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5號抗 告 人 乙○○(再審原告)丙○○
戊○○○甲○○○丁○○○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庚○○相 對 人 辛○○(再審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96年度再易字第5號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抗告駁回。
再審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整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新臺幣0000000元,業經司法院90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8日起提高為0000000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抗告人主張略以:
㈠、抗告人(再審原告)在原確定的法院審理中,強調91年執字第10940號裁定於91年3月25日已完成時效消滅。再審被告依據90年5月31日本票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1年4月4日申請核發91年執清字第10940號,再以債權憑證聲請臺灣鈞院93年執公字第20546號為強制執行,即聲請拍賣臺南縣○○鄉○○村○○段1040、1041二筆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建號425號、佔用慶安段1040號土地面積90.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一樓面積63.39平方公尺、二樓面積96.28平方公尺、騎樓17.96 平方公尺,合計165.42平方公尺。惟上開執行名義自88年3月25日至91年3月25日已逾票據法第22條三年時效而消滅,故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法無據。另93年執公字第20546號自88年3月25日至93年6月25日在辦理查封時亦逾票據法第22條三年之期限,而不合法,其諸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背法令,抗告法院應廢棄原裁定:
1、鈞院依據91年執清字第10940號裁定囑託嘉義地方法院發表:91年執助實字第91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連帶債務人丙○○於第三人嘉義市北興國中自91年7月10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之薪資,每月扣薪三分之一(即23000元)及各項獎金三分之一,共執行扣款0000000元,並於96年3月29日以嘉院龍民96執實字第3218號執行命令,由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下稱國泰公司)收取,因上開執行法律依據,已罹於時效消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
2、再審被告依據93年執公字第20546號執行命令於94年3月30日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乙○○等三人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退休優利存款退休金317769元,惟上開退休金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且93年執公字第20546號執行命令,亦受票據法第22條三年時效限制,再審原告即可拒付,此均為顯然錯誤。又因上開原因,再審被告應將上開退休金退還再審原告乙○○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並恢復再審原告乙○○之退存優利以保障權益受損。
3、鈞院依據93年執公字第20546號裁定查封拍賣再審原告乙○○所有之臺南縣○○鄉○○村○○段1040、1041號二筆土地及建號425號之建物,惟上開裁定已逾票據法第22條之三年期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違背法令,應予以廢棄。並聲明判決坐落於臺南縣○○鄉○○村○○段1040、1041二筆土地恢復登記所有人為再審原告乙○○所有,並維護合法土地財產免受侵害。上開建號425號之建物二層面積為165.42平方公尺,係62年由再審原告吳黃全蓮、甲○○○、丁○○○妯娌三人共同出資合建,迄今所有權、使用權未曾中斷,於再審被告前身第一信託公司87年1月15日之答呈已明示記載,復有臺南縣佳里鎮稽徵處85年8月2日南縣佳二字第09050135695號函佐證屬實。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370號、第578號解釋,拍定之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當然失其拍定之效力,應將該為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返還於再審原告吳黃全蓮、甲○○○、丁○○○等三人。
4、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實體上不生財產移轉效力,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得對於該債務人或第三人以訴主張其財產權,提起確認該債權仍屬於己。又依司法院89年2月9日(89)院臺廳民二字第03661號函修正發布,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不得依本條例發給憑證。依據上開93年執公字第20546號裁定於95年4月11日拍賣通知再審原告乙○○,僅記寄存送達為之,且於拍賣當日再審原告乙○○亦當場聲明反對在案故本次出標並未成立。因依據93年執公字第20546號裁定已逾票據法第22條三年期限,顯不合法違背法令。
5、經查再審原告早已清償借款,再審被告並將原借款借據本票保證書加蓋作廢退回再審原告收執,而再審被告聲請給付借款事件,業於90年9月24日經鈞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並於91年8月27日確定在案。嗣又於91年2月4日再請求給付借款,復經鈞院以91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並於91年4月8日確定在案。
6、本案業經鈞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將91年執字第10940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嘉義地方法院91年執助實字第91號執行命令廢棄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民事判決覆判廢棄,並於97年1月31號確定在案。
7、⑴依據新事實新證據鈞院於97年6月25日以96年簡上第111號民事判決廢棄本案再審被告辛○○於96年6月6日鈞院柳營簡易庭第一、二審95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6年營簡字第281號判決,即廢棄再審被告依據93年執公字第20546號標○○○鄉○○村○○段1040、4041及建號425號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⑵鑒於鈞院91年執字第10490號已罹於時效被判決廢棄確定,其運用93年執公字第20546號顯已不合法。本案於95年簡上字第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96年1月26日判決確定,經於97年2月7日申請再審均合於500條之規定。
對於93年執公字第20546號因逾票據法第22條時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5、6款適用法規錯誤,故請鈞院廢棄之。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2、489、496條規定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求裁定: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國泰公司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就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查該案業經鈞院於96年1月11日判決不得上訴,上訴人之再審主張查除無民事訴訟法496條等規定之再審事由外,亦未再補提新證物。依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自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鈞院93執公字第20546號及嘉義地院91年度執助實字第91號,均屬強制執行事件,並非再審程序之對象及事由,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尚祈鈞院鑑核,並賜判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並聲明:⑴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⑵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原審裁定則以: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1、2、3、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上訴人為丁○○
○,而國泰公司則為該案之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辛○○並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此有再審原告乙○○、甲○○○、戊○○○、丙○○、丁○○○所提出之該判決附卷可按,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審核無誤,則本件再審原告乙○○、甲○○○、戊○○○、丙○○、丁○○○對再審被告辛○○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部分顯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1款之程序規定,自應從程序予以駁回。
⑵、又本院93執公字第20546號民事執行事件及嘉義地院91年度
執助實字第91號(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940號民事執行事件囑託執行事件),均屬強制執行事件,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事件,因之,本件再審原告乙○○、甲○○○、戊○○○、丙○○、丁○○○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均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1款之程序規定,亦應從程序予以駁回。
2、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乙○○、甲○○○、戊○○○、丙○○、丁○○○對再審被告國泰公司、辛○○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①再審原告乙○○、甲○○○、戊○○○、丙○○、丁○○○對再審被告辛○○提起本件再審(包括當事人及本院93執公字第20546號民事執行事件及嘉義地院91年度執助實字第91號民事執行部分)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程序規定,自應程序駁回。②再審原告乙○○、甲○○○、戊○○○、丙○○、丁○○○對再審被告國泰公司之請求(除再審原告丁○○○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對再審被告國泰公司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合於上開程序規定,本院另行處理外),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程序規定,亦應程序駁回。
五、經查:
㈠、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當事人為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為國泰公司,訴訟標的金額為70700元,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審核無誤,則上開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90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之說明,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應可確定。而上訴人丁○○○之前開上訴事件,業經第二審法院於96年1月11日判決駁回,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而上訴人丁○○○復於96年1月23日提起上訴,亦經上開法院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而於96年1月26日駁回在案。
㈡、又抗告人乙○○、丙○○、戊○○○、甲○○○、丁○○○等雖舉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然前開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事件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須逾0000000元),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項前段「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丁○○○之抗告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其他抗告人又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其抗告亦不合法。
㈢、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