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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甲○○

12號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仟零肆拾元,餘新台幣肆仟陸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買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2年 3月28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開刀房

助手人員,工作內容為於開刀房手術前協助運送病患、搬運、術前擺位及一切有助於手術進行之準備工作,含術後搬運病患,故須長時間站立、俯仰上半身搬運重物。久之,即有腿部發麻及背部酸痛等病症。嗣於94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原告在被告院內編號R-11開刀房準備骨科手術前工作,因施術病患藍幼體重約80公斤,又擬進行椎間板切除術,必須採俯臥姿勢,故使用硬式趴墊於手術床上,致與病患推床產生約25至30公分之高低落差,原告無法使用轉換床搬運,全賴與同事協力徒手挪移病患上手術床,於搬運時,原告突感腿部發麻、背部疼痛難耐,適逢假日無門診可供即時就醫,遂於同年3月1日向被告醫院神經外科高振興醫師求診,經診斷為原告椎間板突出,在醫囑應行椎間板切除手術後,原告即於翌日住院接受手術,至同年月10日出院,另有術後合併下肢靜脈阻塞症狀,高醫師並囑咐原告應休養三個月。另勞工保險局亦於同年7月7日審核通過經被告醫院證明之職業傷病事故傷痛給付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 2項、第34、36條規定發給按原告事故前 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1,400元之70%計算93年 3月4日至4月4日之傷病給付31,360元,則原告所受傷害確屬職業傷病無誤。

㈡又原告本於94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辭呈預告將於3月14日離

職以休養身體,經被告於 2月18日批准,而原告於同年3月1日知上開身體宿疾為平常工作造成屬職業傷害後,乃於同年3月2日撤回離職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於 3月14日主張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並將原告勞工保險退出,自此不再給付原告各項薪津及醫療、工資補償。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 2年仍未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於第 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而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第6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工作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罹患椎間盤突出症,自94年 2月26日以後,迄起訴時已2年4個月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就原告不能工作而被告未依法補償工資及醫療費爭議,被告亦於台南縣政府勞工局95年1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承諾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原告職災醫療及工資補償,兩造並就該條件達成和解,是94年 3月15日起至95年 3月23日止之醫療及工資補償部分,應依95年12月26日和解契約內容給付補償金。

㈣就本件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及舉證如下:

⒈本件原告受有椎間板突出與術後合併下肢靜脈阻塞症狀是否

係職業傷病所造成?有無其他原因介入?⑴原告主張罹有椎間盤突出等症狀與其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

開刀房助手人員從事之工作內容有關,有被告醫院開立之勞工傷病診斷證明書 4份及勞工保險局分別於94年4月4日、11月29日、95年 4月11日審核通過經被告醫院證明之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申請等文書附卷為證,其中勞工傷病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勞工保險局審核准予給付職業傷病薪資補償通知為公文書,該等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應無庸疑。

⑵基上證據,原告受有椎間盤突出與術後合併下肢靜脈阻塞

症狀顯與原告受僱於被告醫院從事之工作有關,為職業傷病無誤。

⒉上開疾病是否已達不能工作程度?原告是否長達二年均不能

工作?⑴原告主張因罹有上開職業傷病,自94年 2月26日因職業傷

病就醫以後迄起訴時為止,已有2年4個月期間,均不能從事原來之工作,有被告醫院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足憑,另有原告於96年1月30日向被告醫院求診時,依醫囑所做之X光檢查報告載明「Disc degemerat-ion at L4 and L5-S1」(中譯為左側腰椎第四、五椎間盤惡化),並因左下肢靜脈栓塞,現仍持續接受抗凝劑治療。雖勞工保險局96年 5月16日函以醫理見解:「洪先生所患腰椎間盤突出及左下肢靜脈栓塞經治療皆已穩定,考量其工作性質自95年10月 1日起應可復工」等由否准原告申請95年10月 1日至96年3月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且該次勞工保險局針對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案送特約醫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第④點載明:「工作內容並非絕對不能調整..沒有理由不能復工」。

