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戊○○○原 告 庚○○
辛○○己○○丙○○丁○○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若龍律師被 告 壬○○
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臺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壬○○、臺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壬○○、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壬○○、臺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壬○○、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庚○○、辛○○、己○○、丙○○、丁○○各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原告戊○○○、庚○○、辛○○、己○○、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丁○○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壬○○、臺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庚○○、辛○○、己○○、丙○○、丁○○各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原告戊○○○、庚○○、辛○○、己○○、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生計算之利息,原告丁○○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壬○○、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壬○○、臺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其中由原告乙○○負擔新台幣捌萬貳仟零捌拾元,原告丁○○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被告壬○○、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臺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戊○○○、庚○○、辛○○、己○○、丙○○、丁○○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戊○○○、庚○○、辛○○、己○○、丙○○、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甚明。本件起訴時係由乙○○、戊○○○、庚○○、辛○○、己○○、丙○○為原告,以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為起訴請求,嗣於訴狀送達後,丁○○以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為原告,合於上開規定,原告丁○○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乙○○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減少請求醫藥費72元及扣除已領得之強制保險理賠金1,620,000元、增加請求生活必要費用513,734元,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764,022元,其中3,500,000元部分,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5,264,022元部分,自
95 年7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上開書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5年
12 月22日請求增加生活必要費用53,334,865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98,887元,及其中3,500,000元部分,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5,264,022元部分,自原告95年7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5,334,865元自原告95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乙○○所為訴之追加,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76條、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業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6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戊○○○為其配偶,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原告乙○○之監護人,此有本院94年度禁字第269號裁定1份附卷可憑,是原告戊○○○就本件訴訟為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於94年7月1日明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用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核定總重量為15公噸,卻仍超載1.47公噸,沿台南縣○○鄉○○村○○○街西向東駕駛,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仁愛路與北安2 街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減速,貿然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之狀況,又被告壬○○患有憂鬱症,時常服用鎮定劑等藥品,有時會打盹、昏睡、注意力不集中,減損對於行車安全之判斷能力,因而撞擊沿仁愛路北向南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由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原告乙○○目前已呈植物人之狀態,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被告壬○○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司)及臺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慶公司)均為被告壬○○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如下:
⑴已支付醫藥費126,583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371,109元:
原告乙○○車禍前為農夫,因所受傷害至為嚴重,四肢癱瘓,已成植物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二字第045013 號函釋,每人基本工資每月為15,840元,車禍發生時原告乙○○(00年0月00日生)為57歲,距離勞工一般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有2年多之工作時間,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應可請求減少勞力能力損失371109元(計算式:15,840×12(月)×
1.952381(2年一次給付之係數)=371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1,221,195元:
⒈看護費用10,669,731元:
事發當時原告乙○○只有57歲,依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1.08年,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乙○○請求看護費用應予調高為每日2,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共可請求10,669,731元(計算式:2,000×365×14.616070(21年一次給付之係數)=10,669,731)。
⒉生活必要費用551,464元:
