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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己○○

戊○○兼上二人 丙○○法定代理人上三人共同 丁士哲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癸○○原告兼庚○○○訴訟代理人辛○○被 告 甲○○即王冠生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丁○○

乙○○壬○○

(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佰零陸萬叁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元由被告丁○○、乙○○、壬○○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佰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丁○○、乙○○、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壬○○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肆佰零陸萬叁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丁○○、乙○○、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壬○○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丁○○、乙○○、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壬○○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乙○○、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壬○○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乙○○、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壬○○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被告翌日起算,惟本件被告共計四人,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期日不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對各該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均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丁○○、乙○○、壬○○等四人共同於民國

(下同)91年7月22日12時30分許,至台南縣○里鎮○○路○○○號「榮春木材行」要向訴外人陳宏益討債,均具備討不到債,即予殺害之故意,而遇陳宏泰之弟陳宏益(即原告己○○、戊○○之父,原告丙○○之夫,原告辛○○、庚○○○之子)在場,乃由被告甲○○、丁○○各持槍押住原告丙○○及陳宏益,並均具有殺害陳宏益之故意,而各為行為之分擔,推由甲○○開槍,貫穿陳宏益頸基部而致死亡。退一萬步而言,設被告無共同殺人之故意,惟甲○○以外之三被告均在場,並持有槍械,亦有共同持槍壓制陳宏益之行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原告己○○現年11歲(82.4.6生),迄至成年,尚有9年

,請求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扶養費,又年輕喪父,終生痛苦,請求精神慰藉金300萬元,合計500萬元;原告戊○○現年9歲(84.12.20生),迄至成年,尚有11年,請求200萬元扶養費,又精神慰藉金300萬元,合計500萬元;原告丙○○42歲(51.8.26生),年輕喪偶,兼須養育幼子,精神痛苦,難以形容,乃請求精神慰藉金300萬元,另平日依靠配偶陳宏益扶養,請求200萬元,兼支出喪葬費288,800元;原告辛○○、庚○○○為陳宏益之父母,各已年老,辛○○71歲(22.10.20生),庚○○○69歲(25.2.16生),白髮送黑髮人,精神上痛苦,莫此為甚,各請求精神慰藉金300萬元及扶養費200萬元。

㈢被告等所為之共同殺人犯行,固發生於00年0月00日,惟

被告甲○○於同年10月30日經警方逮捕後,原告僅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行為人,被告所為之殺人犯行,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認定其為殺人行為時,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刑事判決有罪時起算,從而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次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原告於刑事訴訟起訴前並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能,故若以自被害人知悉事實及行為人之時起算時效之進行,因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普遍不諳法律規定,若未向民事庭起訴請求,因案件偵辦時間延宕,嗣於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皆有面臨權利罹於時效之危險,不啻將使刑事訴訟法有關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形同具文,更違背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章之立法意旨。故應自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93年11月30日始起算時效,本件尚未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戊○○、辛○○、庚○○

○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2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丙○○於91年7月22日案發時既在場,其夫陳宏益

當天遭槍擊死亡送醫不治,被告甲○○在91年10月30日遭警逮捕時,原告丙○○即指認被告甲○○,其既於91年10月30日已知悉被告甲○○為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又為原告己○○、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辛○○及庚○○○之媳,在原告丙○○告知案發情事及被告等人之行為後,原告己○○、戊○○、辛○○、庚○○○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但原告卻於94年1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⒉被告甲○○雖與被告乙○○、丁○○及壬○○於91年7

月22日至台南縣○里鎮○○路○○○號「榮春木材行」要向陳宏泰討債,既為討債,即無殺人故意,雖有攜帶槍械,亦僅為恐嚇之用,並無殺人意思,況被告甲○○所持槍械業已故障,無法擊發,縱同行之乙○○、丁○○及壬○○有人持槍指向陳宏益胸頸部,因觸扣板機擊發子彈,致子彈貫穿陳宏益頸基部,經送醫不治,惟被告甲○○並無開槍行為,且非造成陳宏益死亡之原因,陳宏益死亡與被告甲○○無涉,被告甲○○自不與同案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雖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開