⑵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勞動3字第12424函謂:「勞動基準

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指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據此,醫療期間應包括後續之復健醫治行為。另勞工委員會85勞動3字第100018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於解釋上,自應將「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解釋為「喪失原有勞動契約中約定之工作能力」始符合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致性,及成就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4月25日台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及90年1月15日台勞資二字第 0000703號函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17號判決,同認「上訴人所受傷害尚在醫療中,仍不能從事原來工作」。至本件原告離職後之職業傷病補償請求權與勞動關係存在時之補償請求權是否有異?非不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 7月19日勞動三字第0960073155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係屬不同制度。復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規定,旨在保障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收入以維持其正常生活,係以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為要件,且同法第61條規定其受領補償權之權利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則見勞工保險局雖否准原告95年10月 1日以後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如原告確實因椎間盤突出與術後合併下肢靜脈阻塞症狀之職業傷病自95年10月 1日以後尚在治療而不能從事原來契約約定工作時,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補償原告得受領之工資。本件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至97年10月23日仍於被告醫院治療中,有職業傷病門診單影本二份可憑,且被告醫院於97年 7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仍載明不宜從事久站、久坐、長時間走動及負重工作,與原告原本從事之病患運送、搬運、術前擺位等須久站、走動、負重工作內容抵觸,原告迄今仍不能從事原本工作至明。

⒊原告於與被告於95年12月26日和解後,是否能就和解前同一

事由再為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26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結論為「資方表示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勞方職災醫療及工資補償」,即表示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工資補償。雖事後被告確有給付原告 205,990元,惟僅為部分給付,未依法給足,仍負欠原告 1,068,850元之薪資未給,原告分別依95年12月26日之調解內容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就95年12月份以前及95年 3月24日起迄起訴時為止之薪資及醫療費用,洵於法有據。

⒋原告請求94年3月1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之工資補償部分,是

否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於95年12月26日之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程序中就原告請求應給付至95年11月份工資費用金額承諾要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勞方(即原告)職災醫療及工資補償,嗣後於96年 1月15日給付原告94年3月10日至95年12月4日之醫療費15,079元及94年3月4日至95年3月23日,共385天之工資補償205,990元,即被告業已承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應得之工資補償,卻未依約給付,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且被告倘主張兩造已於95年12月26日達成和解,則原告依和解條件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工資補償,尤無時效消滅問題。

㈤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3月15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工

資補償為 1,068,850元。且該期間縱然原告另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 5月21日勞動三字第0960068147號及97年10月27日勞動三字第 970130771號函釋結論均認既然被告於94年 3月14日已將原告退保,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所請領之保險給付及依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7條規定於經被告退保後繼續投保勞保所請領之保險給付,因被告未支付保費,其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其應負擔之補償金額,附此敘明。

㈥末查,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迄今為治療上開職業傷害所支出

之醫療費計4,500元,被告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補償。

㈦為此,本件關於94年3月15日起至95年3月23日工資補償部分

依95年12月26日在臺南縣政府勞工局所成立之勞資爭議結論請求;關於95年 3月24日之後之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爰依和解契約及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㈧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3月14日確定離職後,始主張2月26日搬運病患造成椎

間盤突出,由於無任何跡象或實證,94年3月18日院方之「職業災害個案認定會議」不予認定。之後原告即取得同仁簽署之證明書,被告醫院基於幫助離職員工之立場,乃協助原告以 2月26日受有「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相關申請。殊料原告於獲得勞工保險局之補償後,先後於94年 7月、

8 月、12月陸續以遭非法解僱及要求醫療、工資補償向台南縣政府提出申訴,被告為求止訟息爭,乃於96年元月15日給付醫療費及工資(94年3月迄95年3月23日)15,079元、205,990元,共計221,069元,爾後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

㈡就本案爭執點之答辯:

⒈原告是否因所述職業傷害造成椎間盤突出?椎間盤突出是否

造成原告不能工作之原因?或有其他原因介入?⑴原告於2月14日提出辭職申請, 2月18日經醫院核准,3月

14日始主張 2月26日受有職業傷害,並要求復職,惟椎間盤突出原因甚多,是否因工作造成,顯有疑問。

⑵依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除腰椎間盤突出外,尚有腰

椎管腔狹窄症,坐骨神經損傷、左下肢靜脈血栓等,則是否椎間盤突出或其他原因介入,至不能工作,實有究明之必要。

⒉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是否長達近二年?