原告乙○○現已不能自理生活,因而增加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如包括:尿布、亞培、濕紙巾奶粉、看護墊、鋁合金輪椅、便器椅、中單等物品,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1年間增加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至少即已達37,730元,惟原告乙○○至今不僅沒有好轉跡象,反而身體狀況越來越差,未來勢須持續增加支出生活必要費用,而因本件於94年7月1日事發當時,原告乙○○只有57歲,依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1.08年,以1年需要支出37,73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可請求551464元【計算式:37730×14.616070(21年一次給付之係數)=5514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原告乙○○現年58歲,兒女均已長成,正為得享天倫之年,卻因被告壬○○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終身遺存殘廢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每天需進行醫療護理復健及專人週密監護扶助飲食、生活起居,且已成植物人,內心之痛苦可想而知,且事後被告壬○○將所有責任推給乙○○,毫無悔意,更是教人心痛,因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⑸上開金額合計15,718,887元,扣除原告乙○○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給付1,620,000元,請求之數額為14,098,887 元。
㈢原告戊○○○、庚○○、辛○○、己○○、丙○○、丁○○部分:
戊○○○為原告乙○○之配偶,原告庚○○、辛○○、己○○、丙○○均為原告乙○○之子女,原告丁○○為原告乙○○之母,原告乙○○所受上開傷害已至終身無法回復,原告戊○○○、庚○○、辛○○、己○○、丙○○、丁○○驟遭家庭重大巨變,心中之悲痛永遠無法彌補,原告戊○○○、庚○○、辛○○、己○○、丙○○、丁○○與原告乙○○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且此狀況必須持續原告乙○○終身,其情節自屬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佳慶公司抗辯其將所生產之飼料產品委託被告富強公
司運送,被告壬○○係富強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佳慶公司無需為被告壬○○之行為負責云云: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且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提供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亦即僅須在外觀上具有選任、監督關係,即可認定為受僱人,並不受當事人主觀上所認定之影響(最高法院院93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779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另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觀之,被告壬○○所駕駛系爭大貨車明顯標有專屬於被告佳慶公司之「佳慶飼料」名稱,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被告壬○○即係為被告佳慶公司而為運送,亦即被告壬○○客觀上為被告佳慶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係為被告佳慶公司之受僱人。又被告壬○○每天早上原則上均須前往被告佳慶公司,依被告佳慶公司之指示裝貨、出貨,被告佳慶公司每天出貨量不一,基於成本考量,如果當天出貨量較多,則會要求司機多載,以節省往返趟數,另依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壬○○駕駛7R-882號營大貨車,超載(總載重為
16.47公噸,核重15公噸,超載1. 47公噸)」,可見被告壬○○受被告佳慶公司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指示、監督,始會超載,客觀上被告壬○○應為被告佳慶公司之受僱人。又依被告壬○○於本院供述「我是支領的薪水是被告富強公司開立的票據,但是在佳慶公司領到票據」,可知被告壬○○固受僱於被告富強公司,也同時受雇於被告佳慶公司,而向該二公司分別請領薪資,增加收入,二者並無任何衝突。
⑵被告壬○○明知其所駕駛系爭大貨車核定之總重量為15公
噸,卻超載1.47公噸,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壬○○駕車行駛至仁愛路與北安2街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況被告壬○○於警、偵訊亦均供述當時駕車由西向東方向駛於北安2街上,事故發生前未看見原告乙○○之機車,待發現時已不及閃避等情,為被告壬○○所犯刑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判決所確認(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且就現場之刮地痕既深且長觀之,更可證明被告壬○○當時並未及時減速、預採煞車,實在漠視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乙○○受撞擊點係在被告壬○○駕駛系爭大貨車右前輪,就現場相片觀之,原告乙○○受撞擊時已即將通過該交岔路口,顯見被告壬○○在看到原告乙○○通過該交叉路口中心處後,仍未減速接近,才會撞及原告乙○○,是以,被告壬○○違法超載、未減速接近、未注意車前狀況、甚至未看到原告乙○○,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
⑶原告乙○○酒精呼氣值固達0.3437mg/l,惟原告乙○○所
飲用者係為藥酒,蓋其以挖竹筍為業,為了補充體力,本有飲用藥酒之習慣,數十年來均是如此,並未因此酒醉,而肇事當日,其於飲用藥酒後,仍可獨自到田裡挖竹筍、運到市場販賣、再回到田裡、又從田裡回家、途經朋友家時並進入泡茶聊天,觀諸原告乙○○當時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等其他客觀事實,顯然未受酒精影響,並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以被告壬○○上開違規情節觀之,縱原告乙○○未飲酒,也會發生本件事故,因此原告乙○○之飲酒與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無關。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4,098, 887元,及其中
3,500,000元部分,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5,264,022元部分,自95年7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334,865元部分,自原告
95 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庚○○、辛○○、己○○、丙○○、丁○○各1,500,000元,及其中原告戊○○○、庚○○、辛○○、己○○、丙○○部分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丁○○部分自原告95年7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壬○○及被告富強公司抗辯:
⑴被告壬○○確係受僱於富強公司,惟原告戊○○○、庚○○
、辛○○、己○○、丙○○、丁○○等人並非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格請求權人:
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指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法益遭侵權行為人侵害成為直接被害人致得基於身分法益遭受侵害害之理由而對侵權行為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此種情形通常難有財產上之損害致法律乃規定其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為請求,例如侵權行為人和誘或略誘未成年男女或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或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致有監督權人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例如行為人重婚致原配偶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婚兩人之侵害,例如行為人通姦相姦致其配偶之身分法益遭受通姦人及相姦人之侵害等均是,被告壬○○固因本件本件車禍肇致原告乙○○終生殘廢,然被告壬○○之該侵權行為縱或成立,亦未直接侵害及於原告戊○○○等人對於原告乙○○之身分法益,否則,豈非所有犯罪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不論該犯罪是否侵害該犯罪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者該犯罪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恆得對犯罪行為人請求慰撫金,致侵權行為法之請求範圍乃有無限擴張之不安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將喪失其意義,原告戊○○○等人並非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格請求權人而不得為本件之請求至明。
