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台南縣大內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厚誠律師被 告 甲○○
乙○○丙○○庚○○己○○戊○○原名楊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與庚○○、己○○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七所示土地,經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登記,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空白、權利價值: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前項聲明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甲○○與庚○○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被告甲○○與己○○間就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土地、被告乙○○與戊○○間就附表編號八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乙○○應將前項聲明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與庚○○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被告丙○○與己○○間就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土地、被告丙○○與戊○○間就附表編號八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予以撤銷。
被告庚○○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被告己○○應將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土地、被告戊○○應將附表編號八所示土地,經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庚○○間就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予以撤銷。
被告庚○○應將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經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前向原告陸續借款或負有保證債務,其經展期後分別於民國90年2月16日再立借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而利息僅繳至90年10月16日即逾期未繳;90年1月19日再立借據4,000,000元, 而利息僅繳至90年1月19日即逾期未繳;89年3月24日再立保證債務7,350,000元,而利息亦繳至89年6月24日即逾期未繳, 嗣經原告分別取得執行名義並經聲請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有250萬元、168餘萬元、533餘萬元等債務未受清償。
(二)詎被告丙○○事後為脫免上開所積欠之債務, 於90年3月、11月間, 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8筆土地,全數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被告庚○○、己○○及戊○○(原名楊淑敏)等3人, 案經訴外人辛○○於94年5月9日檢附相關證物並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原告始知上情。惟原告欲準備進行訴訟時,經聽聞被告庚○○、己○○及戊○○等3人意圖將系爭土地再做假移轉, 並設定假負擔,藉以逃避原告訴追,增加訴訟複雜性, 經原告於95年3月22日再次調閱系爭土地謄本,證實被告庚○○、己○○及戊○○已於95年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虛偽將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親屬即被告甲○○及乙○○2人(按被告乙○○與己○○2人為夫妻,係同財共居之親屬,被告甲○○與被告庚○○為表兄弟關係,贈與與買賣之標的及時點等情詳如附表所示),並隨即以上開6筆土地,於95年2月9日虛偽設定2,1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藉以避免原告之訴追求償。
(三)本件被告丙○○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登記予被告庚○○、己○○及戊○○,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1、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丙○○前向原告農會借款 2,500,000元之債務,早於89年5月15日即有逾期繳息,而4,000,000元之債務,於89年2月23日前亦有逾期紀錄(另筆保證債務7,350,000元,業於89年6月24日逾期繳息), 被告丙○○係遲至上開債務轉催收款項後始繳清先前所積欠之遲延利息(按上開逾期利息期間有89年2月23日至89年8月23日清償192,000元、89年8月23日至90年1月19日清償156,800元),嗣再申請展期,詎被告丙○○於展期後復不繳息,是被告聲稱其於贈與時 (其稱89年12月30日、90年9月30日)繳息正常,要屬不實。
3、被告丙○○除於90年3月26日、同年11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8筆土地, 無償贈與予被告庚○○、己○○及戊○○等人外, 同時間之90年3月26日亦將原有坐○○○鄉○○段643-1、643-3、644-1、644-2、645-1、645-2、646-1、646-2地號等8筆(按原告誤增載644-1地號土地)土地贈與移轉予其妻楊黃金蓮, 及同段1800、1801等2筆土地贈與移轉予其子即被告庚○○,而被告丙○○明知上開債務已於89年6月24日逾期, 卻將其原有財產(係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前後共18筆土地,全數移轉過戶予其配偶、子女,核其行為顯積極減少財產、增加債務,因而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依前揭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原告依法主張行使撤銷權,並無不合。
4、被告丙○○於90年3月26日及同年11月8日,將附表所示土地,無償贈與登記予被告庚○○、己○○及戊○○之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自應以無償行為當時,被告丙○○所有之財產及所負債務整體觀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應就各該行為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加以觀察,倘其行為,將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即對債權人有害,自得訴請撤銷,與債務人之其他連帶保證人,是否尚有資力無關(74.2.25<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復臺高院)。
5、原告更正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提被告丙○○積欠原告之總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而將債權還原並改算至被告丙○○贈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庚○○、己○○及戊○○等3人之時間為止,核該3筆債權原本(2,500,000元、4,000,000 元、7,350,000元),當時均未經本院執行處拍定或分配,故被告丙○○贈與當時積欠原告之總債務,應分別由各筆債務逾期日起計算至當時之贈與登記日期(即90年3月26日或90年11月8日)為1451萬或1530萬元不等。
