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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涂嘉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主體。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用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種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契約關係以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故本院有民事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於58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迄90年10月1日至92年5月31日止,擔任物流暨油品處處長兼任高雄分公司經理,自92年6月1日起任小港分公司兼高雄分公司經理。於92年中原告已屆62歲,礙於工作壓力及身體健康因素本擬申請退休,適時無端遭廠商檢舉貪瀆,心力憔悴之餘,遂於92年8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退休,俾以調養生息並全力面對司法纏訟。詎被告於92年9 月16日召開人事評判委員會議,竟作成「暫予緩議」之決議,亦有被告92年2月29日函可稽。

㈡、就公務員之概念可分為學理上之公務員概念及法律上之公務員概念,茲分別敘述如下:

1、學理上之公務員概念:稱公務員者,謂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分析言之:①公務員須經任用程序,無論中央或地方公務員之任命均應送由銓敘機關審定其資格。②公務員係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公務員與其他僱傭關係之不同,即在於發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其任職之目的亦非為換取酬勞,而係取得與身分相當之生活照顧。③公務員須負忠實之義務。查,本件原告既未經銓敘部審定其資格之任用程序,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號解釋,兩造間亦不發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準此,原告自非學理上之公務員。

2、法律上之公務員概念:現行法律上之公務員,尚無單一之定義。擇要說明如下:①刑法: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係屬國營事業,是原告為國營事業機構之員工,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原告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號免訴判決)。②公務員服務法:該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其法條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而不稱「公營事業機關公務員」,顯然將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與公務員加以區別,則原告自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公務員。③公務人員任用法:該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三、各級民意機關。四、各級公立學校。五、公營事業機構。六、交通事業機構。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本件原告既未依該法第9條規定任用,亦無官等,自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④公務人員退休法: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查本件原告既未經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即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而任用,自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之公務人員。⑤公務人員撫卹法:該法第2條規定:「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以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本件原告既未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亦非公務人員撫卹法所稱之公務人員。⑥公務人員保障法: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本件原告既未經法定機關依法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準此,原告應非上述各項法律規定之公務人員。

㈢、綜上,原告應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中之公務人員,即其退休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或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1、原告並非公務員,即不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俱如前述。原告僅為受被告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故本件法律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至勞動基準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參照)。另依被告提出之經濟部92年9月4日經人字第09203545350號函亦稱:「查本部所屬事業均適用勞動基準法,純勞工退休事項應依該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足見本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復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明文。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48年10月9日任職被告公司,迄92年8月15日提出申請退休時,已工作長達43年餘,且年齡屆滿62歲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2款規定均相符合。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23日台78勞動三字第15151號函釋更謂「勞工因涉案在判決未確定前,已具備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自動退休要件,事業單位仍應准其申請」。準此,原告縱因涉案,惟在刑事判決確定前仍不影響其自請退休之權利。

2、或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依本辦法辦理之。本辦法未規定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各機構人員在各機構連續工作5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一、派用人員年滿60歲者。二、工作15年以上年滿50歲者。三、工作25年以上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原告則為支領薪給之人員,於92年8月15日申請退休時,在被告已連續工作長達43餘年,且年齡屆滿62歲與上開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均相符合,則被告自無不准原告申請退休之理由。復依經濟部84年4月29日經 (84)人00000000號函略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辦理退休者,其是否為現職人員為要件。本案派用人員於屆齡退休日之前,因涉案由檢察官及調查站偵查審理,尚未提起公訴,如未經停職,仍為現職人員,自可依規定辦理退休」。原告於92年8月15日申請退休時,固涉貪瀆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惟尚未起訴,且未經停職,況查上開辦法及勞動基準法亦無事業機構人員或勞工於刑事偵查中不得申請退休之規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退休。准此,原告縱因涉案,為刑事判決確定前仍不影響其自請退休之權利。

3、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院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及雇主之同意,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年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原告於92年8月15日已申請書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被告時,即生終止勞動契約即發生退休之效力。

4、又公教人員保險法其保險對象並不限於公務人員,舉凡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中央民意代表及公、私立學校編制內職員等均納入之,以符合社會保險之本旨。準此,尚不得徒以有無加入公保為判斷是否具備公務人員身分之依據。從而被告以原告自57年間即加入公保,足見原告兼具公務人員身分之語,尚不足採。

㈣、按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號解釋足資參照。

㈤、經原告查得,被告公司畜殖事業部林姓員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該員工在判決確定前已提出退休申請,被告公司人事評判委員會依經濟部92年9月4日經人字第09203545350號函釋,仍應准其申請退休。此與原告情形相似,故被告亦應准許原告退休之申請。

