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4年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廿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村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台一線欲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村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即在台一線二九七公里三00公尺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二)原告既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顯見原告所受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三)原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暫先請求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其請求之項目為:1醫療費用:34,956元: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總計為新台幣34,956元。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
15,223,960元: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時不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而由被害人親屬看護時,可否請求加害人賠償,現今學說及判例均主張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判決見解實為的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十一號判決亦採肯定見解。故被害人因事故之發生若確有須人照顧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照顧,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而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2原告於93年6月4日住院時呈深度昏迷狀態,出院後呈癡呆狀況,醫生囑言「病人個性變得暴躁,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已達癡呆程度」,原告現已呈癡呆狀態,每日生活起居亟須他人照料看護,應屬無疑,然原告礙於經濟能力,有時聘請看護照顧,其餘時間則由原告之家人輪流照顧,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被告之加害行為始於93年6月4日,原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發生事故時年53歲,尚有27.57歲之平均餘命,有八十九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一份可參(見證六),依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南市住工總字第零二五號函稱:「本會看護工每小時一百元正‧‧‧(三)日夜班為二十四小時‧‧‧」等語,爰自93年6月4日起請求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一年三百六十五日共八十七萬六千元整,依霍夫曼方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共可請求新台幣15,223,960元,計算式為:2400×365(日)Ⅹ17.0000000(27年之霍夫曼係數)=15,223,9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1,165,875元。原告遭被告傷害後,經判定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殘廢等級為第一級,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發生事故時年
53 歲,以勞工60歲為退休年齡計算,原告共可工作7年,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依霍夫曼方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共可請求新台幣1,165,875元,計算式為15,840 Ⅹ12(月)Ⅹ6.0000000(7年之霍夫曼係數)=1,165,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慰撫金:575,209元:原告遭被告傷害後,身體嚴重受創,終其一生均須癡呆渡日,且須仰賴他人照顧,所受之痛苦非他人所能體會,心理上實已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575,209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七百萬元(即醫療費用34,956元整+看護費用15,223,960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1,165,875元+精神慰撫金575,20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一千七百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所罹患之器質性精神疾病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並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真正。在精神臨床診斷統計,器質性精神疾病約占所有精神醫學科臨床病例之3-8%,造成器質性腦病變之成因臨床上約有9種,茲分述如下:1、腦腫瘤:此類病人可能同時有精神症狀(如幻聽、妄想)及神經症狀(如意識障礙)。
