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塗能誼即塗能誼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玖佰零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民國 (下同)84 年2月15日與被告簽訂「台南市○區○道等六春村改建國宅社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承作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宜,上述工程業已於92年9月6日完工,惟上述工作完成後,被告仍積欠原告下列設計監造費,拒不給付: 1變更耐震水平加速度係數 (下稱耐震係數)後應給付之設計費: (1)查本工程原設定之耐震係數為0.23,原告已全部設計完成,惟其後88年9月21日台灣發生921震災,內政部為增強震區建物之耐震程度,乃全面提高震區內建物之法定耐震係數,且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耐震設計規範解說」,被告嗣並通知原告按上述修正後提高之耐震係數重新規劃變更設計。原告接獲被告指示,即據以辦理變更設計,重新核算九個工區之結構,調降挑空處,並檢討使用替代工法與材料,因此另委託結構技師共同參與,重新修改平、立面圖及剖面圖、結構平面圖、水電消防圖等,超過千張。
(2)按:「甲方 (即被告)認為需重新規劃配置、設計變更或修改時,對於原規劃設計工程酬金,甲方按乙方實作之工作量支付公費,其支付金額最高以不超過規劃設計公費之百分之五十五為限。」兩造設計監造契約第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變更設計有兩部分,一為追減部分,一為追加部分,原告就前者 (即追減部分)得依上述合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107,160,597x3%x55%= 1,768,150元,就後者 (即追加部分)亦得依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監造費99,908,089×3%=2,997, 243元,兩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2工期展延致增加之監造費: (1)查本件工程於86年4 月1日申報開工,原約定工期為1100日曆天。惟被告因無法及時執行眷戶自動搬遷工作,經過協調原眷戶搬遷補償及請求搬遷訴訟之過程,耗時甚久,以致至92年9月6日方始完工,計展延增加工期達105 0天,並致使原告因而增加監工人員薪資、稅費支出一千三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元。3電梯、發電機工程等之設計費:查本件工程之委辦公費為工程費用之百分之三,前揭兩造工程契約書第四條定有明文,惟被告就電梯、發電機工程等之設計費卻僅給付百分之一,其餘百分之二拒不給付,其金額為四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九元 (212,536,426x2%=4,250,729)。(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有關耐震系數變更應給付之設計費: 兩造設計監造契約第5條約定: 「甲方 (即被告)認為需重新規劃配置、設計變更或修改時,對於原規劃設計工程酬金,甲方按乙方實作之工作量支付公費,其支付金額最高以不超過規劃設計公費之百分之五十五為限」,其曰「...對於原規劃設計工程酬金,甲方按乙方實作之工作量支付公費,其支付金額最高以不超過規劃設計公費之百分之五十五為限」,所謂「原規劃設計...乙方實作工作量」,乃指原來本有之規劃設計,但嗣後被追減取消者而言,文義甚明,且正因為係被追減取消工程部分之設計,所以契約才會限定其支付金額之上限,約定以不超過規劃設計公費之百分之五十五為為限,否則,若不是被追減 (工程)之設計,試問被告如何要求原告只能請求百分之五十五的規劃設計公費,而非請求百分之百規劃設計公費? 道理甚明。2被告辯稱上述第5條約定係指追加工程之變更設計,追減工程之設計,既未做該項工程,依約即毋庸支付公費云云,惟查追加工程之變更設計,對於原告而言,原告所需提出之給付即規劃設計及監造,與原始設計之給付內容,完全相同,被告無要求原告最多只能請求規劃設計公費之百分之五十五為上限之理,而上述設計監造契約第5條則約定,變更設計原告原已實作之工作量,原告僅得請求規劃設計費之百分之五十五為上限,依此,設計監造契約第5條之約定顯然並非指追加工程之變更設計而言,至於追減工程之變更設計,就工程而言,固然沒有施作,但就設計而言,原告則已全部完成,而原告與被告所訂設計監造契約之內容,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內容,主要乃規劃設計,並不包括施工。施工部分被告乃另交第三人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因此,原告既已完成設計監造契約所負之規劃設計義務,即使工程沒有施作,但此非原告依約應負之義務,被告自仍應給付原告已完成之設計規劃公費,基上,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3電梯、發電機工程之設計監造費:(1)此部分之爭點,在系爭電梯發電機工程之設計監造費,究應為兩造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約定之百分之三? 抑或為行政院頒「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記載之百分之一? (2)查本件兩造所訂設計監造契約,乃屬私法上之契約,兩造俱無爭議,次查「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合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 (或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20年上字第194 1號暨18年上字第127號迭著有判例可稽,而本件兩造設計監造契約約定之公費為百分之三,有契約在卷可稽,且契約中復無電梯發電機工程之設計監造費應依行政院頒「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特別約定,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主張,從而,被告辯稱電梯發電機工程之設計監造費應依行政院頒「公有建築物委任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為百分之一云云,應不足採。