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因加盟店之糾紛與原告乙○○發生嫌隙,竟意
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結上網,進入babyhome網站之親子討論區(網址:http://www.babyhome.com.tw/pansybaby),於該討論區「小菫寶貝的盒子」內,發表標題為「我坐在輪椅上戰勝了一個年過半百的女人」文章,指摘及傳述原告乙○○「妳多玩一次把戲只是又證明妳(指原告乙○○)有多濫多虛偽..
.,我不想成為跟妳一樣濫的人」,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觀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被告之行為係對原告之名譽為不法之侵害,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㈡被告係自願加盟大實踐公司,原告於被告加盟後,即盡心
盡力支出成本為被告之東港分店印製名片、貼紙、邀請函、大實踐掛圖,並連續於「DIY雜誌」上刊登東港分店開幕之廣告。嗣後被告因故決定暫停加盟,因原告一時未能依被告要求之方式立即退還加盟金及貨款,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月27日止,利用電腦撥接上網,連續在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babyhome「親子討論區」,以化名Annie,張貼「說到這個我們被騙的過程就覺得很難過,我跟這個老師是師生一年多的關係了,她一直對我們很好,也因為這樣我們一步步的掉入陷阱,她一直營造一個很清新的形象,在我們上課的時候也對我們說店裡的貨都是要出給某分店的,說他們生意非常好,去年8月我們在東港租了一間不錯的店面,老師一直就遊說我們開加盟分店,也降低加盟金來誘導我們加入」等內容的文字,並張貼大實踐公司之網址「www.lokdiy.com.tw」使任何人得以藉由網址連結得知被告所指摘者為大實踐公司及原告,並先後於babyhome網站「小蓳寶貝的盒子」張貼「我終於領教她的工夫了,她完全變了一個人,我不敢相信眼前站的這個人是我尊敬的老師,是我一直可以很信任的老師...她的商業座右銘不是親切、負責、積極、愛心、熱誠、卓越?怎麼跟我感受到的不一樣,我們要的只是合約,別再把什麼欺騙拿出來了,我知道她沒有欺騙我們,她只是”欺哄”而已,我看到一個大人披著小孩的皮在那裏鬧,不講道理只用大小聲...」、「...我知道當我簽下我的名字一次就證明妳乙○○有多懦弱,妳這個已經活過半百的人竟躲起來不敢面對事情...妳多玩一次把戲只是又證明妳有多濫多虛偽...我不想成為跟妳一樣濫的人...」、「...看到乙○○小姐前天寄來的存證信函,我深深體會神所說的那酣睡在自己罪惡中的人,她是如何將自己的罪包裝成美麗的看似正確的字眼...」等內容之文字,足以毀損大實踐公司及原告名譽之事。以上相關事證,均檢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1424號偵查卷中。由被告言及「其因受騙而加盟大實踐公司」、「因原告降低加盟金來誘導其加盟」或「因受欺哄而一步步的掉入陷阱」等字句,被告所為已非單純表達對原告之怨懟,亦非純係主觀情感之渲洩,而係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而為;再者,如被告答辯狀中所自承,於被告要求退還加盟金時,原告於第一時間即完全退還加盟金,至於貨款部分,係因尚須清點貨物而未能一時退還,被告即恣意利用影響力無遠弗界之網路散布不利於原告及大實踐公司之言語,豈是一時情急、氣憤之舉,反是有所預謀,意欲原告及大實踐公司無從生存之犯罪行為。㈢關於被告一再指稱原告所提供之字號有誤,係印製時誤繕
號碼所致,此業據原告向被告說明清楚,被告對此已無疑義,臨訟竟又作此抗辯,顯非有理,益證被告不肯承認錯誤之心態。
㈣茲就原告之社經地位及因此所蒙受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原告為大專畢業,曾任成功國際青年商會第11屆理事長
(現為國際青年商會世界總會之參議員)、台南YMCA國際工商經營研究社第22屆理事、中國國民黨台南市委員百合婦女聯誼會第1、2屆會長及第3、4屆輔導會長、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南市分會之顧問;原告平日熱心公益,積極參與公益團體,獲頒之奬項、感謝狀,不計其數。經被告此一誹謗,原告所受打擊甚大,深覺臉上無光,深恐如何面對友人、學員及其他加盟者之質疑,為此,原本即罹患肝癌之原告更因此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疾病,足證被告所為對原告之傷害至深。原告母親並因此事耿耿於懷、鬱鬱以終。
⒉原告創業後,一直勠力耕耘於家政美勞手工藝領域,開
發之產品及輔導之學員不計其數,並由單店專賣經營方式提升為加盟連鎖方式,正欲積極有所作為之際,竟遭被告惡意誹謗,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影響原告及其所經營之大實踐公司之名譽,且致使他人對於加盟大實踐公司乙事卻步不前,大實踐公司之業績因而下滑,原告獲利大幅減少,大實踐公司除須支付租金51萬1千元,並積欠員工薪津,歷經1年之苦撐,直至95年10月才開始恢復,足證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及大實踐公司之經濟上損失甚大。
㈤被告無視原告為籌備被告加盟店之設立投入甚多心力及開