㈥、又按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原告既非公務員,本件應無適用公務員法令之餘地,業如前述,且兩造間亦無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自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情。況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係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查原告早在92年8月間即已申請退休,而監察院係在93年間始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作成「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有93年4月30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度澄字第3150號議決書可稽。易言之,原告並非在移送懲戒審議中,始申請退休,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㈦、綜上據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0000000元,及自92年9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屬有理由:

1、無論適用勞動基準法或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原告於退休日前一個月平均工資為121278元(即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基數為45個,兩者相乘即得0000000元,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且被告應於退休之日起30日內(即92年8月19日起至92年9月17日止)給付,自92年9月18 日起即為遲延,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0000000元及自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2、被告以自93年9月起仍按月發給原告薪資1/3迄97年1月,共計0000000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被告所為上述給付並非薪資,乃係生活補助費,故原告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之被告自不得主張返還及抵銷。且按經濟部所屬專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準此,被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且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54號民事判決亦略以:台灣糖業公司雖屬國營事業機關,但其從業人員之任用,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所稱之「法律」為依據而為任用者,始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之資格等語。查原告並非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所稱之「法律」為依據而為任用,故當然不具公務員退休法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資格。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即自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原告乙○○自90年10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物流暨油品處處長兼高雄分公司經理,92年6月1日起擔任被告小港分公司經理並兼高雄分公司經理,嗣因涉貪污案件於92年8月19日轉任駐廠顧問,其支薪等級為分類14等5級,乃經正式派用分類職等6等以上之人員,依前揭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事意旨,以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原告應屬勞動基準法第84 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又原告自57年10月1日即加入公教人員之保險,此有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96年11月22日公保承二字第0965001219號函所附公保被保險人乙○○之「公教人員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可稽,由此更足見原告並非單純勞工之身分,而係兼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從而,有關本件原告之退休問題,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㈡、原告雖援引修正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刑法公務員之定義,主張原告應非公務員云云。為有關公務人員之概念,在不同法律自有所不同,例如: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上述法律所規定之公務人員概念範圍,仍應視各種法律所欲規範之目的而論,不能一蓋適用刑法規定之公務員定義。茲勞動基準法所欲規範之對象及目的,均與刑法不同,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已針對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予以詳細明確定義,另行政院亦上開函文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認定標準予以補充說明,則本件有關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範圍,自無適用刑法之餘地,是原告爰引刑法規定主張其僅係單純勞工,並非公務員云云,應不足採。

㈢、原告任職台糖物流暨油品事業處處長期間,因涉嫌利用職務之便向廠商要求索賄,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偵訊,嗣經檢察官諭知已40萬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原告於獲得交保後便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申請(被告公司係92年8月19日收到原告之申請書),被告隨即就本案報請經濟部指示辦理意見,嗣經濟部以92年9月4日經人字第09203545350號函覆略謂「復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其任(派)免、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至遇有涉嫌刑責未達上述情形者,參酌銓敘部87條3月2日七台特三字第1483321號函釋,宜由事業機構就其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察明辦理是否應與停(免)職,再衡量得否受理其退休案,以避免省生涉嫌刑責者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另監察院亦於92年9月4日來函要求被告公司政風處提供原告涉案之調查報告及相關佐證資料,被告公司鑒於原告涉案情形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且監察院復來函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因此,乃參照經濟部前揭函釋意旨將原告申請退休案提送人事評判委員會進行審議,嗣經被告公司92年9月16日第四次人事評判委員會作成「暫予緩議」之決議,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12日將原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提起公訴,被告公司93年第2次人事評判委員會亦作成決議不准原告退休,同時將原告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於93年3月4日將移送書報請經濟部核轉,惟因監察院已先對原告乙○○提出彈劾並函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故經濟部乃未將被告公司所提懲戒案另行移送,嗣被告公司93年第8次人事評判委員會又針對原告涉案行為作成自93年9月1日起停職之決議。

㈣、原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號解釋理由,主張其僅係單純勞工身分,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云云。惟查: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號解釋理由,旨在解決審判權消極衝突之情形,故闡釋「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未觸及雙方契約關係所應適用之「實體」法律關係事項,亦未闡釋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究何所指?故原告據此主張其僅係單純勞工身分云云,尚非可採。

2、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動基準法第84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應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意旨:(一)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1、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3、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率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約聘人員)。4、遴用: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二)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理由,亦採此見解。

3、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進用方式如左:一、董事長及總經理由本部遴報行政院核定...。二、副總經理由本部遴選派用,其餘人員得由各機構視事實需要依規定派用、聘用、僱用或約僱」。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茲原告自48年10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92年8月19日因涉貪污案件轉任駐廠顧問一職,其支薪等級為分類14等5級,乃經正式派用分類職等6等以上之人員,參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示內容,原告自應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從而,原告主張其僅係單純勞工身分,並未兼具公務員身分云云,應不足採。