槍射擊陳宏益之行為,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被告甲○○業已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在全案犯罪事實未明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定前,鈞院實不直驟下判斷,以免發生兩法院判決認定之事歧異之情事,故有暫停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部分

⒈否認共同殺人,伊沒有殺人,不同意原告請求賠償。伊

當時不知是要去討債,是壬○○約伊出去逛,在仁武附近遇到乙○○與甲○○二人,壬○○乃邀他們二人上車0起去玩,車上南二高,伊睡著了,直到榮春木材行始與其餘被告一起走進去,伊不知其餘被告到木材行做何事,亦不知他們帶槍,是到現場見他們拔槍出來始知他們帶槍,如事先知他們帶槍,就不敢去了。

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乙○○

⒈伊當時帶了二枝槍前往,但忘了有無將槍拿出來,忘了另一枝槍交給何人,亦不知何人扣板機。

⒉伊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丁○○、乙○○、壬○○等四人於91年7月22日共同至台南縣○里鎮○○路○○○號「榮春木材行」,欲向訴外人陳宏泰催討債務,遇陳宏泰之弟即被害人陳宏益,由被告其中二人取出手槍,將槍口分別指向被害人陳宏益與原告丙○○,適其中一人之槍枝擊發,子彈貫穿陳宏益頸基部,致陳宏益受有「頸部槍傷合併血胸」等傷害,被告四人見狀即逃逸,被害人陳宏益嗣經送醫不治死亡。原告丙○○因而支出醫藥費4,279元、喪葬費278,600元等情,為被告甲○○、丁○○、乙○○等三人所不爭執。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對被害人陳宏益槍擊致陳宏益死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損害一節,則為被告甲○○、丁○○、乙○○等三人否認,被告甲○○並為時效抗辯。

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9號、90年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經查,被告甲○○、丁○○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

於事發當時持槍,被告乙○○雖自認當時持有二枝手槍,然對於有無將其中一支手槍交付共同被告,或有無取出手槍指向被害人或原告丙○○,則辯稱忘了等語,渠等三人均抗辯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查,被告甲○○於刑案警詢時供述:伊與被告乙○○「經○○○鄉○○路壬○○親戚經營之汽車保養場,遇到壬○○與丁○○二人...大約三十分左右,壬○○手拿出一張泓廣公司討債合約書,同時向我和乙○○提議北上台南縣佳里逼討債務,事後有酬勞(彭某尚未講明酬金多少),我和池某立即答應...共同乘坐壬○○所駕駛之4717-FA廂型車,直接開到台南縣佳里鎮案發現場,在車上壬○○說對方不想還錢,並問我們有否帶槍枝,有必要時聽他指示行事,我和乙○○應聲說好,乙○○隨即拿出一把制式手槍給我,必要時使用,到達案發現場巷口,壬○○與丁○○先行下車前往木材行,彭某叫我們隨在其後,進入木材行辦公室後,壬○○見到陳宏益坐在辦公室客人桌椅處,老闆娘(即原告丙○○)坐在室內另一辦公桌,壬○○說:『要不要還錢一句話』,陳宏益回應說:『錢又不是我欠的,怎麼還』,陳妻在後面也接著叫,我見狀立即從腰際拔出預藏槍枝並上膛向陳宏益妻子指著說:『妳靜一點』,之後乙○○馬上再拔出預藏槍枝指向陳宏益頭部說:『你給我出來』,陳宏益當時一面說『不要這樣』,並因一面用手撇開池某之槍枝,但不到六、七秒之時間,乙○○就立即正面開槍(我看見子彈從脖子進去,從陳某左後背出來),陳某立即倒下」等語(參見刑卷南警刑二字第0910007414號卷第9-10 頁),被告甲○○復於刑案審理時供承:「(問:

你持有的槍枝是何時何人交給你的?)是快要到的時候,乙○○在後座交給我的」、「(問:那天乙○○交給你一把槍,他身上是否還有槍?)有」、「陳宏益與壬○○在談債務的問題,陳宏益的太太大聲講話,我拔出槍,叫她安靜,我拔出槍後,乙○○也拔出槍,我看到陳宏益爬起來,要撥乙○○的槍,不到幾秒就聽到槍聲」,被告甲○○同日審理時並再次供述:「(問:乙○○是否有拔槍?)我先拔槍,他跟著也把槍拔出來」等語(參見刑案94年重訴字第31號95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71、79頁),核與被告丁○○於同日審理時供述: 「(問:你是否有看到乙○○與甲○○拿出手槍?)有,有看到他們拔出手槍」、「壬○○與陳宏益說債務問題,丙○○大聲說錢又不是我們欠的為何要還,甲○○就叫她小聲一點,甲○○及乙○○就拔槍了,乙○○拿槍對著陳宏益,陳宏益就撥開說不要這樣,後來兩隻手就去抓那支槍,後來我看到丙○○要打電話,我就去丙○○那邊要搶電話,搶電話的時候,搶起來,還沒有掛掉,槍聲就響了」、「我聽到槍聲時候回頭,甲○○的槍是指著地方(?),乙○○的槍我沒有看到,因為被陳宏益遮住了」等語相符(同上刑事案卷同日審判筆錄第92、93頁),對照被告乙○○於刑案審理時供述:「確實是我拿槍指著陳宏益並擊發,在辦公室拿槍的二個人是我及王冠生(即甲○○),丁○○及壬○○都沒有拿槍,王冠生的槍確實是我交給王冠生的」等語(參見刑案94年度重訴18號卷第28頁),亦相符合,足見被告四人係為追討債務始前往榮春發木材行,且在被害人拒絕為訴外人陳宏泰清償債務時,即由被告甲○○、乙○○拔出預藏之手槍指向被害人陳宏益及原告丙○○,且被告丁○○在被告甲○○、乙○○拔出手槍分別對準被害人與原告丙○○之際,見丙○○欲打電話,猶強力制止,搶奪電話,是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持槍一節,殊無足採。

㈡次查,被告丁○○雖抗辯前往榮春發木材行時,係乘坐前

座乘客座,行車途中均在睡覺,不知其餘共同被告持槍討債云云,惟被告甲○○上開警詢已供述,被告壬○○在渠等四人相聚於高雄縣仁武鄉汽車保養廠時,即拿出泓廣公司討債合約書(附於南警刑二字第7414號卷第96頁以下),提議北上台南縣逼討債務等情,且於行車途中復再提及討債一事,並由乙○○將所持手槍其中一把交付被告甲○○,對照被告甲○○於刑案審理時供述:「(問:壬○○坐在駕駛座,說討債的事情你是否清楚?)討債這二個字我聽的清楚」、「(問:丁○○坐旁邊他是否聽到?)聽的到」、「(問:丁○○是否有表示反對?)沒有」等語(參見刑案94年重訴字第31號卷第75頁),尚難認被告丁○○對於其餘共同被告持槍前往榮春發木材行意在逼討債務一事毫不知情,況被告丁○○尚投資100,000元於上開泓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明(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其抗辯對被告壬○○為泓廣公司至榮春發木材公司討債一事毫不知情,亦非無疑。縱認被告丁○○並未見聞上開討債合約書,亦未於車上聽聞被告壬○○與其餘共同被告商議討債情事,惟由被告丁○○在刑案偵查時供述:「(何時知道有帶槍去?)是在木材行談債務時,跟老闆陳宏益談不攏時,把槍拿出來時我才知道」、「王冠生、乙○○各持一把槍」(參見93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卷第13頁),益足認被告丁○○至遲在討債不成,被告甲○○、乙○○拿槍出來指向被害人與原告丙○○時,已知其餘共同被告持槍討債之意圖至明。㈢再查,被告甲○○在討債不成,隨即拔槍上膛,被告乙○