3工期展延增加之監造費:(1)被告與承包商之工程施工期限為1100日曆天,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証5之工程合約書摘要可稽,此工程合約固非原告與被告所簽訂,惟原告與被告之監造契約,其契約之標的正是以前述被告與承包商之工程契約為監造之對象,是以,就工程期限而言,原告之監造期限與承包商之施工期限,即具有附隨性,兩者應屬同一,此為契約解釋之當然,從而,被告與承包商約定之施工期限既為1100日曆天,原告依約所負監造義務之期限自應亦為1100日曆天,要無疑義。(2)次查,本件工程係86年4月1日申報開工,並至92年9月6日方始完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前述工程期限1100日計算,本件工程依原約定應於89年4月6日完工,因此,本件工程顯然延宕工期達1215天,而且該工程延宕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承包商或原告,亦有被告所提附卷之本件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施工承包商並無履約逾期天數可證。(3)按: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此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被上訴人與承包商瑞山公司工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因被上訴人延宕空調工程及音響廣播視訊工程發包商包決標時間等因素; 致建築及水電工程完工日期延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實際施工期較契約工期增加四百九十天等情,倘屬非虛,上訴人監造之工作及負擔相對增加,此是否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尚待詳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96號著有判決可參,查本件工程之延宕,主要係因被告無法執行眷戶自動搬離工作,歷經協調原眷戶搬遷補償及請求搬遷訴訟過程,因而致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之增加之費用支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意旨,應屬有據。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承攬報酬請求權 (民法第490條、411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231條)、受領遲延費用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240條)及情事變更增加給付請求權 (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二千二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 (4,765,393+13,036,800+4,250, 729=22,052,922)。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二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變更耐震水平加速度係數後,不應另給付設計費:1被告台南市政府是將台南市○區○道等六眷村改建國宅社區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各有關事宜,全部委託被告承包處理,而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費,於契約書第四條明定均依工程費用實際結算金額百分之三核計,不分段計算,原告已依契約領取。2兩造訂立之契約書第二條第十四款明原告應「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並代向有關機關請領變更執暨審查手續」,第五條第三項亦明定「工程施工期間,甲方(被告)認為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原告)應按甲方(被告)通知之期限內辦理變更設計」,原告請求另給付變更耐震水平加速度係數後之設計費,顯然無理由。3原告主張之「追減部分」1,017,160,597元,乃工程減項沒建造部分,而兩造契約對公費給付之約定是按工程費用實際結算金額百分之三核計,因此對此工程減項沒做部分,於實際結算時並無該項目,不應計付,在本工程進行期間,原告從無提出有工程變更設計費用。(二)本件工程並無展延增加工期,均無逾期完工。1兩造訂立之設計監造契約書並無約定監造完工日期,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監造公費之交付,於第2款約定「辦理結算並依結算驗收證明書報經住都局備查後交付本項公費之百分之九十,前期已付之公費應先予扣除」,第3款約定「辦理工程決算後,付清本項公費餘款」,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部工程結算驗收日為監造完工日期。2被告台南市政府為配合原告本件工程設計,整個工程只能以一標發包,但整個工程分佈有九區,必需分區進行工程,所以應分區施工計算工期,九區並無逾期完工,無增加工期。