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對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99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所為拍賣之法律關係,因被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豐公司)引用錯誤假扣押查封聲請拍賣,並提供錯誤拍賣標的物資訊,致本件拍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已據原告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且新豐公司於執行程序與本件訴訟程序中一再否認系爭拍賣關係不存在,則系爭土地拍賣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於兩造當事人間即屬不明確,既經原告向執行法院繳交全部買賣價金,非經本件實體判決確定,無法取回,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新豐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丙○○
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新豐公司於93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93 年度執字第9995號執行事件依新豐資產公司查報土地使用現況,於拍賣公告中記載「查封後,據債權人代理人具狀陳稱:土地上有一廣告看板和一棟鐵皮屋」。原告參酌拍賣公告及卷附文件資料,不疑有他,於94年1月27日共同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原告乙○○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甲○○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惟原告於拍定翌日旋發現系爭土地非如執行卷附照片及拍賣公告所載「土地上有一廣告看板和一棟鐵皮屋」,而係一無任何利用價值之袋地。嗣經執行法院會同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4年8月17日勘測系爭土地經界,土地上有鐵造涼棚、二間鐵皮屋、一個貸櫃屋,新豐公司復於94年9月6日具狀陳報土地上共有二棟鐵皮屋、二個鐵皮遮雨蓬、一個貨櫃屋、一個養雞場,其中雨蓬、貨櫃屋、鐵皮屋分別出租或有第三人占有使用,顯與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記載所描述之土地不符,原告投標應買者亦係錯誤之標的物。
本件拍賣公告係依新豐公司陳稱其範圍「約如93年9月23日提出之照片藍色部分,即照片中鐵皮圍牆左側至廣告看板間道路旁之土地」,足證所記載之拍賣土地為系爭土地之鄰地,故其拍賣,應屬無效。又法院執行拍賣程序,需以有效查封為前提,鈞院假扣押查封時,債權人指封之土地依88年12月27日查封筆錄之記載為空地,是以,系爭拍賣債權人之指封既有錯誤,而拍賣錯誤之標的物,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見解,其拍賣自屬無效。雖被告新豐公司主張其並未為指封行為,然系爭拍賣既係引用錯誤指封之假扣押查封為本件查封實施拍賣,其拍賣自亦同因拍賣錯誤指封之錯誤標的物而同屬無效,不因新豐公司有無指封行為而有不同。退步言,縱認拍賣係對1392地號土地為之,亦因原始假扣押查封係對他土地為查封及揭示,對「1392」地號土地根本未為查封揭示,則對未經查封之「1392」號土地為拍賣,其拍賣依法亦屬無效。
㈡退步言,縱認拍賣係對1392地號土地為之,據被告新豐公
司陳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土地上有一廣告看板和一棟鐵皮屋」,並提出系爭土地當時現況照片2張。依照片內容觀之,其上確有上開一廣告看板及一棟鐵皮屋,且另有查封調查筆錄及該拍賣公告上亦載明「查封後,據債權人代理人具狀陳稱:土地上有一廣告看板和一棟鐵皮屋」等語,因此原告參酌該份拍賣公告及卷附之文件資料,而共同拍定買受土地全部,繳足全部價金。惟原告於拍定後旋發覺系爭1392號土地,並非上述照片及拍賣公告所載「土地上有一廣告看板和一棟鐵皮屋」之土地,而係一無任何利用價值之袋地,且其上建物甚多,與拍賣公告及查封筆錄所載之土地完全不同。原告一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撤銷上開拍賣之意思。嗣被告新豐公司向執行法院陳稱系爭土地範圍約如93年9月23日提出照片標示藍色部分,即執行卷內照片中鐵皮圍牆左側至廣告看板間道路旁之土地,事實上所指仍係鄰地,而非系爭1392號土地。執行法院嗣再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1392地號土地上有鐵造涼棚、2間鐵皮屋、1個貨櫃屋,而非僅有「一廣告看板和一棟鐵皮屋」,被告新豐公司亦再陳報稱「系爭土地上共有2棟鐵皮屋、2個鐵皮遮雨蓬、1個貨櫃屋、一個養雞場,其中雨蓬、貨櫃屋、鐵皮屋分別出租或有第三人占有使用,更有部分土地已出租第三人達20餘年之久」,並自認1392地號土地位置與其原先陳報所指位置不同,是系爭1392號土地現況確與拍賣公告所描述之土地不符,且此項不符係緣於被告新豐公司陳報錯誤所致,並誤導原告參與拍賣投標之意思表示。系爭1392地號土地確屬袋地(遭1007-2地號及1392-12地號土地阻斷而未臨道路),且其上建物眾多,又多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拍賣土地之位置,人員進出通行是否便利,其上有無不定期租賃使用關係,在交易上均屬重要,原告已據此撤銷拍賣投標之意思表示,拍賣關係即自始不存在。
㈢買賣價金已由原告繳交執行法院,尚未分配,兩造間買賣
