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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保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配偶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自己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十年期定期壽險二百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死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則以投保當日甲○○正住院治療,其有無簽署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及有無投保意思不明,而拒絕給付。惟事實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前即已向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公司)經紀人簽署系爭要保書,僅因當時未交保險費,後經託人轉交保險費,錠嵂公司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其後復繳納保險費,並無投保意思不明之處。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函覆甲○○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病歷資料雖記載其有痰及血現象,但當時係疑似肺結核而求診,肺結核中心尚給予超過十天之肺結核藥物,當日診斷醫師甚至開給治療鼻竇炎藥物,可見被告主張當日即診斷為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並非事實。且若於上開時間即認係肺惡性腫瘤,醫院當無如此疏忽而未進行手術之理。至甲○○投保日期則為同年月九日入院治療前,嗣於同年月十日透過他人繳納保險費予保險經紀人,並無蓄意欺瞞之意。再者,前揭要保書與系爭要保書上甲○○之簽名,依其筆形及筆勢比對,並無不符,而甲○○嗣亦按期繳納保險費,可見其確有投保意思,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應無疑義。

㈢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保險契約之有效成立,非以保險費繳納為生效要件,須要保

人有要保之意思表示,經保險公司同意而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本件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至十四日因肺癌住院檢查,同年月九日確診為癌症,其顯無可能於同年月十日在醫院中親自填寫系爭要保書;又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及十六日分別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保險公司)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各投保二百萬元壽險,經核系爭要保書與前揭要保書之甲○○簽名明顯不符,系爭要保書顯非甲○○親簽,故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而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原告自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

㈡縱系爭要保書為甲○○親簽,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因咳血

之病徵就醫,當日即診斷為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同年二月九日住院接受電腦斷層及支氣管鏡檢查,並確診為肺癌,卻故意隱瞞上開有關健康之重大事宜,於告知事項均勾選「否」,藉以欺瞞被告;甲○○甚至於上開時間分別向宏泰保險公司及安泰保險公司各投保二百萬元壽險,可見甲○○係於確知罹患惡性腫瘤後,蓄意欺瞞而密集投保,被告亦係因被甲○○詐欺而為核保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得知本件保險經紀人丙○○之報告後,始知甲○○有詐欺意圖,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書狀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是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原告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

㈢丙○○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九日分別傳真表示

與被保險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在一位客戶家巧遇」;嗣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到庭證述卻改稱「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就只有簽名,當日甲○○說他沒有錢,說隔天要寄錢在我客戶家,叫我去拿。甲○○二月九日打電話給我,我二月十日才去拿錢。(為何上面寫簽約日期係二月九日?)我是後來想,應該是隔兩天,所以應該是八日。(你現在記憶會比九十五年寫報告的記憶清楚嗎?)我寫完報告之後,對於日期就有疑問。」「(既然有疑問為何未更正?)不是很確定。」「(依據其內部規定,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簽,是否會受到處分?)會‧‧‧有可能會被降職或解職。」丙○○於九十五年撰寫報告時,尚不知被告公司已掌握二月九日至十四日甲○○住院之事實,而因兩造系爭保險契約訟爭多時,丙○○為免處分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㈣依保險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

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顯見保險經紀人是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應係被保險人之代理或使用人。況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明示「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宣傳及廣告內容,應經所屬公司核可,其所屬公司並應依法負責任。」同規則第二十九條「經紀人因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經紀人應負賠償責任。」足徵經紀人之業務行為由經紀人公司負責,與被告無涉。

㈤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就契約成立

之請求權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確實舉證,縱被告之抗辯無從查證,仍應為原告不利之判決。故本件系爭要保書經歷次鑑定,鑑定機關均以比對資料不符而無具體結論,然不能舉證之不利益仍應歸原告。

㈥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對曾出具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單,而該保險單所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甲○○,保險受益人為其配偶即原告,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以及系爭要保書上「填寫日期」欄則記載「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二一頁)。又根據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要保書(本院卷㈠第二一、二八至三○頁)、上開保險單及契約條款所示:甲○○所投保為十年定期壽險,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被告應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契約條款第十三條,本院卷㈠第一五○、一五三頁)。再者,兩造對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繳納二年保險費,甲○○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死亡,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身故保險金等情,亦無異詞(本院卷㈠第二一、二二一頁),是上情均屬確實。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有效;⑵系爭保險契約若成立有效,得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

