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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黃昭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及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本院卷一第32頁),並於本院9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買賣價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先、備位之主張,訴之聲明均相同,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追加(本院卷二第75頁),原告並於本院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其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追加不當得利訴訟標的之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此業經被告明示同意,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就備位聲明中利息起算日由「87年1月1日」修正為「95年11月8日」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甲)先位之訴部分:㈠被告於86年12月31日向原告購買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億公司)股份100萬股,股票10張(號碼85-NF-000047至85-NF-000056),每股12元,總價1,200萬元。原告已將系爭100萬股股份轉讓過戶至被告名下,但被告迄今均未支付買賣價金。被告於86年12月31日受讓前述股份確係基於兩造間之股票買賣契約,並非訴外人甲○○借被告名義登記為前述股票之持有人。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賣為不要物契約與不要式契約,只須當事人意思一致,無論明示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又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後,即負有移轉財產權於買受人之義務。此種義務之履行,如屬記名股票之轉讓,除須背書外,尚須辦理過戶手續(公司法第164、165條參照)。綜上可知,記名股票之買賣轉讓,除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須背書,且應向公司辦理過戶,辦理過戶時,出賣人應以印鑑背書轉讓,買受人並提出印鑑章、身分證等,且應由買受人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並提出該稅單予公司,憑以過戶。

㈢百億公司之股票,非上市、上櫃、興櫃,亦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本件股票買賣雙方完全依照公司法規定處理:

⑴原告出售85-NF-000047至85-NF-000056股票共10張計100萬

股予被告,價金約定以每股12元成交,成交總價1,200萬元,應納證券交易稅36,000元,該稅金係由被告繳納,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考。

⑵被告旋委由其胞姊丙○○提出上述稅單、印鑑章與身分證等

,向百億公司申請過戶,原告及被告均有在股票背面背書用印。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股東股票印鑑、被告之身分證及股票面(以上均影本)均承認其真正,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載有登記日期86年12月31日,出讓人欄有原告蓋章、受讓人欄有被告蓋章、公司登記章欄蓋有公司股票過戶章,可證兩造間確有股票買賣存在。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蓋用之被告印章亦承認其真正,而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中載有「本股東持有下列股票,業經讓與後開受讓人所有,即請查照辦理過戶為荷,此致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並載明出讓人己○○、受讓人丙○○,且均蓋用原留印鑑,更足證明兩造間確有股票買賣關係無誤。

⑶百億公司依兩造之陳述及資料製作轉讓通報表,載明轉讓內

容「出讓人己○○、受讓人丙○○」,受讓原因「買賣」,成交單價12元,受讓股數100萬股,成交總金額1,200萬元,有轉讓通報表可證。

⑷證人庚○○已到庭證述:被告由其胞姊乙○○、姊夫甲○○

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每股股價並達成每股12元成交之買賣合意,核與原告到庭所述情節相符。另戊○○及其主管丁○○亦均到庭證述本件股票買賣過戶之經過,係乙○○代表被告至百億公司辦理過戶,並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稅單等。可證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⑸由上述各點可充分證明,兩造間股票買賣關係非常明顯。且

原告已將股票過戶予被告,被告拒不清償價金,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給付。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真實。

倘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上開股票,被告何必代徵繳納稅款?何必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並自行提出身分證及印鑑章?又為何在股票背面完成背書手續?且進而向公司陳明,由公司在通報表上載明買賣事由?且被告曾在百億公司與李金章、乙○○(被告之兄、姊)撤銷股東會決議一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50號)到庭作證陳述伊確為百億公司之股東,並有88年11月22日當時之股東名冊可參,被告若未向原告購買上開股份,何來成為股東?被告抗辯系爭股票過戶至被告名下之原因係受甲○○請託借名登記云云,並非真實,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主張借名登記與其如上所述自承為公司股東,顯不相符。此外,被告亦自承其向原告購買之上開股票均已轉讓他人:

①87年3月10日:85-NF-000047至85-NF-000051轉讓給丁偉倫(甲○○、乙○○之子)。

②88年7月28日;85-NF-000056贈與給丁楷蔆(甲○○、乙○○之子)。

③89年3月22日:85-NF-000052至85-NF-000053轉讓給甲○○。

④89年3月22日:85-NF-000054至85-NF-000055轉讓給乙○○。

⑤89年12月26日:85-NF-000056轉讓給丁楷蔆。

㈣事實上,百億公司係由3大股東組成,即甲○○、庚○○、

周博文3人,甲○○之妻係乙○○,被告丙○○係乙○○之胞妹,原告己○○係庚○○之胞弟,百億公司成立當時,大家感情良好。因甲○○於88、89年侵占香港億光公司款項,經公司提出告訴,已經法院判決甲○○、乙○○夫妻各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甲○○及其所屬因此對庚○○不滿,到處誣告,感情生變。本件買賣關係之所以延至今日才起訴請求,原因在此,因買賣當時,大家感情良好,沒有積極追討,現恐時效消滅,且因感情不好,當然依法起訴請求。

㈤被告又主張甲○○取得百億公司股份是因公司前董事長庚○

○及其妻徐麗珠犒賞云云,亦不實在。果真如此,何不以贈與方式為之,更能節省稅金。至於系爭股票為何放置於公司內,應屬各股東與公司間之問題,與原告無關,依原告了解,純因各股東與公司間之約定而來。

㈥雖被告一再否認本件買賣關係,且主張「被告只是人頭」,

然被告於書狀中自稱:被告是因受姊夫甲○○之請託而將百億公司之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甲○○取得百億公司股份之原因,是因當時百億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庚○○與其妻徐麗珠同意犒賞甲○○自79年起至大陸設立廣州恆光電子廠之辛勞云云,核與證人乙○○所述:當初百億公司100萬股之股票是庚○○要贈送給甲○○的,以犒賞甲○○之貢獻云云,一者說1人贈,一者說2人贈,兩者陳述顯不相符,亦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稱:這些股票是庚○○贈與的,當時庚○○與甲○○及其他人到大陸奮鬥,他們將公司結束,並將公司賣給億光公司,為了逃避關係,他們安排賣給馬來西亞人,再賣給億光公司,這些錢都是流到庚○○的人頭戶,經由洗錢手續,再全部一次轉入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云云,相互矛盾。在在證明,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並非實在,無足採信。