2、腦血管疾病:如腦血管障礙、硬化、出血或中風。3、腦傷:嚴重顱內出血之後遺症。4、顱內炎症:此為細菌、真菌感染或病毒引起之腦炎。5、癲癇:此種病症可能出現嚴重精神症狀或人格違常。6、痴呆:如早發性痴呆及老年痴呆症。7、藥物中毒或戒斷:如酒精成癮、安非他命或各種成癮性藥物之戒斷。8、內分泌疾病或新陳代謝障礙:如尿毒症、糖尿病及甲狀腺機能亢進或低下。9、不當藥物使用:如長期使用類固醇藥物或感冒糖漿。在精神臨床醫學上作確定診斷病例時,應透過病人家庭史、個人史及生活史,即透過病人之工作場所、疾病史、精神狀態及病程觀察,加上實驗室檢查(即透過各項生化或儀器檢),始能確定診斷病人之精神症狀是否為器質性而非功能性。一般而言,如因車禍引起器質性腦病變,所遺留者應為神經症狀(如肢體行動不便),不太可能有精神科疾病,此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已有敘及,原告主張之傷害,即為精神疾病之殘遺,頗有疑義。(二)原告在奇美醫院治療時,係因原告有精神症狀而轉精神科,神經科醫師認為原告外傷後有精神病症狀,家屬當時亦強調外傷後一直有精神科症狀,其病史均由家人提供,會作成原告之精神症狀為器質性而非功能性判斷,係因在門診由家屬得知原告發生車禍,而精神科診治過程未調取原告頭部外傷之診斷參考,無法判斷原告之精神症狀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已據證人即奇美醫院精神科主任張鳳麟醫師在刑事法院結證屬實。(三)另證人張醫師對原告作出已達痴呆之診斷,係依認知篩檢功能(CASI)及失智量表(CDR)檢測,惟因原告在兩種檢測時分數落差太大,證人本以為原告係欲作殘障鑑定,嗣得知係欲供訴訟之用,曾對原告之檢測產生懷疑,證人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言有可能被病人欺騙,因為精神科沒有絕對客觀的檢測方法式,精神科之測驗純粹是問病人,病人回答,若病人故意講錯,故意隱瞞,如果當時沒有想到,事後無法回到當時的情形,只能事後去回想有沒有這樣的可能;我們會相信病人的答案,不會質疑病人之的回答,如果病人有意隱瞞,一問三不知,可能出來的分數就會特別低,像這件的情形,CDR、認知測驗,兩種測驗分數相差很多,所以我沒有辦法推斷,因為我們現在並沒有非常絕對客觀的測驗,除非我真的特別起疑,才會用測謊等方式輔佐工具。原告之主治醫師對其測驗分數落差起疑心,不能排除有詐病可能,且張醫師在病歷上曾載明原告與家屬關係緊張,與家屬及原告討論,欲降低其緊張關係,原告尚能與醫師及家屬討論如何降低緊張關係,焉有所謂痴呆狀態?(四)再者,高血壓長期控制不佳,亦可能產生器質性腦病辯,此據證人張鳳麟醫師在刑事法院證述詳實,原告除於89年起即在奇美醫院精神科看診,由該病歷呈現原告血壓高達170,其在邱綜合醫院治療之病歷上,亦呈現有持續高血壓,原告89年因精神官能症在奇美醫院看診,由卷存證據顯示原告至少長達5年以上高血壓控制不佳,均可能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原告自應將各種產生器質性腦病變成因排除,證明其器質性腦病變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在無法排除其他因素前,車禍並非原告疾病之單一且絕對之因素。(五)原告既無法排除本身具有引起器質性腦病變之因素,專業醫師即證人張鳳麟亦無法判斷本件車禍與器質性腦病變間之因果關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器質性腦病變,且係因車禍之外傷單獨造成,此訴訟上無法舉證之不利益當由原告承擔,則其主張1700萬元之損害,自屬無據。(六)原告否認被告抗辯有關器質性腦症候群成因非僅一端,請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0月21日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中提及該症候群成因有退化性腦疾病、動脈硬化、中風、水腦、心血管疾病、藥物、酒精引起、或其他病灶引起。另原告主治醫師張鳳麟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長期高血壓控制不佳亦能產生器質性腦病變,前已論及,原告之否認並不足採。(七)由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以證明,器質性腦病變成因非僅車禍腦傷一種因素引起,另該研究所94年12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926號鑑定報告函直指判定原告器質性腦病變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首先應釐清原告車禍前病史有無精神、神經症狀。原告車禍前即有神經症狀就醫紀錄,有病歷在刑事卷可稽,而原告車禍前、後長期高血壓未有效控制,乃器質性腦病變之高危險因子,被告於95年6月4日書狀已有主張及舉證,另參酌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二份鑑定報告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函所示見解,其器質性腦病變與車禍無關。(八)原告本件請求關於車禍所受外傷治療之損害,被告不予爭執。至於主張因器質性腦病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否認之。目前實務上對因果關係之認定係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學界通說亦採之。即以「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為判斷相當因果關係存否之基準。即此標準判斷被害人之權利是否受損及被害人能否請求賠償。換言之,實務上係以「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作為被害人能否主張賠償之基準。依前開說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直言器質性腦病變一般比較不包括精神科疾病,亦即車禍所致之腦傷一般係以神經症狀遺留,不致以精神症狀表現。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亦稱病人車禍前如有精神病史,則器質性腦病變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車禍前既有精神症狀且有就診紀錄,復有器質性腦病變之高危險因子存在,則其主張器質性腦病變為車禍所引起,並因此受有損害,自應就「侵害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九)奇美醫院96年2月6日96美分字第027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結論欄認定原告器質性腦病變與93年6月4日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之。蓋鑑定報告所憑之疾病史係家屬陳述,且主張無內、外科及精神科之病史,惟判斷器質性腦病變應與車禍有無關聯,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2月16日函已明白指出應釐清原告車禍前有無精神或神經病史,依原告89年於奇美醫院神經內科病歷,原告在車禍前確有神經症狀,當時即長期有頭痛、暈眩及掉髮情形,有不明之睡眠障礙及精神官能症,前揭鑑定報告並未將原告過去神經病史一併審酌,即判斷原告之器質性腦病變與車禍有關,似屬率斷。進者,鑑定結果第5點敘明原告之情緒表露有「明顯壓抑內在真實感受傾向」,即原告在受測當時確有呈現故意為非真實之狀態,參諸診斷醫師張鳳麟於刑事案件關於是否會被病人詐病時證稱「有可能會被病人欺騙,因為精神科沒有絕對客觀的檢測方式,精神科的測驗純粹是問病人,病人回答,若病人故意講錯,故意隱瞞,如果當時沒有想到,事後無法回到當時的情形,只能事後去回想有沒有這樣的可能」,本次鑑定結論係依原告有記憶力損傷及注意力問題、憂鬱情緒及認知障礙狀態所得,記憶力、注意力及認知功能均可透過病人刻意隱瞞或壓抑,憂鬱情緒則屬情感性之精神症狀,與器質性無關,故原告既臨床上有刻意壓抑真實感受傾向,對受測事項不真實呈現,難期有關記憶力、注意力及認知為真實表示,準此,前揭鑑定報告不能確實證明原告確有器質性腦病變或該疾病與車禍有關。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16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3年6月4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在台一線297公里3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