6、又4,000,000元及7,350,000元之擔保品,經本院分別於91年 9月及93年9月間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金額分別為388餘萬及401餘萬, 是扣除上開擔保品之受償金額後,仍不足有741餘萬元,而以原告目前就上開債務(即債權原本2,500,000元及用以清償4,000,000元及7,350,000元萬債務不足部分,共有741餘萬元)之抵押品僅存8筆土地計算,其總擔保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僅值339餘萬元,而上開8筆土地,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最後於93年4間以2,390,000元因無人拍定而撤回,足認被告丙○○於贈與當時之總債務, 與原告當時現存之總擔保已不足且相差有3倍之多,是被告間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主張撤銷之。
7、至被告辯稱丙○○之債務現尚執行楊走遺留之財產(○○○鄉○○段1803、1803-1、1843-9地號土地),惟此為事後所為之執行,與被告丙○○於無償贈與時所為之債害行為,並無關聯, 且按前開楊走遺留之3筆土地,其繼承人分別有楊朱怨、丙○○、楊登泉、 楊登戊及辛○○等5人,被告丙○○之應繼份僅5分之1,至多僅5分之1納入被告丙○○之財產範圍,亦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矧前開3筆土地於92年曾經鈞院執行處聲請鑑價(92年執方字第17584號),當時之總價為3,124,000元, 且92年當時之公告現值比95年度還高, 詎95年鑑價竟為4,850,000元,遠比92年鑑價時高出1,726,000元, 顯見95年之鑑價應有違誤,且無論為何,均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
8、再依證人辛○○於本院95年5月3日準備程序證稱「丙○○將財產無償贈與給子女,其子女又將財產賣給他人,丙○○很顯然是在脫產。」等語,且查被告間或為父子女關係或為表兄弟妹關係或為夫妻關係,彼此關係密切,被告庚○○更為被告丙○○向原告借款 4,000,000元之見證人,渠等顯對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債務知悉甚明,足認被告之詐害債權行為,要屬顯然。
9、被告辯稱本件應以89年4月30日為贈與發生時點等語, 惟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丙○○所為之無償贈與土地行為,若未經物權登記,根本無從主張所有權利,要難認定有無害及原告債權,至被告所稱國稅局核定課贈與稅之時點,與私權之認定無關,故被告謂應以89年4月30日贈與時, 來認定有無害及原告債權,委無足採,甚系爭土地謄本係載 「登記日期90年3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89年12月30日」、「登記日期90年11月8日、原因發生日期90年9月30日」,亦與被告所稱之贈與時點89年4月30日,明顯不同!再退萬步言, 本件即便以89年12月30日或90年9月30日為認定時點, 亦對原告債權造成損害,原告主張撤銷亦無不合。
(四)被告庚○○、己○○於95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2月23日將附表編號一至三、 五至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及甲○○於95年2月9日於前開土地所設定之2,100,000元抵押債權; 暨被告戊○○於95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 於95年1月26日將附表編號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均屬虛偽不實:
1、依本院調得被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知甲○○於90年度之所得為203,729元、財產總額為216,000元,91年度之所得為10,713元、財產總額為216,000 元,92年度之所得為196,597元、財產總額為216,000元,93年度之所得為50,737元、財產總額為216,000元,94年度之所得為154,149元、財產總額為216,000元,即被告甲○○自90至94年間每年之所得金額約僅10餘萬元,要無資力,足證被告甲○○辯稱其於95年2月8日以2,100,000元向被告庚○○、己○○購買系爭坐○○○鄉○○段587、634、3407及586、638-2、3406等地號土地, 顯然不實。
2、系爭附表編號一至三土地經核其公告現值至少值 390餘萬元, 為被告庚○○與甲○○所稱買賣價金1,430,000元,有高出近3倍之情, 另編號五至七土地經核其公告現值至少值181餘萬元,為被告己○○與甲○○所稱買賣價金670,000 元,亦有高出近3倍之情,買賣價金顯有極不相當之情事,益徵被告庚○○、楊淑敏與甲○○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顯屬不實,且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係丙○○、庚○○、戊○○脫產而來,已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絕非善意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被告甲○○稱其有支付2,100,000元買賣價金, 絕非真實,蓋系系土地已設定予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10,000,000元之抵押債權,於移轉登記前均未塗銷,則衡情被告甲○○在系爭土地10,000,000元抵押權登記未塗銷前,豈有可能支付買賣價金2,100,000元,且即便以設定第2順位抵押方式,亦難確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足證被告甲○○與庚○○、己○○間根本無買賣土地交付價金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其有經山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觀調解內容,時間為95年4月11日乃本件起訴之後, 顯係臨訟為之,其上載「聲請人甲○○向對造人庚○○購買大內段3406地號土地一筆」,然大內段3406地號係由丙○○無償贈與予己○○名下,與庚○○根本無關,且調解內容提及「穎遠有限公司與庚○○,願協同辦理大內段568、587、634、638-2、3406、3407地號6筆土地, 設定共同擔保抵押權塗銷登記,於95年4月12日至95年4月22日止辦理塗銷完成」,然前開土地直至本件臨訟後 (約於95年6月間)方塗銷抵押權登記, 與被告自行提出之私契第3條規定,載明「買時如有抵押權設定,應塗銷登記」等亦有違背,足認本件土地買賣、抵押設定均屬虛偽,目的在於脫產,逃避原告之追償。
4、再觀被告甲○○辯稱其以2,100,000元, 向被告庚○○、楊淑敏購買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土地,惟被告甲○○購買翌日, 庚○○、楊淑敏又設定2,100,000元抵押債權予甲○○,揆前所述, 甲○○根本無資力購買前開土地,則系爭2,100,000元抵押債權顯不存在, 被告用意僅係為妨礙原告之追償; 是原告訴請確認該2,100,000元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被告甲○○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5、被告於95年4月19日答辯狀稱「乙○○以880,000元購買楊淑敏所屬編號八之土地,此有94年10月27日乙○○匯入楊淑敏位於中央信託局帳戶之紀錄可憑」等語,然查被告先稱購買之價金為880,000萬元,後提出之私契卻載「891,800元」,前後已有不同,且匯款時間為94年10月27日,與被告乙○○所稱買賣時間為95年1月5日(詳私契),相差達2月餘;又94年10月27日若有匯款, 應僅係被告乙○○與戊○○之債務糾葛,與有無買賣系爭土地,並無關聯。
6、且被告等人於本院95年8月2日審理程序所稱,前後矛盾、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⑴、被告丙○○稱「我有先還原告1,000,000元, 原告讓我展
期後我才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庚○○、己○○、楊淑敏」等語,但查被告丙○○在聲請展期前,未有償還1,000,000元情事;且被告稱本件系爭土地贈與時間為89年12月30日,亦皆在借款2,500,000元90年2月16日、4,000,000元90年1月19日展期之前, 意展期前即贈與系爭土地,所稱自相矛盾。
⑵、被告丙○○稱「我贈與的時候,我繳息還款都正常」等語
,然系爭7,350,000元借款,早自89年6月24日即逾期未繳息,亦顯在被告所稱之贈與時間89年12月30日之前!