原告95年10月 1日已可回復工作,其請求無理由,又依勞工保險局保給傷字第 09660257540號函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96保監審字第1805號函之認定,原告至95年10月1日起已可恢復工作,逾此請求職災給付顯有不合。⒊原告於與醫院和解後,是否仍能請求就和解之前之同一事由

再為請求?被告於95年12月26日經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原告並已簽收領訖95年 3月23日之前之工資補償、醫療費等,則上開和解,既是互相退讓,自有就其他請求捨棄之意,原告不得就94年3月1日起迄95年間之補償重新爭議、請求。

⒋勞保局之給付,類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可抵充: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續保之保費雖非被告醫院所支付,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25條規定,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本件勞工自行請求終止,致被告醫院無法繼續為其加保,原告始依第30條繼續加保,依行政院勞委會97年10月27日之函文表示「無有勞工明知職業傷害,故意自行離職後,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造成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受有雙重工資補償之疑慮」,顯示亦不認同雙重補償,窺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者之職業災害補償,雇主得予抵充。則未參加勞保者雇主尚且可得抵充,本件若因告自行離職,反不得抵充,豈理之平。是以,95年 9月30日前扣除勞保局之給付,原告亦僅得請求(191日×1,400元)-133,700+4,500(醫藥費)=138,200元,逾此顯無理由。

⒌原告之請求否罹於時效?

原告若得請求只限於95年9月30日前之補償,惟其迄96年7月6日始請求,則94年 3月1日迄94年7月5日之工資補償部份已罹二年時效,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自82年3月28日起自94年3月13日止,受僱被告醫院,擔

任開刀房助手人員,工作內容為於開刀房手術前協助院送病患、搬運、術前擺位及一切有助於手術進行之準備工作。

㈡原告於94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辭職申請,預告於94年3月14

日離職,經被告於94年2月18日同意批准,並於3月14日離職為由,辦理退保。

㈢原告於94年3月1日腰椎間盤突出症,第一次就醫,94年3月2

日接受椎板切除及椎間盤切除手術,術後併發左下肢靜脈栓塞症,於94年3月17日至3月31日住院治療。

㈣原告經勞保局於核定分別領取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505,400元及133,700元。

㈤兩造於95年12月26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經被告

於95年1月15日給付醫療費15,079元及94年3月4日至95年3月23日工資205,990元合計共221,069元,並經原告收訖。

㈥原告每月薪資45,915元,投保金額42,000元。

㈦原告因為本次職業災害,於96年1月5日到96年5月21日支出醫療費用4,500元。

㈧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門診單2件、診斷證明書4份、勞工

保險局分別於94年4月4日、11月29日、 95年4月11日審核通過經被告醫院證明之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申請書及核定通知書各3件、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收據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調取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卷第31至56頁),及向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有該局96年10月25日保承資字第 09660436260號函及檢送之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件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7至101頁 ),復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 106、107、174頁),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椎間盤突出,是否係職業傷病所造成?有無其他原因介

入?㈡上開病症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不能工作期間是否長達

二年?㈢兩造於95年12月26日在臺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

解,依其結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計算其金額?或是被告於95年 1月15日給付經原告受領之221,06 9元?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被告得否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其應負擔之補償金額?㈤原告請求94年3月1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之工資補償部分,是

否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

五、茲就上列爭點,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所受之椎間盤突出傷害,應係職業傷病所造成:

⒈按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另以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所謂「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勞動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⒉查本件原告自82年 3月28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開刀

房助手人員,工作內容為於開刀房手術前協助運送病患、搬運、術前擺位及一切有助於手術進行之準備工作,含術後搬運病患,故須長時間站立、俯仰上半身搬運重物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原告主張其受本件傷害時係因於94年