銷,被告僅憑個人好惡而退出加盟,卻因原告一時未能如其所願退還貨款,被告即於網路上散布誹謗文字中傷原告及大實踐公司,被告之中傷原告之文字迄今於網路上猶可搜尋到相關網頁,足證原告及大實踐公司迄今仍在遭受不法侵害中。另審酌被告於95年8月間再度將原告對其求償乙事張貼上網,且隱匿其誹謗原告及大實踐公司致遭起訴之情事,致使諸多網友仍對原告及大實踐公司有所誤解,益證被告從無悔過之心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過係為降低賠償金額,而於書狀中故為虛情假意之道歉。
㈥被告目前所養育之幼女,係向他人收養,足證其有相當資
力,法院方會認可收養,且被告目前從事教畫、作手工藝之補習事業,收入頗豐,故被告謂其無何資力,尚非可採。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指訴他人「虛偽」、「濫」,依一般觀看聽聞之人之認知
,應屬非常主觀、抽象之用語,著重在表達對原告之怨懟,既屬主觀情緒之渲洩,衡情對原告名譽之損傷較小,除再請求原告之諒解外,亦請鈞院酌為降低損害賠償額之參考。
㈡本件於刑事案件進行中,鈞院曾試行調解,說明如下:
⒈被告下肢畸形、行動不便,長期往返於東港、台南向原
告乙○○老師學習美勞專長,除欽佩老師在此方面之卓越、創新,背後亦是有股自立謀生、成就家庭的意志力鼓勵被告向前。
⒉原告鼓勵被告加盟,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加盟金、原料
款實均賴現金卡借貸及親友借貸支助,被告因信賴老師在未簽訂書面契約前即參與加盟匯入加盟金12萬元、原料款30萬元。
⒊原告提供之材料包、加盟說明,其上表彰之商標註冊或
專利標章均記載為:000000000號,詎被告於收受美勞材料包不久,即接獲一自稱台北萬大分店店長以電話告知,該000000000號可能係他人北投魷魚羹享有之商標,北投魷魚羹並曾委由律師出面禁止萬大店繼續使用。
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不曾以提示或傳真註冊證書之方式令被告釋疑。被告深恐陸續支出:如設置招牌、購置店內桌椅之各項成本,如商標未能解決,這些投入均須變更,加重被告經濟負擔,且又有違反商標法之虞。
原告表示被告不信任老師,嗣雖合意解約,退還加盟金及貨款。但退貨經點收後,原告之店長對極少部分商品之包裝完整有質疑。原告原可保留該部分之貨款,先退還無爭執部分之貨款,惟原告並未如此,被告一時情急、氣憤,才於網站表達「虛偽」、「濫」,被告情有可原。
㈢原告提供之DIY材料包,其包裝印刷之專利(申請)案碼
確有錯誤。又原告與被告成立加盟合作時,原告確實尚未取得專利及商標權。
㈣法人人格獨立,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妨害大實踐美勞股份
有限公司之名(商譽),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理由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公司創立時衡情名氣、規模均較小,成本花費亦較高,原告所列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為國中補肄業、已婚、育有一女(00年0月00日出生
),前曾在家人經營之照相館幫忙,現無業,有汽車一部(駕駛座配合被告身體狀況改裝),汽車抵押貸款餘額約35萬元。
㈥被告係因無法取回材料解約款項,因經濟壓力一時氣憤損
害原告名譽,惟所使用之文字尚非嚴重,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太高。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要旨、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中,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損害新台幣1,000萬元,上開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業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401號於95年11月28日判決有罪,並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前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與裁判意旨,本院審理範圍,自以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之私權者為限,至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即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1日進入babyhome網站親子討論區,發表標題為「我坐在輪椅上戰勝了年過半百的女人」一文,於文章中指摘傳述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惟原告於民事訴訟審理中另具狀指稱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月27日止,先後在上開網站與大實踐公司網址張貼侵害原告與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名譽權之其他文字,致原告與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遭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經查,除被告於94年11月21日發表之「我坐在輪椅上戰勝了年過半百的女人」一文妨害名譽,經起訴判決外,原告所述其餘事實均未經檢察官起訴,非屬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自非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得審酌範圍,合先說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4年6月間加盟原告所經營之大實踐家政美勞專賣