⑶、被告丙○○稱「我贈與給他們時(指庚○○、己○○、楊
淑敏)他們不知道有欠農會錢」,然查庚○○為丙○○系爭4,000,000元借款之見證人, 庚○○對系爭借款顯知悉甚明。
⑷、被告庚○○稱「他(指甲○○)說要辦理農保,問我有無
便宜的農地要賣」,即係被告甲○○問其有無農地要賣;但被告甲○○卻稱「當初庚○○去我家問我說有無人要買他的土地」,即係庚○○問其有無人要買土地;兩人供述不一。
⑸、被告庚○○稱「是甲○○匯錢給我之後當天寫(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的」,即先匯款再寫買賣契約書;惟甲○○卻稱「我們是先寫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我再匯款」,即先寫買賣合約書再匯款;兩人供述互為矛盾。
⑹、被告庚○○稱「(系爭土地買賣)被告己○○都沒有出面
」;然甲○○卻稱「己○○也有口頭上當面談說要賣給我」!
⑺、被告庚○○稱「己○○、楊淑敏心甘情願提供她們的土地
讓我設定抵押(給穎遠公司)」等語,但被告己○○、楊淑敏卻稱「我不知道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穎遠公司」等語。
⑻、被告甲○○稱「因為庚○○與己○○的土地是相連的,要
買的就整塊較好使用」等語,但查系爭土地皆成狹長多邊形,根本無法相連整塊合併使用。
⑼、被告甲○○稱「從事輪胎業,平均月薪約50,000元」等語
,然經本院函查被告甲○○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從事輪胎業或每月有薪資50,000元之所得資料,所述顯然不實;又稱「我這幾年放鴿子也有贏錢」等語,但其並無提出任何資料為佐,所陳應屬無稽。
⑽、被告己○○稱「我的土地與庚○○的土地是合在一起一整
塊,我總共賣670,000元」等語; 但查被告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成狹長多邊形,無法與被告庚○○土地合併為整塊使用,且被告己○○並不缺錢, 卻以低於公告現值3分之1價格賤售, 而其配偶乙○○卻以相當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買入楊淑敏之土地,要違反常情。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之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庚○○、己○○及楊淑敏3人為避免原告之追償,故將系爭土地辦理買賣登記予其親屬甲○○、乙○○,惟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意,是被告庚○○、己○○或楊淑敏,與被告甲○○或乙○○間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被告甲○○及乙○○2人即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被告庚○○、己○○與被告甲○○間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被告甲○○自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六)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遭原告催討之際,遽將其原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土地贈與被告庚○○、編號五至七土地贈與己○○、編號八土地贈與戊○○,並隨即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己○○、戊○○3人名下, 致原告無法就該不動產追償,是被告丙○○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等之贈與行為,及請求被告庚○○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被告己○○就編號五至七所示土地、被告戊○○就附表編號八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亦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13條、185條及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另被告丙○○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亦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行使撤銷權,並主張回復至被告丙○○名下,應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與被告庚○○、己○○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被告甲○○以1,430,000元購買編號一至三之3筆山坡地,此有95年2月8日匯款入被告庚○○帳戶之紀錄可憑。
2、被告甲○○以670,000元購買編號五至七之3筆土地,此則有95年2月8日匯款入被告己○○帳戶之紀錄可憑。
3、被告庚○○出售上開3筆山坡地, 係因急需用錢,藉以清償先前向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借貸220,000元之債務; 而被告甲○○因辦理農保之關係,有購買農地或山坡地之意願及需要。被告己○○連同編號五至七之土地出售與被告甲○○,則係考量山坡地本身並不值錢,出售困難,則一併出售,以利購買人甲○○土地之整筆運用。
