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複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複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複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因訴外人戊○○、丙○○與原告有債務糾紛,竟出於
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丙○○邀約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至千愛賓館五0五室,被告持槍及徒手毆打原告,並將原告強押至台南市○○○路○段鎮山宮之公墓後,予以砍殺注射毒藥,再將原告遺棄於台南市○○街之蔗田內,致原告多處重傷,仍留存右手不能握物,兩腳不良於行之遺害。被告等人行凶,更共同搜刮原告J7-5735號自小客車內現金200,000元,並將四個汽車輪胎刺破後,將鑰匙丟棄,並將車輛藏放台南縣仁德鄉保安工業區內。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所明定。被告共同殺人未遂,致原告之身體及財物受有下列之損害:
⒈汽車損害:原告所駕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遭
被告二人刺破輪胎、丟棄晶片鑰匙,經麻春汽車四輪定位保養廠,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零件修理費合計116,685元。
⒉現金損失:200,000元。案發當時因原告之母丁○○向順
揚汽車商行陳國斌購車,丁○○託原告攜帶200,000交付陳國斌,惟該款項被被告等搜括一空。雖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中並無認定現金二十萬元遭被告等搜括、被告汽車破壞之情事。然本案民國93年12月8日原告遭被告等人強押後,原告所駕駛汽車即由被告等人駕走藏匿並遺棄於台南縣仁德鄉保○○○區○○段期間只有被告等人接觸該車,事後經台南縣歸仁分局警方查獲,原告家屬至歸仁分局領車,發現車體嚴重受損、車上多組零件被取走,晶片鑰匙亦不見蹤影,且被告將現金200,000元放置駕駛座方向盤下面之抽屜內亦不見。原告可提出修車單據,證明原告汽車確實受有損害;另順揚汽車商行陳國斌亦親筆書函,證明原告有將現金200,000元放置汽車內,原告確係受有損害。
⒊醫藥費:原告至國仁醫院就醫,自93年12月8日至94年11月27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總計171,43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
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以最低工資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查本案發生於00年00月0日,原告甲○○(00年0月00日生)當時年齡為37歲,勞基法第
54 條強制退休年齡60歲,原告尚得繼續工作至民國116年退休。
⑵94年6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最低工資為15,840元,總計2
年薪資,並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371,108元。
⑶96年7月1日至116年6月30日,最低工資為17,280元,總
計20年之薪資,並以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2,927,107元。
⑷原告尚得繼續工作22年,此段期間薪資總額為3,298,215元(371,108+2,927,107=3,298,215)。
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公布「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顯示,目前原告右手指關節無法活動,肌肉已經萎縮,功能不全無法從事工作,屬與上肢手指機能障礙中,「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障礙項目:101),殘廢等級8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綜上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135,368元,計算如下:3,298,215元(工作薪資)x61.52%(喪失勞動能力程度)=2,029,0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等人欲將原告殺害後棄屍,幸賴他
人無意中發見,始免於難,否則必將死無葬身之地,被告等人不僅手段凶殘、良心泯滅,且原告至今仍手腳殘廢,形同廢人,心中恐懼無可復加,身心均受極大創傷,令有中度精神障礙之障手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154,324 元,始能稍填補精神上損害。
⒎總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汽車損害116,685
元、醫藥費171,430元、現金損失200,000元、勞動能力損失2,029,061元、精神損失6,154,324元,共8,671,5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71,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跟著訴外人戊○○去找原告,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情云云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於本院
94年度訴字第404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千愛賓館五0五室內,乙○○曾持槍枝毆擊原告仁頭部,另被告己○○與庚○○、另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徒手圍毆被告;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於前開公墓時,曾持刀砍擊原告之肩部(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16號卷宗第72頁),被告己○○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案件審理時亦坦承毆打及持刀砍擊原告(見上開卷六第123頁);原告因被告之毆打、砍殺,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側髕骨韌帶損傷、左手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右腕部多處撕裂傷合併內側神經及多處韌帶撕裂傷、背部多處砍傷及左側第三、第四遠端手指骨折等傷害,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及審判卷宗核閱無誤(含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八五四號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窮第12916號、94年度偵字第1289號、94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79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688 號卷宗),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前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八五四號卷宗第123頁可按。被告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被告乙○○僅到庭辯稱「不知會發生這些事」云云,自無可採。被告二人因共同使原告受重傷未遂,被告乙○○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己○○被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均尚未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傷害其身體健康自可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二人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使用人受重傷行為,受傷送醫診治,花費醫藥費171,430元,並提出國仁醫院收據23紙。按上揭收據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實付金額為54,74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54,7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因被告持刀及徒手圍毆之使用受重傷未遂行為,致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側髕骨韌帶損傷、左手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右腕部多處撕裂傷合併內側神經及多處韌帶撕裂傷、背部多處砍傷及左側第三、第四遠端手指骨折等傷害,嗣經醫師診斷為右手正中神經及多處肌腱斷裂,右手五指指間關節活動受限,無法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01所示,殘廢等級屬第8級,復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勞動能力減少61.52%等情,有國仁醫院95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96年7月25日國仁醫字第96025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⒊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重傷害未遂案件發生時即93年12月8日為37歲個7月,如未因本件殺人未遂案件受傷,依通常情形,至年滿60歲止,尚得工作22年5月。原告適值勞動年齡,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原告主張94年6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止依最低工資15,840元,及96年7月1日至116年6月30日,依最低工17,280元,總計22年所喪之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據。據此,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數額,核計為:⑴前二年(24月)為363,052元,計算式:月別5/12%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840* 22.00000000(此為24月之霍夫曼係數)]=3630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⑵後二十年(240月)為2,878,944元,計算式:月別
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280*166.00000000(此為240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⑶原告減少勞力能力損失為1,994,476元(計算式:
363,052+2,878,944)x61.52%=1,994,476),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行為,使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側髕骨韌帶損傷、左手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右腕部多處撕裂傷合併內側神經及多處韌帶撕裂傷、背部多處砍傷及左側第三、第四遠端手指骨折等傷害,又喪失大半勞動能力已如上述,更在精神上烙下難以抹滅的痛苦記憶,使原告罹患精神障礙症狀,令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6,154,324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0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此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遭被告二人刺破輪胎、丟棄晶片鑰匙,經麻春汽車四輪定位保養廠,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零件修理費合計116,685元,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開車輛係原告之母丁○○所有,此為原告所自承(見原告96年7月7日民事準備㈡狀),原告非被害人,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又主張其在案發當時因原告之母丁○○向順揚汽車商行
陳國斌購車,丁○○託原告攜帶200,000交付陳國斌,惟該款項被被告等搜括一空,被告亦應賠償,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順揚汽車商行陳國斌亦親筆書函各一紙為證。惟被告乙○○、己○○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曾搜括原告車上之200,000元,而原告提出順揚汽車商行陳國斌親筆書函,亦僅稱「93年11月底由甲○○陪同丁○○女士來本車行購買車,約定12月初交付定金,事後未成交,於94年7 月由丁○○女士至本車行購買一輛車」等語,並未能證明原告遇害當日車上確實放置200,000元現金,及該現金為被告二人拿走。此外,原告對被告強盜該現金200,000元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行為,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共計為4,049,221元(醫藥費54, 74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994,476+非財產損害賠償2,000,000元=4,049,221)。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