(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右側鎖股骨折之傷害。
(三)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4年度交簡字第
860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3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為何?其產生之器質性腦病變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是否因器質性腦病變致喪失勞動能力?且日常生
活需他人看護?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為何?其產生之器質性腦病變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1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34,956元(含奇美醫院26,448元、三民建國醫院4,668元及邱綜合醫院3,84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奇美醫院收據、三民建國醫院收據三張及邱綜合醫院收據共十七張(以上均影本)(本院重附民卷,24至39頁)為證,並有奇美醫院、建國診所及邱外科醫院函可憑 (本院卷,56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98頁),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醫藥費34,95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產生之器質性腦病變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曾至奇美醫院、高雄市邱綜合醫院及三民建國醫院就診;其主張因車禍罹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業據其提出之94年5月9日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本院重附民卷,8頁)為證,另「原告曾於93年6月4日及同年月15日至奇美醫院住院,尚時有外傷性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出院時仍佯隨有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症狀」,有奇美醫院95年7月21日九五奇醫字第三二二七號函所附之病情摘要(本院卷,58頁)可參,另法務部法醫學研究所鑑定意見略以:...器質性腦症候群成因有退化性腦疾病、動脈硬化、中風、水腦、心血管疾病、藥物、酒精引起、或其他病灶引起等語,有該所94年10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436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刑事二審卷,147頁)。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張
鳳麟醫師94年9月29日鑑定報告則以: 「...病人(原告)於94年4月8日執行測驗,測驗顯示知能篩檢測驗達到痴呆程度,有明顯認知缺損情形,臨床失智量表則屬於輕度失智...」,惟張鳳麟醫師又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由神經外科的病歷紀錄所判定,當時在病歷資料上紀錄是說有精神症狀轉精神科,我從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病人在總院的病歷直接拷貝過來,神經科的醫師是認為病人外傷後有精神病症狀,當時也強調外傷一直有精神科症狀,後來我會質疑是因為病人在就診過程及測驗的過程,落差比較大,而且病人作測驗時,說是要申請殘障手冊,作為訴訟用,所以我才質疑」(本院刑事庭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刑事二審卷,162頁)等語,證人張鳳麟醫師既於刑事庭審理時對原告罹患器質性腦病變之成因是否為本件車禍引起,並無法肯認,並質疑是因為病人在就診過程及測驗的過程(有壓抑之情形),故落差比較大,加以被告抗辯:「...原告除於89年起即在奇美醫院精神科看診,由該病歷呈現原告血壓高達170,其在邱綜合醫院治療之病歷上,亦呈現有持續高血壓,原告89年因精神官能症在奇美醫院看診,由卷存證據顯示原告至少長達5年以上高血壓控制不佳,均可能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原告自應將各種產生器質性腦病變成因排除,證明其器質性腦病變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在無法排除其他因素前,車禍並非原告疾病之單一且絕對之因素」等語,本院乃於96年4月30日以南院雅民卯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函詢奇美醫院以「貴院病患乙○○八十九年起即在貴院看診,依病歷其血壓曾達170,則其高血壓病史是否會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又若將上開高血壓病史考慮在內,則貴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96美分字第027號函所附鑑定報告結論是否又有不同?亦即車禍是否為病患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唯一因素?又病患乙○○於93年6月4日上午10時20分車禍受傷,至93年6月25日始第一次至高雄市邱綜合醫院就診,則時間之差距,是否影響推論其腦傷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之結論? 」,經奇美醫院以96年5月28日美分字第0077號函覆以「一、長期的高血壓可能會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如果將上述高血壓病史考慮在內,的確鑑定報告的結論會有所不同,亦即車禍不一定是病患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唯一因素。因病患於車禍當天有做過腦部的電腦斷層攝影,因此重新檢視當時攝影的結果,看看有無舊的梗塞痕跡,可作為判斷的參考。二、個案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車禍當天)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期間在永康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而六月四日車禍當天的電腦斷層攝影顯示有蜘珠網膜下出血,左側的額葉、顳葉有挫傷。