㈦本件證券交易稅雖係由原告申報,但實係由被告繳納,庚○

○亦到庭證實稅金係由被告繳納,至於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回函資料顯示稅金係由庚○○之帳戶支付乙節,據庚○○告知:該款是乙○○於過戶當天向伊借用,為何借50,400元,繳納36,000元後,退還14,400元,因時間過久忘記了。另證人丁○○亦到庭證實,過戶當日乙○○向庚○○借錢,承辦人誤以為原告欲出售全部140萬股持股而將稅金計算為50,400元,故庚○○開出之取款條載為50,400元,事後發現實際僅出售100萬股而僅須繳納36,000元,庚○○表示只須領出存回即可,因此才退還14,400元又存入庚○○之帳戶內。準此,足證本件證券交易稅確由買受人即被告繳納無誤。

㈧乙○○曾到庭證稱:87年3月間我是以買賣方式將其中5張股

票轉到我兒子丁偉倫,我是以每股11多元向丙○○買,後來剩餘的5張股票也都是買回來,證交稅也都是我們負擔的。

因為當時我妹夫負債很多,所以我們是向他們買回股票等語,倘如被告所述系爭股份係甲○○借其名義登記,嗣後理當不可能發生被告又將系爭股份轉賣予丁偉倫、丁楷蔆、甲○○、乙○○等情形。顯見被告抗辯矛盾不實。

㈨被告雖辯稱:鈞院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查詢庚○○活期儲蓄

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結果,該帳戶於85年6月12日曾取款99,999,000存入百億公司籌備處專戶作為股東投資款,其資金來源已明載係由「公元得利基」匯入,而此筆資金即為出售庚○○與甲○○共同投資EVEROPTO ELECTRONICLTD,CO.(香港億光公司)得款之一部分,而以「公元得利基」之名義匯入,足認原告所述其投資1,400萬元係伊儲蓄且一次拿出之說不實云云。然而,「公元得利基」是某基金之名稱,亦即庚○○個人理財出售基金所得之匯入款,被告所述並不實在。

㈩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之訴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定有明文。若鈞院認定原告就買賣關係存在舉證不足,而認定兩造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因被告所辯借名登記既非實在,則被告受讓系爭股票,顯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

㈡依上揭證人乙○○到庭證述之內容,其自承後來有向被告以

買賣之方式將系爭股票以每股11多元全數買回,並由乙○○一方負擔證券交易稅。被告既係不當得利取得股份,本應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股份即給付不能時,被告亦應將其所得利益返還並就原告所受損害加以賠償。被告就該100萬股股份既均已售予他人,已無法返還系爭股份,則以每股11元計算,被告得利共1,100萬元,原告出售當時之股價為每股12元,故原告每股損失1元,100萬股共損失100萬元,合計共1,200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賠償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且應自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訴訟標的時(即95年11月8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

⑴原告既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則對於系爭買賣關

係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綜觀原告截至目前所提出之據,除原證一、二、三外,均與待證事實無關,而關於原證一、二、三:

①就「原證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而言:

1.繳款書上「丙○○」非被告本人之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故該文書應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2.被告與原告並未就繳款書上所載股票及成交價格達成合意,被告亦未繳納任何證券交易稅,故該文書亦不具實質上之證據力。

②就「原證二」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而言:

1.申請書上所蓋「丙○○」印章雖為被告所有,但非被告所加蓋,「丙○○」三字亦非被告簽寫,故無從推定該文書之真正,該文書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2.該文書僅記載「出讓人」、「受讓人」及「讓與」等字樣,而讓與之原因不只「買賣」一種,故該文書對於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不具實質上之證據力。

③就「原證三」股票轉讓通報表而言:

該通報表係由股票發行公司所製作,其依據為何,被告並無所悉,如其所據為原證一及原證二,則因前述2份證據既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亦不具實質上之證據力,故其記載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顯然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買賣關係之存在,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⑵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兩造素昧平生,截至目前為止,從未謀面,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曾授權他人為系爭買賣,故被告無從就系爭買賣進行對話或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自亦無互相表示意見且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之可能,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根本無成立之可能,至於單純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之交付,或股票背書等事實行為,在其原因事實不一之情形下,亦不足以推定系爭買賣關係之成立。

⑶況由下列情況證據,亦足以證明系爭股票之轉讓背書,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為:

①金額高達1,200萬元之交易,竟無付款方式之約定。②兩造非親非故,在未付清價金之前,原告竟願意將系爭

股票過戶予被告,甚至同意被告再轉售他人,且長達9年未向被告作付款之請求。

③原告於95年11月8日準備書狀第6頁陳稱:「因買賣當時

,大家感情好,沒有積極追討,茲恐時效消滅,又因感情不好,當然迅速依法請求」云云,但兩造素不相識,何來感情?如其所指係其與甲○○間之關係,又與被告何干?既因其與甲○○之感情生變,始生訴求之念,是否意謂若甲○○與其兄弟(含其兄庚○○)不發生爭訟,則價金就不請求了?由此推論,則系爭股票之「真主」為何人?已呼之欲出,故被告抗辯:系爭股票係因受甲○○之託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乃本件之實情。至於甲○○與原告兄弟間有何股權爭議,則非被告所能過問。

㈡證人庚○○、戊○○、丁○○之證述及原告所為之供述,均係串謀偽證,不足採信:

⑴關於證人庚○○所為證述之意見:

①證人稱甲○○先前曾向證人表示被告欲向證人購買百億

公司股票,因遭證人拒絕,乃轉向其弟即原告購買。但證人乃百億公司3大股東之一(3大股東係指庚○○、甲○○及周博文3人),包括原告在內之家族股票,應均在該證人掌控之下,如未得證人同意,原告不可能擅作主張,出售為數高達100萬股之百億公司股票(原告名下原登記有140萬股)予素不相識之被告,而證人既不同意於先,為何又同意於後?其間所存在之矛盾,不難想見。

②證人既在甲○○夫婦與原告談妥買賣條件後才離開,則

對於買賣雙方所談妥之付款條件,不可能不知,而以如此高達1,200萬元之巨額交易,不可能不談付款條件,但證人卻稱不知,顯然有違常情,是否意味本件交易本非買賣,根本無價金給付之問題,繳款書上之單價應係在稅務考量下所定之任意價格,並非買賣關係下之合意價格。

