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子○○
癸○○辛○○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庚○○
丙○○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參佰參拾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被告庚○○應給付部分,應負連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或被告庚○○、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子○○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貳佰元;原告癸○○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玖佰元,為被告己○○、庚○○、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己○○、庚○○、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參佰參拾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依序為原告子○○、癸○○預供擔保後,就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己○○、庚○○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下同)60,694,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辛○○82,932,850元,暨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台灣土地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子○○60,694,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辛○○82,932,850元,暨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庚○○應再連帶給付原告子○○7,000,000元整,連帶給付原告癸○○4,000,000元整,暨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庚○○、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子○○7,000,000整,連帶給付原告癸○○4,000,000元整,暨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陳述:
(一)緣於民國87年底,時任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下簡稱元大安平分公司)之營業員即被告庚○○曾慫恿其熟識之元大安平分公司證券客戶魏陳清香,指示伊義女即原告辛○○於87年12月8日至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該帳戶辛○○同意由癸○○使用)、女兒即原告子○○於88年2月22日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子魏蒼輝(同年2月26日,帳號000000000000)、原告癸○○(同年5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0)與弟陳森海(89年3月23日,帳號000000000000)等人陸續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並由時任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副理即被告己○○接待受理開戶手續,詎被告己○○竟與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於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將原告辛○○、子○○、癸○○及訴外人魏蒼輝、陳森海等人親自簽名之印鑑卡掉換,另取一空白印鑑卡上盜用原告子○○、辛○○及魏蒼輝及陳森海等之印鑑,另偽造原告癸○○之印鑑蓋用,並由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時為甲○○○證券安平分公司營業員之丙○○ (係庚○○前妻) 填寫印鑑卡內容,偽造簽名,印鑑卡背面通訊處均改填「台南市○○路○○○ 號B1」、電話加填「00-0000000」,及甲○○○證券安平分公司之地址及被告庚○○在甲○○○證券安平分公司之專線電話,以備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行員依照通訊處或電話對帳時,可由被告庚○○從中攔截,避免盜領存款挪用情事曝光。又被告己○○、庚○○、丙○○於其間為掩飾不法盜領存款、轉帳挪用之行為,於88年2月24日更偽設訴外人魏陳清香及魏世治2人在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 (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己○○則陸續利用職務上機會,在偽造之癸○○、魏蒼輝、魏陳清香及魏世治等人之印鑑卡上「核對證照」處核章,再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安平分行行員王嘉斌、吳明融、王玫珺等人完成開戶後,均作為盜領存款之轉帳使用。被告己○○、庚○○、丙○○除以前揭手法外,亦已預先在一疊多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辛○○、子○○印鑑,及偽刻原告辛○○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之方式陸續盜領原告辛○○、子○○在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自87年12月28日起,至90年3 月5日止,從原告辛○○「000-000-000000」帳戶中,共連續盜領26筆存款,金額計90,842,850元;自88年4月12 日起,至89年12月7日止,從原告子○○「000-000-000000」帳戶中,共連續竊盜38筆存款,金額計71,344,000元,扣除庚○○及己○○自行匯入的18,560, 000元 (辛○○帳戶791萬,子○○帳戶10,650,000元),實際不法盜領款項為1億4362萬6850元。
(二)嗣90年9月間,魏陳清香家人有意動用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內存款投資,因原告辛○○、子○○帳戶已遭盜領殆盡,被告庚○○及己○○唯恐盜領事跡敗露,被告己○○時已調任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高級專員,竟偽造癸○○、魏蒼輝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文號為九○安存十六,計有⑴癸00000-000-00000帳戶,6/20/2001,1,032, 368.46歐元。⑵魏蒼輝000-000-000000帳戶;6/20/2001,1,032,368.46歐元。⑶癸00000-000-00000帳戶,8/24/ 2001,2,000,000.00歐元。⑷魏蒼輝000-000000000帳戶,8/24/2001,2,000,000.00歐元。⑸癸00000-000-00000帳戶,9/14/2001,4761,353.47歐元。
⑹魏蒼輝000-000-000000帳戶,9/14/2001,4,761,353.47 歐元及「甲○○○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內容虛載癸○○、魏蒼輝2人各有美元、歐元外幣存款餘額換算新臺幣2億4353萬元,並偽造魏蒼輝及癸○○帳戶90年10月18及19日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虛偽記載當時魏蒼輝之存款新臺幣1億3382萬3626元(實際上只有2054元),原告癸○○之存款為新臺幣1億6482 萬3628元(實際上只有11,733元)。於同年中秋節前某日,被告己○○與庚○○前往魏陳清香家中,將上開偽造之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期貨套利對帳單交予魏陳清香、癸○○,偽稱「你們在國外做外幣套利的歐元價錢很好,所以你們在土銀安平分行存的本金不要動到。」等語,並要魏陳清香拿房子去抵押貸款,匯入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價錢好的時候再投資。被告己○○並當場教被告庚○○寫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字條,魏陳清香、癸○○不疑有他,數日後,即由被告己○○介紹並陪同前往國泰人壽辦理房屋貸款,且於同月25日,將原告癸○○貸得之400萬元,子○○貸得之700萬元,合計11,000,000元,匯入上述0000000000000-0帳戶,詎料該帳號係不認識之王雪鍾個人帳戶,同日即遭被告庚○○提領500萬元,至同年10月15日被告庚○○又陸續提領3次計409萬元,原告等人至案發後始發覺受騙。凡上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013249號起訴書可稽。
(三)茲查原告子○○所受之損害則有:67,694,000元(存款部份被盜領71,344,000元,扣除被告己○○及庚○○自行匯入子○○帳戶10,600,000元後,計為60,694,000元,加上原告子○○貸款所得之700萬元亦遭被告己○○及庚○○共同詐騙盜領所受之損害,合計即為上述金額)另原告辛○○上述所受之損害計有82,932,850元整(存款部分被盜領90,842,850元,扣除己○○及庚○○自行匯入辛○○帳戶791萬元後,計為上述金額),又原告癸○○貸款所得400萬元亦遭己○○及庚○○共同詐騙盜領,故原告辛○○及癸○○對於上述所受損害之金額亦均得請求之。至於利息之計算,則均以與己○○共犯之庚○○最後一次盜領原告之款項即90年10月15日之翌日開始起算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己○○、庚○○及丙○○既共同故意盜領原告等人之存款而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致使原告子○○受有60,694,000元整、原告辛○○受有82,932,850元整等之損害,而渠等該故意不法之行為又與原告等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己○○、庚○○及丙○○依法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只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4號判例)。
茲被告己○○既利用其先前在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任職之職務上機會,而與被告庚○○、丙○○等人共同故意盜領原告等人之存款,使原告子○○受有前揭存款60,694,000元之損害,原告辛○○受有82,932,850元整之損害,則對於原告子○○及辛○○所受之前揭損害,台灣土地銀行與被告己○○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台灣土地銀行與被告己○○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則被告己○○依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被告己○○及庚○○嗣各利用其分別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及在甲○○○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任職之機會,提供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及期貨套利對帳單等,並以投資期貨為名,而在客觀上足使人認此係渠等於職務上所提供而與渠等執行職務有關,將原告子○○及癸○○欲買賣期貨而貸款所得之700萬元及400萬元予以領取花用,使原告子○○及癸○○各再受有700萬元及400萬元之損害,則對於原告子○○及癸○○所受之此700萬元及400萬元損害,被告己○○及庚○○固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己○○與台灣土地銀行、被告庚○○與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亦均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合計原告子○○前揭所受之損害即為67,694,000元整,原告癸○○前揭所受之損害即為400萬元整,就此原告子○○及原告癸○○前揭所受之損害,被告己○○及庚○○固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己○○與台灣土地銀行依前揭所述亦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關於原告辛○○、子○○名義之本件系爭帳戶內,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書附表1、2所示被提領之存款,是否係遭被告庚○○、己○○、丙○○等人盜領、冒領?原告辛○○、子○○於本件系爭銀行之開戶係為活期存款,並已約定須憑(存)摺提款,即須有摺取款:查原告辛○○於87年12月8日、原告子○○於88年2月22日,分別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參鈞院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中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上開帳戶均為活期儲蓄存款(見原告96年8月24日爭點整理等狀中之原證一之第1、3頁右下角所示),而依銀行法第7條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
」茲本件原告等人之存款既為活期存款,且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交付原告等人之存摺,其內頁「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4條亦均記載「存戶取款時,須隨帶存摺,填具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方可照付。」(參鈞院97年3月31日言詞辯筆錄第8頁中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㈤),另參原告96年8月24日爭點整理等狀中之原證一之第2、4頁),而原告既未與台灣土地銀行約定ATM自動提款或以信用卡約定轉帳,顯見原告等人與土地銀行就其存款已有約定須憑(存)摺取款,而不得無摺取款。
(八)原告辛○○、子○○被盜領、冒領之存款部分:
1.原告辛○○被無摺取款盜領、冒領之存款計有68,442,850元:
(1)查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所示原告辛○○上開帳戶內被提領之存款(見原告92年9月12日附民起訴狀中之原證一),除於88年2月11日各有一筆100萬元及1900萬元及於88年4月9日有一筆240萬元為有摺取款(此二部分將另於下述之4.中說明之)外,經查餘均應屬無摺取款(無摺取款係指未持存摺取款之方式,通常取款憑條之「主管代號」欄上,有註記數字號碼者,即屬之,故此雖可作為參考判斷,但並非如被告土銀於97年4月22日之答辯 (七)狀中所稱:反之,若憑條上「主管代號」欄為空白,則表示係有摺取款云云,蓋無摺取款係指未持存摺取款之方式,而非指有無主管代號),故原告辛○○上開帳戶內被無摺取款部分計為68,442,85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另被告土銀於其97年4月22日之答辯 (七) 狀中,就原告辛○○上開被無摺取款之部分,除爭執上開三筆金額外,尚認其該狀中附表一所示「89.12.2~90.2.1」之五筆被提領之金額亦係有摺取款(原證一),餘均不爭執係無摺提款;惟查其所述該五筆被提領金額之取款憑條,於本件之刑案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原告之印文,「非以印章實物蓋印,而係透過媒介物轉拓而成」(見原告92年9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所檢附之原證一,即該起訴書第8頁第5行末起~第8行上段,並對照該起訴書中附表一之「備註」欄),而原告或其家人既係該帳戶存摺及取款印章之保有者,若係有摺取款,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當不致不以其保有之該印章蓋印取款,而反欲透過媒介物轉拓,顯見該取款應係被他人盜領,故該被盜領之款項自不可能係有摺取款,而該取款憑條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既又均係被告庚○○之筆跡(參鈞院97年3月
31 日言詞辯筆錄第8頁中兩造不爭執事實之(七)),被告庚○○亦如下所述自承其有與被告己○○共犯,足徵該款項確係為渠等以無摺取款方式所冒領、盜領。
(3)另再查上開該取款憑條上之「戶名」、「櫃台機編號」、「序號」、「櫃員代號」、「主管代號」、「日期」、「帳號」、「摘要」、「提款金額」、「可抵用餘額」、「超前起息日」、「取款暗碼/登記卡號」等欄均空白,顯與一般之取款憑條其上有電腦之繕打姓名及數字不同,且其中「90.1.15」被取款240萬元之部分,查亦有另一張以電腦繕打「辛○○」姓名及數字之部分「作附件」(參同原證一之第5張),此數字與該取款憑條之上開「戶名」等欄相對照,可知此張電腦繕打其中數字「3」之部分,即應係「主管代號」,益徵被告土銀上開所稱之五筆被提領之款項,應係無摺取款,而非有摺取款。
2.原告子○○被無摺取款盜領、冒領之存款計有71,344,000元:
(1)查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2 所示原告子○○上開帳戶內被提領之存款(見原告92.9.12附民起訴狀中之原證一),經查該71,344,000元均屬無摺取款,故原告子○○上開帳戶內被無摺取款部分即為71,344,000元。
(2)另被告土銀於其97.4.22之答辯 (七)狀中,就原告子○○上開被無摺取款之部分,僅爭執其該狀中附表二所示「89.9.27~89.12.7」之五筆被提領之金額亦係有摺取款(原證二),餘均不爭執係無摺提款;惟查其所述該五筆被提領金額之取款憑條,於本件之刑案偵查中經仔細審視原告子○○該帳戶之取款憑條「全部」,「於憑條蓋印文背面頁,顯有本人印鑑之印泥痕跡,顯示在蓋這些取款憑條時,係一次同時蓋取,才會有前頁背面沾黏後頁前面印泥的痕跡」(見同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第8頁第8行中段起~第12行上段,並對照該起訴書中附表二之「備註」欄);惟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一般人分別於不同時間向金融機構領取存款,實無須將該期間內尚未取款之取款憑條一次同時蓋印,否則勢將徒增於尚未取款前之保管或遺失風險,且經鑑定該取款憑條均為被告庚○○筆跡,且如下所述(見下述3.(2))被告庚○○業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其有與被告己○○盜領原告該存摺之款項,並稱原告子○○該取款憑條都是己○○事先把印章蓋好後,才把取款條交給伊的云云;況查上開該取款憑條上之「戶名」、「櫃台機編號」、「序號」、「櫃員代號」、「主管代號」、「日期」、「帳號」、「摘要」、「提款金額」、「可抵用餘額」、「超前起息日」、「取款暗碼/登記卡號」等欄亦均空白,顯亦與一般之取款憑條其上有電腦之繕打姓名及數字不同,益徵被告土銀上開所稱之五筆被提領之款項,亦應係無摺取款,而非有摺取款。
3.原告辛○○、子○○名義之本件系爭帳戶內,上開無摺取款部分,確係遭被告庚○○、己○○、丙○○等人盜領、冒領:
(1)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辛○○、子○○上開帳戶被人提款之該取款憑條均係被告庚○○之筆跡;又辛○○、子○○、魏陳清香、魏世治等人於被告土銀安平分行之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均非渠等字跡,而與被告庚○○之前妻即被告丙○○之筆跡相同:
查原告辛○○、子○○上開帳戶被人提款之該款項取款憑條,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經該局以91年8月20日調科字第09123053630號鑑定通知書函覆結果認為是被告庚○○之筆跡。又辛○○、子○○、魏陳清香、魏世治等人於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經鑑定結果均非渠等本人之字跡,該卡之簽名及背面筆跡均與被告庚○○之前妻即被告丙○○之筆跡相同(以上均參鈞院97.3.31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中兩造不爭執事實之 (六)、(七))。
(2)被告庚○○業曾於本件之刑案偵查中自承確有與被告己○○合謀盜領、挪用原告辛○○、子○○二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①查被告庚○○業曾就本件之刑案於91年4月10日在台南市調查站陳稱:「(魏陳清香、魏世治、子○○、辛○○等人指稱遭汝等共同詐取、挪用渠等在土銀安平分行的存款?是否確有其事?)是的,確有其事。我記約於八十七年間,己○○約我至土銀安平分行外之走廊表示:『我目前急需用錢,我想挪用你的客戶魏陳清香家人在本分行寄存的款項,但我對魏陳清香家不甚瞭解,希望你配合內應安撫,我會給應得的酬勞』,…,我因一時貪念而應允配合。我與己○○兩人即自八十七年開始合謀如何盜領、挪用魏陳清香家人存款。」等語(見原告96.3.23 準備書狀中之原證一),顯見被告己○○確有與被告庚○○合謀盜領、冒領原告辛○○、子○○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②又被告庚○○亦於該調查站中續稱:「(如何盜
領、挪用魏陳清香家人在土銀安平分行的存款?
)我與己○○計劃開始合謀盜領、挪用魏家在土銀安平分行的存款時,魏家當時僅有辛○○的帳戶,己○○即開始著手偽、變造辛○○之開戶資料及印章,並陸續盜領辛○○帳戶存款。約至八十八年初,由於己○○盜匯辛○○存款的款項過大,已引起土銀安平分行內部行員的警覺,…,然己○○卻以主管身份將辛○○的對帳單抽出,並通知我至該分行領取。爾後己○○乃要求我尋找一些人頭戶轉盜匯辛○○等人之存款,以掩人耳目,我則負責尋找人頭戶林毓霖供己○○盜匯辛○○等人帳戶內之存款,己○○則陸續偽變造魏世治、魏陳清香、子○○、癸○○、魏蒼輝…等人在土銀安平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印章。此後即陸續以轉匯及現金提領方式將辛○○、子○○、癸○○、魏蒼輝等四人的存款盜領出,為了規避該分行內部之查核,己○○在偽變造魏世治、魏陳清香、子○○、癸○○、魏蒼輝等人之開戶資料時,都將渠等之通訊地址更改為『台南市○○路○○○號B1』,該地址是京華證券的地址,若銀行有寄發對帳單,都可以由我攔截,以避免盜領情事曝光。為了取信內部行員,己○○每有盜領計劃時,都會通知我至該分行填寫辛○○等人之取、提款單,再由己○○拿偽造之印章用印。」等語(參同原告96年3月23日準備書狀中之原證一,第2頁倒數第1行起~第4頁第2行止)。
③另被告庚○○就本件之刑案部分亦曾於91年9月
17日在台南市調查站(有權利事項告知及選任蔡清河律師為辯護人)自認供稱:「(經鑑定,辛○○取款條之部分印文不同、部分係轉拓,係何人偽造?提示鑑定結果十九)(經檢視)全部都是己○○所偽造,因為所有取款條皆為己○○事先蓋好印章後,再將取款條交給我,叫我至銀行辦理轉帳匯款手續。己○○曾多次向我表示,由於其為該銀行副理,如果由其辦理匯款手續,容易引起銀行人員懷疑,所以才要我出面辦理。」等語(參同原告96.3.23準備書狀中之原證三,即該偵卷第230頁倒數第2行起~第3行、第231頁第4行);並稱:「(經目視,子○○取款條三十八張中,除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外,其餘取款條之背面均有子○○印文之反面沾痕,其中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最清楚,明顯係一疊取款條,事先預謀,趁機一次全部蓋妥,上下壓印所致,與一般取款習慣,一次蓋印一張之常情不符,應為『盜蓋』行為,這些取款條從何而來?係何人盜蓋?提示取款條)(經檢視)這些取款條都是己○○事先把印章蓋好後,才把取款條交給我的。」等語(參同原告96.3.23準備書狀中之原證三之第4頁第5行起~第10行)。嗣被告庚○○經移送台南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其有無補充更正,被告庚○○亦無有何否認其上開於調查站之供稱,更表示伊很後悔一時之貪污,且再供稱魏世治、魏陳清香於土銀安平分行之帳號是虛設云云(參同原告96.3.23準備書狀中之原證二)。稽上,益見被告己○○確有與被告庚○○合謀盜領、冒領原告辛○○、子○○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3)鈞院92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己○○及庚○○有本件盜領之事實:
①即「被告庚○○自白:己○○跟我商量如此做,
當時他有錢要調度,在87年偽造空白取款條蓋好,已變造印鑑卡,他說是短時間調度,他會補回,因他是副理可輕易取得開戶資料,跟我說沒有問題等語(見台南地檢署90偵一卷1326號193 頁),我看過他盜印盜刻印鑑,他蓋好以後拿給我,叫我到樓下再到樓上,行員會以為我是客戶等語(見台南地檢署90偵一卷13261號194頁)。為取信內部人員,己○○每次有盜領計劃時,都會通知我至該分行填寫辛○○等人之取、提款單,再由己○○拿偽造之印章用印等語(見台南地檢署90偵二卷13261卷180頁)。己○○要冒領時,由己○○拿已經蓋妥客戶印章之取款條給我填寫金額、日期,因己○○向我表示如果取款條由其填寫並提領,銀行的人員會懷疑並提出檢舉,然後由我至櫃? 無摺提領,己○○表示渠已經跟有關行員交代過,…,且己○○並請經理林靈求交代過行員,庚○○的客戶都是大戶,提存款儘量予以方便,故每次辦理無摺提領時,均很順利。
…且該分行的襄理邱坤林、陳美吟、林鳳雪等三人均是由己○○提拔,推薦至該分行當襄理,故均會配合開鎖。雖然己○○於八十九年三月調台南分行,但因己○○仍然會交代安平分行相關人員辦理,而取款條則由我至土銀台南分行向己○○拿(見台南地檢署90偵二卷13261號268反頁)。(台南地檢署90偵二卷13261卷180頁)」等語(以上均見原證三,即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書第10頁第4列~倒數第3列前段,另見原證四,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5列~第11頁第20列前段亦同)。
添②另上開刑事判決並亦同認定被告庚○○陳稱:「
約八十七年間,己○○約我至土銀安平分行外之走廊表示:『我目前急需用錢,我想挪用你的客戶魏陳清香家人在本分行寄存的款項,但我對魏陳清香家不甚瞭解,希望你配合內應安撫,我會給應得的酬勞』,…,我因一時貪念而應允配合。我與己○○兩人即自八十七年開始合謀如何盜領、挪用魏陳清香家人存款。」(見台南地檢署偵卷 (一)第178頁,另參原告96.3.23準備書狀中之原證一)、「因被告己○○當時自己開設電子公司賠錢,…,急需用錢,告訴人辛○○、子○○取款條全部都是己○○所偽造,因為所有取款條皆為被告邱月事先蓋好印章後,再將取款條交給我,叫我至銀行辦理轉帳匯款之手續。己○○多次向我表示,由於其為銀行副理,如果由其辦理匯款手續,容易引起銀行人員懷疑,所以才要我出面辦理。」(見偵查卷(二)第231頁)、「從子○○、辛○○帳戶冒領是己○○冒領使用,而非我使用的,因如是我使用,直接匯至我的帳戶內即可,何必將提領款項匯至陳李淑琴、陳金鴻、林毓霖戶頭,…。」等語(90偵二卷13261號268反頁)、「事發後,己○○威脅我說,如果我不幫他填補資金缺口漏洞,他挪用客戶存款的事一旦爆發,他要把我抖出來,我因害怕,所以就依他的指示,由我向地下錢莊借貸七百萬元,當鋪借貸三百一十萬元,汽車貸款四百多萬元,共貸得一千四百多萬元給己○○填補,…,如果己○○與本案無關,他身居銀行副理,不可能為我這個三十幾歲的年輕人背書。(90偵二卷13261卷236頁)」等語(以上均見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書第9頁第2列~第10頁第2列前段,另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書第9頁第7列~ 第22列、第10頁第3列~第5列、第10頁第9列~第15列亦同),故若被告己○○並未涉案並予配合,其豈會擔任被告庚○○上開貸款之保人。
③又查原告等人之該開戶印鑑卡,均有被告己○○
於「核對證照」處核章(見原告96.8.27爭點整理
(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等狀中之原證一),故若非被告己○○因職務上有接觸原告等人於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印鑑卡之機會並由其配合,何以原告等人親自前往開戶填寫姓名之印鑑卡,竟被抽換而變成如上開鑑定結果所示由被告庚○○之前妻即被告丙○○之筆跡呢?且原告子○○、癸○○及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治等該開戶印鑑卡之通訊地址欄(見鈞院97.3.3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八)~第9頁),豈又均會被填載為被告庚○○當時任職之甲○○○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之地址即台南市○○路○○○號B1呢?䎏④遞如上開所示,原告辛○○、子○○就其該帳戶
內之存款既已有約定須憑(存)摺提款,故若無被告己○○之配合,被告庚○○何能無摺取款而盜領原告上開款項呢?(以上均參同原證三,即鈞院上開判決書第9頁~第10頁第3列;另參同原證四,即台南高分院上開判決書第9頁第6列~第10頁第2列);又上開刑事判決亦同認定:「辛○○帳戶詐領項,有七百八十七萬元,子○○帳戶詐領款項有一千一百零二萬元,經庚○○提領後,主要由被告己○○匯入己○○之妻陳金鴻帳戶或其岳母陳李淑琴帳戶或其友人趙莉莉帳戶,足以證實被告己○○從詐領款項中獲得利益。另外其他告訴人帳戶款項之提領款項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陳混鴻自魏陳清香及林毓霖帳戶中取款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立刻由己○○自土銀安平匯陳淑琴土地銀行及北台南分行帳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庚○○自林毓霖帳戶取款一百四十萬元,旋即由被告己○○自土銀安平分行匯入陳李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由被告己○○自林毓霖帳戶取款四十萬元,自己○○帳戶及其他帳戶取款二百六十萬元,由己○○自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匯入陳李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庚○○自林毓霖帳戶取款一百萬元,被告庚○○算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匯入陳李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上開林毓霖及魏陳清香帳戶款項,均是提領出來後,即匯入己○○岳母陳李淑琴或己○○使用之帳戶,其中特別是八十八七月三十一日自林毓霖帳戶提領之四十萬元,竟是由被告己○○筆跡所提領,則與被告庚○○前開供述相符。」等語(以上均參同原證三,即鈞院上開判決書第17頁第5列中段~第18頁第3列;另參同原證四,即台南高分院上開判決書第17頁倒數第2列中段起~第18頁倒數第4列止)。再者,上開刑事判決亦同認定:「被告己○○自承九十年十月間,與被告庚○○前往找魏陳清香協商解決詐領存款問題,…魏陳清香及被告庚○○均稱其當時一再請求魏陳清香不要提告訴,否則無法還錢,期間被告庚○○開立一張一億五千萬元本票及切結書,且有魏陳清香與庚○○之對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可佐(90偵卷13249號42頁)。倘被告二人若確非自知盜領告訴人巨額存款,因而理虧,豈會願意簽下鉅額賠償金,且於錄音帶中表示抱歉。」等語(參同原證四,即台南高分院上開判決書第18頁中(5)~第19頁第5列;另參同原證三,即鈞院上開判決書第19頁中(7)亦同旨),是縱就取款憑條係先由庚○○填妥,己○○再用印,抑或係先由己○○事先蓋印,再由庚○○填寫,亦均不影響渠等有合謀或相互利用配合而盜領、冒領原告該存款之事實,而被告丙○○既共同參與偽造原告等人之該開戶印鑑卡,足見被告庚○○、己○○及丙○○確有共同不法盜領、冒領原告辛○○、子○○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4.關於原告辛○○於88年2月11日各有一筆100萬元及1900萬元及於88年4月9日有一筆240萬元被有摺提款之部分:
(1)關於上開100萬元及1900萬元之部分:查鈞院上開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告訴人魏世治、癸○○稱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被告己○○通知魏世治前往補登辛○○帳戶存摺,魏世治前往後,被告己○○佯稱電腦壞掉要隔日才能處理,翌日則提出一張空白之交易確認單要求其簽名才能交還存摺,後來該交易確認單卻填載兩筆一百萬元及一千九百萬元之提領紀錄等情,核與被告庚○○詐領辛○○帳戶兩千萬元,並匯入魏陳清香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以補魏陳清香要求賣四千一百萬元基金,其僅賣兩千萬一百餘萬元,尚欠二千萬元之資金缺口等情相當。」等語(參同原證三,即鈞院上開刑事判決書第18頁中(6)第8列中段起~第19頁第2列前段),故被告土銀於其96.8.22之呈證狀中認訴外人魏世治於「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上簽名,而主張上開款項係由魏世治提領及轉匯云云,自非足採;茲再查該取款憑條如上所述經鑑定係被告庚○○之筆跡,且係屬有摺取款;惟原告或其家人並未曾將該存摺交由其他人保管或持往取款,且原告或家人需用款項,每次亦均由魏世治持摺前往取款,而魏世治既係識字且能簽名之人,就該二筆鉅款之取款數字,實無由庚○○代筆書寫之必要,顯見原告辛○○上開二筆款項,縱係屬有摺取款,亦係被告己○○使用詐術,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被告庚○○合謀而盜領、冒領原告辛○○上開二筆款項。
(2)關於上開240萬元之部分:查該取款憑條如上所述經鑑定既係被告庚○○之筆跡,而原告辛○○該存摺既曾由訴外人魏世治補登,足徵該款項亦係被告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被告庚○○合謀而盜領、冒領原告辛○○上開二筆款項。
5.原告辛○○、子○○上開被盜領、冒領之款項,扣除被告庚○○曾自行匯款入辛○○、子○○上開帳戶後,計該被盜領、冒領款項之損害即各為82,932,850元及60,694,000元:
綜上所陳,原告辛○○上開被盜領、冒領之款項,即應包括上開被無摺取款及有摺取款之部分,計為90,842,85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子○○被無摺取款盜領、冒領之存款即為71,344,000元。茲再查被告庚○○曾自行匯入原告辛○○上開帳戶7,910,000元,匯入原告子○○上開帳戶10,650,000元,故扣除被告庚○○曾前揭匯入之款項,則原告辛○○上開被盜領、冒領款項之損失即為82,932,85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子○○上開被盜領、冒領款項之損失即為60,694,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九)原告辛○○、子○○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若確遭盜領、冒領,被告土銀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⒈原告辛○○、子○○上開被盜領、冒領之存款部分:
(1)被告土銀就原告辛○○、子○○上開被盜領、冒領款項部分,不生清償效力:
「按一般金融業之乙種活儲帳戶,存款人填寫之取款條,並非流通之票據,僅屬受領存款之收據性質;該乙種活儲之權利人,須持有存摺及持有與銀行存留印鑑卡印章相符之印章,始得行使權利。是金融業於通常情形,倘對未持有存摺之人,僅憑取款條為付款者,不能主張對債權準占有人已為清償。
」(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14號裁判要旨),故若第三人持存款人真正存摺並持有與銀行存留印鑑卡印章相符之印章而蓋用取款條提取存款,該第三人縱得被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然參照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可知仍以債務人不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者為限,其付款始生清償之效力。
(2)查依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引據證人王玫君、證人陳坤玉(二人時為土銀安平分行辦事員)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之陳稱:依土銀規定,無摺取款需本人或本人事先約定並經主管同意電腦開鎖後才得辦理取款等語,及證人林鳳雪(時為土銀安平分行襄理)於本件之刑案偵查中稱:辛○○…無摺提領,…,依照本行規定是應該向辛○○核對無誤後,才會准予無摺提領等語(見鈞院上開刑事判決書第14頁中之Ⅳ~第15頁Ⅵ,台南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書第15頁䎏~第16頁第4列),顯見原告辛○○、子○○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若為無摺取款,被告土銀應與原告辛○○、子○○本人約定之,且於提領時亦應向原告本人核對無誤,始得准予無摺取款。
(3)而如上開所述,原告辛○○、子○○於本件被告土銀之開戶係為活期存款,並已約定須憑(存)摺提款,詎上開款項竟被無摺取款,且原告辛○○、子○○亦否認被告土銀曾與原告本人核對,足見被告土銀業已違反兩造上開之約定,此其一;又本件系爭存款既係屬無摺取款,顯已不符上開最高法院對債權準占有人之見解,此其二;且本件系爭無摺取款憑條均為被告庚○○之筆跡,顯見係被告庚○○而非原告本人前去提領,此其三;另被告土銀亦知被告庚○○非本件系爭存款之存款人即債權人(存款人為原告子○○、辛○○),此其四;再者,訴外人魏世治亦稱其「只是負責領取家裡要用的款項,並不管帳」,故其亦不知該存摺帳目有何問題云云(參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第三宗第432頁正面第1行,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而原告亦未授權他人辦理無摺取款,且訴外人魏世治亦未向被告土銀請求無摺取款,據其曾於本件之另一民事中證稱:「(有無通知被告銀行說原告等人的存款可以無摺取款?)沒有講這些話。我也沒有說可以由庚○○代理辦理提款,我有一次忘記帶存摺及印鑑書去提款,銀行也不同意我提款。」(原證五,即該民事卷五之第212頁),故連魏世治本人欲無摺提款,被告土地銀行均不同意,魏世治自不可能向土地銀行請求無摺取款或告訴由第三人無摺取款沒問題云云,故縱訴外人魏世治曾持原告辛○○或子○○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款項而因此補登存摺,亦不能謂未前往領款之魏世治即為債權準占有人,此其五;又被告土銀雖曾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然原告辛○○、子○○、癸○○及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均已否認有親自下單或委託買賣如被告土銀於本件之歷次書狀中所主張或所提出之上開股票交易,並否認其曾收到該對帳單,且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亦僅係交易明細之紀錄,仍無法得知原告確有為上開委託下單之行為,此其六;故就原告上開遭被告庚○○、己○○及丙○○等人合謀而盜領、冒領之款項,被告土銀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十)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辛○○、子○○上開被盜領、冒領之金額計70,747,000元,顯有違誤,自不足採憑:
⒈原告辛○○、子○○上開帳戶被盜領、冒領之金額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70,747,000元:
(1)原告辛○○、子○○及訴外人魏陳清香並無同意被告庚○○以原告二人該存款交割款項、付買回債券或他人調度資金,且被告庚○○亦未知會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魏陳清香:
按上開刑事判決書僅依被告庚○○之供稱原告子○○、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部分有知會訴外人魏陳清香,流向為替魏陳清香交割款項、付買回債券、他人調度資金等語,從而認定被告庚○○等人總共冒領之金額70,747,000元云云(參同原證三之該判決書第19頁中 (三)(1) ~第20頁 (3);參同原證四之該判決書第19頁中
(三)(1) ~ (3)),並亦引據訴外人魏陳清香亦不否認:有一、二次在家中請庚○○幫我填寫「取款條」,經我核對提款金額無誤後,才會蓋好子○○、辛○○印章等語,而認定魏陳清香亦非未曾授權與被告庚○○代取款云云(見原證三之該判決書第33頁中 (二)~第34頁第1列、原證四之該判決書第38頁中二、第2列~第5列前段);惟:
①上開被告庚○○之供稱已為原告及訴外人魏陳清
