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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蘇新竹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配偶即被保險人王家原於民國91年6月24日向被告投

保「二十年繳費祥安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該保險之受益人於王家原生存時為其本人,於王家原身故時則為原告。另依該保單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若被保險人王家原於保險期間內意外身故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

㈡被保險人王家原於95年4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自其服務之

貨運公司下班,從高雄縣路竹火車站欲搭北上普通車至臺南縣仁德鄉中洲車站,而在第二月台候車時,不知何故,竟遭南下第1031號車次自強號列車輾斃身亡。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系爭契約理賠,被告竟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保險受益人即原告主張具體保險事故係「屬於外來、突發,

並以此意外事故為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者,只須盡低度證明之舉證責任,苟其舉證之結果,已使得法院信其有此事實存在之可能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若保險人即被告抗辯被保險人王家原係出於自殺行為之免責事由,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承擔,始符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⒉本件純屬意外事件,否認被告抗辯被保險人王家原死亡係因

為故意自殺,蓋王家原事前尚以電話通知返家時間,並無自殺之可能;另王家原生活及精神正常,亦無任何自殺動機;再依現場情況觀之,王家原很有可能係為撿拾掉落月台下之香煙而跌落或冒險跳下,不慎遭火車撞及而喪命,顯非故意自殺所致。退步言之,本案縱非單純意外,至多亦僅能認被保險人王家原有重大過失,被告仍應負賠償保險金之責。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則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意外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王家原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保險人王家原平日有搭乘火車的習慣,當日係要搭乘北上

列車返家,對於月台上候車時之安全注意事項應有相當之注意能力,且當日並無飲酒,神智清楚,依火車之探照燈亮度及行駛噪音,被保險人王家原不可能不知有南下火車要進站,如非自為,以當時情形判斷,被保險人王家原不可能有掉入軌道之可能。又依原告之主張,若認定被保險人王家原係因撿拾香煙而跳入軌道之中,顯然已觸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罪,其行為應屬犯罪行為。故被保險人王家原之死亡,被告抗辯係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及犯罪行為所致,屬除外條款,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配偶王家原於民國91年6月24日向被告投保「二十年

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300,000元,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若被保險人王家原於保險期間內意外身故時,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1,000,00 0元予受益人即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如被保險人直接因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致成死亡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㈡被保險人王家原於95年4月3日下午8時24分許,自其服務之

貨運公司下班,至高雄縣路竹火車站欲搭北上普通車至臺南縣仁德鄉中洲車站時,在第二月台遭南下第1031號車次自強號列車輾斃身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就主張被保險人王家原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一事,是否已盡舉證責任?㈡如是,則被告以被保險人王家原之死亡,有故意自殺或屬犯罪行為之免責事由,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主張被保險人王家原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一事,

是否已盡舉證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次按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又依保險法第29條、第133條規定,傷害保險所定保險事故之發生,除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或保險契約有明文限制者外,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保險人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準此,保險人如欲主張免責,即應舉證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或保險契約另有特別除外之明文約定,始得免除其保險給付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

⒉茲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本件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而所謂外來突發之事故,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依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王家原係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負舉證之責。至於被保險人王家原之死亡,究竟是否有故意自殺或屬犯罪行為等保險人免責事由存在,依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⒊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

證明直接引起被保險人王家原死亡之傷害為全身碎裂骨折腦溢出,先行原因為火車輾壓傷,此業經本院調閱該署95年度相字第502號相驗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被保險人王家原確係因遭火車撞擊引起死亡。又被保險人王家原平常即搭乘火車上下班,事故當日下午8時24分許,王家原自其服務之貨運公司下班,亦至高雄縣路竹火車站欲搭北上普通車至臺南縣仁德鄉中洲車站乙節,復據原告及證人張江在、蔡雅雀於調查時證述明確,則被保險人王家原依其往常習慣至火車站候車時,突遭火車在鐵道上撞擊死亡,即難謂其死亡之原因非出於外來、突發之事故所致。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保險人王家原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㈡被告以被保險人王家原之死亡,有故意自殺或屬犯罪行為之