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稱本件證

券交易稅「是我們申報的」,則證人所稱證券交易稅係由乙○○繳納云云,顯然不合常情,應屬謊言。

④又若甲○○於向證人洽購股票遭拒之後,還不死心,轉

向原告洽購而成交,表示其購買意願甚佳,則應可推知買賣價金早已備妥,只要成交,必可立刻給付價款,而原告既知被告急欲購買,則付款時間不可能拖得太長,乃竟於長達9年有餘之歲月中,未曾作付款之主張或請求,豈合常情?凡此均見證人所稱之買賣根本不存在。⑤另證人既稱「沒有看過」被告,又稱甲○○夫婦係代表

被告先後向證人及原告洽購百億公司股票,則應有被告之授權,但被告自始即否認有向原告購買或授權他人洽購之情事,而證人係據甲○○夫婦所稱而認系爭買賣之買方為被告,乃據說之言,故其證述乃傅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可言。

⑥又證人既稱「買賣之證交稅單據是由億光公司職員為她

填寫的,由乙○○自行去繳納,繳完後,乙○○再回億光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但於被問:「這股票由己○○轉給丙○○,再由丙○○轉讓給甲○○等人你是否知悉?」卻答:「轉讓當時我不知道,但是現在已經知道。」豈非自相矛盾?況依證人丁○○之證述:其於接到乙○○要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之電話後,問庚○○,「董事長說己○○的股票賣給甲○○他們的家人」;且在辦理過戶時,「董事長要我請職員開董事長帳戶存摺取款的取條,董事長說他要先代墊」,益見庚○○係蓄意閃躲。

⑵關於證人戊○○所為證述之意見:

證人戊○○自81年即受僱臺灣億光公司並兼辦百億公司之股務、帳務,對於系爭股票之移轉登記過程,應知之甚詳,但因其仍任職於臺灣億光公司,受制於庚○○,故其證言諸多隱瞞,且為避免被戳破偽證之尷尬,多卸責於其主管傳慧貞,或稱其主管交辦,或稱其主管告知,因屬傳聞,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證述,應可證明下列事實:

①其辦理系爭股票之過程中,均未見過原告及被告本人,

故其所製作之「原證一」及「原證二」之文書,約不能證明係原、被告之意思表示,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是否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②百億公司既規定員工眷屬不能進入辦公室,則庚○○及

己○○所稱乙○○在甲○○辦公室內與彼等見面協商系爭股票買賣事宜之說,已不攻自破。

⑶關於原告己○○所為供述之意見:

原告己○○所為之供述,基本上是附合其兄庚○○之說法,但因其屬謊言,不難由其供述中找出破綻及不合常理之處:

①己○○稱其投資1,400萬元是以現金投資,且是一次拿

出,並稱是他的儲蓄,但以如此鉅額之款項,竟稱不知存在何家銀行,豈合常情?②己○○既認系爭股票之買方係甲○○的小姨子即被告,

則就總價高達1,200萬元之買賣,竟連買方都沒有見過,且在長達近十年之期間中,亦未向買方作過任何催告,豈是一句「當時甲○○是我的上司,我相信他」所能解釋?且買方既為被告,則與「甲○○是億光公司的大股東,我認為他有能力購買股票」何干?③己○○在面對被質疑為何長達近十年期間中未為書面催

告時,稱:「因為他是我的上司,所以我沒有強烈的催討」,而於被追問:「為何發現他侵占公款,你們也沒有任何書面的催告?」時,卻以「因為我找不到他,他也離開公司」搪塞,顯有誤以甲○○為買方之嫌!⑷關於證人丁○○所為之證述之意見:

證人傳慧貞自75年即進入億光公司,並長期擔任該公司之財務處主管,深得原告胞兄即億光公司董事長庚○○之信任,其與庚○○之關係概可想見,故其與本件出面作證,所為證述均偏袒原告,並附和庚○○、己○○、戊○○之前所為之證述及供述,但由其證述中,亦不難發現其偽證之痕跡如下:

①系爭股票係百億公司之股票,出讓人又是己○○,與擔

任億光公司財務處主管之證人丁○○,應無任何關連,何以乙○○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要打電話給該證人?故其所稱乙○○打電話給她要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殊嫌突兀!②乙○○欲辦理過戶之股票既為己○○之股票,而非億光

公司董事長庚○○所有,證人何以要問庚○○?此莫非印證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者並非己○○,而己○○亦如同被告,只是借名登記下之人頭而已!③證人既稱乙○○申請辦理過戶時,「她說就是要過戶一

百萬股,並告訴我買受人是丙○○,每股12元……」,亦稱戊○○填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係受其告知而填載的內容,理當不致發生錯誤,故其所稱「小姐那時候誤會了,以為是要過戶140萬股」,應係在為庚○○及己○○圓謊!且戊○○之證述並未提及此一特殊過程,應認此乃證人丁○○所虛構之情節。

④證人既稱丙○○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於乙○○申請辦理

過戶時即交付予證人,且證券交易稅單之內容又是證人告訴戊○○代填的;而證券交易稅也是庚○○代墊的,則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似已不必乙○○之協力,故證人稱:「她來了兩次,早上來辦時,就缺稅單,所以下午有再來一次」,或稱:「一次是上午來的時候缺稅單,下午又來辦理過戶,下午她來時,我下去找她,拿資料上來(按不知何資料?),拿給戊○○去辦理,辦好之後我又拿下去給乙○○。」,顯與常情不合,益見其所述不實。

⑸抑有進者,證人係億光公司之財務處主管,且經管其董事

長庚○○個人銀行帳戶,庚○○如同意代墊證券交易稅款,需由其個人帳戶取款支應,斷無假手於財務人員以外之人之理,且取款憑條既由戊○○代寫,亦無將存摺與取款憑條均交付乙○○代領之必要,故證人所稱取款憑條「我請戊○○填寫,我拿去給葉董事長蓋章,蓋完章後我再連同戊○○代填的稅單拿去給乙○○。」(見97年6月4日丁○○之作證筆錄),均與通常事理不符,自難採信。