2 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院內編號R-11開刀房準備骨科手術前工作,因施術病患藍幼體重約80公斤,又擬進行椎間板切除術,必須採俯臥姿勢,故使用硬式趴墊於手術床上,致與病患推床產生約25至30公分之高低落差,原告無法使用轉換床搬運,全賴與同事協力徒手挪移病患上手術床,於搬運時,原告突感腿部發麻、背部疼痛難耐,適逢假日無門診可供即時就醫,遂於同年3月1日向被告醫院神經外科高振興醫師求診,經診斷為原告椎間板突出,在醫囑應行椎間板切除手術後,原告即於翌日住院接受手術,至同年月10日出院,另有術後合併下肢靜脈阻塞症狀,高醫師並囑咐原告應休養三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被告醫院開立之勞工傷病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本院96年度新勞調字第6號卷第11、12頁)。再查,原告因上述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亦經該局於同年7月7日審核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確屬職業傷病無誤而通過經被告醫院證明之職業傷病事故傷痛給付申請,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 2項、第34、36條規定發給按原告事故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元之70%計算93年3月4日至4月4日之傷病給付31,360元之事實,亦有勞工保險局分別於94年4月4日、11月29日、 95年4月11日審核通過經被告醫院證明之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申請等文書附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有該局96年10月25日保承資字第 09660436260號函及檢送之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件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7至101頁)。⒊綜參以上各情,原告既係在執行業務之時受有本件傷害,則

其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且原告所受之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亦為原告所從事之開刀房助手人員之工作內容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的危險,其所受之傷害與其業務之間,當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依前所述,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足堪肯認。

㈡原告之上開病症應尚未達二年不能工作之程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因上開職業傷病,自94年 2月26日就醫以後迄

起訴時為止,已有2年4個月期間,均不能從事原來之工作云云。惟查,原告以上述職業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議結果,均認定:『洪君(即指本件原告)以同傷未癒,繼續申請95年 3月24日至96年3月5日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調取奇美醫院病歷,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提具醫理見解,以洪君因該事故所致腰椎間盤突出症及椎管腔狹窄,已可恢復工作,此次所請應不予核付,另所患「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係屬普通疾病;嗣洪君檢具奇美醫院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申請重新審查,勞工保險局乃將洪君所附資料連同上開醫院病歷,再送請該局特約職業病醫師審查:「1.洪君所息腰椎間盤突出及左下肢靜脈栓塞經治療皆已穩定。2.考量其工作性質,同意續予給付至95年9月30日止,自95年10月1日起應可復工」;勞工保險局乃註銷前開核定,重行核定洪君所請同意改准自95年 3月24日給付至同年9月30日計191日已敷需求,其餘期間非不能從事工作,與請領規定不符......。綜上,本案既經勞工保險局職業病醫師二度審查、及本會醫師之專業見解,咸認洪君所請給付至95年9月30日(連前已發給385日,合計576日),其餘期間已可恢復工作。』等語,此分別有勞工保險局保給傷字第 09660257540號函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96保監審字第180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0、101頁及第137至139頁)。足見原告至95年10月 1日起已可恢復工作,亦可認定。

⒊至原告另主張: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 7月19日勞動三

字第0960073155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係屬不同制度,則見勞工保險局雖否准原告95年10月 1日以後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如原告確實因椎間盤突出與術後合併下肢靜脈阻塞症狀之職業傷病自95年10月 1日以後尚在治療而不能從事原來契約約定工作時,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補償原告得受領之工資云云。按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固屬不同制度,非得以勞工保險局所核定之補償範圍為限,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是依本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仍須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查原告雖舉出其因上開職業傷害至97年10月23日仍於被告醫院治療中,及被告醫院於97年 7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仍載明不宜從事久站、久坐、長時間走動及負重工作等語,而主張原告之上述傷害與原告原本從事之病患運送、搬運、術前擺位等須久站、走動、負重工作內容抵觸,是原告迄今仍不能從事原本工作云云。惟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理上開保險爭議事件,由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洪君(即指本件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症及椎管狹窄,認定為職災已屬寬鬆,其後續靜脈栓塞為手術併發症,而一般椎間盤突出於手術後6至9個月可恢復輕便工作,其深度靜脈栓塞再改用口服藥治療時,亦6個月可恢複一般工作,原核付385日後,又再補付95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30日已相當足夠,不同意再予以給付」等語,亦有前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96保監審字第180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益徵原告因上述傷害雖仍在持續醫療中,但自95年10月 1日後,應尚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自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請領工資補償要件不合。