1.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伊在錠嵂公司擔任襄理職務,系爭要保書是伊所招攬,其上被保險人及要保人簽名欄之甲○○為其所親簽,是在伊一位客戶李茂榮家中遇到,伊的客戶極力推薦錠嵂公司之產品,所以甲○○就向伊投保,之前已經談過幾次,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就只有簽名,但當日甲○○說他沒有錢,說隔天要寄錢在伊客戶家中叫伊去拿;甲○○於二月九日打電話給伊,伊二月十日才去拿錢,要保書除簽名欄確定為甲○○親簽外,其餘均為伊所填寫,要保書上填寫日期之所以寫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係因為沒有拿到錢或支票,依錠嵂公司作業規定,伊沒有辦法報件;伊所書寫之招攬經過報告書雖記載系爭保險契約簽約日期是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但伊寫完後對於日期就有疑問,後來想應該是隔兩天,所以應該是八號,但不是很確定等語(本院卷㈠第三○六至三○八頁);除系爭要保書究係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或九日簽署一節尚有疑義外,其餘核與被告所提出而經證人丙○○確認為其書寫之招攬經過報告書相符。

2.而根據奇美醫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九六)奇醫字第二四四○號函附甲○○之病歷資料影本記載: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入院診斷為「右上肺部腫塊疑似惡性腫瘤(right up-per lung mass r/o malignancy )、疑似結核病及病理上形成典型肉芽腫變化(r/o Tuberculosis granuloma)」,同年二月十四日出院診斷為「肺腺癌,右上肺葉疑似有第三期腫瘤及二個淋巴結轉移(Adenocarcinoma of lung.rightupper lung r/o T3N2MO )」;事實上,從同年一月十八日起甲○○已咳痰帶血絲多日,嗣其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前往胸腔病院檢查(The blood tinged sputum attack him for s-everal time since 930118,then he visited the 胸腔病院 at 930119 & was admitted under the impressed of p

ul....),於同年二月二日胸腔病院醫師告知排除結核病,並且建議尋求其他醫院協助釐清有關右上肺葉腫塊之病原(

at 930202,the Dr at 胸腔病院 told him that the TB wa-s firsely excluded & he was suggested to ask for he-lp at other hospital for the further management & s-tudies.)(本院卷㈠第七一頁)。可見甲○○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前即已知悉其極有可能肺部罹患惡性腫瘤。

3.又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透過精聯保險經紀人業務代表謝金燕,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原告為受益人,向宏泰保險公司投保二百萬元之十年定期壽險;再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另透過保險業務員賴素妙,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原告為受益人,向安泰保險公司投保二百萬元之十年定期壽險等情,分別有宏泰保險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九六)宏壽理字第二二五號函及所附要保書(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三四至三九頁)、安泰保險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安俊秘字第九六二八九號函及所附保護權益確認書及要保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一二五至一三三頁)在卷可參,且為兩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六○頁、本院卷㈡第十六頁),堪認屬實。參諸系爭保險契約已繳納二年保險費、甲○○對自己病情之理解、以甲○○名義分別向被告、宏泰保險公司及安泰保險公司投保並指定相同受益人等事實,堪信甲○○所為上開投保行為,係於知悉可能罹患重症後,對其遺孀生活之安排,前揭證人丙○○有關甲○○親自簽署系爭要保書之證詞應屬實情。即甲○○確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意。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參上開證人丙○○之證詞,其提供系爭要保書予甲○○簽署

之日期,若係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則於其進入奇美醫院住院之前,固無任何疑問;縱係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則與被告所不爭執之甲○○向宏泰保險公司投保同日。而甲○○並非不能於向保險經紀人簽署要保書後,再前往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是有關證人丙○○此部分未能確認之事實細節,對本件關鍵顯無重大影響。

⑵又查甲○○向被告、宏泰保險公司及安泰保險公司投保之要

保書及保護權益確認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甲○○」簽名,依其字跡筆勢,並無明顯差異。再經被告聲請函調甲○○上開向宏泰保險公司、安泰保險公司投保之要保書、其在各金融機構開戶及信用卡等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原本,先後三次委請不同機關鑑定系爭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之「甲○○」簽名,均因可供比對字數不足等原因致無法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調科貳字第○九七○○三○○八三○號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憲直刑鑑字第○九七○○○一四一一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八○○八七九六三號函(本院卷㈠第三二五、三五九頁、本院卷㈡第七六頁)在卷可參。

⑶而保險法第九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

九條固有前揭被告主張之規定內容,從而理論上,保險經紀人係屬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係被保險人之代理或使用人。然被告亦不否認與錠嵂公司間,有如保險法第九條所定之佣金契約關係,即錠嵂公司可依投保件數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佣金(本院卷㈠第二三頁),是證人丙○○就系爭保險契約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尚未能因前揭保險經紀人係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規定,遽謂其有何偏頗或迴護原告之情形。另一方面,被告主張系爭要保書可能由保險經紀人或原告代簽云云,亦無任何根據,而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憑採。

⑷是被告就否認前揭原告為相當舉證而經本院認定之事實,然其未能更舉反證予以推翻,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因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亦明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因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此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此項見解。從而,被告自不得主張根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其所得請求範圍,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確實成立有效及被告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等主張,均屬可採,被告前揭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乃不一一論列陳述。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二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八百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萬零八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9-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