㈢系爭股票係因借名登記而移轉與被告,非因買賣而移轉: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不能就其所主張買賣關係成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原不必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為使庭上瞭然於事實之真相,爰就抗辯事實說明如次:查訴外人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6月12日發起設立時所募集之1億元資金,均自證人庚○○在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561278號帳戶以現金提取後逕行存入百億公司籌備處在該行之帳戶,其中原告名下1,400萬元之投資款,實係包括庚○○、甲○○出售其海外公司之持股予上市前之臺灣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款144,528,854元,其中3,000萬元撥給該公司亞洲事業部原經營團隊,並將其中1,400萬暫以原告己○○之名義投資百億公司,另l,600萬分配予原經營團隊成員。以上事實,有甲○○所製作之3-June-96之經營會議決議可證,其後,甲○○與庚○○於97年12月8日討論,決議將原保留給亞洲事業部經營團隊之l,400萬,撥出其中1,000萬由甲○○取得,甲○○乃借被告丙○○之名義登記持有該股票,另400萬則約定由甲○○支配或作為恆光基金,此為系爭股票之所以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緣由,為證明此一事實,經鈞院歷次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查證百億公司設立時存入投資款之資金來源,並已戳破原告所稱其1,400萬元投資係以其儲蓄一次投入之謊言。此外,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系爭股票確係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益證系爭股票係因「借名登記」而移轉與被告,並非因原告所主張之買賣而移轉。

㈣原告在其主張買賣關係不能成立之情況下,得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握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因自己之自由意志,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則對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其空言主張,自不足取!⑵況被告受讓所取得之系爭股票,自87年3月10日至89年12

月26日止,已依「借名登記」委託人甲○○之指示,分別轉讓於其本人及家屬名下,故縱認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之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但因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知,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受之利益既已不存在,亦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㈤關於本件紛爭相關背景之陳述:

⑴被告丙○○之姐夫甲○○與原告之胞兄庚○○原係共同之

事業夥伴,甲○○原為臺灣億光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為庚○○),89年底,因理念不合,憤而離開,另行創業,庚○○為打擊甲○○,心生歹念,明知轉投資之香港億光公司87及88年度之會計帳均經核銷,原由香港億光公司匯入甲○○之妻乙○○帳戶之4筆匯款(計l,200萬元),已於當年度由另一轉投資之廣州恆光公司憑香港億光公司所簽發之INVOICE沖帳完畢,竟於甲○○離職後之91年11月28日,以甲○○涉嫌侵占提出告訴,刑事庭在告訴人未能就上開4筆匯款何以能通過嚴格之會計查核而准予核銷提出合理解說之情況下,遽以甲○○未能提出相關憑證,其抗辯理由不足採,而為其有罪之判決。

⑵詎庚○○竟又起意奪回臺灣億光公司於上市前收購其與甲

○○在香港投資之EVEROPTO ELECTRONIC LTD,CO.(香港億光公司)得款144,528,854元中,經雙方協商應分配給甲○○之酬勞1,000萬元,而該項酬勞即原借名登記於其胞弟即本件原告己○○名下之100萬股百億公司之股票,庚○○深知此項股票由原告己○○移轉登記於甲○○指定之被告丙○○名下,乃為履行其與甲○○之約定,並非買賣,當然無價金給付之問題,卻於事隔十年後,硬拗是買賣,而透過己○○提出本件訴訟,以圖僥倖。

㈥綜上所陳,原告本件請求,不論基於買賣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應認為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百億公司於85、86年間之董事長為庚○○,庚○○為

原告之胞兄,又訴外人甲○○擔任百億公司董事,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乙○○則為被告之胞姊。

㈡原告於訴外人百億公司成立之時,為持有140萬股股份之股

東,嗣於86年12月31日將其上開持股中之100萬股,即編號85-NF-000047至85-NF-000056號之股票共10張背書轉讓予被告所有,並記載於百億公司股東名簿,自此被告即成為百億公司之股東。

㈢被告於取得訴外人百億公司上開股份後,另於87年3月10日

將其所持有之編號85-NF-000047至85-NF-000051號股票5張轉讓予訴外人丁偉倫(即甲○○之子);復於87年7月28日將其所持有之編號85-NF-000056號股票1張轉讓予訴外人丁楷蔆(即甲○○之女);又於89年3月22日將其所持有之編號85-NF-000052至85-NF-000053號股票2張轉讓予訴外人甲○○;於89年3月22日將其所持有之編號85-NF-000054至85-NF-000055號股票2張轉讓予訴外人乙○○(即甲○○之妻、被告之胞姊);再於89年12月26日將其所持有之編號85-NF-000056號股票1張轉讓予訴外人丁楷凌。故被告於89年12月26日將其最後之持股轉讓出去後,即非訴外人百億公司之股東。

㈣上開各節,有百億公司之股款明細表影本、股東股票印鑑資

料影本、普通股股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6頁、第41至45頁),並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告於86年12月31日受讓原告持有之訴外人百億公司股份,

究係基於兩造之股票買賣契約?抑或訴外人甲○○借其名義登記為該等股票之持有人?㈡如兩造間並無股票買賣契約關係,則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五、本院就上列爭點,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甲)先位聲明部分:㈠依原告提出之卷附證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股票買賣之合意: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買賣之合意,被告係委由其胞姊乙

○○、姊夫甲○○與原告達成100萬股、每股12元之買賣合意云云,此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抗辯:兩造並無買賣合意,原告名下140萬股之股款來源實非原告個人出資,而係原告之胞兄庚○○與甲○○等人在海外投資所得,庚○○同意將其中100萬股給予甲○○,甲○○因此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持股人等語。原告既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應由原告就買賣合意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證一,本

院卷一第6頁)、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原證二,本院卷一第7頁)、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原證三,本院卷一第8頁),被告均未在其上親自簽名、蓋章:

⑴原告雖陳稱:代徵稅額繳款書之代徵人欄已載明被告之

姓名等個人資料,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亦載明出讓人為原告、受讓人為被告,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上更載明受讓原因為買賣,成交單價為每股12元,成交總金額為12,000,000元,證券交易稅為36,000元,可證兩造之間確有買賣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抗辯:前述3份書證中,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中之印鑑章雖係被告所有,然該3份書證均非被告所為,且股票轉讓之原因眾多,未必與買賣有關,故該3份書證欠缺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等語。

