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板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5,50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1元。⒊第1、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撤回不請求),及第1項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場陳明「同意減縮」在案(見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統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盛公司」)於93年9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由訴外人統盛公司承作原告發包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暨同院檢察署遷建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基礎及假設、混凝土、圬工、泥水、鐵作等工程」工程(工程簡號:93-B-05、契約編號:H00- 92-17-C)」(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經訴外人統盛公司交付被告93年11月1日簽立面額各4,097,750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四紙,合計16,391,000元。
(二)依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載:「立連帶保證書人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茲因統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暨同院檢察署遷建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一基礎及假設、混凝土、圬工、泥水、鐵作等工程部分,依招標文件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4,097,750元整,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及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5目、第6目約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一部分或全部者、因可歸責於乙方 (指統盛公司)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等語。經查,統盛公司於95年4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自95年4月28日起即全面停工,原告爰於同年5月9日終止本件工程契約,並於5月11日發函要求被告支付第二、三、四期履約保證金12,293,250元,詎被告僅於95年7月5日支付第四期保證金4,097,750元。
被告自應再支付第二、三期履約保證金合計8,195,500元。
(三)依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約定:「乙方(指訴外人統盛公司),如無前款各點情事,履約保證金之退還…於施工期間乙方 (指統盛公司)施工進度未達預定進度時,暫停辦理其分期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手續,待乙方趕上進度後,再行辦理」等語以觀,倘訴外人統盛公司施工未達契約預定進度,因原告得請求逾期罰款及增生工程費用,是被告之履約保證責任應仍存續。
(四)依統盛公司送審之施工時程表,統盛公司應分別於94 年2月、4月、95年8月間達到全部工程之百分之25、百分之50、百分之75,惟實際如下工程進度,可知統盛公司進度顯然落後:
┌──┬─────┬────┬────┬──────┬──────┐│編號│保證金期別│估驗期別│估驗日期│契約工程比% │實際工程比% │├──┼─────┼────┼────┼──────┼──────┤│1 │一 │3 │94.2.24 │30.07 │18.48 │├──┼─────┼────┼────┼──────┼──────┤│2 │二 │6 │94.5.25 │55.52 │30.30 │├──┼─────┼────┼────┼──────┼──────┤│3 │三 │9 │94.8.25 │79.63 │44.23 │└──┴─────┴────┴────┴──────┴──────┘
(五)又系爭工程自93年10月1日開工,因考慮向建管機關申報開工影響要徑作業,經原告同意自93年10月1日起至93年10月28日止,免計工期20日;又至94年12月底止,因豪大雨及颱風影響,原告又同意免計工期14日,以上合計展延工期42日。是統盛公司於94年4月25日已完成全部工程比計25.43%,應無逾期完工,爰解除第一期保證金保證責任;另統盛公司至94年10月24日始完成全部工程比57.30%、95年2月25日始完成全部工程比76.36%,仍有工程遲延情事,依約不得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從而被告仍應負履約保證責任。乃被告未察統盛公司辦理估驗時,是否已達該期契約工程進度,卻以總工程比例25%、50%、75%作為解除履約責任依據,顯無可取。
(六)另依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約定:「本工程如乙方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罰本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之罰金,最高以百分之二十為限,另因本契約工程逾期,致使甲方或業主造成損失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金得 (於)…履約保證金內扣除…」、第三十條第五項約定:「依第二項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履約保證金內扣還…」等語以觀,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係為充作訴外人統盛公司逾期罰款、及終止契約後所增生之工程費用。
(七)謹依上述約定,計算相關金額如下:
1、逾期罰鍰:系爭工程總工程費312,209,524元,統盛公司應於90年3月6日前全部完工,有工程契約書、及統盛公司送審之施工時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約經加計展期42日,該公司至遲應於同年4月17日前完工,暫計至原告於95年5月9日終止契約之日止,統盛公司業已逾期22日,計應科逾期罰款21,636,120元(312,209,524×0.003×22×1.05=21,636,120)。
2、終止契約後所增生工程費用:⑴訴外人統盛公司工程未完成部分計53,442,424元 (312,209,524- 258,767,100=53,442,424)。
⑵原告已重新發包工程費計81,307,688元;辦理第一次變更工程費計6,348,803元,以上合計87,656,491元。
⑶採購分包一覽表工程,均屬100,000元以上工程;至於100,000元以下小型工程則不包括在內。
⑷綜上計算,計已增加工程費34,214,067元(87,656,491- 53,442,424=34,214,067)。
3、訴外人統盛公司工程保留款(含未支付工程款)累計為13,200,200 元,暨已施作計價完成未請領工程款計5,450,600元,合計18,650,800元。
4、綜上計算,應付之工程款經扣抵逾期罰款及增生工程費用,尚不足37,199,387元 (21,636,120+34,214,067-18,650,800 =37,199,387)。
(八)原告曾以95年5月11日南科工字第0950001508號函催告被告給付第二、三、四張履約保證金合計12,293,250元,惟被告僅於95年7月4日給付第四張履約保證金款項,因此堪認被告自95年7月4日起未給第二張及第三張履約保證金部分,已經遲延,爰請求自翌日即95年7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95,500元,及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履約保證責任額度應減縮至原保證金額之25%,即4,097,750元:
1、緣訴外人統盛公司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12,209,524元,統盛公司依該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約定,向被告申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告並於93年11月1日共開立面額各4,097,750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第l-4張)共四紙,合計16,39 1,000元。
2、次查,工程期間訴外人統盛公司分別於94年8月8日、94年
11 月30日、95年3月7日,依照工程進度檢附承攬工程計價單第8期(已完成38%)、第11期(已完成57.3%)、第15期(已完成76.4%),通知原告按比例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並要求退還被告所開立N0.1、N0.2、N0.3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惟原告僅於95年1月3日以南科工字第0940004538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N0.1保證責任。
3、原告於95年5月9日以南科工字第0950001472號函通知訴外人統盛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依訴外人統盛公司所開立之工程計價單第17期(填表日期:95年4月26日),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實已達84. 55%,是本件應解除被告系爭工程75%保證責任早已成就,惟原告僅解除被告之N0.1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現另訴被告負擔第二張及第三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保證責任,顯無理由。
4、茲被告保證責任之範圍隨工程進度到達25%、50%、75%,完工為部份責任之解除條件,故只要上開條件成就,被告之履約保證範圍當然依約隨之縮減,雖原告未通知被告解除75%之保證責任,惟原告於解除條件成就訴外人統盛公司復通知原告依約解除被告之部份責任,原告遲不為解除責任之通知,原告顯係有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被告就第二、三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保證責任應以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又本件被告之擔保責任經解除後僅餘25%,而被告N0.4履約保證金之保證責任業已於95年7月5日賠付,據此被告已無任何責任可言。
(二)次按,原告聲明所指被告應賠付第二、三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保證責任,因原告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保證責任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之擔保責任應已解除,故原告請求第
二、三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保證金遲延利息之給付亦屬無據。
(三)查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保證責任仍存續之理由,乃係「倘統盛公司施工未達契約預定進度,原告得請求逾期罰款」,查本件工程契約條款第25條之約定:「本工程如乙方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罰本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之罰金,最高以百分之20為限... 」,本件工程進度已逾75%,原告亦僅得限於被告尚未解除之25%保證責任範圍內請求。又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並出具四紙等金額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應係工程契約四階段(即累計工程進度到達25%、50%、75%、完工)保證責任解除條件而致。本案果如原告之請求,則被告僅須出一總額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告亦僅能聽任原告是否為解除部分保證責任之准許,而工程契約條款亦無須為四階段解除保證責任之明確約定。今原告應統盛公司估驗工程進度已進入第四階段(84.56%)並給予該進度之工程款,卻仍令被告應負第2、3階段之保證責任,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統盛公司於93年9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由訴外人統盛公司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暨同院檢察署遷建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基礎及假設、混凝土、圬工、泥水、鐵作等工程」(工程簡號:93-B-05、契約編號:H00-92-17-C),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可稽。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履約保證之約定,訴外人統盛公司應提供相當於契約付款總價百分之拾之履約保證金。訴外人統盛公司即提供由被告於93年11月1日所立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四紙(分為第1-4期)交付原告,約定系爭工程訴外人統盛公司應向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每期4,097,750元,合計16,391,000元,該履約保證金由被告開具上開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兩造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二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被告後,被告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原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被告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有原告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四紙可憑。
(三)訴外人統盛公司在95年4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自95年4月28日起即無故全面停止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訴外人統盛公司之事由,由原告於95年5月9日以南科工字第0950001472號函通知訴外人統盛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十條第二項第 (13)款第 (14)款條文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函文可考。
(四)訴外人統盛公司曾分別於:①94年8月8日以統嘉法字第9408 022號函並檢附承攬工程計價單第8期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已完成38 %、②94年11月30日以統嘉法字第94011028號函並檢附承攬工程計價單第11期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已完成57.3%、③95年3月7日以統嘉法字第95003035號函並檢附承攬工程計價單第15期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已完成
76.4%,並申請依合約第九條第 (四)項規定,退還被告所出具第一、二、三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保證金,各為4,09 7,750元,以解除被告對於原告之第一至第三期工程之連帶履約保證責任。惟原告僅於95年1月3日以南科工字第09 40004538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第一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連帶履約保證責任,有上函文附卷可參。
