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王啟明即遠助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0九點九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拆除,並將該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啟明即遠助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延平段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然為原告所管理。 緣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與被告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委託經營契約),准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 委託經營契約第2點約定,本契約有效存續期間系自93年12月9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為期1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 委託經營契約第11點約定,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時,被告應即交還委託經營契約之財產。被告又於委託經營契約外另立切結書,切結保證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後,立即將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歸還原告。

(二)94年12月8日委託經營契約屆滿後, 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上地騰空交還原告,原告曾於94年12月12日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6326號函,通知被告限期騰空地上物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土地,惟被告仍續作停車場經營使用並堆置貨櫃屋及搭建鐵架烤漆板造平房、磚造烤漆板造平房經營餐飲,嗣被告雖將貨櫃屋、鐵架烤漆板造平房及磚造烤漆板造平房拆除, 惟仍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水泥基座未拆除,並未完全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無權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807.33平方公尺。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故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自可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上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未拆除之水泥基座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與原告。 另原告併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金。

(四)被告自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為169,789元(附圖A部分:《

209.92〈占用面積〉×4,700〈申報地價〉×5%》/12×10.74 〈月〉=44,151元;附圖A部分:《597.41〈占用面積〉×4,700〈申報地價〉×5%》/12×10.74〈月〉=125,650元;合計為169,801元, 惟原告僅請求169,789元)。另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 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金15,809元(按即《

807.33〈占用面積〉×4,700〈申報地價〉×5%》/12=15,

81 0元,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僅請求15,80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啟明即遠助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地籍圖謄本、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土地勘清表列印、 國有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及切結書各1份與現場照片5幀等件附卷(見本卷第7頁至第26頁)可憑。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委託經營契約屆期後,雖將貨櫃屋、鐵架烤漆板造平房及磚造烤漆板造平房拆除,惟仍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水泥基座未拆除, 且系爭土地全部即如附圖編號A、B部分仍遭被告占有使用等情,復經本院於96年1月1

6 日會同原告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測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41頁至44頁、第49頁)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人,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94年12月8日屆期後,遭被告無權占有,其上尚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水泥基座未拆除,面積209.9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被告對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基座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2條之規定,國有基地出租,除另有規定外, 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末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4年12月9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93年至9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有地價第2類謄本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可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為169,789元 (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金15,809元 (計算式:807.33〈占用面積〉×4,700〈申報地價〉×5%》/12=15,810元,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僅請求15,809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水泥基座拆除,並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9,7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羿日即96年3月4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 按月應給付原告15,809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有2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選擇訴之合併, 惟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18,568 元、複丈及建物測量規費4,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共122,813元)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小萍附表:

┌─────────┬────┬─────┬─────────────────────┐│占 用 期 間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 │占用期間所受利益 ││ │(㎡) │(元/㎡) │ │├─────────┼────┼─────┼─────────────────────┤│94年12月9日至94年1│807.33 │ 4,700 │807.33(占用面積)×4,700(申報地價)×0.0││2月31日 │ │ │5÷12×23/31=11,730元(元以下4捨5入) │├─────────┼────┼─────┼─────────────────────┤│95年1月1日至95年10│807.33 │ 4,700 │807.33(占用面積)×4,700(申報地價)×0.0││月31日 │ │ │5 ÷12×10=158,102元(元以下4拾5入) │├─────────┼────┴─────┼─────────────────────┤│合 計│ │169,832元(惟原告僅請求169,789)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