香所否認,且查上開刑事判決就被告庚○○該供稱亦未詳查有無該事實即遽而認定,其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況被告庚○○就此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則其該供稱顯非足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就此事實亦自應由被告庚○○負舉證之責,故被告土銀於其97.3.20答辯(六)狀中一、(三)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足採憑。
②又查訴外人魏陳清香該次係陳稱:「…有一、二
次在家中請庚○○幫我填寫『取款條』,經我核對提款金額無誤後,才會蓋好子○○、辛○○印章,叫庚○○拿到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與我先生魏世治(持銀行存摺)會合,才向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櫃台提領現金(或轉帳),…。」等語(原證六),則魏陳清香既僅有一、二次請被告庚○○幫忙填寫取款憑條,並請庚○○持往土銀安平分行與持有存摺之魏世治會合而提款或轉帳,顯見該一、二次之提款,均屬有摺提款而非無摺取款,詎上開刑事判決竟引據此有摺取款之部分,作為被告庚○○等人無摺取款或係渠等盜領、冒領之款項,無原告等人主張之金額云云,然該有摺取款既非被告庚○○等人上開無摺取款或係渠等盜領、冒領之款項,則上開刑事判決如上認定,顯有牛頭不對馬尾之矛盾,其認定自有違誤。
③況如訴外人魏陳清香上開所述,顯然庚○○亦僅
係該一、二次有摺提款之使者,而非代理人,故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魏陳清香亦非未曾授權與被告庚○○代取款,而似認被告庚○○為被授權取款之代理人,亦顯有違誤,是其就此之認定即非足採,益見上開刑事判決就此所認定原告辛○○及子○○該帳戶被盜領、冒領之款項即非正確。
2.訴外人林毓霖於土銀安平分行之帳戶非原告或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或其家人使用,故該帳戶之款項進出,自非原告或其家人使用:
查被告庚○○業於91年9月17日就本件所涉刑案於台南市調查站時供稱:「另林毓霖在土銀安平分行的帳戶以及在甲○○○證券安平公司的證券交割戶,均是己○○在使用,我只是他的專屬營業員。而且林毓霖土銀安平分行帳戶,並非我去開戶,而是己○○開戶、核章。…。」(參原告96年10月8日爭點整理(三)狀中之原證一);另被告庚○○其於檢察官在96年1 月9日偵訊時亦供稱:「己○○向我要求開林毓霖的帳戶」、「(林毓霖在京華證券開帳戶誰使用?)他太太的股票帳戶使用一段時間,沒使用,原本利用彰銀北台南分行林毓霖做交割戶,後來己○○為了方便使用,在土銀安平分行開一交割戶,整個程序是他操作,己○○是副理在印鑑卡蓋章就可使用。」、「(林毓霖帳戶誰使用?)己○○。」、「(林毓霖股票帳戶誰使用?)都是己○○使用。」等語(以上均見原告96年10月8日爭點整理(三)狀中之原證二),足徵該帳戶應有供被告己○○使用;縱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該帳戶係供被告庚○○自己為股票交易使用之帳戶云云(見原證第23頁第21 列起~第23頁),益見林毓霖於土銀安平分行該帳戶並非非原告或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或其家人在使用,是該帳戶之款項進出,自亦非原告或其家人使用,故被告土銀於其96年8月20日答辯(三)狀及答辯(四)狀中主張林毓霖該帳戶係魏陳清香炒作股票之人頭帳戶或有使用該帳戶進出款項云云,自不足採。
3.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治於土銀安平分行之帳戶,係被告庚○○、己○○等人所虛設,此由下列所述亦可足證:
(1)魏世治、魏陳清香均已否認曾在土銀安平分行開戶:按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已否認渠等曾在土銀安平分行開戶(參台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第二宗第318頁反面第1行~第3行)。
(2)魏世治、魏陳清香該開戶印鑑卡均非其二人之簽名筆跡:
又依兩造於鈞院不爭執事項中之(六),可知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該二人於土銀安平分行之開戶印鑑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該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均非渠等本人之字跡,而係與被告丙○○之筆跡相同,且查該開戶印鑑卡之右下角「核對證照」欄下,亦有被告己○○之核章(見原告96年
10 月8日爭點整理(三)狀中之原證四第1頁),足徵被告己○○確亦明知魏世治、魏陳清香並未前往開戶及簽名、蓋章,竟仍為不實之核對證照並予以核章,顯見其亦有參與該二帳戶之虛設。
(3)土銀安平分行之行員即證人陳坤玉證稱開戶都是要由本人親自簽名:
另土銀安平分行之行員即證人陳坤玉於本案之另一民事賠償事件中,曾在鈞院該民事庭證稱:「開戶都是要由本人親自簽名。」、「從來沒有發生替別人簽名的情事。我們銀行的實務就是這樣做的。」(原證七,即鈞院92年度重國字第6號-93.10.19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4行至第8行),則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上開之開戶印鑑卡既非渠等二人之筆跡,顯見該開戶印鑑卡係被偽造,足徵魏世治、魏陳清香該二帳戶確係遭他人虛設無誤。
(4)被告庚○○業已曾稱魏世治、魏陳清香該土銀之帳戶係虛設:
查被告庚○○亦曾於刑事偵查中供稱被告己○○「陸續偽變造魏世治、魏陳清香、子○○、癸○○、魏蒼輝…等人在土銀安平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印章」,「己○○在偽變造魏世治、魏陳清香、子○○、癸○○、魏蒼輝等人之開戶資料時,都將渠等之通訊地址更改為『台南市○○路○○○號B1』,該地址是京華證券的地址」云云(參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第一宗第179頁反面第7行中段~第8行、同頁倒數第3行起~倒數第1行上段),並供稱:「魏世治、魏陳清香是虛設」云云(參同原告96.3.23準備書狀中之原證一,第2頁倒數第1行起~第4頁第2行止),益徵魏世治、魏陳清香於土銀安平分行之帳戶確係被告己○○、庚○○及丙○○等所虛設,否則如上開證人陳坤玉證稱,則該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不可能非魏世治、魏陳清香之筆跡。
(5)魏世治、魏陳清香該二帳戶之所有存、取款憑條均無二人之筆跡,且魏陳清香該開戶印鑑卡上之戶籍地址亦非其當時之戶籍地址,益徵該二帳戶係被虛設:
又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治渠等二人均從未持有土銀安平分行之存摺,亦不曾持該存摺前往取款,且所有之存、取款憑條亦均無二人之筆跡,是果該帳戶係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治所開設,則於渠等二人對金額數目尚會填寫及原告辛○○、子○○尚曾有由魏世治填寫取款憑條之情況下,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自不可能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治其本身帳戶之存、取款憑條,均無渠等二人之筆跡,顯見該二帳戶確係遭他人虛設並使用,此再稽之訴外人魏陳清香該開戶印鑑卡於88年2月24日開戶並記載魏陳清香之戶籍地址係「台南市○○區○○里○鄰○○路○○○號」,而非魏陳清香當時之戶籍「台南縣新化鎮大坑尾255號」亦明(上開戶籍地址,請參原告
96.10.8爭點整理(三)狀中之原證四、原證五)。
(6)魏世治、魏陳清香等二人出國期間,該二帳戶仍有多筆轉帳或股票交易記錄,且該轉帳之存、取款憑條均非渠等二人之筆跡,益徵該二帳戶確係遭他人虛設使用:
遞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出具之關於魏世治、魏陳清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參原告9
6.10.8爭點整理(三)狀中之原證六),可知魏世治、魏陳清香渠等二人在下列期間,人均在國外:
①88.10.14~88.10.22;②88.12.25~88.12.27③
89.9.13~89.9.24惟查於魏世治、魏陳清香在上開出國期間,渠等二人於土銀安平分行之該帳戶竟仍有多筆如原告96.10.8爭點整理(三)狀中原證八黃色螢光筆之轉帳或股票交易記錄(參原告96.10.8爭點整理(三)狀中之原證八),且該轉帳之存、取款憑條均非魏世治、魏陳清香等二人之筆跡,益徵該二帳戶確係遭他人虛設並加以使用,故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魏世治、魏陳清香等二人該土銀安平分行之帳戶非虛設云云,實非的當。
(7)另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認定魏世治、魏陳清香等二人該土銀安平分行之帳戶非虛設云云,亦顯有違誤:
①按魏世治及魏陳清香收受之郵件,平常均未查看
其內容乃交由子女去處理,而因子女亦未向魏世治及魏陳清香詢問及有無於土地銀行開戶乙事,且既係法院或公家銀行所寄送,致認該文件當無錯寄,故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所發出之扣押命令及銀行寄發之利息扣繳憑單,乃未察覺魏世治及魏陳清香是否有於土銀開戶,致未發現該二帳戶遭虛設,故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就魏世治及魏陳清香收受之郵件後如何處理之情形,既未詳加調查,且就上開(1)~(6)等有利魏世治及魏陳清香收未採納,亦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其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前段規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自非可採。
②又上開刑事判決引據魏世治曾陳述:「(存摺有
無在補登?)是,我太太的…也是我在補登」等語(見原證三該判決書之第31頁之(3),原證四該判決書第36頁),從而認定魏世治及魏陳清香在補登時難有不知其中存提情形之可能,進而認無虛設;惟上開問答,並未說係何存摺之補登,且查魏世治及魏陳清香當時有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四信合作社(現已改為萬泰銀行)台南分行等多家銀行之存摺(原證八),亦係由魏世治持往補登,詎上開刑事判決竟率而認定,其判決實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況若非虛設,則在魏世治能識字且會書寫之情況下,何以魏世治及魏陳清香於土銀安平分行該二帳戶之所有存、取款憑條全無渠等二人之筆跡?顯見渠等二人該二帳戶實係遭被告庚○○等人虛設,並用以供自己買賣股票之進出且以利資金之調度,及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以利盜領金錢之運轉」(見原證三該判決書第33頁第15列中段~第16列前段,另見原證四該判決書中(四)之第2列中段起~第3列前段)。
③遞鈞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引據魏世治曾在甲○○○
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曾有四筆款項匯至魏世治上開土銀之帳戶,而魏陳清香曾有回贖一筆基金,所得款項亦非入魏陳清香上開土銀之帳戶,從而認定魏世治及魏陳清香有於案發前使用該二帳戶而非虛設云云(見原證三判決書第31頁中(2),及原證四判決書第35頁中(二));惟:魏世治並未在上開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且依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吉股)之一民事事件中,函覆並檢附魏世治之期貨交易委託等相關資料中,查上開委託及轉帳等文件資料上之簽名、蓋章均非魏世治之簽章(原證九),顯見該帳戶亦係遭被告等人虛設,詎上開刑事判決均未調閱或提示上開資料即遽而認定,其判決不僅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有該法同條第14款前段規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另魏陳清香回贖之上開基金,當時係由被告庚○○處理回贖,而魏陳清香因尚未發覺已被虛設帳戶,故亦不知其中該筆回贖之基金已被匯入虛設之土銀帳戶內,此再參照被告庚○○上開陳稱魏世治、魏陳清香於土銀之該二帳戶係被告己○○所偽造云云,益明,足見該筆基金雖被匯入魏陳清香於土銀之該虛設帳戶,但因此係由被告庚○○等人提供該虛設之帳戶所致,自難謂魏陳清香有於案發前使用該帳戶,詎上開刑事判決竟未詳加剖析調查,則其判決同亦有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自不足採。
④另上開刑事判決雖曾引據京華證券公司函稱均會
每月寄對帳單至客戶的戶籍地,並引據該公司前經理王建富於鈞院上開刑事庭之證稱每月均會寄發對帳單及其曾拜訪魏世治詢問其有無收到對帳單並請其簽名,從而認定魏世治、魏陳清香顯知其於土銀帳戶有為股票交易云云;惟查上開刑事判決亦認為:「由本案被告(按即庚○○)所提出之之告訴人癸○○、魏蒼輝等人之證券買賣對帳單,關於告訴人癸○○之部分,對帳單之地址記載為『台南市○○路○○○號地下一樓』(即甲○○○公司地址),且左上角均記載『抽取』字樣,是該等對帳單是否業由告訴人癸○○、魏蒼輝等人收取,已甚可疑。況告訴人癸○○、魏蒼輝及陳森海三人雖不否認在甲○○○證券開設證券帳戶,並有進行股票交易,惟其交易營業員皆為被告庚○○,是由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手法觀之,被告庚○○等人是否也在股票投資部分動手腳(亦即癸○○、魏蒼輝等人證券帳戶交易可能有真有假),即在未得許可情形下,擅自以癸○○等人名義投資股票及交割,造成大量資金出入帳戶假象,致股票交易情形與對帳單等資料出現落差,而告訴人亦因未收取『全部』對帳單,致無法察覺原因。」等語(見原證三該判決書第24頁中 (2) 至第25頁第11列前段,原證四該判決書第28頁中 (九) 第三列末起至第29頁第4列前段),則上開癸○○、魏蒼輝之對帳單地址既記載為「台南市○○路○○○號地下一樓」(即被告庚○○當時任職之甲○○○公司地址),而為癸○○、魏蒼輝該土銀帳戶開戶印鑑卡上所記載之「通訊處」(見原告96.8.27爭點整理 (二) 暨調查證據聲請等狀中之原證一第2頁),顯見上開京華證券公司函稱均會每月寄對帳單至客戶的戶籍地云云,已非足採;且該對帳單左上角亦有記載『抽取』字樣,顯見被告庚○○等人應有截取對帳單。同理,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上開土銀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通訊處」亦均同記載「台南市○○路○○○號地下一樓」(見原告96.8.27爭點整理 (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等狀中之原證一第3頁),縱甲○○○公司有寄送魏世治、魏陳清香之對帳單,亦應已遭被告庚○○等人截取,詎上開刑事判決竟僅據甲○○○公司前經理王建富於鈞院上開刑事庭之證稱其曾拜訪魏世治詢問其有無收到對帳單並請其簽名,進而認定訴外人魏世治及王建富未曾拜訪詢問到之魏陳清香亦均顯知其於土銀帳戶有為股票交易云云,其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379條第14款前段規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況王建富於 鈞院該刑事庭既證稱魏世治:「(當時簽收之對帳單是否還留存?)還在西門分公司那裡。」等語(見鈞院92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卷之94.12.8審判筆錄第11頁倒數第2列至第12頁第2列),則魏世治是否曾簽收對帳單?簽收何對帳單?非不可函查,詎均未調查,其判決自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即有違誤,故被告土銀其於97.3.20答辯 (六)狀中一、(一)(四)等主張,要亦非足採。
(8)訴外人魏世治並無如被告所主張已知悉並同意原告之存摺有無摺取款等事實:
按魏世治縱曾持原告辛○○及子○○上開帳戶之存摺前去取款,致銀行之電腦因而自動將之前無摺取款之紀錄登錄於存摺;惟魏世治既稱其「只是負責領取家裡要用的款項,並不管帳」,故其並不知該存摺帳目有何問題云云(參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第三宗第432頁正面第1行,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且其亦曾證稱:「我有一次忘記帶存摺及印鑑去提款,銀行也不同意我提款。」云云,而查原告該存摺亦未有無摺取款等字樣登錄之顯示,則魏世治既非原告辛○○、子○○本人,原告亦與被告土地銀行如上開所述約定須憑存摺提款而非係無摺取款,且魏世治就此部分亦未有何被授權,顯見魏世治不可能有何同意得無摺取款之權限或曾無摺取款,故自不能謂魏世治已知悉並同意原告之存摺有無摺取款等事實,詎上開刑事判決就上開有利原告之事項竟未採納,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前段規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從而被告土銀於其97.3.20答辯 (六) 狀中一、(二)及其97.4.22答辯(七)狀中四、等主張,自亦不足採。
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辛○○、子○○上開帳戶被盜領、冒領之金額為70,747,000元,確有違誤:
如上所述,上開刑事判決既亦認定被告庚○○、己○○二人運用魏陳清香、魏世治於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該二帳戶,以利盜領金錢之運轉云云,則縱如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庚○○供稱其有替魏陳清香交割款項等(此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或原審自行依存摺資料而認定子○○、辛○○該二帳戶資金之流動有部分涉及家族間購買股票使用云云,則該款項亦應僅係上開從子○○、辛○○該二帳戶匯入癸○○、魏蒼輝及陳森海等三人帳戶投資股票之金額,而依上開刑事案件中一審檢察官提出原告子○○、辛○○於土銀安平分行之存、取款憑條、傳票及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資料,並依此資料彙整原告辛○○、子○○「於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存款遭盜領、盜存資金流向明細表」,則由原告子○○及辛○○該二帳戶,故被告二人盜領、冒領原告辛○○、子○○該二帳戶存款之款項,縱認不包括而扣除匯入癸○○,魏蒼輝及陳森海等三人帳戶上開計15,097,950元,則原告二人該被盜領、冒領款項,至少亦應為起訴書所認定之143,626,850元扣除該15,097,950元,即為128,528,9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況原告亦否認同意將該款項匯入癸○○、魏蒼輝及陳森海等三人之該帳戶,且癸○○、魏蒼輝及陳森海亦否認欲以該款項買賣如被告土銀所提出之該股票或為其他之使用,故被告土銀就癸○○、魏蒼輝及陳森海等三人有欲買賣該股票或為其他使用之上開行為,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
詎上開刑事判決就此亦未詳查,而認被告冒領款項總共為70,747,000元,其判決不僅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有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之違法情事。
(十一)本件原告辛○○、子○○上開被盜領、冒領之款項損失各為82,932,850元及60,694,000元,其受損害者是否為原告二人:
按原告辛○○、子○○上開帳戶內存款被盜領、冒領之款項損失各為82,932,850元及60,694,000元,既為被告庚○○、己○○及丙○○等人合謀而盜領、冒領,則該受損害者似應為原告辛○○、子○○;惟被告土銀其
96.8.22答辯(五)狀中之二十,既仍認原告二人上開被盜領、冒領之款項,其受損害者為其被告土銀本身,原告二人仍得依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向伊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云云,則原告二人就此並無意見。
(十二)一、關於原告子○○、癸○○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貸計1100萬,匯入被告庚○○指示之帳戶部分:
(十三)原告子○○、癸○○向國泰人壽公司所申貸之貸款計1100萬元,確遭被告庚○○及己○○詐騙,而匯入被告庚○○所提供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查被告庚○○業於本件之刑案偵查中供稱:「(為何辦國壽一千一百萬元貸款?)他們投資動用土銀的錢,我跟己○○講,由己○○偽造一些銀行裏的紀錄到他家裏說明這些錢動用出來不划算,向其他金融單位貸款利息較低。」(見原告96.3.23準備書狀中之原證二,第2頁第4行起~第5行),其並於台南市調查站供稱:「魏家跟我說他們有意動用土銀安平分行帳戶內的存款投資,我告訴己○○,己○○和我都知道他們的存款都沒有了,怕他們起疑心,所以己○○提供並拿了這些偽造資料,以己○○銀行副理身份取信他們,…,所以才會要他們另外貸款投資。…。」等語(見原告96.3.23準備書狀中之原證三,第2頁倒數第3行起~第3頁第1行止),而此亦有原告提出被告庚○○所寫「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可稽,亦有原告子○○、癸○○各匯700萬元及400萬元入上開帳戶之匯款回條可憑(以上均見原告96.3.23準備書狀中之原證五之第1頁),而該帳戶嗣於本件刑案案發後,經函查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甲○○○公司),依該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之函覆說明,記載:「帳號部分0000000為元大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收企業代號,乃一實際帳號,000000-0則為王雪鍾之期貨交易帳號,亦為其專用繳款帳號(即虛擬入金帳號)。」等語(見原告96.3.23準備書狀中之原證五之第2頁),顯見被告庚○○、己○○隱匿原告辛○○、子○○於土銀安平分行帳戶內存款遭其盜領、冒領殆盡之實情,並為免原告投資動用而事跡敗漏,乃更慫恿魏家人另貸款投資而不要動用該存款,且將以子○○及癸○○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貸計1100萬元,指示匯入「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號,致使原告子○○、癸○○該貸款計1100萬元,被騙匯入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帳戶,但實際上係訴外人王雪鍾之期貨交易帳戶而不知,足徵原告子○○、癸○○上開貸款計1100萬元,確遭被告庚○○及己○○詐騙,而匯入庚○○所提供指示之上開帳戶內。
(十四)被告庚○○嗣侵害原告子○○、癸○○所申貸而匯入上開帳戶之1100萬元:
⒈關於其中之909萬元部分:
(1)查被告庚○○亦於本件之刑案偵查中供稱:「(…後來你領走九百零九萬元,用途為何?有無交給己○○?)…。因後來我被地下錢莊逼債,有生命危險,所以我才把九百零九萬元拿去還給地下錢莊。」等語(見原告96.3.23準備書狀中之原證三,第2頁倒數第5行中段起~第3頁第2行止),顯見該1100萬元嗣遭被告庚○○從中提領909萬元拿去還給地下錢莊,故被告甲○○○公司辯稱該909萬元係由訴外人王雪鍾向伊申請提領保證金云云,自不足採。
(2)上開被告庚○○之供稱,再對照被告甲○○○公司所提出上開訴外人王雪鍾期貨交易之對應帳戶係彰銀北台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而該帳戶依王雪鍾之母乙○○○曾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妳與王雪鐘的關係為何?)王雪鍾是我女兒。」、「(王雪鍾是否在彰化行北台南分行(以下簡稱彰銀北台南分行)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若然,其用途為何?)是的,王雪鍾確實有彰銀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該帳戶係我用來買賣股票。庚○○於去(90)年間,主動向我提起要借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之用,我才借我女兒王雪鍾彰銀北台南分行帳戶供庚○○使用。」、「(提示:甲○○○證券安平分公司客戶存提款明細表)(據該明細表中顯示,90.9.25王雪鍾彰銀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分別存入700萬元及400萬元兩筆款項,該款項係何入所存入?其用途為何?)(經檢視後作答)因為王雪鍾彰化北台南分行之帳戶,我已借給庚○○使用,至於該帳戶內之金錢往來情形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原證一),及甲○○○證券安平分公司提出訴外人王雪鍾之「客戶存提款名細表」,其上分別記載四筆計909萬元之磁片出金,其後之營業員均記載「戊○○」(見原告96.3.23準備書狀中之原證五之第3頁),與曾任職被告甲○○○證券西門分公司營業員之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重上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吉股)中之9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證稱:「…當時庚○○沒有期貨牌照,公司要我借名給他,完成交易就掛在我的名下,實際上我沒有承辦這些交易」云云(見原告96.3.23準備書狀中之原證四),及戊○○於鈞院證稱:「(0000000000(應係09/25/01 ~10/15/01)該期間磁片出金提領909萬元,承辦人員是你,是否你交易?)這件不是我辦的。」、「(事後有無聽聞是何人承辦?)有,聽說是庚○○辦的。」、「(是何時知道公司把你的名字交給庚○○使用?)事情爆發之後,在公司聽到庚○○被告才知道。」、「(如果公司沒有把你的執照交給他人,他人有可能使用你的名義在交易上嗎?)不可能。」、「(王雪鍾909萬元的磁片出金確定不是你轉手?)是的。」(以上均參照鈞院97.3.31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4列~第17列、倒數第5列~倒數第3列,第4頁第5列~第7列、第13列~第16列、倒數第8列~第6列),可知該1100萬元之其中909萬元,嗣已遭被告庚○○因此利用職務之便而取用用於償還其向地下錢莊之借款,則被告庚○○及被告甲○○○公司就此自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關於其中剩餘之191萬元部分:
(1)按被告庚○○雖曾稱該剩餘款191萬元,已返還原告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經被告甲○○○公司於本件之辯稱,亦可知該剩餘款191萬元並未返還予原告。
(2)又被告甲○○○公司雖辯稱該餘款191萬元,業因期貨交易損失及支付期貨交易稅、手續費,目前淨值為零云云;惟依王雪鍾之母乙○○○上開之證稱,王雪鍾該期貨交易之對應帳戶即上開彰銀北台南分行之帳戶,於民國90年間即已借予被告庚○○使用,顯見王雪鍾於該帳戶被借用期間,應未為期貨之交易。
(3)而證人戊○○亦於鈞院證稱:「(王雪鍾是否是你期貨的客戶?)庚○○離職後,公司將庚○○的客戶王雪鍾移轉給我。」、「(在移轉給你之前都沒有幫王雪鍾做過期貨交易?)沒有。」(見鈞院97.3.31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第3列起~第3頁倒數第4列),其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另一民事事件中陳稱:「(元大證券公是何時將客戶王雪鍾之期貨交易交給你受託買賣?)…,大概是91年年初,…。庚○○離職之前,王雪鍾的受託買賣營業員都不是我。…。」(原證二),稽此,顯見在被告庚○○自被告甲○○○公司離職之前即91年年初之前,戊○○並未幫王雪鍾做過期貨交易,亦非王雪鍾之營業員;惟依被告甲○○○證券公司嗣經合併存續並更名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大公司)於戊○○在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另一民事事件中,曾提出訴外人王雪鍾上開期貨交易帳戶於9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提款及交易損益、交易稅、手續費之情形(原證三),依其上之記載,可知王雪鍾該帳戶於90年9月25至同年12月31日止,曾共被提款909萬元,同一期間,其交易損益計有1,482,400元(0000000+423200+21000=0000000),交易稅計有80,917元(22572+57870+475=80917),手續費計有368,600元(000000+260200+1200=368600),合計上開交易損益、交易稅及手續費共為0000000元(0000000+80917 +368600=0000000),該金額顯已大於原告上開剩餘之191萬元,由此足徵該剩餘之191萬元,業於90年9月25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期貨交易而淨值為零。
(4)但依元大公司提出上開期貨交易資料之營業員仍記載係「戊○○」,並參照戊○○上開陳稱其係於91年年初始接手王雪鍾之期貨交易,在此之前係公司將其期貨業務員執照借給被告庚○○使用云云,及王雪鍾之母乙○○○上開證稱王雪鍾該期貨交易之對應帳戶即上開彰銀北台南分行之帳戶,於民國90年間即已借予被告庚○○使用等語,可知該剩餘之191萬元,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將證人戊○○期貨業務員執照借給被告庚○○使用,而庚○○則向乙○○○借用其女王雪鍾上開彰銀北台南分行之帳戶,並利用其職務之便以王雪鍾之名義於該期間為期貨交易,且將該期貨交易掛名於營業員戊○○之名下,足徵上開剩餘之
191 萬元,亦係被告庚○○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並由被告元大證券公司配合提供戊○○之期貨業務員執照借給被告庚○○使用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準此,被告庚○○、甲○○○公司就此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就此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即有理由。
(十五)關於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土銀)於96年8月22日之答辯(五)狀部分:
⒈緣被告子○○於土銀安平分行之存摺,平常係由訴外
人魏陳清香暫為保管,而訴外人魏世治對原告子○○該存摺帳戶內之存、取款,除魏家人有須使用原告子○○該存摺內之款項,乃委由魏世治親自前往提領外,其餘款項之提、存,魏世治則未加理會之,故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提款,原告子○○於案發前確實不知。
⒉原告否認被告土銀於該狀中一、之主張:
(1)原告子○○否認被告土銀所稱:原告於88年8月20日在土銀安平分行自原告該帳戶內提款200萬元之情形。
(2)原告否認訴外人魏陳清香及魏世治於88年8月20日同時自魏世治名義之系爭第1361號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合計上開200萬元共300萬元,將其中160萬元轉入魏陳清香名義之系爭第1379號帳戶內,另140萬元轉入林毓霖之帳戶內。
(3)原告否認訴外人魏陳清香有於上開期間購買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或購買仁寶電腦公司之股票,亦否認魏陳清香有用上開款項支付該股票款。
⒊原告否認被告土銀於該狀中二、之主張:
(1)原告否認被告土銀所稱林毓霖帳戶係庚○○提供給魏陳清香短線炒股票之資金調度之用。蓋查被告庚○○業於91年9月17日就本件所涉刑案於台南市調查站時供稱:「另林毓霖在土銀安平分行的帳戶以及在甲○○○證券安平公司的證券交割戶,均是己○○在使用,我只是他的專屬營業員。而且林毓霖土銀安平分行帳戶,並非我去開戶,而是己○○開戶、核章。…。」(見原告96.10.8爭點整理 (三)狀中之原證一),嗣其於檢察官在92年1月9日偵訊時亦同供稱:「己○○向我要求開林毓霖的帳戶」、「(林毓霖在京華證券開帳戶誰使用?)他太太的股票帳戶使用一段時間,沒使用,原本利用彰銀北台南分行林毓霖做交割戶,後來己○○為了方便使用,在土銀安平分行開一交割戶,整個程序是他操作,己○○是副理在印鑑卡蓋章就可使用。」、「(林毓霖帳戶誰使用?)己○○。」、「(林毓霖股票帳戶誰使用?)都是己○○使用。」(以上均見原告96.10.8 爭點整理 (三)狀中之原證二)。又被告庚○○於檢察官在91年9月17日複訊時亦供稱:「(你提及被害人指述你與己○○冒領一億6362萬6850元,其中五千160萬元是己○○偽簽魏陳清香取款條冒領流向陳李淑琴、陳金鴻、林毓霖帳戶,另1954萬元七千元你向魏陳清香以少報多偽簽取款條冒領流向陳李淑琴、陳金鴻、林毓霖、趙莉莉戶頭,實在?)是的。」、「(取款條誰偽造?)都是己○○做好交給我,取條字是我寫,簽章已蓋好,金額由他說是我填寫。」、「(你知己○○是冒領?)是的,他告訴我幫忙,他說會回補回去,初期有的,後來沒有,我發現洞越來越大,但己○○說若爆發,二人都有事。」(以上均見原告96.10.8爭點整理 (三)狀中之原證三),由上可知,林毓霖之該帳戶應係己○○之人頭戶,該帳戶縱非己○○單獨使用進出,亦應係己○○與庚○○共同使用之,故被告土銀上開主張即非足採。
(2)又被告土銀辯稱原告子○○上開帳戶於88年9月29日,曾由林毓霖第1573號帳戶轉入10萬元,次日即88年9月30日即遭原告提領,而主張林毓霖上開帳戶係庚○○提供給魏陳清香短線炒作股票之資金調度之用云云;惟查原告子○○在上開88.9.30於土銀安平分行帳戶提領十萬元,根本不知該十萬元係由林毓霖帳戶轉入,且原告既認本身該帳戶內有存款數千萬元,則原告自其帳戶內數千萬元之存款提領十萬元,又何能說該十萬元即係屬來自於林毓霖之該十萬元呢?況若林毓霖該帳戶係如被告土銀所稱供給魏陳清香短線炒作股票之資金調度之用,則何以林毓霖該帳戶內所有賣出股票後之款項,均未立即匯存入原告子○○之帳戶呢?甚者,若如被告土銀所稱,則林毓霖該帳戶又何以會有連原告及魏陳清香、魏世治等人均不知情之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表3之款項出入呢?由此益徵被告土銀就林毓霖該帳戶之主張,要非足採。
⒋原告否認被告土銀於該狀中三、之主張:
(1)原告否認有如被告土銀所主張之分別於:88年11月1日提款金額100萬元、89年1月12日提款金額400萬元、89年5月4日提款金額50萬元、89年5月22日提款金額300萬元以及89年6月1日提款金額100萬元等款項,並均直接轉入魏世治名義之系爭1361號帳戶內之事實,被告土銀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
(2)原告否認魏世治有於上開期間購買茂矽電子、旺宏電子、國巨電子、環球電子等公司之股票;亦否認魏世治有欲以上開款項支付上揭股票款。
(十六)被告土銀與己○○、被告甲○○○證券公司與庚○○是否應就上開1100萬元各分負連帶賠償責任?⒈原告就此110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款項),捨棄對被告土銀之請求,合先敘明。
⒉被告己○○與被告庚○○就此系爭款項應負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上所述,被告庚○○、己○○為避免其盜領、冒領原告辛○○、子○○等人於土銀安平分行之存款事跡敗露,致原告子○○、癸○○或其家人起疑,乃合謀由被告己○○提供偽造資料,並由己○○以銀行副理身份取信原告子○○、癸○○或其家人(下稱魏家人),向魏家人佯稱土銀存款之錢動用出來不划算,向其他金融單位貸款利息較低云云,而使原告子○○、癸○○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貸合計1100萬元,嗣再由被告庚○○提供「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讓魏家人匯款,致魏家人誤認為已將該款項匯入所投資之期貨帳戶,實則該帳戶乃係被告庚○○當時借用王雪鍾名義供自己為期貨交易之一虛擬入金帳戶,則被告庚○○及己○○既共同詐騙原告子○○、癸○○,而使原告子○○、癸○○貸款匯入上開帳戶,顯見被告庚○○及己○○確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子○○、癸○○之權利,縱認被告己○○就被告庚○○後續自該帳戶以磁片出金之提款行為及以該帳戶及款項供自己為期貨交易之行為,未有參與,然被告己○○上開之行為,確有幫助被告庚○○易於實施其後續侵害原告子○○、癸○○之權利,故被告庚○○及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此系爭款項自應連帶對原告子○○、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甲○○○證券公司與被告庚○○就此系爭款項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庚○○及被告甲○○○證券公司就此之辯稱,均不足採憑:
①依被告庚○○上開於刑事偵查中之供稱,顯見
系爭款項非係魏陳清香清償債務而匯款:按如上所述,系爭款項係被告庚○○及己○○為避免魏家人對渠等二人盜領、冒領原告辛○○、子○○於土銀之存款起,乃為如上之佯稱,並要魏家人他們另外貸款投資,顯見此1100萬元之系爭款項,非係訴外人魏陳清香為清償積欠被告庚○○之借款而匯入上開王雪鍾之期貨保證金專戶,故被告甲○○○證券公司於其97年4月28日之答辯(二)狀中或被告庚○○均辯稱此係魏陳清香為清償積欠被告庚○○之借款而匯入云云,自不足採憑。
②依鈞院92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第414號刑事判決,益徵系爭款項非被告庚○○與魏家人之帳目糾紛:查被告庚○○雖就此系爭款項曾於有關本件之刑事一審中辯稱此係其與魏家人之帳目糾紛云云;惟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均業已認定:「被告庚○○於原審辯稱:該匯款係伊與告訴人之帳目糾紛,非詐騙款云云,此已與前開供述不符,況若該筆款項為單純告訴人與庚○○之帳目糾紛,為何庚○○不使用本人之帳戶?反要借用王雪鍾帳戶?又戶名為何不直接寫明係王雪鍾私人帳戶,反以戶名為『甲○○○期貨有限公司』之帳戶,瞞騙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信。」並認定該款項係被告庚○○所盜領云云(見原告97.5.23之言詞辯論狀中之原證三第23頁中(六)、(七),同該狀中之原證四第26頁~第27頁之(六)、(七)),益徵該1100萬元之系爭款項非被告庚○○與魏家人之帳目糾紛,故被告甲○○○證券公司於其97.4.28之答辯(二)狀中或被告庚○○就此之辯稱,要非足採。
③被告庚○○辯稱訴外人魏陳清香有向伊借款云云,實不足採憑:
按被告庚○○雖曾於97年2月15日之陳報狀中
檢附其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第414號刑事判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內附證物四,主張訴外人魏陳清香向伊借款,而由被告庚○○於87年間以其父親土地質押貸款2000萬並由土地銀行領出借予魏陳清香,嗣魏陳清香曾簽發三張金額計4600萬元之本票交付給伊償還本金及利息,其亦據此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云云;惟被告庚○○所主張之上開帳目糾紛,業為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所否認,且訴外人魏陳清香亦否認曾向被告庚○○借貸該款項,並亦向鈞院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鈞院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218號庚股),另查被告庚○○上開所主張之上開三張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咸認該三張本票發票人欄「魏陳清香」之「字跡運筆緩慢乏力、筆劃轉折處略顯僵滯不順、且部分筆劃有複筆痕跡,研判為非自然書寫字跡,有做作或模仿之虞」等語,故訴外人魏陳清香是否曾向被告庚○○借貸上開2000萬元而簽發三張金額高達計4600萬元之本票,殊足令人存疑。
再查被告庚○○之父親賴辰雄於土地銀行安