3被告台南市政府是將全部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各項有關事宜,委託原告承包,全部規劃設計及監造公費均按工程費用實際結算金額百分之三核計支付,所以原告監工人員增加多少人,薪資多少,工地津貼、獎金、資遣費及公費、營業稅等均已包含在百分之三公費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然無理由。(三)電梯、發電機工程等之設計費已支付完畢:按兩造訂立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如法令有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該特別規定,本件電梯、發電機工程等之設計費,依行政院訂定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說明二規定「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等之機具本身費用,得按百分之一範圍內另行支給設計監造酬金」,該電梯、發電機工程等之設計費自應適用上開特別法令規定,被告台南市政府已支付完畢,並無尚有百分之二設計費未給付之事。綜上各節,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本院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45、46頁),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4年2月15日簽訂「台南市○區○道路六眷村改建國宅社一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
(二)原告有進行上述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上述工程並已完工。
(三)上述工程原設計之耐震係數為0.23,88年9月21日921震災後,被告於89年3月30日始發文請求原告將耐震係數修正提高為0.33,原告並已依其要求完成全部變更設計。
(四)電梯、發電機等工程之設計費,被告迄今給付工程費之百分之一。
(五)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台南市○區○道等六眷村改建國宅社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一份、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四七三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南市都住字第二0九五0號函及原告陳情書一份附於本院94年度促字第56674號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耐震係數而追減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業已完成設計)之工程設計費?
(二)本件工期究竟有無延展?如有,原告能否請求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監造費金額?
(三)原告能否請求給付電梯、發電機等工程百分之三之設計監造費?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耐震係數而追減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業已完成設計)之工程設計費?1被告固否認曾同意原告變更設計,並辯稱:「本件工程進行從開始到完工,台南市政府函並無追減、追加之指示,即工程進行中原告也從無提出有工程變更設計費用;因原告是負責本件系爭工程的設計、監造,被告台南市政府所要的是設計的結果,被告並無變更設計之意」云云。按「甲方(台南市政府)認為需重新作規劃配置、設計變更或修改時,對於原規劃設計工程酬金,甲方按乙方實作之工量支付公費...」,兩造契約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之變更設計,是否與被告認為需要,且經被告指示,並已達變更設計之程度,亦即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之變更設計?查(1)被告曾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南市都住字第二0九五0三號函知原告:「為耐震設震區水平加速度修正提高後,相關施工中本市大道等六眷村國宅社區新建工程因應一節,請確實依說辦理。...說明二,查本案業經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0九二二二號函復依內政部函示辦理。」有該台南市政府函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五六六七四號支付命令卷可稽,所謂「耐震設震區水平加速度修正提高」,相關工程勢需配合因應,建築結構自應隨之調整變動,自難不涉及重新變更設計,被告辯稱其僅通知原告按內政部函辦理,被告台南市政府所要的是設計的結果,被告並無變更設計之意云云,洵無可採。(2)次查,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召集包括原告在內之各相關人負召開「台南市大道等六眷村國宅社區建築工程因應九二一震災後修正地震係數辦理變更設計案會議」,在會議紀錄中之討論事項壹為「既成1F~2F挑空結構補強變更設計案含第一、第二工區」、貳為「未建之相關1F~2F挑空結構似降低樓層供作居室使用,變更設計免除挑空之施建含三、四、五、六、七、八工區」,有該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二,93至95頁),該次會議既名之曰「辦理變更設計案會議」,且討論事項亦均涉及「變更設計」,尚難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主觀上無變更設計之意,被告辯稱其並無指定變更設計云云,即無足採。