(五)原告於95年5月11日以南科工字第0950001508號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二條約定交付原告第二、三、四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金各4,097,750元,合計為12,293,250元。被告於95年5月11日收受送達。被告於95年7月5日以板信管法台南字第095FJ00065號函以訴外人統盛公司僅最後一期(第四期)工程尚未完成為由,支付第四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保證金4,097, 750元予原告,而匯款原告第四張保證金4,09 7,750元,有上開函文可稽。
(六)對於原告所提出「統盛公司承攬93-B-05 HOO-9217-C工程契約之各期計價金額、預定與實際進度一覽表」所約定各期計價日期、應預定完成進度等之內容不爭執,有上開一覽表可憑。
(七)依填表日期95年4月26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所示,系爭工程累計實際完成進度為84.56%,有上開計價單可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使兩造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均同意依照所整理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做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一)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契約之約定,所應負之給付原告保證金義務,其履約保證責任範圍為何?(二)被告是否因訴外人統盛公司已完成工程進度84.56%而解除第二、三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金之保證責任?(三)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第二、三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記載保證金合計8,195,500元?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負之履約保證金責任範圍除工程進度之完成外,尚應包括逾期罰款、損害賠償、終止契約所增生工程費用在內:
1、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
2、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履約保證金責任範圍係用以充訴外人統盛公司逾期罰款,及終止契約後所增生之工程費用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履約保證金責任範圍採分段施工分段解除保證責任,即依工程進度達到25%、50%、75%、完工,分四階段為部分責任之解除,只要上開條件成就,被告之履約保證範圍當然依約隨之消滅云云。經查,依被告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二條約定「機關係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有原告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應負之履約保證金責任範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次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㈢款規定:「乙方(訴外人統盛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其情形不宜全部不予發還者,甲方得一部分不予發還: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追償損失之情形者,與追償金額相同之保證金。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⒋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⒌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一部分或全部者。⒍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⒎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⒏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招標單位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⒐未依甲方通知改正違約情事者。⒑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⒒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效期者。⒓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本工程如乙方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罰本契約總價千分之參之罰金,最高以百分之貳拾為限,另因本契約工程逾期,致使甲方或業主造成損失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金得併該罰金一併在乙方應得之工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及第三十條第五項約定「依第二項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甲方在本契約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之應得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可得工程款,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則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應負之履約保證金責任範圍除系爭工程進度之完成外,尚應包括逾期罰款、損害賠償、終止契約所增生工程費用在內甚明。
(二)被告未因訴外人統盛公司已完成工程進度84.56%而解除第二、三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金之保證責任:
1、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乙方如無前款(即第九條第一項第㈢款)各點情事,履約保證金之退還,除另有規定外,按本工程施工進度完工計價百分比分肆期發還,每期發還百分之貳拾伍,最後一期應俟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乙方辦妥工程保固保證,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一次無息發還,於施工期間,乙方施工進度未達預定進度時,暫停辦理其分期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手續,待乙方趕上進度後,再行辦理。」查本款約定之適用,以訴外人統盛公司無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㈢款所定12點情事為前提,所為關於退還履約保證金之規定,查訴外人統盛公司業因在95年4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自95年4月28日起即無故全面停止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訴外人統盛公司之事由,由原告於95年5月9日以南科工字第0950001472號函通知訴外人統盛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十條第二項第 (13)款第 (14)款條文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函文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自已無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㈣款退還履約保證金之適用,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㈢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五項約定,原告就訴外人統盛公司違約所生工程逾期罰款、損害賠償、終止契約所增生工程費用,原告依約得主張自被告所提供之全部履約保證金扣還。
