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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牆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76.39平方公尺之地上廢棄物移除,並將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5636.68平方公尺土地回填淨土至低於鄰地北側同段八八五、八八六地號土地三十公分高度回復土地原狀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2年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面積6,053.73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5,000元,租期自92年10月15日起至 104年10月15日止,並約定租賃物限於資源回收之用途,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變更其用途。詎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後,竟私自雇工挖掘土地,竊取土方賣予他人後,復將建築廢棄物回填於系爭土地上,挖掘深度約2至3公尺深,已回填面積約系爭土地三分之一,被告丙○○違法傾倒廢棄物行為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鈞院刑事庭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4年在案,嗣原告獲知上情後,即出面加以制止,惟被告仍未加改善,經原告再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後,被告亦迄未停止其違反行為,現仍挖掘系爭土地面積約二分之一凹洞形成一類似水塘的低窪處待回填廢棄物,於95年7月下旬並經台南市環保局派員稽查,原告就被告丙○○竊盜及傾倒廢棄物行為亦正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檢署訴請偵辦中。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438條及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係農業用地,經被告將建築廢棄物埋於土中後,已完全喪失其土地原有功能,被告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違反約定之方法而使用租賃物,經原告出面阻止後仍置之不理,爰依上揭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請求其將土地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併請求其負連帶責任等語。

(三)系爭土地出租前係做農作使用,後休耕一段時間而出租與被告,土地原貌係低於相鄰北側同地段885、88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北側之產業道路)約三十公分之平坦平地,爰請求被告將土地回復至上述原狀後交還原告。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876.39平方公尺之地上廢棄物移除後,並將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 5636.68平方公尺土地回填淨土至低於鄰地北側同段885、886地號土地30公分高度以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乙○○則抗辯以:被告乙○○僅是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非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乙○○應連帶將土地交還原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自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抗辯以:

(一)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將租賃物作為資源回收之用,由於系爭土地為荒廢之溼地,地勢極低,下雨則積水,欲作資源回收場所勢必墊高地基,加以系爭土地附近均為魚塭,人跡罕至,卻又緊臨台南市○○路(即台17線公路),交通方便,早在承租伊始即有人乘機在夜間偷倒垃圾,為此被告遭環保警察移送偵辦,因無法追查垃圾來源,不得不供承系爭土地之垃圾為被告所傾倒而遭鈞院判處有期徒刑,為此乃決定在四周圍以鋼板圍牆及大門,因堤岸早已毀損,高低不平,乃以推土機將濕地底部之泥土推往堤岸以便興建圍牆。

(二)被告確曾以廢棄之磚石、水泥塊填入系爭土地,以墊高地基防止淹水,且將濕地底部泥土推往堤岸以便興建圍牆,加裝大門,被告絕無挖掘系爭土地至二、三公尺三深,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挖掘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確有一凹陷之水塘,實為原有之濕地,部分填以廢棄磚石、水泥塊,則是雙方原本約定系爭作為資源回收之用,非必墊高地基否則無法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被告應保持其生產狀態,顯然無據,被告為依雙方約定墊高基地作為資源回收之用,已在墊高部分搭建二棟廠房,部分濕地尚未及墊高地基即為原告阻止,並請求返還土地,自屬無據,又原告未終止租約,自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053.73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於92年8月1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15日至114年10月15日止。

(二)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就租賃物限於資源回收之用,非獲甲方(即原告)單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甲方交付之租賃物尤應以合於約定之使用,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第10條約定「乙方如因使用便利所興建之建物圍牆及有關設施於租賃用途有關,並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自行拆除,恢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第17條約定「本契約規定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等語。

(三)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以永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台南市政府提出資源回收儲存場申請計畫書並檢附相關資料,曾經台南市政府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後,於93年6月9日函覆有關申請本市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乙案,經審查准予核發。

(四)被告丙○○曾因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丙○○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

(五)原告於95年6月28日曾委託律師寄發永康網寮郵局第60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丙○○。

(六)系爭土地於本院95年12月13日至現場勘驗時,現狀為土地四週圍有鐵皮鋼板圍牆,土地北側興建有鐵皮屋二棟,鐵皮屋為空屋,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2876.39平方公尺土地為磚塊廢棄物所覆蓋,如附圖B部分面積約2760.29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則為低於上開土地約二點四公尺深度之水池。