⑵被告壬○○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縱認定有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本件肇事地點行車速率時速50公里,據被告壬○○於警詢中
陳稱「我○○○鄉○○○街由西向東直行,速度約20多公里,要通過路口時我有減速但未停下」等語,此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適合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行駛至肇事地點之車速係50公里或接近50公里(即未減速接近),應可認定被告壬○○於行駛至系爭肇事地點時之車速已由50公里減速至20餘公里,始符證據法則,刑事確定判決竟未斟酌適用上開顯然之事證暨證據法則,遽認被告壬○○於行駛至系爭肇事地點時並未減速接近,本件不應受違反證據法則之刑事確定判決所拘束。
⒉被告壬○○於警詢另陳稱「(我有減速接近,且)我有看清
楚左右沒有來車,我是撞到後我才知道有乙○○的機車行經仁愛路口,他是從我的左邊過來的,我的左側有被擋到視線,那邊有壘球場的牆會擋到視線,撞到前有看到左方有一黑影過來」、「我的左側視線被交岔路口路角之壘球場之鐵皮屋及圍籬遮擋」等語,若該地確有壘球場之鐵皮屋及圍籬遮擋視線,致未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屬「不能注意」而非「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要件。又依警卷照片可知肇事當時被告壬○○左手邊之視線確遭路口截角2公尺高鐵皮屋及圍籬遮擋,故被告壬○○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壬○○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刑事確定判決竟未斟酌上開顯然之事實及證據遽認被告壬○○於肇事當時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有不當,本件不應受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
⒊被告壬○○固超載1.47公噸,然超載之違規與本件車禍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壬○○並無過失責任,原告乙○○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而未停車禮讓幹道上之被告壬○○先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乙○○應負7成過失責任,且原告乙○○酒後駕駛、未戴安全帽駕駛,導致噹右側顱內出血終生殘廢,依相當因果關係而論,倘原告乙○○依規定頭戴安全帽者則其通常不會發生顱內出血致終生殘廢之損害,故原告乙○○就其未戴安全帽之行為,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另負至少1成之過失責任比例。又縱認原告戊○○○、庚○○、辛○○、己○○、丙○○、丁○○等6人為適格之請求權人者,彼等亦應與原告乙○○同依民法第217 條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負擔原告乙○○過失比例之賠償金額。
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⒈醫藥費部分:對於成大醫院、署立台南醫院、銘生醫院之醫
藥費無意見,惟台南市立醫院之醫藥費應為2,630元,並非3,140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務農且有收入之事實,原告逕依勞保最低薪資一次請求給付2年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即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①看護費用:原告辛○○於本院陳稱「乙○○目前鉛筆都會
拿起來咬」,則原告乙○○是否毫無完全或部分復原之機會、是否確實終生需人全日看護者實有疑問。原告乙○○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實際照護者即原告戊○○○每日薪資831元計算,且原告乙○○主張其「左側偏癱併認知功能損害併吞嚥困難,並因器質性因素導致明顯意識障礙,以致認知及表達能力極度受損,其精神狀態巳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原告乙○○主張其已成植物人,真實狀況待查證),則以原告乙○○身體健康極度劣於常人之變態事實情況而言,原告乙○○之餘命即不能適用「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常態事實情況,其餘命必然低於21.08年,原告不得以21.08年餘命請求看護費用,應鑑定原告乙○○之餘命究為若干,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規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履行,始能符合旨在填補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質。
②增加生活費用:原告提出之單據僅係估價單而非收據,且
估價單並未載有收訖字樣並經簽名其上,被告否認之,且輪椅、便器、看護墊等並非必須每年支出者,原告將之列入每年增加支出之項目以為請求者亦無理由。
⒋精神慰藉金:
被害人死亡時,一般對其父、母、子、女、配偶所酌定之慰慰撫金通常係在50萬元左右,而原告乙○○並未死亡且其意識不清,其感受之身心痛苦尚非鉅大,其慰撫金之數額當以不逾50萬元為適當。原告戊○○○、庚○○、辛○○、己○○、丙○○、丁○○等6人所受之身心痛苦尚非鉅大,尤以原告丁○○與乙○○重疊之餘命更短,縱認定原告戊○○○、庚○○、辛○○、己○○、丙○○、丁○○等人,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亦僅以每人25萬元為適當。
⒌被告壬○○已賠償原告乙○○177,112元,該金額係由原告乙○○之子丙○○簽收,應予扣除。
㈡被告佳慶公司抗辯:
⑴被告壬○○係受僱於被告富強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佳慶公司:
⒈被告壬○○肇事時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係是被告富強公司所有
,被告壬○○係被告富強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佳慶公司僅將所生產之飼料產品委由被告富強公司承攬運送,雙方有簽立承攬運送契約,契約中明定被告富強公司及其所雇用之人於運輸途中所發生之一切事故,皆由被告富強公司負擔與被告佳慶公司無涉。被告佳慶公司與富強公司簽定有承攬運送契約,被富強公司是以運送物品為業而受運費之人,是為運送人,被告佳慶公司將飼料貨品交由被告富強公司運送,至於富強公司指示那一部車、那一位司機前來運送貨品,均由被告富強公司指揮、調度,被告富強公司依承攬運送契約自得本其專業知識、技能履行運送義務,並無受被告佳慶公司監督之可能,被告壬○○受僱於被告富強公司,依被告富強公司之指示而來,被告佳慶公司對於被告壬○○並無選任、指揮、監督之權限。
⒉被告佳慶公司均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運費予被告富強公司,
有被告台灣佳慶公司所開立給富強交通公司之運費統一發票、支票存根聯影本各40紙可證,被告佳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支票或有便宜行事而交由司機代為轉交被告富強公司,然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佳慶公司是將支票給付予被告壬○○,被告佳慶公司否認於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但是在佳慶公司領到票據」之陳述,又若被告富強公司有將被告佳慶公司所支付運費之支票再轉讓予被告壬○○,然此亦是被告富強公司與被告壬○○間之關係,與被告佳慶公司無涉,更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壬○○受僱於被告佳慶公司。被告佳慶公司並非被告壬○○之僱用人,被告佳慶公司主張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⑵被告壬○○並無過失責任,縱有過失責任,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乙○○未依規定行駛,過失責任應由原告乙○○負擔,被告壬○○並無過失責任:
按「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於酒後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停車後再開,才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壬○○依交通規定之規定行進,被告壬○○信賴原告乙○○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停車,讓其通行,被告壬○○對於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為信賴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壬○○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