4、如被告間之買賣為虛偽,且係為增加原告實現債權之困難,則被告庚○○於90年10月29日以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八等7筆共同連帶抵押予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時, 即可達此目的。然查,被告庚○○設定抵押予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時,尚連同同地段1802、1802-1等2筆山坡地, 且該抵押債務為真正,此由臺南縣山上鄉調解委員會之聲請調解筆錄記要,即可明,且益證被告庚○○與甲○○間之買賣為真正,且曾生糾紛。
5、如被告甲○○與庚○○間之買賣為虛偽,被告甲○○並無支出價金,而受有山坡地之移轉利益,當不致會在意承受土地上存在第三人之抵押權設定。是故,原告所執疑異:何以買賣同時, 需設定2,100,000元之抵押債權?乃因買賣價金已支付,作為出賣人庚○○在未塗銷第三人抵押債權前之據保。此舉合乎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念,並無異處。
6、就原告指述甲○○之財力不足向被告庚○○、己○○購買系爭土地,並不實在。細看被告甲○○每年於農會及銀行之利息所得,在此微利時代,足見其存款尚稱豐盈。再者,被告甲○○94年度之股利所得,亦不在少數,更遑論其所持有之股票,反應出市值不斐。
(二)被告乙○○與戊○○間之買賣亦為真正:
1、被告乙○○以 880,000元購買戊○○所屬附表編號八之山坡地,此有94年10月27日被告乙○○匯入戊○○位於中央信託局帳戶之紀錄可憑。
2、因被告戊○○本身經濟狀況一直不佳,被告乙○○出於幫助之意,乃價購其名下之山坡地,以解其生活之困頓。
3、系爭買賣本於94年10月27日即欲辦理,且依當時公告地價約定買賣價金並匯款880,000元。 惟因承辦代書告知,農地經贈與後如5年內買賣, 要課徵贈與稅,遂先辦理抵押設定作擔保(因被告乙○○已匯款入戊○○帳戶)。
4、於95年1月5日再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因公告地價有所更動,被告乙○○再依當時公告地價補差額11,800元。
此即為先匯款880,000元,再補貼1萬餘元之原由。
(三)被告丙○○贈與名下之山坡地與被告庚○○、己○○、戊○○等3名子女, 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尚有斟酌之餘地:
1、被告丙○○對原告而言, 固然存有250萬餘元之借款債務及533萬餘元之連帶保證債務,惟查:
⑴、就250餘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丙○○尚存有7筆抵押擔保土地,依公告現值尚在329萬餘元可供原告執行。
⑵、對訴外人楊淑雲之保證債務,同列連帶保證人之楊走(已
歿),遺留臺南縣○○鄉○○段1803、1803-1、1843-9三筆遺產,現亦由原告查封執行中, 經鑑價為4,885,200元,則原告因主債務人楊淑雲所衍生出之保證債務,當可由此獲得大半之滿足與清償。
⑶、原告現進行求償,其債權之總擔保:
①、除開被證六之8筆土地外,尚有在執行中經鑑價488萬餘元
之3筆土地(即前述楊走遺留○○○鄉○○段1803、1803-
1、1843-9地號土地)。
②、觀被證七所示,債務人除丙○○(即被告)外,尚列有楊
朱怨、楊登泉、楊登茂、及證人辛○○等人之財產可供查封執行。換言之,凡屬楊走擔任保證人之部份,因繼承之關係, 均可追償至上開另4名債務人以資獲得滿足。證人辛○○謂: 「因為我父親是於90年8月24日往生,支付命令是於90年8月23日收到(我母親收的), 所以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是屬證人個人片面之誤解。蓋法院之支付命令既係於債務人生前由同居人(其配偶)收受,即屬合法送達;再者,觀被證七所示,原告確實已取得對上開4名繼承人之執行名義無訛,隨時可追償另該4名債務人名下之財產,以為清償。就法律程序而言,循此管道滿足其債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③、綜上所統計,被告丙○○所為無償贈與是否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尚待斟酌。
2、被告丙○○因年事已高,於耳目尚清之際,提早分配予直系血親子女,應屬被告基於所有權之支配權限,係合法有效,是否係因無償行為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當考量原告總體債權扣除執行所可獲清償及擔保品價值之餘額後,再為論斷,而非謂正當行使之支配權能均得因行使撤銷訴權而主張撤銷。
(四)農地贈與之時點,當以事實發生日為基準點:
1、農地贈與,於國稅局必須列管5年,如不足5年即為買賣行為,必須課徵贈與稅。
2、本件庚○○等人與甲○○、乙○○間之買賣契約簽立時,果如以贈與「登記」之時點為準,則早被國稅局課徵贈與稅;是故,仍應以被告所主張89年12月30日為贈與之時點。
(五)關於證人辛○○於95年8月4日所寄予本院之陳述狀,陳述意見如下:
1、證人辛○○因事涉其自身之利害關係,所述意見多屬情緒性、自行惴測之詞,並不客觀真實。
2、再者, 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可知:
⑴、辛○○所指稱之系爭借款對保日期,經該案證人李育勳證述是89年12月14日即辦理對保。
⑵、該對保日楊走尚未中風,其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
⑶、大內農會事先確認丙○○有正常繳息,借貸雙方乃於90年1月19日簽訂下期展期借據。
⑷、被告丙○○早於 83年4月26日已向大內鄉農會有借款關係。
3、由上述認定事實可知,被告丙○○稱:「我贈與的時候(指贈與事實發生日89年12月30日),我繳息還款都正常」,並無不實, 否則大內農會斷不會在90年1月19日核准展期; 且被告丙○○與大內農會存有借貸關係早於83年4月即已存在,繳交予大內農會之利息不計其數,何得謂存在借貸關係,即不准處分除擔保品(本件確確實實有擔保品!)外之其他財產,一有處分即係詐害行為?
