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被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三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為乙○○,有經濟部函乙紙可稽,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蔡建祥自民國92年4月23日下午8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在台南縣下營鄉大埤林村「林姑娘廟」旁產業道路,持鏟子向下挖掘約2公尺深度,再以電鑽再原告所有之輸油管上鑽孔,以與該輸油管孔相接之自備管線抽取原告所有約6.8公秉高級柴油,再自92年4月26日下午8時許至翌日上午7時許止,在上開地點,以同法竊取原告所有92無鉛汽油約12.4公秉,並與訴外人李志煌及被告於92年4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共同駕乘李志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甲○○之女周麗芬所有平日由甲○○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揭地點,以同法將原告所有之高級柴油透過管線,輸送至放置於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鐵筒內,而竊取原告所有約600公升之柴油。
(二)原告所有位於中山高速公路299.3公里之輸油管線遭被告竊油後,原告立即派員維護,並於92年5月4日進行例行輸油管線保壓測試,仍發覺永康至新營管線壓力緩慢下降,便派巡管員外出巡視管線有無異常,至中山高速公路
299.4公里芒果園處,即聞到油味,稍為挖掘即有油品滲出,因油料已滲入地底,原告為避免油氣散逸引起爆炸,立即派員清理現場,觀以二處失竊油品輸送處相距不到1公里,作案手法類似,應認均為被告所為,刑事部分被告已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
(三)被告不法連續竊盜原告油料,原告共計損失油料及修復費用,以及支付清除滲入油料之泥土費用如下:
⒈中山高速公路299.3公里處(下稱299.3公里處):
扣除案發時查扣之高級柴油5800公升,原告尚損失92無鉛汽油12400公升,及高級柴油1600公升,依據92年4月份當時92無鉛汽油每公升牌價為19.1元計算、高級柴油每公升
15.4元計算,原告油料及修復輸油管破損之金額為:⑴高級柴油15.4元X1600公升=24,600元。
⑵92無鉛汽油19.1元X12400公升=236,840元。
⑶修理油管費用64,672元。
⒉中山高速公路299.4公里處(下稱299.4公里處):
被告不法之竊油行為致原告之輸油管線遭破壞,油料已滲入地面,為防止油氣逸散引起爆炸,必需移除含油之泥土,又因該處有果園與地主祖先之祖墳,需協調補償及遷移,始能進行地面開挖,原告再動員大規模人力清除滲入油料之泥土,共計支付農田污染換土整治費7,436,247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2年4月29日會同警方查獲,同日下午12時被告即遭警方約談製作筆錄,原告所屬人員黃輝煌則於同日下午15時50分至下營分駐所製作筆錄,斯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甲○○為竊油者之一,縱或不然,於同年6月29日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將被告甲○○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台南地檢署偵辦時,原告亦應已知悉被告甲○○為賠償義務人,為原告卻遲至94年10月27日方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其對被告甲○○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論及被告等人竊取油品之犯罪事實,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亦僅限於油品短少之損害,而不及其他事項,原告就被告甲○○等人竊盜一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僅得請求被告回復其被竊油品之損害,至於原告主張之其他損害均不得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與訴外人蔡建祥、李志煌於92年4月29日凌晨0時20分
許,共同駕乘李志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甲○○之女周麗芬所有平日由甲○○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南縣下營鄉大埤林村「林姑娘廟」旁產業道路299.3公里處農田,蔡建祥持電鑽在原告所有之輸油管上鑽孔,以與該輸油管孔相接之自備管線將原告所有之高級柴油透過管線,輸送至放置於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鐵筒內,而竊取上開柴油,此次係竊得時值新臺幣9,240元之高級柴油600公升。
⒉被告係於92年4月29日下午12時遭警方約談製作筆錄,92
年6月29日台南縣警局麻豆分局將被告甲○○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6日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原告係於94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⒊原告油管遭破壞地點,除前開299.3公里處外,尚有299.