關係既不存在,被告丙○○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買賣價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㈣聲明:
⒈確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995號執行事件就
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所為之拍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4,893,333元,暨自94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9,786,667元,暨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新豐公司抗辯如下:㈠被告依當初授信資料照片中所見之廣告看板與鐵皮屋陳報
系爭土地現況,被告曾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使用情形,惟執行法院未再調查即定期拍賣。執行法院雖依原告聲請以執行命令撤銷拍賣程序,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雖為執行法院駁回異議,惟已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9號廢棄原裁定,發回執行法院。
㈡鈞院93年度執字第9995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引用88年度執全
字第3913號假扣押查封,假扣押債權人為第三人華南銀行,被告並無指封行為,原告指稱被告指封錯誤,無可採信。
㈢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撤銷拍定聲請狀係陳述拍定後始知土地
為袋地,非如其先前認知之價值,其對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地上建物並無何異議,足見原告於投標前即了解標的物之確實位置,僅因左右鄰地關係複雜,心有不甘,非如起訴狀中所述誤以其他標的物為拍賣標的物。
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皆依法辦理,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投
標,高於底價得標拍定,並支付所有價金,執行法院發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雙方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丙○○則稱:系爭1392地號土地有臨道路,被告將該土地共出租第三人已有二十餘年,均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地目田、面積118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經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編定為住宅區,原係被告丙○○所有,前經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913號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嗣華南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丙○○之執行債權讓與被告新豐公司,被告新豐公司聲請引用上開假扣押查封程序,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9995號強制事件於94年1月27日實施第一次拍賣,原告二人共同以14,680,000得標買受系爭土地。
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999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就拍賣之
系爭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分區使用情形、權利範圍與所有權人之記載,並無錯誤。惟拍賣公告備註第六項記載「土地上有一廣告看板及一棟鐵皮屋」,係依債權人即被告新豐公司之陳報而來,而被告新豐公司所陳報上開內容係鄰地之現況,非系爭1392地號土地之現況。
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4年8月17
日勘驗現場,系爭1392地號土地上有鐵造涼棚、二間鐵皮屋及一個貨櫃屋,嗣據新豐資產公司於93年9月7日向執行法院具狀查報土地上有2棟鐵皮屋、1個鐵皮遮蔽雨蓬、1個貨櫃屋與1個養雞場,且均為第三人占有使用。
㈣原告已繳納全部拍賣價金,本院94年度執字第9995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94年2月14日核發系爭139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4年2月22日送達原告2人,原告尚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94年2月2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拍賣。執行法院以94年9月19日執行命令撤銷拍賣,經債權人即被告新豐公司對該撤銷拍賣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94年11月9日駁回其異議,新豐公司抗告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8月4日95年度抗字第9號廢棄原裁定,發回執行法院確定。