(六)果本件被告等,有如原告所指述之蓄意詐害行為,則被告丙○○早可賤賣系爭土地,無須無償贈與,而讓大內鄉農會有主張撤銷之機會。也不會將其名下之房子(即門牌號碼:臺南縣大內鄉內庄村267號)留至現在, 讓被告順利查封拍賣 (即本院民事執行處95執北字第14845號執行案件)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1年11月5日強制執行訴外人楊淑雲財產受償3,882,200元(本院91年度執字第909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前,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對其原負有本金7,350,000元、4,000,000元、2,500,000元之債務, 嗣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上揭債務,另被告丙○○並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8筆土地贈與被告庚○○、己○○、戊○○等3人,並於90年3月26日及同年11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庚○○、己○○就系爭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至七所示之6筆土地, 於95年2月9日設定2,1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甲○○, 係通謀虛偽設定,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被告庚○○、己○○與甲○○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編號五至七所示6筆土地,暨被告戊○○與乙○○間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土地所為買賣,亦係通謀虛偽所為,並無該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被告庚○○、己○○、甲○○間究有無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被告庚○○、己○○與甲○○間,暨被告戊○○與乙○○間,究有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尚有爭執。倘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及上揭買賣關係確實存在,縱原告對被告丙○○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然被告甲○○得以抵押權人之地位, 就上揭6筆土地強制執行所得價金,優先於原告受償,此勢必導致原告可得分配之金額減少或無從受償,又上揭買賣關係如確屬存在,被告庚○○、己○○、戊○○將無從塗銷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其所擔保債權與上揭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法院對被告庚○○、己○○與甲○○,及被告戊○○與乙○○間之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587、634、3407地號土地, 於90年3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嗣被告庚○○於90年10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
(二)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 ○○○○○○號土地, 於90年11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
(三)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586、638-2、3406地號土地, 於90年3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嗣被告己○○於90年10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
(四)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於 90年3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嗣被告戊○○於90年10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
(五)被告庚○○名義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 587、634、3407地號土地, 於95年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六)被告己○○名義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586、638-2、34 06地號土地,於95年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七)被告楊淑敏名義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於9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五、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2類謄本8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6頁), 並有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4日所登記字第0950003678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資訊化作業連繫單、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211頁)可憑。 惟原告主張被告丙○○就系爭如附表所示 8筆土地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系爭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丙○○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被告庚○○與甲○○及被告己○○與甲○○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至七之系爭 6筆土地間,暨被告戊○○與乙○○間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均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至七於95年2月9日設定2,100,000元予被告甲○○之抵押權設定行為, 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庚○○及己○○與被告甲○○間之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是否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二)被告戊○○與被告乙○○之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是否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三)系爭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至七所示之6筆土地,於95年2月9日設定2,1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甲○○,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四)被告丙○○之系爭贈與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后:
(一)被告庚○○及己○○與被告甲○○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己○○與甲○○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該等買賣關係存在,自應先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2、被告抗辯庚○○、己○○與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七之系爭6筆土地, 於95年2月8日所為之系爭買賣,係屬真正, 固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份、被告庚○○大內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己○○大內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各 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7頁、第68頁、第234頁、第23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5年6月15日營字第0955080394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 (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20頁)可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揭買賣關係存有前揭諸多不實之處,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3、查被告甲○○90年度僅在平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上鄉農會各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各192,000元及11,729元,共計203,729元;91年度僅在山上鄉農會有利息所得10,713元;92年度僅在平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山上鄉農會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行各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各192,000元、3,590元、1,007元,共計196,597元;93年度僅有股利憑單及利息所得共計50,737元;94年度則僅有股利憑單及利息所得共計154,149元。 另90至94年度在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216,000元。 此有被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0頁至第279頁)足參,堪認被告甲○○自90至94年間,此5年每年之平均所得金額僅12萬餘元,則其是否有資力於95年2月8日一次以1,430,000元、670,000元分別向被告庚○○、己○○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編號五至七之系爭6筆土地,顯有疑義。至被告甲○○辯稱其從事輪胎業,平均月薪50,000元,且近幾年放鴿子也有贏錢云云,與上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憑。