⒋基上所陳,原告自95年10月 1日起既可恢復工,足認原告因

本件職業傷病,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94年 2月26日起迄95年 9月30日止,是原告主張因上開職業傷病已達2年4個月不能工作云云,顯屬無稽,並非可採。

㈢兩造於95年12月26日在臺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

解,依其結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計算其金額: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再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95年12月26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調解結論為:「資方(即指本件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勞方(即指本件原告)職災醫療及工資補償。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調取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則揆諸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之規定,兩造就94年3月15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部分,已經兩造合意成立和解契約,自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應無疑義。

⒊至被告辯稱:兩造於95年12月26日經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

成立後,原告並已簽收領訖95年 3月23日之前之工資補償、醫療費等,則上開和解,既是互相退讓,自有就其他請求捨棄之意,原告不得就94年3月1日起迄95年 3月23日之補償重新爭議、請求云云。查兩造於95年12月26日經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後,原告固於95年 1月15日已簽收被告所給付之醫療費15,079元及94年3月4日至95年3月23日工資205,990元合計共 221,069元,有原告簽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4頁),然觀諸該收據其上記載:「本人甲○○收到奇美醫院給付職災醫療費用(94.3.10 -95.12.4)收據合計37張金額15,079元及工資補償(94.3.4- 95.3.23)合計385天金額工資205,990元,共計221,069元... 」等語,並無「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其餘請求」等文句之記載,亦未明載係就本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計算之金額超過收據記載範圍部分不予請求或放棄等語,殊難據此即認定原告於簽具該收據時,主觀上有捨棄超過該收據金額之請求之意思。且參以,前述勞資爭議成之和解契約,其調解結論為:

「資方表示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勞方職災醫療及工資補償。

」,依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係被告應給付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計算其金額,方符合和解契約之解釋,而非別事探求,復以兩造和解後被告於95年 1月15日單方面所計算記載於收據經原告簽收之金額而附會解釋其和解金額,扭曲和解契約之真意,參互上情,足見兩造應非以收據所記載之工資補償金額 205,990元核算作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而達成拋棄權利之合意,亦足確認。是被告所辯原告於簽收據,既是互相退讓,自有就其他請求捨棄之意,原告不得就94年3月 1日起迄95年3月23日之補償重新爭議、請求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從而,兩造於95年12月26日在臺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依其結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計算其金額,方屬正確。

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被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其應負擔之補償金額:

⒈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5年 9月30日自勞保局所受領之給付,

類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被告應可抵充云云。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之「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觀之,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可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課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予補償之義務,但不宜令雇主雙重負擔,因此於該條但書規定如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是雇主依該但書規定主張抵充者,須以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關於同一事故之補償,係由雇主支付費用者為限。再者,本於保險制度之對價性,被保險人受領勞工保險條例所提供之醫療及工資補償等給付,乃其給付保險費所獲得之對價,雇主如非加保人自不得因此享受被保險人投保之利益,免去賠償之責任自明。

⒊再者,本院就原告於95年 9月30日自勞保局所受領之給付,

被告應可否主張抵充乙節,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亦經該會就上開疑義開會研議後,以該會97年10月27日勞動三字第0970130771號函覆稱:「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及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勞工保險之補充性規定,旨在照顧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遭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得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之日止。且依本辦法第 5條規定,其續保期間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及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專款按比例負擔,與雇主無涉,合先敘明。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若未先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實務執行面,亦無法依本辦法第 7條規定請領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故即無有勞工明知職業傷害,故意自行離職後,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造成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受有雙重工資補償之疑慮。綜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時,雇主應予以補償,但不宜令雇主為雙重負擔,爰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領取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既為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全額繳納職業災害保險費,應認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支付費用補償,雇主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抵充之。至前開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依本辦法第7條規定領取同一職業傷病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因非雇主支付之費用,雇主尚不得主張抵充之。爰本會96年5月21日勞動3字第0960068147號書函停止適用。」等語。