六、原告另以系爭土地前於假扣押查封時,即為訴外人即華南商業銀行指封錯誤,被告於執行程序中陳報之土地現況亦非系爭1392地號土地,執行法院所為查封、拍賣均係錯誤之標的物,主張拍賣無效等語,則為被告二人否認,被告新豐公司並稱其非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指封之債權人,拍賣標的物並無錯誤等語。則本院首應審究者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9995號執行程序所引用查封及拍賣之土地有無錯誤?㈠按不動產物,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揭示、封閉、追繳契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1項民法第758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之查封於執行法院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時,即發生查封之效力,至執行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所為查封揭示,因此種會同查封揭示行為,多係依據地政人員大略之指界而為,而指界究不同於實施精確測量之鑑界,難期精確無誤,故揭示查封公告之處所縱與查封土地有所出入,只要執行法院囑託查封登記與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及現場查封標示所記載之查封標的物無誤,依前開民法不動產公示性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認已發生查封效力。
㈡原告雖主張假扣押查封揭示係對其他土地而為,系爭1392
地號土地未為查封揭示,認拍賣無效等語。惟查,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913號假扣押執行囑託查封登記與台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999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記載查封、拍賣之土地均為系爭1392地號土地,就其地目、面積、使用分區與所有權人等之記載亦無錯誤,該強制執行事件所引用之本院89年度執字第22366號不動產價格鑑定書亦係針對系爭1392地號土地而為,業經調取上述各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覆已辦理查封登記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價格鑑定書附於各該執行案卷可佐。本院於95年9月15日勘驗系爭土地時,雖未見88年執全字第3913號假扣押當時所揭示之查封標示,無從認定查封公告之確實揭示所在,惟縱當時揭示查封公告未精確立於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要不影響已發生之查封效力。
㈢次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999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
記載拍賣土地之地段、地號、面積、地目、使用分區與所有權人等內容,既為1392 地號土地,原告投標書所記載應買之土地亦為系爭1392地號,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地號、價金等契約要素之意思表示均一致,自難認拍賣有何無效可言。則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999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引用之假扣押查封與拍賣之土地均有錯誤,認拍賣無效一節,要無足採。
㈣本院於95年9月15日會同台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
驗系爭1392地號,該土地西側為永康市○○路,現占有人共有四人,其中貨櫃屋為第三人楊大森所占有,作為資源回收場(即勘驗筆錄附圖之甲部分),據楊大森陳述其係二年前向地主承租,租金每半年18,000元,租金交由土地對面即門牌永康市○○路○段○○○號經營機車行之第三人林輝陽轉交,惟其對於何人為出租人則無法說明;另土地東南部之二層鐵皮屋與相連之鐵皮涼棚由第三人張清發承租(即勘驗筆錄附圖所示乙部分),據張清發之妻卓秋默陳述已承租約3、4年,伊係承租後,始在現場蓋二層鐵厝作倉庫使用;又系爭土地東北面之二層鐵厝與養雞場係第三人林姓男子占有使用(即勘驗筆錄附圖所示之丙部分),據林姓男子陳述,伊在現場種菜、養雞已有十多年,鐵厝係劉姓男子所建,劉姓男子離去後,原先由伊向劉姓男子承租,嗣後即屬無償借用,伊與地主沒有關係;至土地南面之鐵皮涼棚則係第三人吳承泰經營之日升汽車修配所占有使用之修配廠房之一部(即勘驗筆錄附圖所示之丁部分),據吳承泰陳述伊自80年起即使用該處經營汽車修配所,惟自90年起始給付租金予被告丙○○,在90年以前,僅係向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借用等語。而現場系爭土地北側鄰地上近道路處有竹造廣告看板鷹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新豐公司所查報之土地現況,就是該鷹架看板與養雞場旁的二層鐵厝(即林姓男子所使用之勘驗筆錄附圖丙部分之鐵皮屋),有勘驗筆錄、附圖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明。