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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 告 怡欣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名稱原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96年2月9日變更名稱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聲明變更名稱,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原聲明請求給付新台幣200,000元及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給付93,786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簡世偉公司)於94年4

月1日向訴外人吳鳳嬌承租台南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作為加油站營運使用,協議由地主出資並任建物起造人,世偉公司往後再追加訂定建物租賃契約,初期雙方考量籌建進度的追蹤及資料蒐集的便利性,以世偉公司名義申辦建築執照,直至台南縣政府建管課核准開工(核准開工日期94年3月23日)後再將起造人改回地主吳鳳嬌,故於94年4月4日申請台南縣政府核准變更起造人。嗣因世偉公司經營艱困,擬結束經營,提前於94年5月31日終止契約,地主即訴外人吳鳳嬌將土地及建物出租訴外人全國公司,建物已逐漸接近完成階段,故於94年8月16日申請核准變更起造人為地主吳鳳嬌之女丁○○所負責之原告公司。

㈡被告竟因與世偉公司間債務事件,未經查證,誤認上開原

告所有之加油站建物為世偉公司所有,聲請鈞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185號實施假扣押查封,於原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仍予否認。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假扣押查封程序。

㈢原告以起造人名義原已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

,但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以原告非假扣押查封程序之債權人,塗銷建物保存登記,致原告受有支出代書費12,000元、律師費20,000元與本件訴訟裁判費61,786元,合計93,78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786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

⒈鈞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185號就坐落台南縣○○鄉○○

○段○○○○○○○號○○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2184、2185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3,786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抗辯如下:㈠系爭假扣押事件,係因訴外人世偉公司與被告間違約債務

所致,被告為確保債權獲得清償,於94年6月10日聲請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對世偉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被告積極調查後,發現世偉公司有一興建中之加油站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乃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假扣押查封。

㈡因世偉加油站尚在建造中,尚未保存登記,經執行法院通

知補正世偉加油站核准籌建之證明文件,被告持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竟遭拒絕,嗣經執行法院依職權函調建造資料,建造資料中明確記載「起造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並經台南縣政府函復系爭加油站為「世偉仁德加油站」,始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雖原告嗣後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惟經執行法院再次函台南縣政府提供「世偉仁德站」相關資料時,台南縣政府再次函復表示「起造人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由上開外觀,已使被告與執行法院合理相信該未登記建物確為世偉公司所有。被告在有限資訊下已盡查證責任,被告係善意,而無故意或過失。

㈢被告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已主動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原告已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保全其對訴外人世偉公司之債權,聲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23號裁定供擔保准許假扣押,並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㈡被告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185號假扣押查封訴外人

吳鳳嬌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供加油站使用之未登記系爭建物即歸仁地政所複丈後登記之如附表所示2184建號與2185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㈢訴外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業經申請台南縣政府許可在前開二筆土地上設置「世偉仁德站」之加油站。

㈣訴外人世偉公司於93年11月29申請台南縣政府為原始起造

人,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加油站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台南縣政府於93年12月27日以93南縣造字第5746號建築執照核准建築。

㈤前開建築執照起造人於94年4月29日經台南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訴外人吳鳳嬌,94年8月29日再經核准變更為原告。

㈥系爭加油站建物於94年9月27日完成結構體,本院民事執

行於94年9月28日會同台南縣歸仁地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實施複丈,並查封系爭建物。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未登記之加油站建物為原告所有,及被告在明知原告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已聲明異議主張為系爭未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之情況下,仍對該建物實施假扣押執行,訴請撤銷假扣押查封程序,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執固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加油站建物之所有權人?㈡被告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18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加油站未登記建物,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然就執行異議之訴部分,本院首應先就程序上審究依本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18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原告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次再審究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七、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縱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係以查封為開始,於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

㈠、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供加油站使用之加油亭與辦公室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世偉公司所有,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雖經本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185號會同被告與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4年9月28日至現場複丈,並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惟因原告迭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原告為查封標的物即系爭未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已據被告於96年1月15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2月8日南院慧94執全助新字第185號函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業以96年2月13日所登記字第0960001693號函覆已塗銷查封登記完畢,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則本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18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既經被告撤回而終結,執行標的物已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原告喪失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排除執行之對象,則其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即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本於假扣押不當之原因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以該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19年上字第274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㈠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世偉公司間有違約之債務糾紛,為保

全被告對世偉公司之債權,乃聲請高雄地方法院對世偉公司供擔保為假扣押,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6月15日94 年度裁全字第3323號裁定「被告以47,640,00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世偉公司供擔保後,得對世偉公司之財產在142,913,491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如附表所示興建中之「世偉仁德加油站」之未登記建物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調取上開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而世偉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亦自認:世偉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履約之債務爭議,世偉公司尚積欠被告六千餘萬元油款未清償等語(參閱本院卷第84 頁),雖其陳述世偉公司就上開油款債務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惟其對被告陳述該供擔保之不動產歷經二次強制執行程序,仍無人應買一節,並未爭執。足見被告抗辯被告對訴外人世偉公司有鉅額債務之事實,堪可採信,則被告為保全其對世偉公司之金錢債權,聲請高雄地方法院對世偉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顯非濫用假扣押制度。

