死亡)及被告甲○○父子2人,然被告上華揚公司則以訴外人林良陽為登記上之名義負責人,而於訴外人林良陽為被告上華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被告上華揚公司曾進行二次增資,金額各為10,000,000元,嗣被告上華揚公司於89年2月17日將登記負責人之名義變更為被告甲○○,故被告甲○○自89年2月17日起至90年2月22日止,為被告上華揚公司名實相符之負責人,然被告甲○○係受被告上華揚公司之法人董事即被告大日公司(原名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為自然人代表而登記並行使被告大日公司在上華揚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職權(因被告甲○○本身並非股東),被告甲○○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被告上華揚公司進行第三次、第四次增資,金額各為24,000,000元,12,000,000元,更於89年7月向主管機關財政部申請為公開發行公司同時委託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股票上櫃。然訴外人林永安及被告甲○○父子2人於被告上華揚公司增資後,即將增資股款予以掏空挪用,嗣於89年7月26日之被告上華揚公司股東會上股東反映公司財務異常而向主管機關查詢並引起調查,其後檢察官將訴外人林永安、被告甲○○父子提起公訴在案。
(二)而訴外人林永安、被告甲○○父子為使被告甲○○減免其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負責人之責任,乃思尋找不知情之人頭代替被告甲○○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登記上之名義負責人以充任代罪羔羊,但被告上華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訴外人林永安、被告甲○○父子,於是被告甲○○乃於89年11月、12月間慫恿不知內情之訴外人乙○○詐騙不知情之原告前來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登記上之名義負責人(原告與訴外人乙○○係高中同學且曾共同創業,但原告不認識甲○○),原告基於與訴外人乙○○之交情,而相信訴外人乙○○不致會欺騙原告,且訴外人乙○○就原告詢問被告甲○○是否在找「放管」的公司登記人頭,亦向原告告稱可以放心,不是要找「放管」之人頭等語,又原告見被告大日公司既為上櫃之公司,且房屋推案銷售極佳,又原告之學經歷應不可能獲得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選任為負責人,原告方乃應允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當時乃受詐欺且基於情面而答應訴外人乙○○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登記名義上負責人,於是訴外人林永安、被告甲○○父子乃於90年2月14日將被告上華揚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由被告甲○○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惟原告自90年2月14日起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係屬無效,蓋如前述,被告甲○○並非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股東,致被告甲○○係受被告上華揚公司之法人董事即被告大日公司指派為代表而登記並行使被告大日公司在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職權,而原告亦非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股東,致被告大日公司乃係以改派法人代表之方式使原告取代被告甲○○成為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雖被告大日公司可隨時改派代表執行其在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職權,然依經濟部57年1月12日經台(57)商字第02136號函令所示,則被告大日公司所改派之代表(即原告)如欲在被告上華揚公司執行董事長職權者即必須由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會另行推選者始有效力,而本件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會對於被告大日公司所改派之代表(即原告),實際上並未另行推選為董事長,是原告自90年2月14日起,以被告大日公司代表之身分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長者,係屬無效至明。
(三)原告最先確僅係受訴外人乙○○支邀約,而交付身分證充做被告上華揚公司之人頭股東,而被告甲○○卻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上華揚公司之人頭董事長(但未曾召開董事會另行推選),被告甲○○事後始將此事告知訴外人乙○○,並要求訴外人乙○○情商原告於90年7月20日南下客串股東會主席,此時,原告始知自己竟成人頭董事長,但在好友乙○○之央求下,原告於詢問乙○○「我在欠稅當中能擔任董事長嗎」「上華揚為何要找人頭董事長呢」「會不會放管,如會則我不要哦」等問題後,只好硬著頭皮承認該既成事實(按:原告由於事後承認該既成事實,致於起訴狀中乃將上開詢答對話之時間挪移至最初乙○○來找原告之時,併此敘明),嗣於90年7月20日上午,原告乃南下客串被告上華揚公司股東會之主席,然原告仍覺不妥,致於當日下午當面向被告甲○○表示辭去董事長職務,被告甲○○要原告提出辭呈俾憑處理,於是原告於當時立刻提出辭呈正本予被告甲○○,而自留影本(該影本現未尋獲),被告甲○○當場表示其會處理,事後原告相信好友乙○○會幫原告處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乙事,致未再過問,然事實上被告甲○○卻始終未予處理,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事實,有以下事證可憑:(一)證人乙○○之證言可稽。(二)相類情形亦發生在己○○、庚○○、辛○○身上,足見此確為被告甲○○之一貫手法。(三)依被告上華揚公司之監察人己○○於95年3月10日所提出之協議書、切結書、聲明書,均記載被告甲○○為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負責人者可知,原告確實僅係人頭董事長,且巳辭職,致被告甲○○對外始以上華揚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立文件。
(四)被告上華揚公司曾於90年7月20日在被告大日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當時原告人在台北,訴外人乙○○通知原告南下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股東會之形式上主席,原告於會後向訴外人乙○○表示辭卸被告上華揚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暨辭卸被告大日公司之董事指派代表職務,並委託訴外人乙○○代原告向被告上華揚公司暨被告大日公司為辭職之表示。基上所述,本件縱認原告自90年2月14日起以被告大日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長係屬有效者,然原告亦巳於90年7月20日辭職,致原告至遲自90年7月20日起亦巳非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長。