參酌第三人卓秋默於勘驗時陳述「其夫張清發已承租約3、4年,承租時,土地上已有蓋販厝的老闆搭建鐵厝」、「我們承租時,養雞場的鐵厝平房已有人在使用」,及第三人即在系爭土地對面經營機車行之林輝陽陳述:「我在此經營機車行有20年,經營之始,對面1392地號土地是空地,隔壁作鐵工廠,老闆姓謝,現在已死亡,謝姓老闆於4、5年前向1392地號土地地主租地,租地後才蓋那些鐵皮屋作工廠」,對照第三人吳承泰於勘驗時陳述:「80年,土地全部都是雜草,大約是我付租金時(即90年間),蓋販厝的老闆才在現場蓋這些鐵厝,但他已過世」等語,足見除第三人吳承泰占有供汽車修配廠廠房一部分之鐵造涼棚基地外,系爭土地上最早的鐵皮屋應係已去世之謝姓老闆於90年以後所搭建,即現由林姓男子占有使用位於養雞場旁之二層鐵厝(如勘驗筆錄附圖所示丙部分),在90年之前,系爭土地係「雜草」或「空地」,核與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913號於88年12月27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揭示查封標示時,查封筆錄所載「據指界人員稱:所查封之土地現為空地」等情相符,益徵本院95年9月15日勘驗現場所見,由上開第三人占有使用之貨櫃屋、二棟鐵皮屋均係查封後所建造,則原告依假扣押查封筆錄所載之「所查封之土地現為空地」,指稱執行法院所查封之土地係鄰地,而非系爭1392地號,自非無誤解。況由上開勘驗結果,對照被告新豐公司陳報執行法院之「一廣告看板與一棟鐵皮屋」之土地現況與現場照片,其中廣告看板固非位於系爭土地上,惟就鐵皮屋部分既係系爭土地上由林姓男子占有使用之二層鐵皮屋,則被告新豐公司陳報之內容尚非全部均為鄰地,至少就鐵皮屋部分仍係系爭139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
七、至原告另主張縱認拍賣之土地並無錯誤,惟原告係參酌拍賣公告及卷附資料之記載,始共同買受「土地上有一廣告看板和一棟鐵皮屋」之土地,而非有「鐵造涼棚、2間鐵皮屋、1個貨櫃屋、養雞場」之土地,主張原告參與拍賣投標之意思表示係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故拍賣亦自始無效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被告新豐公司並辯稱原告於投標前就了解拍賣土地之確實位置等語,則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審究者為原告應買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拍賣公告所記載之土地使用現況,縱與事實有所出入,是否屬於物之性質或交易上認為重要之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抑或屬物之瑕疵?該項記載是否足以導致原告為錯誤應買之意思表示?原告得否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文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所稱物之性質者,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本院93年執字第999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記載拍
賣之土地地號、地目、面積、使用分區、所有權人及參酌不動產價格鑑定書所定之拍賣最低價格,均明確記載係系爭1392地號,而原告於投標書中記載其應買之標的物亦為1392地號土地,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即系爭1392 地號)、價金(即14,680,000元)、契約當事人(即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被告丙○○)等契約要素,均無誤認,自難認原告內心意思與其表示行為有何錯誤。雖原告主張其應買之意思表示係「土地上有一廣告看板與一棟鐵皮屋」之土地,而非「有二棟鐵皮屋、二個遮雨棚、一個貨櫃屋、一個養雞場」之土地,然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有何地上物及其占有人如何等,對於買受人之影響應屬其得否就土地為正常之占有使用,而此部分核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問題,買受人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主張權利。
⒉系爭1392地號土地現占有人中,除第三人吳承泰所占有
之鐵造涼棚基地外,其餘占有人與所占有使用之貨櫃屋、鐵皮屋等地上物,均係88年12月27日查封後向被告丙○○承租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興建,已見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原係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即被告新豐公司不生效力。惟本件執行法院仍依被告新豐公司查報之土地現況記載於拍賣公告,並記載「拍定後不點交」,已明示拍賣土地上有不明占有人之地上物,且該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等與拍賣土地有關之交易上重要訊息,足使閱覽該拍賣公告之應買人知悉買受後無法即時就土地為正常的占有使用,縱拍賣公告未記載土地上另有第三人占有使用之一個貨櫃屋、鐵皮屋與鐵造涼棚等更為詳細之資料,對於應買人於買受後仍不得即時就拍賣土地為直接的占有使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此項未併記載之土地現況資料,尚非與原拍賣公告記載內容䢛異之另一項交易上重要事項,即拍賣公告中所載之土地現況與實際的土地現況,縱有出入,僅係程度之別,對於買受人依法令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無不同,自難認屬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原告自不得據以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
㈡次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
法第69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不動產之買受人準用之。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⒈拍賣公告既顯示土地上有不明占有人之地上物,其占有
