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 告 辰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21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周振宇律師被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之請求時,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93年10月8日至94年10月8日,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身體傷亡賠償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賠償上限為600萬元。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甲○○○於94年4月15日在原告承作之工地內(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廠),依從原告現場人員之指令從事工作時,遭堆高機意外撞倒,並遭堆高機從腹部輾壓而過,致甲○○○受有重傷。而甲○○○因執行職務所生之體傷,係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內,甲○○○依法向原告請求時,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能依法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致勞工無從受領保險給付時,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責任。甲○○○因原告未曾為其申請勞工保險之加保,致無從受領勞工保險給付,依法原告自須就甲○○○因體傷所生之勞工保險給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甲○○○已向原告請求醫療照護費用2,814,641元、職業傷害補償費574,040元,共計3,388,701元,惟原告日前業已先行支付100,000元與甲○○○,則原告對甲○○○仍負有3,288,701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自當由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負擔之。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賠償上限為300萬元之規範,請求被告負擔300萬元之賠償責任。又甲○○○於94年4月15日受傷,因傷勢嚴重,遲至事故發生後3至4月(即94年7、8月間),始由其子女向原告請求賠償,則原告於94年4月15日至甲○○○請求損害賠償之前,均無從知悉所應負擔之責任為何,即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因原告對被告之責任保險金請求權,係由於甲○○○之請求而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法自當從甲○○○請求時開始計算,則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時點應為96年7、8月間,原告於96年5月10日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擔賠償甲○○○所受之損害金額,尚未罹於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時效。為此依保險法第95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直接給付甲○○○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無關,顯非事實
,蓋查甲○○○任職於原告工地內時,均係依從工作規則與現場工作人員指示從事工作,並無擅離工作崗位之情事。
⒉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文規定,被告應就原告超過勞工保險條例
、公務人員保險法、軍人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責任部分負責:
⑴按「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
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外,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軍人保險條例或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給付部分為限。」有系爭保險契約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可證,可知系爭保險契約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之意旨為無論被保險人是否以其受僱人之名義依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軍人保險條例或全民健康保險法投保,均不妨礙被保險人依契約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如被保險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軍人保險條例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獲得賠償時,始有豁免保險人責任之情形,其理甚明。
⑵經查,原告雖未曾以甲○○○之名義,參加勞工保險,惟該
事實並不影響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被告空言指稱系爭保險契約應作為勞工保險之補充性契約,倘原告未曾為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就勞保給付部份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要求被保險人必須投保勞工保險,亦未說明未投保勞工保險時,需自負其責之條款,僅片面說明賠償部分限於超過勞工保險條例所賠償之部分,則原告既未曾受有任何勞工保險之賠償給付,自得依契約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所辯,純屬意圖過度限縮解釋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顯有規避保險責任,侵犯原告權利之情事,要非可採。
⑶退步言之,縱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應如何解釋存有疑義,仍應循有利被保險人之方式加以解釋:
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就保險契約之解釋,無須拘泥於所用文字,毋寧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解釋時有所疑義,為避免因定型化保險契約使被保險人陷入過於不利之地位,自須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方式解釋保險契約,容無疑義。
②如前所述,原告確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之事實,職是,被
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對原告負擔保險責任,惟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釋,各持其見時,自當依保險法之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準此,就系爭保險契約而言,自應判斷系爭保險契約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並未將保險人之責任限制於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賠償額度外,毋寧應認為該條款係以勞工保險實際賠償之數額為保險排除範疇,以避免被保險人就同一損害金額重複求償。
③綜上,原告及甲○○○既未曾受領任何勞工保險給付,自得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支付保險金,以填補甲○○○所受之損害,殆無疑義。
⒊甲○○○向原告所請求之事項,並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不
保之範圍,自當由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⑴系爭保險契約之特別不保事項,實無及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範疇:
①按「又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7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可知「賠償」與「補償」顯係針對「損害」與「損失」分別存在之不同概念,要不能互相混用,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責任,既係屬補償責任,自不可能具有賠償之性質,其理甚明。
②經查,「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
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有系爭保險契約特別不保事項第5款可稽,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所排除之事項,僅包含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而未及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責任,自無涉於訴外人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之補償款項,至為灼然。
