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庚○○被 告 己○○
甲○○
號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434.5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82地號、面積65.1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83地號、面積89.6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84地號、面積312.1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85地號、面積152.29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96年8月14日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併分割如下:
㈠編號A1(面積64.50平方公尺)、A2(59.74平方公尺)、A
3(面積19.59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143.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㈡編號B1(面積73.66平方公尺)、B2(75.84平方公尺)、B
3(32.19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181.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㈢編號C1(面積179.62平方公尺)、C2a(面積176.61平方公
尺)、C2b(面積11.24平方公尺)、C3a(面積100.51平方公尺)、C3b(面積7.40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475.3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部分面積42.13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庚○○取得。
㈣編號D1(面積74.59平方公尺)、D2(面積78.4平方公尺)
、D3(面積57.77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210.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甲○○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乙○○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緣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434.50平方公尺
土地,同段782地號、面積65.1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83地號、面積89.6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84地號、面積312.1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85地號、面積152.2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載。上開五筆土地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對於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訴訟,請求依據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7日審理時均同意之分割分案所繪製如附圖之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6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⑴編號A1、A2、A3部分面積合計143.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⑵編號B1、B2、B3部分面積合計181.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⑶編號C1、C2a、C2b、C3a、C3b部分面積合計475.3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部分面積42.13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庚○○取得。⑷編號D1、D2、D3部分面積合計210.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本件審理期間,原共有人丙○○、戊○○及丁○○三人已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乙○○,故其等應受分配之編號D1部分土地,應分由被告乙○○取得)。
㈡另就被告甲○○總分配土地面積與其總持分土地面積不足之
差額即29.07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按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價格(總金額為1,319,051元),合計以1,320,000元補償被告甲○○。
三、被告己○○、甲○○、乙○○均同意將上開五筆土地合併分割,並於本院96年7月27日審理時均陳稱同意以保留兩造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為原則,將土地分割成原告庭呈之分割方案圖(見本院卷第136頁),若有不足者,以編號I部分土地(即附圖編號E部分)補償,若再不足者,以公告地價互相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本院函請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被告甲○○嗣於96年10月16日審理時翻異改稱:希望伊之持分全部分配在編號B部分位置,不同意部分分配在編號E之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於97年4月15日審理時乃表明對被告甲○○不願受分配編號E部分面積,願以每坪150,000元價格向被告甲○○承購,被告甲○○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7頁),然被告甲○○於97年5月19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再度反悔,就其總持分面積與附圖編號B1、B2、B3分配面積短少29.07平方公尺部分,陳明不願分配在編號E之位置,亦不同意由原告以1,320,000元予以補償(見本院卷第200頁)。
四、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上開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載,兩造對於上開五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該五筆土地相互連接,兩造並均各自在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雖同意合併分割,惟對於分割方法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臺南縣歸仁鄉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可證。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上開五筆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考)。經查:
㈠上開五筆土地北側面臨臺南縣○○鄉○○路○段之四線道道