㈤、至於原告所舉被告公司員工林健豐之案例,經查該員工離職時支薪等級為分類5等15級,僅具有單純勞工之身分,此有該林姓員工之簡歷表及勞工保險卡可稽,故有關該林姓員工之退休,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退休規定,而非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準此,原告與其所舉之林姓員工身分既不同,有關退休事項所應適用之法律問題自有差異,故原告所謂其退休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4條云云,並不可採。

㈥、本件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1、原告係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有關其退休事項,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乃屬公務員法令之一,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案件之對象,包括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故本件原告應有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

2、又「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期間涉嫌貪污罪行,業經被告公司人事評判委員會作出停職之處分,其既已非現職人員,自不得辦理退休;且原告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監察院並已對原告之違法行為提出彈劾,現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依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申請退休。

3、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其並非在移送懲戒審議中始申請退休,無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係於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其立法理由乃鑒於實務上常有公務員於違法行為被發覺後,儘速辦理退休,藉以規避懲戒處分之情形,致影響懲戒權或監察權之功能,因而乃增訂該條文以資因應。茲本案原告雖利用其獲得交保之際旋即提出退休之申請,然被告所屬機關經濟部既函覆「參酌銓敘部87年3月2日87台特三字第1483321號函釋,宜由事業機構就其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與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退休案,以避免產生涉嫌刑責者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則被告針對原告所提退休申請先作成暫予緩議決定,並審酌原告涉案情節後報請經濟部移送懲戒,依法並無不合,且監察院亦已先對原告所涉違法失職行為提出彈劾,則參諸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原告自不得申請退休。

㈦、再者,被告自93年9月起仍按月發給原告每月薪資3分之1,迄97年1月止共發給原告0000000元。惟因被告公司93年第8次人事評判委員會已針對原告之涉案行為,作成自93年9月l日起停職之決議,故自93年9月1日起,原告即未再服任何之勞務,準此,若認為原告可以退休,則因兩造間自93年9月1日起即已不具任何契約關係,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之勞務,故其受頜前揭給付,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告受有損害,從而,被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所受之利益,被告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主張抵銷。雖原告所稱其係為生活補助費,然一被告公司從業人員平時暨專案考核作業要點第4點「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1/3以下數額之薪給」,可知被告所發給原告者乃係薪資,而非生活補助費。再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法第27條第2項固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然該辦法僅係行政命令,並非法律,難謂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有同等效力,故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非法律上禁止扣押之債權,應無不得抵銷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445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公司。

㈡、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48年10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迄90年10月1日至92年5月31日止,擔任物流暨油品處處長兼任高雄分公司經理,自92年6月1日起任小港分公司經理兼高雄分公司經理。原告於92年8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退休,被告於92年8月19日收到,嗣被告於92年9月16日召開人事評判委員會議,作成「暫予緩議」之決議。

㈢、原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2年12月12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甫於96年12月26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免訴。經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97上訴字36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北地方法院。

㈣、原告於退休日前一個月平均工資為121278元,基數為45個。

四、兩造爭執重點:

㈠、原告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㈡、本件原告退休應適用之法律為何?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 (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其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前段固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惟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係指:㈠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1、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台灣省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3、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中央印製療窗聘僱人員聘僱辦法(聘用人員)。4、遴用: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㈡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有行政院

(74)台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六四號函釋足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自48年10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92年8月19日因涉貪污案件轉任駐廠顧問一職,其支薪等級為分類14等5級,乃經正式派用分類職等6等以上之人員及原告自57 年10月1日即加入公教人員之保險之事實,並提出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96年11月22日公保承二字第0965001219號函所附公保被保險人乙○○之「公教人員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為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54號裁判所示,當然包括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之派用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聘用在內,被告主張原告應係兼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一節,自屬可採。

㈡、本件原告退休應適用之法律為何?

1、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 (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原告既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已如前述,有關其『退休』,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2、又按「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惟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一律不得申請退休。至於懲戒案是否成立,被付懲戒人是否受懲戒處分,則非辦理退休案件之機關所能過問。本件原告自願退休案,雖經被告機關於76年7月14日核准,並核定退休生效日為76年10月1日,但原告在退休日生效前,因案經其服務機關台北市政府於76年8月13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在其退休尚未生效前,仍應受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約束」(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8月15日申請退休,未經被告機關核准生效前,即因涉嫌貪污罪責,於93年間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然依上開77年判字第1171號判決所示,雖原告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前即提出退休,然在退休案核准生效前,皆應受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其並非在移送懲戒審議中始申請退休,無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0000000元,及自92年9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