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保險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計算書所示本件暫免交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2日以95年度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06號判決原告之訴及上訴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案經確定,故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在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暫免交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載,共新臺幣(下同)83,2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訴訟費額及裁定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第二審鑑定費用8,000元,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於97年1月9日及97年5月7日為原告繳納,有收據影本2紙附於本院卷末可稽,故不再列入,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附表:

┌───────┬─────────┬─────────┐│ 計 算 書 │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0,8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 │ 31,200元 │另有鑑定費8000元已││ │ │先行繳納,故不再列││ │ │入。 │├───────┼─────────┼─────────┤│第三審裁判費 │ 31,200元 │ │├───────┼─────────┼─────────┤│共計 │ 83,200元 │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