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乙○○
號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僱於相對人之勞工,95年7月15日受雇於相對人,95年10月5日老闆通知聲請人以後不用再來上班,但相對人10月份發薪時扣押聲請人9月份工資,且相對人未替聲請人投勞、健保及提撥新制退休金。兩造於民國95年1月26日在台南縣政府因勞資爭議事件而成立「資方(即相對人)願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工資、資遣費、強制退休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5,959元,於96年2月16日先發給5,000元,以後3月至11月25日各給付5,000元,12月25日給付5,959元,匯入勞方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00000 00000000帳戶中,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茲因相對人迄未履行,依調解內容,相對人賠償義務全部到期,爰依法就兩造所成立上開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職災賠償金55,959元之勞資爭議調解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卷宗查核為真正無誤,有台南縣政府96年5月9日府勞關字第0960097053號函及所附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卷宗可憑。然該調解紀錄所記載之當事人資方為德勳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勳公司),並非本件之相對人,本件之相對人甲○○為德勳公司之負責人,然並非僱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調解係成立於聲請人與德勳公司之間並非成立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