免責事由,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被保險人王家原之死亡,究竟是否有故意自殺或屬犯罪行為等保險人免責事由存在,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已如前述。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保險人王家原生性樂觀,平日與同事、朋友及家人互動關

係良好,並無異常狀況或與人結怨,亦未曾聽過王家原訴苦過,而其除抽煙外並無惡習等節,業據原告及證人蔡雅雀、張江在、吳振榮分別證述明確,則被保險人王家原似無甘冒喪失生命之危險,主動跳下月台遭火車快速撞擊致死後,由其妻兒受領本件保險金之自殺動機。再者,原告於警訊中指稱:被保險人王家原於案發當日下午5點多,有打電話告訴伊說預定搭到中洲晚上7點35分許之火車,後來晚上8點12分許,又在公司打電話告知要搭8點多的火車等語,核與證人蔡雅雀於警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晚上8時許,王家原說要到路竹火車站搭8點多的火車回家,剛好伊要出門接小孩,所以順路騎機車載王家原去路竹站搭車等情相符,則被保險人王家原於案發前既以電話聯絡原告返家時間,繼有變更並再次通知,嗣後亦確實至路竹火車站候車,依此觀之,被保險人王家原至路竹火車站候車之舉,應係為了搭火車返家,尚難推認其有自殺打算,而在月台候車時,故意跳下月台遭南下列車輾斃。至於目擊證人即火車司機王獻明雖證稱:被保險人王家原當時是由蹲的狀態直接往月台掉下去等語在卷,惟王家原係不慎失足、或因故跳下月台而遭火車輾斃等,均有可能,未必係其故意自殺行為所致,顯然無法徒以王家原死亡之事實,遽爾推論確係自殺而故意跳下月台以遭火車撞及。且發生本件火車事故之撞擊地點除掉落有七星煙1包外,王家原之身軀、衣物、眼鏡、皮夾及拖鞋等均遭火車撞擊後飛離撞擊點而散落各處,此有現場圖及相片附卷可參,則原告主張王家原係為了撿拾香煙而冒險跳下月台或因重心不穩而跌下乙節,並非不可能之事,故王家原當日縱有該行為,亦難判斷係自殺之舉止。因此,證人王獻明之證詞尚不足以據為王家原有尋短意圖之憑藉。更何況自保險制度設立之目的性解釋方法觀察,保險制度係在於以小額成本,將潛伏在人類生活中之危險,以大數法則予以轉嫁,以謀取最大之保障,而將被保險人自身可得預見、控制及不可抗力之危險,以及引發道德危險之故意及犯罪行為予以排除外,將其餘被保險人可能發生之危險均列為保險事故,始足達到完足保障之宗旨。基於上開思考原則,人類之注意力均有強弱之時,對於被保險人注意力轉弱而引發非被保險人預期發生之傷害事故,亦應列屬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範圍內,始足發揮保險制度之功能。職故,本件被保險人王家原縱因其自己過失而有跨越月台,致遭火車撞擊而死亡,仍應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王家原係故意自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受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因此,被告抗辯被保險人王家原上開行為,係屬故意自殺行為乙節,不足採信。

⒉次按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4條第1、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84條既例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行為,且該條係針對損壞交通設備致生公共危險所為之處罰規定,則本條條文之『他法』係指損壞以外,與損壞性質相類似,足使該等設備之功能未能發揮而發生具體危險者方屬之,否則範圍過於廣泛,當非立法本意。本件被保險人王家原跨越火車月台線致遭火車撞及輾斃之行為,核係違反鐵路法第57條之違規行為,尚與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行為有何損壞軌道,或有與損壞性質相類似,足使該等設備之功能未能發揮,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而該當於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則被告抗辯被保險人王家原上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乙節,尚嫌無據。

⒊基上,被告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2、3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王家原係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成死亡,被告自應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而兩造對於本件被告若須依系爭契約負理賠之責時,原告得請求1,000,000元保險金,既不爭執,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