平分行該帳戶於87年、88年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除於87年7月31日有一筆轉帳收入1400萬元,手寫「中擔放」(按應係指中長期擔保放款),期間較大之兩筆支出,則分別係87年8月4日及5日之1200萬元及150萬元,經查上開兩筆支出「均在聯行(潮州分行)辦理轉帳支出」,此亦有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於95年12月12日安存字第0950000383號函覆可證,亦非被告庚○○所稱之自土地銀行領出,且查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33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中,亦供稱其父親貸款1600萬元云云,顯見亦非被告庚○○上開所稱以其父親土地質押貸款2000萬元云云,故被告庚○○主張其有借給訴外人魏陳清香2000萬元云云,既尚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被告甲○○○證券公司與被告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如上開貳、中所述,被告甲○○○證券公司將證人戊○○之期貨業務員執照借給被告庚○○使用,而被告庚○○則利用其職務之便或職務上給予之機會,先以磁片出金之方式自王雪鍾上開期貨保證金專戶盜用909萬元用於償還其向地下錢莊之借款,剩餘之191萬元,被告庚○○亦利用其職務之便再以王雪鍾之名義於該期間為期貨交易,且將該期貨交易掛名於營業員戊○○之名下,足徵系爭款項均係被告庚○○利用其職務之便或職務上給予之機會並由被告甲○○○證券公司配合提供戊○○之期貨業務員執照借給被告庚○○使用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準此,被告庚○○與甲○○○證券公司就此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就此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即有理由。另訴外人魏世治亦否認其曾於甲○○○期貨公司開設期貨交易帳戶,此業經原告於97.5.23言詞辯論狀中檢附原證九,並否認該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之簽章為魏世治所簽章,故魏世治並未開設該期貨交易帳戶云云,而被告甲○○○證券公司就魏世治有簽章而開設該期貨交易帳戶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甲○○○證券公司其於97.4.28答辯(二)狀中辯稱魏世治於填寫匯款單時,對原告二人是否開立期貨帳戶,若未開戶何以得交易?豈能諉為不知云云,要非足採。
⒋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
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
(1)關於原告辛○○、子○○於土銀安平分行被盜領、冒領之款項部分:
①按如上開所述,被告庚○○、己○○為避免其
盜領、冒領原告辛○○、子○○等人於土銀安平分行之存款事跡敗露,致魏家人起疑,乃合謀再由被告己○○提供偽造資料,並由己○○以銀行副理身份取信魏家人,向魏家人佯稱土銀存款之錢動用出來不划算,向其他金融單位貸款利息較低云云,而使原告子○○、癸○○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貸合計1100萬元並於90.9.25將該款項匯入被告庚○○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原告等人或魏家人於此時仍尚不知原告該土銀之存款已被盜領、冒領,否則衡之一般客觀法則及常情,原告子○○、癸○○豈會再依被告庚○○、己○○之說辭而匯入該款項?而查原告等人係於92.9.12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則就原告辛○○及原告子○○分別被盜領、冒領而損失之82,932,850元及60,694,000元之部分,自無被告等人所辯稱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之問題。
②又本件被告庚○○及己○○確有侵權行為,業
如原告於97.5.23之言詞辯論狀中載述稽詳,並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44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等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盜領、冒領之行為,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更認定被告己○○「對於被告庚○○之盜領整體犯行中,客觀上有參與(即抽換印鑑卡、無摺取款、轉拓印文等)構成要件行為(背信職務、偽造文書),主觀上亦明知違背其職務使被告庚○○能盜領客客資金,二人自有共同參與犯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等語(見原告97.5.23之言詞辯論狀中之原證四中之第10頁第17列後段~第22列中段),益徵被告庚○○及己○○確有本件之侵權行為,故縱如被告土銀辯稱原告辛○○、子○○該土銀帳戶內存款遭被告己○○及庚○○盜領、冒領之受損害者,係其被告土銀而非原告二人,故依實務見解,原告二人仍得向被告土銀請求寄託返還請求權云云,則本件亦無被告等人所辯稱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之問題。
(2)關於原告子○○、癸○○申貸計1100萬元而匯入被告庚○○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部分:查系爭1100萬元部分,如上開所述,均於90年9月25至同年12月31日止,遭被告庚○○或以磁片出金方式還給地下錢莊909萬元或將餘款以王雪鍾之名義供自己為期貨交易,而盜用罄盡,於此之前,原告子○○及癸○○既不知渠等已遭被告庚○○及己○○詐騙而匯款,亦不知該款項遭被告庚○○所盜用,嗣原告子○○及癸○○於92.9.12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則就此1100萬元之系爭款項部分,自無被告等人所辯稱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之問題,故被告渠等之辯稱自不足採。
⒌原告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是否與有過失?
(1)關於原告辛○○、子○○於土銀存款被盜領、冒領而受損害之部分:按本件之被告土銀依當時87、88年間之政府股份\占50%以上,顯見其時屬公營事業機關,而被告己○○則時屬公務員,且當時對公務員之貪污犯行,貪污治罪條例亦有較其他刑罰為重之處罰,衡之一般常情,原告等人對被告土銀或被告己○○渠等當信任有加,不致懷疑時任公務員之被告己○○會與被告昆鴻盜領、冒領渠等之存款,詎被告己○○竟利用職務之便及職務上給予之機會,與被告庚○○合謀盜領、冒領原告辛○○、子○○於當時土銀安平分行內之存款,並如上開所述,參與抽? 原告等人之印鑑卡及無摺取款、轉拓印文等行為,顯與監守自盜無幾,渠等之行為實亦有背於善良之風俗,而被告己○○與庚○○則一直刻意隱瞞實情,則自難謂以原告等人未能察覺,即謂原告等人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與有過失;況本件既係被告土銀時任副理之高級主管被告己○○故與被告庚○○合謀參與本件之侵權行為,則若責求而認原告二人與有過失,無異對原告二人失諸苛酷,反有失公平,故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就此與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2)關於原告子○○、癸○○申貸計1100萬元而匯入被告庚○○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部分:查系爭1100萬元部分,原告子○○、癸○○於向國泰人壽公司各申貸700萬元及400萬元合計1100萬元,均於
90.9.25匯入被告庚○○以提供之上開帳戶(見原告96.3.23之準備書狀中原證五之第1頁)。而如上開所述,該款項均於90年9月25至同年12月31日止,旋遭被告庚○○利用職務之便或職務上給予之機會而以磁片出金方式還給地下錢莊909萬元或將餘款以王雪鍾之名義供自己為期貨交易,而盜用罄盡,於此之前,原告子○○及癸○○既不知渠等已遭被告庚○○及己○○詐騙而匯款,亦不知該款項遭被告庚○○所盜用查,自難謂原告等人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與有過失,故被告等人就此所辯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013249號、013261號、91年度偵字第11636號、12515號起訴書;庚○○於91年4月10日在台南市調查站之詢問筆錄節錄紙、庚○○於91年9月17日由檢察官偵訊之偵訊筆錄節錄紙、庚○○於91年9月17日在台南市調查站之詢問筆錄節錄紙、戊○○於94年9月22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證稱筆錄節錄、庚○○寫給魏家人並指示匯款之帳號及戶名,暨子○○、癸○○之匯款回條合計乙紙,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函及甲○○○證券安平分公司客戶存、提款明細表各乙紙、原告辛○○、子○○於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各乙份、被告庚○○於91年4月10日在本件有關刑案之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筆錄摘錄3紙、被告庚○○於91年9月17日在台南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摘錄4紙、辛○○、子○○、魏蒼輝、癸○○、魏陳清香、魏世治、林毓霖等人名義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開戶印鑑卡背面影本各乙份計4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3261號卷宗,第二宗,第227頁~第229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3261號卷宗,第二宗,第369頁、第371頁反面~第372頁正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3261號卷宗,第二宗,第221頁~第222頁正面;魏陳清香、魏世治之系爭土銀安平分行開戶印鑑卡正、反面各乙份;魏陳清香之戶籍謄本及當時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份;魏世治、魏陳清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計三紙;魏世治、魏陳清香在上開出國期間,渠等二人於土銀安平分行之該帳戶仍有多筆之轉帳或股票交易記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計8紙;乙○○○在91年4月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調查站之詢問筆錄摘要3頁;證人戊○○在97年4月16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陳稱之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台南西門分公司有關「王雪鍾」期貨交易之資料乙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王雪鍾」期貨交易之資料乙紙;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20025119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於96年4月13日於安存字第0960000109號函及檢附資料摘錄二紙;被告庚○○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中在95年8月31日之審判筆錄節錄三紙;辛○○於土銀之取款憑條計6紙;子○○於土銀之取款憑條計5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書乙份;魏世治於94年1月5日本院92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事件中之筆錄摘錄2紙;魏陳清香於91年1月16日在台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刑案偵查卷第1宗,筆錄摘錄三紙;陳坤玉於93年10月19日本院92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事件中言詞辯論筆錄摘錄2紙;魏世治及魏陳清香當時於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四信合作社(現已改為萬泰銀行)台南分行等多家銀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計4紙;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吉股)民事事件中函覆並檢附魏世治之期貨交易委託等相關資料9紙。
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被告對原告三人有任何侵權行為。被告固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著以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起訴被告,遭鈞院92年訴字第448號判決有期徒刑捌年。惟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栽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60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可稽。況被告確未為原告三人所指述之事實,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在案,刻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414號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被告確無盜用子○○、辛○○、魏蒼輝、陳森海等人之印鑑,亦未偽造癸○○印鑑用於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印鑑卡,復無盜蓋子○○、辛○○印鑑於多張取款條上,也未曾以轉拓方式轉拓辛○○印鑑於空白取款條上,更無偽刻辛○○印鑑,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三)原告主張其開戶當時留存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印鑑卡,遭被告、己○○、丙○○等人調換、並以其他印鑑卡冒充,致日後被告得以虛偽不實之印章填具取款條提款云云,被告否認之,若有原告上開所指情事,印鑑卡上相關人員印章就需從頭到尾全部重蓋,不可能有此情形,原告自應就上揭印鑑卡在開戶之初即遭掉換冒充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四)鈞院92年訴字第448刑事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主要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91年8月20日鑑定通知書,惟該鑑定通知書W類印文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五枚印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人員蓋用後,用以與取款條上印文比對鑑定等人,業據證人即鑑定報告承辦人鄭家賢於鈞院92年重國字第6號案件結證在卷,但該等印章係原告主張為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上開鑑定書既未就D類與原告提出之印章實物鑑定是否出於同一枚印章,則原告所提出用以供鑑定之印章實物是否即為開戶印鑑即缺乏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以該鑑定結果認J類三枚『辛○○』印文與G類、W類辛○○印文不同,即認定原告系爭帳戶之印鑑遭人盜刻。
(五)況原告辛○○、子○○均自承:87年底,受魏陳清香指示,前往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設帳戶,事後存摺、印章都交由魏陳清香、魏世治、癸○○等使用,我們從未過問(90年偵字第13261號第一卷第105頁背面),癸○○亦自承:
存摺印鑑都是由我母親保管(90年第13249號),子○○、癸○○、魏蒼輝坦承:印章交我父保管由他提領 (90年偵字第13261號第二卷第318頁背面) ,魏世治於鈞院92年重國字第6號事件自承: 子○○、辛○○他們在土銀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帳戶內的錢都是我們夫妻的,足證原告三人帳戶均由魏陳清香、魏世治夫婦使用,非原告三人,其等就帳戶內資金之運用授權魏世治夫婦,原告等並不知情。是以,魏世治夫妻就原告三人帳戶授權或指示被告代為存提款,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六)被告並未虛設魏世治、魏陳清香二人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鈞院92年訴字第448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該刑事判決卻又認定被告偽造或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完全罔顧原告等亦自承三年期間內有實存、實領其等帳戶內之存款,若存摺、印鑑均如原告等及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所稱均於其等保管中,其等在補摺時就其主張係遭被告盜領之款項,均已登載於存摺上,衡情原告等及魏世治夫婦就存摺內登載之提款情形,自已知悉甚詳,怎可能在二、三年期間內從未向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及被告提出異議,與常情相悖。
原告等主張其等帳戶內部分存款遭盜領,顯然極度違反經驗法則。
三、證據: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刑事答辯狀、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5月30日九十南院鵬執公字第2227號通知、本院91年度票字第6313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丙、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著有判決要旨。另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己○○固為被告所屬人員,但其是否有原告起訴所指盜用印鑑章、偽造印鑑章、虛設原告父母魏世治、魏陳清香帳戶、盜領存款、偽造期貨套利對帳單及外幣存款餘額證明、盜領原告之貸款等情,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鈞院刑事庭92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之認定結果顯有出入,而鈞院刑事判決之認定又與鈞院民事庭92年重國字第6號之認定完全不同。被告己○○涉刑事責任部分目前尚未確定,尚難僅憑原告之片面說詞及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即認己○○果有此等犯行,故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查鈞院92年度重國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就原告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已查明認為:(1)金融機構之所以於客戶開立帳戶時,均會留存印鑑卡,無非係作為日後取款時確認客戶之依據,亦即提款時請客戶蓋用印鑑卡上之印文,以確保客戶領款之真意,開戶當事人有無親自在印鑑卡上簽名,尚不得作為認定印鑑卡或其上印鑑是否經過他人偽造之唯一依據;(2)原告無法證明留存於被告之印鑑卡曾有遭人調換或偽造,被告銀行副理己○○在其上核章,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印鑑遭人盜刻,自無足採;(3)縱令存款係遭庚○○及己○○持取款條以無摺方式提領,也應係作為替魏陳清香投資股票之用,既已得魏世治、魏陳清香之同意,尚難謂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自不得事後指稱係遭盜領;(4)魏世治及魏陳清香在被告安平分行之帳戶並非設;(5)系爭存款並無遭盜領之事實,故原告提起返還存款之訴,實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提起本訴要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於法無理。
(四)本件原告癸○○、子○○與訴外人魏蒼輝,為兄弟姐妹之關係,訴外人及魏世治、魏陳清香為渠等之父母,原告辛○○則為癸○○之乾妹、子○○之乾姐、魏陳清香之乾女兒。此等關係,為原告等人於偵查中自成甚詳,渠等六人於刑事案件中又共同對魏清香之乾兒子庚○○,及銀行副理己○○提出告訴;顯見原告等人之關係密切。
(五)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應為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受僱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指示執行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始屬當之;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著有判決要旨。又按雇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者,係指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始足當之;如受僱人因非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殊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7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要旨同揭此旨。查依原告所述,子○○、癸○○向國泰人壽所申貸之款項各為700萬元及400萬元,惟提領之人係庚○○,而非己○○。且係存入該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為己○○不認識之訴外人王雪鍾所有,係由與原告之母魏陳清香及庚○○熟識之訴外人乙○○○ (即王雪鍾之母親),出借給庚○○供為幫魏陳清香買賣股票使用。是以該2筆合計11,000,000 元之貸款,顯與己○○無關。縱有原告所述之情形,亦非己○○職務上之行為,自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餘地。鈞院刑事庭判決竟認魏世治夫婦與乙○○○、王雪鍾不認識,匯入該帳戶係受庚○○、己○○之詐騙所匯,已有違誤。
(六)再查本件刑事判決雖認為己○○有與庚○○共同持偽造癸○○、魏蒼輝之「台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甲○○○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等文件,向原告癸○○及其母魏陳清香詐騙之行為,而刑事判決此等指訴,無非依庚○○於調查站偵訊時之供詞為憑。惟查:庚○○於鈞院刑事庭訊問時,已辯稱: 其不知道該二份文件係何人製作,檢察官既認為係辛○○及子○○之帳戶存款遭盜領,其如果要偽造,亦應偽造她們二人之資料,沒有偽造癸○○、魏蒼輝資料之必要,且土銀安平分行沒有外幣存款,甲○○○證券公司也沒有期貨套利對帳單這種東西等語。另於偵查中,亦曾傳訊被告所屬安平分行存匯襄理陳美吟,查明己○○所服務之安平分行確無辦理外幣存款之業務,因而於檢察官之起訴書中亦認定:上開外幣存款證明及期貨交易對帳單均非土地銀行之文件。簡言之,被告所屬安平分行既非外匯指定銀行,期貨交易亦非該行經營之業務,則該分行自無交付己○○外幣存款及期貨交易職務之可能。該二項業務既非己○○之職務上之事項,縱然己○○有原告所訴偽造之行為,自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況其亦始終否認有該等犯行,目前正在上訴二審救濟中。從而原告認為被告應依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該11,000,000元之責,顯無理由。
(五)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雖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己○○果真有鈞院刑事判決所認之行為,此亦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殊無因其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遽認僱用人之被告亦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更遑論鈞院刑事庭所認之事實,有諸多前後矛盾、理由不備、違背常情之違誤,難認足堪憑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六)本件是否有盜領之事實及是否罹於時效:
1.查原告辛○○、子○○設於被告所屬安平分行之系爭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平日均係交由原告之父母魏世治、魏陳清香使用,其內之款項進出亦均由2人為之。從而系爭帳戶內之進出情形,自不能單純以原告3人是否知悉或同意為斷,而應以魏世治、魏陳清香是否知悉、有無指示庚○○代為辦理之事實為準;若有,即不能徒憑提款單上之簽章非出於原告或魏世治、魏陳清香親為,而當然認為有盜領之事實。此依原告等人下列陳述即足證明:(1)原告辛○○及子○○已自承:87年底,我與子○○分別接獲我乾媽魏陳清香之指示,前往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立帳戶,事後我與子○○即將開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我乾媽魏陳清香、乾爸魏世治、乾哥癸○○等使用,我們從未過問等語。
(2)原告癸○○自承: 「存摺印鑑都是由我母親保管」及「我們6人的印鑑章,除開戶時交由己○○外,平日都是由我父親保管」等語。(3)原告於偵訊中自承: 「開戶後印章交由我父親保管,由他提領」。(4)原告魏世治亦自承:「我到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提款,己○○看到我馬上出來招待我,我親自寫取款條及蓋章及存摺提款」。(5)魏陳清香自承: 「因為我不太會填寫土地銀行之取款條,因曾有一、二次在家中請庚○○幫我填寫取款條,經我核對金額終無誤後,才會蓋好子○○、辛○○印章,叫庚○○拿到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與我先生魏世治 (持銀行存摺)會合,才向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櫃台提領現金或轉帳」。
2.原告辛○○雖主張:以其名義所開立系爭第0551號帳戶內、如上開台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29筆存款,其中之26筆係遭盜領云云。惟查:
(1)起訴書附表一所示:「87年12月28日提款金額300萬元」之部分經查認該筆款項係訴外人緯泰興業公司向庚○○借用,庚○○提領服後匯付借給該公司,該公司僅借用一天,即已匯還庚○○。至於陳某借給緯泰興公司時是否有經魏陳清香或原告間之關係,若無,亦係庚○○個人之行為,與己○○無關,自無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2)該附表所示「88年2月11日提領100萬元」及「88年2月11日提領金額1900萬元」之部分:經查該2筆款項係由魏世治所親自提領,匯入魏陳清香設於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第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此2筆款項既係原告子○○之父親所提領、又係轉匯至其母親其他銀行之帳戶內,豈能指訴係己○○盜領而要求被告賠償。
(3)附表所示「88年2月22日提領金額2000萬元」部分:經查該筆款項係庚○○為魏陳清香之利益、依其指示匯入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內以購買債券,後來於88年3月1日該筆債券出售後,本金2000萬元連同利息11,892元,再匯回魏陳清香設於被告安平分行第1379號帳戶內。原告所指遭非法盜領之情事果真,何以存款為原告之母親所用,顯見原告所指盜領云云,純屬虛構。
(4)再查,原告辛○○之系爭帳戶於88年3月11日,猶曾由原告之父親魏世治以有摺取款之方式,提領1500萬元轉帳匯入魏世治設於萬泰商銀康樂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用以處理魏世治、魏陳清香與訴外人間之抵押借款事宜。此情,有原告之存摺影本為證,載明「雲給世治及香計抵押1500世治抵押款」,並請原告之魏世治在萬泰商銀康樂分行上揭帳戶之存摺,兩相比對即明。88年3月11日原告既有此筆支出之情形,衡情原告及使用帳戶之人,自無不知其附表所示第1至第5筆提款之理;既然知情,卻未立即提出任何告訴或申訴,顯見該5筆提款確為原告之父母所領用,其遲至90年11月間始指訴係遭盜領,顯違經驗法則,不值採信。又自88年3 月11日起至原告提起本訴之92年9月12日,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5)附表所示「88年4月9日提款金額240萬元」之部分:經查該筆款項雖經庚○○提領,但同日庚○○同時自魏陳清香於安平分行所設前揭帳戶內提領3500 萬元、自魏世治設於該行之上揭帳戶內提領210萬元,合計此3筆共3950萬元,匯入原告子○○在安平分行之系爭帳戶內。該筆款項既然在原告子○○之帳戶內,原告豈有損害可言?豈有訴請被告賠償之理?此等資金流向,有下列事證可證:
①原告所具之實存實領明細表,自承:88年4月9日該
筆3950萬元,確係有該筆金額之存入、且存入之方式為轉帳。
②原告癸○○於偵查中,就該狀及其附件所稱「88
年2月22日至90年4月27日,子○○實存部份65,939,012元」,亦為相同之自認,且其猶稱:「
88.4.9盜領240萬元,故意作帳轉帳存入子○○帳戶」等語,足證該240萬元提出後確實轉入原告魏綏葶之帳戶內,未被盜領。
③另觀諸原告子○○所提其在卷之存摺記錄,於該日亦確有該筆3950萬元之款項轉帳存入。
④魏世治、魏陳清香在安平分行第1361號、第1379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在該日確有前述金額之款項一起轉帳至原告子○○之帳戶內。原告雖指稱魏世治、魏陳清香在安平分行第1361號、第1379號帳戶為陳、邱兩人所虛設,未經渠等之同意但其情果真,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為何?何以其帳戶內有高達上千萬元之存款,原告卻又承認存入及提領轉帳至原告子○○帳戶內之事實為真?何以又將虛偽設立帳戶內之存款認為係渠等所述,有明顯破綻及重大瑕疵,難認應遽予採信。
(6)起訴書附表所示「88年5月21日提領金額300萬元」及「88年5月25日提領金額200萬元」部分:查原告辛○○於同年6月4日尚曾提領69萬5000元,以電匯方式匯給訴外人王再順,用以處理坐落竹仔港段第1183地號土地之抵押借款事宜,此有原告之存摺可證。原告對該筆金額之匯出並無爭執,而電匯又係以有摺方式處理(即存戶憑存摺前來銀行櫃檯辦理),衡情提領及匯轉帳戶中之款項給他人,第一注意事項自係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多少,則原告或魏世治夫婦,斷無於辦理該項電匯支出時,不注意此兩筆各300萬及200萬元支出之可能,更無不注意原告之附表所示第1至6筆提款之可能!其既於辦理電匯時即已知情,則此2筆若係出於盜領,原告豈有遲至90年11月20日始提出告訴之理?顯見此兩筆提款原告或原告之父母確係知情,並非庚○○及己○○盜領。且原告附表所示第1至8筆提款縱認確係庚○○所盜領,自88年6月4日原告知悉時起,算至原告提起本訴之92年9月12日,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7)起訴書附表所示第9至13筆提款,即「88年7月7日起,至88年10月22日提款金額各為400萬、500萬、100萬、200萬、200萬元」之部分:查由原告辛○○之存摺影本、原告所具辛○○銀行存款實存實領明細表、癸○○之陳述,及魏陳清香所述「另我主動提供貴站參考之子○○、辛○○等2人「銀行存款實存實領明細表」所載之「實領」部分,乃是我丈夫魏世治每次親赴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替子○○、辛○○辦理提存時,大多曾於存摺上註記,故乃依據存摺上註記統計而得」等語觀之,原告對於此5筆款項之提領,應屬知情,而與己○○無關:
①原告在88年7月7日當天,曾提領現金51萬8440元,為原告所自承。
②原告在88年12月21日曾提領3萬9903元之現金,此原告所自承。
③88年12月27日,自魏世治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有101萬元之單筆款項匯入。而魏世治的帳戶為真實,其內之存款有多次使用及與魏家其他帳戶往來之事實,業經原審民刑事判決均屬實。④89年2月2日,在原告辛○○之帳戶內,原告子○
○自己曾匯入60萬元,該筆款項依前揭證所示亦屬真實。
⑤89年2月8日,原告有實領及電匯轉帳100萬元給訴外人謝雅玲,原告亦承認為真。
⑥89年3月3日,原告有提領現金30萬元,依其存摺所載,其係匯給訴外人陳蔡素娥。
⑦89年3月14日,原告存入1張次日交換之票據,金額為150萬元,並獲兌現。
⑧89年3月21日,原告辛○○帳戶內連續提領2筆現
金,經查該2筆金額係以有摺取款之方式提領,且係魏世治所提領。
綜觀以上提領紀錄,可見原告或其父母使用帳戶次數甚為頻繁、出入金額亦甚龐大,且其中至少有3次係以有摺取款之方式辦理,對於在此同時或之前業已完成提領之系爭5筆款項,豈有推稱不知之理,欲辦理提款及轉帳匯款手續時,又豈有不問帳戶內餘額多少之可能,既屬知情,卻在2年後之90年11月間始提出告訴謊稱遭到盜領云云,顯難令人置信。再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請求被告賠償依法實無理由。又以原告辛○○之名義所設第551號帳戶,原告在90年4月27日猶曾提領現金9700元,為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所自承為真。其既曾在90年4月27日使用系爭帳戶,衡情對於帳戶內之存款在該日之前所有進出之情形當無不知之理。是以在此以前之提款,原告均應屬知情。退萬步言之,縱有盜領情事,惟自90年4月27日起,至原告提起本訴之92年9月12日,已逾法定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9)原告辛○○系爭帳戶內,「88年5月25日,提款2萬元之部分:經查該200萬元經提款後,其中之85萬元係轉存入原告子○○父親魏世治之帳戶內,另外之115萬元,則係轉入訴外人林毓霖之帳戶內);而林毓霖之帳戶係魏陳清香炒作股票使用之人頭帳戶及證明;故該筆存款並無被盜領之事實。
(10)原告辛○○系爭帳戶內,「88年7月7日,提款400萬元」之部分:經查該筆存款提領後,連同現金20,112元,共計402萬112元,其中之126萬係存入魏陳清香之帳戶、其中之30萬元,係存入魏世治之帳戶、其中之84萬元,係俘人林毓霖之帳戶、其中45萬112元 (包含手續費30元),係匯至大眾銀行高雄分行購買外幣、其中之35萬元則係匯至庚○○之帳戶、另70萬元,則係透過庚○○借予己○○而匯至其妻陳金鴻之帳戶 (證二)。原告辛○○之帳戶於開戶時就係提供予魏世治、魏陳清香夫婦使用之人頭帳戶,業經其於調查局調查中陳明。此筆400萬元之提款幣,又有轉存入魏世治、魏陳清香夫婦帳戶、及購買外幣之情形,顯見該筆提款應係魏世治、魏陳清香夫婦所為。再觀諸原告辛○○之帳戶於該日之後,又有多次原告自認為真之存提款情形,故渠等其中有70萬元,係匯至陳金鴻帳戶之事實,應無不知之理,該筆提款當無被盜領之可能。
(11)辛○○系爭帳戶內,「88年11月8日,存款330萬元」之部分:經查該筆存款其中之231萬7000元係由魏陳清香之人頭帳戶即林毓霖名義之帳戶中轉存入、另98萬3000元則係由魏世治之帳戶內轉存入 (證三)。原告辛○○之帳戶於開戶後、既然均係交給其乾媽魏陳清香、乾哥癸○○使用,其就該筆存款係何人存入並不清楚,亦屬事理所當然,但不容以此指稱係遭盜存。況查,原告於偵查中已自認其帳戶於89年2月8日曾提領100萬元,係屬「實領」「轉帳」 (詳刑事卷內原告於偵查中90年12月28日所提告訴理由狀附表、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重上國字第1號事件卷內原告95年4 月14日準備書 (七)狀附表三),則其豈有不知帳戶內之存款多出330萬元之理? 原告之主張,顯難認與情理無違,自無可採。
(12)原告雖一再辯稱其從未收到甲○○○證券公司所寄發之股票交易對帳單,故就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用為給付買賣股票交割款之情完全不知云云。惟查甲○○○證券公司確有將股票交易對帳單寄予原告癸○○等人之事實,業刑事庭向該公司調取雙掛號郵寄對帳單之簽收紀錄 (詳刑事判決第25頁第11 行); 且有證人王建富、王美樺之證詞 (刑事卷94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8、10至19頁)、及寄予癸○○、魏蒼輝之信函可佐。故原告之主張,實難認與事實相符。
(13)起訴書附表所示「88年10月22日提款金額200萬元」之部分:其中之89萬元,係轉入魏世治在該分行第1361號帳戶內,用以給付購買旺宏電子公司股票之價款,並無原告所指遭盜領之情事。另111萬則係轉存入庚○○提供予魏陳清香之人頭林毓霖第1573號帳戶,用以給付購買國巨電子公司股票股款之用,亦無原告所指遭盜領之情事。
(14)起訴書附表所示「89年7月3日提款金額287萬2850元」之部分:查該筆款項在同日,其中之41萬1000元,係轉帳至魏世治在該分行第1361號帳戶內;另246萬1850元,亦係於同日轉入原告癸○○在該分行第1760號帳戶內,用以給付其購買茂矽電子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之用,並無原告所指遭盜領之情事。
(15)起訴書附表所示「89年7月15日提領金額250萬元」之部分:查該筆提款提領時係同時全數轉存入林毓霖第1573號帳戶內、用以給付購買台灣積體電路公司股票之價款,並無遭盜領之事。此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物可證。
(16)「89年9月7日提款金額210萬元」之部分:其中之158萬元係存入原告子○○之父魏世治第1361號帳戶內、用以給付購買精碟科技公司之股票股款,而非被己○○或庚○○所盜領。此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大京華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證物可證。餘款52萬元,係由庚○○出借給其客戶即訴外人顏文白,供為買賣股票週轉之用(即俗稱之丙種墊款),嗣於90年11月間,顏文白已加計利息3萬元,以共計55萬元之現金償還予庚○○。換言之,該52萬元係庚○○為原告之母魏陳清香代為貸放丙種墊款而提領,而非原告所稱之盜領。至於顏文白償還後庚○○是否返還魏陳清香,此乃渠二人間之債務糾葛,實與己○○無關,更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理。
(17)「89年12月2日提款金額300萬元」之部分:其中
之50萬元轉入魏世治在該分行第1361號帳戶內,餘款250萬亦係轉帳至原告癸○○在該分行第1760號帳戶,用以給付購買華邦電子、威盛電子等公司股票價款,並無原告所指遭盜領之情事。此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甲○○○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證物可證。
(18)「90年1月5日提款金額100萬元」之部分:查該筆
提款提領時係同時電匯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應係用以給付魏世治購買期貨所需之款項。
(19)「90年1月11日提款金額242萬元」之部分:該筆款項係直接轉帳至原告子○○之舅陳森海第5463號帳戶內、用以給付購買華邦電子、矽統科技等公司之股票股款,而非被己○○或庚○○所盜領。此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物可證。
(20)「90年1月15日提款金額240萬元」之部分:其中之220萬元,直接轉帳至原告癸○○在安平分行第1760號帳戶內,另20萬元則轉帳給陳森海在安平分行第5463號帳戶內; 用以給付購買國碁電子 (國電)、茂矽電子、華邦電子等公司股票之股款,根本沒有原告主張之盜領之事實。此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甲○○○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證物可證。
(21)「90年1月19日提款金額100萬元」之部分:查該筆款項係直接轉帳存入魏世治在安平分行第1361號帳戶內,亦未被盜領。此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物可證。
(22)「90年2月12日提領金額100萬元」之部分:查該筆款項係直接轉帳存入魏世治在安平分行第1361號帳戶內,亦未被盜領。此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物可證。
(23)「90年2月16日提款金額430萬元」之部分:其中之150萬元第1760號帳戶內係直接轉帳至原告癸○○在安平分行用以給付購買交通銀行股票股款; 另280萬元,則係轉帳至原告之弟魏蒼輝在安平分行第1247號之帳戶內,用以給付鴻海精密、中環科技等公司之股票股款。該筆款項既均在原告兄弟之帳戶內,且係用以給付股款,顯無可能出自盜領。此等事實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甲○○○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證物可證。
(24)「90年2月20日提款金額140萬元」之部分:其中之40萬元,係直接轉帳存入至原告癸○○在安平分行第1760號帳戶內,用以給付購買華碩電腦公司股票之部分股款;另100萬元,則係轉帳存入至魏世治在安平分行第1361號之帳戶內,並無被盜領之情。
此等事實,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甲○○○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證物可證。