⑵證人即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職

員戊○○於本院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我從81年起在億光公司任職迄今,擔任財務專員,有兼辦百億公司股務、帳務業務,原證一、二是我製作,原證三是會計師申辦營所稅所填寫的。那天我的主管丁○○到我的辦公室跟我說乙○○在會客室(1樓)等候,她代表丙○○要向己○○購買百億公司的股票100萬股,每股12元,請我幫她填寫證交稅單,主管同時拿丙○○的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就根據主管給我的訊息去找百億股東名冊,找己○○的資料,填證交稅單。我填完證交稅單後,就交給主管,這是我當日上午的工作,下午主管拿已繳完證交稅的稅單、己○○及丙○○的印章及股票給我,要我辦完後續的過戶手續,我就填寫過戶申請書,填寫完並蓋完章後,我再把那些資料還給主管,在整個經辦過程中我都沒有見到己○○、丙○○、乙○○等人。股票後面之背書用印也是我用印的,印章都是主管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62至165頁)。由其證述內容可知,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係戊○○填寫,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係會計師製作,均非被告親自書寫、簽名及蓋章。

⑶證人即億光公司財務處主管丁○○於本院97年6月4日準

備程序中證稱:我從75年底進入億光公司,大約84、85年開始擔任財務處主管至今,有兼任百億公司之股務及帳務作業。繳款書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是職員戊○○代填的,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是會計師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填載的。戊○○填載的內容,是我告訴戊○○的,戊○○所述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核與證人戊○○上揭證述內容相符。

⑷由證人戊○○、丁○○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提出之

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其中代徵稅額繳款書(即證人戊○○、丁○○口中之稅單)、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均係丁○○指示戊○○填載,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係由會計師製作,均非被告親自書寫、簽名及蓋章。

⑸觀諸卷附代徵稅額繳款書中雖載有「證券出賣人己○○

」、「證券買受人丙○○」等文字,卷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中雖載有「出讓人己○○」、「受讓人丙○○」等文字,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中雖載有「轉讓日期:86.12.31」、「受讓原因:買賣」、「成交單價:12」、「受讓股數:1,000,000」、「成交總金額:12,000,000」、「證券交易稅:36,000」等文字,然因前述3份書證中,僅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中有蓋用被告之印鑑章,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中均未蓋用被告之印鑑章,且上開3份書證均非被告親自書寫、簽名及蓋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中又未載明轉讓原因為何,至多僅得認定有股票轉讓之事實,無從認定轉讓原因是否確為買賣,自難憑此3份書證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等情為真。

⒊原告己○○及其胞兄庚○○之陳述有所不實,原告於百億

公司登記之投資款1,400萬元,實際上資金來源係自庚○○之帳戶內轉帳而來,故登記於原告名下之140萬股股票,尚無從認定確屬原告所有:

⑴百億公司於85年間設立之際,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數為140萬股,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第一點。

⑵原告雖於本院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問:百億公司成立時,你就是公司股東?)我是發起人之一,85年6月間公司設立,我投資1,400萬元,我是用現金來投資,我是一次拿出。當時我只是單純持股投資。」、「(1,400萬元資金來源?)我的儲蓄,1,400萬元當時存在何家銀行忘記了。我也是億光公司大股東,這些錢不是問題。」(本院卷一第184、186頁)。由原告前揭陳述內容觀之,其意係表示伊係由自己存於某銀行內之儲蓄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後,作為伊在百億公司之投資款。惟1,400萬元係鉅額金錢,原告陳稱已忘記當時存在何家銀行,復未曾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加以佐證,是其真偽已有可疑。

⑶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結果,該行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係百億公司於85年6月11日開戶,於開戶翌日即同年月12日有存入1,400萬元之交易紀錄,有卷附該行96年4月30日土城營字第09600019721號函文暨前述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95、200頁),而前述活期存款帳戶於85年6月12日曾以「現金」名義存入9筆款項,金額分別為19,999,000元、6,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14,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 元、10,000,000元,共99,999,000元,有卷附該行96年5月31日土城營密字第09600024721號函文暨該9筆金額存入憑條影本、96年6月8日土城營字第09650000311號函文、96年7月19日土城營密字第09650003061號函文暨現金帳、現金收入紀錄表、現金支出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一第241至250頁、第254頁、卷二第20至26頁),經再次函詢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結果,前述99,999,000元實係於同日(即85年6月12日)自庚○○在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轉帳」而來,有卷附該行96年9月21日土城營密字第09650006291號函文暨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可佐(本院卷二第44至54頁)。證人丁○○於本院97年6月4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問:就你所知,百億公司的投資股款,關於己○○的部分,是己○○個人出資還是庚○○以己○○的名義登記?)百億公司當時成立的股款都是用庚○○帳戶出資,只是登記為不同股東的持股。」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稽上可知,前述百億公司9筆投資款名義上雖均係以「現金」存入,實際上均係由庚○○個人之帳戶內「轉帳」至百億公司之帳戶內,核與原告所述「以自己存在某銀行內之儲蓄存款,以現金投資」等情不符,堪認原告上揭所述顯係不實。

⑷至證人庚○○雖於本院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問:公司設立時,股票是140萬股,資金來源是己○○所有,還是有其他人出資?)是己○○自己出資的。」(本院卷一第140頁),欲以此佐證原告前揭陳述內容,然而,證人庚○○之證述內容與前揭證據呈現之內容並不相符,況參酌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於97年1月10日土城營密字第09750000371號函文所附之庚○○帳號00000000000號活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該帳戶於85年6月12日轉帳轉出99,999,000元之前,並無任何由原告轉帳存入1,400萬元之交易紀錄(本院卷二第71之1、71之2頁),更無從認定原告名下之140萬股股份確實係原告自行出資而屬原告所有。

⒋原告所述其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經過情形,舉證尚嫌不

足,且其自承與被告平日並無往來,於買賣成立之際,被告並未到場,復未曾向被告催討各節,均與常理不符:

⑴原告於本院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供述:甲○

○是我億光公司的上司,他之前跟我提了好幾次,說他的小姨子丙○○要買我的股票,他跟我談了好幾次,最後一次是甲○○跟他太太乙○○來跟我說的,在億光公司甲○○的辦公室裡談的,最後一次我答應他,要談論成交價,當初公司淨值1股大約11元左右,後來我們董事長庚○○看到我們在談,董事長有進來,他進來的時候,我們談到價格的問題,我堅持12元才要賣,董事長聽到後說11元與12元不是差很多,他從中協調,甲○○後來才答應以12元購買,當時他是代表丙○○來買的,價格敲定後,董事長離開,我有提出錢如何支付,甲○○說只要我們辦完過戶,就會很快把錢匯過來,金額1,200萬元,當時並沒有說要不要分期付,只說很快就會付給我。當時甲○○是我的上司,我相信他,因為他也是億光公司的大股東,我認為他有能力購買股票。我常常向甲○○催,跟他講款項的事情。我幾乎沒有碰過丙○○。開始成交的時候,我就有催過他付款,最後他因侵占公款的事情離開公司後,我就沒有再碰過他,我也就無從向他催款。(為何連訂金都沒有付?)當時我相信他,他說會在辦完過戶後付款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84至188頁)。由原告上揭陳述內容觀之,討論買賣標的、價金之際,被告並未在場,亦未明確約定付款方式或付款細節,且原告係一方面陳稱買賣交易對象係被告,卻一方面陳稱係因相信甲○○之資力而出售該100萬股股份,而多次催討之對象均係甲○○,並未提及曾向被告催討款項之事。