○拔槍時亦為同一動作,此由被告甲○○於刑案審理時供述:「(問:你剛才說被害人太太很大聲你就拔槍嚇她,你說什麼?)我先掏出槍,做出上膛動作,我也很大聲叫她小聲一點」,被告甲○○並於審理時當場示範右手拿出手槍,左手拉滑套之動作(參見刑案94年重訴字第31號卷第77頁),被告乙○○亦供述:「如果陳宏益不還錢,我們要拿槍出來逼他還,但我們沒有殺他的意思,我們只是要恐嚇他,在拉扯間擊發的」、「(問:本件的槍枝是否已上膛並開保險?)是的」、「(問:如你所說只是要被害人還錢,為何要將子彈上膛並開保險?)保險本來就已經開了,我是看甲○○拉滑套,所以我也跟著拉」等語(參見刑案94年重訴字第18號第76頁),益見被告甲○○與乙○○在拔槍指向被害人陳宏益與原告丙○○時,亦同時將子彈上膛,使所持之二把手槍均處於隨時可擊發之危險狀態。

㈣被告四人所涉刑事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本院94

年度重訴字第31號(被告甲○○、丁○○部分)、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被告乙○○部分)調查證據,審酌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053號鑑定書記載「頸部槍傷:位於頭頂下方31公分,『頸部正中線基部有壹槍傷』,大小為八公厘直徑。此槍傷入口之『右側邊緣』有壹新月形皮膚缺損,自6點鐘到12點鐘方位,最寬處約3公厘,此槍傷貫穿皮膚及皮下軟組織後擦傷滑左鎖骨下動脈,並進入左側胸腔,再由左上肺葉肺尖部分進入肺臟,後經左上肺葉外後側上段貫穿肺臟,再經左側第四肋間外後側離開胸腔,又貫穿肩胛骨而經『左上背部穿出死者身體』,槍傷出口位於背部正中線左側17公分,並距頭頂36公分,此槍傷並造成左側胸腔積血逾2500毫升。總括而言,此槍傷為前朝後,『右向左』,並『向下偏斜』。由火藥刺青之分布推估擊發槍口與死者身上之距離大約1尺半到3尺之間,且槍口高度較槍傷入口為高,所以死者可能是坐姿而兇嫌為立姿。」等語,認持槍射擊之人,位在被害人陳宏益之前方右邊,由上往下射擊,槍口距被害人約1尺至3尺之間。再參酌刑事南警刑二字第7414號卷警方勘驗現場圖示,彈孔位於B區東側大型木椅後之牆上,扣案彈頭在牆內,地上血跡、血點位置及現場傢俱擺設狀況,認被害人受槍擊時應係面向南偏西方向,持槍射擊之人可能位在上開現場圖之D區或C區。依被告甲○○、乙○○與丁○○在刑案審理時均供述,被告甲○○站立於被害人之右後側,即現場圖C區位置,彈頭位於現場圖B區東面,對照解剖照片子彈射入路徑及被害人倒臥與血跡位置,判斷持槍射擊之人應位於現場圖C區,子彈始可能由西北射向東南,符合被告甲○○站立位置。復參酌原告丙○○於刑案審理時證述,被害人陳宏益因被告壬○○大聲動怒,被告甲○○已拉槍機滑套,陳宏益因而轉向掏槍的甲○○說「有話好好說」,並雙手平舉作投降狀等情,判斷被告甲○○係在被害人轉向後觸扣板機射發子彈,適足以命中被告人頸部正中線基部,認定被告甲○○係開槍射擊之人,業於上開二份刑事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案卷內之事證核對無訛。被告甲○○辯稱其所持手槍無法擊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尚無足採。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本院經調取被告甲○○所涉刑事訴訟相關案卷,調查證據之結果,既足形成心證,尚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