(25)「90年3月1日提款金額140萬元」之部分:查其中之100萬元,係直接轉帳存至原告癸○○在安平分行第1760號帳戶內,用以給付購買台達電子公司股票之部份股款;另40萬元,則係轉帳至魏世治在安平分行第1361號之帳戶內,亦無被盜領之情。此等事實,有取款憑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甲○○○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證物可證。
⒊原告子○○主張以其名義所開立系爭第1221號帳戶內,
業刑事庭向該公司調取雙掛號郵寄對帳單之簽收紀錄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41筆存款,其中之38筆係遭盜領云云。惟查:
(1)原告子○○之系爭帳戶於88年4月6日,有一筆294萬元之款項匯入,此由其所提出之存摺即可證明。而查該筆款項依原告在刑事調查程序中90年12月28日所提告訴理由狀所稱,該筆款項均為「實存」,亦即為真實無偽。而查該294萬元之匯入來源,正是自原告之母魏陳清香設於被告所屬安平分行第1379號帳戶內轉匯入! 另於88 年4月9日,原告之帳戶內亦同樣有一筆3950萬元之款項匯入,原告亦同樣自承其為真實,而事實上該筆款項中有3500萬元係來自原告辛○○帳戶、另210萬元係來自原告之父魏世治設於安平分行第1361號帳戶。原告既承認該2筆款項,竟又主張魏陳清香、魏世治在安平分行所設上揭帳戶為虛設,所言顯然前後矛盾。再佐以魏陳清香之義子庚○○已於刑事庭供承: 「魏陳清香及魏世治兩人均有同意開設安平分行之帳戶」 (鈞院92年度重國字第6號事件 (一)卷第243頁)及魏世治、魏陳清香自己尚且有多次使用之事實,為鈞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可知魏世治、魏陳清香上揭帳戶確實在原告等人之使用中,並非虛設。
(2)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第1、2筆「88年4月12日提款金額
130萬元」、「88年4月13日提款金額200萬元」之部分:經查係分別轉入魏陳清香、魏世治上揭帳戶內,用以給付渠等炒作國喬石化、中國鋼鐵、陽明海運、華信銀行、聯華電子等公司股票之股款交割,並無被盜領之情事。魏陳清香、魏世治上揭帳戶既屬真實,且魏世治亦自承帳戶存摺均係其在補登,則原告之存款提領後係其父母用於股票交易,何來該等款項之損失可言。又豈有被盜領而要求被告退還之理?
(3)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88年4月16日提款金額1000萬元」、「88年4月17日提款金額500萬元」之部分:經查該2筆款項係存至訴外人林毓霖第1573號之帳戶內;而依庚○○所陳:「林毓霖的戶頭我們提供給客戶,做為當日當沖使用」等語 (鈞院92年度重國字第6號事件 (一)卷第243頁、(四)卷第362頁筆錄第9行)、林毓霖亦為相同陳述 (鈞院92年度重國字第6號事件原告93年8月19日準備書狀附件六筆錄)、及魏世治夫婦利用該人頭帳戶交易後所得之款項,確有多筆分別轉存回原告及彼等家人之帳戶內、金額至少高達7000萬元以上之事實 (鈞院92年度重國字第6號事件 (五)卷第43至50頁及其附證)。故可證該2筆款項匯入該林毓霖之人頭帳戶內,係因魏陳清香為短線操作股票,賺取當日沖銷之價差所使用,並非真有遭被告所屬人員盜領之情事。
(4)再者,原告子○○名義之系爭帳戶中:①88年6月20日,其曾提領3萬4982元繳交所得稅。
②88年6月23日,其舅陳森海曾匯入50萬元。
③88年7月6日魏世治親自提領現金25萬元。
④88年7月7日魏世治提領現金6萬4842元。
⑤88年7月9日京華證卷匯入343萬元。
⑥88年7月14日提領40萬元,與癸○○第1760號帳戶
內所提領之160萬元、合計200萬元匯給訴外人林錦堂設於中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
此有原告子○○之系爭存摺記錄可證。衡諸其進出次數之頻繁、進出金額若非數十萬即為上百萬元之情形以觀,若謂原原告未注意到前述「88年4 月16日提款金額1000萬元」、「88年4月17日提款金額500萬元」,及「88年6月14日提款金額300萬元」、「8 8年7月14日提款金額300萬元」等提領情形,實難想像。故原告辯稱帳戶內前揭存款係遭盜領云云,應非事實。
(5)又查,原告在88年7月26日,曾自系爭帳戶中提領
200 萬元,交給原告癸○○供為零用。另其在88年8月4日提領現金60萬元,供為自己零用;同日又提領100萬元之現金,轉入原告癸○○之帳戶內;同日又轉帳45萬元至其弟魏蒼輝之帳戶內;同日另有京華證券轉帳151萬元入戶。此等進出事實,為原告所自認 (被告96年1月12日答辯 (二)狀附證十附表、證十一筆錄,及請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參照)。此等進出情形次數甚為頻繁、金額甚為龐大,原告於辦理時,豈有不知在此之前帳戶內其他提款情形之可能,既屬知情,卻未立即控告庚○○,返於其炒作股票失利後之92年間始提出告訴,顯見原告所述帳戶存款遭盜領云云,不過其父母親炒股失利後,欲為將損失轉嫁由被告負擔之詞,應非真有其事。
(6)檢察官起訴書所示「88年7月17日提領金額200萬元」之部分:經查該200萬元,連同訴外人林毓霖(即庚○○所述提供給魏陳清香當日沖銷股票所用之人頭)帳戶內之話117萬元,合計317萬元,係於同日轉帳至原告之母魏陳清香第1379號帳戶內,根本沒有遭庚○○或己○○盜領之事。
(7)原告僅憑系爭帳戶中卻有該筆提款紀錄,即認陳、邱2人有共同盜領之事,但若逐筆深入追查其主張款項之最終去處與用途,即知原告所言不實。若原告之帳戶內雖有提領或轉帳情形,但卻係流向原告自己之家人、或係供原告家人使用,自不能認有盜領之事實及有損害發生。縱然原告否認知情,甚至聲稱係遭盜領,亦難率予採信。
(8)原告自其知悉系爭款項有提領之事實之日起,至提起本訴之日止,顯已逾法定消滅時效之期間,故被告同時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二年之期間。
(9)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88年8月20日提款金額200萬元」之部分:原告之父魏世治在88年9月1日,尚曾自原告子○○第1221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6萬元,此有原告之存摺在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就該日之前,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提款,豈有不知之理?又原告帳戶內,雖有「88年8月20日提款金額200萬元」之情形,但查當日魏陳清香及魏世治係同時自魏世治第1361號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並將此300萬元中之160萬元立即轉入原告之母魏陳清香第1379 號帳戶內,供魏陳清香用以給付所購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款、另140萬元則立即轉帳入人頭戶林毓霖之帳戶內,供為炒作仁寶電腦公司股票股款交割之用,根本無原告所稱遭盜領情事。
(10)另原告雖於刑事偵查中聲稱其帳戶內「88年9月29日存款金額10萬元」,不知為何存入、亦非其所存入云云,檢察官因而信以為真,認係庚○○、己○○為掩飾盜領犯行及以林毓霖之帳戶供為調度使用,而自行存入。惟查: 該十萬元雖係由林毓霖第1573號帳戶轉入,但該林毓霖帳戶係庚○○提供給魏陳清香短線炒作股票之資金調度之用,前已陳明及證明。且該十萬元匯入後,原告旋於次日即88年9月30日,將之以現金提領,此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於偵查中所具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一 (被告96年1月12日答辯狀附證十)、原告於94年重上國字第1號事件所提準備書 (七) 狀附表一第20筆實領現金10萬元之記載可稽。若該10 萬元果真來路不明,原告豈有知情而予以提領花用之理? 顯見原告指稱庚○○、己○○係利用林毓霖帳戶調度盜領存款云云,根本不實。林毓霖之帳戶應如庚○○在刑庭中所述,係提供給魏陳清香當日短線炒作沖銷股票之用。
(11)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88年11月1日提款金額100萬元」、「89年1月12日提款金額400萬元」、「89年5月4日提款金額50萬元」、「89年5月22日提款金額300萬元」以及「89年6月1日提款金額100萬元」等款項,均係直接轉入魏世治第1361號帳戶內,供為其購買茂矽電子、旺宏電子、國巨電子、環球電子等公司之股票。而魏世治之帳戶為真實,業如前述,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所是認。是以原告上揭提款並非出於被盜領,亦無損害,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12)原告主張「88年11月9日提領金額150萬元」之部分:其中110萬元,係直接轉入魏世治第1361號帳戶內;另40萬元係轉帳入魏陳清香之人頭戶即林毓霖第1573號帳戶內,供魏世治、魏陳清香購買國巨電子公司股票之用。
(13)原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89年6月20日提款金額50萬元」部份:原告提領後其中之14萬元係轉入其兄癸○○第1760號帳戶內,供其炒作旺宏電子公司之股票之用。其中12萬元則轉入原告之舅陳森海第5463號帳戶內,用為給付其所購買茂矽電子公司股票之部分價金之用。餘款24萬元則轉入人頭戶林毓霖前揭帳戶內供為原告之母魏陳清香日後沖銷股票使用,根本沒有原告所稱遭盜領之情事。
(14)89年6月30日,原告之父魏世治尚曾親自至銀行填寫取款憑條,從原告子○○之系爭帳戶中,提領31萬959元,並從原告辛○○之系爭帳戶中,提領43萬1019元,合計為74萬1978元。再將之拆成下列兩筆款項分匯:①56萬2395元,計匯給訴外人林錦堂設於中華銀行永康分之帳戶內;②17萬9583元,匯給原告之舅陳森海設於萬泰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以其提款及匯款金額之細,對於在該日之前帳! 戶內已有高達千萬元以上之進出情形,當無完全未察覺之可能。如今於操作股票虧損後,竟指稱帳戶內之存款有六千多萬元均遭盜領云云,以其曾使用系爭帳戶辦理提領存匯次數之多、金額之大,所述顯違常情,實難令人置信。
(15)另原告主張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89年9月19日提款金額61萬1000元」部份:經查該筆款項原告之父母提領後,係將之分成41萬3000元轉入原告癸○○第1761號帳戶內、另19萬8000元,則轉入原告之舅陳森海第5463號帳戶內,均供渠等於同日炒作茂德科技公司之股票之資金之用,並無被盜領之情形。
(16)原告主張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89年9月22日提款金額五十萬元」部分該款項根本係於同日轉入魏世治第1361號帳戶內,並未被盜領。
(17)原告主張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89年9月27日提款金額21萬3000元」部分:該筆款項應係原告之父母轉入原告癸○○第1760號戶內,供為在當日炒作國聯公司、明碁電腦公司股票之資金,亦無被盜領之情事。
(18)原告主張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89年10月16日提款金額142萬元」,經查:該筆款項其中之100萬元,亦係在同日轉入原告癸○○在安平分行第1760號帳戶內,以供其購買台達電子公司股票所需資金,並無所訴被盜領之事實。另因原告之母魏陳清香先前買賣股票價款不足,庚○○曾為其代向訴外人乙○○○調借,故上揭142萬元中之餘款42萬元,則匯入乙○○○在安平分行所設第542號帳戶之內,以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亦非遭庚○○或己○○盜領。
(19)原告主張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89年10月23日提款金額150萬元」,經查:筆款項中之35萬元,於同日日係轉入原告之父魏世治第1361號帳戶內。
另其中之74萬元,則係在同日轉入原告癸○○第1760號帳戶內股款之用以供魏陳清香購買技嘉科技公司股票在次日交割股款之用。餘41萬元,則轉入訴外人乙○○○前揭第542號帳戶中,以清償魏陳清香所欠之借款。
(20)原告主張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89年11月18日提款金額100萬元」及「89年11月23日提款金額100萬元」之部分,經查該2筆款項均係轉入原告之父魏世治之帳戶第1361號帳戶內,根本沒有被盜領之事實。
(21)原告主張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89年11月21日提款金額100萬元」之部分:經查該筆款項在同日,其中之40萬係轉入原告癸○○第1760號帳戶內,以供其購買技嘉科技公司股票之用。另60萬元,則轉入原告之弟魏蒼輝第1247號帳戶,以供其購買矽品電子公司股票之資金;亦無遭盜領情事。
(22)原告主張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89年11月28日提款金額200萬元」之部分:經查係於同日轉入原告癸○○第1760號帳戶內,以供其購買華通電腦公司、國巨電子公司及矽品電子公司等股票之資金,亦無遭盜領之事。
(23)原告主張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89年12月7日提款金額200萬元」之部分,該筆款項係轉入原告之弟魏蒼輝第1247號帳戶內,根本未被盜領。
(24)再者,魏世治在其後之89年12月29日,曾親筆填具取款條,自原告子○○之系爭帳戶中提領26萬6551元、自原告辛○○之系爭帳戶中提領35萬9570元,合計62萬6121元,匯給其妻舅陳森海設於萬泰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此為原告偵查中所具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原告於94年重上國字第1號事件所提準備書 (七)狀附表、及為魏世治於鈞院92年重國字第6號事件中所不否認,並有其所具取款憑條在該事件卷內可證。另魏世治又於90年4月27日,親自從原告子○○之系爭帳戶中提領2萬6331元,繳納房屋稅及契稅,有取款憑條在鈞院92年重國字第6號事件卷內可證,並為其所不否認。再者,90年4月27日,原告猶曾提領現金8920元,亦為原告承認屬實,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證。凡此,均涉及存款金額之變動,原告縱然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提款機亦當場有電腦印製之對帳單供比對,更遑論係魏世治本人到場親筆提領,當場必有存摺印出交易情形供其檢視,豈能謂帳戶內已遭盜領上千萬甚至上億元之存款而竟毫不知情?所訴顯違常情,難以想像。退萬步言之,縱認陳、邱二人確有盜領情事,原告若果真不知,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屬與有重大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亦應負承擔相當之責任。且自渠等在90年4月27日知悉時起算,至提起本訴之92年9 月8日止,亦早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期間。
(25)另訴外人王再順、林錦堂均為魏世治之朋友,訴外人謝雅玲為魏世治之客戶,陳森海則為其妻舅,此為魏世治所自認 (鈞院92年重國字第6號事件卷93年2月17 日筆錄參照)。而觀諸系爭辛○○之帳戶:88年6月4日曾有69萬5000元之提款係匯給訴外人王再順設於七股竹橋農會之帳戶;89年2月8日,有100萬元之提款係匯給訴外人謝雅玲設於第一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89年6 月30日有43萬1019元之提款,連同自原告子○○帳戶內提領之31萬959元,一起在同日匯給訴外人林錦堂,另89年12月29日,亦同樣自系爭二帳戶內合計提領62 萬6121元,匯給訴外人陳森海。顯見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之使用情形,魏世治知之甚詳,且其所提領之金額並非小額。再佐以其於鈞院92年重國字第6號事件中業已到庭證稱:在刑事庭所述均為真實,而依其在刑事庭所述:「 (存摺有無在補登?)是,我太太的還有子○○、辛○○的也是我在補登」 (鈞院92年重國字第6號事件 (一)卷第225、226頁),連其妻魏陳清香之存摺均係其在補登,豈有不知其中存提款情形之可能?又豈有虛設之可言?顯見原告所訴魏陳清香之帳戶為陳、邱二人所虛設、渠等不知使用及提領之情形云云,確為虛構之詞。
(26)大部分為有關買賣股票所需之進出,並有鈞院92年重國字第6號事件卷內向京華證券公司所函調原告家人股票交易之記錄可佐。魏世治並自認庚○○、己○○買賣股票前會徵求其妻之同意;另股票買賣,證券公司會按月交寄交易記錄對帳單予投資人,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系爭帳戶內資金流向多用於買賣股票,原告等自無不知之理。由此以觀,原告之父母等人為大量短線操作股票之投機者,渠等之交易記錄洋洋灑灑,非有鉅額之資金在帳戶內無法買賣,既為嫻熟於股市交易之人,若謂會完全相信銀行人員己○○之詞、長達2、3年之時間均不關心、不查閱帳戶內之進出情形,其誰能信,是以本件原告之訴,違反情理,至為明顯。
(27)系爭兩帳戶內之存款,依原告所述,共有1億4362萬6850元被盜領。此等存款,根本不是原告2人所有,業以陳明及舉證在先 (原告96年1月12日答辯(二)狀證一至五)。帳戶內之款項既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所存入,何來受有損害可言,又豈有請求賠償之權,且1億4000多元之存款,數額甚鉅,豈有存放於活期儲蓄存款戶中,長達3年既未動用,亦未從事任何投資之理,此顯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有違。況系爭二帳戶,並非一次存入1億4000多萬元,而係陸續有存入及支出之情形,與原告所主張一次存入出售土地之價款1億多元之情形顯不相符。再參以魏陳清香有以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投資股票、期貨、基金、外幣之習慣,益徵帳戶內之存款確係魏世治夫婦投資之資金。既係投資所需資金,自無3年來對帳戶內款項之變化情形均毫不知悉之可能; 故原告及其父母魏世治、魏陳清香諉稱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遭庚○○等二人所盜領,渠等於本件案發前均不知悉云云,顯非事實。
(28)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存戶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存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著有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要旨亦同揭此旨。查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而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為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本件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存款係遭庚○○、己○○盜領屬實,則受損害之人應為被告,原告對於被告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原告事實上亦已對被告為此請求,鈞院92年重國字第6號事件中原告對被告之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即為消費寄託物之返還法律關係 (詳該事件判決第6頁倒數第3行)。故依上開意旨,原告並無權利受損害之事實,其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於法即顯無理由。
(八)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為之答辯:⒈依鈞院刑事庭92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之認定結果,被告所抗辯之下列事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1)魏世治、魏陳清香夫婦於被告安平分行所申設之二個帳戶,及其內之交易進出情形,均屬真實(判決第30頁第 (1)⑴點、第31頁第(2)(3)點)。
(2)魏世治確有經常持系爭帳戶之存摺至安平分行補登存摺、並有領取及使用系爭帳戶內存款、亦知悉並同意系爭存款有無摺取款等事實(判決第25頁第(3)點)。
(3)原告之母魏陳清香,確曾授權庚○○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代為取款、用以投資股票、外幣、期貨、基金等事實(判決第26頁第19行起)。
(4)原告癸○○及其弟魏蒼輝在甲○○○證券公司之股票交易,5000萬元以上之交易,為魏世治夫婦及渠等玩股票當沖之結果,且對帳單也有寄達當事人本人之事實(判決第25頁第11至21行)。原告之系爭帳戶,既為魏世治、魏陳清香夫婦長期使用,有補登存摺,且知悉並同意以無摺方式辦理取款,其內之存款大多數又係供魏世治、魏陳清香、癸○○、魏蒼輝及陳森海等人購買股票時資金調度之用,筆數甚為龐大、金額非少,衡諸習於短線炒作股票之人,對於自己之擁有資金之狀況,莫不極為明瞭及隨時掌握,否則豈能以當日沖銷之方式炒作股票?渠等既然有上開頻繁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而非長期存放不予動用,則對於帳戶內之存款,若果有高達7000餘萬元之款項陸續被盜領之事實,且係連續多次大筆金額被盜領之情形,豈有可能不知?又豈有可能長達2年多之久均未發覺?鈞院刑事判決竟採信魏世治、魏陳清香明顯違背常理、有重大瑕疵之證述,認為渠等不知業遭盜領鉅額存款(判決第26頁第25行)云云,實難認為妥適。
⒉細繹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除上開鈞院刑事庭認定之事實為其所維持外,並進而認定下列事實:
(1)原告子○○名義之系爭帳戶內,遭提領之金額並非如原告所主張高達60,694,000元,僅有51,204,000元而已(判決第19頁第⑴點)、另原告辛○○名義之系爭帳戶內,遭提領之金額並非如原告所主張高達82,932,850元,而僅有00000000元(判決第19頁第⑵點)。刑事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仍有爭議,恐與事實不符,且有諸多理由矛盾之處(詳後述)。惟縱認屬實,刑事判決亦認為屬於「盜領」、「冒領」(刑事判決第3頁、第19頁),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要旨,受損害者亦應為被告,原告並未因此有權利受損害之情形,自無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
(2)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匯入陳金鴻、陳李淑琴、林毓霖帳戶之金額,係被告己○○向被告庚○○所借用之借款、而非被告己○○所盜領(判決第19頁第 (四)項以下)。
⒊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雖
認被告己○○有與庚○○共同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原告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共計70,747,000元之存款云云。惟查:
(1)高院刑事庭認為己○○經由庚○○之手偽開取款憑條冒領所得之存款,共計70,747,000元,所憑之依據無非僅以庚○○於調查站之自白,為其唯一之憑據(該刑事判決第19頁第㈢點以下)。而細繹刑事庭所憑之該份調查筆錄,依庚○○當時所述係以:
其係以偽造之取款憑條、盜領原告子○○之存款金額共計為67,054,000元,但其中之15,854,000元係有知會魏陳清香,用途係為其辦理股票交割款項、付買回債券、他人調度資金等,其餘之五千一百二十萬元,其未經魏陳清香之同意,全部流向陳李淑琴、陳金鴻、林毓霖之帳戶。另其以所偽造之取款憑條、盜領原告辛○○之存款金額共計為86,332,850元,但其中之66,785,850元係有知會魏陳清香,用途也是為其辦理股票交割款項、付買回債券、他人調度資金等,其餘之19,547,000元,其未經魏陳清香之同意,全部流向陳李淑琴、陳金鴻、林毓霖及趙莉莉之帳戶云云為詞。
(2)惟庚○○所述以偽造之取款憑條所領取之存款金額總額,與刑事判決所指偽造取款憑條共70張之合計領取金額,已有不符(原告辛○○部分共29張、子○○部分共41張,詳鈞院原審刑事判決第38、39頁附表五、六)。若所領取之款項中,辛○○帳戶內有高達66,785,850元、子○○帳戶內有高達15,854,000元係有經過魏陳清香同意領取,用途也確係為其處理財務之相關支付,則該等金額之取款,庚○○直接請魏陳清香蓋印在取款憑條上,即可辦理,何需與己○○大費週章,事前掉換印鑑卡、一次盜蓋印章於多張取款憑條上、拓印十張取款條、甚至進而偽造辛○○之印章?陳、邱二人如此大費週章,所為之犯罪行為,其中竟有合計高達82,639,850元之存款係為替魏陳清香辦理股票交割款項、付買回債券、他人調度資金等事宜?如此之自白,明顯與常情常理大相悖離,實難以令人置信。刑事庭竟逕予採信,難謂無違經驗法則。又果如刑事判決所認,該等取款憑條憑以領款及用途既係知會過魏陳清香,何以竟又認為取款憑條係出於偽造(判決第3頁第三點)?是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亦有矛盾不明之處。
⒋次查,刑事判決雖認為:庚○○自「子○○」之帳戶盜
領之存款,其中之11,020,000元流向陳李淑琴、陳金鴻之戶頭,另39,180,000元則流向人頭帳戶林毓霖之戶頭云云。惟此與刑事判決憑以認定、庚○○於91年9月5日在調查站所為有關:流向陳金鴻、陳李淑琴之帳戶者有9,520,000元、流向林毓霖帳戶者有41,680,000 元云云之供述,完全不符。故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顯有與其所引用之卷證相矛盾之違誤。且刑事判決所認之盜領金額經加計之結果,亦非其指之51,200,000元,而係50,200,000元而已(11,020,000+39,180,000=50,200,000),是其判決理由與理由間,亦有矛盾難解之違誤。又庚○○上開供述之依據何在?究竟其所指流向陳金鴻、陳李淑琴之帳戶者有9,520,000元、流向林毓霖帳戶者有41,680,000元之款項係何時提領?提領之筆數幾筆?各筆之金額如何?若所指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則究係哪幾筆?於調查站中所述顯然含混不清,於刑事卷內亦乏證據佐證。原審刑事判決就此未予詳究,即率予全然採信,致其判決明顯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實難認公平適法。
⒌再查依庚○○於調查站所為之自白,其自「辛○○」名
義之系爭帳戶內所盜領之存款,其中之7,860,000元流向陳李淑琴、陳金鴻之戶頭、786萬元流向林毓霖之戶頭、247萬元則流向趙莉莉之戶頭,合計盜領之金額為19,547,000元云云。惟將上開三個存款流向之金額合計,應為18,190,000萬元、根本並非庚○○所指之19,547,000 元。且究竟所稱自辛○○帳戶盜領存款之金額,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哪幾筆?有無其他佐證憑信?依庚○○之陳述,完全不明確,而原審刑事判決竟完全未予詳查,即率予全部採信,難謂妥適。
⒍又查,庚○○於該次訊問時,係供陳:「上述兩個帳戶
沒有經過魏陳清香同意,冒領流向林毓霖、趙莉莉的戶頭總共有00000000元」云云,但將其所述系爭兩個帳戶內被其盜領、且流向林毓霖、趙莉莉二帳戶之金額合計,亦不過僅有00000000元而已(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何來00000000元?縱認調查筆錄漏載流向陳金鴻、陳李淑琴帳戶之部分,但加計此二部分後之金額,亦非所稱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顯見庚○○此等自白,自相矛盾,應係在完全無提款記錄及其他提款單據為佐證之情形下、隨意附和原告事後所提出之盜領資金流向明細表所為;類此有重大瑕疵之自白,刑事判決竟予以採信,實難認其判決結果與事實相符。
⒎再查刑事判決雖援引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及庚○○之
自白為憑,認為己○○、庚○○二人有利用原告辦理開戶機會,預先在一疊多張之空白取款條上盜蓋印文、及預先盜蓋之取款憑條用罄時,繼而以轉拓印文之方式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轉拓印文等犯行云云。惟查:(1)依刑事判決所引庚○○之自白,其係供稱:「為取信內部人員,己○○每次有盜領計劃時,都會通知我至該分行填寫辛○○等人之取提款單,再由己○○拿偽造之印章用印」云云(刑事判決第11頁第7至10行、第21至24行),亦即其係指稱每次之盜領,均係由其先填妥取款憑條、己○○再用印,且係己○○以偽刻之印鑑章蓋於取款條上以完成偽造之行為,其並未提及有何轉拓印文之情形。
(2)惟庚○○同時卻又陳稱:「所有的取款條都是己○○先蓋好章後,才交給我去辦理手續的,我依己○○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刑事判決第8頁第10行)、「因為所有取款條皆為被告己○○事先蓋好印章後,再將取款條交給我,叫我至銀行辦理轉帳匯款之手續……」(刑事判決第9頁第18、19行)、「己○○要冒領時,由己○○拿已蓋妥客戶印章之取款條給我填寫金額、日期,……」(刑事判決第11頁第10、11行)云云,顯然又指己○○先偽造好印文、再由其填寫取款條。
(3)本件原告所訴盜領存款之情節,若得全然依庚○○之自白為憑,則依其上開所述,渠等盜領存款時,究竟是由其先填取款條,己○○再以偽造之印章蓋印?抑或係己○○先偽造好印文、再由其填寫取款條?所述已明顯反覆不一。若果有盜領行為,且又供陳明確,豈有此等顯出入之供詞?原審刑事判決竟率予採信,並將前後矛盾之自白俱採為論罪之證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⒏再者,庚○○上開自白,既未提及有何轉拓印文之事,
何以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會出現有十張取款憑條係以轉拓印文之方式用印之結果?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即顯非無疑。若庚○○所述為真,則己○○於盜領時逕以偽刻之印鑑章蓋用於取款條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轉拓印文?若鑑定結果屬實,即表示偽造之人手中必定持有真正之印鑑章,則其大可於當下以真正之印鑑章連續直接盜蓋即可達其目的,又何以需要拓印?退而言之,若己○○偽造之手法係如刑事判決所認,係在開戶建立印鑑卡時,即一次盜用於多張之取款憑條上,嗣因用量超過預期全部用罄後,始以轉拓印文之方式偽造取款條云云,則依鈞院原審刑事判決附表五所示,轉拓印文之行為亦應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後之事,距離其於原告二人前往開戶之初(即刑事判決所指一次預先盜蓋多張之時),已遠達二年之久,而印章蓋於紙類之上之印文,其印泥墨文經歷十幾分鐘即會乾涸入紙,為眾所週知之物理常識。試問:二年之前所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墨跡,在二年後既早應已乾涸入紙,究竟己○○係憑何等方法、始得將之轉為溼潤而得再將之轉拓、且轉拓之取款條張數高達十張之多?調查局所為關於轉拓印文之鑑定結果,有違反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至為明顯,除施以魔術之外,斷難想像完成轉拓印文之方法為何。實則,關於十筆被認定係轉拓印文之取款憑條,其所憑領之存款流向及用途,被告已整理提出相關單據、文件,證明均係魏世治、魏陳清香用以投資股票、外幣期貨、及轉匯入刑事判決認為真正之魏世治設於被告安平分行之帳戶內,根本沒有盜用之事實。鈞院及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就庚○○之自白、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假思索,未為審究,即逕予採取,因而形成理由與理由之矛盾、理由與證據之矛盾,且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實難採為本件之參酌資料。
⒐另查,刑事判決理由雖認:「……但依據偽造之取款憑
條鑑定結果,較早開戶辛○○帳戶偽造之取款憑條,係先一次蓋用十三張,繼則有三張用偽造印文,再來有十張係以翻拓之方式偽造印文,子○○帳戶之偽造取款憑條則全部係一次事先盜蓋」云云(刑事判決第20頁第 (五)點);惟細繹在卷之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載之鑑定結果,除第十九項有關於轉拓印文之記載外,完全未見關於一次盜蓋原告辛○○十三張取款條、原告子○○四十一張取款條之記載!且刑事判決關於此等「先盜蓋印文、次偽造印文、再轉拓印文」之認定,又與其先前「先盜蓋印文、次轉拓印文、再偽造印文」之認定(判決第3頁第三點),完全矛盾。顯見原審刑事判決之認事採證,饒有諸多違誤。
⒑至於訴外人林毓霖之第1573號人頭帳戶,庚○○已證稱
:是魏世治夫婦二人操作股票在使用,因為他們當日沖銷量很大,超過單一戶頭交易額1500萬元之上限,所以他們才借很多人頭帳戶,為了我的業績,林毓霖的人頭帳戶是我提供的,交給他們使用等語(鈞院92年重國字第6號事件卷、93年12月1日筆錄參照);核與林毓霖所述:我土銀安平分行開設之帳戶,均交由庚○○保管使用,庚○○只向我表示,該帳戶是為了方便替他的客戶買賣股票;我常聽我太太提及有一位魏太太是庚○○的股市大戶等語相符。且查,魏世治夫婦利用該人頭帳戶交易後所得之款項,亦確實有多筆分別轉存回到原告及彼等家人帳戶內,在民88年、89年間存回之金額至少高達00000000元;此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在卷可證(詳鈞院92年重國字第6號事件卷第㈤卷第43頁以下,即被告93年12月22日所提答辯狀附表及附證二)。益徵庚○○關於林毓霖之帳戶、係其提供給魏陳清香操作股票使用之人頭帳戶等證述,確屬可信。
⒒至於原告所引用庚○○在91年4月10日於市調站詢問時
有關「我負責找人頭戶林毓霖供己○○盜領辛○○等人帳戶內之存款」云云,若該等供述果真可採,系爭帳戶中之存款於提領轉存入林毓霖帳戶後,自應再行提出匯存至庚○○或己○○之帳戶,方符盜領之情節,又豈會於買賣股票後轉存回原告及原告家人帳戶之可能?故庚○○在調查站上揭所述,應非事實。原告一方面指稱林毓霖係庚○○用以供己○○盜領存款所虛設之人頭帳戶,一方面對於魏陳清香利用該帳戶供為短線炒作股票資金調度使用之事實,又無法合理解釋及提出反證;且林毓霖帳戶內之款項若有匯入己○○相關帳戶者,原告即指訴為盜領,但原告及其家人之帳戶內若有存款係自林毓霖之帳戶轉入者,即當然當作係原告及其家人所有而默不吭聲?原告此等違背常情、自相矛盾之指訴,斷難令人置信。原審刑事判決失察,一方面已查出並認定原告子○○名義之系爭帳戶內、有多筆款項提領後轉帳至林毓霖帳戶內,供魏陳清香作為股票當日沖銷之用(刑事判決附表五第5、6、9、16、24筆),但同時竟又採信庚○○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認為林毓霖之帳戶係其依己○○之指示、為盜領存款而為(刑事判決第11倒數第2行起),判決理由明顯矛盾,此部分認定難以憑為本件審酌之參考依據。
⒓又系爭帳戶內有關原告所指被盜領之存款,既然絕大多
數係供魏世治、魏陳清香夫婦炒作股票之資金使用,刑事判決又已查明甲○○○證券公司交易對帳單金額在5000萬元以上之部分,確有以雙掛號寄達客戶之手,原告猶訴稱存款被盜領,即顯屬虛杜不實。至於刑事判決所認單月交易金額在5000萬元以下之部分,係庚○○等私自操作股票之結果云云,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為何?未見闡明,何以竟以推測之詞為論斷?單月交易金額未超過5000萬元之部分,縱然魏世治、魏陳清香等人未接獲對帳單,惟其仍需辦理交割,即仍有給付股款及股票進出之事實;既有交割,渠等之銀行帳戶內當有金額進出、證券帳戶內也會有股票進出之情形可察,以魏世治自承有補登存摺、使用帳戶內存款、刑事判決又認定魏陳清香確有授權庚○○操作投資、及渠2人之股票交易紀錄洋洋灑灑,有長期短線交易之習慣等情形下,庚○○猶會有私下操作股票長達2年之久而不被發現之可能?斷難令人置信。再佐以證人王建富、王美樺在審理中,就其公司寄達、稽查給客戶之交易對帳單之規定及過程等證詞,可知魏世治、魏陳清香絕無不知交易金額5000萬元以下之股票進出情形。刑事判決僅就交易金額5000萬元以下之對帳單非以雙掛號郵寄,即率予認此部分為庚○○私下操作云云,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九)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庚○○、己○○以無摺取款之方式盜領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陳美吟之證詞,無摺存款程序係屬控管交易項目
,於櫃員受理客戶申請、填寫申請表,送主辦襄理同意後開鎖進行交易,動主管鎖即是刷主管卡片鎖,該種交易方式被告當日皆會製表稽核,以查明是否有未經授權,取款憑條尚「主管代號」欄主管代號目前3為襄理劉坤林、代號4為襄理林雪鳳、代號5為誰我不清楚,若該欄為空白,則表示有摺取款等語。證人陳坤玉、王玫君證稱:憑條上面有主管的代號就是無摺取款等語。證人邱坤林所證:無摺取款一定要經過主管開鎖輸入密碼電腦才能處理,因為魏世治是優良客戶所以允許他無摺取款,我的電腦鎖內主管代號是三號等語。綜觀上開證詞,可知判斷客戶辦理存、提款時是否持存摺前來辦理手續,即以當時之存取款憑條上「主管代號」欄是否有主管代碼之註記為憑。若憑條上「主管代號」欄有代碼之註記,即表示曾有刷主管卡片鎖輸入密碼之情形,則為無摺存取款。
⒉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存取款憑條,發現原告辛○○帳戶
之存取款如附表(卷四P172)所示、原告子○○帳戶之存取款如附表(卷四P173)所示之存取款其憑條上「主管代號」欄均為空白!另原告憑以起訴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其後附表1中亦已查明該有三筆提款並非無摺取款,附表1及附表2中有六筆存款亦係有摺存款(該附表1第14、15、16筆;附表2第11、12、21筆)。亦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有摺存款及有摺取款,而非原告所稱均為無摺取款。
⒊依原告辛○○自承:我與子○○於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完
成開戶手續後,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我乾媽魏陳清香、乾爸魏世治、乾哥癸○○使用,我們從未過問等語,原告子○○於刑事庭自承:開戶後存摺印章交給我哥哥癸○○,但癸○○是否交給我父母我不知道等語,及原告癸○○於刑事庭亦自承:魏浽停開戶後存摺是放在我那裡,但我人在大陸,所以都交給魏陳清香保管,包含辛○○的存摺,而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存款既係以有摺方式提領,且存摺又係由魏陳清香保管使用,顯見係魏世治或魏陳清香持存摺前往被告所屬安平分行辦理提款,自無被盜領之情事。
⒋另就無摺取款之部分,原告雖以庚○○、己○○二人係
以無摺取款之方式盜領系爭存款,渠等事先均不知被提云云置辯。惟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既均在魏世治、魏陳清香夫婦之持有、使用中,且依證人邱坤林所證:我們銀行會對客戶作無摺取款之服務,魏世治是我們公司的客戶,一開始魏世治有口頭說要無摺取款,他有按照公司的規定事後來補摺,每次來都拿好幾本存摺,是拿他自己及兒子、女兒的存摺等語,可知即使係以無摺取款辦理,亦係在原告之父魏世治同意之情形下而為,而無被盜領之事實;縱認魏世治於提領時原告並不知情,為魏世治既係原告之債權準占有人,自已生清償之效力,而無再向被告要求賠償之理。
(十)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3號判決亦同揭此旨。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考。查本件被告己○○被訴:原告之父母魏世治、魏陳清香在被告安平分行所開設之帳戶為共同須設所涉偽造文書之部分,及被訴共同詐欺金額逾越79,837,000元部分,均經鈞院刑事庭認定,與事實不符,應為無罪之諭知,只因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於判決主文有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庭疏於注意,將此本應已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鈞庭,故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證據:提出本院92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1件、乙○○○之詢問筆錄影本1份、庚○○之訊問筆錄影本1份、陳美吟之詢問筆錄1份、辛○○之詢問筆錄影本1份、癸○○之警訊筆錄影本1份、癸○○之調查筆錄影本1份、91年10月9日偵訊筆錄節本1份、魏陳清香調查筆錄影本1份、陳剛明詢問筆錄及其證物影本1份、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項登記簿、取款憑條(有摺取款)影本、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函件節本、甲○○○證券公司93年1月9日元證字第0018號函、魏陳清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節本、原告辛○○存摺影本、原告所具告訴補充狀節本及附表、癸○○91年1月15日詢問筆錄、子○○存摺、魏世治、魏陳清香、林毓霖、陳森海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魏世治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魏世治、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顏文白之詢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函稿、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被告台灣土地銀行89年7月3日總業一字第890014063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偵查卷第2卷第268頁調查筆錄、林毓霖之調查筆錄、刑事審判筆錄、有摺取款憑條11張、有摺取款憑條8張。