出院後兩天 (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因意識不清、情緒不穩、及干擾行為,被送至永康奇美醫院急診處,六月十七日再追從的腦部電腦斷層攝影則顯示左側顳葉的影像顏色密度較低,有腦傷跡象,但已沒有腦內出血現象。高雄阮綜合醫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的病歷上記載病患有躁動不安、失眠的情況,當時開立抗精神病藥及安眠藥立以改善病患的症狀。因此病患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至九午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當中仍在接受醫療處置,其醫療處置過程應不至於影響其腦傷的癒後。」等語,本院乃以96 年6月9日南院雅民卯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命函奇美醫院鑑定原告所罹之器質性病變係高血壓或本件車禍引起,奇美醫院96年7月19日96美字第0111號函所附由該院影像醫學部放射診斷科醫師吳泰清出具之鑑定報告以:
「病患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的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左側大腦額葉及顳葉底部 (frontotemporalbase)的腦實質出血 (intraParenchymalhemorrhage) 。合併有小量的蜘珠網膜下腔出血
(SAH)及硬腦膜下方出血 (SDH)。病灶位置位於額葉及顳葉底部,乃為典型的外傷性腦出血位置。係爭處在於腦出血是否可能為高血壓腦出血? 根據臨床經驗及放射科教科書上記載,高血壓腦出血有典型的出血位置,乃位於基底核、視丘、小腦及橋腦,皆非該息者腦出血位置。基於出血位置判斷出血原因,乃判讀影像的合理邏輯推理方法。故該患者的腦出血肇因於高血壓的可能性甚微。又外傷性腦出血的典型位置為額葉、顳葉下表面,正與該患者出血位置相符。故該患者的腦出血肇因於外傷的可能性甚高。」,有該份鑑定報告(本院卷,238頁)可參,再參酌奇美醫院精神科張鳳麟醫師對於原告本人之精神狀態再度鑑定於96年2月6日以96美分字第027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其結論有:「...此次鑑定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均顯示腦傷事實,推斷與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之車禍事件應有因果關係。...」等語,益徵依原告腦傷之位置判斷,其所罹之器質性腦症候群並非由高血壓引起,而係由於外傷所引起,又原告於93年6月4日本件車禍發生以前,並無腦傷病史及精神科就醫紀錄,故其腦傷所罹之器質性腦症候群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所罹之器質性腦病變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二)原告是否因器質性腦病變致喪失勞動能力?且日常生
活需他人看護?1查原告於93年6月4日車禍後,曾於93年6月26日、7月1日、7月
8日、7月16日、8月3日、8月18日、9月2日及9月21日至高雄市邱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為(confused及restlessnss),並施予促進腦部用藥,至93年9月21日以後在邱綜合醫院之就醫紀錄則未有(confused及restlessnss)之記載,有病歷一本(本院卷,72至76頁)可證,故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至96年9月21日最後一次被診斷為(confused及restlessnss),其日常生活應有他人照顧之需要,至96年9月21日以後則無證據證明其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看護。
2原告於審理期間,經本院命其於96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至
奇美醫院接受鑑定,以明其精神狀態是是否已達痴呆程度,日常生活是否完全無法自理,而需人照顧及其復原所需時間,奇
美醫院張鳳麟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以:「陳員(原告)過去曾陸續做過卡幾年水泥工、粗工、高鐵散工等工作功能普通但持續力佳,少有變動,最後一份工作為高鐵散工,持續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車禍事件發生當天。但自車禍後,因言行怪異、注意力無法持續、常感到頭暈、容易跌倒而至今無法再工作。
...(原告)目前仍可做家事,但功能變差,可自行沐浴及進食。...根據家屬描述及臨床觀察,陳員(原告)有記憶力損害、注意力問題、憂鬱情緒及認知障礙,其精神狀況已符合頭部創傷造成痴呆的基本特質。而一般而言,單次受傷之後發生頭部創傷造成的痴呆,若無其他併發症發生,通常不會繼續惡化,故現階段日常生活功能雖較以往為差,尚可自理,但須旁人部分協助。...且建議家屬在日常生活中多觀察並協助陳員學習和嘗試自我照顧。」,有奇美醫院96 年2月6日96美分字第027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134頁),又奇美醫院96年5月28日96年美分字第0077號函復本院,其說明三以「個案乙○○因腦傷有減損勞力工作之工作能力。目前無正常工作,但生活功能可自理,沒有意識不清躁動不安的情況,因此不需隨時有看護」等語,有奇美醫院該函一紙(本院卷,230至231頁)可證;參諸原告車禍前任職之泰和藥局96年4月10泰字第960410號函復本院以「兼職清潔工乙○○于92年8月10日起開始兼任,負責打掃工作,薪資以日計100元至93年6月4日因車禍住院才離職。」等語(本院卷,172頁),可徵原告因本件車禍自原工作之泰和藥局離職,其車禍受傷之精神狀況已符合頭部創傷造成痴呆的基本特質,迄今仍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再正常工作,惟日常生活功能雖較以往為差,惟仍可自理,但須旁人部分協助。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34,956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醫藥費34,956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奇美醫院收據、三民建國醫院收據三張及邱綜合醫院收據共十七張(以上均影本)(本院重附民卷,24至39頁)為證,並有奇美醫院、建國診所及邱外科醫院函可憑(本院卷,56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98頁),堪信為真實。故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15,223,960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罹器質性腦病變,自93年6月4日至同年9月21日共110日間,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顧,其餘時間,生活尚可自理,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93年6月9日至同年6月15日共六日聘請慈惠看護中心看護照顧,共支出看護用七千九百五十元,有收據一紙(本院重附民卷,40頁),其餘時間則由家人輪流照顧,其因而受有看護費之損失亦應比照慈惠看護中心看護收費標準計費,始合乎公允。上開慈惠看護中心之看護費用為每日一千三百二十五元(計算式:7950÷6=1325),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計145,750元(每日看護費用1,325×日數110=145,750)。則原告以被告加害行為始於93年6月4日,時原告為五十三歲,尚有
