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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複代理人 曾志青律師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第一項之債權,就被告所有麥道MD─82型、國籍中華民國、國籍編號B─88989、製造廠號53581號航空器,有留置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商業銀行」)主張為系爭航空器之抵押權人,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美金34,200,000元,系爭航空器正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85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因被告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主張之債權及留置權,影響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之權益,請求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等情,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卷可稽。參諸上開規定,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對於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原告對於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之參加訴訟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在案(見本院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請求參加訴訟,即為法之所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曾將其所有之麥道MD─82型、國籍中華民國、國籍編號B─88989、製造廠號53581號航空器(以下簡稱「系爭航空器」)出租訴外人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聯公司」)營運。原告應訴外人瑞聯公司營運期間之需求,於84年9月15日與訴外人瑞聯公司簽訂「執行飛機暨另附件修理」合約95一14號,委請原告依需求為該公司維修飛機與附件。嗣因訴外人瑞聯公司財務不佳,於90年9月26日經交通部民航局廢止該公司之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許可,原告屢次催討維護費用,訴外人瑞聯公司並未支付維護費用,且仍將系爭航空器停放於原告工廠。訴外人瑞聯公司積欠原告之維護費用並非本訴請求之範圍,合先述明。

(二)之後被告於90年3月29日以(90)中法字第0329號函要求原告執行系爭航空器之每日檢查與其他維護等保養工作,被告雖曾支付部份款項,但至93年6月19日所開立支付系爭航空器維護費用之支票跳票後,即未再付款。原告針對已完工未付之維護費用屢次催討,被告仍拒不支付相關維護費用,至93年8月27日止被告未付之維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6,958元(以下簡稱「系爭維護費用」)。

(三)至於系爭航空器93年8月27日起的維護費用,由於系爭航空器已遭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聲請拍賣,執行法院要求其支付原告管理費用(即維護費用),故亦非在原告請求範圍內。

(四)故原告所請求之範圍為自90年3月29日起至93年8月26 日止,被告未給付系爭航空器之維護費用。被告前曾發函同意原告維護,亦曾支付前期維護費用,支付維護費之支票跳票後,即未再付款,且此契約屬繼續性契約,足見兩造間確有成立就系爭航空器的維護契約,支票跳票後,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定付款,原告自得向其主張權利。

(五)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下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債權已至清償期者。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又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條、第92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維護費用債權之發生為系爭航空器之維護,自有牽連關係,則原告就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對系爭航空器取得留置權無疑,且有確認之利益。爰依維護航空器契約、民法第928條、9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第一項之債權,就被告所有麥道MD─82型、國籍中華民國、國籍編號B─88 989、製造廠號53581號航空器,有留置權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於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則陳明:對於原告就系爭航空器有留置權之事實不爭執,但就原告對於被告之維護費用債權金額尚有疑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9日以(90)中法字第0329號函要求原告執行系爭航空器之每日檢查與其他維護等保養工作,被告曾支付部份款項,但至93年6月19日所開立支付維修費用之支票跳票後,即未再付款。原告針對已完工未付之維護費用屢次催討,被告仍拒不支付相關維護費用,至93年8月27日止被告未付之系爭維護費用為6,006,958元。又本案維護費用債權之發生為系爭航空器之維護,自有牽連關係,則原告就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對系爭航空器有留置權等情。經查,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又拒絕依原告所請求金額履行債務,堪認兩造間就原告維護費用債權金額及留置權存否尚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留置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執行飛機暨各型另附件修理合約、90年11月30日臺南中正路郵局第1869號存證信函、被告90年3月29日(90)中法字第0329號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93年7月12日臺南機場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維修紀錄表及過夜檢查工作單(Da

ily Check)、系爭航空器債權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雖陳明對於原告維護費用債權金額有疑問云云,惟查,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除維修紀錄表及過夜檢查工作單外,均表示無意見在案(見本院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就維修紀錄表及過夜檢查工作單,其請求原告應交付90年3月29日起至93年8月26日止之維修紀錄表及過夜檢查工作單影本供其閱覽及表示意見,經原告於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維修紀錄表及過夜檢查工作單影本共二大箱,當庭交付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訴訟代理人收受無誤,經本院詢問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訴訟代理人,閱覽證物需要多久時間才能表示意見,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訴訟代理人陳稱需要二星期就可以表示意見,本院即改定95年9月18日下午3時40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屆期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訴訟代理人又具狀陳稱:「因參加人委託之專業人員檢視相關維修紀錄,目前尚有諸多疑點待釐清,懇請准予請假乙次。」云云。查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係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未經告知訴訟,即自行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前具狀請求參加訴訟,經本院進行四次言詞辯論期日,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原告所提出之維修紀錄表及過夜檢查工作單證物,有何疑義之處,況且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訴訟代理人當庭向本院陳稱需二星期閱覽證物以便表示意見,經本院改定95年9月18日下午3時40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屆期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仍未對原告之證物表示任何具體意見,僅藉稱尚有諸多疑點待釐清,懇請准予請假云云,則其不到場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又參加人既未對原告所提出維修紀錄表及過夜檢查工作單表示意見,自應認為對於該證物已無意見,本院自得據以裁判之,併予敘明。

(四)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債權已至清償期者。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又按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條、第9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商人,因營業關係,原告基於維護航空器契約,對於被告有系爭維護費用債權6,006,958元存在,則依上開規定,系爭維護費用債權之發生與系爭航空器自有牽連關係,又查系爭航空器現由原告占有中,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因之,原告對系爭航空器自得主張留置權。

五、從而,原告依維護航空器契約、民法第928條、9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之債權,就被告所有麥道MD─82型、國籍中華民國、國籍編號B─88989、製造廠號53581號航空器,有留置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給付維護費等
裁判日期:200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