丁、被告甲○○○證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期貨交易人入金帳戶之戶名為何為「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按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次按期貨交易法第70條規定:「期貨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與自有資產分離存放。」。次按期貨商委任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貨商執行期貨交易輔助人交付之委託 (一)保證金管理:1、期貨交易輔助人招攬之期貨交易人所繳存之交易保證金,需存放於以期貨商名義開設的客戶保證金專戶。」。準此,期貨交易人委託被告(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期貨輔助交易人)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先將保證金存入以「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設於銀行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惟雖上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戶名均為「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但為管理明細帳,每位客戶均有不同之期貨交易帳號(即期貨虛擬帳號)。且客戶向被告及甲○○○期貨公司開立期貨帳戶並於從事期貨商品交易時,均應簽訂「同意書」或「聲明書」,同意將期貨交易保證金存入同意書內所指定之保證金專戶。
(二)原告匯入甲○○○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之11,000,000元,其中909萬元已辦理出金,其餘191萬元之流向為何?出金之作業為何由戊○○辦理?經查原告90年9月25日係將一千一百萬元匯入甲○○○期貨公司之客戶王雪鍾之期貨保證金虛擬帳戶,並非原告等之期貨保證金虛擬帳號,合先敘明。按期貨交易法第71條規定:「期貨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一、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二、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三、為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經紀商之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另按期貨商委任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期貨商執行期貨交易輔助人交付之委託 (一)保證金管理:…(略)。2、期貨交易輔助人招攬之期貨交易人申請提領交易保證金,期貨商應先審核確認,再將該筆提領款項由期貨商名義開設的客戶保證金專戶撥轉至期貨交易人指定之銀行帳號。」。準此,原告90年9月25日匯入王雪鍾期貨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其中計909萬元由王雪鍾向被告申請提領保證金(即出金),且被告業依上揭主管機關之規定,將王雪鍾申請提領之款項匯入其期貨開戶契約內所指定之銀行帳號。另王雪鍾期貨虛擬帳戶內之其餘款項計191萬元,則因期貨交易損失及支付期貨商交易稅、手續費,目前淨值為零。另因客戶向被告申請提取保證金專戶內之款項(即出金)時,被告公司均會指派登記合格之期貨業務員辦理,故本案王雪鍾申請出金時,被告公司即指派登記合格之期貨業務員戊○○辦理之。
(三)庚○○否認對原告三人有任何侵權行為:⒈本案被告庚○○否認其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被告庚
○○於刑事庭審理中曾提及「他們之所以要去把房屋貸款,是他還我之前他股票當沖墊款的錢」,故原告癸○○及原告等之母親魏陳清香依被告庚○○寫下之帳號資料,將1100萬元匯入甲○○○期貨公司之客戶王雪鍾期貨交易帳戶一事,係返還積欠庚○○之借款,非如原告所稱其係遭被告庚○○詐騙云云。
⒉原告母親魏陳清香與被告庚○○間確有借貸關係,魏陳
清香並曾分別開立3張本票予被告庚○○,此有鈞院91年度票字第63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四)原告並未舉證如何受被告庚○○詐騙1100萬元:⒈被告公司並無所謂「期貨套利對帳單」之文件,且期貨
交易人如有入金或交易,被告公司應交付之文件為買賣報告書及月對帳單,而非原告所稱之「期貨套利對帳單」。
⒉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庚○○為何交付原告「期貨套利
對帳單」?亦未舉證說明為何「無故」將1100萬元之款項匯入第三人之帳戶?
(五)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庚○○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庚○○「以投資為名」代原告投資期貨交易並進而利用機會領取原告匯入之款項一事,係渠等私人間之委任關係,而非屬被告庚○○執行職務之行為:
⒈被告公司並未經營「期貨代操」業務,且原告若曾向被
告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應將款項匯入自己之期貨交易帳戶,而非第三人之期貨交易帳戶,更何況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公司開戶,則更不可能無故將款項匯入第三人之期貨交易帳戶。故無論原告有無開立期貨帳戶,其僅依庚○○寫下之帳號資料即將款項匯入第三人之帳戶,並委託庚○○「以投資為名」代為買賣期貨,顯見原告與庚○○間有期貨代操之委任關係。
⒉本案刑事第一審判決書曾提及「本件告訴人為陳清香與
被告庚○○間關係密切,且確實告訴人魏陳清香曾授權被告庚○○代為領取,及股票、外幣、期貨、基金等等之投資」,亦證原告與庚○○間私下應有期貨代操之委任關係。
⒊被告庚○○係證券商專任之業務人員,固期因受原告私
下委託投資期貨之行為,並非執行期在證券公司所掌業務之行為。
⒋本件原告私下委任被告庚○○從事期貨投資,且僅憑被
告庚○○在其家中寫下之匯款帳號及未經查證即輕易將鉅額款項匯入與渠等無關之訴外人王雪鍾之期貨虛擬帳戶,原告之行為有惟一般交易習慣及常情,顯係與庚○○間之私人行為,既為委託庚○○個人,當與被告元大證券無涉。
(七)再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庚○○係利用其與原告私人間委任關係之便詐騙原告,致其受有損失,則此亦為庚○○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
⒈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謂:「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⒉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證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而僱用營業人員為直接有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證券經紀商與該營業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自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91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稱被告庚○○係前往渠等之家中交付偽造之期貨套
利對帳單,且當場寫下匯款帳號交與原告癸○○及魏陳清香,由此可證庚○○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處所並無密切關係。
(八)原告辛○○、子○○與甲○○○證券公司並無期貨交易之委任關係,且原告僅憑被告庚○○在其家中寫下之銀行帳號,即逕將系爭款項匯入與其無關之第三人帳戶,故本件顯係原告二人與被告庚○○間和相授受所致之損害或所生糾紛,與被告元大證券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元大證券應負民法188條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⒈原告二人並未開立期貨交易帳戶 (詳本件96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8頁) ,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故渠甲○○○證券公司間並無期貨交易之委任關係。
⒉另查客戶應先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於開戶時約定各該
客戶匯入期貨保證金之帳戶 (即期貨保證金專戶) ,俾於進行期貨交易前將保證金依法先行匯入其專屬之保證金專戶 (以下簡稱入金) ,客戶匯入前開保證金後證券商應即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茲因原告二人之帳戶乃由其父母魏世治與魏陳清香所運用 (詳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答辯 (二)壹一) 且系爭款項係由原告父親魏世治辦理匯款作業 (詳本件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第6行至第9行) ,且魏世治個人除曾開立國內及國外期貨交易帳戶外,亦曾進行期貨交易、辦理入金及出金事宜 (詳被告元大證券答辯 (四)狀壹)。再者,魏世治曾擔任佳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且其自86年起即從事證券買賣交易,其家族在京華證券公司每月進出之金額甚至高達上億 (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第36頁第9行至第37頁第14行) ,故魏世治較諸一般人實具有較佳之社會及證券、期貨交易經驗。由此可見,原告及魏世治辦理系爭款項之匯款作業時,豈可能不知前述開戶、約定保證金專戶帳號及應於入金後即收到買賣報告書等情事。綜上,原告二人主張渠等因受被告庚○○之詐騙,遂依被告庚○○在其家中寫下之帳號 (僅有一個帳號,而非二個帳號) ,即將系爭款項逕行匯入”相同”且與渠等無關之第三人於期貨公司之保證金專戶,此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社會經驗不符,且證諸原告及其家族之投資經驗而官,原告二人指稱系爭款項匯入第三人王雪鍾帳戶所受之損失係被告庚○○以投資期貨為名詐騙所致,純屬原告臨訟設辭,全然不符經驗法則,毫無可採。
⒊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魏
陳清香將被告庚○○視為乾兒子 (被告庚○○亦不否認告訴人魏陳清香為其乾媽) ,對其極為信任,亦可從被告庚○○離開甲○○○證券後,告訴人至其他證春行投資,其細節仍須詢問被告庚○○可窺,此並有告訴人庭呈之傳真附卷可佐 (見一審卷 (五) 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 (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第28頁第2行第6行) 、「本件告訴人魏陳清香與被告庚○○問關係密切 (如前述) ,且確實告訴人魏陳清香曾授權被告庚○○代為取款,及股票、外幣、期貨、基金等等之投資」 (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第30頁第14行第16行)、「況告訴人魏陳清香亦不否認: 有一二次在家中請庚○○幫我填寫「取款條」」 (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第38頁第9行第12行) 等等,亦證原告與被告庚○○間私交匪淺。
⒋茲因本件原告二人所陳之理由未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
常情 (即於委託進行期貨交易前,依法應先分別與甲○○○證券公司簽訂開戶契約,並約定保證金專戶之帳號,再將交易款項匯入其”個別”之專屬保證金專戶) ,即逕由魏世治 (如前所述,魏世治有期貨交易經驗) 將交易款項匯入無關且”相同”之第三人帳戶。且從魏世治與魏陳清香家族與被告庚○○之和交甚密推知,本件顯屬原告與被告庚○○間和相授受而為有期貨代操之委任關係或與被告庚○○問有其他和人之委任關係,或因和人借貸關係 (詳被告元大證券答辯二狀答辯理由壹)所致損害或所生糾紛。
⒌是故,原告因與被告庚○○問上述私相授受之行為,致
其受有損害或所生糾紛,均非屬被告庚○○執行職務之行為,亦與被告元大證券全然無涉,故原告指稱被告元大證券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九)本件應屬被告庚○○個人之犯罪行為,且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原告指稱被告庚○○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詐騙系爭款項乙事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規定,
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 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二、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三、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f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叮期貨交易輔助人之業務員應遵守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16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即「不得受託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期貨交易人進行期貨交易。」⒉另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謂:「上訴人係
經黃○元個人於職務外之居間介紹,由金主林○信提供資金,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丙種墊款之股票交易。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為之,且該交易方式,乃法令所禁止,是黃○元侵占上訴人質押之股票應係其個人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一,與被上訴人無涉。」,其次最高法院96年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謂: 「民法第188條之執行職務行為,包括執行職務範圍內行為、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緒○○受僱元信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係證券交易法第54 條及第70條規定所稱之業務人員·關於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職務範圍,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並未及於偽造銀行明細記錄以閒立信用交易帳戶等行為。緒○○之職務僅限於辨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並非辦理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之承辦人員,上訴人公司所稱褚○○偽造銀行明細記錄以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行為,非其職務範圍內行為,而係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縱令諸嫣凰成立侵權行為,惟其所為既非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亦非與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與民法第188條規定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問,積無須負擔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明白指出叮原審未查明葉淑真盜賣股票,是否需使用被害人之印章、存摺以辦理交割,徒謂股票買賣係經由電腦撮合,與葉曉臻等人交付印章、存摺與葉淑真保管無因果關係,及依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葉淑真從事該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價證券之買賣與執行,屬大昌公司之授權行為,認葉淑真利用執行該職務之機會盜賣股票、侵吞股款或款項,大昌公司應負責,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亦屬可議。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宣關上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末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關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為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如受僱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即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⒊如前述證券交易法第45條之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
核准始得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之業務。經查,甲○○○證券公司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證春商,依法並無接受客戶委任代操期貨交易之營業項目 (即使主管機關核准得從事期貨代操業務之公司,客戶亦應依法先行與該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始得進行期貨交易) ,故立華證券公司不得接受客戶委任代操期貨交易,亦不得接受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期貨交易人進行期貨交易·另查,被告庚○○為受僱於甲○○○證券公司之證券業務員,依法僅得從事有價證券 (期貨並非有價證券) 受託買賣業務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4款參照) 。茲因原告和下委託被告庚○○進行期貨代操之行為,既非甲○○○證券公司之營業項目,且原告委託被告庚○○進行期貨交易之行為亦非被告庚○○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甚且原告二人根本未於甲○○○證券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被告甲○○○證券之任何受僱人均無受原告二人委託為期貨交易,而有以職務之便為侵權行為之可能,從而縱令被告庚○○成立侵權行為,惟其所為並非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亦非與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
⒋茲因原告二人與甲○○○證券公司間並未存有委任期貨
交易之關係,故無從指派任何期貨業務員為被告服務,更遑論要求戊○○借牌予庚○○以便為原告二人接單,是戊○○於其他客戶之交易是否有借牌予庚○○之事實與本案全然無關。從而原告二人指稱戊○○借牌予庚○○,進而主張被告公司因此即應負賠償責任,其主張並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指稱被告庚○○持偽造之期貨套利對帳單據
以詐騙原告款項乙事,顯屬被告庚○○個人之犯罪行為,且與執行職務無關,故被告元大證券依法母需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十)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被告庚○○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惟因甲○○○證券公司業已善盡選任及監督責任,或縱使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且為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l項之規定,鈞院亦應免除或大幅減輕被告之賠償額。
茲說明如下:
⒈經查被告庚○○任職於甲○○○證券公司時已取得證券
商業務人員之資格,並承諾「任職期問絕對遵守一切法令及公司各項規章之規定,不藉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圖利、不作有損失公司之商譽及利益之行為、不洩露公司業務上之機密予他人) ,且甲○○○證券平日即以稽核監聽錄音等方式監督人員是否恪遵法令,並於閉戶之相關文件告知客戶不得與從業人員有和相授受之違法行為。是故,甲○○○證券業已善盡選任及監督責任。
⒉惟倘客戶為一已之和利與營業員為和相授受之行為,甚
且刻意交相矇蔽公司,則縱使甲○○○證券為各項查核監督行為,亦無從產生任何功效。本件倘原告依法於被告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依規定將為期貨交易之款項匯入個自之期貨保證金專戶,則任何第三人均無從頜取原告二人帳戶內之款項,僅於原告江人為明確出金指示時,期貨公司方始將保證金專戶內之款項,匯入客戶本人指定之本人帳戶。茲因原告與甲○○○證券公司間並無委任期貨交易之契約關係,故原告逕將系爭款項匯入無關之訴外人王雪鍾期貨保證金專戶之行為時,甲○○○證券公司根本無從察覺進而監督該系爭款項是否為被告庚○○所詐騙。再者,原告指稱其孫因被告庚○○持偽造之期貨套利對帳單至其家中行騙,致其受有損害,惟查被告庚○○之行為行為,均係於甲○○○證券公司及原告前往國泰人壽貸款,及魏世治辦理匯款等行為,均係在被告營業處所以外進行,故被告公司之各種監督機制,在被告庚○○及原告共同蓄意規避下,根本無從產生功效。由此可知,縱被告進相當之注意,在原告及被告庚○○交相配合,及刻意隱瞞下,原告之損害仍不免發生。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實際操作匯款之人為原告之父魏世治,茲因魏世治有期貨交易之經驗,故原告如其所言乃聽信被告庚○○之詞而將款項匯入王雪鍾之期貨保證金專戶,則魏世治填載匯款單時,應匯入原告二人開立期貨帳戶時與甲○○○證券公司約定之期貨保證金專戶,或由庚○○告知原告二人之匯款帳號竟為同一進而發覺事有蹊翹,而向甲○○○確認或加以防範,是故原告之行為顯與一般交易習慣及常情相悖,且嚴重違反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實則原告與被告庚○○問因關係密切故有高度之信任關係,故其因此而輕易將一千一百萬之鉅額款項匯入被告庚○○所告知之第三人王雪鍾之期貨保證金專戶,且原告二人將系爭款項匯入期貨保證金專戶後,亦未聞問 (如以電話向甲○○○期貨公司確認或請領帳戶明細表) ,亦證原告因對庚○○極度信任而忽略本身應注意之交易安全。是本件若非原告等人未踐行開戶作業、明知應各自將期貨保證金匯入專屬於自己之期貨保證金專戶、未於入金後未即收到買賣報告書時即向甲○○○證券公司提出反應及輕易聽信其所信任之被告庚○○之官,則原告之損害將不致曆生或擴大,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矯生或擴大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現定,鈞院亦應免除或大幅減輕被告公司之賠償額。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聲明書、客戶存提款明細表及期貨交易人國內提款通知書、王雪鍾期貨虛擬帳戶明細表、王雪鍾期貨交易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本院91年度票字第63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測驗成績單、員工認同書、客戶存提款匯總表。
戊、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爭執以下事項:⒈被告己○○是否接待受理原告等人之開戶手續?⒉被告己○○是否與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假藉經手用印之基會調換印鑑卡及盜蓋印鑑於空白之印鑑卡上,及另偽造原告癸○○之印鑑蓋用於印鑑卡上。
⒊被告己○○是否預先在一疊多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盜蓋
原告辛○○、子○○之印鑑,及偽刻辛○○之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之方式,陸續盜蓋原告辛○○、子○○之存款。
⒋被告己○○是否與被告庚○○偽造癸○○、魏蒼輝之「
台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及「甲○○○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
己、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庚、本院依兩造聲請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閱該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卷宗、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違反貪汙治罪條例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己○○、庚○○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子○○60,694,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辛○○82,932,850元,暨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庚○○應再連帶給付原告子○○7,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癸○○4,000,000元,暨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己○○、台灣土地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子○○67,694,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辛○○82,932,850元,連帶給付原告癸○○4,000,000元,暨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庚○○、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子○○7,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癸○○4,000,000元,暨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7年5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己○○、庚○○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子○○60,694,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辛○○82,932,850元,暨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台灣土地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子○○60,694,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辛○○82,932,850元,暨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己○○、庚○○應再連帶給付原告子○○7,000,000 元整,連帶給付原告癸○○4,000,000元整,暨均自90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庚○○、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子○○7,000,000整,連帶給付原告癸○○4,000, 000元整,暨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核其請求,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169、170、175、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原法定代理人張義雄於起訴後之96年8月17日請辭,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為此於96年10月4日聲明由接任之法定代理人丑○○承受訴訟;另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原告起訴後為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並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此,亦於96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於法相合,均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相對人被訴在支票上偽造他人簽名,並提示該票據向抗告人詐財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詐欺部分已逾法定告訴期間,祗因與有罪之偽造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未於判決主文就詐欺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刑事法院未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而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辛○○、子○○遭被告庚○○、己○○、丙○○等人共同盜領存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㈡原告癸○○、子○○遭被告庚○○、己○○共同詐欺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10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認定,關於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其中僅70,747,000元為被告庚○○、己○○、丙○○等人所盜領,1100萬元貸款部分被告詐欺金額僅909萬元,逾此79,837,000元部分,均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只因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於判決主文有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就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以判決駁回其訴,茲刑事庭將此本應已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本庭,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87年底,時任元大安平分公司之營業員即被告庚○○曾慫恿其熟識之元大安平分公司證券客戶魏陳清香,指示伊義女即原告辛○○於87年12月8日至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該帳戶辛○○同意由癸○○使用)、女兒即原告子○○於88年2月22日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子魏蒼輝(同年2月26日,帳號000000000000)、原告癸○○(同年5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0)與弟陳森海(89年3月23日,帳號000000000000)等人陸續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並由時任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副理即被告己○○接待受理開戶手續,詎被告己○○竟與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於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將原告辛○○、子○○、癸○○及訴外人魏蒼輝、陳森海等人親自簽名之印鑑卡掉換,另取一空白印鑑卡上盜用原告子○○、辛○○及魏蒼輝及陳森海等之印鑑,另偽造原告癸○○之印鑑蓋用,並由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時為甲○○○證券安平分公司營業員之丙○○ (係庚○○前妻)填寫印鑑卡內容,偽造簽名,印鑑卡背面通訊處均改填「台南市○○路○○○號B1」、電話加填「00-0000000」,及甲○○○證券安平分公司之地址及被告庚○○在甲○○○證券安平分公司之專線電話,以備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行員依照通訊處或電話對帳時,可由被告庚○○從中攔截,避免盜領存款挪用情事曝光。又被告己○○、庚○○、丙○○於其間為掩飾不法盜領存款、轉帳挪用之行為,於88年2月24日更偽設訴外人魏陳清香及魏世治2人在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 (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己○○則陸續利用職務上機會,在偽造之癸○○、魏蒼輝、魏陳清香及魏世治等人之印鑑卡上「核對證照」處核章,再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安平分行行員王嘉斌、吳明融、王玫珺等人完成開戶後,均作為盜領存款之轉帳使用。被告己○○、庚○○、丙○○除以前揭手法外,亦已預先在一疊多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辛○○、子○○印鑑,及偽刻原告辛○○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之方式陸續盜領原告辛○○、子○○在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自87年12 月28日起,至90年3月5日止,從原告辛○○「000-000-000000」帳戶中,共連續盜領26筆存款,金額計90,842,850元;自88年4月12 日起,至89年12月7日止,從原告子○○「000-000-000000」帳戶中,共連續竊盜38筆存款,金額計71,344,000元,扣除庚○○及己○○自行匯入的18,560, 000元 (辛○○帳戶791萬,子○○帳戶10,650,000元),實際不法盜領款項為1億4362萬6850元。
(二)嗣90年9月間,魏陳清香家人有意動用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內存款投資,因原告辛○○、子○○帳戶已遭盜領殆盡,被告庚○○及己○○唯恐盜領事跡敗露,被告己○○時已調任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高級專員,竟偽造癸○○、魏蒼輝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文號為九○安存十六,計有⑴癸00000-000-00000帳戶,6/20/2001,1,032, 368.46歐元。⑵魏蒼輝000-000-000000帳戶;6/20/2001,1,032,368.46歐元。⑶癸00000-000-00000帳戶,8/24/ 2001,2,000,000.00歐元。⑷魏蒼輝000-000000000帳戶,8/24/2001,2,000,000.00歐元。⑸癸00000-000-00000帳戶,9/14/2001,4761,353.47歐元。
⑹魏蒼輝000-000-000000帳戶,9/14/2001,4,761,
353.47歐元及「甲○○○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內容虛載癸○○、魏蒼輝2人各有美元、歐元外幣存款餘額換算2億4353萬元,並偽造魏蒼輝及癸○○帳戶90年10 月18及19日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虛偽記載當時魏蒼輝之存款1億3382萬3626元(實際上只有2054 元),原告癸○○之存款為1億6482萬3628元(實際上只有11,733元)。於同年中秋節前某日,被告己○○與庚○○前往魏陳清香家中,將上開偽造之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期貨套利對帳單交予魏陳清香、癸○○,偽稱「你們在國外做外幣套利的歐元價錢很好,所以你們在土銀安平分行存的本金不要動到。」等語,並要魏陳清香拿房子去抵押貸款,匯入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價錢好的時候再投資。被告己○○並當場教被告庚○○寫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字條,魏陳清香、癸○○不疑有他,數日後,即由被告己○○介紹並陪同前往國泰人壽辦理房屋貸款,且於同月25日,將原告癸○○貸得之400萬元,子○○貸得之700萬元,合計11,000,000元,匯入上述0000000000000-0帳戶,詎料該帳號係不認識之王雪鐘個人帳戶,同日即遭被告庚○○提領500萬元,至同年10月15日被告庚○○又陸續提領3次計409萬元,原告等人至案發後始發覺受騙。凡上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013249號起訴書可稽。
(三)茲查原告子○○所受之損害則有:67,694,000元元整(存款部份被盜領71,344,000元,扣除被告己○○及庚○○自行匯入子○○帳戶10,600,000元後,計為萬60,694,000元,加上原告子○○貸款所得之700萬元亦遭被告己○○及庚○○共同詐騙盜領所受之損害,合計即為上述金額)另原告辛○○上述所受之損害計有82,932,850元整(存款部分被盜領90,842,850元,扣除己○○及庚○○自行匯入辛○○帳戶791萬元後,計為上述金額),又原告癸○○貸款所得400萬元亦遭己○○及庚○○共同詐騙盜領,故原告辛○○及癸○○對於上述所受損害之金額亦均得請求之。至於利息之計算,則均以與己○○共犯之庚○○最後一次盜領原告之款項即90年10月15日之翌日開始起算之。
(四)茲被告己○○、庚○○及丙○○既共同故意盜領原告等人之存款而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致使原告子○○受有60,694,000元整、原告辛○○受有82,932,850元整等之損害,而渠等該故意不法之行為又與原告等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己○○、庚○○及丙○○依法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另被告己○○係利用其先前在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任職之職務上機會,而與被告庚○○、丙○○等人共同故意盜領原告等人之存款,使原告子○○受有前揭存款60,694,000元之損害,原告辛○○受有82,932,850元整之損害,則對於原告子○○及辛○○所受之前揭損害,台灣土地銀行與被告己○○依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台灣土地銀行與被告己○○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則被告己○○依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被告己○○及庚○○嗣各利用其分別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及在元大公司安平分公司任職之機會,提供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及期貨套利對帳單等,並以投資期貨為名,而在客觀上足使人認此係渠等於職務上所提供而與渠等執行職務有關,將原告子○○及癸○○欲買賣期貨而貸款所得之700萬元及400萬元予以領取花用,使原告子○○及癸○○各再受有700萬元及400萬元之損害,則對於原告子○○及癸○○所受之此700萬元及400萬元損害,被告己○○及庚○○固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己○○、被告庚○○與元大公司,亦均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合計原告子○○前揭所受之損害即為67,694,000元整,原告癸○○前揭所受之損害即為400萬元整,就此原告子○○及原告癸○○前揭所受之損害,被告己○○及庚○○固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⒈被告己○○、庚○○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子○○60,694,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辛○○82,932,850元,暨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己○○、台灣土地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子○○60,