4、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3筆土地,9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其中系爭587地號土地為2,680,300元(計算式:5,470×490元=2,680,300元)、系爭634地號土地為757,050元(計算式:1,545×490元=757,050元)、系爭3407地號土地為465,500元 (計算式:950×490元=465,500元),合計高達3,902,850元。又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系爭3筆土地,9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其中系爭586地號土地為598,290元(計算式:1,221×490元=598,290元)、系爭638-2地號土地為915,320元 (計算式:1,868×490元=915,320元)、系爭3406地號土地為298,900元 (計算式:610×490元=298,900元),合計高達1,812,510元,有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9頁)足稽。按公告土地現值雖非必為買賣之交易價格,然係政府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照價收買土地地價、土地所有權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遺產與贈與土地價值之核課等標準(按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31條、第3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稅法第3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等),且為一般土地交易時評估土地價值之重要基準與依據。然被告庚○○、己○○卻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七所示各3筆土地,分別以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近3分之1價格之 1,430,000元及670,000元出售與被告甲○○,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 準此,其等間就系爭6筆土地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誠屬可議。
5、又上揭6筆土地,於90年3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己○○名下後,隨即於90年10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且於95年2月8日被告甲○○匯款與被告庚○○、己○○各1,430,000元、670,000元後,及上揭6筆土地於95年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甲○○名下時迄未塗銷, 此有上揭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份及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5年6月5日所登記字第0950005514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南縣政府土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附卷 (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7頁、第345頁至第361頁)可憑。 姑不論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真實, 惟被告甲○○已自承於購買上揭6筆土地前已知悉有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因此被告庚○○及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到伊住處商談,後被告庚○○答應要將買賣價金之一半給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則同意塗銷抵押權, 伊才願意購買上揭6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然此等涉及是否購買土地之重要事項未見載明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內(見本院卷㈠第234頁、第235頁),且未與另一土地出賣人即被告己○○洽商解決, 而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庚○○、己○○)出賣本標的如有抵押權設定或其他債務糾紛情事,應由乙方負責償還,並辦理塗銷登記。」等語。 綜此,其等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實有諸多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之處,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實甚可疑。
6、被告雖抗辯被告庚○○與甲○○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筆土地之買賣確為真正, 雙方並因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問題曾生糾紛, 嗣於95年4月11日經臺南縣山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約定由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2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辦理塗銷完成,並提出臺南縣山上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0010號調解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9頁)。然誠如前述,被告甲○○於買賣上揭6筆土地之前, 即已知悉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曾與被告庚○○及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洽商如何塗銷,然卻於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未塗銷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仍於95年2月8日匯款與被告庚○○、己○○,後再據此聲請調解成立,惟仍未將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另一設定義務人己○○一併列為調解當事人,再再與一般買賣之交易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其等間就上揭6筆土地之買賣確為真正,要難採信。
7、又被告辯稱被告庚○○出售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系爭3筆山坡地,係因急需用錢, 藉以清償先前向第三人穎遠有限公司借貸220,000元之債務, 另被告己○○雖不缺錢,然考量山坡地本身並不值錢,出售困難,則一併出售,以利購買人甲○○土地之整筆運用云云。然查:被告庚○○除自承積欠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2,200,000元外, 尚欠他人1,200,000元之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5頁),縱認其陳稱已清償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 500,000元乙節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16頁),然據此計算,其尚積欠至少2,900,000元之債務未清償,惟其竟於極度缺錢而需出售土地以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復未見其接洽其他買主而不可能以高於被告甲○○出價之情形下,以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近3分之1之價格, 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系爭3筆土地,出售與其表弟即被告甲○○。況其名下尚有如附表編號四之土地(面積高達18,360平方公尺), 依9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高達9,486,400元 (計算式:18,360×490元=9,486,400元),該地雖於90年1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金額係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2,760,000元,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1份存卷(見本院卷㈠第16頁),衡情被告庚○○應可再以該筆土地借貸還款,要無賤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系爭3筆土地之理! 又被告己○○既不缺錢,且依被告所辯其夫即被告乙○○甫於95年1月5日以「公告土地」現值891,800元, 向被告戊○○購買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土地,是被告己○○亦應無僅以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近3分之1之價格,將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系爭3筆土地,出售與被告甲○○之理!