㈡按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

起造人,通常係原始建築人,且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通常固亦登記為起造人所有,然如使用他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他人名義變更起造人,尚不得因以他人名義為起造人或變更起造人名義而變更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而為之規定,惟此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而言,不包括所有人之保存登記在內,蓋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在公告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內已經法院查封,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以經營加油站供售汽、柴油

為營業項目,有公司登記事項、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分別附於本院卷與假扣押執行案卷可稽。世偉公司承租訴外人吳鳳嬌所有台南縣○○鄉○○○段251-34地號○○鄉○○○段○○○○○○號土地,取得吳鳳嬌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台南縣政府許可在其上興建「世偉仁德加油站」儲油及營運設施(即一層加油亭與三層辦公室建物),為台南縣政府93年9月1日府經公字第0930158613號函許可後,以世偉公司為原始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並經台南縣政府以93年12月27日93南縣造字第5746號核准在案。上開建築執照起造人於94年4月29日經核准變更為訴外人吳鳳嬌,再於94年8月16日經核准變更為原告,該新建工程於94年9月27日完成三樓頂板,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9月28日會同被告與地政人員至現場複丈實施假扣押查封時,雖尚未裝設門窗與內部裝橫,然房屋結構體已完成,足供避風雨,已成為獨立之不動產,同日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完畢後,賦予臨時建號即2184、2185號完成查封登記(假扣押債務人為世偉公司),以上事實業經調取台南縣政府93南縣建造字第5746號建築執照與本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185號假扣押案卷查明無訛。

⒉原告於系爭加油站建物竣工後,旋向台南縣政府申請使

用執照,經台南縣政府核發94年12月8日 (94)南縣使字第3073號使用執照後,即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5年2月10日許可辦理保存登記完畢函覆本院(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嗣經被告以上開保存登記之申請人非原假扣押查封之債務人,違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5點而聲明異議,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嗣以上開所有權登記確違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5點,亦違反查封效力為由,爰引土地法第134條之規定,撤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以上事實,亦經調取台南縣政府94南縣使字第3073號使用執照與本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185號假扣押案卷查明無訛。

⒊建築物原始所有權既屬於原始建築人(即興建該建物之

人),而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通常係原始建築人,已見前述,系爭未登記建物原係訴外人世偉公司申請台南縣政府核准設置供世偉公司儲油及營運之「世偉仁德加油站」,並經世偉公司向即訴外人吳鳳嬌承租其基地,取得吳鳳嬌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以世偉公司為原始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已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台南縣政府檢送上開建築執照申請資料附於本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185號案卷。參酌原告於審理時亦自認一開始確係世偉加油站出資興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則由上開資料自形式上觀察,已足使被告認系爭興建中之加油站建物為其債務人即世偉公司所有,縱於建物興建中,起造人變更為訴外人吳鳳嬌,再變更為原告,然建物倘屬原建築人所有,並不因嗣後起造人名義變更而受影響。復觀原告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雖一再主張系爭未登記建物為其所有,惟所執之依據均係以原告為建造執照變更後之起造人,並未提出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之相關證明資料,而被告對於世偉公司與原告間,或世偉公司與地主吳鳳嬌間就系爭未登記建物有何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知悉,則其據上開形式上資料,主觀上認該建物為其債務人世偉公司所有,尚符合吾人社會生活經驗,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又原告雖於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後,申請所有權保存登記,並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以原告為所有權人於95年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然系爭建物已於

94 年9月28日實施假扣押查封,上開保存登記違反假扣押查封效力,亦違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5點,且保存登記並無創設所有權之效力,非屬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範圍,已見前述,則被告為保全其對世偉公司之金錢債權,據此聲明異議,聲請本院函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撤銷該保存登記,即屬於法有據,要不足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被告在原告迭為所有權爭執後,已於96年1月15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九、綜上所陳,本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18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經被告撤回而終結,系爭執行標的物已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未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又被告為保全其對訴外人世偉公司之金錢債權,對系爭未登記建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既非濫用假扣押制度,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786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附表: 9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臨時建號│ 坐落基地 │建築式樣 │ 樓層與面積 │附屬建物 │ │├────┼─────────┼──────┼────────┼──────┼───────┤│ 2184 │台南縣仁德鄉 │一層鋼骨造 │地面層:270.84㎡│ │未保存登記建物││ │牛稠子段251-34地號│加油亭 │ │ │ │├────┼─────────┼──────┼────────┼──────┼───────┤│ │ │三層鋼筋混凝│一 層:105.12㎡│陽台20.1㎡、│ ││ 2185 │同 上 │土造辦公室 │二 層:105.12㎡│電梯樓梯間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三 層:105.12㎡│16.81㎡ │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