⑵原告復提出證人庚○○為證,經證人庚○○於本院96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86年底,百億公司董事甲○○跟我提起他的小姨子即被告丙○○想要向我買百億公司的股票,我回答說不可能出售我的持股,過沒多久,我就看到甲○○與他太太乙○○在億光公司甲○○辦公室內與己○○討論丙○○要向己○○買百億公司股票的事情,當時我的辦公室在甲○○的隔壁,他們討論的過程中,我有進入甲○○辦公室內與他們打招呼,聽到他們討論價格的問題,也聽到要買的人是丙○○,談的內容就是之前甲○○所說丙○○要向我買股票的事情,當時辦公室內有甲○○、乙○○、己○○等人。當時甲○○代表丙○○談的時候,要求以淨值來計價,己○○則希望每股12元出售,我就對甲○○說淨值與12元沒有什麼太大差別,如果你真的想要購買股票,且你在億光公司也是己○○的主管,就以12元購買。當時百億公司的股票淨值大約11元多,甲○○聽我勸說之後,雙方就合意以12元成交。至於當時甲○○代表丙○○所要購買百億公司的股票就是100萬股,當初他是這樣跟我要求購買,在我拒絕之後,他向己○○購買的內容也是100萬股。我沒有聽到如何交付價金款項,我是直到甲○○被判刑後,才聽到己○○提及丙○○沒有交付股票買賣價金的事情。我沒有在他們討論股票的過程從頭到尾都在場,我只知道我進去的時候,他們討論到價格,在我談完之後,他們就解散了。(你為何不想賣?)因為我是百億公司董事長,而百億公司握有億光公司的股票,我不考慮出售我任何持股。(己○○為何會賣?)我不清楚,可能是甲○○是己○○的主管,而甲○○向己○○遊說的結果。(你剛剛說甲○○、乙○○代表丙○○去談買賣,有何根據?)當時甲○○、乙○○說的。(整個交易的過程中,甲○○、乙○○、己○○、你在場,丙○○是否也在場?)沒有。是否奇怪要買的人沒有到場?)我不清處。(是否認識丙○○?)我沒有看過,己○○是否認識她,我不清楚。(系爭股票後面的轉讓記載是由誰蓋的?)乙○○蓋的。己○○的章是他自己蓋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其證述內容與原告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惟有部分不符,詳如下述)。

⑶然而,證人庚○○所述「(系爭股票後面的轉讓記載是

由誰蓋的?)乙○○蓋的。己○○的章是他自己蓋的」,已與證人戊○○及丁○○所證述:係由丁○○將被告之印章轉交戊○○,再由戊○○蓋用於系爭股票背面等情不符,是證人庚○○所為證言之可信性已非無可疑。參以證人庚○○所述「我只知道我進去的時候,他們討論到價格,在我談完之後,他們就解散了」,顯示庚○○加入原告、甲○○、乙○○之談話並議定價格為12元之後,原告、甲○○、乙○○即結束談話,核與原告所述「價格敲定後,董事長離開,我有提出錢如何支付,甲○○說只要我們辦完過戶,就會很快把錢匯過來,金額1,200萬元」,顯示庚○○從中協調將價格議定為12元之後,原告、甲○○、乙○○仍繼續商談價金如何支付,兩人陳述之狀況有所不符,益徵渠等陳述內容之可疑。況且,原告與庚○○係手足至親,平日互動頻繁密切,庚○○斯時身為百億公司董事長,原告登記持有百億公司140萬股之資金1,400萬元又係從庚○○之帳戶內轉帳而來,則庚○○縱無意出售自身之持股,對於原告名下之百億公司100萬股股份是否轉讓予他人、價金如何支付、已否收取各節,無論係基於手足情誼或百億公司董事長身分(或甚至係基於實際出資者之身分),理當會保持高度關切,甚至高度干涉,於聽聞上述買賣交易後,應無漠不關心未再予聞問之可能。惟庚○○竟證稱:是直到「甲○○被判刑後」,才聽到己○○提及丙○○沒有交付股票買賣價金的事情云云,而甲○○係於94年5月26日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至79頁),顯見庚○○係表示伊係直至94年5月26日以後才聽原告提及被告沒有交付買賣價金之意。則原告於86年12月31日已將系爭100萬股股份轉讓過戶予被告,此段長達7年多之期間內,兩兄弟竟未曾談及高達1,200萬元價金尚未收回乙事,顯違事理之常,實難信證人庚○○前揭所述為真。

⑷再者,證人庚○○證稱:沒有見過丙○○(本院卷一第

140頁);證人戊○○證稱:我只有在億光公司股東會見過乙○○。己○○是億光公司職員,我看過。我沒有見過被告(本院卷一第164頁);證人丁○○亦證稱:

我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本院卷二第109、110頁);原告則供稱:我幾乎沒有碰過被告(本院卷一第185頁)。在在顯示原告與被告之間平日應無任何往來交集,彼此之間亦無互信基礎可言。原告雖陳稱:係因相信上司甲○○之財力而同意出售持股云云,然原告既稱甲○○有表明係被告欲購買股票,則原告對於「買受人係被告」乙節,當無誤認可能,甲○○既未曾向原告表示將出資支持被告購買,更未曾向原告表示「倘被告欠錢不還,將代為償還」之意,則甲○○之財力如何,實與買受人即被告無關,且原告於評估買受人是否有付款能力以決定是否同意出售系爭股份之際,自應係考量被告之資力如何,而非考量甲○○之財務狀況如何。原告在對被告一無所知且於買賣磋商之際未見被告親自到場更未曾與被告親自商談之情況下,竟欣然同意出售該100萬股、價值約1,100萬元(以淨值計算)之股份予被告,更於約定之1,200萬元分文未收之際,即同意先行將系爭100萬股股份全數過戶至被告名下,顯亦與常理不合。況且,原告自稱磋商買賣當時尚曾與甲○○議價,並堅持每股售價須為12元,高於原先出資額每股10元,亦高於淨值每股11元,顯見其對於股票價格乙事甚為在意,且「不願在股價上吃虧」之意甚明,並未因甲○○係因其上司而在股價上做任何讓步,足以顯示原告在億光公司之職位雖較甲○○為低,然並無任何「倘不出售持股予甲○○之小姨子丙○○,將導致自己任何不利益」之顧慮,且亦無任何「以出售持股予甲○○之小姨子之方式,做人情予甲○○」之考量(否則原告大可僅以淨值11元或面值10元出售),則其出售系爭股票重在賺取價金之意甚為明顯,然其竟於尚未收受任何價金給付之情況下,甘願先將100萬股股份全數轉讓過戶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被告,顯與常情有違,而其於86年12月31日過戶完畢至95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一長達近9年之期間內,就高達1,200萬元之價金債權竟未曾向被告進行任何催討,實有悖於常情。