⒉縱認被告壬○○亦有過失者,則請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
於原告乙○○不遵守法令之規定,於喝酒後(經抽血檢驗酒精值為68.74MG/DL)未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騎乘重型機車,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又未依規定停車注意有無左右來車,並俟確定無車駛近時,方得橫越該處道路,逕自橫越上開道路,才肇致本件事故,此亦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鑑定結果為:「一、乙○○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壬○○駕駛大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可為憑,故本件事故原告乙○○應負至少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乙○○請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台南市立醫院、銘生慢性復健醫院收據上所載證明書費用,並非醫療所需費用,應予剔除。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上記載「住院期間94/07/01~94/09/10」、「本次帳務之起訖日期:94/07/01 ~94/09/10」,故就該收據上所載金額是否與前揭日期之收據所載金額有重複?若屬重複列計,則應予剔除。再者,成大醫院收據上所載病房費41,080元、病房費3160元,銘生醫院病房差額費4602元、病房差額費3000元,是否為超等病房費?應予查明。又「特別看護費」20000元部份,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需之費用,亦應是否為超等病房費?應予查明,若是為超等病房費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刪除。依銘生慢性復健醫院覆鈞院函文所述,因為原告要求住雙人套房,因此除健保給付之一般病房所需費用外,必需自行負擔超等病房費用,此逾健保給付外之超等病房自費負擔部份,並非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故就此部份應予惕除。又「特別看護費」2000 0元部份,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需之費用,亦應予查明。原告提出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收據7334元部份,其上所載是「精神科」,是否為本件醫療所必需,應予查明。。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務農且有收入之事實,原告逕依勞保最低薪資一次請求給付2年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即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①看護費用:原告乙○○主張依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
示常人平均餘命尚有21.08年計算,再依霍夫曼算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次給付看護費用。惟按「查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 (85)順會字第017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3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2,5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95」等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重度迷,已呈植物人狀態,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毋庸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參照)。原告乙○○於00年0月00日生,發生事故時已屆齡58歲,且又系因車禍導致腦部受傷而成植物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依原告之情形,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是原告遽依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常人平均餘命21.08年計算,請求連帶賠償一次給付看護費用,實無理由。且依依銘生醫院函文所述,銘生醫院所收取之看護費用為每月為2萬元,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實無可採。
②增加生活費用:本院㈠卷第52頁估價單4張、第53頁估價
單1張、第54頁估價單1張部份:並非收據,不能證明原告有此支出,不應列入。
⑷精神慰撫金:
本件事故是肇因於原告乙○○,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
金額4,000,000元不但太高,且其請求實屬無理由。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即該法條之規定是在於「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下,可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而為請求,然本件並非身份法益受侵害,故原告戊○○○、庚○○、辛○○、己○○、丙○○、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並無理由。
⑸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
血親尊親屬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乙○○之子女對原告乙○○本即應負扶養義務,然原告乙○○竟將其所有生活上所需費用要求被告負擔,實屬無理由。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壬○○於94年7月1日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台南縣○○鄉
○○村○○○街西向東駕駛,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仁愛路與北安2街之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乙○○騎乘機車沿仁愛路北向南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壬○○所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770號、95年度偵字第437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系爭大貨車為被告富強公司所有,被告壬○○於肇事時受僱於被告富強公司。
㈢原告乙○○已收受被告壬○○給付賠償費177,112元。㈢原告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給付1,62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壬○○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富強公司、佳慶公司為被告壬○○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被告壬○○及原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何
?㈡被告富強公司、佳慶公司應否就被告壬○○之侵權行為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㈣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被告壬○○及原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何?㈠按汽車行駛至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