㈤被告四人在高雄縣仁武鄉汽車保養場相聚時,既由被告壬

○○出示泓廣公司討債合約書,提議驅車前往台南縣佳里鎮逼討債務,被告壬○○於行車途中又詢問有無帶槍枝,並稱必要時依其指示行事,被告乙○○復於車上將所持手槍一把交付被告甲○○,嗣被告四人至榮發木材行後,在被告壬○○與被害人陳宏益協商,未獲陳宏益同意代為清償訴外人陳宏泰之債務時,被告原應離去,另循法定程序處理,乃其等竟在討債不成隨即由被告甲○○、乙○○掏出預藏槍枝,同時拉開槍機滑套以近距離分別對準被害人陳宏益與原告丙○○,按槍枝為殺人武器,在子彈上膛之情況下,一觸板機即足以致人於死,應為在場全體被告所能預見,被告壬○○、丁○○縱未親持手槍,如其僅意在討債,而無致人於死之意,自應予以阻止,並力勸被告甲○○、乙○○一同離去,尤以被告壬○○既已指示其餘被告應聽其指示行事,如其對被告甲○○、乙○○掏槍行為適時制止,自能免除悲劇發生,惟被告壬○○、丁○○均無任何制止行為,被告丁○○復於原告丙○○欲打電話對外聯絡時,猶施以強力搶奪其電話,顯見亦有意圖維持原告丙○○與被害人陳宏益處於隨時遭槍擊斃命之狀態至明,縱認被告壬○○、丁○○與被告甲○○、乙○○事前無故意殺人之意思聯絡,然在被告甲○○、乙○○掏出手槍拉開槍機滑套以近距離對準原告丙○○與被害人陳宏益時,被告四人對於原告丙○○與被害人陳宏益隨時可能遭槍擊斃命之結果,既能預見,且終致發生陳宏益遭槍擊死亡之結果,尚難謂渠四人間對被害人陳宏益遭槍擊死亡之結果無何意思聯絡,則不論被害人陳宏益究係遭被告甲○○,抑或遭被告乙○○槍擊致死,均無解於被告四人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被害人陳宏益既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死亡,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己○○、戊○○為其子女,原告辛○○、庚○○○為其父母,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明,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論如下:

㈠醫藥費

原告丙○○主張被害人陳宏益受槍擊後送醫治療,由其支付急救費用4,279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業據提出佳里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費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甲○○、丁○○、乙○○所不爭執,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

原告丙○○主張被害人陳宏益死亡後,原告丙○○支付喪葬費用共計278,6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業據提出收據、繳納費用明細表等共計18紙附卷為證,為被告甲○○、丁○○、乙○○所不爭執,原告丙○○此部分請求,亦㈢法定扶養費

⒈原告丙○○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原告丙○○(51年0月00 日生)為被害人陳宏益之配偶,其名下除台南縣佳里鎮房屋一棟(現值383,500元)與2000年份汽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92年利息所得5,165元,93年減為2,807 元,嗣後即無申報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頁以下),則原告丙○○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害人陳宏益扶養之權利,堪可採信。

⑵原告丙○○於被害人死亡時年39歲10月26日,依91年

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有41.05年,則其在被害人生存期間內(以被害人餘命37.37年計算)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惟原告丙○○與被害人陳宏益育有一女一子,即原告己○○(00年0月0日生)、戊○○(00年00月00日生),原告己○○、戊○○於成年後各與被害人對原告丙○○共同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自應按其扶養義務人數平均計算。

①自91年7月22日起至102年4月5日止(即原告己○○

成年前)共計10年8月又15日即10.71年,扶養義務人一人,依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函覆台南縣91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48,2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為1,296,990元。

計算式:

148,000元×8.00000000(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148,200元×0.71× (8.00000000-0.00000000)=1,296,990元②自102年4月6日起至104年12月19日止(即原告陳至

雍成年前)共計2年8月14日即2.7年,扶養義務人二人,依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函覆台南縣91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48,2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為191,826元。