且若如被告所辯該地震係數之變更僅為原監造契約之一部分,並非變更設計,則被告何需大張旗鼓,邀集各關人員召開所謂「變更設計案會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3)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建築工程與水電工程部分各次追加及追減之明細資料及台南市政府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參照原告所提原證五至原證八),上開預算書分別註記第一次變更設計(建築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水電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水電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水電工程),並均有被告承辦人員、課長、技正、副局長、局長及市長之簽章確認,也有「本(變更設計)預算業經審核完畢,准予施工」等加註,被告既已編列各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實難認被告無同意變更設計之意。若被告所辯:被告承辦人員之簽章確認,僅是同意原告修正到內政部所規定的地震係數(並無同意變更設計)云云為真,則被告台南市政府自可逕行通知原告依內政部函意旨辦理,何必大費周章,以變更設計方式,委託原告編列四份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指示被告變更設計,並編列預算執行,則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之工程設計費,即無不合。2按「甲方(即被告)認為需重新規劃配置、設計變更或修改時,對於原規劃設計工程酬金,甲方按乙方之實作之工作量支付公費,其支付金額最高以不超過規劃設計公費之百分之五十五為限」,兩造系爭契約書第5條定有明文。則依此契約約定之意旨,只要是變更設計,被告即應依原規劃設工程酬金,按被告實作之數量給付公費,其支付金額最高以不超過規劃設計公費之百分之五十五為限。本件既經被告同意設計變更,被告即應依原告實作之數量支付公費,殆毋庸疑。又本件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為監造設計,不包括施工,有兩造簽立之契約書可稽,故不論其變更設計之結果究為追加或追減工程之施作,被告均應依上開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依原告實作之工作量,給付公費。復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9月26日以(95)省結技(七)根字第2841號函復本院以:『本會會員執行結構設計業屬服務業工作,均以智慧、人時完成設計案以收取服務費。該案業主原委託之設計案若已完成,嗣後業主倘又變更設計並減少工程金額(即追減工程金額),則技師所耗費之智慧、人時、員工薪資亦為倍增,故技師得向業主請求之設計費,係第一次原委託之設計費(即原預定工程金額計算之設計費)』加『變更設計業之設計費(即依追減後之工程金額計算之設計費)』較合理。...」,有上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可參(本院卷一,182頁),是則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釋之見解,若有變更設計,因技師所耗費之智慧、人時、員工薪資亦為倍增,故技師得向業主請求之設計費,係第一次原委託之設計費加變更設計之設計費,較為合理。證人即結構技師乙○○亦證稱:八十八年間有因變更原耐震係數,而重新變更規劃設計。工程設計圖全部重新製作。此因變更耐震係數而重新製作之設計圖,除八十四年之規劃設計費外,原告須另再支付其規劃設計費,不因總工程費減少而無庸支付等語明確(本院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112頁)。被告抗辯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乃指原設計之工程中止、或進行中之工程擴大增加面積,而擴大面積部份仍使用原告之設計時,按原告實作之工作量支付公費,追減部分屬工程減項沒做部分,驗收實無該量項,依契約不予支付公費云云,乃被告單方面之解釋,與上開契約第5條之約定有違,亦與台灣省結構師公會函釋意旨及證人乙○○之證述之內容不符,並無可採。3再依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0年3月7日九十南都住字第0二五0九號函所檢送「大道等六眷村國宅社區建築工程因應九二一震後修正地震係數辦理變更設計」之會議紀錄,其會議結論「有關九二一地震後,變更設計結構補強、監造建築師所增加之工作量依合約第五條變更設計。...」,有該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一,194、195頁),足徵本件被告亦同意變更設計,並依合約第五條之約定給付公費,被告嗣後再以原告對本件工程設計之結果,已依兩造契約第四條所定計付公費,並無追減、追加之問題,不能另請求工程設計費云云,並拒絕依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給付變更設計之設計費,洵非可採。4證人丙○○固證稱:「台南市政府委託建築師設計建造,是包含規劃、設計、建造,設計就是假設與計算,九二一地震後,行政院函內政部,再函轉給台南市政府,台南市政府再要求原告依照內政部的函示意旨來處理、檢討,如果當時原來的設計超過九二一地震之後,內政部所要求的強度,就不必要再增加工程費,或是增加補強的設施,...所以我們認為內政部函示的結果不應該算在原告的設計範圍之內,所以這部分(原告)也不能據以請求價金」(本院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69頁)云云,查證人丙○○於兩造簽立及執行系爭契約時,擔任被告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副局長,原告所提出證六至證九之施工預算書上均有證人丙○○之核章,其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證述,難免對被告有利,要難盡信。況證人丙○○所謂「...我們認為內政部函示的結果不應該算在原告的設計範圍之內,所以這部分(原告)也不能據以請求價金」云云,僅為證人丙○○一己之見解,亦難作為判斷兩造是否有變更設計之惟一依據。5又系爭工程分為分「建築工程」與「水電工程」兩部分,有變更設計資可參,有關【追減部分】之金額為:
⑴第一次變更設計追減「建築工程」部分50,620,412元,有原告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建築工程)之全部追減細目資料可証(如原告所提原証六)。
⑵第一次變更設計追減「水電工程」部分17,606,178元,第二次追減7,539,692元,第三次追減31,393,775元,以上三者合計共565,396,45(原告誤植為4,654,185)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以上三次追減細目資料可參(如原告所提原証七、八、九)。
⑶總計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共追減107,160,057元〔計算式:
50,620,412+56,539,645=107,160,057〕。
按兩造之系爭工程之委辦公費均按工程費用實際結算金額百分之三核計,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述契約第
5 條約定,被告認為需設計變更時,對於原規劃設計工程酬金,按原告之實作之工作量支付公費,其支付金額最高以不超過規劃設計公費之百分之五十五為限,則依上述兩造之契約約定,就追減部分,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設計費為1,768,150元(計算式:107,160,057元×3%×55%= 1,768,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關【追加部分】之金額為:
1「建築工程」部分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增加之工程金額為7411萬3209元(原告誤植為71411萬3209元),有原告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水電工程)之追加細目資料可佐(如原告所提原證六)。
2「水電工程」部分,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增加工程金額5,693,318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3,353,617元、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1674萬7945元,合計共2579萬4880元,亦有前述原告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水電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水電工程)及第三次變更設計(水電工程)之追加細目資料可稽(如原告所提原證七、八、九)。
又被告對上開追加、減設計費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本院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80頁)。
3總計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共追加99,908,089元(計算式:
74,113,209+25,794,880=99,908,089)。
4綜上所述,追加部分原告依前述契約第4條約定,可向被告請求299萬7243元(計算式:99,908,089元×3%=2,997,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追減及追加工程二部分,被告共尚應給付原告設計費476萬5384元(計算式:
1,768,141 元+2,997,243元= 4,765,384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追減之設計費476萬5384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工期究竟有無延展?如有,原告能否請求因工期展
延增加之監造費金額?1查本件系爭工程是委託原告設計、監造,依被告與承攬人即
訴外人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記載:「施工期限:1100日曆天完成。」有工程合約書摘要一紙可參(本院卷一,27頁)。惟原告將上開工程設計分九個工區而以一標預算編制,該九個區的工程均由原告提供結算驗收證明書給被告送內政部核定,亦即依原告之設計係九個工區工程分別開工及完工,每一工區分別有不同數量之店舖及戶數,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大道國宅等六眷村建築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一,53至61頁)與被告及訴外人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一至第九工區之完工報告書可稽(本院卷一,81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依各該完工報告書所載「契約規定施工期限:開工後不論晴雨天限建築竣工後1100日曆天內完工」,則該九個工區既分別約定工期,分別申報開工及完工,並無約定應按各工區分別計算,此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完工報告書係按各該九個工區分別提出自明。而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完工報告書,逾期完工天數欄或記載為0日或空白未記載,惟該完工報告書亦有逾期罰款金額一欄(每日罰款契約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罰),是以該逾期完工天數欄之記載之天數僅作為逾期罰款金額之計算基準,與是否有工期展延及工期展延之日數並不相關,不可混為一談。本件完工報告書逾期完工天數欄或記載為0日或空白未記載,僅顯示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並不當然推衍出如被告所稱:「足見每一工區並無工期展延之情事」之結論。
