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臺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臺
現應被 告 鋁純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鋁純五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任一被告如為給付時,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被告鋁純五金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十,與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利鑫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借款金額、日期、到期日、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得利鑫公司、丙○逾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得利鑫公司為清償附表所示之欠款,背書轉讓由被告鋁純五金有限公司所簽發於94年7月30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金額1,136,520元,經原告於94年8月1日提示請求付款,遭存存款不足理由退票。
(三)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2紙、基準利率、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得利鑫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丙○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鋁純五金有限公司未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且與背書人被告得利鑫公司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又就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各與被告得利鑫公司、丙○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第2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款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