計算式:

【148,000元×1.00000000(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

)+148,200元×0.62× (2.00000000-0.00000000)】÷2(應受扶養人數2人)=191,826元③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依91年度簡易生命表計算陳

宏益餘命期間,即以陳宏益之餘命扣除前開①至②期間後之剩餘期間23.96年,扶養義務人3人,依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函覆台南縣91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48,2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為791,713元。

計算式:

【148,200元×15.00000000(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

數)+148,200元×0.93× (16.00000000-

00.00000000)】÷3(應受扶養人數3人)=791,713元④以上①至③合計,原告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2,280,529元。

⒉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00年0月0日生)為被害人陳宏益之長女,於被害人死亡時年9歲3月又16日,距其成年尚有10年8月15日(10年又258/365即10.71年),其扶養人數為父陳宏益與母丙○○二人,參酌行政陳主計處95年5月1日處實四字第0950002726號函覆本院,依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南縣9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2,350元,以每年每人消費支出148,200元計算(12,350×12=148,200),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己○○得一次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648,495元。

計算式:

【148,200元×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148,200元×0.71× (8.00000000-0.00000000)】÷2(應受扶養人數)=648,495元⒊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00年00月00日生)為被害人陳宏益之長子,於被害人死亡時年6歲7月又2日,距其成年尚有13年4月28日(13年又148/365即13.41年),其扶養人數為二人,依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函覆台南縣91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48,200元計算(12,350×12=148,200),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戊○○得一次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775,352元。

計算式:

【148,200元×10.00000000(此為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148,200元×0.41× (10.00000000-

00.00000000)】÷2(應受扶養人數)=775,352元⒋原告辛○○、庚○○○部分

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辛○○、庚○○○為被害人陳宏益之父母,二人均為榮春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戶籍謄本與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第258頁)。原告辛○○於92年度所得包括榮春發木業公司股利與租賃所得合計632,275元、93年度合計有649,769元,94年度雖僅申報租賃所得36,000元,惟其名下有不動產(土地、房屋)共計29筆及榮春發木材公司之投資一筆,現值合計高達62,104,270 元。原告庚○○○於92年度申報榮春發木材公司股利所得22,248元,93年度增為234,969元,94年度增為399,059元,其名下有土地7筆與榮春發木材公司投資,現值合計亦有18,033,30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則依渠等上開所得與財產,已足可維持個人基本生活,實無再受被害人陳宏益扶養必要。況渠等除被害人陳宏益外,尚有子女陳宏泰、陳宏品、陳麗雪等三人,而榮春發木材公司原由原告辛○○經營,嗣交由被害人陳宏益經營,陳宏益死亡後,現由次子陳宏品為負責人,榮春發木材公司現仍支付零用金以供原告辛○○與庚○○○維持生活,已據原告辛○○自認在卷,並與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相符,足認依原告辛○○、庚○○○之所得與財產已足可維持生活,自無再受被害人陳宏益扶養之權利,則其等對被害人既無受扶養權利,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是原告辛○○、庚○○○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此項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分別為被害人陳宏益之配偶、

子、女與父、母,原告丙○○原可期待與被害人共偕白首相伴以終,原告己○○、戊○○原可依恃父親成長、受其教誨,原告辛○○、庚○○○原可期待晚年與被害人共享天倫,因被告四人上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以致天人永隔,並致年幼子女失怙,人生遭逢此鉅痛,所受創傷實無可言諭,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丙○○自承二專畢業,自92年至今均無固定收入,尚須養育子女二人,原告己○○、戊○○均未成年,尚就學中,賴原告丙○○扶養,原告辛○○自承其國小肄業、庚○○○則不識字,其二人雖經濟生活無虞,然晚年喪子,勢將哀痛以終。又被告甲○○、丁○○、乙○○、壬○○分別於70年、68年、68年與00年出生,被告甲○○、丁○○、乙○○均國中畢業,四人均年輕力壯,被告丁○○除91年度有所得170,500元與泓廣公司投資100,000元外,名下無財產,其餘被告則無任何所得與財產資料,亦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明。本院復審酌被告四人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職業,不循法定程序求償債務,竟持具有強大殺傷力之手槍二枝向非債務人之被害人陳宏益逼討債務,不法侵害情節至為重大,認原告丙○○得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己○○、戊○○、辛○○、庚○○○分別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適宜,原告此部分請求在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賠償額為醫療費4,279元、殯

