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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附民字第1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與訴外人蔡遠志二人係夫妻,因與原告丙○○係

舊識關係,乃於民國79年3月2日,由被告出面邀同原告丙○○共同投資成立斗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斗元公司,設於臺南縣歸仁鄉西埔村3鄰30號之14、15),復於81年2月19日,另由原告丙○○邀同其夫即原告乙○參加投資斗元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之一。而訴外人蔡遠志於斗元公司成立後,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由被告協助其共同處理斗元公司業務,其二人均為受股東即丙○○及乙○委託,為渠二人經營及處理公司事務之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斗元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嗣於84年間,因斗元公司經營不善,並年年虧損,原告丙○○、乙○乃向訴外人蔡遠志及被告表示要終止投資,同時要求清算公司之盈虧,詎訴外人蔡遠志及被告因擔心其等上開經營不善之行為,遭股東追究責任,故除一再託詞逃避結算公司帳務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斗元公司股東之利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6年10月13日,未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且未經清算公司資產及負債,即擅自盜蓋原告乙○及丙○○之印章於解散斗元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佯稱已得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公司,並委由不知情之東海會計事務所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解散登記,同時於斗元公司停業後,未經任何清算程序,即擅自將斗元公司所有機器設備(即公司資產)變賣一空,致生損害於斗元公司股東丙○○及乙○之股東權益。

㈡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等違法行為,致其等所投

資之新台幣(下同)16,661,250元化為烏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夫妻受被告邀請參加斗元公司為股東,自79年3月2日

起至86年9月27日止,共出資21,661,250元,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1892號偵查卷之憑證可稽,其中500萬元是購買土地之資金,由訴外人吳金柱出面與原告解決,因此,尚有16,661,250元投資在斗元公司內,原告所主張之投資款數額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⒉原告夫妻有上開金額投資在斗元公司,為斗元公司之股東

,被告偽造原告夫妻之解散斗元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並偽簽原告二人之姓名在同意書上,以其所保管之「乙○」及「丙○○」印章,盜蓋印文於同意書上,並於86年10月23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使原告發生損害,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⒊本件刑事案件係由檢察官於94年3月7日對被告提起公訴,

原告於95年7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並未逾二年的請求權時效,且在刑事偵查中,原告就有向檢察官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但可能檢察官沒有將其聲請列入,其等也不知道有這個兩年時效的規定,當時其等也沒有錢請律師。

⒋原告二人之損失有一、二千萬元,被告只判十個月,這樣對其等不公平。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81號刑事判決僅論處被告偽造文書罪,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原告究受有何等損害,其依據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存在,即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原告係於91年7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遲至95年7月5日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因超過二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否認曾收受原告投資款二千餘萬元之主張,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曾交付被告款項,又原告於刑事程序中表示其在斗元公司之投資款為21,661,250元,惟於本案起訴狀中表示其投資款為16,661,250元,其陳述顯然自相矛盾。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之93年度偵續字第27號起訴書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偽造乙○及丙○○同意解散斗元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乙只,於其上偽造「乙○」及「丙○○」之署押各乙枚後,交由甲○○攜回該公司,以其所保管之「乙○」及「丙○○」印章,盜蓋印文各乙枚於該同意書上,再交回該職員,利用其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使該廳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解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該廳辦理登記業務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此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二人於斗元公司所為之投資款項自可能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而無法取回,因此,難謂原告二人之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非因本件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至原告二人實際投資款數額是否達其等所主張之16,661,250元,則屬訴有無理由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6,66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因被告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行為,並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時點應自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7日提起公訴起算。然查,原告於91年8月2日即以被告欺騙其投資款為理由對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有該狀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1892號卷第1至6頁),該刑事告訴狀中雖未提及被告偽造乙○及丙○○同意解散斗元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之情,然原告二人於93年1月27日所提出之刑事再議狀即主張上開股東同意書為被告偽造之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3至4頁),依上開偵查卷內書狀資料,原告二人至遲於93年1月27日提出之刑事再議狀時,即已知悉被告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造成其等投資款受損之事實及損害,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少應自斯時(93年1月27日)即開始起算,並於95年1月26日因兩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而原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之95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㈡至原告主張其於偵查中就有向檢察官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但

可能檢察官沒有將其聲請列入等語,惟查,即使原告所陳屬實,因檢察官並無受理民事訴訟之權,即便原告向檢察官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亦不生起訴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因此,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非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論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不影響本件審理之結果。故兩造雖對於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所爭辯,並各自提出主張、陳述、舉證及聲請證據之調查,本院均無審酌必要,爰不再調查及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然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又原告於本件判決駁回前,並未繳納任何與訴訟相關之必要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應能確定為0元,爰無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或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