⑵訴外人向原告所為之請求,僅係請求原告支付因執行職務所
生意外災害之款項,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特別不保事項無涉:①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投保單位未能依法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致勞工無從受領保險給付時,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責任。
②經查,甲○○○係因原告未曾為其申請勞工保險之加保,致
甲○○○無從受領勞工保險給付,且探究甲○○○之本意,除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為請求外,亦有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原告給付之意思,依法原告自須就甲○○○因體傷所生之勞工保險給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容無疑義。
③原告依法對於甲○○○所負之賠償責任,既係因甲○○○執
行職務所受之體傷而生,甲○○○又無從受有任何勞保給付,且該賠償責任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賠償責任,自當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疇,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所需負擔之賠償責任,彰彰至明。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意外事故與甲○○○執行職務無關,亦非依法應由
原告負賠償責任,顯非被告承保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其請求自無理由:
⑴經查,甲○○○並非於原告所承作之工地內依從原告現場人
員之指令從事工作時受傷,而是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於訴外人清賀企業行施工工地處所遭受訴外人即清賀企業行之堆高機司機黃南忠所撞傷,此有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不受理判決可稽。因此甲○○○之傷害純屬刑事業務過失意外事故案件之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之問題,本應由加害人黃南忠及其僱用人清賀企業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既然原告無庸負責,被告自亦無須理賠,是與被告承保之本件保險執行職務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毫無關係。
⑵又按「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不在本件僱
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之範圍,此有系爭保險單第3條第5項特別不保事項可稽,證人翁文柯於96年6月25日出庭證稱:「我在本年4月13日有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職災賠償金」,經查系爭職災補償屬於勞動基準法第7章之規定,本來就不在本件保險範圍。況本件原告亦未盡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章一般事項之第3條善意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未依法替甲○○○投保勞工保險所致之損害,不在被告承保範圍,應由原告自負賠償責任:
⑴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未曾為甲○○○申請勞工保險之加保,顯
見原告有故意及重大過失,應對甲○○○之損害自負賠償責任。
⑵依據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
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或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給付部分為限。」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第1條第2項訂有明文。既然原告因故意及重大過失,未曾為甲○○○申請勞工保險之加保,自應對甲○○○之勞保給付之損害額自負賠償責任。且甲○○○亦受有全民健保之給付,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
㈢甲○○○之損害已經填補,並無損害,原告所求,並無理由
。蓋依據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不受理判決足證翁黃春寶之損害應由該案被告黃南忠及其僱傭人清賀企業行及業主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無任何給付義務。而甲○○○已經取得300萬元之和解金而與黃南忠達成和解,且對於奇美公司及清賀企業行與黃南忠之其餘請求,又均撤回,顯然甲○○○之損害已經填補,因此撤回告訴,始有不受理判決之產生。民法之賠償責任,必須有損害始得請求,若其損害已經填補,請求自無依據。查甲○○○之損害已經填補,並無任何損害,不得再行對原告或他人有所請求,原告所求,顯無理由。
㈣甲○○○至今未曾對原告起訴,其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之時
效,既然甲○○○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原告自無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之請求自與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第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之要件不符,故而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自無理由。況本案發生於00年0月00日為原告於意外發生當日所明知,因此時效期間應於96年4月16日截止,查原告於96年5月10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點及爭執點分別為: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甲○○○受雇於原告在奇美公司廠內(臺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三甲子59之1號)從事土水工程工作。
⒉黃南忠原係受僱於清賀企業行擔任堆高機之司機,於94年4
月15日14時許,駕駛堆高機,上載太空包,在上揭奇美公司廠內自第一工作區右轉前往第二工作區,沿北向南未命名之道路行駛時,理應依廠規注意堆高機行駛時,貨物應不可堆置過高,阻擋視線,且應以倒退之方式,謹慎緩慢後退行駛,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以倒退之方式行駛,其上放置過高之貨物貿然前進,遂於行駛時,未注意前有正橫越馬路之行人甲○○○,因而輾壓甲○○○之腹部,致甲○○○受有腹部壓碎傷併膀胱破裂及大腸撕裂、骨盆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左膝韌帶斷裂等傷害(參94年度核退偵字第867號起訴書)。
⒊聲請人甲○○○與對造人黃南忠、曾湘津即清賀企業行於刑
事庭審理中在歸仁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對造人給付300萬元予甲○○○受領完畢,甲○○○並於刑事庭撤回對黃南忠之告訴,刑案因而終結。
⒋原告於93年10月8日與被告簽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約
定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所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之請求時,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每一個人身體傷亡為300萬元(見保險單;保險單內容為真正)。
⒌原告並未為甲○○○辦理勞工保險,故甲○○○無法依勞保條例申請給付。
⒍甲○○○已於96年4月13日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共計3,288,000元,目前正在本院繫屬中。
㈡兩造爭執之要旨:
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保險給付是否為兩造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範圍?⑴本件是否屬於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特別不保事項第5
項?⑵本件甲○○○意外事件的發生,是否是因執行職務所致?⑶系爭保險契約所指的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軍
保、全民健保之給付部分(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第2項),其含意是否為超過上揭法規給付之金額?⒉甲○○○的損害是否已因黃南忠之賠償而受完全之填補(被
告否認甲○○○受有其向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之損害)?⒊本件的請求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