4公里處,其中299.3公里原告支付油管修理費61,592 元,299.4公里處原告支付油管修理費、移除含油料泥土費、補償地主損失共支付7,436,247元。
⒋92年4月間油料牌價92無鉛汽油每公升19.1元,高級柴油每公升15.4元。
⒌92年4月29日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上開案發地點當場
查扣柴油600公升,嗣又於台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三塊厝253之3號空地查獲柴油5200公升。
(二)兩造爭執要點:⒈被告除參與92年4月29日之竊油行為外,是否尚有參與同
年月23日、26日至27日之竊油行為?⒉原告於92年4月23日損失之高級柴油6.8公秉(含查扣發還
之5200公升)及同年月26日損失之九二無鉛汽油12.4公秉,被告甲○○是否亦需負賠償之責?⒊原告為填補台南縣下營鄉大埤林村「林姑娘廟」產業道路
旁之299.4公里處之油料損失,所支出油管修理費、移除含油料泥土費、補償地主損失共7,436,247元,被告是否亦需負賠償之責?⒋本件起訴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參與92年4月23日、26日至27日之竊油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3、24日竊取高級柴油6800公升,
及於92年4月26、27日竊取92無鉛汽油12400公升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其製作求償統計表1紙、高嘉油管中山高299.3K工安環保事故調查、分析、檢討及改善建議報告1冊、高嘉長途油管輸油異常虧損統計表2紙、永康區輸油工作記錄表4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與訴外人李志煌、蔡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被告明知訴外人蔡建祥欲於92年4月29日在299.3公里處竊取原告之油料,允為分擔把風之行為,於92年4月29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299.3公里處,3人共同乘坐李志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被告之女周麗芬所有,平日供被告使用之ZH-8176號自小客車至上址,由被告與訴外人李志煌負責把風,訴外人蔡建祥則以鏟子挖掘埋設在農田中之輸油管,並以電鑽在輸油管上鑽孔,在管孔接上自備管線抽取油管中之高級柴油600公升,並輸送至車號00- 0000號自小貨車上,嗣經原告員工在場埋伏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被告及訴外人李志煌、蔡建祥已聞風逃逸,當場查獲供竊油所用之鐵桶8只、高壓軟管4條及管夾2個,其中鐵桶3只裝有竊得之高級柴油600公升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19號被告及訴外人李志煌、蔡建祥刑事竊盜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且經同案被告蔡建祥、證人即原告員工黃輝煌、李新淼於警詢中,及證人李新淼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92年4月29日黃輝煌警詢筆錄、92年6月9日李新淼警詢筆錄、92年7月25日、94年3月23日李新淼偵訊筆錄),並經被告及訴外人李志煌於上開刑事案件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書1紙、領結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查獲現場照片29幀、中油公司台南供油服務中心92年5月2日工安環保調查、分析、檢討及改善建議報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3年4月16日嘉南油字第0930001652號函各1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為憑,被告於94年4月29日竊盜行為,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9號竊盜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是以被告於92年4月29日與訴外人李志煌、蔡建祥共同竊取高級柴油600公升,固堪信為真實。
⑵警方於92年4月29日根據遺留在現場即299.3公里處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循線至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設於台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三塊厝253-3號戶籍地,查獲塑膠油槽5只、鐵桶16只,及柴油5200公升等情,此有扣押書、領結、代保管物件收據各1紙、照片7幀為證,上開扣案之柴油5200 公升經檢察官命原告化驗結果,其中第3號櫃含硫偏高與原告普通柴油規範相符,其餘與高級柴油規範相符,經研判該5只塑膠櫃之油料原本屬同一油品,由於儲存設備簡陋品管不良,造成第3號塑膠櫃內油料受到少許污染等情,亦有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3年4月1日嘉南油字第0930001589號函及93年4月6日嘉南油字第0930001652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931號卷第63-73頁),據此雖可認定警方在李志煌住所查獲柴油5200公升確屬原告所有之油料,惟該處乃訴外人李志煌之住所,尚難以此認定該查獲之柴油5200公升當然為被告所竊取。
⑶又訴外人蔡建祥於其所犯竊盜案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述:我自92年中旬起,獨自一人至同一地點即台南縣下營鄉林姑娘廟旁(即299.3公里處)竊取中油輸油管內之石油2、3次,偷的油放置在台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三塊厝253- 3號,因為該處較隱密,且以籬笆圍起來,但偷來的油均未賣掉,被警方查獲柴油5200公升就是我偷來的,扣案的塑膠油槽5只、鐵桶16只也是我的等語甚詳(參見92年7月23日詢問筆錄),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方採集上開扣案鐵桶之指紋比對鑑定,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指派區域鑑鑑小組人員會同原告油務主管薛錦順,以粉末實施採證,但未發現可疑跡證等情,亦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3年12月14日南縣麻警三字第0930016454號函附卷足證(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931號卷第77-81頁)。且蔡建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請問92年4月23日至26日有多少人一起去偷油?)4月29日那天李志煌和甲○○有一起偷油,之前好像有去一兩天,我忘記了。」、「(4月29日之前有與他們兩人約好一起去?)沒有約。是臨時說的,都是當天晚上才說。」、「(4月23日至26日偷油是用什麼運輸工具?)李志煌的小貨車。」、「(4月23日至26日偷油得時候是誰去鑽輸油管的洞?)李志煌。」、「(一共去偷油幾次?)兩三次。」、「(時間為何?)不記得。」、「(是否記得有幾次自己去?跟別人去幾次?)不記得。」、「(4月23至26日偷的油,甲○○是否都有去偷?)我們偷到的油全部囤積在被查獲的地點。甲○○有去,但不知有去幾次。」等語(參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135頁、136頁)。則證人蔡建祥對於被告是否於92年4月23日、26至27日隨同前往竊油一節,並不清楚,且當時偷油係李志煌鑽油管,偷油使用的運輸工具亦係使用李志煌的小貨車,據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92年4月23日、26日至27日的竊油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亦有於92年4月23日、26至27日與蔡建祥、李志煌等人一同竊油云云,益不足採。