⑸參以證人戊○○證稱:公司規定眷屬不能進入辦公室,

除非洽公才可進入會客室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證人丁○○亦證稱:按照公司規定,會客要在警衛室登記,(乙○○來辦理過戶時)兩次我都是在1樓的會客區與乙○○碰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則依億光公司之規定,乙○○應無進入甲○○辦公室內之可能。更徵原告所述可疑!⑹稽之上情,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委由甲○○及乙○○前來

洽談承購股票乙事,然關於「雙方就買賣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此一重要事項,雖提出其本人之供述及證人庚○○之證述為證,然證人庚○○證述之內容有諸多瑕疵,原告自陳之內容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顯難憑渠等上揭陳述內容,而認原告主張為真。

⑺至於證人丁○○雖曾證稱:乙○○曾經打電話給我說要

我辦理百億公司股票過戶,她電話中沒有說清楚要從誰的名下過戶到誰的名下,接完電話後,我有問百億公司董事長庚○○,因為百億公司的股票在那之前不曾辦理股票過戶,所以我特別問董事長,董事長跟我說己○○的股票要賣給甲○○他們的家人,所以我又去問己○○,己○○他說對,每股12元。(乙○○來申請辦理過戶時,有無跟你說些什麼?)沒有。她說就是要過戶100萬股,並告訴我買受人是丙○○,每股12元,並提供丙○○的印章與身分證影本(本院卷二第110頁)。然因證人丁○○證述之內容,大部分係聽聞自原告及庚○○陳述而來,該部分內容已屬難以採信,至其證述聽聞自丙○○之部分,因丁○○任職於億光公司長達20餘年,又屬該公司財務部主管,顯深得董事長庚○○之信任,是其證述內容是否確實可信,亦非無疑,自亦無從憑此即認原告與被告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另證人戊○○自承於經辦過程中均未曾見到己○○、丙○○、乙○○等人,且相關資訊均係聽聞自丁○○而來,故亦無從憑其證述內容而認原告主張可採。

⒌原告主張證券交易稅係由被告繳納乙節,無從認定屬實:

⑴原告雖陳稱:系爭證券交易稅係由被告繳納云云,然為

被告所爭執否認,並抗辯:稅金並非被告繳納,亦非乙○○繳納等語。

⑵證人庚○○雖證稱:買賣之證交稅單據是由億光公司職

員為她(指乙○○)填寫的,由乙○○自行去繳納,繳完後,乙○○再回億光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本院卷一第138頁),於該次庭期中並未提及任何由自己帳戶內提款代付稅金之情形。

⑶然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結果,前

述繳款書所載應納稅額36,000元係以庚○○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繳納,金額為50,400元,餘額14,400元再轉回該帳戶,有卷附該行96年4月30日土城營密字第0960019721號函文暨取款憑條、傳票可稽(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顯見證券交易稅36,000元之款項係由庚○○之帳戶內提領支付,益徵原告及庚○○上揭陳述內容,就稅金36,000元係源自庚○○之銀行帳戶此一事實有刻意避而不談之嫌。

⑷原告於96年5月29日雖具狀表示:據庚○○告知,該款

是乙○○過戶當天向伊借用,為何借50,400元,繳納36,000元後,退還14,400元,因時間過久忘記了云云(本院卷一第238頁)。證人丁○○亦證稱:乙○○有提供丙○○的印章與身分證影本,但當時欠缺證券交易稅單,而稅單是辦理股票過戶的必要文件,我跟董事長說她缺了稅單,董事長要我請職員開董事長帳戶存摺取款的取條,董事長說他要先代墊,但職員戊○○那時候誤會了,以為是要過戶140萬股,因為己○○的持股本來是140萬股,戊○○以為要全部過戶,所以當時開取款取條時,是開140萬股乘以12元再乘以證交稅稅率千分之3的金額。乙○○來了兩次,早上來辦時,就缺稅單,下午有再來1次。取款憑條上是戊○○的筆跡,我請戊○○填寫,再拿去給董事長蓋章,蓋完章後我再連同戊○○代填的稅單拿去給乙○○(本院卷二第110至115頁),欲以上揭證述內容佐證庚○○及原告陳述之內容。惟前揭「庚○○借款予乙○○」乙節,係原告片面之詞,且庚○○於證述時刻意不提有由自身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稅金之事實,其證述內容顯然十分可疑,又丁○○長期受雇於億光公司擔任高階主管,而為庚○○之得力助手,其證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故實難憑上揭證述內容,即謂乙○○確有持繳款書及取款憑條等文件至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繳納稅款。