四、茲就兩造上述爭執事項判斷如下: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直接向甲○○○給付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金,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所請求之保險給付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㈠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僱主意外責任險特別約定事項中之僱主意
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一、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軍人保險條例或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給付部分為限。」、「特別不保事項三、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㈤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約定(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已明白限定承保範圍在「『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軍人保險條例或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給付部分為限」,又「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非在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範圍,甚為明確。
㈡查甲○○○以其受原告僱佣於94年4月15日在奇美公司廠區
內執行職務時,遭第三人黃南忠過失駕駛堆高機過失輾傷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4點、第5點規定,另案請求僱主即本件原告給付醫療費用1,586,451元、醫療用品費用54,810元、復健費用36,700元、救護車交通費11,300元、看護費1,125,400元、原領工資補償574,040元,並扣除原告先行給付之100,000元,共計3,288,000元,此有卷附之另案起訴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167頁),則姑不論甲○○○是否在執行職務中【按,被告抗辯甲○○○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在他家公司施工處受傷,非屬執行職務;原告主張及甲○○○到庭證稱:伊受原告公司指示在奇美廠區從事土水工程,因去上廁所回程遭黃南忠撞傷等語(見本院卷39頁)】,原告對甲○○○之受傷,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惟因勞動基準法為法定無過失補償責任,原告係甲○○○之僱主,如甲○○○發生職業災害,原告仍應依法補償,自不待言。
㈢惟被告是否應負保險責任,仍應回歸兩造所訂保險契約內容
以觀,系爭保險契約既約定「對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且並無其他約定排除此項約定,則有關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補償責任(如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即屬系爭保險契約特別不保事項,被告無庸負理賠之責。雖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責任係屬「補償」責任,非「賠償」性質,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特別不保事項第5款係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非補償責任等語。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保險契約中之約定特別不保事項第5款固記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而非「補償」用語,惟查,有關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依我國實務向來均認本質上為補償,非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81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主要在探討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為一法定無過失責任,與民法侵權行為係故意或過失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見解。系爭保險契約雖記載勞動基準法之「賠償」責任用語,然仍可從其文義探知當事人之真意著重在「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責任非理賠範圍之列,尚不得拘泥於契約所用「補償」或「賠償」用語,以免以辭害義而忽略兩造約定就有關「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職災責任」為特別不保事項之真意。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所定職災補償責任在本件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內,洵不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甲○○○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
第1項第4點、第5點規定向原告請求復健器具補助、看護補助等,惟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係關於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之項目,非勞工向雇主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故甲○○○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而甲○○○既不得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向原告請求,則此部分即非依法應由原告負責賠償,是被告就此亦不負理賠之責。
㈤原告復主張:因伊未幫甲○○○申請加入勞工保險,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對甲○○○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即原告)負責賠償,被告就此應承擔原告所需負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所負之受僱人體傷責任理賠,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可知有關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相關給付,並非承保範圍。所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上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此從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充之,即可得知二者性質相同。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明文規定投保單位賠償勞工所受損失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為之,是不論係雇主負擔保險費,由政府代負履行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或雇主未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而應對勞工負賠償責任,均屬勞工保險條例給付範圍,而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所定補償責任「以外」雇主仍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始為其承保範圍,至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應負之責任,則非兩造約定之承保範圍。因之,原告未幫甲○○○加入勞保,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須對甲○○○所受損失負責,亦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給付之列,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原告主張因甲○○○未受有勞保給付,被告應負理賠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㈥承上,原告所請求之保險給付既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
圍內,則被告依約無須負賠償之責。至其餘有關兩造爭點之認定即對本案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直接給付甲○○○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7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
主文第2項,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