是以被告以上開完工報告書之逾期完工天數記載為0日或空白未記載為由,抗辯本件並無工期展延之情事云云,並無足採。
2(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及19上字第28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訂立之設計監造契約書,並無約定監造完工日期,此有兩造簽立之委託設計監造書一份可參,上開合約書兩造既未對契約完工期限予以約定,應認兩造有意省略,亦即原告之義務是至全部之設計及監造工程完成之日止。此觀兩造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16款約定:「本工程之委辦工程費用均按工程費用實際結算金額百分之三核計(不分段計算),由乙方按左列作業進度向甲方申請給付:(十六)監造工程施工並監督施工廠商依契約切實執行完妥。」自明。亦即原告依上開契約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約定,負有「監造工程施工並監督施工廠商依契約切實執行完妥」之義務,其監造工程之施工期限自應解釋為係至「監督施工廠商依契約切實執行完妥」為止,始為的論。則本件不論被告與訴外人榮久公司約定之工期為何,原均應負責監督至榮久公司依契約切實執行完妥為止,原告自無所謂工期展延或請求因工程展延增加監造費之權利可言。(2)又若本件依契約約定,原告所負義務除監造以外,尚有工程規劃設計等相關事宜,此有契約書第1條可稽,若如原告主張兩造之監造契約,其契約標的是以被告與承包商之工程契約為監造對象,就工程期限而言,原告之監造期限與承包商之施工期限,即具有附隨性,兩者應屬同一乙節屬實,則兩造有關委託工程規劃設計部分之事宜,既未涉及承包商或其他第三人,其工程期限又該如何計算?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期間應比照被告與第三人榮久營造公司之工期為1100日曆天及被告應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監造費云云,要無足採。
3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參照)。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地上物拆除時滯延甚多時間,致工期延宕1050天,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而增加之監工人員(包括主任一人、水電監工一人、助理一人、助理監工一人、繪圖一人)之薪資8,736,000元、稅費(包含工地津貼、獎金及資譴費1,680,000元、公費及營業稅2,620,800元)共支出一千三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元等語,並提出各類所得暨扣繳憑單十三張為證。然本件工程延宕之原因係因拆遷戶拒不搬遷致興訟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台南市大道私六眷村國宅社區地上眷舍拆除工程係由原告委由訴外人鼎寓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寓公司)所施作,原告係該拆除工程契約之監約人,且負責拆除後該工地眷村改建之設計監造,有被告與訴外人鼎寓公司之工程合約可稽(本院卷一,140至148頁),並有原告代被告編列之拆除工程預算書(本院卷一,231至244頁)可資佐憑,原告既擔任該拆除契約之監約人,對該拆除工程所可能遭遇之困難,自非一無所知,尚難謂系爭土地上之搬遷戶拒不搬遷,致延宕工期,係情事變更,非原告所難預料,而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又原告所聘僱之繪圖人員鄭素貞、監工徐世宗、助理監工陳明龍均為原告事務所之常駐人員,並非本件工程之專案人員,業據渠等證述在卷(本院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在本件工程延宕期間,渠等除處理系爭工地之事務外,亦處理原告所負責其他案場之事務,若無本件工程延宕之情事,上開證人仍受僱於原告支領同樣之薪水,是以其等所支領之薪水支出,尚非因本件工程延宕所增加之支出,亦難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失。至證人即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張朝宗雖證稱:「(月薪為多少錢?)四萬一千元。我是專案人員。86-92年間在系爭工地工作。(當初有無約定工期多久?)原告有說大約三年。停工期間我仍要去工地,也有薪水。」(本院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暨扣繳憑單十三張中,有關證人徐世宗者有三紙,其中93年度之扣繳憑單,與本案無關,蓋本案係於92年9月6日完工,上開證人徐世宗93年度之扣繳憑單自可略而不論;至證人徐世宗91、9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99,000及313,000元,二者合計共612,000元,固有扣繳憑單二紙可資佐憑,惟較之於本件分九個工區,每個工區以數十億元計算之工程標的金額,原告所增加支出之612,000元,實屬微乎其微,要難認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而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外,原告對於其主張所增加支出之工地津貼、獎金及資譴費1,680,000元、公費及營業稅2,620,800元二部分,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資佐證,其空言主張被告應支付其增加支出工地津貼、獎金及資譴費1,680,000元、公費及營業稅2,620,800元云云,自無可取。
4末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月22日以工程企字第
09600025760號函函復原告,其中說明三(二)固有「有關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若契約及簽約當時法令未有相關規定,...