(五)原告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人頭董事長,確實不符法令規定致無效,原告雖曾於90年2月8日會議紀錄上簽名,然實際上並無該項會議之召開、而原告亦未曾參加該項會議,其緣由係被告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上華揚公司之張德君會計師(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被告上華揚公司需要申請發票為由要求原告過去簽名,然事實上並無該項會議之召開。原告於92年4月22日申請抄錄被告上華揚公司登記資料之申請書,係因原告要求被告甲○○依當初原告辭職時之被告甲○○承諾而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被告甲○○遂叫小姐拿來文件讓原告簽名,原告以為被告甲○○即係欲持此文件前往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然事後原告始知被告甲○○竟持此文件往辦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而未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故原告簽名於92年4月22日申請書者,不能即謂原告並未於90年7月20日向被告甲○○辭職。次按,94年12月2日申請抄錄被告上華揚公司登記資料之申請書,係原告委託會計師申請者,此係原告於嗣後知悉被告甲○○竟未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原告至此巳知被告甲○○毫無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之誠意,且原告又因被告上華揚公司欠稅而遭罰,致原告乃欲提起本件訴訟維護自身權益,而始於94年12月2日委託會計師申請做為起訴依據之文件。另外,原告未曾支領過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薪資,至於原告雖曾支領被告大日公司之薪資,然此係原告在被告大日公司倒閉後受邀為被告大日公司處理倒閉後之善後事宜所應領之薪資,而與「原告擔任上華揚公司人頭董事長乙職」無涉,故被告大日公司95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狀謂原告因任被告上華揚公司董事長而向被告大日公司支領薪資云云,即是把張三的帽子戴到李四的頭去矣,惟至少被告亦不得不承認原告並未支領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薪資,由此反可得證原告確實僅係被告上華揚公司之人頭董事長(否則何以原告未在被告上華揚公司支領薪資),可證被告上華揚公司之實際董事長確實另有其人(捨被告甲○○外並無他人),更可證被告甲○○從未認定原告係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長(否則何以竟未支薪予原告),亦可證原告確實早於90年7月20日勉為其難擔任股東會主席後,即向被告甲○○辭職(否則倘若原告並未辭職者,則何以原告未曾要求被告上華揚公司支薪),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不但毫無足取,亦且反可得證原告之主張為真。
(六)被告大日公司及被告上華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永安、被告甲○○父子,於掏空被告上華揚公司後已欲放空被告上華揚公司,故彼等不欲繳納被告上華揚公司之各項稅費,並刻意隱瞞上述已掏空被告上華揚公司且被告上華揚公司已積欠龐大稅款之實情,利用不知情之乙○○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而實際上負責人則仍為訴外人林永安、被告甲○○,是訴外人林永安、被告甲○○二人乃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後,訴外人林永安、被告甲○○果然並未繳納被告上華揚公司之各項稅款,致使(1)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乃函知上華揚公司稱:上華揚公司積欠營業稅、營所稅合計巳達6,031,735元。(2)財政部乃函知原告稱:
上華揚公司欠繳營所稅6,042,948元,巳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繳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故限制上華揚公司負責人丙○○(即原告)出境。
(3)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上華揚公司因欠繳90年度營所稅合計104,944元,致請上華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即原告)應於93年12月28日到案。從而,訴外人林永安、被告甲○○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乃使原告受有「原告如不繳納上華揚公司積欠之稅捐6,147,892元(即前開6,042,948元加上104,944元)者,即會遭到無限期之限制出境處分、暨有受拘提及管收之虞」之損害,而上開損害乃是因被告上華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永安、被告甲○○二人之行為所致,故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6,147,892元,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賠償上開損害之責任。又被告甲○○於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時,其同時為被告大日公司及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長,亦即被告甲○○係於執行被告大日公司指派代表之業務暨執行被告上華揚公司變更負責人之業務時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大日公司暨被告上華揚公司應與被告甲○○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將被告大日公司暨被告上華揚公司併列為此部分請求之共同被告。另被告甲○○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即其縱不繳納被告上華揚公司之欠稅款6,147,892元,亦不會遭到限制出境、拘提、管收,致其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是原告併對被告甲○○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6,147,892元。
(七)故聲明:先位聲明:(1)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原告受被告上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認為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90年2月14日起不存在(原告誤為90年2月23日)。(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如法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聲明有理由者,則上開原告之損害應可排除,倘法院認為而先位之聲明為無理由者,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無從排除,而有以備位聲明請求之必要。
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7,892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上華揚公司則抗辯:被告上華揚公司之監察人己○○以被告上華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陳稱,其並未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監察人,之前因向被告大日公司購買房屋,身分竟遭冒用而登記為被告上華揚公司之監察人,其於89年間知悉後,曾與被告上華揚公司達成協議,並簽訂有協議書1份,被告上華揚公司同意於90年5月1日前,解除其股東及監察人職務,並賠償其損失,但至本件訴訟受通知到庭為言詞辯論,方知被告上華揚公司並未為變更監察人之登記,故其實際上並未參與被告上華揚公司之營運,更不知本件之爭執等語。