⒋準此,被告既於94年 3月14日已將原告辦理退保,而原告係

依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自行繳費續保,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門查詢作業被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56、157頁),則原告自95年 3月15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所請領之保險給付及依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 7條規定,於經被告退保後繼續投保勞保因而所請領之保險給付,因被告未支付保費,揆諸前述說明,其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其應負擔之補償金額,洵堪認定。⒌至被告辯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條之規定,雇主違

規未為勞工加保,尚可主張抵充,而本件被告係因原告自行離職才退保,當然可以主張抵充云云。惟依前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研議意見,已具體說明本件屬於不得主張抵充之情形,且本院衡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條之規定乃明白規定得以抵充,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則規定:「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即以僱主支付費用為限,足見其立法已明示上述二者情形有不同之適用,是被告執以類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條而主張抵充云云,於法已有未合。再者,基於前述保險制度對價性之精神,本件原告受領勞工保險條例所提供之醫療及工資補償等給付,乃係因其自己給付保險費所獲得之對價,並無所謂雙重受利之情形,且被告既非為原告加保而支付保險費,自不得因此享受原告投保之利益,進而免除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負之補償賠償責任。本院復審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條,乃勞資雙方均未依法辦理投保,即勞工未支付保險費,自不得使其可同時享有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醫療及工資補償,是該法始明文得以抵充,則揆諸法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抵充有不同之要件規定,於法於理並無失衡不妥之處,併予敘明。

㈤原告請求94年3月1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之工資補償部分,非屬二年之短期時效,且尚未罹於時效:

⒈查被告於95年12月26日之台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程

序中,既已就原告請求應給付至95年11月份工資費用金額承諾要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勞方(即原告)職災醫療及工資補償,嗣後並於96年1月15日給付原告94年3月10日至95年12月

4 日之醫療費15,079元及94年3月4日至95年3月23日,共385天之工資補償 205,99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就上開職災醫療及工資補償部分,即以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之工資補償請求權),即應適用一般債權之時效規定。且原告就94年 3月15日至95年 3月23日之工資補償部分,亦係本於95年12月26日之和解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工資補償,自無短期時效之適用。

⒉是以,被告以原告請求94年3月1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之工資

補償部分,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云云,自非適法,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椎間盤突出,係職業傷病所造成,其因上開傷病自94年3月4日起至95年 9月30日不能工作,又兩造於95年12月26日在臺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依其結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計算其金額,且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被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其應負擔之補償金額,再原告請求94年 3月1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之工資補償部分,並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亦未罹於其請求權時效,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茲就原告本於95年12月26日在臺南縣政府勞工局所成立之勞資爭議和解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分別審酌如下:

㈠關於94年3月15日起至95年3月23日之不足工資補償部分:

查原告每月薪資為45,915元,則自94年3月15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之,可領受之薪資總額為560,013元(計算式:94年3月15-31日19,746元【原薪資為26,018-該月已支領薪資6,272】+94年4月至95年2月共505,065元+95年3月23日35,202 元=560,013元),而被告依95年12月26日在臺南縣政府勞工局所成立之勞資爭議契約,於95年 1月15日已給付原告自94年3月4日起95年3月23日之工資補償金額205,990元,則其中於94年3月15日起95年3月23日之工資補償金額應為 203,993元,準此計算,被告就94年3月15日起至95年3月23日工資補償部分,尚不足356,020元(計算式:原告可領薪資總額560,013-被告已給付203,993=356,020元),即原告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而被告不得抵充部分。

㈡關於95年3月24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之工資補償部分:

查原告每月薪資為45,915元,則自95年3月24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之,可領受之薪資總額為563,225元(計算式:95年3月24-31日10,713+95年4月至95年9月共275,490= 286,203元)。

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迄今為治療上開職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計4,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㈣綜上計算,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46,723元(計算式:工資補償642,223 +醫療費用4,500= 646,72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1,692元(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爰確定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08-12-18