五、爭點之所在:原告主張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後擅自雇工挖掘土地竊取土方並將廢棄物回填於系爭土地,顯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有無未依約定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情事?經查:

(一)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後自93年6月起即陸續自各處載運保利龍、發泡棉等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業經被告丙○○在台南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2851號偵查中自承明確(參該卷第9頁93年11月19日詢問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他人所偷倒之垃圾云云,顯無可採,且被告丙○○上開違法堆放廢棄物之行為,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360號刑事卷可稽。按兩造就租賃物約定限於資源回收之用,依被告丙○○經內政部環保警察所查獲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堆放有許多塑膠袋、廢棄物木板、混凝土塊等廢棄物均是混雜在一起,而現場亦無任何分類回收器具,有93年10月17日現場照片在上開偵查卷可參,依上情以觀,實難認被告所堆置之上開廢棄物係作資源回收之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上開堆置廢棄物行為係違約使用系爭土地,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其曾發函阻止被告丙○○繼續違約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丙○○仍繼續違約使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挖掘深達二公分深竊取土方後再回填廢棄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永康網寮郵局第604號存證信函一件及現場照片15張為證,而系爭土地經本院95年12月13日勘驗現場情形,系爭土地北面臨寬約五公尺之產業道路,土地四週有鐵皮鋼板圍牆,土地北面興建有鐵皮屋二棟,鐵皮屋內無任何物品,土地大部分為磚塊廢棄物所覆蓋,南側土地如附圖B部分為與旁邊土地落差深度約二公尺四公分之水池,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丙○○雖辯稱:系爭土地原即為濕地,地勢極低,被告以廢棄之磚石、水泥塊填入系爭土地是為墊高地基防止淹水,以作為資源回收之用等語,惟查,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後之92年11月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作為「營業廢棄物混合物資源回收儲存場」使用,所檢附之申請書明確載明系爭土地之現狀為平坦之農地,並經台南市政府相關單位會同至現場勘查相符明確,有台南市環境保護局95年11月16日函送本院之永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被告)資源回收儲存場申請計畫書及會勘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勘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出租時為平坦之農地,為真實可採,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為低窪之溼地,顯與事實不符。再觀之被告丙○○之資源回收申請書所載,其工程項目第一項固有整地工程:計畫將地上物予以移除後,再進行整地墊高工程等語,惟尚須設置排水處理設施、飛塵處理設施、管理設施、阻水設施.. 等,而儲存設施則應規劃不同廢棄物之儲存區始能分類回收,然依堪驗現場之現況所示,顯無任何資源回收相關設施,而觀之系爭土地南面之水池旁東、西邊之現狀均係黃泥土,與水池落差二點四公分處之部分則係堆放磚塊、水泥等廢棄物,以上開申請書及會勘現場照片互核以觀,系爭土地原係平坦之農地並無何水池或低窪之處,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遭挖掘之事實,應為可採,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建造土地旁之堤防故有僱工挖掘土地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東、西、南側並未特別興建堤防,反係明顯可見有挖掘土地之狀況,原告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土之事實,然依上開現狀勘認被告丙○○確有挖掘系爭土地再回填以磚石廢棄物等之事實,再參諸上開廢棄物均已混合且填滿於系爭土地北邊土地約二分之一之面積,並非僅係單存堆置且無任何分類,自無可能做任何回收之用,被告抗辯上開挖掘土地及堆放磚塊廢棄物係為墊高地基作為資源回收之用云云,顯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違約使用系爭土地,應為可採。

六、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有違約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已認定如前,且原告亦曾以存證信函阻止被告丙○○,惟被告丙○○仍違約繼續使用,則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原告於起訴狀中亦已表示主張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抗辯原告未終止租約,尚有誤會。

七、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乙方(即丙○○)如因使用便利所興建之建物、圍牆及有關設施於租賃用途有關,並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將土地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再本契約乙方應履行之債務,如有連帶保證人時由其負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強制執行之效力亦及之,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9條、第19條亦分別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876.39平方公尺之地上廢棄物移除後,並將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5636.68平方公尺土地回填淨土至低於鄰地北側同段885、886地號土地30公分高度以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