、轉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㈡被告壬○○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附於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9號被告壬○○過失傷害致重傷刑事案件可參(見警卷第34頁),被告壬○○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前,被告壬○○係行駛於北安2街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其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乙○○則騎乘機車行駛於仁愛路由北向南行駛,其行車號誌為閃光紅燈,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停放在北安2街東西向車道上,車頭朝東,其車身已通過原告所行駛之仁愛路路口,原告乙○○騎乘之機車倒臥於被告壬○○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右前車頭處,機車車頭、車尾距南向仁愛路口分別為2公尺、1.6公尺,再參以2車撞擊處分為系爭大貨車車頭保險桿、原告乙○○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及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均供述:我當時駕車由西向東方向駛於北安2街上,事故發生前並未看見乙○○人車,待發現時已不及閃避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8頁),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閃光號誌運作正常、視距良好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9號被告壬○○過失傷害致重傷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刑事卷宗可憑,是本件被告壬○○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依被告壬○○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車前人車動態,又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指示,竟貿然通行,致發現原告乙○○時無法採取及時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致系爭大貨車右前保險桿撞及原告乙○○騎乘機車右側車身,使原告乙○○人車倒地而肇事,被告壬○○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㈢原告乙○○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肇事交岔路口,應停車注意有
無左右來車,並俟確定無車駛近,方得橫越該處道路。又原告乙○○於事故發生後,經警將其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並對原告乙○○進行抽血,檢驗結果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8.74mg/dl,換算結果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37毫克,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見警卷第15頁),原告乙○○於酒後之精神狀態異於一般正常駕駛人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其號誌為閃光紅燈,逕自橫越上開道路,以致肇事,原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可認定。
㈣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原告乙○○自行申請臺灣省臺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乙○○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壬○○駕駛大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嗣原告乙○○再申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駕駛懸掛舊牌照之車輛,有違規定。二壬○○駕駛營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95年1月17日府覆議字第0940200676號函在上開刑事卷宗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前開2份鑑定函雖就意見文詞略有不同,惟均認定原告乙○○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口、未讓被告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壬○○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益證被告壬○○及原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誤。
㈤至被告佳慶公司抗辯被告壬○○遵守交通規則駕駛系爭大貨
車,原告乙○○未遵守交通規則,被告壬○○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
⑴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乙○○飲酒後之精神狀態異於一般正常駕駛人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號誌為閃光紅燈,逕自橫越上開道路之過失責任;被告壬○○亦有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指示,竟貿然通行,致發現原告乙○○時無法採取及時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被告壬○○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並未遵守,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尚不得主張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六、被告富強公司、佳慶公司應否就被告壬○○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壬○○於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富強公司,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被告壬○○肇事時駕駛系爭大貨車登記被告富強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車身有「佳慶飼料」文字等情,為被告壬○○佳慶公司所不爭執,復有事故現場照片3幀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可參(見警卷第21、2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壬○○既受僱於被告富強公司,被告富強公司依法應負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佳慶公司抗辯其與被告富強公司間僅訂有承攬運送契約,約定被告富強公司為被告佳慶公司運送飼料產品,被告壬○○並非受僱於被告佳慶公司,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據被告佳慶公司提出承攬運送契約書、承攬費用明細表各1份、統一發票及支票存根聯各40紙為證,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收查詢結果,被告佳慶公司於93、94年間並未申報被告壬○○為薪資納稅義務人之申報資料等情,有該所96年
1 月17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60006096號函附卷可憑,固可認定被告壬○○確非受僱於被告佳慶公司,被告佳慶公司與壬○○間縱事實上並無僱用關係,惟肇事系爭大貨車車身上有「佳慶飼料」文字,在客觀上足使他人認為系爭大貨車係被告佳慶公司所有,被告壬○○受被告佳慶公司之指示、監督,為被告佳慶公司服勞務,且被告壬○○駕駛系爭大貨車之行為,於「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佳慶公司與被告壬○○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至被告佳慶公司與被告富強公司雖有訂立承攬運送契約,契約約定被告富強公司及其所雇用之人於運輸途中所發生之一切事故,由被告富強公司負擔,與被告佳慶公司無涉等情,然被告富強公司與佳慶公司間之約定,其債權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不及於原告,原告對於被告佳慶公司之侵權行為債權請求權,自不受該承攬運送契約約定之拘束。
七、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等