店,成立該家政美勞連鎖店東港分店,給付加盟金12萬元及購買美勞材料之貨款30萬元。被告嗣後取消加盟,兩造合意解除加盟契約,原告於94年11月4日退還加盟金12萬元。被告於94年11月21日退還上開購買之美勞材料,經原告點收後,退貨短少17,695元,被告復同意自貨款中扣抵原告為加盟契約所支出之開店紅布條費用1,300元與邀請卡1,500元。
㈡上開貨款餘額未據原告退還,被告訴請原告返還買賣價金
,業據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1945號於96年2月6日判決原告應返還上開貨款餘額279,505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以原告未退還上開貨款,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已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偵字第6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告於94年11月21日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
以電腦連結上網,進入babyhome網站之親子討論區(網址:http://www.babyhome.com.tw/pansybaby),於該討論區「小菫寶貝的盒子」內,以Annie名義發表標題為「我坐在輪椅上戰勝了一個年過半百的女人」文章,於文章內指摘原告乙○○「妳多玩一次把戲只是又證明妳有多濫多虛偽...,我不想成為跟妳一樣爛的人」,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觀看。被告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95年度簡字第24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3,000元,現繫屬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34號審理中。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被告於94年11月21日在babyhome網站之親子討論區(網址
:http://www.babyhome.com.tw/pansybaby)中所述,有無妨害原告名譽?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㈠經查,原告從事家政美勞手工藝之教學與相關產品銷售,
於89年3月20日經台南市政府核准獨資設立「大實踐家政美勞專賣店」,營業地址台南市○○區○○路四段77 號2樓,94年10月18日經經濟部核准在同址設立「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原告為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原告與被告原係師生關係,被告下肢畸形、行動不便,長期往返東港與台南向原告學習美勞專長,94年間兩造原合意被告加盟原告所經營之「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成立該公司東港分店,被告因而交付原告加盟金12萬元,另交付向原告購買材料之貨款30萬元,原定東港分店開幕日期為94年11月12日。惟兩造於94年11月初,因故解除加盟契約,原告僅退還加盟金12萬元,貨款部分則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以被告交還之材料貨品,部分已拆封短少,部分尚有瑕疵,猶待清點為由,未予退款。迄至94年11月21日始由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受僱人陳世盛與被告就退貨清點完畢,惟仍未結算貨款金額,雙方僅書立證明單,除記載點收之貨號外,就貨款部分於證明單記載「恐另有糾紛產生,本公司願以法律途徑處理,另有未盡事宜請以存證信函告知,近日內本公司即以對帳單查核無誤後,將以郵政匯款入其帳戶」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狀所附被告於94年11月4日多次發出請求退款之手機簡訊數則(附於95年度他字第1538號偵查案卷)、點收貨品證明單(附於95年交查字第370號偵查案卷)等為證。足見兩造最初之爭執實源於解除加盟契約後,被告請求原告退還貨款未果所致。
㈡被告於94年11月21日,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
