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9年11月10日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以下簡稱系爭確定訴訟事件)雖於民國89年11月10日宣判,然再審原告根本不知有該訴訟之存在,因此非但從未應訴亦未曾收受判決,係至再審被告持該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再審原告方知再審被告曾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嗣經再審原告向鈞院聲請補發判決,鈞院於96 年5月14日發函檢送原判決書予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方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是以再審原告自96年5月16日(即再審原告收受鈞院補發之原判決書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雖辯稱「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然該規定適用之先決條件是「當事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系爭確定訴訟事件之訟爭既然是關於日美唱片有限公司的連帶責任,自然只要找與日美唱片公司相關的場所,任何人隨便找間唱片行問一下就會知道,遑論是擁有徵信小百姓個人信用權利的「銀行」; 自85年下半年到90年4月日美唱片公司之聯絡處都是「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關於日美公司的地址、電話,無論是公司目錄、名片,甚或所有日美公司發行的音樂CD中文解說背面全都有印,何況當時再審被告經理謝德鈞甚至於到過秀朗路日美公司來拜訪。
(三)依系爭確定訴訟事件原判決之記載,再審被告所載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20之3號」,原判決並載「現應送達處所不明」。然查:「台北縣中和市○○路○○巷20之3號」雖為再審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址,惟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實際居所並非該址而係「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此由再審被告於88年11月11日尚寄發以「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為送達地址之信函予再審原告之配偶謝定一(現已離婚)即可得證,蓋謝定一與再審原告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謝定一與再審原告於「連帶保證書」上之住址同樣記載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20之3號」, 然再審被告於寄發信函予謝定一時既知應寄送至不同地址之「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則就斯時身為謝定一配偶之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焉會不知應送達地址亦應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而非「連帶保證書」上所載之地址?!
(四)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實際居所與謝定一相同,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竟未向鈞院陳報,致使鈞院依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未果後,僅能於原判決記載再審原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使再審原告喪失應訴及上訴之機會,應認再審被告隱瞞鈞院再審原告實際居所之行為已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合法。
(五)85年7月底之時, 再審原告乙○○連絡地址、電話即已在秀朗路二段262號,而謝定一與乙○○既然是夫妻, 當然住在一起,被告卻辯稱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係居住於上開地址,顯無道理。
(六)再審原告於86年5月申請瑋秦公司時即列名股東, 而瑋秦公司之營業處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 直到90年4月前未曾變遷, 省政府建設廳及經濟部函文清楚記載,銀行查證很容易的,起碼連再審原告在上海銀行私人存款等私密的事都查得出來,也知道再審原告在瑋秦公司列名股東,又從未更動躲藏過,再審被告卻辯稱不知送達地址,誰信?
(七)86年已經使用瑋秦公司及日美唱片共同名義,連絡地址、電話,亦均設在秀朗路二段262號, 再審被告之承辦員吳明霖亦清楚秀朗路聯絡地址, 同年9月才得以電話通知再審原告前往ICBC永和分行(連保書可見),委託永和分行代為對保。加上公文書似乎都要求填寫戶籍地址,好意思說連帶保證書寫的是設籍地址,試問貴行能同意寫一個與身分證地址不同的實際居住地址,仍同意其連帶保證的貸款?
(八)88年6月設定標的建築物買賣委託之杜再生代書, 即為銀行方指定委派的代書,過戶及相關事宜,皆是銀行通知謝定一或再審原告,遇有當地的買主,卻又能快速通知再審原告簽約買賣,再再顯見,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送達位址、聯絡方式知之甚詳,再審原告係以秀朗路處為連絡地點,再審被告辯稱不知再審原告正確的連絡地址或電話云云,顯非實在。
(九)88年10月底才完成與莊維麗女士設定標的建築物買賣,清償$21,514,273元,88年12月31日 台灣板橋地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89年底又再提訟,卻辯稱事隔時間已近二年,純心陷人於罪,真是強詞奪理;再者,再審原告乙○○亦持有再審被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90年4月以前, 再審被告一直是將帳單寄至秀朗路地址給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辯稱其不知再審原告居住於秀朗路之謊言不攻自破。
(十)聲明:㈠鈞院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15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
帶給付再審被告5,879,247元, 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應廢棄,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稱其係聲請補發於96年5月14日 由鈞院寄發判決書,於96年5月16日收受判決, 並於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再審被告係於96年6月28日 始接獲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通知,故再審原告是否係於知悉之後30日提起再審之訴,即非無疑。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經鈞院分89年度訴字第1615號事件受理,於審理期間,相關訴訟文書均係送達再審原告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20之3號, 但再審原告均未收受送達,再審被告亦不知其所在,乃依法聲請為公示送達,經鈞院准許為公示送達後依法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其程序均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部分可調取89年度訴字第1615號案卷即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擔任債務人日美唱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87年8月28日向再審被告(當時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提出連帶保證書,其上所書立之住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20之3號, 此有再審原告書立並經對保之連帶保證書可按,除此之外,再審原告並未有任何其他居所之記載,上開地址亦為再審原告之戶籍所在,再審原告亦無其他居所之陳報,則再審被告依此一文書上之再審原告所自為之記載,信賴該一戶籍地即為其住居所,乃今乎經驗常理。
(四)再審原告雖提出寄送與同一借款連帶保證人謝定一之信封一件,信封上之投遞地址雖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但查,該封信件並非寄送與再審原告,並無法證明當時再審原告係居住於上開地址,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亦明知再審原告係居住於該地可供送達,且臺北縣中和市○○路○○巷20之3號為再審原告與其夫 共同設定之住所並設籍,自87年提出連帶保證書至再審被告提起給付清償借款之訴時均未變更,再審被告信賴其為送達之住所,自無明知而隱匿再審原告住居所之情形。