三、被告大日公司、被告甲○○則共同抗辯:
(一)被告甲○○及被告大日公司於89年11月、12月間向訴外人乙○○告知被告上華揚公司因增資需更換負責人,故訴外人乙○○乃向被告甲○○稱可找其高中同學即原告入股擔任負責人,並提供其個人資料,故原告於90年2月14日經合法程序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董事長,且按月支領薪資並由訴外人乙○○代為支領轉交。
(二)原告從90年2月14日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董事長時即一直確知此事,並無異議,直至被告上華揚公司於91年間因大環境景氣不佳而倒閉,才請求訴外人乙○○協助其解除董事長之職。
(三)如原告未事先知道其為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長,為何會於90年7月20日自動自台北南下台南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股東會之主席,並一直擔任董事長至今。原告又陳述當初有辭職之事,但又提不出辭呈,且原告身為董事長,如有辭職之意向,大可以董事長之名義權限,經過公司法定程序,召開董事會並向股東提出辭職之意願。
(四)被告大日公司及被告上華揚公司於90年底發生財務危機時,訴外人乙○○及原告一直協助處理被告大日公司、訴外人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華揚公司之債務、餘屋銷售、客戶本票回收款等公司各項事宜,並按月支領薪資,由此可知原告當時確曾在被告上華揚公司任職,原告係直至92年間收到稅捐稽徵機關之欠稅通知才提出異議,顯見原告係為逃避欠稅之責才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主張。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上華揚公司原名普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被告大日公司所轉投資之公司,於87年9月14日設立,被告大日公司為被告上華揚公司之法人股東,並為被告上華揚公司之法人董事,被告上華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90年2月14日(原告誤載為90年2月23日)起由被告甲○○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而變更登記之依據,乃係被告上華揚公司於90年2月8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該董事會會議選任原告為董事長。
(二)被告上華揚公司因積欠稅款,其中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分別為5,732,164元、3,663元。
(三)財政部於92年10月30日函知原告,因被告上華揚公司欠繳營所稅,巳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繳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故限制原告出境。
(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曾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113449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因被告上華揚公司欠繳90年度營所稅合計104,944元,請原告應於93年12月28日到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大日公司、被告上華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10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20090238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2年8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20034284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113449號通知各1份在卷可證,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9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50030411號函及所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另有卷附被告上華揚公司90年2月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依,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既就上述事實不爭執,則本件應論究者,乃原告主張被告上華揚公司董事會並未於90年2月8日召開董事會,上述載明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會議記錄為偽造,又原告曾於90年7月20日向訴外人乙○○表示辭卸被告上華揚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暨辭卸被告大日公司之董事指派代表職務,並委託訴外人乙○○向被告上華揚公司暨被告大日公司為辭職之表示是否真實,另原告主張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受有6,147,892元之損害,被告甲○○受有6,147,892元之利益,是否實在。
(三)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上述第1項、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大日公司既為被告上華揚公司之法人股東,並為被告上華揚公司之法人董事,已如前述,則被告大日公司自可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於所擔任法人董事之任期內,隨時改派其董事之自然人代表人。而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經由訴外人乙○○之徵詢,同意擔任被告大日公司所派在被告上華揚公司董事之自然人代表人之情,有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及證人乙○○證詞(見本院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又原告就卷附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上華揚公司90年2月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亦不爭執(見本院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原告係同意擔任被告大日公司所派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董事之自然人代表人,並已經被告上華揚公司於90年2月14日為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之情,自可確定,故原告與被告上華揚公司間自90年2月14日起,即存在擔任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四)又按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明文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另經濟部68年8月20日經商字第26434號函示指出,「復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者,僅係指補足其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原任期。