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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台南市○區○○段二三七、二三八、二三九、二四0、二四一、二四二、二五二之一等七筆土地之分割登記,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分歸原告二人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b、c、d、e、f、g部分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238號、239號、240號、241號、242號、252之1等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嗣於本院96年5月29日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於法未有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238號、239號、240號、241號、242號、252之1等地號土地相連,各筆持分被告乙○○擁有2分之1,原告甲○○、丙○○各均擁有持分4分之1。兩造於94年9月22日間在黃正安、莊美貴等二律師之參與下成立土地分割及其他約定之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契約),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南半部分歸被告取得,北半部歸原告甲○○取得,而原告丙○○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94年2月因夫妻贈與自原告甲○○取得,對上開土地之分割事宜事前知悉,並授權原告甲○○決定,事後並承認系爭分割契約之效力。

(二)系爭分割契約中之土地雖有商業區及住宅區之分別,但在此項合情合理之分割協議下,此一分割協議,其實是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就商業區部分的土地如何分割得到共識,併就住宅區部分的土地成立分割契約,就二項分區標的,成立分割契約,依法並無不合,縱認一個法律行為,絕非無效。況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縱認無效,本件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會為他法律行為,即會就不同分割標的,各別成立分割契約,是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分割契約並已有效成立。

(三)系爭分割契約既屬有效合法成立,被告即應履行契約,況且兩造於系爭分割契約中就分割後之費用及稅捐負擔並已說明清楚,被告實無藉詞生端之必要。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分割契約之存在,惟抗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甲○○確實曾基於土地可各自利用且在不必繳納大筆稅費之共識原則下達成系爭分割契約。惟系爭分割契約成立後,委請代書辦理登記時才發現所涉及之土地有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之情形,因使用分區不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之規定,不得辦理合併分割。

(二)兩造所簽立系爭分割契約之內容,因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之規定,致無法履行,並非被告不依約履行,且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系爭分割契約因給付不能,為無效。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系爭分割契約,實屬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曾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238號、239號、240號、241號、242號、252之1等7筆地號土地簽立系爭分割契約,原告丙○○事後並承認系爭分割契約之效力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則為:系爭分割契約有無因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等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有契約無效之情形存在?現審究如下:

(一)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係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係指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238號、239號、240號、241號、242號、252之1等地號土地雖然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但其中237、239地號土地係屬中密度住宅區之土地,其餘238、240、241、242、252之1等地號土地則屬商業區土地,有台南市政府95年10月30日南市都計字第09516073600號函1份附卷可參,參諸上開規定,使用分區不同,本不得辦理合併、分割,並有內政部95年11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6339號函1份附卷可稽。

(二)惟按共有物之分割,本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式為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協議分割之結果,如各共有人取得之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不同時,並非法所不許。又台南市○區○○段238、240、241、2

42、252之1等地號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同為商業區之土地,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合併登記;同段237、239等地號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同為中密度住宅區之土地,亦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合併登記,因此,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經判決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得憑之辦理分割登記,有該所96年4月9日南市地所測字第0960003371號函1份附卷可稽。

經查:兩造就上開7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雖同時約定於系爭分割契約中,然既已分別就其中238、240、241、242、252之1等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及其中237、239等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予以約定,縱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不同,亦屬共有人協議分割之結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依此分割方法,地政機關亦認為無違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等規定之情形,得辦理分割登記,因此,被告抗辯稱系爭分割契約有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分割契約無效,伊無履行系爭分割契約之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分割契約約定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23

7、238、239、240、241、242、252之1等地號依附圖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並無違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等規定之情形,因此,被告抗辯稱系爭分割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無效,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分割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分歸原告二人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b、c、d、e、f、g部分分歸被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