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58671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非訟代理人 甲○○債 務 人 乙○○
00巷債 務 人 丙○○
00巷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乙○○、丙○○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所為支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係屬裁定性質,自應準用上開規定。
二、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58671號之支付命令內容,與債權人聲請狀所載相符,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另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自民國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惟查「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放款借據上雖記載貸款逾期時,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納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納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然此針對利息部分收取違約金,無非意欲以「違約金」之名稱規避民法上開規定,自不能因此變更其針對利息部分收取遲延利息之性質。則本件債權人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既與民法上開規定有違,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武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