8、又依被告庚○○、己○○大內郵局帳戶及被告甲○○山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㈡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206頁), 可知被告甲○○於95年2月8日匯款1,430,000元入被告庚○○郵局帳戶後, 迄95年6月5日止, 除95年2月9日及同年3月15日被告庚○○曾分別提轉匯兌900,000元、115,000元外, 並無逾100,000元之大筆提款。另被告己○○上揭郵局帳戶係95年2月8日所新開立, 被告甲○○於開立新帳戶之當日隨即匯款670,000元入該帳戶, 被告己○○並於翌日即95年2月9日及同年2月14日分別現金提款300,000元、100,000元,另被告甲○○上揭郵局帳戶於95年2月3日餘額僅為795,522元, 然於95年2月8日匯款與被告庚○○、 己○○2,100,000元前之當日,突有2筆各以入戶匯款及現金存款之方式入戶, 金額各為500,000元、800,000元, 方足以匯出2,100,000元。
惟被告庚○○既辯稱因積欠他人債務至少 2,900,000元,急需用錢而須出售上揭3筆土地, 衡情應會於被告甲○○匯入土地買賣價款1,430,000元後, 提領一空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大筆債務,而被告己○○既不缺錢,衡情當不致賤賣上揭3筆其名下之土地,已如前述, 且亦不致於被告甲○○匯款後之數日內即自郵局帳戶內提領其中之 400,000元之理!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庚○○、己○○、甲○○間之上揭匯款紀錄,應係為製造符合其等辯稱之交易金額等情故意所為, 且被告庚○○、己○○與甲○○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確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而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庚○○、己○○與甲○○間就系爭 6筆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尚屬有據。
(二)被告戊○○與被告乙○○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1、被告抗辯戊○○與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土地,於95年1月5日所為之系爭買賣,係屬真正,固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1份及被告戊○○中央信託局臺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1紙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71頁、第236頁、第237頁)可稽,並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95年6月15日南發營字第09526600242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入帳科目明細表等件附卷(見本院卷㈡第2頁至14頁)可憑。 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揭買賣關係存有前揭諸多不實之處,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2、被告於95年4月19日之答辯狀載稱:被告乙○○以880,000元購買戊○○所屬如附表編號八之土地,此有94年10月27日乙○○匯入戊○○位於中央信託局帳戶之紀錄可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然被告先稱購買之價金為「880,000元」,與其95年5月17日民事答辯續㈠狀所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36頁)載稱買賣總價金「891,800 元」,前後已有不一, 且匯款時間為94年10月27日,與被告乙○○所稱買賣時間95年1月5日, 相差逾2月之久等情,核與一般之交易常情相違。準此,其等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實屬可議。
3、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土地, 於90年3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後,亦隨即於90年10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穎遠有限公司,且於94年10月27日被告乙○○匯款與被告戊○○880,000元後,及系爭土地於9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乙○○時迄未塗銷,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份及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5年6月5日所登記字第0950005514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南縣政府土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附卷(見本院卷㈠第36頁、第345頁至第361頁)足憑。是依一般交易常情觀之,被告乙○○要無不調閱系爭土地之土登記謄本,以查明系爭土地是否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負擔之理!況系爭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於第3條亦約明: 「乙方(按即被告戊○○)出賣本標的如有抵押權設定或其他債務糾紛情事,應由乙方負責償還,並辦理塗銷登記。」等語。是系爭土地買賣如確係屬實者,被告乙○○理應於戊○○塗銷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後,始會與被告戊○○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與被告戊○○,然未見被告乙○○爭執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予塗銷,亦未對此重要事項請求被告戊○○為一定之處置。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戊○○與乙○○間就系爭筆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亦屬有據。
(三)系爭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至七所示之6筆土地, 於95年2月9日設定2,1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甲○○,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
上揭6筆土地,於95年2月9日設定2,1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甲○○乙節,有上揭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附卷足稽。被告並辯稱因被告甲○○向庚○○、己○○購買系爭6筆土地,因已先行支付價金2,100,000元與被告庚○○、己○○,固先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出賣人在未塗銷第三人抵押債權前之擔保云云。惟被告庚○○、己○○與被告甲○○間就系爭 6筆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已詳如前述,自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前揭擔保之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庚○○、己○○與甲○○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系爭抵押權為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等情,即屬有據。
(四)被告丙○○之系爭贈與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其他連帶債務人或主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丙○○對原告於 91年11月5日強制執行訴外人楊淑雲財產受償3,882,200元 (本院91年度執字第909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90年3月26日、同年11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8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庚○○、 己○○、戊○○3人前,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原負有本金7,350,000元、4,000,000元、2,500,000元之債務,合計高達13,850,000 元,其中7,350,000元為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訴外人楊淑雲), 另2筆被告丙○○均為主債務人即借款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1年11月28日91南院鵬執迅字第9092號債權憑證、 本院94年3月1日92執方字17584號債權憑證及本院 91年度促字第3159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12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促字第34596號支付命令(7,350,000元借款部分)聲請卷宗、 本院91年度促字第31595號支付命令(2,500,000元借款部分)聲請卷宗、本院91年度訴字第681號清償債務(4,000,000元借款部分)民事審理卷宗、本院91年度執字第909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 92年度執字第175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3、雖被告丙○○除系爭8筆土地外, 尚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亦已於90年3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楊黃金蓮名下,惟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00,000元予原告之同段644-2、643-1、643-3、645- 1、645-2、646-1、646-2等7筆土地, 上揭8筆土地於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58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為4,153,000元,後於93年4月8日經定底價為2,399,000 元行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 