(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信函,僅能證明於87年11月間再審被告曾以另址寄送郵件與訴外人謝定一,但不能證明該址亦即為再審原告之住居所。
(六)復查,依信封上郵戳之記載,其投遞之時間為87年11月11日,而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時間則為89年8、9月間,故二者相差之時間已近二年,其間再審原告之住所戶籍均未變更且與其連帶保證書上之記載相符,自得推定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20之3號,
(七)再審原告主張其於89年本件給付清償借款之審理期間,實際上係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可收受法院之通知,且再審被告亦明知上開情事,自應提出具體之證明,其所提出再審被告87年投遞之信封,依上說明,實不足以證明此一事實。
(八)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15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係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茲析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係以借貸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清償
借款,並以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由,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10日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15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5,879,247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且已於89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不知有系爭確定訴訟事件之存在,亦未收
受系爭確定訴訟事件之判決書,嗣因再審被告持系爭確定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經再審原告始向本院聲請補發系爭確定訴訟事件之判決書,再審原告於96年5月16日 始收受系爭確定訴訟事件之判決書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補發判決書之函文為憑,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再審原告所為其於96年5月16日始知悉系爭確定訴訟事件判決有再審理由存在之主張為可採。則按之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有系爭確定訴訟事件判決 之96年5月16日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96年6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其次應審酌者為系爭確定訴訟事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相對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
㈡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確定訴訟事件係以再審原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而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進而依再審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訴訟事件審理中明知再審原告之住所,卻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與再審原告涉訟,致再審原告受不利之判決等情,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訴訟事件係關於再審原告與訴外
人日美唱片公司間之連帶責任,應對日美唱片公司所在地送達再審原告有關系爭確定訴訟事件之通知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與日美唱片公司係不同人格,且分屬自然人與法人,實無對日美唱片公司之地址送達再審原告有關系爭確定訴訟事件之通知之事理。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⒉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確定訴訟事件中其前配偶謝定一亦
為被告,而其於系爭確定訴訟事件審理中尚與謝定一有夫妻關係,再審原告與謝定一於86年間設立之瑋秦有限公司即設立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再審被告應知悉再審原告送達處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查,雖再審原告與謝定一均為瑋秦有限公司之股東,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陳並證明瑋秦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有何業務往來?實難以此即認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訴訟事件審理時即知再審原告之住所並非其當時之戶籍地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20之3號。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於再審被告銀行另辦有信用卡,而信
用卡之聯絡地址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再審被告竟諉為不知,於系爭確定訴訟事件時竟陳報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為戶籍地址即借款契約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20之3號」, 顯有不法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再審被告銀行有很多部門,各部門所管業務不同,系爭確定訴訟事件係貸款部門所管,而信用卡另有信用卡部門管理,系爭確定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不知再審原告在信用卡業務上曾陳明不同之送達地址,資為抗辯。查,再審被告係銀行,部門及職員眾多,且客戶亦極多,實難強加各業務部門之承辦人員必須知悉其一名客戶在其他部門所陳明之地址。況基各人私人因素,再審原告亦可能就其不同之契約留下不同之送達地址。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末查,再審原告於與再審被告簽訂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
契約時係填載其當時之戶籍地為聯絡地址,而再審原告係債務人,基於契約誠信原則,再審原告如有聯絡地址變更,自應負通知之義務,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應主動查知其聯絡地址或通知其當時配偶之居所云云,均有違再審原告應負之誠信原則,實難憑採。
⒌綜上,足認再審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
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之情事,且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其所知再審原告之住址文件即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法院依再審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仍不能知悉再審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准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進而依再審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確定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存在。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實不足採。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212元(即再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