傷害,雖送往台南市立醫院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施以顱部切開術診治,仍有左側偏癱併認知功能損害併吞嚥困難,並因器質性因素導致明顯意識障礙,以致認知及表達能力極度受損,其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且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69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等情,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民事裁定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憑(警卷第30-31頁、偵查卷第22頁),依上所述,原告乙○○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壬○○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壬○○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富強公司、佳慶公司各應與被告壬○○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乙○○、戊○○○、庚○○、辛○○、己○○、丙○○、丁○○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於下:
⑴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於扣除健保給付後,已給
付醫藥費126,583元,其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藥醫藥費合計50,587元、台南市立醫院醫藥費3,140元、署立台南醫院醫藥費7,334元、銘生慢性復健醫院醫藥費29,85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35紙(本院卷㈠第14-41頁、本院卷㈡第20-26頁)、台南市立醫院收據3紙(本院卷㈠第42-44頁)、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收據1紙(本院卷㈠第45頁)、銘生慢性復健醫院收據19紙(本院卷㈠第46-49頁、本院卷㈡第27-42頁)附卷為證。
惟被告壬○○、富強公司抗辯台南市立醫院之醫藥費應為2,630元,上收據金額合計為3,140元,並非2, 630元,被告壬○○、富強公司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至被告佳慶公司抗辯原告乙○○支出之醫藥費重複列計、證明書費及超等病房費應予扣除一節:經查:
①原告乙○○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藥醫藥費收
據編號00000000號(本院卷㈠第20頁),其上記載「住院期間94/07/01~94/09/10」、「本次帳務之起訖日期94/07/01~94/09/10」,列舉支出項目為證明書費1,200 元、血液暨處理費38元、衛生行政處理費2,002元、其他費用500元、藥劑師費3,447元、放射線檢查200元、醫用材料費25,933元、病房費41,080元,另原告乙○○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藥醫藥費94年7月1日收據編號00000000
、00000000(本院卷㈠第14-15頁)列舉支出項目為血液暨處理費8元、掛號費240元、醫用材料費244元、部分負擔420元,94年7月8日收據編號00000000(本院卷㈠第16頁)列舉支出項目為證明書費100元,94年9月10日收據編號00000000(本院卷㈠第17頁)列舉支出項目為藥劑費424元等情,經本院核對結果,堪認原告乙○○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藥醫藥費收據編號00000000號(本院卷㈠第20頁),與同期間94年7月1日收據編號000000
00、00000000、94年7月8日收據編號00000000、94年9月10日收據編號00000000並無重複列計費用。②原告乙○○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其中確有列舉證明書費,
惟原告乙○○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得列入醫療必要費用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2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應認原告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中之診斷證明書費,應予准許。
③原告乙○○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94年7月18
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94年9月9日止,住2人病房共26天,每日應病房費補差額1,580元,合計41,080元,又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住2人病房共2天,應補病房費差額3,160元等情,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12月1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5001499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15-221頁);又原告乙○○在銘生慢性復健醫院自94年9月10日起至94 年10月9日止,以健保身分住院治療,上開住院期間之病床費有健保給付,惟因病患要求住雙人套房,上開住院期間需另支付病房差額費3,000元及看護費20,000元,合計23,000元、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住院6天,需另支付病房差額費600元及看護費4,002元,合計4,602元等情,此有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函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98頁)。足證原告乙○○住院病房費確有健保給付,惟原告乙○○額外要求住雙人套房,所支出之超等病房費47,840元【計算方式:41080+3160+3600=47840】,非醫療上所必要,應予扣除。
④又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
血等傷害,雖送往台南市立醫院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施以顱部切開術診治,仍有左側偏癱併認知功能損害併吞嚥困難,並因器質性因素導致明顯意識障礙,以致認知及表達能力極度受損,其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且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69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等情,已如上述,足證原告乙○○在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20,000元為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乙○○此部分請求,即屬有理。
⑤合計原告乙○○得請求之醫藥費78,743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1394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完全喪失勞動能
力,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等情,固未據其提出原告乙○○原係農夫之證明,惟本院參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詳如上述,足證乙○○確已喪失勞動能力,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函示,每人基本工資每月為15, 840元,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有2年6月又15日之工作期間,原告乙○○主張1次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371,109元【計算方式:(原告主張採用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15,840×12(月)×1.95238 1(以2年計算1次給付之係數)=371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①看護費用: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在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住