葬費278,600元、法定扶養費2,280,529元、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4,063,408元;原告己○○得請求之賠償額為法定扶養費648,495元、慰撫金1,000,000萬元,合計1,648,495元;原告戊○○得請求之賠償額為法定扶養費775,352元、慰撫金1,000,000萬元,合計1,775,352元;原告辛○○、庚○○○得請求之賠償額分別為慰撫金1,000,000萬元。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在上揭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再按因侵權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甲○○抗辯原告丙○○於案發時在場,被告甲○○於91年10月30日遭警逮捕時,原告丙○○即指認被告甲○○,原告遲至94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雖為原告否認,主張被告甲○○為警方逮捕後,原告僅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行為人,被告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原告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刑事判決有罪時起算等語。經查:

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丙○○在場目擊

,惟被告四人與原告丙○○及被害人陳宏益素不相識,原告丙○○與被害人陳宏益亦非被告催討債務之債務人,陳宏益遭槍擊後,被告四人即逃離現場,則原告於事發當時雖受有損害,尚難認其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嗣經警方多方查緝後,於91年10月30日逮捕被告甲○○,依甲○○供述,始確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四人之身分(參見南警刑二字第7414號卷第4頁甲○○警詢筆錄),警方於同日通知原告丙○○到場,原告丙○○當場指認遭警逮捕之被告甲○○即涉嫌逼債槍擊被害人之共犯之一,為原告丙○○於審理時所是認,並有91年10月30日丙○○警詢筆錄附於刑事案卷可明(參見同上警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

273 頁),足認原告丙○○於91年10月30日已知悉被告甲○○為賠償義務人。

㈡原告己○○、戊○○於事發時分別為年僅9歲與6歲之未成

年人,其知悉賠償義務人與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丙○○決之。又參酌原告丙○○於96 年1月15日審理時自認「事發後一直與原告辛○○、庚○○○同住,至一個多月前始與孩子遷出另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則91年間原告既同住一址,原告丙○○復自認前往警局所得資料回去時會報告辛○○、庚○○○二人,原告辛○○、庚○○○係經由伊告知而知四名歹徒姓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3、274頁),亦足推定原告辛○○、庚○○○在91年10月30日原告丙○○自警局返回住所後,亦知悉被告甲○○為賠償義務人。

㈢原告至94年1月4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經被告甲○○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於法無據,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被告犯行,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無從本於侵權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為準,且依現行法律規定與訴訟制度,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僅限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途,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時效期間經過後,債權本身並不消滅,已見前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仍存在,被告壬○○、丁○○、乙○○未為時效抗辯,自仍應對原告負負連帶賠償責任,附此說明。

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應送達被告壬○○之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原告於95年12月5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即95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原告陳報之新聞紙與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明,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壬○○翌日即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壬○○連帶賠償原告丙○○4,063,408元(包括醫療費4,279元、殯葬費278,600元、法定扶養費2,280,529 元與慰撫金1,500,000元),連帶賠償原告己○○1,648,495 元(包括法定扶養費648,495元與慰撫金1,000,000元),連帶賠償原告戊○○1,775,352元(包括法定扶養費775,352元與慰撫金1,000,000元),連帶賠償原告辛○○、庚○○○各1,000,000元(慰撫金)及均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訴訟費用額800元(即公示送達登報費)由被告丁○○、乙○○、壬○○連帶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丁○○、乙○○、壬○○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日期:2007-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