27.57年之平均餘命,並爰引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南市住工總字第零二五號函稱:「本會看護工每小時一百元正‧‧‧
(三)日夜班為二十四小時‧‧‧」主張高於上開慈惠看護中心之收費標準,並無足取。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93年6月4日起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一年三百六十五日共八十七萬六千元,依霍夫曼方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15,223,960元,其逾145,750元部分,並非必要,不應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165,875元:1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綜合上開奇美醫院96年2月6日美分字第027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及96年5月28日96美分字第0077號函說明所作之專業判斷,可知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其腦部受傷之精神狀況已符合頭部創傷造成痴呆的基本特質,迄今無法再正常工作,已如上述,原告並已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4年度禁字第115號裁定判定為「腦病變合併痴症的個案,其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顥不足及表達能力的障礙,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因而經宣告為禁治產人,業據本院調取94年度禁字第115號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原告已達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
2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損害發生日93年6月4日,算至60歲退休年齡,尚有6年9月又27日即約有
6.81年之勞動年數,堪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藥局、診所之清潔工作及作高鐵散工等工作,其迄93年6月4日離職止,在日商日本工程師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高鐵)之薪資所得為119,100,月薪資逾23,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17頁),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每月依行政院內政部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之15,840元之收入,於法有據。原告每年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90,080元計算【15,840×12=190,080】,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相當於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138,465【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90,080X5.0000000(此為6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80X0.81X(6.000000-0.0000000)]=1,138,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575,209元: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除受有上述之身體傷害,並導致勞動能力喪失,其精神必受有痛苦,堪可認定。經查,原告係國小畢業,平日從事清潔工或散工工作,93年度薪資所得為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名下並有汽車一部;被告則係高工畢業,為家庭主婦,93年度之利息所得為3,302元,名下有汽車2部等情,有兩造不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1至18頁)。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34,956元、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45,750元、3勞動能力之損失1,138,465元、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共1,519,171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前揭刑事判決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鑑意見書一份可資參佐(警卷,33頁),是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肇致損害擴大。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尚非無據,應可採憑。本院審酌兩造上之上述行為,均為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肇事原因,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而致原告,且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應不分軒輊。對於因本件行車事故致傷害過失責任,原告與被告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0%,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59,586元(計算式:1,519,171x50%=759,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額759,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