內,以電腦連結上網,進入babyhome網站之親子討論區(網址:http://www.babyhome.com.tw/pansybaby),於該討論區「小菫寶貝的盒子」內,發表標題為「我坐在輪椅上戰勝了一個年過半百的女人」文章,記載「當我決定要簽下那個對我們不公平的所謂的證明單」...、「我簽是因為再尊重一次你是我的老師」、「最後相信你會出來解決退貨還款」、「我知道當我簽下我的名字一次就證明妳乙○○有多懦弱」、「妳這個已經活超過半百的人竟然躲起來不敢面對事情」、「輸我這個坐在輪椅上的甲○○」、「如果你有機會看到我的日記」、「歡迎你來告我」、「妳多玩一次把戲只是又證明妳有多濫多虛偽」...、「我不想成為跟妳一樣濫的人」等語,亦有該列印之網頁附於95年度他字第1538號偵查案可明。
㈢被告雖抗辯上開文句,係屬非常主觀、抽象之用語,著重
在表達對原告之怨懟,屬主觀情緒之渲洩等語。惟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個人固非不得於公共領域抒發己見,然縱屬渲洩情緒之用語,亦不得逾越適當之範圍而致詆毀他人之程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既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自非單憑被告主觀感情決之,尚應斟酌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被告已於上揭網頁文章中指明原告姓名,綜觀其前後使用之文句,除指摘原告未解決雙方退貨還款之爭議外,字裡行間寓有輕視、不齒之意,尤以使用「妳多玩一次把戲只是又證明妳有多濫多虛偽」、「我不想成為跟你一樣濫的人」等文句,其出於詆毀惡意至明,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限,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經營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長期以來從事家政美勞手工藝之教學與產品銷售,並廣泛參與各項社會活動,頻獲各社會團體頒發奬項,有原告提出各項顧問證書、聘書與奬章照片等在卷,則原告就所營事業已具備相當之社會地位與專業形象,此應為原告身為家政美勞企業負責人所最在意之事,被告將上開詆毀文句加諸原告,實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復以張貼網頁方式為之,使進入該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得以閱覽,並藉無遠弗界之網路傳送廣為流傳,被告此項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實具有非議性,原告長期以來所辛苦建立之社會地位與企業負責人形象,勢必因此而受到貶損。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受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兩造原係師生關係,被告於加盟店開幕前已交付加盟金12
萬元,另購買相關材料交付貨款30萬元,業如前述,參酌被告所辯:原告提供之材料包上表彰之標章註冊號數為000000000,嗣被告接獲一自稱台北萬大分店店長以電話告知,該000000000號可能係他人北投魷魚羹享有之商標註冊號數,被告為此詢問原告,原告認被告不信任老師,既然不信任,就不要合作等語,並據被告提出材料包之標示影本附卷為證(參照本院卷第27-29頁)。經查,原告以大實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申請之標章圖註冊號數為00000000(參照本院卷第37頁),而第三人北投魷魚羹之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參照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所出售之材料包標示的標章註冊號數顯然贅引數字3,而誤載為9位數,雖商標註冊號數並無9位數,然對不知情者而言,原告材料包上標示之註冊號數顯有與北投魷魚羹商標註冊號數混淆之虞,被告有此疑慮,實非無由。被告在請求退還貨款未果情況下,又對原告提出詐欺貨款之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7日以此係退貨還款之民事糾紛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5月26日駁回再議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刑事95年交查字第370號偵查案卷與駁回再議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顯欲藉刑事告訴迫使原告返還貨款。足見兩造均欠缺互信、互諒胸襟,未本諸誠信與寬容來珍惜彼此的師生與合作情誼。
㈡原告於94年11月4日解除加盟契約後,理應互負回復原狀
義務,惟同日經被告多次以簡訊催促退還貨款,均未據原告回應說明,遲至94年11月21日始由大實踐公司員工陳世盛出面與被告清點退還之材料,清點完畢,亦未立即結算貨款,原告就其未即退還貨款之原因,縱有困難,以雙方師生情誼,理應向被告委婉說明,俾獲得諒解,其未予回應,自不無疏失。惟我國既已邁入法治社會,被告在催討無效果之情況下,不思循法律程序解決爭議,竟撰文以詆毀之文句加諸原告,並藉流通迅速之網路傳述,致使不明兩造爭議緣由之閱覽者,對原告發生誤解或輕視,其行為自具有相當之非議性。
㈢因原告遲未結算貨款,被告嗣後訴請原告返還,於本院95
年度南簡字第1945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始經法院核定短少之貨款金額為17,695元,另再扣抵原告為加盟契約所支出之開店紅布條費用1,300元與邀請卡1,500元,本院台南簡易庭於96年2月6日判決原告應返還279,505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尚未據原告返還該貨款。