院期間需有人全日照顧其生活起居,出院後仍持續至該院門診,目前意識狀態欠清、失語、失智,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仍需人照顧生活起居,且無復原之可能,有終生受人全日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等情,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12月1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5001499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16頁),足認原告乙○○確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其終死,均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乙○○為57歲,依內政部最新公布之94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57歲平均餘命為餘命22.70年,原告乙○○主張其平均餘命有21.08年,應可採信。又本院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等情,原告乙○○主張1次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669,731元【計算方式:(採用霍夫曼式第
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000×365×14.616070(21年1次給付之係數)=10,669,731)】。另原告乙○○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支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看護費24,002元,業經本院在上開醫藥費部分予以核准,此部分費用自不得重複請求,應予扣除,故原告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0,645,729元【計算方式10,669,731-24,002=10,645,729】。被告壬○○、富強公司抗辯原告乙○○得請求之看護費以以實際照護者即原告戊○○○每日薪資831元計算云云,自不足採。
被告壬○○、富強公司抗辯原告乙○○目前身體狀況劣於
一般常人,其依正常人主張平均餘命尚有21.08年,並據以請求1次給付看護費,顯不合理一節,經查:特定死因除外之簡易生命表,乃係剔除特定死因死亡人數後,所編算之簡易生命表,其編算結果與一般簡易生命表在死亡機率與平均餘命有明顯差異,一般而言,特定死因除外之簡易生命表之年齡別死亡機率較一般簡易生命表為低,相對地其年齡別平均餘命會較一般簡易生命表為高,由此可知內政部編算之簡易生命表已將特定死因列計在內,若排除特定死因之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當然高於未排除特定死因之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又94年國人主要前十大特定死因依序為惡性腫瘤、腦血管疾病、心臟疾病、糖尿病、事故傷害、肺炎、慢性肝病及肝硬化、腎炎及腎徵候群及腎性病變、自殺、高血壓性疾病。就男性觀察,以惡性腫瘤影響最大,若剔除該項死因,則男性零歲平均餘命可由74.50歲提高至78.85歲,增加4.35歲,事故傷害次之,若剔除該項死因,零歲平均餘命可提高至75.82歲,增加
1.32歲(參見內政部94年特定死因除外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原告乙○○受有上開重傷害,依經驗法則,其平均餘命雖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惟據以計算原告乙○○平均餘命之一般簡易生命表既已將特定死因等因素列計在內(其中包含事故傷害),則原告乙○○雖因本件交通意外事故受有重傷害,其主張其尚有平均餘命21.08年,並請求1次給付看護費用,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被告佳慶公司抗辯原告乙○○之子女對原告乙○○依法負
有扶養義務,原告乙○○就其生活所需費用不得要求被告全部負擔一節:經查,原告乙○○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看護費之生活費用,並非日常一般生活費用,而原告乙○○需支出之看護費用與被告壬○○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原告乙○○之子女就被告壬○○、富強公司、佳慶公司應負擔之看護費用並無支付義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
②其他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現已不能自理生活,因而增加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如包括:尿布、亞培奶水、濕紙巾、奶粉、看護墊、鋁合金輪椅、便器椅、中單等物品,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1年間增加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已達37,7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6紙、收據3紙為證,本院參酌原告乙○○目前仍有左側偏癱併認知功能損害併吞嚥困難,並因器質性因素導致明顯意識障礙,以致認知及表達能力極度受損,意識狀態欠清、失語、失智,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且無復原之可能,堪認其確有支出尿布、亞培奶水、濕紙巾、奶粉、看護墊、鋁合金輪椅、便器椅、中單等物品之必要,惟原告請求之數額其中鋁合金輪椅及便器椅合計4,200元,分別於94年10月14日及94年12月1日重複購買(本院卷㈠第54頁、本院卷㈡第43頁),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參酌輪椅並非必須每年支出者,原告將之列入每年增加支出之項目,亦無理由,本院並參酌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鋁合金輪椅及便器椅屬金屬製品,其耐用年數為8年為適當,故原告平均1年需支出29,855元【計算方式:37,730-4,200=33,530 33,530-4,200=29,330(33,530+(29,330x7)x1/8=29,855】。本件於94年7月1日事發當時,以原告乙○○主張其平均餘命尚有
21.08年計算,以1年需要支出31,430元計算,原告乙○○主張1次請求之費用為436,363元【計算方式:(採用霍夫曼式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9,855x14.616070(21年1次給付之係數)=436,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藉金部分:
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雖送往台南市立醫院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施以顱部切開術診治,仍有左側偏癱併認知功能損害併吞嚥困難,並因器質性因素導致明顯意識障礙,以致認知及表達能力極度受損之重傷害程度,其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目前意識狀態欠清、失語、失智,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終生需人照顧生活起居,且無復原之可能,又原告乙○○雖心神喪失,惟在客觀上其生理難謂未受損害,其此項請求,於法有據。本院參酌原告乙○○國小肄業、於94年間並無所得,惟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5, 825,700元;被告壬○○於94年間薪資所得193, 000元,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5筆,財產總額為2,508,873元等情,被告富強公司於94年間有利息所得1,287元、名下有30輛;被告佳慶公司於94年間利息所得143,103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0筆,財產總額約126,338,085元、汽車6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原告乙○○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等情,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於8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乙○○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1,620,000元應否扣除
?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620,00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得將原告乙○○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⒍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醫藥費、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看
護費、其他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12,331,944元【計算方式:78,743+371,109+10,645,729+436,363+800,000=12,331,944】扣除乙○○已領取強制保險金1,620,000,及被告壬○○已支付賠償金177,112元,合計原告乙○○得請求之數額為10,534,832元【計算方式:12,331,944-1,620,000-177,112=10,534,832】⑵原告戊○○○、庚○○、辛○○、己○○、丙○○、丁○○部分:
⒈原告戊○○○為原告乙○○之配偶,原告庚○○、辛○○、
己○○、丙○○為原告乙○○之子女,原告丁○○為原告乙○○之母,此有原告戊○○○、庚○○、辛○○、己○○、丙○○、丁○○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乙○○所受上開重傷害已至終身無法回復,原告戊○○○、庚○○、辛○○、己○○、丙○○、丁○○驟遭家庭重大巨變,心中至感悲痛,原告施麗華、庚○○、辛○○、己○○、丙○○、丁○○與乙○○之夫妻、父女、父子、母子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爰審酌被告壬○○、富強公司、佳慶公司上開財產狀況,及原告戊○○○國小肄業、任家管,於94年間有薪資及利息等所得145,716元、名下有三陽汽車1輛;原告庚○○高職畢業、任家管,於94年間並無所得,名下有賓士汽車1輛;原告辛○○高中畢業,任保險業務員,於94年間有股利、利息、薪資等所得368,677元及國瑞汽車1輛、投資等,財產總額107,860元;原告丙○○高職畢業、失業中,於94年間有薪資及獎金所得203,571 元,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291,800元;原告己○○高職肄業,任家管;丁○○未受教育,年已80餘;原告己○○、丁○○於94年間均無收入,亦無資產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且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依據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原告戊○○○、庚○○、辛○○、己○○、丙○○、丁○○度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戊○○○、庚○○、辛○○、己○○、丙○○、丁○○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400,000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被告壬○○、富強公司、佳慶公司均抗辯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限於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始可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戊○○○、庚○○、辛○○、己○○、丙○○、丁○○並非身份法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節: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時,該父母子女或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且受有禁治產宣告,原告施麗華、庚○○、辛○○、己○○、丙○○、丁○○各為乙○○之配偶、子女、母親,與原告乙○○關係親密,且基於親密身分關係所生之配偶、父女、父子、母子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其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情節自屬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八、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本件原告乙○○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等情觀之,若原告乙○○依規定戴安全帽,則發生頭部撞擊時,可能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是原告乙○○未戴安全帽,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又被告壬○○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指示,竟貿然通行,致發現原告乙○○時無法採取及時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致系爭大貨車右前保險桿撞及原告乙○○騎乘機車右側車身,使原告乙○○人車倒地而肇事之過失;原告乙○○則於飲酒後精神狀態異於一般正常駕駛人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其號誌為閃光紅燈,逕自橫越上開道路,以致肇事之過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原告乙○○與被告壬○○之過失程度,認原告乙○○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壬○○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戊○○○、庚○○、辛○○、己○○、丙○○、丁○○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原告乙○○之過失,原告乙○○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㈡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且依原告乙○○所應過失比例程度,原告乙○○得請求之數額合計為3,160,450元【計算方式:
10,534,832x3/10=3,160,45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庚○○、辛○○、己○○、丙○○、丁○○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20,000元【計算方式:400,000x3/10=120,000】。
九、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富強公司、佳慶公司為被告壬○○之僱用人,各應與被告壬○○負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壬○○與富強公司對於對於原告乙○○、戊○○○、庚○○、辛○○、己○○、丙○○、丁○○所受損害,或被告壬○○與佳慶公司對於原告乙○○、戊○○○、庚○○、辛○○、己○○、丙○○、丁○○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壬○○、富強公司、佳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即非有據,不可採信。
十、綜上各情,原告乙○○得請求之數額為3,160,450元,原告戊○○○、庚○○、辛○○、己○○、丙○○、丁○○各得請求之數額為120,00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壬○○、富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16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壬○○、佳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16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壬○○、富強公司,或被告壬○○、佳慶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及被告壬○○、富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庚○○、辛○○、己○○、丙○○、丁○○各120,000元,及原告戊○○○、庚○○、辛○○、己○○、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丁○○部分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壬○○、佳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庚○○、辛○○、己○○、丙○○、丁○○各120,000元,及原告戊○○○、庚○○、辛○○、己○○、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丁○○部分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壬○○、富強公司或被告壬○○、佳慶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乙○○部分,業經原告乙○○及被告壬○○、富強公司、佳慶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戊○○○、庚○○、辛○○、己○○、丙○○、丁○○勝訴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雖原告戊○○○、庚○○、辛○○、己○○、丙○○、丁○○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本院就其勝訴部份,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乙○○、戊○○○、庚○○、辛○○、己○○、丙○○、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