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丁○○
乙○○丙○○上三人即石燕京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有坐落臺南縣○里鎮○○段一○六、一○七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甲部分一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六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七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七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石燕京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所遺台南縣○里鎮○○段106、107、74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06、107、74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子丙○○、丁○○及乙○○等3人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73至178頁),是原告等三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裁判分割,嗣於95年5月26日具狀就系爭
106、1072地號土地,追加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仍為請求裁判分割,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106地號(面積1734平方公尺,重劃前地號為子良廟段202號)、107地號(面積1605平方公尺,重劃前地號為子良廟段202-1號)及746地號(面積1628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原告之父石燕京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石燕京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3人繼承。
(二)系爭106、107地號土地於民國52年7月23日經原告之父石燕京及被告與該二人之母石林救簽訂契約書,約定上開2筆土地北端屬被告取得,南端屬石燕京取得,依據該契約第4條及第13條,雙方並均同意將來各人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時,應須用當事人之印鑑時,以無條件提供為原則,可知石燕京與被告間已有分割協議,茲石燕京先前多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將上開二筆土地南端之位置分割登記予原告,竟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分割。如認原告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無理由,則請依兩造長期佔用之現況予以裁判分割。另系爭746地號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原告為管理及使用方便起見,亦請求裁判分割。
(三)為此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即系爭106、1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乙案所示乙部分分歸由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甲部分分歸被告取得。⑵兩造共有系爭746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歸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2、備位聲明:⑴兩造共有系爭106、107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乙案所示乙部分分歸由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甲部分分歸被告取得。⑵兩造共有系爭746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歸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係依據民國52年7月23日契約書。惟查上開契約內容之文字,包含立合約書人、立證人之簽名在內,全部均由訴外人楊聖賢代筆,並非由當事人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與內容之真實。退步言,上開契約書之訂立日期,距今已有43年之久,早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故原告請求履行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亦不應准許。
(二)原告現有之房屋均已破舊不堪,其折舊年數高達75年與49年,其房屋現值僅有新臺幣(下同)12,300元,故決定分割案時,不必遷就房屋之存在,宜考量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分割後雙方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相當,是否可供正常合理之使用。惟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之南半部分歸原告所有,北半部分歸被告所有,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大馬路,價值最高;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均為裡地,且未面臨大馬路,該部分土地之價值甚低。易言之,南半部與北半部土地之價值懸殊,顯非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三)為此求為判決: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兩造共有系爭106、107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甲部分分歸由被告取得,乙部分分歸原告取得。⑵兩造共有系爭746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各六分之一,被告為二分之一。
(二)系爭106、107地號土地佔用現況為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66頁),原告佔用範圍在D、E、F、G、H、I、J、K、L部分,被告佔用範圍為A、B、C、M部分。
(三)系爭746地號土地無分管,目前為空地。兩造均同意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四)系爭106、10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原告3人均同意保持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為:(一)系爭106、107地號土地是否有分割協議?(二)若有分割協議,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三)若系爭106、107地號土地應予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何?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
1.原告主張其父石燕京與被告曾於52年7月23日簽立分割協議契約書,雙方並已依照該契約書第1至3條履行一節,業據提出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調字第37號卷16、17頁、本院卷39至62頁),復經證人即當時代筆擬具該契約書之證人楊聖賢到庭結證稱:確有依當時共有人意思代筆寫契約書,並當場宣讀約款共有人同意,惟因共有人未帶印章,故寫了二份,交給他們兄弟一人一份拿回去蓋章,並沒有當場蓋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74、75頁)。證人與兩造並無親戚僱用關係,於本件亦無利害關係,且確係代筆擬具上開契約書者,其證詞應屬可信,參以被告陳稱:「我確實有與我哥哥即原告到證人(即楊聖賢)家,證人寫完之後有唸給我們聽,當時我並沒有表示其他意見。」等詞(見本院卷76頁)及上開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內容,確已經共有人履行完畢,足認前揭契約內容確經當事人合意而屬真正。被告辯稱:該契約書第1至3條所載之土地係依據被告與石燕京抽籤結果而定,與契約無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不足採。至被告復請求訊問證人林士興欲證明被告未簽章,對契約內容不知情云云,惟查分割協議為諾成契約,不以於書面簽章為必要,又被告已自承證人林士興有當場宣讀契約內容,自應知悉契約內容,已如前述,其再聲請訊問證人林士興,核與前開認定無影響,爰無訊問之必要。