至若法人股東前派之代表人復經當選為常務董事或董事長者,則其改派之代表人不能繼續擔任原代表人之職務,仍須依上開第二○八條之規定由董事會或常務董事另行推選之,亦即不能由法人股東直接改派其代表人遞補原常務董事或董事長職務」。基於上開公司法規定及經濟部函所示,原告接任被告大日公司所派於被告上華揚公司之法人股東自然人支代表人,而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僅止於續任被告大日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至董事長一職,仍應由被告上華揚公司董事會另行選任,而不能由原告逕為續任,是故,原告與被告上華揚公司間是否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視原告是否經被告上華揚公司董事會合法選任為董事長而定。另原告自90年2月14日起,遭登記為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長,其登記之依據,乃係被告上華揚公司90年2月8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載明選任原告為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長,因此,原告如否認與被告上華揚公司間有擔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自應證明上述董事會會議記錄非真正。而查,上述被告上華揚公司90年2月8日之董事會議記錄,除原告有簽名外,尚有董事會議記錄上其他董事庚○○、丁○○、辛○○3人之簽名,然證人庚○○、辛○○2人均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其2人均未曾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亦未曾參與90年2月8日之董事會,亦未曾於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有本院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而其中證人辛○○更曾於94年2月21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訴遭冒用身分證登記為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等情,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314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亦有本院所調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41號卷在卷可據,證人辛○○於上述偵查卷內筆錄,並已經陳述遭冒用身分登記為被告上華揚公司董事等語,證人辛○○如非真遭冒用身分登記為董事,不致於甘冒構成誣告及偽證罪之危險,而申訴其遭冒用身分,相關人士有偽造文書犯行之情。此外,本院再審酌所查閱訴外人庚○○、丁○○、辛○○3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自88年起至94年止),除證人辛○○曾有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股票外,其餘庚○○、丁○○2人,並無有關被告上華揚公司之相關所得、股票資料。另外,本院曾調閱庚○○、丁○○、辛○○3人於銀行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3人開戶資料上之簽名,與卷附90年2月8日董事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依據肉眼觀察,亦非有相同之處,此有庚○○、丁○○、辛○○3人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在卷可據。因此,證人辛○○、庚○○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上述證詞,即否認曾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並參與90年2月8日董事會,應可為信。故原告主張上述被告上華揚公司90年2月8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非真正,實際並未召開90年2月8日董事會,應可為信。
(五)原告另主張僅同意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人頭股東,但被告甲○○卻擅自於90年2月14日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上華揚公司之人頭董事長,嗣後原告雖經被告甲○○之央求,而於90年7月20日勉為其難以董事長名義客串股東會主席,然於股東會結束後,即向被告甲○○遞出辭呈,此有證人乙○○證詞可據,且訴外人己○○、庚○○、辛○○亦發生同樣情形,又如原告未曾辭去董事長一職,何以上華揚公司與己○○間之協議書、聲明書、切結書,均由被告甲○○以其為上華揚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而作成,又原告並未自被告上華揚公司支薪,亦可證明此事,證人乙○○亦可證明等語。然原告確曾於90年2月8日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而被告上華揚公司於90年2月14日即依據原告之上述簽名資料,完成董事之登記之情,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於90年2月份,應即已知悉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乙事,因此,其主張僅同意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人頭股東等語,即與上述證據不符,而未可信。原告另主張於90年7月20日當時,即已向被告甲○○提出辭呈,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語,然原告之上開主張,不僅為被告大日公司及被告甲○○所否認,且原告迄未提出該辭呈以為證明。況且,本院審酌原告曾於94年3月28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調查筆錄,筆錄內容坦承答應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負責人,並無支薪等語,其內容並無談到已經辭去董事、董事長乙事,有上述筆錄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41號卷內可據,如原告曾辭去董事、董事長職務,何以均未於上述筆錄內提及。再以,原告於被告大日公司、訴外人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均與被告甲○○有關,均係被告甲○○所經營之公司,並均因財務問題停止營運)發生問題後,均協助處理相關債務、資產之處理,有原告於本院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及所提出相關資料可證。如原告僅是單純擔任人頭董事、董事長,且已辭去董事、董事長職務,何以仍持續處理上述相關事務。又原告亦不否認於92年3月、92年4月間申請抄錄被告上華揚公司之登記資料,此亦有台北市政府所檢送之被告上華揚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據,如原告真辭去董事職務,何以抄錄登記資料,知悉其仍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卻仍未採相關之作為。