694,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辛○○82,932,850元,連帶給付原告癸○○400萬元整,暨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己○○、庚○○應再連帶給付原告子○○7,000,000元整,連帶給付原告癸○○4,000,000元整,暨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庚○○、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子○○7,000,000整,連帶給付原告癸○○4,000,000 元整,暨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否認被告對原告三人有任何侵權行為。被告固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著以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起訴被告,遭鈞院92年訴字第448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在案。
(二)被告確無盜用子○○、辛○○、魏蒼輝、陳森海等人之印鑑,亦未偽造癸○○印鑑用於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印鑑卡,復無盜蓋子○○、辛○○印鑑於多張取款條上,也未曾以轉拓方式轉拓辛○○印鑑於空白取款條上,更無偽刻辛○○印鑑,復無如原告主張調換原告開戶當時留存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印鑑卡等情事,原告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W類印文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五枚印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人員蓋用後,用以與取款條上印文比對鑑定,該等印章係原告主張為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鑑定書既未就D類與原告提出之印章實物鑑定是否出於同一枚印章,則原告所提出用以供鑑定之印章實物是否即為開戶印鑑即缺乏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以該鑑定結果認J類三枚『辛○○』印文與G 類、W類辛○○印文不同,即認定原告系爭帳戶之印鑑遭人盜刻。
(四)原告三人帳戶均由魏陳清香、魏世治夫婦使用,非原告三人,其等就帳戶內資金之運用授權魏世治夫婦,原告等並不知情。是以,魏世治夫妻就原告三人帳戶授權或指示被告代為存提款,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五)被告並未虛設魏世治、魏陳清香二人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鈞院92年訴字第448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該刑事判決卻又認定被告偽造或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完全罔顧原告等亦自承三年期間內有實存、實領其等帳戶內之存款,若存摺、印鑑均如原告等及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所稱均於其等保管中,其等在補摺時就其主張係遭被告盜領之款項,均已登載於存摺上,衡情原告等及魏世治夫婦就存摺內登載之提款情形,自已知悉甚詳,怎可能在二、三年期間內從未向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及被告提出異議,與常情相悖。
原告等主張其等帳戶內部分存款遭盜領,顯然極度違反經驗法則。
三、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則辯稱:
(一)本件被告己○○固為被告所屬人員,但其是否有原告起訴所指盜用印鑑章、偽造印鑑章、虛設原告父母魏世治、魏陳清香帳戶、盜領存款、偽造期貨套利對帳單及外幣存款餘額證明、盜領原告之貸款等情,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鈞院刑事庭92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之認定結果顯有出入,而鈞院刑事判決之認定又與鈞院民事庭92年重國字第6號之認定完全不同。被告己○○涉刑事責任部分目前尚未確定,尚難僅憑原告之片面說詞及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即認己○○果有此等犯行,故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辛○○、子○○設於被告所屬安平分行之系爭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平日均係交由原告之父母魏世治、魏陳清香使用,其內之款項進出亦均由2人為之。從而系爭帳戶內之進出情形,自不能單純以原告3人是否知悉或同意為斷,而應以魏世治、魏陳清香是否知悉、有無指示庚○○代為辦理之事實為準。
(三)原告辛○○雖主張:以其名義所開立系爭第0551號帳戶內、如上開台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29筆存款,其中之26筆係遭盜領云云。惟核該等款項或有部分係庚○○所借用;部分係由魏世治所親自提領,或匯入魏世治、魏陳清香、訴外人即人頭戶林毓霖、原告癸○○、原告子○○之舅父陳森海、原告癸○○之弟魏蒼輝之帳戶內;部分係魏陳清香購買債券,且原告或其父母使用帳戶次數甚為頻繁、出入金額亦甚龐大,其中至少有3次係以有摺取款之方式辦理,對於在此同時或之前業已完成提領之款項,豈有推稱不知之理?再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請求被告賠償依法實無理由。
(四)原告子○○主張以其名義所開立系爭第1221號帳戶內,業刑事庭向該公司調取雙掛號郵寄對帳單之簽收紀錄(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41筆存款,其中之38筆係遭盜領云云。惟查原告子○○之系爭帳戶曾經其母魏陳清香、其父魏世治匯入款項,足證並非虛設;另其帳戶內款項有部分係匯入魏世治、魏陳清香、訴外人即人頭戶林毓霖、原告癸○○、原告子○○之舅父陳森海、原告癸○○之弟魏蒼輝之帳戶內;部分係魏陳清香購買債券,且原告或其父母使用帳戶次數甚為頻繁、出入金額亦甚龐大,對於在此同時或之前業已完成提領之款項,豈有推稱不知之理?再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請求被告賠償依法實無理由。
(五)本件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存款係遭庚○○、己○○盜領屬實,則受損害之人應為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原告對於被告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原告事實上亦已對被告為此請求,鈞院92年重國字第6號事件中原告對被告之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即為消費寄託物之返還法律關係。故依上開意旨,原告並無權利受損害之事實,其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於法即顯無理由。
(六)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有諸多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庚○○、己○○以無摺取款之方式盜領云云,惟依證人陳美吟、陳坤玉、王玫君證詞,可知判斷客戶辦理存、提款時是否持存摺前來辦理手續,即以當時之存取款憑條上「主管代號」欄是否有主管代碼之註記為憑。若憑條上「主管代號」欄有代碼之註記,即表示曾有刷主管卡片鎖輸入密碼之情形,則為無摺存取款。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存取款憑條,發現原告辛○○帳戶之存取款如附表(卷四P172)所示、原告子○○帳戶之存取款如附表(卷四P173)所示之存取款其憑條上「主管代號」欄均為空白!另原告憑以起訴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其後附表1中亦已查明該有三筆提款並非無摺取款,附表1及附表2中有六筆存款亦係有摺存款。而原告辛○○、子○○於刑事案件均自承:開戶後存摺印章交給魏陳清香保管使用,顯見係魏世治或魏陳清香持存摺前往被告所屬安平分行辦理提款,自無被盜領之情事。另就無摺取款之部分,即使係以無摺取款辦理,亦係在原告之父魏世治同意之情形下而為,而無被盜領之事實;縱認魏世治於提領時原告並不知情,為魏世治既係原告之債權準占有人,自已生清償之效力,而無再向被告要求賠償之理。
(八)本件被告己○○被訴:原告之父母魏世治、魏陳清香在被告安平分行所開設之帳戶為共同須設所涉偽造文書之部分,及被訴共同詐欺金額逾越79,837,000元部分,均經鈞院刑事庭認定,與事實不符,應為無罪之諭知,只因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於判決主文有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庭疏於注意,將此本應已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鈞庭,故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則抗辯:
(一)原告辛○○、子○○與甲○○○證券公司並無期貨交易之委任關係,且原告僅憑被告庚○○在其家中寫下之銀行帳號,即逕將系爭款項匯入與其無關之第三人帳戶,故本件顯係原告二人與被告庚○○間和相授受所致之損害或所生糾紛,與被告元大證券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元大證券應負民法188 條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二)本件應屬被告庚○○個人之犯罪行為,且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原告指稱被告庚○○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詐騙系爭款項乙事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被告庚○○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惟因甲○○○證券公司業已善盡選任及監督責任,或縱使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且為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l項之規定,鈞院亦應免除或大幅減輕被告之賠償額。
五、被告己○○辯稱:被告己○○並未接待受理原告等人之開戶手續,亦無與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藉經手用印之基會調換印鑑卡及盜蓋印鑑於空白之印鑑卡上,及另偽造原告癸○○之印鑑蓋用於印鑑卡上,被告己○○也未預先在一疊多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辛○○、子○○之印鑑,及偽刻辛○○之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之方式,陸續盜領原告辛○○、子○○之存款;被告己○○並未與被告庚○○偽造癸○○、魏蒼輝之「台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及「甲○○○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等語。
六、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參酌。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辛○○於87年12月8日、原告子○○於88年2月22 日、原告癸○○於88年5月22日、魏蒼輝於88年2月26日、訴外人陳森海於89年3月23日,分別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原告癸○○,子○○與訴外人魏蒼輝,為兄弟姐妹關係,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為渠等之父母,原告辛○○為癸○○之乾妹、子○○之乾姐、魏陳清香之乾女兒。
(三)原告辛○○、原告子○○上開帳戶有部分款項,及訴外人林毓霖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內之部分款項,曾經被告庚○○提領後,匯入被告己○○之妻陳金鴻帳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或000-000-00000-0 號)或其岳母陳李淑琴帳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或000-000-00000-0號)或其友人趙莉莉帳戶。
(四)又被告庚○○曾自行匯入辛○○上開帳戶7,910,000元、匯入子○○帳戶10,650,000元。
(五)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交付原告等人之存摺,其內頁「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4 條記載:「存戶取款時,須隨帶存摺,填具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方可照付。」
(六)原告辛○○、子○○、癸○○等人之上開開戶印鑑卡及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另提出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治、魏蒼輝、陳森海等人之開戶印鑑卡,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91年8 月20日調科字第09123053630 號鑑定通知書函報,鑑定結果認為辛○○、子○○、癸○○、魏陳清香、魏世治、魏蒼輝、陳森海等人上開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均非渠等本人之字跡(見該鑑定結果1~7) ,該卡之簽名及背面筆跡均與被告丙○○之筆跡相同。
(七)原告辛○○、子○○上開帳戶被人提款之該款項取款憑條,經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覆結果認為是庚○○筆跡(見該鑑定結果11);原告癸○○開戶印鑑卡上印文與其保存之開戶印鑑不同(鑑定結果18);原告辛○○帳戶之上開取款憑條中,有編號10-14、15、19之印文與印鑑卡上印文不同,編號10-20至29十張取款憑條上印文,非以印章實物蓋印,而係透過媒介物轉拓而成(鑑定結果19)。
(八)原告等三人上開開戶印鑑卡之通訊地址欄,除原告辛○○外,原告子○○、癸○○及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治、魏蒼輝、林毓霖、黃子玲等人之帳戶,均填載甲○○○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之地址台南市○○路○○○ 號B1(係被告庚○○當時任職該公司之地址)。
(九)被告庚○○曾寫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條交付魏陳清香,數日後,原告子○○、癸○○前往國泰人壽辦理房屋貸款,於90年9月25日,原告子○○貸得之700萬元及原告癸○○貸得之400萬元,均匯入上開公司帳號,匯款單是由魏世治填載。
(十)原告等三人主張系爭款項被提領時,被告己○○時為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員,被告庚○○時為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襄理,被告丙○○係被告庚○○之前妻,時為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
(十一)被告己○○就原告辛○○、子○○、癸○○及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治、魏蒼輝、林毓霖等人名義在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開戶印鑑卡上,均有於「核對證照」處核章,且除原告辛○○以外之上開開戶印鑑卡,其「通訊處」欄之地址均記載為被告庚○○時任甲○○○證券安平分公司之地址「台南市○○路○○○ 號B1」。
(十二)查魏陳清香系爭該土銀安平分行之開戶印鑑卡所記載魏陳清香之戶籍地址係「台南市○○區○○里○ 鄰○○路○○○號」,開戶時間為88年2月24日;惟查魏陳清香當時之戶籍係在「台南縣新化鎮大坑尾255號」。
(十三)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出具之關於魏世治、魏陳清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渠等二人在下列期間,人均在國外:
1.88年10月14日~88年10月22日
2.88年12月25日~88年12月27日
3.89年9月13日~89年9月24日
(十四)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並非外匯指定銀行,也無辦理期貨交易。
(十五)元大證券公司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的證券商,依法從事的業務只有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二、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三、接受期貨交易員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庚○○為證券營業員,依法得執行的職務只有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本件原告子○○、癸○○並未開立期貨交易帳戶,而期貨亦非有價證券。
八、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辛○○、子○○名義之本件系爭帳戶內,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被提領之存款,是否係遭被告庚○○、己○○、丙○○等人盜領、冒領?
(二)原告辛○○、子○○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若確遭盜領、冒領,被告土地銀行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子○○、癸○○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貸之貸款計1100萬元是否有遭被告庚○○及己○○詐騙,而匯入陳坤宏所提供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四)被告庚○○嗣是否有侵害原告子○○、癸○○所申貸而匯入上開帳戶之1100萬元?
(五)被告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庚○○及己○○是否應就上開1100萬元各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
(七)原告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是否與有過失?
九、茲就兩造爭執事項,一一論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辛○○、子○○名義之本件系爭帳戶內,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被提領之存款,是否係遭被告庚○○、己○○、丙○○等人盜領、冒領部分: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辛○○、子○○名義之系爭帳戶
內,如附表一、二所示被提領之存款,係遭被告庚○○、己○○、丙○○等人盜領等語,固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013249號、013261號、91年度偵字第11636號、12515號起訴書為證,惟本院刑事庭僅認定其中金額計70,747,000為被告己○○、庚○○所盜領,就其餘檢察官起訴部分,則認定無罪,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此部分,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已如前述,故關於此部分爭點,本院本應僅就刑事庭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外部分加以審究,惟觀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庚○○、己○○共同盜領金額為原告子○○部分51,200,000元,原告辛○○部分19,547,000元,關於逾此以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逐筆說明係如附表一、二所示中何筆提款未遭盜領,且因本件原告主張到領次數多數,每次領款行為均屬可分,且本院認定原告並未因此部分盜領行為而受有損害(詳見以下爭點㈡論述),故就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之逐一審究,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就原告提出之附表一、二款項是否遭盜領,逐筆審酌,合先敘明。
⒉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盜領原告辛○○、子○○帳戶內存款一事。並各以前揭情辭置辯。
經查:
⑴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約87年間,己○○約我
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外走廊表示:『我目前急需用錢,我想挪用你的客戶魏陳清香家人在本分行寄存三款項,但我對魏陳清香家人不甚瞭解,希望你配合內應安撫,我會給你應得的酬勞。』起初我未答應,但己○○仍數度到我家請託,並數度邀我吃飯、唱歌,且一再保證只是短時間挪用,會儘快填補差額,若發生事情,他會補救,我因一時貪念而應允配合。我與己○○兩人即自87 年開始合謀如何盜領、挪用魏陳清香家人存款。」(參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178頁)「因被告己○○當時自己開設二家電子公司賠錢,損失一億多萬元,急需用錢,告訴人辛○○、子○○取款條全部都是己○○所偽造,因為所有取款條皆為被告己○○事先蓋好印章後,再將取款條交給我,叫我至銀行辦理轉帳匯款之手續。己○○多次向我表示,由於其為銀行副理,如果由其辦理匯款手續,容易引起銀行人員懷疑,所以才要我出面辦理」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卷二231頁)。足認被告庚○○、己○○二人確因缺錢而有盜領之動機。況倘被告己○○並未涉案,豈會將鉅額贓款匯與被告庚○○,並擔任伊之借款保人,此經被告庚○○供述:「從子○○、辛○○帳戶冒領是己○○冒領使用,而非我使用的,因如是我使用,直接匯至我的帳戶內即可,何必將提領款項匯至陳李淑琴、陳金鴻、林毓霖戶頭,且每次己○○冒領後,均會從其太太陳金鴻的帳戶開支票分贓合計約一千萬元給我‧‧‧」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二268反頁)「事發後,己○○威脅我說,如果我不幫他填補資金缺口漏洞,他挪用客戶存款的事一旦爆發,他要把我抖出來,我因害怕,所以就依他的指示,由我向地下錢莊借貸七百萬元,當鋪借貸三百一十萬元,汽車貸款四百多萬元,共貸得一千四百多萬元給己○○填補,‥如果己○○與本案無關,他身居銀行副理,不可能為我這個三十幾歲的年輕人背書」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261卷二第236頁),已經說明盜領原告存款之動機。
⑵被告庚○○於偵查中復自白:「己○○跟我商量如此
做,當時他有錢要調度,在87年偽造空白取款條蓋好,已變造印鑑卡,他說是短時間調度,他會補回,因他是副理可輕易取得開戶資料,跟我說沒有問題,88年前因他領辛○○存款太粗糙被安平分行存匯款組長發現,已做好對帳單給辛○○,己○○將對帳單抽出交給我,私底下我每月給他蓋盜刻印章再交還銀行。
他把子○○、魏蒼輝、癸○○開戶資料全部改為我公司,我再交給他,可騙銀行客戶。這些印章己○○放在他辦公室抽屜」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93頁)「我看過他盜印盜刻印鑑,他蓋好以後拿給我,叫我到樓下再到樓上,行員會以為我是客戶」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94頁)「為取信內部人員,己○○每次有盜領計劃時,都會通知我至該分行填寫辛○○等人之取、提款單,再由己○○拿偽造之印章用印」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二第180頁)「己○○要冒領時,由己○○拿已經蓋妥客戶印章之取款條給我填寫金額、日期,因己○○向我表示如果取款條由其填寫並提領,銀行的人員會懷疑並提出檢舉,然後由我至櫃台無摺提領,己○○表示渠已經跟有關行員交待過,已經跟存戶確認過,且己○○並請經理林靈求交代過行員,庚○○的客戶都是大戶,提存款儘量予以方便,故每次辦理無摺提領時,均很順利。…且該分行的襄理邱坤林、陳美吟、林鳳雪等三人均是由己○○提拔,推薦至該分行當襄理,故均會配合開鎖。雖然己○○於八十九年三月調台南分行,但因己○○仍然會交代安平分行相關人員辦理,而取款條則由我至土銀台南分行向己○○拿」(90年度偵字第13261卷二第268頁反頁)「為取信內部人員,己○○每次有盜領計劃時,都會通知我至該分行填寫辛○○等人之取、提款單,再由己○○拿偽造之印章用印」(90年度偵字第13261卷二180頁)「土銀安平分行魏世治000000000000、魏陳清香000000000000兩帳戶取款憑條大部份是我書寫開立的,其餘我不知是誰書寫開立」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二第5頁反面)「子○○土銀帳號00000000 0000存摺類取款憑條四十一張、辛○○土銀帳號000000000000存摺類取款憑條二十九張,部份是經過知會魏陳清香,部份由己○○交代我,全部是我開立」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第268頁反面)「己○○要求我尋找一些人頭戶轉匯盜至辛○○等人之存款,以掩人耳目,我則負責尋找人頭戶林毓霖供己○○盜匯辛○○等人帳戶內之存款,己○○則陸續偽造魏世治、魏陳清香、子○○、魏蒼輝、癸○○及邱員之妻陳金鴻、岳母陳李淑琴等人在土銀安平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印章。此後即陸續以轉匯及現金提領之方式將辛○○、子○○、魏蒼輝、癸○○等四人的存款盜領出」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79頁反面)。
⑶另經檢察官檢送魏陳清香、魏世治、子○○、魏蒼輝
、陳森海、辛○○之開戶印鑑卡,子○○、辛○○帳戶之提款憑條,以及被告丙○○、庚○○之字跡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09123053630號鑑定通知書函報(90 偵字第13261號第240頁),鑑定結果,證實魏陳清香、魏世治、子○○、魏蒼輝、陳森海、辛○○之開戶印鑑卡上簽名俱非本人字跡(鑑定結果一至七);開戶人簽名及背面筆跡均與被告丙○○之筆跡相同,另人頭帳戶黃子玲、乙○○○及林毓霖帳戶開戶簽名與筆跡,亦均為被告丙○○之筆跡(鑑定結果十七);子○○與辛○○帳戶詐領之取款憑條為庚○○筆跡(鑑定結果十一);癸○○開戶印鑑卡上印文與其保存之開戶印鑑不同(鑑定結果十八);辛○○帳戶之提款憑條中,有編號10 -14、15、19之印文與印鑑卡上印文不同,編號10-20至29十張取款憑條上印文,非以印章實物蓋印,而係透過媒介物轉拓而成(鑑定結果十九)。再者,仔細審視子○○帳戶之提款憑條全部及辛○○帳戶之提款憑條編號10-1至13,以及夾於10-14與15間未編號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取款憑條,於憑條蓋印文背面頁,明顯有本人印鑑之印泥痕跡,顯示在蓋這些取款憑條時,係一次同時蓋取,才會有前頁背面沾黏後頁前面印泥的痕跡。另外印鑑卡上除了戶籍欄,另於通訊地址欄,除了最早開戶的辛○○外,告訴人子○○、魏陳清香、魏世治、魏蒼輝、癸○○帳戶,人頭林毓霖、黃子玲帳戶,均填載甲○○○公司安平分公司之地址台南市○○路○○○號B1,以方便對帳時攔截回應。此外魏蒼輝之戶籍欄所載地址為台南市○○區○○路○○○號,但實際應為二百四十號。由以上鑑定結果及取款憑條上之跡證,已可證實印鑑卡及取款憑條確實均為偽造。並且從偽造之印鑑卡均由被告庚○○之妻被告丙○○所填寫,印鑑卡上並有二人之核章印文,顯示被告庚○○確實參與印鑑卡之偽造作業並參與子○○、辛○○帳戶款項之詐領行為。
⑷另觀刑事案卷內,原告辛○○、子○○系爭帳戶內之
資金流向,其中數筆係匯入訴外人陳金鴻、林毓霖、乙○○○、顏文白、緯泰興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再查:
①陳金鴻【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正人陳金鴻係被告己○○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證人陳金鴻於偵查中證稱:「因己○○係以我名
義投資皕美公司,為實際股東之一,因己○○於銀行任職,較易調用資金周轉,故常需短期或同日內,調度大筆資金」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70頁),「其在土銀北台南分行甲存帳戶(2193-8)自辛○○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於88.07.07匯入七十萬元、88.07.28匯入三百六十萬元、88.07.29匯入二百萬元、
88.07.14匯入五百萬元、88.08.25匯入一百五十萬元、88.08.26匯入一百八十萬元、88.08.27匯入一百三十萬元,前述匯入款項,係己○○借用我甲存帳戶開立支票,為支付票款即將前款項分別於屆期日匯入我帳戶供票據兌現,故均由己○○或委由他人辦理匯款事宜」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66頁),「其在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於88.07.07自辛○○帳戶轉匯入七十萬元,88.07.07支出一百八十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背書人己○○、一銀富強分行託收交換)該款項係己○○向我借用的支票。…七月七日己○○還七十萬元匯入我帳戶」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67頁),「88.07.13自辛○○土銀帳戶匯入四十三萬元,係陳金鴻向己○○借調四十三萬元支應勝冠公司票款,由己○○本人或委由他人辦理匯款事宜」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卷一第167頁),「
88.07.13自辛○○土銀帳戶匯入六十三萬元,係陳金鴻向己○○借調六十三萬元支應勝冠公司票款」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卷一第167頁),「88.07.28自辛○○土銀帳戶匯入四百一十萬元,其中三百六十萬元係己○○償還陳金鴻借款,故同日轉帳至陳金鴻土銀北台南帳戶,同日陳金鴻向己○○調用五十一萬元,以支應勝冠公司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之票款,均經甲存帳戶領出。
由己○○或其委由他人辦理」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67 頁),「88.07.29自辛○○帳戶轉匯二百萬元先至陳李淑琴帳戶再轉帳至陳金鴻帳戶,該款項確係己○○償還我的票款」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卷一第168頁),「
88.06.14自子○○帳戶轉匯三十五萬元至陳李淑琴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 0-0000帳戶,一百三十七萬元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該二筆係我為支應勝冠公司票款,而向己○○借用」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卷一第168頁),「88.7.14先自子○○帳戶轉帳五百萬元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活儲帳戶,再分別轉五百元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甲存帳戶及五百萬元至陳金鴻土銀北台南分行甲存帳戶,該五百萬元係己○○償還陳金鴻的票款」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卷一第168 頁),「88.8.25自子○○帳戶轉匯一百五十萬元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活儲帳戶,其中轉帳十二萬元九千九百元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甲存帳戶,係陳金鴻為支應勝冠公司票款,轉帳一百五十萬元至陳金鴻土銀北台南分行甲存帳戶,是己○○償還陳金鴻的票款」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68頁),「88.08.26自子○○帳戶轉匯一百三十萬元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活儲帳戶,該帳戶同日轉四千八百五十元,係陳金鴻支應勝冠公司票款,轉一百八十萬元入陳金鴻帳戶,係己○○償還陳金鴻的票款。因陳李淑琴名下帳戶尚欠一百三十萬元,故己○○僅匯款一百三十萬元補足帳戶票款。」(90年度偵字第13261卷一第169頁),「88.08.27自子○○帳戶轉匯一百五十萬元至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活儲帳戶,同日再轉匯二十萬元至己○○土銀安平分行,該二十萬元係己○○自行運用之資金,轉匯一百三十萬元至陳金鴻土銀北台南分行甲存帳戶,係己○○償還陳金鴻的票款。」(90年度偵字第13261卷一第169頁)。
綜上,足認自原告帳戶內匯入陳金鴻上開帳戶之
款項,係供作被告己○○償還與陳金鴻間之週轉調度之用,應非原告明知或授權被告庚○○使用範圍。
②訴外人林毓霖【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毓霖於調查站證稱:「88年間我太太曾惠茹曾
應庚○○之要求,以我的名義在與京華證券同棟大樓之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設帳戶,我本人並未到土銀安平分行辦理開戶手續,而係由京華證券營業員庚○○代辦所有開戶手續,該帳戶開戶後,其存摺及印章皆交給庚○○保管使用。」、「該帳戶存款印鑑卡及開戶資料均非由我親自填寫及簽蓋,都是庚○○代為辦理。」、「我的帳戶自從開戶後,相關的存摺及印章即交由庚○○保管使用,我和我太太的私人款項,從未在該帳戶存取過,我並不知道我土銀安平分行的帳戶有大額或不明款項進出。」、「我從未問過庚○○如何使用,庚○○只向我表示,該帳戶是為了方便替他的客戶買賣股票。」(90年度偵字第13261卷一第130-131頁)。
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十七認為:林毓霖帳戶開戶簽名與筆跡均與丙○○筆跡相符。
林毓霖帳戶雖非單純由原告子○○及其家族人員
所使用(此有89年2月3日自林毓霖帳戶提領4,040,000元,然其中260,000元部分存入庚○○所使用之人頭戶黃子玲帳戶之事實可資證明),然遍查原告子○○及其家人帳戶與林毓霖帳戶往來明細可發現,自辛○○、子○○帳戶存入林毓霖帳戶之金額共有37,140,000元、而自林毓霖帳戶存入魏家人帳戶之金額則為70,094,500元(此一部分事實可參考附表三),且由林毓霖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可發現,林毓霖帳戶主要係供買賣股票之用,故認為林毓霖帳戶除卻少部分款項可能由庚○○盜領走之外,主要係供作魏家人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
③訴外人陳李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於偵查中稱該帳戶係己○○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訴外人陳李淑琴為被告己○○之岳母,為兩造所不爭執。
綜上,足認自原告帳戶內匯入陳李淑琴上開帳戶
之款項,亦非原告明知或授權被告庚○○使用範圍。
④訴外人趙莉莉【大眾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稱於偵查中該帳戶係己○○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訴外人趙莉莉為被告己○○之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綜上,足認自原告帳戶內匯入訴外人趙莉莉上開
帳戶之款項,亦非原告明知或授權被告庚○○使用範圍。
⑤訴外人乙○○○【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乙○○○稱:89年10月16日由子○○帳戶匯42萬元,同年月23日匯41萬元入其帳戶,係庚○○還其貸款(參90年度偵字第13261卷一第128頁)。此部分顯係證人乙○○○與被告庚○○間私人借貸清償,被告辯稱為原告所明知或同意,要非可採。
⑥訴外人黃子玲【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陳稱:「魏家在土銀安平分行的存款,除
了轉匯至我個人及黃子玲帳戶之款項是由我私人運用外,其餘的款項都是己○○盜領使用」等語。
訴外人黃子玲上開帳戶之開戶簽名與筆跡經鑑定
為丙○○之筆跡(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第十七)。
綜上,依常情自原告帳戶內匯入訴外人黃子玲上
開帳戶之款項,亦非原告明知或授權被告庚○○使用範圍。
⑦訴外人顏文白於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部分:
關於證人顏文白之上開帳戶,據渠於偵查中證稱:「應庚○○要求開戶,作為本人買賣股票之用(90年度偵字第13261卷一第133頁反面),89年9月7日由辛○○帳戶資金52萬元匯入其帳戶係其向庚○○之借款,已於同年月用現金返還。(90年度偵字第13261卷一第134頁)。
⑧緯泰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剛明)部分:
據證人陳剛明稱:87年12月28日庚○○由辛○○
帳戶領出300萬元匯入其公司帳戶,係其向庚○○借款,已於87年12月29日匯還庚○○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提出存摺及匯款單為據(90年度偵字第13261卷一第152頁)。
據此,其此部分之匯款,亦應係被告庚○○個人
與緯泰興業有限公司間之交易往來,非原告明知或授權被告庚○○使用之範圍。
⑸原告辛○○、子○○另主張如附表一、二打勾部分所
示,係經被告庚○○、己○○以無摺方式提款等語,為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①證人王嘉斌(土銀安平分行辦事員)稱:「88年1
月29日辛○○的存摺類取款憑條該提款100萬元…是由陳坤玉受理並記帳,交由我核對印鑑。該取款是屬於無摺取款。是否辛○○本人親自提款,我已記不清楚。無摺取款一定要是熟客戶且經主管存、匯的襄理同意並開電腦鎖才可辦理。原則上不可以無摺取款,除非行員對客戶很熟,可以確認該客戶交待約定,但仍需經由主管同意」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二第266頁)。
②證人吳明融(土銀安平分行辦事員)稱:「(據辛
○○、子○○供述88年2月22日二千萬取款條係非本人及沒有經過本人同意之無摺取款,何以庚○○能辦理該二千萬元提款及轉帳?)我核對無誤後,並經由主管襄理林鳳雪同意開鎖放行」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二第273頁)。
③證人邱坤林(土銀安平分行襄理)稱:「辛○○
88.7.7至90.3.5取款條十八張,子○○取款條88.