㈣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家政美勞教學與相關產品銷售
,自89年3月20日經台南市政府核准獨資設立「大實踐家政美勞專賣店」,嗣於94年10月18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自任負責人,營業項目與原大實踐家政美勞專賣店相同。原告於92年度申報所得合計185,657元,其中其獨資經營之大實踐家政美勞專賣店之營利所得為70,632元,93年度申報所得為185,532元,其中大實踐家政美勞專賣店之營利所得為70,632元,94年度申報所得為62,590元,其中大實踐家政美勞專賣店之營利所得為52,974元,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財產,而大實踐家政美勞專賣店於94年10月26日歇業撤銷登記,另於同月18日申請設立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營利事業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5-50頁、第150、17頁)在卷可稽。被告為國中補校肄業,育有一女,前曾在家人經營之梓恩快速照相館幫忙,現無業,其92年度全年申報所得43,651元,93年度申報所得75,291元,94年度申報所得230,758元,名下除汽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為被告陳述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1-56頁)。由上述資料可見,兩造所得與資產均尚非豐厚。
㈤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對其所經營之
家政美勞事業造成極大虧損,原告身為負責人,事業虧損亦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等語。經查,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明指其指摘之對象為原告個人,並未提及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故本件不法侵害行為之被害人係原告,非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既有各自獨立之人格,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營利與財產狀況,自不在本院審酌原告慰撫金之範圍。況由卷內事證,原告原經營之大實踐家政美勞專賣店自89年3月20日至94年10月26日歇業撤銷登記,銷售額均係稅務機關查定之98,100元,每月應納營業稅額固定為981元,不足以顯示其實際獲利狀況。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8日設立後銷售額由13,000元,增至95年12月的176,375元,以上均有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覆函與檢送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5-121頁、第178頁),而影響企業經營良窳之因素甚多,單憑稅務資料不足以認定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設立之始銷售額偏低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又原告復自陳在此事件後,陸續開設其他七個分店(詳本院卷第202頁筆錄),則其既得陸續開設分店,營收漸增,亦證原告在本事件後,仍具相當之經營能力,則原告主張因此事件致他人對加盟大實踐公司乙事卻步不前,自非無疑。
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方式,固具相當程度之非
議性,且因網路之快速傳遞,縱被告於知悉觸法後,刪除該文,然對已轉述出去之訊息,已無力彌補。惟被告上網撰文之babyhome親子討論區,必須入會會員始得以閱覽,而入會會員亦未必人人均會上網閱覽,故知悉該文之人尚屬有限,並不具普遍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親自到庭向原告致歉,縱未獲原告諒解,亦足以顯示其悔悟之心,且被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另觸犯刑法第
310 條第2項毀謗罪,業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40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在案,當亦知所警惕。本院綜合上開各項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1,000萬元,尚屬過高。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95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10萬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