故其主張已經辭去董事職務,即與上述證據有所未合。至於證人乙○○之證詞,雖證述原告曾辭去董事職務等語(見本院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乙○○之上述證詞,就是否一開始即徵詢原告擔任董事或僅是登記為人頭股東,其證詞與原告陳述相同,然與上述證據不符,故證人之證詞,即屬有偏頗原告之虞,而未可信。至於原告另主張未自被告上華揚公司支薪,且被告上華揚公司與己○○之協議書、切結書、聲明書,均係由被告甲○○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可見原告當時已經向被告甲○○辭去董事職務等語。然查,訴外人林良陽(林良陽曾經登記為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長)曾經答應被告甲○○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僅係名義上掛名,並未自被告上華揚公司支薪之事實,有訴外人林良陽94年3月25日調查筆錄在本院所調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41號卷在卷可證,訴外人林良陽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亦未支薪,因此,原告未支薪,並不能證明即已辭去董事職務。再以,被告上華揚公司與己○○之協議書、切結書、聲明書,其日期分別為90年3月19日、91年4月2日、91年3月13日,其中協議書是在90年3月19日作成,與原告所主張90年7月20日辭去董事之時間比較,協議書作成當時,原告尚未辭去董事職務,被告甲○○卻仍以被告上華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作成協議書,顯見被告甲○○以被告上華揚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作成協議書,與原告是否辭去董事無關,僅能證明被告甲○○有便宜行事之做事方法。因此,原告主張已經辭去董事職務,其證據尚有不足。
(六)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有所明文。而董事長係由董事會自董事中選任,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間之關係,係受公司之委任而處理上述事務,自亦屬委任關係。而依據上述,原告所主張被告上華揚公司90年2月8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非真正,實際並未召開90年2月8日董事會之情,既屬可信,則原告於上述董事會遭選任為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該選任行為自屬無效,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與被告上華揚公司間就擔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又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又縱使同意擔任董事,亦已於90年7月20 日辭去董事職務之情,既未可採,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上華揚公司間就擔任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主張因訴外人林永安及被告甲○○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不繳納被告上華揚公司積欠之稅款6,147,892元,即會遭到無限期之限制出境處分、暨有受拘提及管收之虞之損害,又被告甲○○於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時,其同時為被告大日公司及被告上華揚公司之董事長,亦即被告甲○○係於執行被告大日公司指派代表之業務暨執行被告上華揚公司變更負責人之業務時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大日公司暨被告上華揚公司應與被告甲○○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而按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要件之一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需與被害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無成立之可能。又按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該義務人或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行政執行法第24條之規定)是否會遭行政執行機關拘提、管收,行政執行法有所明文,必係符合拘提、管收要件(見行政執行法第17條),法院方有裁定同意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拘提、管收,又觀諸上述拘提、管收之要件內容,均係因義務人或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本身之因素所致,如有逃匿之虞、拒絕陳述等,非必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必遭拘提、管收,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以被告甲○○欠稅,原告即有受拘提及管收之虞之損害,而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至於原告遭限制出境部分,係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本於法律所授權行政命令而為之行政處分,雖對原告之出入境自由造成影響,但此部分係原告同意擔任被告上華揚公司負責人時,所能預見之可能,蓋同意擔任公司之負責人,相關之法律責任即屬其所同意承受之範圍,欠稅遭限制出境即屬其一,基於同意阻卻違法之法理,被告甲○○、被告大日公司、被告上華揚公司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以其遭限制出境,而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此外,原告又未舉證有其他之損害發生,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大日公司及被告上華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八)另外,原告對被告甲○○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甲○○未遭限制出境、拘提、管收,要非其所受之利益,蓋是否限制出境、拘提、管收,均屬相關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上華揚公司間擔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90年2月14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上華揚公司間擔任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0年2月14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上華揚公司、被告大日公司及被告甲○○連帶賠償其損害部分之訴,並請求被告甲○○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在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1,885元,爰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份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