6.14至89.12.7取款條三十四張無摺取款是其核主管章,…惟每筆無摺取款魏世治均會主動與本行聯絡,經我確認後辦理,…大部分是庚○○來取款的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二第2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銀行裡面有「無摺取款」之服務,告訴人魏世治是我們公司分行之客戶,無摺提款不需申請只要口頭上說即可,襄理即可決定無摺取款,本件魏世治曾要求告訴人子○○、辛○○、陳森海、魏陳清香、魏世治說要辦無摺取款。這幾戶都是告訴人魏世治來請求無摺取款,因為這幾個帳戶都是告訴人魏世治在處理的。無摺取款來領錢時,我們不可能打電話與存戶本人每個都去確認。告訴人魏世治開啟無褶取款後由被告庚○○拿蓋有印鑑及金額之取款條到銀行領款,且告訴人魏世治不用再打電話來確認(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第四卷98頁以下)。
④證人王玫珺(土銀安平分行辦事員)稱:「子○○
88.4.17、6 .14、7.14、8.20、8.25、9.29等十八筆,辛○○88.5.21、5.25、7.7、7.13、89.7.15等六筆是其核准無摺取款的,依土銀規定,無摺取款需本人或本人事先約定並經主管同意電腦鎖後才得辦理取款,這些無摺取款都是經過主管同意的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二第281頁)。
⑤證人陳坤玉(土銀安平分行辦事員)稱:「辛○○
87.12.28、88.1.29、7.20、7.29、10.22及子○○取款條88.4.16、8.2 6、12.20、89.4.11、6.20是其核准無摺取款的,依土銀規定,無摺取款需本人或本人事先約定並經主管同意電腦鎖後才得辦理取款,這些無摺取款都是經過主管同意的」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二第276頁)。
⑥證人林鳳雪(土銀安平分行襄理)稱:「辛○○
87.12.28、88.1.29、2.22、5.21、5.25是我核蓋主管章且同意開鎖無摺提領,有無經過經理或副理同意或交代,我不記得。…依照本行規定是應該向辛○○核對無誤後,才會准予無摺提領」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第278頁)。
⑦證人陳美吟(土銀安平分行襄理)稱:「無摺取款
程序是控管交易項目,於櫃台受理客戶申請,填寫申請表,送主辦襄理同意後開鎖(刷用主管鎖電鎖)…,該種交易方式,本行當日皆會製作稽核,以查明是否有未經授權,逕自進行無摺取款之交易。取款憑條上「主管代行」欄主管代號目前是襄理邱坤林,代號4為襄理林鳳雪,…若該欄空白,則表示有摺存取款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38頁)。
⑧綜上,足認被告己○○或庚○○確有以無摺方式領
取原告辛○○、子○○帳戶內存款之情事,惟其領取後,有部分款項係流向原告子○○父母魏世治、魏陳清香之帳戶內,有部分款項係流向供被告庚○○為魏陳清香買賣股票交易所用之人頭戶林毓霖帳戶內,就該部分,亦難認係被告所盜領(詳述如附表三說明)。
⑹被告己○○雖否認參與偽造印鑑卡及詐領原告子○○
、辛○○之款項,惟原告子○○、辛○○、癸○○及訴外人魏蒼輝均稱係親自前往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簽名,並由被告己○○所接待,印鑑卡簽名填寫後,印鑑交予被告己○○蓋用等語。另被告庚○○亦供稱印鑑卡係由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擔任副理之被告己○○才能偽造,及取款憑條均由被告己○○所偽造再交付予他等語。依據土地銀行之開戶程序,係由客戶本人持身份證及印鑑填寫存款印鑑卡,再由銀行接待人員初步審核身分,繼由經辦人員,將存戶資料登錄,會計人員再核辦存款印鑑卡、身份證影本、存款條、存摺,最後由存款襄理審核無誤完成開戶。內部實質之開戶程序,則由主管核章後,再由經辦人員辦理。
原告子○○、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治開戶之經辦人員王嘉斌,被害人辛○○開戶經辦人員王傳舜,原告癸○○開戶經辦人員王玫君,訴外人魏蒼輝開戶之經辦人員吳明融,均證稱係由被告己○○核章後,才受理等語。此與各偽造之印鑑卡上所蓋用之印鑑相符。
況且,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對於大戶均有對帳行為,若非有被告己○○作為內應,被告庚○○身為外人,如何能長期上下其手,詐領鉅額款項?參以辛○○帳戶詐領款項,子○○帳戶詐領款項,其中有部份金額經庚○○提領後,主要由被告己○○匯入己○○之妻陳金鴻帳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 0000-0號)或其岳母陳李淑琴帳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號)或其友人趙莉莉帳戶(88年7月7日12萬元)。證實被告己○○從詐領款項中獲得利益。
⑺盜領金額:
綜上,被告己○○、庚○○有共同盜領原告辛○○、子○○存款情事,其盜領金額、說明,詳如附表①己○○盜領部分:
己○○自子○○帳戶盜領880萬元:
子○○帳戶於88年6月14日支出300萬元,己○○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陳李淑琴帳戶於同日存入172萬元(魏陳清香帳戶存入128萬元);88年7月14日支出300萬元(魏世治帳戶支出190萬元、庚○○帳戶支出10萬元),己○○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陳李淑琴帳戶於同日存入500萬元;88年8月25日支出150萬元,己○○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陳李淑琴帳戶於同日存入150萬元;88年8月26日支出130萬元,己○○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陳李淑琴於同日存入130萬元;由於上開自子○○帳戶支出款項之日期與金額與存入陳李淑琴帳戶者相符,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存入己○○所使用之人頭戶陳李淑琴帳戶之款項有非出自於子○○帳戶之情形,故應認上開款項係為己○○所盜領,盜領總額合計為880萬元(詳如附表四)。
己○○自辛○○帳戶盜領488萬元:
辛○○帳戶於88年7月7日支出400萬元,己○○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陳金鴻帳戶於同日存入70萬元、趙莉莉帳戶存入12萬元(魏世治帳戶存入30萬元、魏陳清香帳戶存入126萬元、林毓霖帳戶存入84萬元);⑵88年7月13日支出500萬元,己○○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陳金鴻帳戶於同日存入合計106萬元(魏世治帳戶存入347萬元、魏陳清香帳戶存入47萬元);88年7月28日支出100萬元(林毓霖帳戶支出340萬元),己○○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陳李淑琴帳戶於同日存入410萬元(庚○○帳戶存入30萬元);88年7月29日支出200萬元,己○○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陳李淑琴帳戶於同日存入200萬元;由於上開自辛○○帳戶支出款項之日期與金額與存入陳李淑琴帳戶者相符,且被
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有非出自於辛○○帳戶之情形,故應認上開款項係為己○○所盜領,盜領總額合計為488萬元(詳如附表五)。②庚○○盜領部分庚○○自子○○帳戶盜領83萬元:
子○○帳戶於89年10月16日支出142萬元,庚○○將其中42萬元於同日存入訴外人乙○○○帳戶(另100萬元存入癸○○帳戶);89年10月23日支
出150萬元,庚○○將其中41萬元於同日存入訴外人乙○○○帳戶(另35萬元存入魏世治帳戶、74萬元存入癸○○帳戶);由於上開自子○○帳戶提領款項之日期及金額與存入訴外人乙○○○帳戶者相符,且據訴外人乙○○○於調查站筆錄稱該二筆款項係庚○○向其借款所歸還之款項等語,足見上開二筆款項係為庚○○所盜領,並供作其清償其個人借款之用,盜領總額合計為83萬元(詳如附表六)。
庚○○自辛○○帳戶盜領365萬元:
辛○○帳戶於87年12月28日支出300萬元,庚○○將該筆款項於同日存入緯泰興業有限公司帳戶,據緯泰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剛明於調查站筆錄所稱伊曾於87年12月28日向庚○○調借現金300萬元,伊並於翌日將該筆款項以匯款方式匯至庚○○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歸還,並有該筆匯款之匯款單在卷可稽,被告庚○○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筆款項於訴外人陳明鋼以匯款至庚○○帳戶清償後,庚○○有存入辛○○帳戶之情事,故應認為庚○○所盜領;88年7月7日支出400萬元,庚○○帳戶於同日存入35萬元(魏世治帳戶存入30萬元、魏陳清香帳戶存入126萬元、林毓霖帳戶存入84萬元、陳金鴻帳戶存入70萬元、趙莉莉帳戶存入12萬元);88年7月28日支出100萬元(林毓霖帳戶支出340萬元),庚○○帳戶於同日存入30萬元(陳李淑琴帳戶存入410萬元);由於上開自辛○○帳戶支出款項之日期與金額與存入庚○○帳戶者相符,且被告庚○○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有非出自於辛○○帳戶之情形,故應認上開款項係為被告庚○○所盜領,盜領總額合計為365 萬元(詳如附表七)。
③辛○○帳戶於88年10月22日支出200萬元;89
年7月15日支出250萬元;⑶89年9月7日支出210萬元,提領上開款項之取款憑條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第十九點認定,其上三枚印文與G類(即辛○○土地銀行帳戶88年5月14日、88年7月7日、88年3月13日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原本上)、W類(即辛○○印章實物)「辛○○」印文不同,從而當認該三張取款憑條係經以盜蓋與原本不符印文方式所偽造,並持以盜領辛○○帳戶內之款項,盜領金額合計為660萬元(詳如附表八)。
④辛○○帳戶於89年12月2日支出300萬元;90年
1月5日支出100萬元;90年1月11日支出242萬元;90年1月15日支出240萬元;90年1月19日支出100萬元;90年2月12日支出100萬元;90年2月16日支出430萬元;90年2月20日支出140萬元;90年3月1日支出140萬元;90年3月5日支出5萬元,提領上開款項之取款憑條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第十九點認定上開十張取款憑條上「辛○○」印文,經檢視非以印章實物直接蓋印,而係透過媒介物轉拓而成,從而當認該十張取款憑條係經以轉拓印文方式偽造,並持以盜領辛○○帳戶內之款項,盜領金額合計為1797萬元(詳如附表九)。
⑻其餘本院認定非盜領部分,詳如附表,說明理由如下:
①關於附表十子○○帳戶部分:
由於上開自子○○帳戶支出者與存入魏世治、魏陳清香、癸○○、魏蒼輝、陳森海所使用帳戶者日期、金額相符,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有經他人盜領之情形,故應認上開合計62,994,000元非經盜領而為原告家族所使用(詳如附表十)。
②關於附表十一辛○○帳戶部分:
由於上開自原告辛○○帳戶支出者與存入魏世治、魏陳清香、癸○○、魏蒼輝、所使用帳戶者日期、金額相符,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有經他人盜領之情形,故應認上開合計56,612,850元非經盜領而為原告家族所使用(詳如附表十一)。
③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魏世治及魏陳清香之帳戶係屬虛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主張魏世治、魏陳清香在被告銀行安平分行
之帳戶係由己○○、丙○○及庚○○虛設作為盜領存款轉帳之用;若原告上開主張為真,魏世治、魏陳清香應迄本件案發始知有上開帳戶,證人魏陳清香亦證稱:「我是在90年10月本件提出刑事告訴後,始知有人幫我在土銀開設帳戶」等語(本院92年度重國字第6號卷四,243頁),惟查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在被告安平分行之上開二帳戶內之存款,於90年8月7日、90年5月14因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扣押在案,並已將扣押命令合法送達魏世治、魏陳清香二人收受,業據本院92年度重國字第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依職權調取該處90年度地稅執字第27676號及90年度房稅執房字第6923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衡情魏世治、魏陳清香當不可能不知有該二帳戶存在,是以證人魏陳清香上開證述,並不足採。魏世治、魏陳清香既早知渠二人在被告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有該二帳戶,若係遭人虛設,為何未立即追究何人虛設及虛設者之法律責任﹖次查,若該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在被告銀行安
平分行之帳戶係虛設,當純粹係由己○○等三人洗錢之用,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並不可能使用該帳戶,惟查證人魏世治分別於甲○○○高雄分公司及甲○○○台南西門分公司開立期貨易帳戶,前者帳號為000-000 0000號,曾於88年4月7日、7月13日及89年4月27日、5月19日及5月31日滙款至魏世治在被告銀行之帳戶,業據本院審理上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時依職權函查甲○○○公司,有該公司93年1月2日元期字第00二號函可稽(本院92年度重國字第6號卷一,219頁);又證人魏陳清香於88年3月31日日回贖一筆2,755萬元之保誠中小型股基金,所得款項滙入上開魏陳清香於被告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保誠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92年12月9日保函字第九二二七二號函可稽(本院92年度重國字第6號卷84、85頁),是以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既於本件案發前均有使用在被告銀行之帳戶,該帳戶自不可能係虛設。
又若該二帳戶既係以魏世治、魏陳清香名義開立
,其利息扣繳憑單應會寄至魏世治、魏陳清香之戶籍地,自88年至九90年,期間長達三年,魏世治、魏陳清香當不致不知,竟未追查係何人以其名義虛設帳戶,亦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證人魏陳清香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存摺何人在補登﹖)我先生在補登,我沒有在看。」,證人魏世治於刑事庭審理時亦陳述:「(存摺有無在補登?)是,我太太的還有子○○、辛○○的也是我在補登」(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卷一,114頁、115頁),則魏世治及魏陳清香在被告銀行之存摺均係魏世治在補登,自難有不知其中存提情形之可能,亦無虛設之可言。顯見原告所訴魏陳清香之帳戶為庚○○、己○○二人所虛設、渠等不知使用及提領之情形云云,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又該二帳戶內款交易多為買賣股票之紀錄,亦有魏世治、魏陳清香該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二份可稽(本院92年度重國字第6號卷二,39至123頁),若係己○○及庚○○等人所虛設,用以洗錢之用,應只有單純金錢之進出,為何帳戶內有大量股票交易之紀錄﹖足徵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對於其二人在被告銀行安平分行有該二帳戶,知之甚明。證人庚○○證稱伊為魏世治、魏陳清香開設上開二帳戶,均係依魏世治、魏陳清香二人指示辦理(本院92年度重國字第6號卷一,136頁背面)等語,核屬信而有徵,足堪採憑。原告主張魏世治、魏陳清香於被告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係虛設,以供洗錢之用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辛○○、子○○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若確遭盜領、冒領,被告土地銀行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最高法院73年第11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乙種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款人,須持有存摺及存留銀行之印鑑卡上之印章,始得領取存款,金融機構如對未持有存摺之人為付款,如該人確係冒領,不能謂係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為清償。次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存戶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存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款項非經盜領而為原告家族
所使用,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庚○○、己○○、丙○○就該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辛○○、子○○即無請求賠償可言。另如附表四、五、
六、七、八、九所示之款項係遭庚○○、己○○盜領,固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受損害之人應為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原告對於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依上開意旨,原告並無權利受損害之事實,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台灣土地銀行或庚○○、丙○○應連帶賠償原告辛○○、子○○被盜領金額之損害,亦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子○○、癸○○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貸之貸款計1100萬元是否有遭被告庚○○及己○○詐騙,而匯入陳坤宏所提供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部分:
⒈據原告癸○○於調查站陳稱:「從88年10月開始,經我
媽媽的介紹認識庚○○,才開始請他幫我們買外幣,因我想辦慈善公益需要用錢,而庚○○得知後,告訴我存放在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投資股票之存款,現已轉換歐元外幣暫不能動用,所以庚○○自動幫我至台灣土地銀行分行申請歐元四百萬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再交給我母親」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49號卷第235頁反面);「約九十年九月中旬左右,己○○、庚○○兩人一起到我家送中秋禮品,當時我跟我媽媽魏清香都在家,己○○告訴我媽媽說,你們在國外做外幣套利的歐元價錢很好,所以你們在土銀安平分行存的本金不要到,並交給我媽媽㈠我及魏蒼輝的台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㈡我及魏蒼輝的甲○○○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然後己○○與庚○○兩人輪流向我媽媽介紹投資期貨的好處,己○○並要我媽媽拿房子到土銀貸款一千一百萬元,匯入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價錢好的時候再行投資,己○○當場叫庚○○寫下甲○○○期貨公司的帳號資料,交給我媽媽」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二第251反頁);「據庚○○所講,因為我、魏蒼輝、子○○、辛○○等四人在土銀安平分行的存款總額達新台幣二億元以上,由土銀安平分行開具外幣存款餘額證明為擔保,就可以在甲○○○證券美國分公司做外幣套利,庚○○再交付甲○○○證券外幣套利對帳單來取信我們」(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二第251頁反面)「該甲○○○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上的數字,…由我媽媽記載換算匯率數字,計算出的金額、數字是己○○、庚○○兩人所記載」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二第251頁反面)。核與證人魏陳清香於上開刑事案偵查中陳稱:「庚○○及己○○於九十年中秋節前夕,庚○○與己○○一起到我家找我時,當時我兒子癸○○也在場,己○○說我兒子投資的歐元外幣已經賺錢了等語,並拿出外幣對帳單,以取信我家人」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二第2頁反面)所述之情節一致,其內容應非杜撰,況:
⑴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述:「魏家曾委託我買賣外
幣」(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第194頁)「魏家跟我說他們有意動用土銀安平分行帳戶的存款投資,我告訴己○○,己○○和我都知道他們的存款都沒有了,怕他們起疑心,所以己○○提供並拿了這些偽造資料,以己○○銀行副理身份取信他們,並且告訴他們外幣投資看好,不要動用,且外幣投資報酬比銀行利息高,所以才會要他們另外貸款投資。因為後來我被地下錢莊逼債,有生命危險,所以我才把九百零九萬元(指貸款一千一百萬元部分)拿去還給地下錢莊」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二第233頁反面)「己○○則提供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證明及對帳單要求我拿給魏陳清香,以此掩飾子○○等人帳戶的資金缺口」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79頁反面)「他們投資動用土銀的錢,我跟己○○講己○○偽造一些銀行裡面紀錄到他家裡說明這些動用出來不划算,向其他金融單位貸款利息較低」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二第223頁反驗)「因魏陳清香原本要從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提領款項,我害怕因此讓存款冒領情況爆發,故由我向土銀安平分行貸款中還我九百零九萬元,其餘一百九十一萬元還給魏陳清香,此事癸○○並不知情」(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二第269頁反面)。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庚○○、己○○有偽造魏蒼輝、癸○○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証明」及「甲○○○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偽造魏蒼輝及癸○○帳戶90年10月18日及19日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之事實屬實。
⑵且被告庚○○就偽造之方式並曾具體供稱:「台灣土
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及「甲○○○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是己○○找人製作,‧‧‧我曾聽過己○○打電話找永康市綽號「啟文」者製作文件,找邱同慶的哥哥製作印章」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269頁反面),並於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二第304頁,有「邱同慶」片乙只附卷可參。倘非上情屬實,且經被告庚○○親自見聞,絕無可能將偽造之情節,及其上偽造之印章來源,做如此具體翔實之描述。此外,並有卷附偽造魏蒼輝、癸○○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証明」及「甲○○○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偽造魏蒼輝及癸○○帳戶90年10月18及19日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以及土地銀行真正之外匯存款餘額證明書格式與癸○○、魏蒼輝之實際存款明細可佐。益證渠等有共同偽造魏蒼輝、癸○○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証明」及「甲○○○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偽造魏蒼輝及癸○○帳戶90年10月18及19日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之事實。
⑶又原告癸○○及其弟魏蒼輝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
詢單」及外幣存款證明,確非屬台灣土銀安平分行製作乙節,業經證人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襄理陳美吟證稱:「癸○○、魏蒼輝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並非土銀安平分行之查詢單,其與土銀安平分行查詢單最大不同點為其中並無土銀標誌,『土地銀行』字體亦不同」(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38頁反面)「本行未辦理歐元外幣業務,而該外幣存款證明之字號為本行存戶黃水金之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字號,且其中之土銀安平分行小關防式樣亦非本分行所有,表格樣式亦不對」等語(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39頁);併參上開以台灣土地銀行名義發文之文號九○安存十六號文件係存戶黃金水東昌當鋪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亦非外幣存款餘額申請書,亦有該文件附卷足參,系爭文件上有與土銀相同之商標圖形,又其格式內容多為英文,且所用文句均為專門術語,若非擔任過外幣副理被告己○○偽造告訴人等豈有此智識及能力?足認系爭偽造文件係出自熟悉該銀行業務人員之手,否則斷無知悉銀行剛於當年度所編定文號及相關格式之可能,此亦正呼應庚○○上開由被告己○○偽造之說詞,應堪採信。
⑷雖被告庚○○辯稱:該匯款係伊與訴外人即原告癸○
○之母魏陳清香之帳目糾紛,非詐騙款云云,並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裁定為證,惟此已與前開供述不符,況若該筆款項為單純魏陳清香與庚○○之帳目糾紛,為何庚○○不使用本人之帳戶?反要借用王雪鍾帳戶?又戶名為何不直接寫明係王雪鍾私人帳戶,反以戶名為「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瞞騙告訴人?其所辯並不足採信。
⑸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子○○、癸○○主張,係因誤信被告己○○與庚○○偽造之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期貨套利對帳單才將貸款匯入彰化銀行之上開帳戶中等情,堪信屬實,已如前述,則上開909萬元之款項雖非被告己○○所領取,惟其有參與詐騙原告匯款之行為,堪可認定,依前開說明,亦應就原告損害,同負連帶責任。
(四)關於被告庚○○嗣是否有侵害原告子○○、癸○○所申貸而匯入上開帳戶之1100萬元部分:
⒈查原告子○○及癸○○向國泰人壽公司分別貸款400萬
元及700萬元,匯入被告己○○指示被告庚○○所書寫之彰化銀行敦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甲○○○期貨客戶保證金帳戶,為一虛擬帳號,屬統制帳,實際款項則轉入甲○○○公司安平分行客戶王雪鍾(乙○○○之女)之帳戶,該戶為被告庚○○向乙○○○所借用,該款項並於當日及後續半個月內,由被告庚○○領出909萬元等情,亦如被告庚○○前開供述,與證人乙○○○所述相符(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29頁),復有被告庚○○所書寫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字條(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二第261頁)、王雪鍾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開戶印鑑卡、90年9月25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16日之存提款明細、傳票(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二第262頁)、元大證券安平分公司王雪鍾帳戶客戶存提款明細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91年1月25日彰敦字第191號函、子○○自合作金庫匯款700萬元及癸○○自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400萬元之匯款單等附卷可稽,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庚○○有侵害原告子○○、癸○○所申貸之貸款等語,亦堪信屬實。
⒉另原告子○○、癸○○主張其受被告庚○○侵權所受之
損害為1,100萬元等語,惟姑不論原告當初係為投資期貨而將上開款項匯入王雪鍾期貨虛擬帳戶內,且其餘款項計191萬元,係因期貨交易損失及支付期貨商交易稅、手續費,目前淨值為零等情,業據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提出、王雪鍾期貨虛擬帳戶明細表、王雪鍾期貨交易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為證,堪信屬實,該等款項是否即原告因為投資風險所應負擔,本非無疑。且原告此部分指訴,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依前開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亦不在本件實體審究範圍內。
⒊綜上,因認原告子○○、癸○○因被告庚○○之詐騙,於本件得請求金額為909萬元。
(五)關於被告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庚○○及己○○是否應就上開1100萬元各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3條雖規定:業務員之職務僅為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不包括股票交割;同規則第16條亦明定禁止營業員代客戶保管股票、金錢、存摺或印章,但營業員如利用代客買賣股票之機會,於營業時間內,在其僱用人之營業場所,私下代客戶保管股票、印章或存摺,或代客戶辦理股票交割等事務,乃係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本件被上訴人侯王彤係被上訴人僱用之營業員,受上訴人委託代為買賣股票,乃竟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大○證券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似非全然無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庚○○利用其於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
任職之機會,提供偽造之期貨套利對帳單,並以投資期貨為名,而在客觀上足使人認此係渠等於職務上所提供而與渠等執行職務有關,將原告子○○及癸○○欲買賣期貨而貸款所得之700萬元及400萬元其中909萬元予以領取花用,使原告子○○及癸○○各再受有5,784,545元(子○○部分,按909萬*700/1000計算)、3,305,455元(癸○○部分,按900萬元*400/1000計算),則對於原告子○○及癸○○所受之此部分損害,被告被告元大證券自應負連帶責任。
(六)關於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訂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子○○、癸○○係於90年9月25日將其向國泰
人壽公司申貸合計1100萬元匯入被告庚○○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距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92年9月12日時,尚未逾二年,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云云,尚不足採。
(七)關於原告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是否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固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本件原告子○○、癸○○申貸計1100萬元匯入之
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戶,係甲○○○期貨客戶保證金帳戶,外觀上足令人信任為元大公司所控管,雖該帳戶實為一虛擬帳號,屬統制帳,實際款項則轉入甲○○○公司安平分行客戶王雪鍾(乙○○○之女)之帳戶,惟該戶為被告庚○○向乙○○○所借,業據證人乙○○○到場證述屬實(參本院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對該帳戶係王雪鍾虛擬帳戶出借予被告庚○○使用一節知悉,據此,自難認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可得注意,而有過失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十、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庚○○、己○○、元大證券公司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已於92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被告庚○○、己○○、元大證券公司於92年9月25日收受送達,有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自催告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2年9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依法無據。
十一、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請求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子○○5,784,545元,連帶給付原告癸○○3,305,45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就被告庚○○應給付部份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表一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辛○○ 合計:29張┌───┬────────┬────────┬────┬────────┐│日 期│提 款 金 額 │存 款 金 額 │無摺提款│備 註│├───┼────────┼────────┼────┼────────┤│⒓│ 0000000│ │ˇ │ │├───┼────────┼────────┼────┼────────┤│⒈│ 0000000│ │ˇ │ │├───┼────────┼────────┼────┼────────┤│⒉⒒│00000000│ │ │ │├───┼────────┼────────┼────┼────────┤│⒉│00000000│ │ˇ │ │├───┼────────┼────────┼────┼────────┤│⒋9│ 0000000│ │ │ │├───┼────────┼────────┼────┼────────┤│⒌│ 0000000│ │ˇ │ │├───┼────────┼────────┼────┼────────┤│⒌│ 0000000│ │ˇ │ │├───┼────────┼────────┼────┼────────┤│⒎7│ 0000000│ │ˇ │ │├───┼────────┼────────┼────┼────────┤│⒎│ 0000000│ │ˇ │ │├───┼────────┼────────┼────┼────────┤│⒎│ 0000000│ │ˇ │ │├───┼────────┼────────┼────┼────────┤│⒎│ 0000000│ │ˇ │ │├───┼────────┼────────┼────┼────────┤│⒑│ 0000000│ │ˇ │取款條印文不同 │├───┼────────┼────────┼────┼────────┤│⒒8│ │ 0000000│ │ │├───┼────────┼────────┼────┼────────┤│⒓│ │ 0000000│ │ │├───┼────────┼────────┼────┼────────┤│⒓│ │ 0000000│ │ │├───┼────────┼────────┼────┼────────┤│⒎3│ 0000000│ │ˇ │ │├───┼────────┼────────┼────┼────────┤│⒎│ 0000000│ │ˇ │取款條印文不同 │├───┼────────┼────────┼────┼────────┤│⒐7│ 0000000│ │ˇ │取款條印文不同 │├───┼────────┼────────┼────┼────────┤│⒓2│ 0000000│ │ˇ │取款條印文係轉拓│├───┼────────┼────────┼────┼────────┤│⒈5│ 0000000│ │ˇ │取款條印文係轉拓│├───┼────────┼────────┼────┼────────┤│⒈│ 0000000│ │ˇ │取款條印文係轉拓│├───┼────────┼────────┼────┼────────┤│⒈│ 0000000│ │ˇ │取款條印文係轉拓│├───┼────────┼────────┼────┼────────┤│⒈│ 0000000│ │ˇ │取款條印文係轉拓│├───┼────────┼────────┼────┼────────┤│⒉│ 0000000│ │ˇ │取款條印文係轉拓│├───┼────────┼────────┼────┼────────┤│⒉│ 0000000│ │ˇ │取款條印文係轉拓│├───┼────────┼────────┼────┼────────┤│⒉│ 0000000│ │ˇ │取款條印文係轉拓│├───┼────────┼────────┼────┼────────┤│⒊1│ 0000000│ │ˇ │取款條印文係轉拓│├───┼────────┼────────┼────┼────────┤│⒊5│ 50000│ │ˇ │取款條印文係轉拓│├───┼────────┼────────┼────┼────────┤│合 計│00000000│ 0000000│ │ │└───┴────────┴────────┴────┴────────┘附表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子○○ 合計: 41張┌───┬────────┬────────┬────┬────────┐│日 期│提 款 金 額 │存 款 金 額 │無摺提款│備 註│├───┼────────┼────────┼────┼────────┤│⒋│ 0000000│ │ˇ │除⒋取款條外│├───┼────────┼────────┼────┤,其餘取款條背面││⒋│ 0000000│ │ˇ │皆有,「子○○印│├───┼────────┼────────┼────┤」之印文疊印痕跡││⒋│00000000│ │ˇ │,以⒒取款條│├───┼────────┼────────┼────┤背面之「子○○印││⒋│ 0000000│ │ˇ │」印痕最明顯可見│├───┼────────┼────────┼────┤。 ││⒍│ 0000000│ │ˇ │ │├───┼────────┼────────┼────┤ ││⒎│ 0000000│ │ˇ │ │├───┼────────┼────────┼────┤ ││⒎│ 0000000│ │ˇ │ │├───┼────────┼────────┼────┤ ││⒏│ 0000000│ │ˇ │ │├───┼────────┼────────┼────┤ ││⒏│ 0000000│ │ˇ │ │├───┼────────┼────────┼────┤ ││⒌│ 0000000│ │ˇ │ │├───┼────────┼────────┼────┤ ││⒐6│ │ 0000000│ │ │├───┼────────┼────────┼────┤ ││⒐│ │ 100000│ │ │├───┼────────┼────────┼────┤ ││⒑│ 0000000│ │ˇ │ │├───┼────────┼────────┼────┤ ││⒒1│ 0000000│ │ˇ │ │├───┼────────┼────────┼────┤ ││⒒9│ 0000000│ │ˇ │ │├───┼────────┼────────┼────┤ ││⒒│ 0000000│ │ˇ │ │├───┼────────┼────────┼────┤ ││⒓│ 0000000│ │ˇ │ │├───┼────────┼────────┼────┤ ││⒓│ 0000000│ │ˇ │ │├───┼────────┼────────┼────┤ ││⒈│ 0000000│ │ˇ │ │├───┼────────┼────────┼────┤ ││⒈│ 0000000│ │ˇ │ │├───┼────────┼────────┼────┤ ││⒉3│ │ 0000000│ │ │├───┼────────┼────────┼────┤ ││⒉│ 0000000│ │ˇ │ │├───┼────────┼────────┼────┤ ││⒉│ 0000000│ │ˇ │ │├───┼────────┼────────┼────┤ ││⒉│ 500000│ │ˇ │ │├───┼────────┼────────┼────┤ ││⒊│ 0000000│ │ˇ │ │├───┼────────┼────────┼────┤ ││⒊│ 0000000│ │ˇ │ │├───┼────────┼────────┼────┤ ││⒋│ 500000│ │ˇ │ │├───┼────────┼────────┼────┤ ││⒌4│ 500000│ │ˇ │ │├───┼────────┼────────┼────┤ ││⒌│ 0000000│ │ˇ │ │├───┼────────┼────────┼────┤ ││⒍1│ 0000000│ │ˇ │ │├───┼────────┼────────┼────┤ ││⒍│ 500000│ │ˇ │ │├───┼────────┼────────┼────┤ ││⒐│ 611000│ │ˇ │ │├───┼────────┼────────┼────┤ ││⒐│ 500000│ │ˇ │ │├───┼────────┼────────┼────┤ ││⒐│ 213000│ │ˇ │ │├───┼────────┼────────┼────┤ ││⒑│ 0000000│ │ˇ │ │├───┼────────┼────────┼────┤ ││⒑│ 0000000│ │ˇ │ │├───┼────────┼────────┼────┤ ││⒒│ 0000000│ │ˇ │ │├───┼────────┼────────┼────┤ ││⒒│ 0000000│ │ˇ │ │├───┼────────┼────────┼────┤ ││⒒│ 0000000│ │ˇ │ │├───┼────────┼────────┼────┤ ││⒒│ 0000000│ │ˇ │ │├───┼────────┼────────┼────┤ ││⒓7│ 0000000│ │ˇ │ │├───┼────────┼────────┼────┤ ││合 計│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三