⑷至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涉犯竊
盜案件時,調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訴外人李志煌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訴外人蔡建祥使用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自92年4月23日起至92年4月27日止雙向通聯紀錄結果,被告與訴外人蔡建祥確有電話往來,且於92年4月23日晚上10時41分起至92年4月24日凌晨,有多次通話,此有雙向通訊紀錄附卷可參(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931號卷第50-52頁),惟依上開紀錄僅可認定訴外人蔡建祥於92年4月2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行竊時,被告與訴外人蔡建祥確有以電話密切聯絡,惟尚不得僅憑訴外人蔡建祥行竊時,曾與被告通話密切,遽認被告有參與共同竊盜之行為。
⑸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3、24日竊取高級
柴油6800公升,於92年4月26、27日竊取92無鉛汽油12400公升之事實,尚無足採,被告上開抗辯,應可採信。
(二)關於原告於92年4月23日損失之高級柴油6.8公秉(含查扣發還之5200公升)及同年月26日損失之九二無鉛汽油12.4公秉,被告甲○○是否亦需負賠償之責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原告有參與92年4月23日或同年月26日
之竊油行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無與該次竊盜行為人蔡建祥或李志煌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亦須賠償其92年4月23日損失之高級柴油6.8公秉及同年月26日損失之九二無鉛汽油12.4公秉等情,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三)關於原告為填補台南縣下營鄉大埤林村「林姑娘廟」產業道路旁之299.4公里處之油料損失,所支出油管修理費、移除含油料泥土費、補償地主損失共7,436,247元,被告是否亦需負賠償之責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92年5月4日在299.4公里發現輸油管破裂,
因油品滲入地面,原告已支付農田污染換土整治費7,436,247 元,且此次發現之管夾與299.3公里處發現之管夾相同,顯係被告所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高嘉油管中山高299.4K工安環保事故調查、分析、檢討及改善建議報告1冊、統一發票1紙、工程估價單2紙「高嘉長途油管輸油異常虧損統計表2紙、永康區輸油工作記錄表4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固可證明299.4公里處油管
確有遭竊油者破壞,油品滲入地面,原告已支付農田污染換土整治費7,436, 247元之事實,至被告有無至299.4公里竊取油料之行為,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⑵原告雖主張修復2輸油管之承包商陳明春於本院另案李
志煌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有到庭結證299.3公里處及
299.4公里處之竊油手法相同,應屬同一批人所為,惟不同處之竊盜者使用同材料及款式規格之竊盜工具,僅能認定不同處之竊盜者之行竊工具來源相同,惟在數人共同行竊之情形,共犯數人在某一處行竊,其後共犯中之一人以相同型式之行竊工具至他處行竊,其他共犯未必共同參與,故不能以2處遭竊現場發現之行竊工具出於相同材料及款式規格,逕予推論被告必有參與299.4公里處之竊盜行為,更何況本件經詢之證人蔡建祥證稱:「(偷油地點除了299.3公里處外,是否還有299.4公里處,李志煌和甲○○有沒有一起去?)我只有偷一個地方,只有偷案發當天的地方(299.3公里處)。他們也是和我一起去偷案發當天的油。」等語(參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136頁),亦稱並未與被告於299.3公里以外之地點偷油,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299.4公里處偷油云云,已難憑採。
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3、24日在299.3公里
處竊取高級柴油6800公升,於92年4月26、27日在299.3公里處竊取92無鉛汽油12400公升,及在299.4公里竊油不成,致油管破壞漏油之事實,原告就對其有利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之,無從認定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關於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已經罹於時效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92年4月29日有參與竊取原告所有之油料,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日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被告於92年4月29日即遭警方約談製作筆錄,斯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為竊油者之一,或遲至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2年6月29日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亦應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本件起訴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員工黃輝煌固有於92年4月29日至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製作筆錄,惟警方並未告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有偵訊筆錄附於警卷可參,被告辯稱原告於92年4月29日即已知悉被告為竊油者之一,尚難憑採。至於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92年6月29日雖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惟並未將該移送書送達原告,亦無證據顯示承辦員警有將移送內容告知原告,則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92年6月29日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云云,亦不足採。而檢察官偵查中並未通知原告到場,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偵查中即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其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於92年4月29日行竊時破壞原告輸油管,致原告受有修復輸油管費用64,672元之損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末者,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