⑸又關於被告之抗辯內容,乙○○曾於本院96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丙○○的印章是我去刻的,我有跟丙○○講過,她有授權我去刻印章。股票過戶是公司自己辦的,我沒有去辦。印章是我先生上班帶過去的(本院卷一第189頁),甲○○亦曾於本院9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丙○○的身分證原本應該是丙○○提供給乙○○的,印章是乙○○刻的,因為丙○○住在臺南,我們住在臺北,所以沒有到臺南跟丙○○拿印章,而是經由丙○○同意直接在臺北刻印。我不清楚系爭股票過戶到丙○○名下的過程。(身分證影本、印章為何會跑到百億公司,乙○○說她是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你,由你帶去百億公司?)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了(本院卷二第78頁)。2人證述內容相符。倘乙○○曾親至百億公司處代被告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以乙○○之家境狀況(其夫庚○○為百億公司董事,又為億光公司副總經理),區區36,000元之稅金數額,以自己之金錢支付毫無任何困難,實無另向庚○○借款之必要。況且,乙○○既係攜帶被告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前往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即屬事先有備而來,縱因身邊欠缺空白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可供填寫而有委請丁○○、戊○○代填之需要,然股票買賣過戶須繳納證券交易稅,此乃有接觸股票買賣者均知悉之基本常識,乙○○對此當無漏未攜帶繳納稅款所須之現金或提款卡之理。是以,乙○○於前往辦理過戶之際,應無身無分文而須向庚○○借款之可能。再者,縱將事先開立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乙○○,若未同時取得庚○○之存摺,乙○○又如何至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辦理「自庚○○之帳戶內提領50,400元,以其中36,000元繳納稅金,再將剩餘之14,400元回存至庚○○之帳戶內」之事務?而庚○○縱願出借36,000元予乙○○,然豈有放心將自己之存摺交予乙○○之可能?準此,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所述「戊○○代填稅單並開立庚○○帳戶50,400元取款憑條後,丁○○將稅單及取款憑條交予乙○○,由乙○○自行前往繳款」等情為真。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各項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述

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為真,原告就其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此一積極事實之舉證既有不足,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即非可採。原告雖另陳稱:若被告真係受甲○○之託借名登記為系爭股份持有人,則甲○○自不可能事後又向被告買回系爭股份,故被告所辯不實云云。惟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3,此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所明定,贈與之稅率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以下之規定計算,於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若贈與未附負擔,則無扣除額可言)後,稅率自百分之4起跳,最高可達百分之50。以系爭股票淨值達11,000,000元之價值觀之,比較兩者之稅率結果,課徵贈與稅之應付稅金顯高於課徵證券交易稅之應付稅金,民間亦因此多有以買賣取代贈與之情形出現。故乙○○證述:我們(即甲○○夫妻)事後向被告購回系爭股份等語,尚無背於民間常情,自不能以被告抗辯其事後已將股份售予甲○○及其家屬為由,即認被告所為借名登記之抗辯必定不可採,況且,原告之舉證責任未盡,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關於「股票買賣關係存在」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原告承擔。

(乙)備位聲明部分: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倘欠缺前述要件,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之買賣關係既經認定為不存在,則原告已

將系爭100萬股股份轉讓予被告,被告受此利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抗辯:系爭100萬股實非原告出資所有,且被告係受甲○○之託借被告之名登記為持股人,被告復已將系爭股份全數轉讓予甲○○等人,故無返還責任等語。原告既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則關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即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等各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難認屬真:

⑴原告雖到庭陳稱其持有百億公司140萬股股份之資金1,400

萬元均為其個人以儲蓄現金出資(本院卷一第184、186頁),然於書狀中卻又稱:「公元得利基」是一個基金的名稱,亦即庚○○個人理財所得之匯入款(本院卷二第103頁),似寓有實際出資人應為庚○○之意。若原告並非該140萬股股份之實際出資人,而僅係掛名登記之持股股東,則前述股份縱有轉讓予被告之情事存在,因原告既非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言。

⑵依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於97年1月10日土城營密字第0975000

0371號函文所附之庚○○帳號00000000000號活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觀之,上開帳戶於85年6月1日結存餘額為8,854元,此後,自85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凡關於存入金額之交易紀錄均係由「公元得利基」匯入,前後共匯入9筆,金額共計102,515,176元(2,500,001+814+20,000,000+20,000,000+20,000,000+20,000,000+20,000,000+30+14,331=102,515,176),於85年6月11日曾轉帳支出2,426,041元(242,5041+1,000=242,6041),故於85年6月12日結存餘額為100,097,989元,並於同日(即85年6月12日)轉帳99,999,000元至百億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本院卷二第71之1、71之2頁)。由此可知,供百億公司登記為9筆投資款之99,999,000元(其中包含登記為原告持股之14,000,000元),該資金來源全數是由「公元得利基」匯入庚○○之帳戶內,再由庚○○之帳戶轉帳至百億公司之帳戶內,參酌證人丁○○曾證稱:「公元得利基」是一個債券型基金,公元得利基是基金的名稱(本院卷二第116頁),核與原告於書狀中所述之內容相符,顯見原告於書狀中所述意旨,已表示百億公司各發起人股東之投資款,均係源自庚○○個人理財所得之匯入款,而原告名下之140萬股資金來源,均非原告個人出資甚明。足見原告到庭供述之內容與其書狀陳述之內容,已有前後矛盾之處。

⑵又被告抗辯:百億公司於85年6月12日發起設立時所募集

之資金,均係自庚○○在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取後逕行存入百億公司籌備處在該行之帳戶,而該資金來源已明載係由「公元得利基」匯入,此筆資金即為出售庚○○與甲○○共同投資之EVEROPTO ELECTRONICLTD,CO.(香港億光公司)得款之一部分,而以「公元得利基」之名義匯入,足認原告所述其投資1,400萬元係伊儲蓄且一次拿出之說不實等語。依卷附證據,雖尚無從釐清「公元得利基」究竟係庚○○個人理財所得,抑或係庚○○與甲○○共同投資得款之一部分,然原告登記持有百億公司140萬股之1,400萬元股款確實係來自由「公元得利基」匯入庚○○帳戶內之資金等情,依卷附證據已足堪認定屬實。又參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百億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始終不否認其真正之情況觀之(本院卷一第156頁,另參本院卷二第141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僅否認甲○○製作之會議紀錄之真正,對於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不爭執),該份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載內容,應確實係百億公司於發起設立之際登記之股東名單及持股數額無誤,顯見前述經轉帳存入百億公司帳戶內之99,999,000元,於85年6月12日係分為9筆股款,分別登記於庚○○、甲○○、己○○、乙○○等共9人名下,由該9人分別持股。是以,原告嗣於86年12月31日轉讓過戶予被告之100萬股股份,是否為原告所有,抑或實係庚○○個人出資所有,抑或如同被告所辯係庚○○、甲○○共同投資獲利後分歸甲○○所有,亦非無疑。

⑶稽之上情,原告名下登記之100萬股股份雖已轉讓過戶予

被告,然原告就「自己確實受有損害」乙節之舉證顯然不足,自無從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其12,000,000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其12,000,000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0元,經核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17,6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法官 張麗娟法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