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東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3廠法定代理人 陳治安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玖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304廠,嗣於95年11月1日裁撤,本件業務由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3廠接管,原告因而具狀承受本件訴訟,於法相合,合先敘明。
二、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7年2月23日簽訂F17051P493P01E軍品合約書,代工不帶料之代工陸軍草綠床墊套。未料被告竟欺騙原告布料已購得,經再三聯絡始告知被告根本未採購布料,眼看期限已到,只好於87年6月2日與原告修約,約定交貨期間3個月即87年9月2日。被告與原告修約後,始緊急採購布料,因布料有重大瑕疵,故於87年10 月7日與綿盈公司減價收受方式購入,將布料交予原告。被告所交布料軍徽偏移嚴重,原告已按契約如期交貨二次,且已驗收通過,兩造合約於87年9月2日屆滿,已無合約問題,但被告迄未交付原告工資。87年10月7日之布料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合約書,雖經被告要求簽訂,原告因被告布料具有重大瑕疵無意承攬。經被告再三懇請始同意按被告之布料施作,該布料被告因綿盈公司有重大瑕疵減價收受,軍徽偏移,故被告87年10月7日之那批貨並未訂立合約。被告責怪於原告依理不合,依法不容,而被告亦未提出合約書以實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合約書之約定,空言主張原告違約,未繳納材料保證金等,要求原告賠償其5,090,000元,竟於查扣原告所有之財產,陷原告之財產於不保之境地,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0,000元,並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5,0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給付材料保證金事件與本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標的不同,不屬同一案件,被告認為同一案件,恐有誤會。被告前審取得勝訴判決,所憑証據純屬偽造之合約書,查扣原告所有財產,原告為避免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向親友借錢,讓被告領取。被告雖取得執行名義,為該執行名義之判決書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起訴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適法有據。被告承辦人偽造文書案件,判刑確定,所偽造之合約書不具法之效力。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據以請求之承攬報酬970,000元部分,原告自承兩造合約於87年10月7日業已履行完畢或於87年12月11日完成成品交貨完畢,則原告於95年1月21日為請求,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顯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與原告間請求繳付並賠償材料保證金一案,雖經判決確定,但亦僅止於查封執行拍賣(尚未拍定)而已,被告尚未因執行而獲償,則被告何來獲利?原告又據何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主張系爭5,090,000元部分,業經一、二、三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而確定在案,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是依法而為,自有其法律依據,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對前開判決另提再審之訴亦遭駁回在案,原告縱欲排除被告對伊所為之執行程序,亦非得依本案之訴訟程序及不當得利所能為之等語。
(四)原告於被告在前案對其請求給付材料保證金時,曾反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主張已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即撤回反訴,原告於本案又再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時效而消滅。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9萬元,無非以其於87年10月7日購入之布料,並未再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因認原告無違反合約書約定可言,即無違約之事實,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原告給付材料保證金,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60萬元及遲延利息,據原告提起上訴後,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092,950元,及遲延利息,該等判決認定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判決,業據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告雖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5 年度台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原告嗣又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再字第20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業據被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台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其受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顯無理由。
四、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核其修正前之原條文為「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觀其修法理由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不以與受動債權間具有對價關係為限,為避免誤會,爰將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中』之『對待』二字刪除又為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原第二項末段『不得更行主張』之規定,修正為『有既判力』」。本件原告另又主張其已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如期交貨兩次,且已驗收通過,兩造合約於87年9月2日屆滿,但被告迄未交付原告工資97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承攬報酬之請求,業據於兩造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87號請求給付材料保證金事件中主張抵銷,抵銷金額為978,000 元,並經該院於判決中對其成立與否予以裁判 (參該院民事判決第2頁、第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之成立與否,既經前案裁判而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就該承攬報酬之請求重行起訴,其此部分之請求,顯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7萬元,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不合法,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顯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60,994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