2、依據52年7月23日分割協議契約第4條,子良廟段202號(即系爭107地號)、202-1號(即系爭106地號)北端屬被告甲○○取得,南端屬石燕京取得,取得北端無條件比南端增加拾坪取得,南端減少拾坪取得,又依第13條規定,將來各人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時,應須用當事人之印鑑時,無條件提供為原則。顯見當時共有人已就上開二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甚明。被告否認有分割協議,不足採信。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係就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與登記請求權無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47號判例參照)。原告之父石燕京雖與被告間雖訂有分割契約,惟查,該契約成立於52年7月23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
121 條第2項及第128條規定,應以67年7月23日為其消滅時效期間屆滿之日,被告既以系爭契約已罹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時效有何中斷或重行起算之事由,堪認原告之履行分割協議請求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履行,洵屬有理。
(三)關於爭點三、部分:原告請求履行分割協議雖無理由,然仍得訴請裁判分割。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系爭106、107地號土地履行分割協議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裁判分割自不受原協議方案之拘束,本院仍得依職權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符合公平合理。
(四)關於爭點四、部分:
1.系爭106、107地號土地,以如附圖一甲案分割,並為價金補償較為適當。理由如下:
⑴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
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⑵上開2筆土地東、西、南三面臨路,北方為被告使用,南
方為原告使用,詳細情形如上述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示,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23至26、66頁),並有被告陳報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21至138頁)存卷可稽。
⑶雖兩造長期分管使用上開土地南、北各半,惟前揭2筆土
地係以南面寬25米之176號縣道為主要出入孔道,東側臨接約7米巷道,西側臨接約14米道,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95)南文字第12699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書)11、12頁足憑。則附圖一甲案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臨接南面較寬之主要出入幹道,較有利於土地之運用,且符合公平原則。
⑷就各自取得之土地地形完整性而言,依甲案分割之土地長
寬比例較為接近,不致因分割造成其中任何一部分土地臨路深度過鉅之情形,較之乙案更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參以鑑定報告第34頁鑑價結果,復推定採甲案之平均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841元,採乙案之平均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9,502元,益可認為甲案較能提昇系爭土地甲之整體效益,發揮土地經濟效用。
⑸依上開鑑定報告書5至8頁所示,倘依甲案,受分配乙部分
土地者,須補償受分配甲部分土地者278,144元;若依乙案,則受分配乙部分土地者,須補償受分配甲部分土地者1,651,162元,更可見依甲案分配之土地價值較為相當,乙案分配之土地價值懸殊。
⑹上開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子良廟3號之建物計有4棟,其折
舊年數分別為75年、49年(原告所有)及41年、41年(被告所有),課稅現值依序為11,200元、1,100元、3,300元、1100元。至於門牌號碼為子良廟3號之1之建物計有1棟,屬原告所有,其折舊年數為36年,現值為4,800元,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95年之房屋稅籍證明書3紙附卷足佐(參前揭營調卷18、19頁、本院卷13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證,其折舊年數均甚長久,價值不高,如經拆除,亦不致影響共有人甚鉅。
⑺原告主張該等建物係原告兄弟成長及母親居住之地,復為
被繼承人石燕京遺留之財產及家族記憶所在,對土地感情深厚等語。查原告及被告長期分別使用南北各半部分之事實,於法院裁判分割雖不受拘束,但仍得予以考量,惟因附圖一所示乙案分割,將造成土地價值差異甚大,獨厚分得乙部分者,對分得甲部分者極其不公,顯非適當,故本院仍認採甲案為宜,然審酌原告長期佔用範圍大部分位於甲部分,由原告分得甲部分,被告分得乙部分,較符合誠信,原告僅須拆除部分房屋,影響亦非鉅,尚屬公平合理之方案。又因上開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登記面積不得在小數點以下,故地政測量人員繪圖時依職權將零點五平方公尺配賦於甲部分等情,業經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己○○到場結證明確(見本院卷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地政機關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並無甲、乙部分面積不均等之問題,附此敘明。
⑻末查,依鑑定結果,採附圖一甲案,應由分得乙部分者補
償分得甲部分者278,144元,此為鑑定人本於專業而為之鑑定結果,其鑑定方法及理由已詳載於鑑價報告書,且已就附圖一乙案價位區圖提出較為精確之修正圖,並經鑑定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84、1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為可採。爰依鑑價結果,認分得乙部分之被告應補償原告278,144元。
2、系爭746地號土地部分:該筆土地,兩造均同意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依東西向為分割線予以分割。經查,上開土地係東側及北側臨路,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4頁),倘依南北向為分割線,因分割後之農地坵塊無法同時面臨給水、排水及道路,與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6點但書規定不符,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有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8日所測量字第09500070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8頁)。從而,上開土地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為正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110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論結,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部分,因系爭契約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履行,原告先位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本院准予裁判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另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亦應由被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諭知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