㈠ 子○○帳戶v.s.林毓霖帳戶之進出情形┌──┬──────┬──────┬───────┬───────────┐│編號│日期 │金額 │說明 │證據 │├──┼──────┼──────┼───────┼───────────┤│1. │88年4月16日 │10,000,000 │由子○○帳戶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台││ │ │ │入林毓霖帳戶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 │ │ │下簡稱高院>卷三第91、││ │ │ │ │92頁) │├──┼──────┼──────┼───────┼───────────┤│2. │88年4月17日 │5,000,000 │由子○○帳戶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 │ │ │入林毓霖帳戶 │院卷三第93、94頁) │├──┼──────┼──────┼───────┼───────────┤│3. │88年8月20日 │400,000 │①由子○○帳戶│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 │ │ │ 轉入林毓霖帳│院卷三第117至123頁) ││ │ │ │ 戶 │ ││ │ │ │②同日另有一筆│ ││ │ │ │ 款項轉入魏陳│ ││ │ │ │ 清香帳戶 │ │├──┼──────┼──────┼───────┼───────────┤│4. │88年9月6日 │3,550,000 │由林毓霖帳戶存│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 │ │ │入子○○帳戶 │院卷第三宗第190至192頁││ │ │ │ │) │├──┼──────┼──────┼───────┼───────────┤│5. │88年9月29日 │100,000 │由子○○帳戶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 │ │ │入林毓霖帳戶 │院卷第三宗第193至194頁││ │ │ │ │) │├──┼──────┼──────┼───────┼───────────┤│6. │88年10月28日│1,000,000 │由子○○帳戶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 │ │ │入林毓霖帳戶 │院卷第三宗第195至197頁││ │ │ │ │) │├──┼──────┼──────┼───────┼───────────┤│7. │88年11月9日 │400,000 │①由子○○帳戶│①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 │ │ 轉入林毓霖帳│ 高院卷第三宗第200至 ││ │ │ │ 戶 │ 202頁) ││ │ │ │②同日另有一筆│②客戶交易明細表(高院││ │ │ │ 款項轉入魏世│ 卷第三宗第129頁) ││ │ │ │ 治帳戶 │ │├──┼──────┼──────┼───────┼───────────┤│8. │88年11月20日│2,000,000 │由子○○帳戶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 │ │ │入林毓霖帳戶 │院卷第三宗第203至205頁││ │ │ │ │) │├──┼──────┼──────┼───────┼───────────┤│9. │88年12月14日│1,000,000 │由子○○帳戶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 │ │ │入林毓霖帳戶 │院卷第三宗第206、207頁││ │ │ │ │) │├──┼──────┼──────┼───────┼───────────┤│10. │88年12月20日│1,000,000 │由子○○帳戶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 │ │ │入林毓霖帳戶 │院卷第三宗第208至210頁││ │ │ │ │) │├──┼──────┼──────┼───────┼───────────┤│11. │89年2月3日 │4,040,000 │①由林毓霖帳戶│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 │ │ │ 存入子○○帳│院卷第三宗第215至218頁││ │ │ │ 戶 │) ││ │ │ │②同日另由魏世│ ││ │ │ │ 治帳戶提領 │ ││ │ │ │ 3,220,000元 │ ││ │ │ │ ,兩筆金額分│ ││ │ │ │ 別存入子○○│ ││ │ │ │ (7,000,0000│ ││ │ │ │ )帳戶及黃子│ ││ │ │ │ 玲帳戶( │ ││ │ │ │ 260,000) │ │├──┼──────┼──────┼───────┼───────────┤│12. │89年2月14日 │3,000,000 │由子○○帳戶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 │ │ │入林毓霖帳戶 │院卷第三宗第219至220頁││ │ │ │ │) │├──┼──────┼──────┼───────┼───────────┤│13. │89年2月15日 │3,000,000 │由子○○帳戶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 │ │ │入林毓霖帳戶 │院卷第三宗第221至222頁││ │ │ │ │) │├──┼──────┼──────┼───────┼───────────┤│14. │89年2月29日 │500,000 │由子○○帳戶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 │ │ │入林毓霖帳戶 │院卷第三宗第223至224頁││ │ │ │ │) │├──┼──────┼──────┼───────┼───────────┤│15. │89年3月14日 │1,500,000 │由子○○帳戶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 │ │ │入林毓霖帳戶 │院卷第三宗第225至226頁││ │ │ │ │) │├──┼──────┼──────┼───────┼───────────┤│16. │89年3月28日 │1,000,000 │由子○○帳戶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 │ │ │入林毓霖帳戶 │院卷第三宗第227至228頁││ │ │ │ │) │├──┼──────┼──────┼───────┼───────────┤│17. │89年4月11日 │500,000 │由子○○帳戶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 │ │ │入林毓霖帳戶 │院卷第三宗第229至230頁││ │ │ │ │) │├──┼──────┼──────┼───────┼───────────┤│18. │89年6月20日 │240,000 │①由子○○帳戶│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 │ │ │ 轉入林毓霖帳│院卷第三宗第237、240頁││ │ │ │ 戶 │) ││ │ │ │②同日另有二筆│ ││ │ │ │ 款項轉入魏家│ ││ │ │ │ 人帳戶 │ │└──┴──────┴──────┴───────┴───────────┘㈡辛○○帳戶v.s.林毓霖帳戶之進出情形:
┌──┬──────┬──────┬───────┬───────────┐│編號│日期 │金額 │說明 │證據 │├──┼──────┼──────┼───────┼───────────┤│1. │88年5月25日 │1,150,000 │①匯入林毓霖帳│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 │ │ │ 戶 │院卷第三宗第279、281頁││ │ │ │②另有一筆匯入│) ││ │ │ │ 魏世治帳戶 │ │├──┼──────┼──────┼───────┼───────────┤│2. │88年7月7日 │840,000 │①匯入林毓霖帳│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 │ │ │ 戶 │院卷第三宗第284、291頁││ │ │ │②另有四筆分別│) ││ │ │ │ 匯入魏陳清香│ ││ │ │ │ 、魏世治、陳│ ││ │ │ │ 昆鴻帳戶及邱│ ││ │ │ │ 月竹之人頭戶│ ││ │ │ │ 內 │ │├──┼──────┼──────┼───────┼───────────┤│3. │88年10月22日│領1,110,000 │①由辛○○帳戶│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 │ │ │ 匯入林毓霖帳│院卷第三宗第303、305頁││ │ │ │ 戶 │) ││ │ │ │②同日另有一筆│ ││ │ │ │ 款項匯入魏世│ ││ │ │ │ 治帳戶 │ │├──┼──────┼──────┼───────┼───────────┤│4. │88年11月8日 │存2,317,000 │①由林毓霖帳戶│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 │ │ │ 存入辛○○帳│院卷第三宗第306、307頁││ │ │ │ 戶 │) ││ │ │ │②同日另有一筆│ ││ │ │ │ 款項由魏世治│ ││ │ │ │ 帳戶存入楊美│ ││ │ │ │ 雲帳戶 │ │├──┼──────┼──────┼───────┼───────────┤│5. │88年12月15日│存1,300,000 │①由林毓霖帳戶│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 │ │ │ 存入辛○○帳│院卷第三宗第309、311頁││ │ │ │ 戶 │) ││ │ │ │②同日另有一筆│ ││ │ │ │ 款項由魏世治│ ││ │ │ │ 帳戶存入楊美│ ││ │ │ │ 雲帳戶 │ │├──┼──────┼──────┼───────┼───────────┤│6. │89年7月15日 │2,500,000 │轉入林毓霖帳戶│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 │ │ │ │院卷第三宗第317至318頁││ │ │ │ │) │└──┴──────┴──────┴───────┴───────────┘附表四、自子○○帳戶提領,而由己○○存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盜領總額合計為八百八十萬元:
┌─┬────┬──────┬───────┬──────┐│ │ 日期 │ 提款金額 │ 存入金額 │ 證據 ││ │ │ │(存入帳戶) │ │├─┼────┼──────┼───────┼──────┤│1.│88.6.14 │3,000,000元 │①1,37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陳李淑琴)│款憑條(台灣││ │ │ │②350,000元 │高等法院台南││ │ │ │ (陳李淑琴)│分院94年度重││ │ │ │ │上國字第1號 ││ │ │ │ │卷㈢ (下簡稱││ │ │ │ │高院卷)第171││ │ │ │ │至174頁) │├─┼────┼──────┼───────┼──────┤│2.│88.7.14 │3,000,000元 │5,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陳李淑琴)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175至 ││ │ │ │ │178頁) │├─┼────┼──────┼───────┼──────┤│3.│88.8.25 │1,500,000元 │1,5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陳李淑琴)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186至 ││ │ │ │ │187頁) │├─┼────┼──────┼───────┼──────┤│4.│88.8.26 │1,300,000元 │1,3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陳李淑琴)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188至 ││ │ │ │ │189頁) │└─┴────┴──────┴───────┴──────┘附表五、自辛○○帳戶提領,而由己○○存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盜領總額合計為四百八十八萬元:
┌─┬────┬──────┬───────┬──────┐│ │ 日期 │ 提款金額 │ 存入金額 │ 證據 ││ │ │ │(存入帳戶) │ │├─┼────┼──────┼───────┼──────┤│1.│88.7.7 │4,000,000元 │①7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陳金鴻) │款憑條(高院││ │ │ │②120,000元 │卷㈢第282至 ││ │ │ │ (趙莉莉) │291頁) │├─┼────┼──────┼───────┼──────┤│2.│88.7.13 │5,000,000元 │①63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陳金鴻) │款憑條(高院││ │ │ │②430,000元 │卷㈢第292至 ││ │ │ │ (陳金鴻) │294頁、第296││ │ │ │ │至297頁) │├─┼────┼──────┼───────┼──────┤│3.│88.7.28 │1,000,000元 │4,1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陳李淑琴)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95、 ││ │ │ │ │298至300頁)│├─┼────┼──────┼───────┼──────┤│4.│88.7.29 │2,000,000元 │2,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陳李淑琴) │款憑條(本院││ │ │ │ │卷㈢第301至 ││ │ │ │ │302頁) │└─┴────┴──────┴───────┴──────┘附表六、自子○○帳戶提領,而由庚○○存入訴外人乙○○○帳戶供作清償其個人借款,盜領總額合計為八十三萬元:
┌─┬────┬──────┬───────┬──────┐│ │ 日期 │ 提款金額 │ 存入金額 │ 證據 ││ │ │ │(存入帳戶) │ │├─┼────┼──────┼───────┼──────┤│1.│89.10.16│1,420,000元 │42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乙○○○)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82至 ││ │ │ │ │250頁) │├─┼────┼──────┼───────┼──────┤│2.│89.10.23│1,500,000元 │41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乙○○○)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52至 ││ │ │ │ │254頁) │└─┴────┴──────┴───────┴──────┘附表七、自辛○○帳戶提領,而由庚○○存入訴外人緯泰興業有
限公司或其個人帳戶供使用,盜領總額合計為三百六十五萬元:
┌─┬────┬──────┬───────┬──────┐│ │ 日期 │ 提款金額 │ 存入金額 │ 證據 ││ │ │ │(存入帳戶) │ │├─┼────┼──────┼───────┼──────┤│1.│87.12.28│3,000,000元 │3,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緯泰興業有限│款憑條(高院││ │ │ │ 公司) │卷㈢第266至 ││ │ │ │ │267頁) │├─┼────┼──────┼───────┼──────┤│2.│88.7.7 │4,000,000元 │35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庚○○)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85至 ││ │ │ │ │291頁) │├─┼────┼──────┼───────┼──────┤│3.│88.7.28 │1,000,000元 │3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庚○○)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95、 ││ │ │ │ │298至300頁)│└─┴────┴──────┴───────┴──────┘附表八、自辛○○帳戶提領、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取款憑條其
上印文與印鑑卡上印文不符之款項如下,盜領總額合計為六百六十萬元:
┌─┬────┬──────┬───────┬──────┐│ │ 日期 │ 提款金額 │ 存入金額 │ 證據 ││ │ │ │(存入帳戶) │ │├─┼────┼──────┼───────┼──────┤│1.│88.10.22│2,000,000元 │2,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03至 ││ │ │ │ │305頁) │├─┼────┼──────┼───────┼──────┤│2.│89.7.15 │2,500,000元 │2,5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17至 ││ │ │ │ │318頁) │├─┼────┼──────┼───────┼──────┤│3.│89.9.7 │2,100,000元 │2,1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19至 ││ │ │ │ │321頁) │└─┴────┴──────┴───────┴──────┘附表九、自辛○○帳戶提領、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取款憑條其
上印文係經由轉拓而成、非係經印章實物蓋印之款項如下,盜領總額合計為一千七百九十七萬元:
┌─┬────┬──────┬───────┬──────┐│ │ 日期 │ 提款金額 │ 存入金額 │ 證據 ││ │ │ │(存入帳戶) │ │├─┼────┼──────┼───────┼──────┤│1.│89.12.2 │3,000,000元 │3,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22至 ││ │ │ │ │324頁) │├─┼────┼──────┼───────┼──────┤│2.│90.1.5 │1,000,000元 │1,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25、 ││ │ │ │ │326頁) │├─┼────┼──────┼───────┼──────┤│3.│90.1.11 │2,420,000元 │2,42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27、 ││ │ │ │ │328頁) │├─┼────┼──────┼───────┼──────┤│4.│90.1.15 │2,400,000元 │2,4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29至 ││ │ │ │ │332頁) │├─┼────┼──────┼───────┼──────┤│5.│90.1.19 │1,000,000元 │1,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33至 ││ │ │ │ │334頁) │├─┼────┼──────┼───────┼──────┤│6.│90.2.12 │1,000,000元 │1,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35至 ││ │ │ │ │336頁) │├─┼────┼──────┼───────┼──────┤│7.│90.2.16 │4,300,000元 │4,3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37至 ││ │ │ │ │338頁) │├─┼────┼──────┼───────┼──────┤│8.│90.2.20 │1,400,000元 │1,4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39至 ││ │ │ │ │341頁) │├─┼────┼──────┼───────┼──────┤│9.│90.3.1 │1,400,000元 │1,4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74至 ││ │ │ │ │279頁) │├─┼────┼──────┼───────┼──────┤│10│90.3.5 │50,000元 │5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42至 ││ │ │ │ │343頁) │└─┴────┴──────┴───────┴──────┘附表十:自子○○帳戶提領,而存入魏世治、魏陳清香、癸○○
、魏蒼輝、陳森海所使用之帳戶,應認係供其自家人使用而非為盜領者,總額合計為六千二百九十九萬四千元:
┌─┬────┬──────┬───────┬──────┐│ │ 日期 │ 提款金額 │ 存入金額 │ 證據 ││ │ │ │(存入帳戶) │ │├─┼────┼──────┼───────┼──────┤│1.│88.4.12 │1,300,000元 │1,3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陳清香)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163、 ││ │ │ │ │164頁) │├─┼────┼──────┼───────┼──────┤│2.│88.4.13 │2,000,000元 │2,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165、 ││ │ │ │ │166頁) │├─┼────┼──────┼───────┼──────┤│3.│88.4.16 │10,000,000元│10,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林毓霖)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167、 ││ │ │ │ │168頁) │├─┼────┼──────┼───────┼──────┤│4.│88.4.17 │5,000,000元 │5,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林毓霖)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169、 ││ │ │ │ │170頁) │├─┼────┼──────┼───────┼──────┤│5.│88.6.14 │3,000,000元 │1,28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陳清香)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173、 ││ │ │ │ │174頁) │├─┼────┼──────┼───────┼──────┤│6.│88.7.17 │2,000,000元 │3,17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陳清香)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179至 ││ │ │ │ │181頁) │├─┼────┼──────┼───────┼──────┤│7.│88.8.20 │2,000,000元 │3,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陳清香) │款憑條(高院││ │ │ │(林毓霖) │卷㈢第182至 ││ │ │ │ │185頁) │├─┼────┼──────┼───────┼──────┤│8.│88.10.28│1,000,000元 │1,64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林毓霖)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195至 ││ │ │ │ │197頁) │├─┼────┼──────┼───────┼──────┤│9.│88.11.1 │1,000,000元 │1,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198至 ││ │ │ │ │199頁) │├─┼────┼──────┼───────┼──────┤│10│88.11.9 │1,500,000元 │1,5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 │款憑條(高院││ │ │ │(林毓霖) │卷㈢第200至 ││ │ │ │ │202頁) │├─┼────┼──────┼───────┼──────┤│11│88.11.20│2,000,000元 │3,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林毓霖)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03至 ││ │ │ │ │205頁) │├─┼────┼──────┼───────┼──────┤│12│88.12.14│1,000,000元 │1,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林毓霖)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03至 ││ │ │ │ │205頁) │├─┼────┼──────┼───────┼──────┤│13│88.12.20│1,000,000元 │1,81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林毓霖)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08至 ││ │ │ │ │210頁) │├─┼────┼──────┼───────┼──────┤│14│89.1.12 │4,000,000元 │4,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11至 ││ │ │ │ │212頁) │├─┼────┼──────┼───────┼──────┤│15│89.1.13 │3,000,000元 │3,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陳清香)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13至 ││ │ │ │ │214頁) │├─┼────┼──────┼───────┼──────┤│16│89.2.14 │3,000,000元 │3,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林毓霖)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19至 ││ │ │ │ │220頁) │├─┼────┼──────┼───────┼──────┤│17│89.2.15 │3,000,000元 │3,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林毓霖)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21至 ││ │ │ │ │222頁) │├─┼────┼──────┼───────┼──────┤│18│89.2.29 │500,000元 │5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林毓霖)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23至 ││ │ │ │ │224頁) │├─┼────┼──────┼───────┼──────┤│19│89.3.14 │1,500,000元 │1,5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林毓霖)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25至 ││ │ │ │ │226頁) │├─┼────┼──────┼───────┼──────┤│20│89.3.28 │1,000,000元 │1,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林毓霖)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27至 ││ │ │ │ │228頁) │├─┼────┼──────┼───────┼──────┤│21│89.4.11 │500,000元 │5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林毓霖)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29至 ││ │ │ │ │230頁) │├─┼────┼──────┼───────┼──────┤│22│89.5.4 │500,000元 │5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31至 ││ │ │ │ │232頁) │├─┼────┼──────┼───────┼──────┤│23│89.5.22 │3,000,000元 │3,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33至 ││ │ │ │ │234頁) │├─┼────┼──────┼───────┼──────┤│24│89.6.1 │1,000,000元 │1,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35至 ││ │ │ │ │236頁) │├─┼────┼──────┼───────┼──────┤│25│89.6.20 │500,000元 │5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陳森海、魏蒼│款憑條(高院││ │ │ │民、林毓霖) │卷㈢第237至 ││ │ │ │ │240頁) │├─┼────┼──────┼───────┼──────┤│26│89.9.19 │611,000元 │611,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陳森海、魏蒼│款憑條(高院││ │ │ │民) │卷㈢第241至 ││ │ │ │ │243頁) │├─┼────┼──────┼───────┼──────┤│27│89.9.22 │500,000元 │5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44至 ││ │ │ │ │245頁) │├─┼────┼──────┼───────┼──────┤│28│89.9.27 │213,000元 │213,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癸○○)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46至 ││ │ │ │ │247頁) │├─┼────┼──────┼───────┼──────┤│29│89.10.16│1,420,000元 │1,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癸○○)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48至 ││ │ │ │ │250頁) │├─┼────┼──────┼───────┼──────┤│30│89.10.23│1,500,000元 │1,09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魏蒼│款憑條(高院││ │ │ │民) │卷㈢第251至 ││ │ │ │ │254頁) │├─┼────┼──────┼───────┼──────┤│31│89.11.18│1,000,000元 │1,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55至 ││ │ │ │ │256頁) │├─┼────┼──────┼───────┼──────┤│32│89.11.21│1,000,000元 │1,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癸○○、魏蒼│款憑條(高院││ │ │ │輝) │卷㈢第257至 ││ │ │ │ │259頁) │├─┼────┼──────┼───────┼──────┤│33│89.11.23│1,000,000元 │1,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60至 ││ │ │ │ │261頁) │├─┼────┼──────┼───────┼──────┤│34│89.11.28│2,000,000元 │2,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癸○○)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62至 ││ │ │ │ │263頁) │├─┼────┼──────┼───────┼──────┤│35│89.12.7 │2,000,000元 │2,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蒼輝)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64至 ││ │ │ │ │265頁) │└─┴────┴──────┴───────┴──────┘附表十一、自辛○○帳戶提領,而存入魏世治、魏陳清香、癸○
○、林毓霖、子○○所使用之帳戶,應認係供其自家人使用而非為盜領者,總額合計為五千六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 │ 日期 │ 提款金額 │ 存入金額 │ 證據 ││ │ │ │(存入帳戶) │ │├─┼────┼──────┼───────┼──────┤│1.│88.2.11 │①1,000,000 │20,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元 │(魏陳清香) │款憑條(高院││ │ │②19,000,000│ │卷㈢第269至 ││ │ │ 元 │ │270頁) │├─┼────┼──────┼───────┼──────┤│2.│88.2.22 │20,000,000元│20,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陳清香)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71至 ││ │ │ │ │272頁) │├─┼────┼──────┼───────┼──────┤│3.│88.4.9 │2,400,000元 │39,5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子○○)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73至 ││ │ │ │ │276頁) │├─┼────┼──────┼───────┼──────┤│4.│88.5.21 │3,000,000元 │3,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77至 ││ │ │ │ │278頁) │├─┼────┼──────┼───────┼──────┤│5.│88.5.25 │2,000,000元 │2,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林毓│款憑條(高院││ │ │ │霖) │卷㈢第279至 ││ │ │ │ │281頁) │├─┼────┼──────┼───────┼──────┤│6.│88.7.7 │4,000,000元 │2,4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魏陳│款憑條(高院││ │ │ │清香、林毓霖)│卷㈢第282至 ││ │ │ │ │291頁) │├─┼────┼──────┼───────┼──────┤│7.│88.7.13 │5,000,000元 │3,94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魏陳│款憑條(高院││ │ │ │清香) │卷㈢第292至 ││ │ │ │ │294、296至 ││ │ │ │ │297頁) │├─┼────┼──────┼───────┼──────┤│8.│89.7.3 │2,872,850元 │2,872,85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魏蒼│款憑條(高院││ │ │ │民) │卷㈢第314至 ││ │ │ │ │31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