後又於 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8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為3,571,000元,嗣於96年3月28日公告應買期滿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58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及 95年度執字第148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4、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不計利息及違約金即已高達13,850,000元,而其其餘之財產復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被告丙○○竟於90年3月26日及同年11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8筆土地公告現值高達 16,093,560元之土地贈與被告庚○○、己○○、戊○○等3人, 堪認被告丙○○與庚○○、己○○、 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8筆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被告辯稱:被告丙○○對原告所負本金7,35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 同列連帶保證人之楊走(已歿),遺留坐落臺南縣○○鄉○○段1803、1803-1、1843-9地號土地等3筆遺產, 現亦由原告查封執行中,經鑑價為4,885,200元, 則原告因主債務人楊淑雲所衍生出之保證債務,當可由此獲得大半之滿足與清償;又被告丙○○贈與是否害及原告債權行為時點之認定,應以贈與事實之發生時即89年12月30日為認定基準點,而非贈與「登記」時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丙○○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楊走有資力與否無涉,且被告丙○○係於本件之系爭8筆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己○○、戊○○3人後之92年8月14日,系爭1803、18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公同共有)、 系爭1843-9地號全部(公同共有)始因繼承而登記至被告丙○○名下,且繼承人除被告丙○○外,尚有楊朱怨、楊登泉、辛○○、楊登戊,而被告丙○○之應繼分僅5分之1,故縱將被告丙○○應此繼承所得之財產977,040元(4,885,200/5=977,040元)亦一併計入,亦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所為之無償贈與土地行為,若未經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庚○○、己○○、戊○○等人根本無從主張所有權利,要難認定有無害及原告債權,是不動產贈與是否害及原告債權,自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認定之,此觀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內容自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不足採。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 又按被上訴人主張,許志雕與上訴人間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不動產買賣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得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得代位許志雕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各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被告庚○○、己○○、戊○○與甲○○、乙○○間之系爭買賣,既均屬其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該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法應均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系爭買賣之所有權轉登記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然被告丙○○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買賣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丙○○再代位被告庚○○、己○○、戊○○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訴請確認被告庚○○、己○○與被告甲○○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七所示6筆土地; 被告戊○○與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系爭土地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丙○○再代位被告庚○○、己○○、戊○○請求被告甲○○、乙○○應將系爭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被上訴人起訴伊始,即依履行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42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甲○○、乙○○應將系爭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惟原告主張依民法242條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乙○○為前揭塗銷,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90年3月26日及同年11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8筆土地贈與被告庚○○、己○○、戊○○等3人, 既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庚○○、己○○、戊○○塗銷系爭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八、綜上所述,被告庚○○、己○○及甲○○間,及被告戊○○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且被告庚○○、己○○與甲○○間就系爭2,100,000元抵押權之設定又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庚○○、己○○與甲○○間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丙○○再代位被告庚○○、己○○、戊○○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訴請確認被告庚○○、己○○與被告甲○○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編號五至七所示6筆土地;被告戊○○與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系爭土地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丙○○再代位被告庚○○、己○○、戊○○請求被告甲○○、乙○○應將系爭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丙○○將系爭8筆土地無償贈被告庚○○、己○○、 戊○○等3人,既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庚○○、己○○、戊○○塗銷系爭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49,368元)如主文第9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文心附表:
┌──┬──────┬────┬────┬───┬────┬────┬───┬───┐│編號│土 地 坐 落 │贈與發生│贈與登記│贈與登│買賣發生│買賣登記│買賣登│面 積 ││ │(權利範圍全 │日期 │日期 │記名義│日期 │日期 │ │(平方 ││ │部) │ │ │人 │ │ │ │公尺) │├──┼──────┼────┼────┼───┼────┼────┼───┼───┤│一 │臺南縣大內鄉│89.12.30│90.03.26│庚○○│95.02.08│95.02.23│甲○○│ 5,470││ │大內段 587地│ │ │ │ │ │ │ ││ │號 │ │ │ │ │ │ │ │├──┼──────┼────┼────┼───┼────┼────┼───┼───┤│二 │臺南縣大內鄉│89.12.30│90.03.26│庚○○│95.02.08│95.02.23│甲○○│ 1,545││ │大內段 634地│ │ │ │ │ │ │ ││ │號 │ │ │ │ │ │ │ │├──┼──────┼────┼────┼───┼────┼────┼───┼───┤│三 │臺南縣大內鄉│89.12.30│90.03.26│庚○○│95.02.08│95.02.23│甲○○│ 950││ │大內段3407地│ │ │ │ │ │ │ ││ │號 │ │ │ │ │ │ │ │├──┼──────┼────┼────┼───┼────┼────┼───┼───┤│四 │臺南縣大內鄉│90.09.30│90.11.08│庚○○│無 │無 │無 │18,360││ │大內段 637-1│ │ │ │ │ │ │ ││ │地號 │ │ │ │ │ │ │ │├──┼──────┼────┼────┼───┼────┼────┼───┼───┤│五 │臺南縣大內鄉│89.12.30│90.03.26│己○○│95.02.08│95.02.23│甲○○│ 1,221││ │大內段 586地│ │ │ │ │ │ │ ││ │號 │ │ │ │ │ │ │ │├──┼──────┼────┼────┼───┼────┼────┼───┼───┤│六 │臺南縣大內鄉│89.12.30│90.03.26│己○○│95.02.08│95.02.23│甲○○│ 1,868││ │大內段 638-2│ │ │ │ │ │ │ ││ │地號 │ │ │ │ │ │ │ │├──┼──────┼────┼────┼───┼────┼────┼───┼───┤│七 │臺南縣大內鄉│89.12.30│90.03.26│己○○│95.02.08│95.02.23│甲○○│ 610││ │大內段3406地│ │ │ │ │ │ │ ││ │號 │ │ │ │ │ │ │ │├──┼──────┼────┼────┼───┼────┼────┼───┼───┤│八 │臺南縣大內鄉│89.12.30│90.03.26│戊○○│95.01.05│95.01.26│乙○○│ 1,820││ │大內段3411地│ │ │ │ │ │ │ ││ │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