2、又原告主張訴外人統盛公司:⑴逾期罰鍰:系爭工程總工程費312,20 9,524元,統盛公司應於90年3月6日前全部完工,有工程契約書、及統盛公司送審之施工時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約經加計展期42日,該公司至遲應於同
年4月17日前完工,暫計至原告於95年5月9日終止契約之日止,統盛公司業已逾期22日,計應科逾期罰款21,636,120元 (312,209,524×0.003×22×1.05=21, 636,120)。
⑵終止契約後所增生工程費用:①訴外人統盛公司工程未完成部分計53,442,424元 (312, 209,524-258,767,100=53,442,424)。②原告已重新發包工程費計81,3 07,688元;辦理第一次變更工程費計6,348,803元,以上合計87,656,491元。③採購分包一覽表工程,均屬100,00 0元以上工程;至於100,000元以下小型工程則不包括在內。⑶綜上計算,計已增加工程費34,214,067元 (87,656,491-53,442,424=34,214,067)。又訴外人統盛公司工程保留款(含未支付工程款)累計為13,200,200元,暨已施作計價完成未請領工程款計5,450,6 00元,合計18,650,800元。則以應付之工程款經扣抵逾期罰款及增生工程費用,尚不足37,199,387元 (21,636,120+34,214,067-18,650,800=37,199,387)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各項工程款債權統計表為證,被告對上開統計表之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應負之履約保證金自應用以扣抵上開逾期罰款及增生工程費用。
3、被告雖辯稱:當初開立四紙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即NO.1、NO.2、NO.3、NO.4,係因其履約保證範圍隨工程進度達到25%、50%、75%、完工,為部分責任之解除條件,故只要上開條件成就,被告之履約保證責任當然依約隨之縮減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兩造與訴外人統盛公司有上開約定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被告雖舉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及原告95年1月3日南科工字第0940004538號函為證,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㈣款規定,係針對訴外人統盛公司無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㈢款所定12點情事為前提,所為關於分四期退還履約保證金之規定,堪認當初被告開立四紙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係為了日後分四期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用,惟該條文並無有關被告履約保證責任隨著工程進度達到25%、50%、75%、完工,為部分責任之解除條件,只要上開條件成就,被告之履約保證責任當然依約隨之縮減之約定,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至於原告95年1月3日南科工字第0940004538號函則為被告所立具第一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原告審核後同意解除被告該保證書所載保證總額即4,097,750元之保證責任,核其當時訴外人統盛公司尚無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㈢款所載不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事由之故。惟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統盛公司送審之施工時程表,訴外人統盛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應分別於94年2月24日、94年5月25日、94年8月25日間達到全部工程之百分之30.07%、55.52%、79.63%,惟實際上僅達到18.48%、30.30%、
44.23%。系爭工程自93年10月1日開工,因考慮向建管機關申報開工影響要徑作業,經原告同意自93年10月1日起至93年10月28日止,免計工期20日;又至94年12月底止,因豪大雨及颱風影響,原告又同意免計工期14日,以上合計展延工期42日。是訴外人統盛公司於94年4月25日已完成全部工程比計25.43%,應無逾期完工,原告始同意解除被告第一期保證金保證責任;另統盛公司至94年10月24日始完成全部工程比57.30%、95年2月25日始完成全部工程比76.36%,仍有工程遲延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統盛公司製作之工程進度表、統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各期計價金額、預定與實際進度一覽表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證物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在案(見本院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㈢款及二十五條約定,被告依約仍應負履約保證責任,被告辯稱訴外人統盛公司依填表日期95年4月26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所示,系爭工程累計實際完成進度為84.56%,提出上開計價單為憑,被告已無第二、三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載金額8,195,500元之保證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二、三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記載保證金合計8,195,500元:
依被告所立具第二、三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二條約定:「機關係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有原告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附卷可稽。查訴外人統盛公司有上開工程遲延、逾期罰款及因終止契約所增生工程費用,原告依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於95年5月11日以南科工字第0950001508號函通知被告應支付第二、三、四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記載履約保證金合計12,293,250元,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義務,乃被告僅於95年7月4日給付原告第四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記載履約保證金4,097,750元,拒絕給付第二、三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記載履約保證金各4,097,750元,合計8,195,500元,自屬無據,被告自有給付原告上開保證金義務。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95年5月11日以南科工字第0950001508號函催告被告給付本件保證金8,195,500元,被告自承於95年5月15日收受該函文,惟因向訴外人統盛公司查詢及內部作業程序,始於95年7月4日給付原告第四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記載履約保證金4,097,750元,準此而論,堪認被告就其所立具第二、三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記載履約保證金各4,097,750元,合計8,195,500元,至遲於95年7月5日起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95,500元,及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被告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為82,1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