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即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所為出賣土地之意思表示已明示土地為第三人占有之交易上重要內容,已見前述,則拍賣公告中未記載土地上另有第三人占有之一個貨櫃屋、二棟鐵皮屋、一個鐵造涼棚與養雞場等更為詳盡之資料,對於買受人而言,其欲就土地為正常的占有使用,本就必須排除第三人之占有,而因拍賣公告未併予記載上開地上物資料,致買受人在排除第三人占有時,勢須負擔較多的人力、物力等成本,然對於買受人依法令得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益,既無影響,此項為排除第三人占有所增加的人力、物力等成本,即屬存在於土地之物之瑕疵。原告既依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
69 條之結果,其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自無從據此解除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而主張拍賣無效。
⒉原告又主張因拍賣公告誤載為鄰地現況,致誤認所買受
者係臨路之鄰地,嗣繳足價金後始發覺系爭1392地號土地係一無任何利用價值,且未臨路之袋地等語。惟查,系爭土地與四周鄰地均屬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對於拍賣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使用分區與所有權人,均經記載明確,已見前述,本件拍賣公告於94年1月7日刊登於永康市公所與新聞紙,距原告投標應買之第一次拍賣期日94年1月27日,尚有20日,原告自可於該公告期間自地政機關閱覽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另自永康市公所查明土地與鄰地之使用分區,以明瞭拍賣土地之地形、坐落之大致位置及鄰地性質。
由卷附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建物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參見第92頁),系爭1392地號土地約為L形,呈東北狹長、西南寬闊之走向,其西面北半部鄰地由南向北依序為同段1391-1、1391-3、1391-2地號均為略呈梯形之長方形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截然不同。由勘驗現場所見(參見勘驗筆錄附圖與勘驗現場照片),系爭1392地號土地與上開三筆鄰地西側為永康市○○路○段之道路,系爭土地西面南半部相鄰之1392-12、1007-2地號均無地上物,故系爭土地臨上開1392-12、1007-2地號部分約有二十餘公尺之寬度可與富強路一段相通(臨路寬度係依複丈成果圖之比例尺估計),被告新豐公司查報之廣告看板約坐落於系爭土地西面北半部之1391-1、1391-3、1391-2等三筆鄰地上,此由閱覽地籍圖與各該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即可明瞭系爭土地之地形及與鄰地之相關位置。又系爭土地與廣告看板坐落之1391-1、1391-3、1391等鄰地西側均為呈狹長帶狀之1392-12(地目水,為水利會所有)、1007-2地號(地目道,為第三人多人共有),該1392-12、1007-2地號西側始為富強路一段坐落之1007-1地號,而1392-12與1007-2地號土地均已編定為住宅區,亦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與永康市公所覆函附卷可稽(參見第108-115頁、第129頁),則縱原告誤認所應買之土地係廣告看板坐落之1391-1、1391-3或1391-2地號等鄰地,然該三筆鄰地與系爭1392地號一樣均未直接臨1007-1地號之富強路一段,其間仍隔有狹長帶狀之1392-12與1007-2地號,如依原告主張系爭1392地號為袋地,則原告因誤認所應買之鄰地亦為袋地,從而,原告閱覽地籍圖即能明瞭系爭1392地號之地形及其與鄰地之相關位置,拍賣公告縱未明確記載系爭1392地號占有人與地上物現況,尚不致於造成原告誤認所應買之土地為鄰地之錯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錯誤之規定,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
八、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999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土地非系爭1392地號土地,認拍賣無效,尚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因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記載之土地現況,非系爭1392地號之土地現況,致原告誤認所應買之土地為鄰地,而為錯誤應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錯誤之規定,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亦屬於法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就系爭1392地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為無理由。買賣關係既存在,被告丙○○於執行程序中受領買賣價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拍賣價金,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