得參酌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有上開函可參(本院卷二,43頁)。惟本件兩造並無約定監造之工期,且依契約之精神,本件原告所應負之監工義務應至廠商依契約切實執行完妥為止,已如上述,是以原告並未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其亦無法爰引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意旨,向被告請求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三)原告能否請求給付電梯、發電機等工程百分之三之設計監造費?1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之
委辦公費均按工程費用實際結算金百分之三核計(不分段計算),由乙方(原告)按左列作業進度向甲方(被告)申請給付。...」,是以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之公費不分工程項目,其委辦公費均按工程費用實際結算金百分之三核計。被告雖抗辯:兩造訂立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如法令有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該特別規定,本件電梯、發電機工程等之設計費,依行政院訂定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說明二規定『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等之機具本身費用,得按百分之一範圍內另行支給設計監造酬金』,台南市政府為行政機關,自應遵照行政院規定辦理,該電梯、發電機工程等之設計費自應適用上開特別法令規定」云云。惟查上開行政院訂定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依法僅拘束行政院所屬機關,本件系爭契約既未約定依行政院訂定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說明二計算公費,則被告自無法以其為行政機關,應遵照行政院規定辦理為由,抗辯原告亦應受上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拘束,而只能按百分之一請領酬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8日工程鑑字第09600094720號函說明二 (一)亦以「『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既係行政函頒,作為各機關編列預算或簽約計費之標準,其並無法律之授權,...應僅係行政規則,拘束行政機關或公務員,尚難直接據此拘束人民(廠商)。...」,亦同此見解,此有該函在卷可資佐憑(本院卷二,34頁)。另證人丙○○雖證稱:「三的部分(電梯、發電機工程等之設計費),所以設計監造費的給付是百分之一,我們是依照行政院的規定,而且台南市政府過去的慣例也都是如此,...」(本院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71頁)等語,惟證人丙○○曾是本件契約之承辦人員,已如前述,其證言難免對被告有利,自不能盡信。況證人丙○○所證「...台南市政府過去的慣例也都是如此,...」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台南市政府付費之慣例,該慣例並不足以拘束本件之原告,是以被告抗辯其應依上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僅按百分之一支付本件電梯、發電機工程等之設計費云云,洵屬無據,要非可採。至系爭工程決算書中有關工程管理費計算式2雖有建築師設計監造等公費=(純工程費*0.03)+(電梯費+發電機費)*0.1 等註記,並經原告蓋章確認,被告抗辯此乃原告同意依0.1計算電梯費、發電機費之證據,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該計算式僅表示伊有收取0.1之電梯費、發電機等費用等語,按工程決算書僅辦理決算之用,其所附上開費用計算式,亦僅係費用計算之公式,並無明文約定兩造對電梯及電機費計算之方式,被告抗辯上開計算式乃原告同意依0.1計算電梯及電機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2查本件工程設計監造之委辦公費,並未區分工程項目,全部均
為工程費用之百分之三,此有兩造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4條約定可稽,查本件電梯、發電機工程等工程費用為212,536,426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算明細表工程估價單、工程合約明細表及計算書附於94年度促字第56674號卷可參,被告就電梯、發電機工程等之設計費已給付百分之一,此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尚應給付其餘未付之百分之二,其金額為四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九元(計算式:212,536,426x2%=4,250,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電梯發電機等工程之設計監造費四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百零一萬六千一百一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