路,東側臨3米既成道路,西側及南側均緊臨他人建物,其上建物由東自西,依序分別有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路○段○○○號鐵骨石綿瓦造建物,屋齡25年,供被告己○○自營園藝店;及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路○段○○○○○號鐵骨鐵皮造建物,屋齡15年,供被告甲○○自用及出租他人經營檳榔攤;及被告庚○○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路○段○○○○○號鐵骨鐵皮造建物,部分屋齡10年,部分為94年增建,現出租予他人經營佛具店;及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路○段185、187號木造鐵皮造建物,屋齡30餘年,供被告乙○○自用。另770地號土地上則有他人所有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7日現場勘驗查明,並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27頁、35至37頁、46頁、47頁)。
㈡審酌兩造均各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多年,並於本院
96年7月27日審理時均同意以保留兩造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為分割原則,將土地分割成原告庭呈之分割方案圖(見本院卷第136頁),若有分配不足者,則以編號I部分土地(即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補償,若再不足者,則以公告地價互相找補等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34頁),為兩造所達成之協議,雙方均應受拘束,且上開分割分法兼顧兩造土地使用現況及利益,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亦為可採。
㈢而本院經依兩造前揭協議之分割方法,函請台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同意分配編號C
1、C2a、C2b、C3a、C3b及E部分,被告己○○同意分配編號A1、A2、A3部分,被告乙○○同意分配編號D1、D
2、D3部分(其中編號D1部分,原應分配予共有人丙○○、戊○○、丁○○三人,因其等於本件審理期間均已移轉之應有部分予被告乙○○,故該三人應受分配之編號D1部分土地,應分由被告乙○○取得),僅被告甲○○對其分配編號B1、B2、B3部分面積少於其總持分面積29. 07平方公尺,應再與原告共同分配編號E之土地部分,持不同意見,並於96年10月16日審理時翻異改稱:希望伊之持分全部分配在編號B部分位置,不願另分配編號E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為解決此問題,乃於97年4月15日審理時表明對於被告甲○○不願分配編號E部分土地之29.07平方公尺,願以每坪150,000元價格向被告甲○○承購之意,並於97年5月19日審理時再度表明願意總價1,320,000元補償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0頁)。而被告甲○○於97年4月15日審理時原本亦表示同意由原告以每坪150,000元承購其分配編號E部分面積(見本院卷第197頁),詎其於97年5月19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又再度翻悔,另改稱對其受分配編號B1、B2、B3面積短少29.07平方公尺部分,不願分配在編號E之位置,亦不同意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致雙方爭議再起。是由上述情節可知,被告甲○○數度翻異承諾,破壞共有人間協議,導致分割事件延宕未決,誠非可取,且其堅持僅願分配在B部分位置,不願分配其他位置,亦拒絕接受金錢補償等意見,顯然僅顧及己利,並未顧及全體共有人對土地使用現況及利益,自無可採。惟本院有鑑於原告與被告甲○○就前揭分配不足部分,如再共同分配編號E之土地,雙方日後恐再生爭議,故認此部分土地宜僅由一人取得,並由受分配之一方對未受分配之一方以金錢補償,較為適當。而原告已表明其願意受分配編號E之土地,並對未受分配之被告甲○○以總價1,320,000元之金錢補償(即每平方公尺45,407元),被告甲○○雖仍不同意,然以本件土地之97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之價值觀之(見卷第173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願對被告甲○○補償之上開價額,顯然已高於上開公告現值約1.5倍,誠為合理之價格,應可採行。
㈣是綜上所述,基於各共有人對上開五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
共有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對分割方法所達成之共識,為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本件土地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被告甲○○分配不足之29.07平方公尺,由原告以1,320,000元予以補償,應為適當、公允。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前揭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又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有測量費支出,而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致無從正確核定訴訟費用額,爰不予核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附表一: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己○○ │4/25 │├───────┼─────────┤│甲○○ │1/5 │├───────┼─────────┤│蔡昆山 │11/25 │├───────┼─────────┤│乙○○ │3/15(受讓原共有人││ │丁○○、戊○○、無││ │晉仁應有部分) ││ │ │└───────┴─────────┘附表二: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甲○○ │1/5 │├───────┼─────────┤│蔡昆山 │3/5 │├───────┼─────────┤│乙○○ │1/5 │└───────┴─────────┘附表三: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甲○○ │1/5 │├───────┼─────────┤│蔡昆山 │3/5 │├───────┼─────────┤│乙○○ │1/5 │└───────┴─────────┘附表四: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己○○ │4/25 │├───────┼─────────┤│甲○○ │1/5 │├───────┼─────────┤│蔡昆山 │11/25 │├───────┼─────────┤│乙○○ │1/5 │└───────┴─────────┘附表五: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己○○ │4/25 │├───────┼─────────┤│甲○○ │1/5 │├───────┼─────────┤│蔡昆山 │11/25 │├───────┼─────────┤│乙○○ │1/5 │└───────┴─────────┘附表六: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共有人 │應分擔之比例 │├───────┼─────────┤│己○○ │13/100 │├───────┼─────────┤│甲○○ │19/100 │├───────┼─────────┤│蔡昆山 │46/100 │├───────┼─────────┤│乙○○ │19/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